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337-20250311-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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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港琨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60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74、458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傅港琨之宣告刑暨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傅港琨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又刑罰法規除依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之可罰性,而賦與相應之「法定刑」外,立法者基於刑罰目的及刑事政策之需要,明文規範加重、減輕、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之處斷範圍為「處斷刑」;法院於具體案件之量刑過程,則從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內,確定其刑罰種類及欲予科處之刑度,而具體形成「宣告刑」。是上訴人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倘屬法律明文規範與刑之加重、減輕、免除法定刑相關之事由,包括與法定刑、處斷刑、宣告刑之裁量判斷相關之事項,均屬上訴審所應調查、審認之範圍。  ㈡本件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傅港琨(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 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明確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犯罪事實不上訴,希望能判輕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31、193、251頁)。顯見被告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據以衡量被告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與同案被告單雅筠均可預見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係為 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如將帳戶提供他人用以匯入款項、轉帳或提款再行交付,可能遭他人利用,竟與不詳詐騙犯罪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9日,由基於幫助犯意之嚴瑞傑(經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608號、113年度訴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現由本院以113年金上訴字1336號案件審判中)提供其經營之永讚工程行在職證明予同案被告單雅筠,讓同案被告單雅筠得以假借係永讚工程行員工之名義,於同日前往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沙鹿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經銀行人員以電話向在職證明書上所記載之負責人嚴瑞傑確認無訛後,同案被告單雅筠申辦本案帳戶成功,遂將本案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被告,再由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嚴瑞傑轉交不詳詐騙犯罪者。嗣不詳詐騙犯罪者於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告訴人林欣頤、劉嘉裕,致告訴人林欣頤、劉嘉裕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載之詐騙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嗣被告、同案被告單雅筠於110年11月17日下午3時20分許,在土銀沙鹿分行,由同案被告單雅筠將本案帳戶辦理銷戶,並將帳戶內告訴人林欣頤、劉嘉裕匯入之款項領出(共提領新臺幣《下同》99萬7,708元,然除告訴人林欣頤、劉嘉裕所匯款項外,其餘部分不在本案審判範圍)後,由被告全數交付予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告訴人林欣頤、劉嘉裕發覺受騙訴警究辦,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復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1.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113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修正後之   條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修正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修正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修正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其要件均較112年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其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然被告本案所為因想像競合犯之故,均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其自白均僅能納入量刑審酌(詳後述),而無上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含一般洗錢罪,共2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均未逾5百萬元;且被告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2.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原審認係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 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其與同案被告單雅筠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工擔任提供帳戶及領款車手之工作,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其所犯上開犯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而數次匯款之行為,係由 被告等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於本案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犯 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之人數計算。被告於本案所為之2次犯行,其被害人不同,於刑法之評價應具有獨立性,堪認其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    ㈠被告於本案所犯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而本件依被告於警詢(見偵字第4580號卷第44頁)、檢察官偵訊(見偵字第1574號卷第   105頁)及本院(見本院卷第259頁)所述,無法證明其已獲取 犯罪所得,又其已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詐欺取財之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固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歷次審判時,均自白洗錢 等犯行,原應依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於本案之所為,均已分別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酌。 六、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然:⑴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條但書已明定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封鎖作用,亦即在想像競合之情形,擴大提供法院於具體科刑時,其科刑下限不受制於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而可將輕罪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列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則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無罰金刑,或僅係選科罰金刑,而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係應併科罰金刑時,依該條但書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輕罪相對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例外被納為形成宣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以填補如僅適用重罪法定最輕本刑,不足以評價被告全部犯行不法及罪責內涵之缺失,俾符合上開輕罪封鎖作用規範之目的。然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倘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亦即,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之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要求,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離罪刑相當原則,均為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惟法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仍須敘明經整體評價並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之裁量理由,始為適法(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78、5486號判決)。原判決就被告所犯2罪,雖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其就輕罪即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部分,漏未說明如何經整體評價並權衡上情,而不予併科罰金刑之裁量理由,自難謂適法;⑵原審就洗錢防制法113年修正及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致未能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固以其坦承犯行,量刑卻較否認犯罪且有累犯情事之同案被告單雅筠為重為由,而指摘原判決對其之宣告刑過重,   然被告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地位較同案被告單雅筠為重,且 多次迴護同案被告單雅筠,本院自無從量處較同案被告單雅筠為輕之刑度,故被告以上情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旨,並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部分撤銷,其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依據,應併予撤銷。 七、爰審酌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 ,被告已知悉詐騙集團收集人頭帳戶之手法,竟仍由同案被告單雅筠持不實之在職證明書去土銀申辦帳戶,再由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另案被告嚴瑞傑轉交他人,使不詳詐騙犯罪者利用本案帳戶使告訴人等匯入款項,被告從同案被告單雅筠處取得詐騙款項後,再轉交上手以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往上追緝,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且難以追回,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破壞人際間之信賴關係、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誠值非難。惟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有上開輕罪合於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被告於本案之前有多次毒品、偽造文書、詐欺、侵占而遭論罪科刑之素行,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269至270頁、本院卷第2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併科罰金刑。再斟酌被告於本案所為之2次犯行,犯罪時間密接,屬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態樣、手段相同或相似,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被告各次參與情節、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傅港琨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二編號2 傅港琨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方式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 111 年 度 偵 字 第 4580 號 ︶ 林欣頤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5日前之某日,透過交友軟體「BEE TALK」,以自稱「陳銘洋」(通訊軟體LINE暱稱「jim陳」)認識人在高雄市前鎮區之林欣頤,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為好友,「陳銘洋」對林欣頤佯稱自己是摩根大通公司的網路工程師,知道發彩蛋的時間下注收益高,可以匯款儲值投資云云,林欣頤不疑有詐,即在「陳銘洋」之介紹下登入註冊摩根大通的網站(http://m.mgjt2008.top)進行交易,致林欣頤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方式」匯出如右列「詐騙金額」欄所示之金錢至右列「匯款帳戶」內。 110年11月15日上午10時19分許,以陽信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出。 3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單雅筠申設之帳戶。 110年11月15日上午10時21分許,以陽信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出。 3萬元。 110年11月15日上午10時23分許,以陽信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出。 3萬元。 110年11月15日上午10時25分許,以陽信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出。 1萬元。 2 ︵ 111 年 度 偵 字 第 1574 號 ︶ 劉嘉裕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2日前之某日,透過交友軟體,以暱稱「Yueme」認識人在新竹市東區之劉嘉裕,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靜雯」)為好友,「曾靜雯」對劉嘉裕佯稱有投資方法云云,劉嘉裕不疑有詐,即在「曾靜雯」之介紹下開始投資,致劉嘉裕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方式」匯出如右列「詐騙金額」欄所示之金錢至右列「匯款帳戶」內。 110年11月15日中午12時54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英明街郵局之櫃檯前臨櫃匯款。 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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