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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劉雯娟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057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友順五金有限公司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森分行 113年6月30日 54,023元 AG8546575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 一),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 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 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 則申報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 30日起3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 ,自行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5-03-13

SCDV-114-司催-57-20250313-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06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佩儀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4年1月16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3-12

TPDV-114-司消債核-1066-20250312-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12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井英治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盧錫俊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3-12

TPDV-114-司消債核-1123-20250312-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46號 異 議 人 李景美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2 月1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21946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14日作成112年度司執字第21946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4年2月1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 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 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定於114年2月18日第三 次拍賣,拍賣標的包括標別1即臺北市○○區○○街000號房屋、 標別2即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本件執行名義有 二,㈠為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4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其抵押 物僅為林森北路119巷40號房屋,並不包括樂業街155號房屋 ;㈡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819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依上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記載「李景美未合法送達」,足 見支付命令對異議人李景美並未確定,亦即對異議人而言, 本件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並不具確定力及執行力,自不得對 異議人所有之樂業街房屋為強制執行。蓋拍賣抵押物裁定雖 已確定,但該裁定得拍賣之標的僅為林森北路119巷40號之 房屋抵押物,而不及於抵押物以外之不動產。要之,異議人 所有之樂業街155號房屋並非抵押物,並非拍賣抵押物裁定 得予拍賣之範圍,自不得依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強制執行。乃 本院民事執行處未查明系爭支付命令對異議人並未確定,竟 依支付命令查封樂業街房屋於法自有未合。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要係持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307號准 許相對人就異議人所簽發本票對異議人強制執行民事裁定與 確定證明書、該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307號民事裁定所記 載准許相對人對異議人強制執行之異議人簽發之本票(見司 執卷一第31-36頁、第169頁)、以及基於本院110年度司票 字第2307號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所核發之本院110年度司 執字第36028號債權憑證(見司執卷三第165頁)為執行名義 聲請就異議人所有臺北市○○區○○街000號房屋即附表所示不 動產強制執行拍賣,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1946號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並進行附表所示不動產拍賣程序。再查,本院 110年度司票字第2307號民事裁定所記載准許相對人對異議 人強制執行之異議人簽發之本票債權金額本金已高達5,795 萬元,況債務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包括異議人所有臺北 市○○區○○街000號房屋即附表所示不動產係其責任財產,為 債權之總擔保,相對人對異議人所有臺北市○○區○○街000號 房屋即附表所示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對該不動產進行 拍賣程序,尚無違法不當之處。縱使相對人亦持本院109年 度司促字第18197號支付命令與該支付命令確定書聲請強制 執行(見司執卷一第23、29頁),且該支付命令確定書記載 支付命令「(異議人)李景美未合法送達」,然並不影響相 對人仍得以前開異議人簽發之本票與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 307號准許相對人就異議人所簽發本票對異議人強制執行民 事裁定而對異議人所有臺北市○○區○○街000號房屋即附表所 示不動產強制執行。至於異議人又稱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4 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其抵押物僅為林森北路119巷40號房屋 ,並不包括樂業街155號房屋云云。惟相對人係持本院110年 度司拍字第4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對債務人韓太閣餐飲有限公 司聲請本院就該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強制執行,且本院110 年度司拍字第4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債務人並未包括異議人 (見司執卷一第17-19頁)。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 表所示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112年司執字021946號 財產所有人:李景美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大安區 辛亥 六 40 1072 1000分之22 備考 重劃前:六張犁段448及448-4地號 2 臺北市 大安區 辛亥 六 40-3 453 1000分之22 備考 重劃前:六張犁段448及448-4地號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6554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 臺北市○○區○○街000號 7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1樓層: 140.47 合計: 140.47 平台:16.15 全部 備考 含共同使用部分7009建號(權利範圍2000分之42) 2 7364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 臺北市○○區○○街000號未登記部分 7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第1樓層未登記部分: 15.9 合計: 15.9 全部 備考

2025-03-12

TPDV-114-執事聲-146-20250312-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60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碧珠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   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碧珠之債權人,惟 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且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其 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 條第2項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本 院家事公告、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戶籍謄本、聲明異議狀 及陳報狀等件影本為證。惟查,被繼承人陳碧珠於繼承開始 時,其女陳婷心、孫陳翼、弟陳光前、陳哲輝、妹陳鳳蓁均 已拋棄繼承,父母業已死亡,然其尚有養姊陳素霞、胞姊陳 麗珍(均為第3順序繼承人)迄未向本院聲明拋棄被繼承人 之繼承權,且亦無其等死亡之記載,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 3年度司繼字第2479號案卷查明無誤,及聲請人所提之戶籍 資料、本院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從而,被繼承人既尚有繼 承人陳素霞、陳麗珍,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 諸首揭說明,聲請人遽為聲請選任其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 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3-12

TPDV-114-司繼-60-20250312-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21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葉賢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4年1月23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4年1月23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鈴育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3-12

TPDV-114-司消債核-1218-20250312-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俊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7376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04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明俊雖預見率爾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他人,即可能幫助該人或所屬集團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並 使該人或所屬集團得將犯罪贓款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 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5日前某時,將所申辦之高雄市農 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市農會帳戶) 、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 信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與前開高雄市農會帳戶、陽信 銀行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 料)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人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 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誆騙如附表所示之11人,使附表所示之 11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 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切斷金流製造斷 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 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被告張明俊於警詢及偵訊時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 ,辯稱:我這3個帳戶提款卡之前有遺失,我是把3張提款卡 都放在皮夾中,皮夾則放在機車置物箱內,而提款卡密碼我 是寫在提款卡的套子上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 在卷,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證人即告訴人張伊呈、林嘉銘、 沈翊煒、梁芷涵、胡淑芬、王崇蕙、劉怡君、葉乙萱、蔡秀 紳、林筱雲及被害人吳景暉(下稱張伊呈等11人)遭以不實 話術誆騙,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 款至本案帳戶,前述款項為不詳身分之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 等節,則為張伊呈等11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其等各自 提出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是本案帳 戶嗣為被告以外之人所使用乙節,亦堪認定。  ㈡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不確定)故意。又按刑事訴訟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 據資料,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倘已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真實之程度,即得憑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所對應之提款 卡專屬性質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 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 識。是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為免他人輕易得之提 款卡之密碼,而順利動支帳戶內款項,應會選擇可助於記憶 之密碼,不須另行將之抄寫在他處以便記憶。若選擇之帳號 、密碼難以記憶,亦可僅記載提示語,縱有另行書寫記憶之 必要,為避免遭他人拾得後得自由提領款項,自當將載有密 碼之內容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金融資料分別存放且妥 善保管。本件被告所辯其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寫在提款 卡的套子上之舉,不僅毫無保密功能,根本無從避免他人使 用本案帳戶,實與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有違。再者,詐騙集團 既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一般人於帳 戶存摺、金融卡遭竊或遺失時,為防止竊得、拾得之人盜領 其存款致生損害或做為不法使用遭致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 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在此一情形下,詐騙集 團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彼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 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 付而無法提領,則彼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 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 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顯與其等從事犯罪之計 畫不符,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處理 或掛失止付,以遂彼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以完成 取得詐騙款項之目的,當不至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行為。從而 ,詐欺集團成員係因被告提供而取得本案帳戶資料,進而用 以收取張伊呈等11人所匯款項等節,堪可認定。  ㈣復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一旦交付他人,取得人即可藉 以任意使用帳戶,帳戶所有人即喪失對該帳戶之專用權,無 從掌控他人使用之方式及管制進出帳戶之金流,其結果無異 係將帳戶讓渡他人予以隨意使用,是除具有相當親密或特殊 信賴關係外,帳戶所有人如未對使用帳戶之人及所欲作之用 途進行一定徵信,或於具有足以依憑之信賴基礎為前提之情 形下,率將名下帳戶提供予他人,自難謂無縱容他人隨意使 用帳戶之意。審諸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 ,難認其係基於信實可靠之信任基礎而將本案帳戶供為他用 。再參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遺失時,帳 戶中有多少錢?)裡面都沒有錢了等語,是本案帳戶之使用 歷程核與實務上常見之幫助詐欺集團之行為人,多提供甚少 使用、幾無餘額而無關自身利害金融帳戶之情形相符,足認 其對於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不詳身分之人,進而淪為從事詐欺 及洗錢犯罪工具之結果,確有預見並予容任發生,被告主觀 上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被告所辯無足憑取,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 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 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⑵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 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 (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本件被 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 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向附表所示之11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 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聲請意旨誤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第1項後段之規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 犯行,侵害張伊呈等11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成立同種及異種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再者,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移送併辦部分(114年度偵字第1046號)即附表編號10、11之 告訴人遭詐欺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與本案前開論 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他人 ,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使 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 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 為實不可取;並審酌其提供3個金融帳戶,未實際獲有代價 或酬勞,致張伊呈等11人蒙受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目前 尚未與上開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 節;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自述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 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 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 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 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3張,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 惟均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 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俱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⒈ 告訴人 張伊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某日起,透過臉書以「林麗群」之暱稱認識張伊呈,推薦張伊呈加入某投資網站,並邀約張伊呈加入LINE暱稱「客服805」之聊天室中,向張伊呈佯稱可以搶單方式換取報酬,致張伊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5日 11時59分許 5萬元 高雄市農會帳戶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頁畫面截圖 113年6月5日 12時1分許 5萬元 ⒉ 告訴人 林嘉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通體以「晨曦」之暱稱認識林嘉銘,向林嘉銘佯稱可購入「人蔘」,保證獲利,致林嘉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5日16時5分許 4萬2,000元 陽信銀行帳戶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⒊ 告訴人 沈翊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某日,透過臉書以「姚橙燕」之暱稱認識沈翊煒之父,向沈翊煒之父佯稱下載應用程式,可採投資方式獲利,致沈翊煒之父陷於錯誤,以沈翊煒所有之帳戶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5日16時40分許 3萬元 陽信銀行帳戶 網頁畫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單據 ⒋ 告訴人 梁芷涵 於113年5月21日前某時,透過交友軟體認識梁芷涵,該人向梁芷涵佯稱,可在網路平臺中開店販售商品獲利,致梁芷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6日9時30分許 5萬元 陽信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 113年6月6日0時32分許 5萬元 ⒌ 告訴人 胡淑芬 於113年4月初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王天佑」之暱稱加入胡淑芬之LINE聊天室,向胡淑芬佯稱可為胡淑芬提供投資服務,為胡淑芬賺取利潤,致胡淑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6日10時52分許 3萬元 高雄市農會帳戶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⒍ 被害人 吳景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8日15時許,在斗南鎮大同路田徑場對面工地,身穿黑色西裝之詢問工作中之吳景暉有無貸款需求,惟需先行交付帳戶供貸款公司美化帳目,始可順利通過銀行核貸,吳景暉交付帳戶後,發現帳戶遭警示,對方表示須匯款以解凍,致吳景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6日12時33分許 1萬9,985元 陽信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⒎ 告訴人 王崇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5日中,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任翰林」之暱稱認識王崇蕙,向王崇蕙佯稱註冊為「萬洲金業」會員,可投資黃金獲利,致王崇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7日9時10分許 5萬元 高雄市農會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頁畫面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⒏ 告訴人 劉怡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0日,在交友平台「Litmatch」以「李勝」之暱稱認識劉怡君,向劉怡君佯稱遵循指示操作,可投資黃金獲利,致劉怡君陷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7日10時21分許 10萬元 陽信銀行帳戶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⒐ 告訴人 葉乙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0日,透過網路認識葉乙萱,並以「陳建偉」之暱稱加入葉乙萱之LINE聊天室中,向葉乙萱佯稱前往網址https://a.qh6315.top註冊,可採投資金融商品獲利,穩賺不賠,致葉乙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7日11時41分許 1萬元 陽信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表單據、網頁畫面截圖 113年6月7日11時42分許 1萬元 ⒑ 告訴人 蔡秀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透過友人介紹IXM應用程式予蔡秀紳,並以該應用程式客服人員之LINE聊天室聯繫蔡秀紳,佯稱:可利用此平臺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蔡秀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5日12時36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轉帳明細表翻拍照片 113年6月5日12時53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5日12時56分許 2萬元 ⒒ 告訴人 林筱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前某日,以LINE暱稱「劉輝辰」認識林筱雲之姐,佯稱需投放資金在「MAX」平臺中,始可來臺,請林筱雲出資協助,致林筱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7日10時15分許 3萬6,000元 高雄市農會帳戶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2

CTDM-113-金簡-880-20250312-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422號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務 人 羅光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拾柒萬參仟壹佰貳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12

TNDV-114-司促-4422-20250312-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01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紅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4年1月3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4年1月3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朱曉娟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3-12

TPDV-114-司消債核-1014-202503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港琨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60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74、458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傅港琨之宣告刑暨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傅港琨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 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 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 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 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 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 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 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 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 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 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 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 基礎。又刑罰法規除依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 之可罰性,而賦與相應之「法定刑」外,立法者基於刑罰目 的及刑事政策之需要,明文規範加重、減輕、免除法定刑之 具體事由,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之處斷範 圍為「處斷刑」;法院於具體案件之量刑過程,則從法定刑 、處斷刑之範圍內,確定其刑罰種類及欲予科處之刑度,而 具體形成「宣告刑」。是上訴人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 起第二審上訴,倘屬法律明文規範與刑之加重、減輕、免除 法定刑相關之事由,包括與法定刑、處斷刑、宣告刑之裁量 判斷相關之事項,均屬上訴審所應調查、審認之範圍。  ㈡本件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傅港琨(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 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 ,均明確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犯罪事實不上訴,希望 能判輕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31、193、251頁)。顯見被告 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 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並 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據以衡量 被告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與同案被告單雅筠均可預見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係為 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如將帳戶提供他 人用以匯入款項、轉帳或提款再行交付,可能遭他人利用, 竟與不詳詐騙犯罪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 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 月9日,由基於幫助犯意之嚴瑞傑(經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6 08號、113年度訴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現由本 院以113年金上訴字1336號案件審判中)提供其經營之永讚工 程行在職證明予同案被告單雅筠,讓同案被告單雅筠得以假 借係永讚工程行員工之名義,於同日前往臺灣土地銀行(下 稱土銀)沙鹿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經銀行人員以電話向在職證明書上所記載之負責人 嚴瑞傑確認無訛後,同案被告單雅筠申辦本案帳戶成功,遂 將本案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等資料(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被告,再由被告將本案 帳戶資料交予嚴瑞傑轉交不詳詐騙犯罪者。嗣不詳詐騙犯罪 者於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 告訴人林欣頤、劉嘉裕,致告訴人林欣頤、劉嘉裕均陷於錯 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載之詐騙金額匯 至本案帳戶內。嗣被告、同案被告單雅筠於110年11月17日 下午3時20分許,在土銀沙鹿分行,由同案被告單雅筠將本 案帳戶辦理銷戶,並將帳戶內告訴人林欣頤、劉嘉裕匯入之 款項領出(共提領新臺幣《下同》99萬7,708元,然除告訴人林 欣頤、劉嘉裕所匯款項外,其餘部分不在本案審判範圍)後 ,由被告全數交付予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以此方式製造資金 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告訴人林欣頤、劉嘉裕發覺 受騙訴警究辦,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復經 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 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1.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 條項為同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113年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 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 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113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2.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修正後之   條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修正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 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修 正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修正之規定須 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 其要件均較112年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1 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3.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其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時均自白洗錢 犯行,然被告本案所為因想像競合犯之故,均從較重之加重 詐欺罪論處,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其自 白均僅能納入量刑審酌(詳後述),而無上開洗錢防制法減刑 規定適用之餘地。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113年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 生效。茲說明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含一般洗錢罪,共2 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均未逾5百萬元;且被 告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規定「並犯」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形,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2.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 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原審認係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 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其與同案被告單雅筠及該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工擔任提供帳戶及領款車手之工 作,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其所 犯上開犯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 犯意,而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㈢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而數次匯款之行為,係由 被告等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 同一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 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於本案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犯 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各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之人數計算。被告於本案所為 之2次犯行,其被害人不同,於刑法之評價應具有獨立性, 堪認其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    ㈠被告於本案所犯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而本件依被告於警詢(見偵字 第4580號卷第44頁)、檢察官偵訊(見偵字第1574號卷第   105頁)及本院(見本院卷第259頁)所述,無法證明其已獲取 犯罪所得,又其已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 詐欺取財之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固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歷次審判時,均自白洗錢 等犯行,原應依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惟被告於本案之所為,均已分別從一重之刑法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 號裁定法理,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 予以衡酌。 六、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然:⑴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 下之刑」,該條但書已明定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封鎖作用,亦 即在想像競合之情形,擴大提供法院於具體科刑時,其科刑 下限不受制於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而可將輕罪較重之法定 最輕本刑列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則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 刑無罰金刑,或僅係選科罰金刑,而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係 應併科罰金刑時,依該條但書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 刑時,輕罪相對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例 外被納為形成宣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以填補如僅 適用重罪法定最輕本刑,不足以評價被告全部犯行不法及罪 責內涵之缺失,俾符合上開輕罪封鎖作用規範之目的。然刑 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 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 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 「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致生 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倘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經整體評價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 為低時,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 儆戒作用等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亦即,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 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之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要求,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如未悖離罪刑相當原則,均為法院量刑職權之適 法行使。惟法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仍須 敘明經整體評價並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之裁量 理由,始為適法(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78、5486號 判決)。原判決就被告所犯2罪,雖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惟其就輕罪即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部分,漏未說明如何經整體評價並權衡 上情,而不予併科罰金刑之裁量理由,自難謂適法;⑵原審 就洗錢防制法113年修正及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致未能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 固以其坦承犯行,量刑卻較否認犯罪且有累犯情事之同案被 告單雅筠為重為由,而指摘原判決對其之宣告刑過重,   然被告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地位較同案被告單雅筠為重,且 多次迴護同案被告單雅筠,本院自無從量處較同案被告單雅 筠為輕之刑度,故被告以上情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旨,並無 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部分撤銷,其所定之應執行刑 ,亦失所依據,應併予撤銷。 七、爰審酌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 ,被告已知悉詐騙集團收集人頭帳戶之手法,竟仍由同案被 告單雅筠持不實之在職證明書去土銀申辦帳戶,再由被告將 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另案被告嚴瑞傑轉交他人,使不詳詐騙犯 罪者利用本案帳戶使告訴人等匯入款項,被告從同案被告單 雅筠處取得詐騙款項後,再轉交上手以製造金流斷點,使檢 警機關難以往上追緝,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且難以追 回,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破壞人際間之信 賴關係、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 ,誠值非難。惟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有上開 輕罪合於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輕其刑 事由,被告於本案之前有多次毒品、偽造文書、詐欺、侵占 而遭論罪科刑之素行,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269至270頁、 本院卷第2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 ,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 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 要併予宣告輕罪即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併 科罰金刑。再斟酌被告於本案所為之2次犯行,犯罪時間密 接,屬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態樣、手段 相同或相似,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較高,及被告各次參與情節、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 等情況,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 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傅港琨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二編號2 傅港琨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方式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 111 年 度 偵 字 第 4580 號 ︶ 林欣頤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5日前之某日,透過交友軟體「BEE TALK」,以自稱「陳銘洋」(通訊軟體LINE暱稱「jim陳」)認識人在高雄市前鎮區之林欣頤,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為好友,「陳銘洋」對林欣頤佯稱自己是摩根大通公司的網路工程師,知道發彩蛋的時間下注收益高,可以匯款儲值投資云云,林欣頤不疑有詐,即在「陳銘洋」之介紹下登入註冊摩根大通的網站(http://m.mgjt2008.top)進行交易,致林欣頤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方式」匯出如右列「詐騙金額」欄所示之金錢至右列「匯款帳戶」內。 110年11月15日上午10時19分許,以陽信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出。 3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單雅筠申設之帳戶。 110年11月15日上午10時21分許,以陽信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出。 3萬元。 110年11月15日上午10時23分許,以陽信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出。 3萬元。 110年11月15日上午10時25分許,以陽信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出。 1萬元。 2 ︵ 111 年 度 偵 字 第 1574 號 ︶ 劉嘉裕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2日前之某日,透過交友軟體,以暱稱「Yueme」認識人在新竹市東區之劉嘉裕,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靜雯」)為好友,「曾靜雯」對劉嘉裕佯稱有投資方法云云,劉嘉裕不疑有詐,即在「曾靜雯」之介紹下開始投資,致劉嘉裕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方式」匯出如右列「詐騙金額」欄所示之金錢至右列「匯款帳戶」內。 110年11月15日中午12時54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英明街郵局之櫃檯前臨櫃匯款。 10萬元。

2025-03-11

TCHM-113-金上訴-1337-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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