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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全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聲字第13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李佳蒨 代 理 人 詹梅鈴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791號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12月26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114年4月24日為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 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 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6日以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61號,裁定保全處分,同日公告 在案,債務人於該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前聲請延長,經斟酌實 際情狀,認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 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玲芳

2025-02-21

TCDV-114-消債全聲-13-20250221-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833號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務 人 周志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拾肆萬捌仟陸佰參拾貳元, 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參仟零玖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 個月計付新台幣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新台幣肆佰元, 延滯第三個月計付新台幣伍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最 高以連續三個月為上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1

KSDV-114-司促-2833-20250221-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838號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務 人 程文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萬柒仟壹佰零貳元,及其中 新台幣壹萬伍仟柒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 以新台幣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以新台幣肆佰元,延滯 第三個月當月以新台幣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最 高連續以三個月為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1

KSDV-114-司促-2838-20250221-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834號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務 人 李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萬壹仟肆佰伍拾參元,及其 中新台幣壹萬玖仟肆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計 付新台幣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新台幣肆佰元,延滯第 三個月計付新台幣伍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最高以連 續三個月為上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1

KSDV-114-司促-2834-20250221-1

司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7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 理 人 李劭軒 相 對 人 簡子期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 )(一)3,420,000元(二)1,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均為民國142年6月6日,約定依照各個 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7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用二筆2,850 ,000元、1,000,000元,利息及違約金依契約所載。詎相對 人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3,671,87 5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2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各1件、借款契約書影本2件、本票影本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 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表:不動產標示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三民 灣內     469 3,247.58 10000分 之45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472 灣內段469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13層樓房 十層:70.49 合計:70.49 陽台:9.96 全部   大昌一路329巷11號10樓 共有部分:灣內段551建號,5,969.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3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1

KSDV-114-司拍-7-20250221-2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秀芬 代 理 人 陳建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秀芬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秀芬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提出分 180期,第1至179期還款10,625元,第180期還款11,012元之 方案,聲請人無力負擔,於同年8月15日調解不成立。又聲 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949,555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 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提出 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0000 000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二字第1131902540號函(本院113年司 消債調字第439號卷,調解卷,第27至37、45至46、51頁) ,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雖登記為華府國際博覽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華府公司)之董事,然據財政部臺北國稅局00 00000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二字第1131902540號函顯示華府公 司已於106年7月4日起連續申請停業迄今,尚未復業,且聲 請人於108年9月5日自勞工保險退保迄今,並無從事其他營 業活動或小規模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 敘明。又聲請人前於113年6月21日提出聲請法院前置調解, 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9號案調解,並於113年8月15 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憑,且調取上開調解 卷宗查閱無誤,是已踐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之前置 調解程序。   ㈡經本院向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 )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經其陳報計算至113年6 月20日止,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為442,203元及利息 為1,462,912元(計算式:利息996,700元+期前利息466,212 元=1,462,912元),合計暫列為1,905,115元(計算式:本 金442,203元+利息1,462,912元=1,905,115元)。是聲請人 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應進一步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形。  ㈢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收入:  ⒈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 及保單價值查詢資料、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聲請人之 切結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股東 分戶卡、華府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切結書(調解卷第15、39頁 、本院卷第45、47至49、53至55頁),顯示聲請人有價值之 財產僅有陽信銀行之股票422股(成本價格為每股10元), 名下無有效壽險、儲蓄性或投資型保單,另據聲請人之切結 書與華府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切結書可知,聲請人僅係華府公 司之掛名股東,華府公司之股份實際權利非聲請人所有,況 該公司已經停業多年,無經營實績,此外,所提出郵局帳戶 結餘低於百元以下,是聲請人名下有價值之財產僅陽信銀行 之股票422股。  ⒉依聲請人陳報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111年6月起至113年5月 底止之所得僅有自111年3月起領取勞保老年年金給付每月5, 940元,並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無薪 資收入切結書(調解卷47、67頁)。此外,依聲請人提出之 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投保 清單(調解卷第41至46頁),聲請人之收入僅111、112年度 自陽信銀行分別領取股利228元、79元,此外查無領取其他 補助,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應為142,772元(計算式 :5,940元24月+228元12月7月+79元=142,772元)。至聲 請人於聲請清算後,除勞保老年年金給付外,雖仍有陽信銀 行之股利收入,然此部分收入甚微且每年發放之數額均不固 定,故每月收入仍以5,980元為計算。   ㈣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聲請人聲請時雖逕以桃園市政府所公告113年度桃園市每月 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172元為其必要生活支出,但之後 陳報還款計畫書時則具體列出各細項支出名目,稱其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醫療費1,003元、手機通話網路費588 元、雜支膳食等費約1,768元、生活費補貼同居人3,000元, 共計6,359元(計算式:1,003元+588元+768元+500元+500元 +3,000元=6,359元,見調解卷第69頁),審酌聲請人僅領有 勞保老年給付每月5,980元,又無其他儲蓄或財產或固定收 入支應,倘每月猶能支出19,172元,於理不合,參酌其稱均 賴同居人資助生活所需,故認其稱每月個人必要支出6,359 元,不足部分仰賴同居人援助,與其每月可處分所得相近, 較為可採,且此數額未逾衛生福利部或桃園市政府所公告各 該年度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又無須受其扶養人 口,可採認其聲請前二年及聲請後之支出均以6,359元計算 。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之收入為5,940元,每月生活必要之支出為 6,359元,每月已無餘額(計算式:5,940元-6,359元=-419 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64歲(49年生),距勞工強 制退休年齡(65歲)尚不足1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 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 所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準此,堪認 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 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 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日後再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 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 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 ,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 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2025-02-21

TYDV-113-消債清-178-20250221-2

司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 理 人 李劭軒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琬琳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本件聲請屏東縣屏東市新興段139地號及其上同段244 建號,之最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須含抵押權效力 所及之全部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且資料不可遮隱,須可 看出設定債務人為何人,即謄本類型為「所有權個人全部」 或「他項權利部全部」)。 二、請提出本件聲請催告函之清晰回執影本(可看出收受之日期 )。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2-21

PTDV-114-司拍-21-20250221-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19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郭弦修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陳明是否更正本案請求利率為「9.35%」,或更正為分段 式計息。(經查,貴行定儲利率指數於本案利息起算日為週 年利率百分之1.38)。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2-21

PTDV-114-司促-1198-20250221-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66號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務 人 蔡宥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2,760元,及其中99, 870元部分,自民國11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延 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400元,延 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3 個月為限,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2-21

PTDV-114-司促-966-20250221-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69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康榮洲 被 告 同冠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 年2 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萬7400元,及自民國100 年2 月5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4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所載。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7年8 月14日(日期下以「00.00.0 0格式」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分期償還 本息(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惟被告自100.02.05起, 未依約償付貸款(未還本金3萬7400元)、利息(計算方式 如主文),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與利 息。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還款餘 額表、存放款利率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未 提出任何書狀,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與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職權宣告假執行與訴訟費用額  ㈠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新臺幣) 項    目 金  額 負擔比率與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負擔比率:0 金額:0  元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被告負擔比率:1/1 金額:1,000元 合    計 1,000元  負擔差額:1,000元 應賠償額:被告應賠償原告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繳付1,000元。 .原告應負擔  0元、已繳1,000元,溢付1,000元  被告應負擔1,000元、已繳  0元,欠付1,000元 民事訴訟法 第 78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 91 條(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節錄第3 項)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第 93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2-21

TNEV-114-南小-69-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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