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俊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7376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04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明俊雖預見率爾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他人,即可能幫助該人或所屬集團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並
使該人或所屬集團得將犯罪贓款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
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5日前某時,將所申辦之高雄市農
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市農會帳戶)
、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
信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與前開高雄市農會帳戶、陽信
銀行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
料)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人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
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誆騙如附表所示之11人,使附表所示之
11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
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切斷金流製造斷
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
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被告張明俊於警詢及偵訊時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
,辯稱:我這3個帳戶提款卡之前有遺失,我是把3張提款卡
都放在皮夾中,皮夾則放在機車置物箱內,而提款卡密碼我
是寫在提款卡的套子上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
在卷,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證人即告訴人張伊呈、林嘉銘、
沈翊煒、梁芷涵、胡淑芬、王崇蕙、劉怡君、葉乙萱、蔡秀
紳、林筱雲及被害人吳景暉(下稱張伊呈等11人)遭以不實
話術誆騙,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
款至本案帳戶,前述款項為不詳身分之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
等節,則為張伊呈等11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其等各自
提出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是本案帳
戶嗣為被告以外之人所使用乙節,亦堪認定。
㈡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不確定)故意。又按刑事訴訟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
據資料,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倘已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真實之程度,即得憑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所對應之提款
卡專屬性質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
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
識。是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為免他人輕易得之提
款卡之密碼,而順利動支帳戶內款項,應會選擇可助於記憶
之密碼,不須另行將之抄寫在他處以便記憶。若選擇之帳號
、密碼難以記憶,亦可僅記載提示語,縱有另行書寫記憶之
必要,為避免遭他人拾得後得自由提領款項,自當將載有密
碼之內容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金融資料分別存放且妥
善保管。本件被告所辯其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寫在提款
卡的套子上之舉,不僅毫無保密功能,根本無從避免他人使
用本案帳戶,實與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有違。再者,詐騙集團
既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一般人於帳
戶存摺、金融卡遭竊或遺失時,為防止竊得、拾得之人盜領
其存款致生損害或做為不法使用遭致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
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在此一情形下,詐騙集
團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彼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
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
付而無法提領,則彼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
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
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顯與其等從事犯罪之計
畫不符,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處理
或掛失止付,以遂彼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以完成
取得詐騙款項之目的,當不至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行為。從而
,詐欺集團成員係因被告提供而取得本案帳戶資料,進而用
以收取張伊呈等11人所匯款項等節,堪可認定。
㈣復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一旦交付他人,取得人即可藉
以任意使用帳戶,帳戶所有人即喪失對該帳戶之專用權,無
從掌控他人使用之方式及管制進出帳戶之金流,其結果無異
係將帳戶讓渡他人予以隨意使用,是除具有相當親密或特殊
信賴關係外,帳戶所有人如未對使用帳戶之人及所欲作之用
途進行一定徵信,或於具有足以依憑之信賴基礎為前提之情
形下,率將名下帳戶提供予他人,自難謂無縱容他人隨意使
用帳戶之意。審諸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
,難認其係基於信實可靠之信任基礎而將本案帳戶供為他用
。再參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遺失時,帳
戶中有多少錢?)裡面都沒有錢了等語,是本案帳戶之使用
歷程核與實務上常見之幫助詐欺集團之行為人,多提供甚少
使用、幾無餘額而無關自身利害金融帳戶之情形相符,足認
其對於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不詳身分之人,進而淪為從事詐欺
及洗錢犯罪工具之結果,確有預見並予容任發生,被告主觀
上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被告所辯無足憑取,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
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
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⑵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
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
(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本件被
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
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向附表所示之11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
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聲請意旨誤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第1項後段之規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
犯行,侵害張伊呈等11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成立同種及異種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再者,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移送併辦部分(114年度偵字第1046號)即附表編號10、11之
告訴人遭詐欺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與本案前開論
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他人
,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使
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
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
為實不可取;並審酌其提供3個金融帳戶,未實際獲有代價
或酬勞,致張伊呈等11人蒙受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目前
尚未與上開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
節;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自述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
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
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
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
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3張,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
惟均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
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俱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⒈ 告訴人 張伊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某日起,透過臉書以「林麗群」之暱稱認識張伊呈,推薦張伊呈加入某投資網站,並邀約張伊呈加入LINE暱稱「客服805」之聊天室中,向張伊呈佯稱可以搶單方式換取報酬,致張伊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5日 11時59分許 5萬元 高雄市農會帳戶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頁畫面截圖 113年6月5日 12時1分許 5萬元 ⒉ 告訴人 林嘉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通體以「晨曦」之暱稱認識林嘉銘,向林嘉銘佯稱可購入「人蔘」,保證獲利,致林嘉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5日16時5分許 4萬2,000元 陽信銀行帳戶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⒊ 告訴人 沈翊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某日,透過臉書以「姚橙燕」之暱稱認識沈翊煒之父,向沈翊煒之父佯稱下載應用程式,可採投資方式獲利,致沈翊煒之父陷於錯誤,以沈翊煒所有之帳戶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5日16時40分許 3萬元 陽信銀行帳戶 網頁畫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單據 ⒋ 告訴人 梁芷涵 於113年5月21日前某時,透過交友軟體認識梁芷涵,該人向梁芷涵佯稱,可在網路平臺中開店販售商品獲利,致梁芷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6日9時30分許 5萬元 陽信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 113年6月6日0時32分許 5萬元 ⒌ 告訴人 胡淑芬 於113年4月初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王天佑」之暱稱加入胡淑芬之LINE聊天室,向胡淑芬佯稱可為胡淑芬提供投資服務,為胡淑芬賺取利潤,致胡淑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6日10時52分許 3萬元 高雄市農會帳戶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⒍ 被害人 吳景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8日15時許,在斗南鎮大同路田徑場對面工地,身穿黑色西裝之詢問工作中之吳景暉有無貸款需求,惟需先行交付帳戶供貸款公司美化帳目,始可順利通過銀行核貸,吳景暉交付帳戶後,發現帳戶遭警示,對方表示須匯款以解凍,致吳景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6日12時33分許 1萬9,985元 陽信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⒎ 告訴人 王崇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5日中,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任翰林」之暱稱認識王崇蕙,向王崇蕙佯稱註冊為「萬洲金業」會員,可投資黃金獲利,致王崇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7日9時10分許 5萬元 高雄市農會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頁畫面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⒏ 告訴人 劉怡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0日,在交友平台「Litmatch」以「李勝」之暱稱認識劉怡君,向劉怡君佯稱遵循指示操作,可投資黃金獲利,致劉怡君陷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7日10時21分許 10萬元 陽信銀行帳戶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⒐ 告訴人 葉乙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0日,透過網路認識葉乙萱,並以「陳建偉」之暱稱加入葉乙萱之LINE聊天室中,向葉乙萱佯稱前往網址https://a.qh6315.top註冊,可採投資金融商品獲利,穩賺不賠,致葉乙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7日11時41分許 1萬元 陽信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表單據、網頁畫面截圖 113年6月7日11時42分許 1萬元 ⒑ 告訴人 蔡秀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透過友人介紹IXM應用程式予蔡秀紳,並以該應用程式客服人員之LINE聊天室聯繫蔡秀紳,佯稱:可利用此平臺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蔡秀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5日12時36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轉帳明細表翻拍照片 113年6月5日12時53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5日12時56分許 2萬元 ⒒ 告訴人 林筱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前某日,以LINE暱稱「劉輝辰」認識林筱雲之姐,佯稱需投放資金在「MAX」平臺中,始可來臺,請林筱雲出資協助,致林筱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7日10時15分許 3萬6,000元 高雄市農會帳戶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CTDM-113-金簡-880-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