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電信費用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62號 112年度訴字第2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陳鍇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黃譓蓉律師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邱梓亮 選任辯護人 劉鴻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楷翔 選任辯護人 謝博戎律師 被 告 林金葵 選任辯護人 林奕廷律師 王翼升律師 被 告 林承恩 選任辯護人 許錫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鉦育 選任辯護人 李毅斐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2 70、39568、40201、41221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676 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4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貳月;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廠牌手 錶壹支、蘋果廠牌耳機壹副、泰達幣參佰伍拾壹點參陸伍肆顆、 本票拾張(本票發票金額各為新臺幣伍拾萬元;發票人癸○○)、 新臺幣陸萬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伍仟壹佰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廠牌手 錶壹支、蘋果廠牌耳機壹副、泰達幣參佰伍拾壹點參陸伍肆顆、 本票拾張(本票發票金額各為新臺幣伍拾萬元;發票人癸○○)、 新臺幣陸萬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廠牌Ip hone 12 pro max型行動電話壹支、蘋果廠牌手錶壹支、金項鍊 壹條、蘋果廠牌耳機壹副、泰達幣參佰伍拾壹點參陸伍肆顆、本 票拾張(本票發票金額各為新臺幣伍拾萬元;發票人癸○○)、新 臺幣壹佰壹拾參萬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寅○○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蘋果廠牌手錶壹支、蘋果廠牌耳機壹副、泰達幣參佰 伍拾壹點參陸伍肆顆、本票拾張(本票發票金額各為新臺幣伍拾 萬元;發票人癸○○)、新臺幣陸萬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丑○○現役軍人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 果廠牌手錶壹支、蘋果廠牌耳機壹副、泰達幣參佰伍拾壹點參陸 伍肆顆、本票拾張(本票發票金額各為新臺幣伍拾萬元;發票人 癸○○)、新臺幣陸萬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鉦育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廠牌 手錶壹支、蘋果廠牌耳機壹副、泰達幣參佰伍拾壹點參陸伍肆顆 、本票拾張(本票發票金額各為新臺幣伍拾萬元;發票人癸○○) 、新臺幣陸萬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己○○、庚○○(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中)因懷疑癸○○包庇真實姓 名及年籍自稱「陳諄」之人(下稱「陳諄」)侵吞其等從事 詐欺水房之贓款,竟夥同戊○○、黃鉦育、寅○○、壬○○、丑○○ (現役軍人)、子○○(未經起訴)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者數名(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共 同同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 盜(按就犯罪事實欄部分)、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按就犯罪事實欄㈤、㈥部分)之犯意聯絡,為下列 行為:  ㈠先由子○○以癸○○前女友身分,於民國111年3月21日晚間11時6 分許,藉故邀約癸○○共同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悅河精 品旅館607號房內,待己○○、黃鉦育、戊○○、寅○○、丑○○、 壬○○、庚○○及不詳成年者共約10餘人陸續抵達607號房門外 ,即向癸○○佯稱其欲收受外送食物等語,而開啟房門讓前述 之人進入房內。  ㈡己○○等10餘人陸續進入房間內後,即徒手或持足以供兇器使 用之棍棒毆打癸○○,並⒈由己○○、黃鉦育、庚○○、寅○○指示 壬○○、丑○○持黑色膠布蒙蔽癸○○雙眼、綑綁雙手及雙腳,並 脫光癸○○身上之衣物;⒉由己○○、黃鉦育、庚○○、寅○○、戊○ ○將癸○○推入放滿冷水及冰塊之浴缸中,並以毆打、熱水澆 燙方式傷害癸○○,造成癸○○耳朵、身體多處受傷(經癸○○撤 回告訴,理由詳後述),而致使癸○○不能抗拒,而由戊○○、 寅○○強取癸○○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 12 pro max型行動電 話1支、蘋果廠牌手錶1支、蘋果廠牌耳機1副、金項鍊1條、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銀行帳戶)提款卡、現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並將上 開行動電話1支、金項鍊1條、現金9萬元交予己○○收受。  ㈢⒈由己○○、庚○○、戊○○逼問癸○○行動電話、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且因癸 ○○告知錯誤密碼,遭黃鉦育及不詳成年女子測試密碼後,發 現告知密碼錯誤,戊○○、寅○○竟各持硬物及徒手毆打癸○○, 致使癸○○不能抗拒,而告知前揭行動電話密碼及帳戶資料。 ⒉隨即由庚○○於111年3月22日凌晨1時5、33分,自癸○○所有P ionex虛擬帳戶貨幣交易平台錢包(錢包地址:TCGZKMCNY3m V2uPC5ZC45eo7pLaY8qKwBK)分別轉出虛擬貨幣泰達幣(USD T)35顆、316.3654顆,共計泰達幣(USDT)351.3654顆( 價值共計約1萬13元)至不詳成年者所有之虛擬貨幣電子錢 包(錢包地址:TSNK2QVsREXDbnNckT3tFqNZAW)內。  ㈣由庚○○指揮寅○○、戊○○脅迫癸○○簽立本票面額50萬元之本票 共10張,並取得上開簽發本票。  ㈤由庚○○、己○○指示不詳成年男子,於111年3月22日凌晨2時2 、13分,持癸○○前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至臺中市○○區○○ 路0段0000號之7-11超商逢貿門市,未經癸○○同意及授權, 即輸入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自該帳戶內接續提領6萬 元、4,000元,交付予庚○○、己○○,末由己○○、庚○○、戊○○ 、黃鉦育指示寅○○、壬○○、丑○○留下看守癸○○,不得任意離 開房間,其餘者即自行離去。  ㈥⒈由己○○、庚○○於癸○○遭拘禁期間,向不知情之「定閎行銷公 司」金融業務專員乙○○告知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欲設定動產擔保抵押,致乙○○誤 認為係癸○○之真意,而於111年3月25日下午5時12分許,至 前述旅館607號房與癸○○對保。⒉並於乙○○抵達607號房前, 由己○○逼迫及由戊○○、寅○○、壬○○毆打癸○○,要求癸○○簽立 對保文件,致使癸○○不能抗拒,而接受貸款對保,並設定動 產擔保抵押貸款141萬6,000元,嗣前述貸款業者即於111年4 月1日下午5時12分許,將扣除利息、先前車輛貸款費用後共 計78萬7,000元匯入癸○○之前開中信銀行帳戶內。⒊待貸款入 帳後,由己○○指示戊○○至臺中市統一超商提領共計78萬7,00 0元(詳細提領時間、地點、款項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並 轉交予己○○收受。  ㈦由己○○、庚○○於癸○○遭拘禁期間,將系爭車輛典當予不詳當 鋪業者,並取得現金19萬元。己○○自上開各過程實際取得現 金106萬7,000元(計算式:現金9萬元+貸款款項78萬7,000 元+典當款項19萬元=106萬7,000元)。 二、戊○○因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未繳通訊費用, 竟獨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利用前述拘禁癸○○並持有癸○○所有之前揭中信銀 行信用卡機會,於111年3月22日下午3時22分許,以網際網 路連結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行動 電話費用繳款網頁,並冒用癸○○名義,在上開繳款網站輸入 上開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及授權碼等資料,以表示係持卡 人癸○○使用上開信用卡繳納前述門號之電信費用4,368元、8 16元,且同意對所繳納之費用依信用卡契約條款付款之意, 而偽造癸○○名義之線上刷卡付款準私文書,再傳輸至前述繳 款網站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前述繳款網站管理人員陷於錯 誤,誤認係合法經中信銀行授權使用前述信用卡之持卡人癸 ○○持卡繳款,而同意銷帳,足生損害於癸○○本人權益、台哥 大公司、中信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支付 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嗣己○○等人於111年4月初某日因所支付之旅館費用龐大,始 將癸○○釋放且離去上開旅館房間,癸○○並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三、案經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 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 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 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而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 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上加以觀察。 查被告戊○○、壬○○、己○○、寅○○、丑○○因強盜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270、39568、40201、4122 1號)繫屬本院後,因偵查檢察官認被告黃鉦育另共犯如犯 罪事實欄㈠所示加重強盜罪嫌,核上開犯行與本案原受理之 112年度原訴字第62號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定 之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檢察官係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之112年11月16日以中檢介宿112偵44638字第1129131897 號函提出書狀追加起訴,有前開函文、收文戳章及追加起訴 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12訴2117卷第5至14頁),依刑 事訴訟法第265條第2項規定,是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㈡按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 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 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 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 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另同法第237條 第2項規定為:「本法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修正之條文,除 第1條第2項第2款自公布後5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並均於同年8月13日由總統公布施行,故於103年1月13日之 後,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依上說明,應依 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經查,被告丑○○於111年7月27日入 伍服役,本案發生時具有現役軍人身分,有個人兵籍資料查 詢結果1份(見本院112原訴62卷一第27頁)在卷可佐,而現 時並非政府依法宣布之戰時,且被告丑○○本案被訴涉犯者, 係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9款所定搶奪強盜及海盜罪 章、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罪,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刑事訴 訟法追訴、處罰,普通法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㈢證據能力部分:   ⒈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 、被告戊○○、壬○○、己○○、寅○○、丑○○、黃鉦育(下稱被 告戊○○等6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113年6月4日審判 期日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2原訴62卷三第103至104 頁;卷四第390至411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除下述⒊⒋部分外),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 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 情況,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故前開證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 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 告戊○○等6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 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⒊又被告戊○○、己○○及其等選任辯護人雖爭執證人癸○○於偵 訊時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原訴62卷四第392頁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 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 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 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 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 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 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 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 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 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 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之情況, 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 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 之依據。從而,證人癸○○於檢察官訊問時,均以證人之身 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 文後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 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 ,依上揭說明,證人癸○○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 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得為證據。   ⒋至①被告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爭執證人癸○○於警詢時陳述 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原訴62卷四第392頁);②被告己○ ○及其選任辯護人雖爭執證人癸○○於警詢時陳述、同案被 告戊○○警詢及偵訊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原訴62 卷四第392至393、399頁),惟本判決以下並未引用上開 陳述,作為認定上開被告2人成立犯罪之不利事證(除被 告戊○○就自己之供述非屬傳聞證據外),故不予論述其證 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㈠被告戊○○、壬○○、寅○○、丑○○就犯罪事實欄固均坦承 前述妨害自由、強制、傷害等事實;被告己○○就犯罪事實欄 坦承前述傷害部分事實;被告黃鉦育就犯罪事實欄則坦承 於111年3月21、22日至悅河精品旅館607號房,並於告訴人 癸○○遭拘禁期間,至悅河精品旅館找被告戊○○3至4次等事實 ,惟被告戊○○等6人均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犯強盜或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⒈ 被告戊○○、壬○○、寅○○、丑○○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辯稱:本 案糾紛係為處理另案被告庚○○與告訴人癸○○間之金錢債務問 題,上開被告4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⒉被告己○○及其選 任辯護人辯稱:本案糾紛係為另案被告庚○○與告訴人癸○○間 之金錢債務問題,被告己○○並非該債務糾紛之當事人,並無 不法所有意圖,且被告己○○僅參與毆打告訴人癸○○,其餘拿 取告訴人癸○○財物、提領款項、拘禁告訴人癸○○等節均與被 告己○○無關等語;⒊被告黃鉦育及其選任辯護人則辯稱:被 告黃鉦育並無參與前述對告訴人癸○○為加重強盜、妨害自由 、強制或傷害之過程等語;㈡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固坦承 於111年3月22日下午3時22分許,在台哥大公司行動電話費 用繳款網站上輸入告訴人癸○○所有之前揭中信銀行信用卡資 料,用以繳納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信費用 4,368元、816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詐欺得利犯行,並辯稱:其係得告訴人癸○○同意,始持上 開信用卡繳納其電信費用等語。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①證人子○○以告訴人癸○○前女友身分,於111年3月21日晚間 11時6分許,邀約告訴人癸○○共同至臺中市○○區○○路000號 之悅河精品旅館607號房,待被告戊○○等6人、另案被告庚 ○○及不詳成年者共約10餘人陸續抵達607號房門,即向告 訴人癸○○佯稱其欲收受外送食物等語,而開啟房門讓前述 之人進入房內;②上開人等進入房間內後,即由被告戊○○ 、寅○○、壬○○、丑○○徒手或持棍棒毆打告訴人癸○○,並由 另案被告庚○○、被告寅○○指示被告壬○○、丑○○持黑色膠布 蒙蔽告訴人癸○○雙眼、綑綁雙手及雙腳,並脫光告訴人癸 ○○身上之衣物;由另案被告庚○○、被告戊○○、寅○○將告訴 人癸○○推入放滿冷水、加滿冰塊之浴缸中,並以毆打、熱 水澆燙方式傷害告訴人癸○○,致使告訴人癸○○不能抗拒, 而強取癸○○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 12 pro max型行動電 話1支、蘋果廠牌手錶1支、蘋果廠牌耳機1副、金項鍊1條 、中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中國信託帳 戶提款卡、現金9萬元;③由另案被告庚○○逼問告訴人癸○○ 行動電話、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且因告訴人癸○○告知錯誤密碼, 遭發現告知密碼錯誤,被告戊○○、寅○○竟各持物品及徒手 毆打告訴人癸○○,致使告訴人癸○○不能抗拒,而告知前揭 行動電話密碼及帳戶資料。嗣於111年3月22日凌晨1時5、 33分,告訴人癸○○所有Pionex虛擬帳戶貨幣交易平台錢包 (錢包地址:TCGZKMCNY3mV2uPC5ZC45eo7pLaY8qKwBK)即 分別遭轉出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35顆、316.3654顆, 共計泰達幣(USDT)351.3654顆(價值共計約1萬13元) 至不詳成年者所有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SNK 2QVsREXDbnNckT3tFqNZAW)內;④由另案被告庚○○指揮被 告寅○○、戊○○脅迫告訴人癸○○簽立本票面額50萬元之本票 共10張,並取得上開簽發本票;⑤由另案被告庚○○指示不 詳成年男子,於111年3月22日凌晨2時2、13分,持告訴人 癸○○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之7-11超商逢貿門市,未經告訴人癸○○同意及授權,即輸 入該帳戶提款卡密碼,自中信銀行帳戶內分別提領6萬元 、4,000元,末由被告寅○○、壬○○、丑○○留下看守告訴人 癸○○,不得任意離開房間,其餘者即自行離去;⑥由另案 被告庚○○於告訴人癸○○遭拘禁期間,向不知情之「定閎行 銷公司」金融業務專員即證人乙○○告知告訴人癸○○所有之 系爭車輛欲設定動產擔保抵押,致證人乙○○誤認為係告訴 人癸○○之真意,而於111年3月25日下午5時12分許,至前 述旅館607號房與告訴人癸○○對保,並於證人乙○○抵達607 號房前,由被告戊○○、寅○○、壬○○毆打告訴人癸○○,要求 告訴人癸○○簽立對保文件,致使告訴人癸○○不能抗拒,而 接受貸款對保,並設定動產擔保抵押貸款141萬6,000元, 嗣前述貸款業者即於111年4月1日下午5時12分許,將扣除 利息、先前車輛貸款費用後共計78萬7,000元匯入告訴人 癸○○之中信銀行帳戶內。待貸款入帳後,由被告戊○○至臺 中市統一超商提領共計78萬7,000元(詳細提領時間、地 點、款項均詳如附表一所示);⑦另於告訴人癸○○遭拘禁 期間,系爭車輛即遭典當予不詳當鋪業者,典當系爭車輛 所獲款項為19萬元等事實,業據被告戊○○等6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112原訴62卷四第4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癸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辛○○、 丁○○、證人子○○、乙○○於警詢、偵訊時陳述或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述(見偵21270卷一第171至180、243至252頁,偵2 1270卷二第47至51、61至66頁,偵40201卷第327至331頁 ,警中卷第227至235頁,本院112原訴62卷三第105至178 、246至269、314至329、331至347頁)情節相符,並有中 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動產抵押契 約書、設定登記申請書、虛擬貨幣錢包交易紀錄、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傷勢照片、住房紀錄各1份、 專任委託契約書、保管條各2份(見偵21270卷一第133至1 41、145、147至151、433、435頁,偵21270卷二第7至10 、299至301、307至308頁,偵40201卷第65至71、343至35 7頁,警下卷第43至44、67至71、93頁,偵44638卷第63至 77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己○○固辯稱:其僅參與毆打告訴人癸○○,其餘拿取告 訴人癸○○財物、提領款項、拘禁告訴人癸○○等節均與其無 關等語,惟查:    ⑴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其未參與本案,僅於 案發時至悅河精品旅館與另案被告庚○○飲酒,其於該期 間並無綑綁、毆打告訴人癸○○,也未看到任何人綑綁、 毆打告訴人癸○○等語(見偵40201卷第17至26、373至37 5頁);於本院審理時始改稱:其於前揭時、地有毆打 告訴人癸○○,打告訴人癸○○巴掌等語(見本院112原訴6 2卷一第372頁;卷四第56、437頁),前後供述內容不 一,已有可疑。    ⑵證人即告訴人癸○○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曾於1 11年3月22日0時許遭被告己○○毆打,被告己○○並與被告 戊○○、寅○○、另案被告庚○○共同將其推入放滿冷水及冰 塊之浴缸,另指示被告丑○○、壬○○以黑色膠帶將起雙眼 矇住及將手腳捆綁,復將其所有皮包內現金9萬元取走 ,再與另案被告庚○○逼問前揭行動電話密碼及帳戶資料 ,指示不詳成年男子持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共計6 萬4,000元;嗣其聽聞被告己○○與另案被告庚○○安排被 告壬○○、丑○○留守於悅河精品旅館看管自己,被告己○○ 每2日會至悅河精品旅館1次,並逼迫其辦理汽車貸款, 且前述貸款78萬7,000元、典當系爭車輛獲取之19萬元 均由被告己○○收取等語(見偵41221卷第362、363、366 至368頁,偵21270卷二第7至10、299至301頁,本院112 原訴62卷三第105至17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戊○○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壬○○、丑○○於 警詢時陳述、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21270卷一第321至330頁,偵21270卷二第13至18 、111至121、127至133頁,偵44638卷第453至455頁, 本院112原訴62卷三第347至407、480至503頁;卷四第3 9至44頁),爰審酌上開證人與被告己○○間無嫌隙仇怨 ,當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己○○之理,其等證詞應無偏頗 或捏造,足資採信。    ⑶從而,堪認被告己○○確有於前述時、地對告訴人癸○○為 毆打、推入放滿冷水及冰塊之浴缸、指示被告壬○○、寅 ○○綑綁、拘禁、逼問前揭帳戶資料、指示同案被告戊○○ 及不詳成年男子提款、將車輛辦理動產擔保及典當,並 取得告訴人癸○○所有之現金9萬元、貸款78萬7,000元、 典當金額19萬元等情。被告己○○前述所辯,核與上開事 證不符,難以採信。   ⒊被告黃鉦育雖辯稱:其並無參與前述對告訴人癸○○為加重 強盜、妨害自由、強制或傷害之過程等語,惟查:    ⑴觀諸被告黃鉦育與案外人即同案被告己○○配偶丙○○於案 發後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黃鉦育曾傳送 「我這麼危險 他(即同案被告寅○○)還一直約我」、 「我會找他(即同案被告寅○○)我會說阿翔(即同案被 告己○○)的律師調口供出來給我看 我看到的」、「我 要看完全部人的口供」、「叫他們改口供」、「叫他們 改阿猴(即同案被告戊○○)跟小韓(即另案被告庚○○) 」、「一開始就是沒講好啊」、「口供一致還可以救」 、「我該怎麼辦 沒地方躲了啦」等語,有該對話紀錄 擷圖1份(見偵44638卷第81至9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黃鉦育於案發後確有欲勾串共犯及逃亡之情事,則若 被告黃鉦育均未參與前述對告訴人癸○○為加重強盜、妨 害自由、強制或傷害之過程,而與本案無關,何必勾串 共犯或逃亡?此舉已顯有可疑。    ⑵另被告黃鉦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於111年3月21日晚 間至悅河精品旅館與另案被告庚○○飲酒,嗣看到被告寅 ○○作勢以熱水燒燙告訴人癸○○,即上前阻止,並離開案 發地點,之後又去了3、4次案發地點找被告戊○○聊天, 而告訴人癸○○於當時仍在場,且告訴人癸○○耳朵疑似有 燙傷疤痕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15、117、127至128 頁),則被告黃鉦育既然目睹告訴人癸○○遭受上開危險 ,竟未為報警或積極脫離危險等具體舉動,反而於111 年3月22日凌晨離開案發地點後,多次前往上述旅館與 被告戊○○會面,亦與常情有違。    ⑶再參以①證人即告訴人癸○○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其遭被告 黃鉦育毆打,且被告黃鉦育於111年3月25日下午5時許 即證人乙○○至悅河精品旅館與其辦理對保時在場等語( 見偵21270卷二第299至300頁);②證人即同案被告丑○○ 於警詢陳稱、偵訊時具結證稱:其等係受被告黃鉦育、 寅○○、己○○、戊○○、另案被告庚○○指揮的小弟,由上開 5人指示其與被告壬○○看管告訴人癸○○,被告黃鉦育於 看管期間會不定時來查看告訴人癸○○狀況;又被告黃鉦 育及不詳身分之女子於案發時負責操作告訴人癸○○行動 電話測試密碼等語(見偵21270卷二第114至115、117、 131至132頁);③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警詢陳稱、偵 訊時具結證稱:被告黃鉦育、己○○、戊○○、另案被告庚 ○○等人均有毆打告訴人癸○○、詢問告訴人癸○○款項下落 ,並要求告訴人癸○○交付財物(見偵21270卷一第323至 326頁,偵21270卷二第15至17頁,偵44638卷第453至45 4頁);④證人即同案被告寅○○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 戊○○、黃鉦育、另案被告庚○○等人於案發時都一直問告 訴人癸○○錢的事情等語(見偵21270卷二第39頁);⑤證 人即另案被告辛○○於警詢時陳稱:其有看到告訴人癸○○ 被打,且告訴人癸○○左耳有燙傷,並遭被告寅○○、壬○○ 、己○○、黃鉦育押在悅河精品旅館等語(見偵21270卷 一第173至174頁),爰審酌上開證人與被告黃鉦育間亦 無嫌隙仇怨,當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黃鉦育之理,其等 證詞應無偏頗或捏造,足資採信。    ⑷從而,堪認被告黃鉦育確有於前述時、地對告訴人癸○○ 為毆打、測試帳戶密碼、指示被告壬○○、丑○○對告訴人 癸○○綑綁、拘禁等情。被告黃鉦育前述所辯,亦核與上 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⒋按強盜罪係以強暴、脅迫或他法,使人不能抗拒而取其財 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恐嚇罪係以威嚇手段,使人畏 懼而交付所有物,其交付與否,被害人尚有意思之自由者 ,為構成要件。故以脅迫行為使人交付所有物,有時雖近 似恐嚇,若被害人已喪失意思自由時,即已達於強盜之程 度,至加暴行於被害人使之不能抗拒而強取財物者,其應 成立強盜罪,更不待言。再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 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 能抗拒為已足。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 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 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強 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 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 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 行為人之攫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是否係以不正方法至 使不能抗拒之結果,認定之標準,重在其是否已抑制被害 人使其喪失自由意志而不得不任由行為人取去財物或為交 付。至其交付若干,數額能否情商,並非決定其自由意志 仍否存在之依據。若果其自由意志已經喪失,而不得不任 由取去財物或交付,雖因被害人之情商,而未予全部取去 ,或同意僅為部分已交付,亦不能因此即謂其尚能抗拒(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91年度台上字第290號 、74年度台上字第68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戊○ ○等6人、另案被告庚○○、證人子○○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者共同強盜告訴人癸○○時,係由被告戊○○等6人 、另案被告庚○○對告訴人癸○○各為毆打、推入加滿冷水及 冰塊之浴缸、蒙蔽雙眼、綑綁手腳、熱水澆燙或拘禁等方 式要求告訴人癸○○提供財物或帳戶資料,且被告戊○○等6 人、另案被告庚○○均為成年男性,具有人數優勢,而告訴 人癸○○隻身1人遭上開被告拘禁於旅館房間內,顯然求救 無門,故就其情狀觀之,在客觀上顯足使人不能抗拒,核 屬強盜罪之強暴行為甚明。   ⒌至被告戊○○等6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辯稱:本案糾紛係為 處理另案被告庚○○與告訴人癸○○間之金錢債務問題,被告 戊○○等6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惟查:    ⑴按刑法之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 ,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要件。倘若行為人所施用 之手段,未達於至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或強取財物係 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均不能成立 該罪;又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 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 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9號、82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 要旨參照)。    ⑵證人即告訴人癸○○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於110年中 旬曾透過案外人「陳諄」以價格400萬元販賣14萬顆泰 達幣(USDT)予不詳買家,案外人「陳諄」是中間仲介 人,由「陳諄」尋找買家後,該不詳買家透過「陳諄」 將虛擬貨幣價金400萬元交付給其,其再將14萬顆泰達 幣(USDT)匯給「陳諄」,惟「陳諄」僅有匯7萬顆泰 達幣(USDT)給上開買家,嗣該買家於其與「陳諄」設 立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反應僅有收到7萬顆泰達幣 (USDT),其當下即將其匯14萬顆泰達幣(USDT)予「 陳諄」之交易紀錄張貼於群組內,該買家就沒有再為回 應,直到本案發生時,其也有將前述源委告知另案被告 庚○○,但另案被告庚○○仍表示「陳諄」侵吞之7萬顆泰 達幣(USDT)要由其負責等語(見本院112原訴62卷三 第162至166頁)。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寅○○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其有毆打告訴 人癸○○,因為另案被告庚○○稱告訴人癸○○對金流無法交 代清楚,我們將告訴人癸○○拘禁,是要叫告訴人癸○○交 代黑吃黑的人等語(見偵21270卷二第39至40頁)。    ⑷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證稱:其只 是單純至悅河精品旅館喝酒,不知道其他同案被告或另 案被告庚○○與告訴人癸○○有什麼糾紛,而且其雖然於案 發時有在場,但時間太久了,對於本案細節忘記了等語 (見偵40201卷第17至26、373至375頁);復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其於案發時有聽到告訴人癸○○積欠另案被告 庚○○450萬元、積欠另案被告庚○○友人200多萬元等語( 見本院112原訴62卷四第65至69頁);證人即戊○○於本 院審理時則證稱:其於案發時有聽到告訴人癸○○黑吃黑 被告己○○、另案被告庚○○400多萬元等語(見本院112原 訴62卷三第496頁),除被告己○○上開證述前後不一, 已有可疑外,上開被告2人就債主為何人、債務金額之 證述亦有相左,且與告訴人癸○○前述交易虛擬貨幣金額 略有出入,況若如被告戊○○等6人所辯僅是基於債務糾 紛而為本案犯行,則上開債務均高達200至450萬元,然 被告戊○○等6人均未保留相關交易單據或擷圖等資料, 以避免後續交易產生糾紛,實有違常情。    ⑸另依告訴人癸○○所述案外人「陳諄」侵吞的7萬顆泰達幣 (USDT),價值約為200萬元,縱被告戊○○等6人及另案 被告庚○○欲要求告訴人癸○○負責此部分款項,何以要求 告訴人癸○○簽發合計本票金額高達500萬元之本票,顯 逾越通常一般人所得容忍之程度,亦有可疑。    ⑹綜合上情觀之,被告戊○○等6人明知告訴人癸○○與其等或 另案被告庚○○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僅係為逼迫告訴人 癸○○交代款項下落,然因告訴人癸○○無法清楚交代金流 ,認告訴人癸○○包庇案外人「陳諄」,即強取告訴人癸 ○○之前述財物,顯然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甚明,足徵被 告戊○○等6人確有將告訴人癸○○之財物納為己有之不法 所有意圖。    ⑺末參以告訴人癸○○曾遭被告戊○○等6人各為毆打、推入放 滿冷水及冰塊之浴缸、蒙住雙眼、綑綁手腳、熱水澆燙 、逼問帳戶資料等舉,已如前述,證人子○○於本院審理 時亦具結證稱:其於案發時有看到告訴人癸○○遭毆打及 大小聲之過程等語(見本院112原訴62卷三),足見當 時旅館房間內之氣氛火爆,被告戊○○等6人當時談話音 量非小,並無任何刻意遮掩之情形,則被告戊○○等6人 於當時既全程參與或目睹逼問告訴人癸○○款項下落之過 程,顯然對於告訴人癸○○並非侵吞前述虛擬貨幣之人有 所認識,然其等不僅未加阻止,反而各為前述之行為分 擔,益徵被告戊○○等6人就上開加重強盜、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甚明。   ⒍至被害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 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被害人之指 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 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要旨可 參)。又證人之證言,遇有前後不一,或彼此互相齟齬之 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起見,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 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若足認其關於基本事實 之陳述,果於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苟不為 上開調查研析,僅以其陳述稍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 陳述均與事實不符,而悉予摒棄不採,對供述相同之處又 俱不斟酌,則法官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事理之功能 盡廢,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與自由心證暨證據法則之運 用,均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32號判 決意旨可參),是證人之證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 所歧異,究竟何者可採,法院仍應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 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之陳述與真 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 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 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經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癸○○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對被告黃鉦 育有無於111年3月22日至悅河精品旅館毆打其乙節沒有 印象;又被告黃鉦育並未測試其帳戶密碼,亦未於辦理 汽車貸款時在場,其唯一一次看到被告黃鉦育是於拘禁 第3天時,看到被告黃鉦育與其他同案被告單純聊天等 語(見本院112原訴62卷三第151至154、168至170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黃鉦 育並無指示其做任何事情等語(見本院112原訴62卷三 第373至37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雖 證稱:其並未看到被告黃鉦育毆打告訴人癸○○等語(見 本院112原訴62卷三第397至39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 寅○○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不知道被告黃鉦育有無與 告訴人癸○○談論前述債務糾紛等語(見本院112原訴62 卷四第89頁),顯與上開證人前揭警詢或偵訊時證述情 節相異。    ⑵審酌被告黃鉦育於案發後已有欲勾串共犯之情,已如前 述;且告訴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後,甫與被告戊○○ 等6人達成和解,並撤回對其等之傷害告訴乙情,有本 院調解筆錄、審判筆錄各1份(見本院112原訴62卷四第 265至266、457頁)在卷可佐,尚難排除同陣營之證人 即同案被告寅○○、壬○○、丑○○及與被告黃鉦育達成和解 之告訴人癸○○各為迴護被告黃鉦育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 ,自難遽採為有利被告黃鉦育之證據。   ⒎基此,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戊○○等6人所犯如犯罪事 實欄所示犯行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被告戊○○於111年3月22日下午3時22分許,在台哥大公司行 動電話費用繳款網站上輸入告訴人所有之前揭中信銀行信 用卡資料,用以繳納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 電信費用4,368元、816元等事實,為被告戊○○所坦承(見 本院112原訴62卷四第438頁),核與告訴人癸○○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本院112原訴62卷三第120至121 ),並有台哥大公司111年8月19日法大字第111104880號 函暨檢附上開門號交易明細、中信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各 1份(見偵21270卷一第149至151頁,警下卷第191頁)在 卷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參以證人即告訴人癸○○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戊○○ 於111年3月22日下午3時22分,未經其同意即盜刷其所有 之中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事後被告戊 ○○也沒有歸還其刷卡款項等語(見本院112原訴62卷三第1 20至121頁)明確;復審酌告訴人癸○○甫遭被告戊○○等6人 毆打、推入放滿冷水及冰塊之浴缸、蒙蔽雙眼、綑綁雙手 或拘禁,且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及上開信用卡均遭強取,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其於遭刷用信用卡時,亦處於行動自由 遭受控制而孤立無援之狀態,自難認被告戊○○刷用上開信 用卡繳納電信費用係出於告訴人癸○○之同意,況被告戊○○ 等6人於111年3月21日晚間至同年3月22日凌晨,未經告訴 人癸○○同意,強取告訴人癸○○所有價值較高之財物即前述 行動電話、手錶、耳機、金項鍊、現金9萬元,殊難想像 就僅5,000餘元之電信費用,反而有徵詢告訴人癸○○之意 願,顯與經驗法則不符。從而,被告戊○○於111年3月22日 下午3時22分許,未經告訴人癸○○同意盜刷上開信用卡繳 納其前述電信費用等情,堪以認定。被告戊○○辯稱其係得 告訴人癸○○同意才刷用上開信用卡等語,顯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⒊按信用卡交易之當事人,除「發卡機構」、「持卡人」及 「特約商店」外,另有「收單機構」。所謂「收單機構」 ,依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第4款及信用卡定型化 契約範本第1條第2款之規定,係指辦理簽訂特約商店及相 關事宜,代理收付特約商店信用卡消費帳款等業務;亦即 經各信用卡組織授權辦理特約商店簽約,並於特約商店請 款時,先行墊付持卡人交易帳款予特約商店之機構。又所 稱「特約商店」,依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條第3款規 定,指與「收單機構」簽訂特約商店契約,並依該契約接 受信用卡交易之商店,且無其他特別約定時,包含辦理預 借現金之機構。則在信用卡交易之流程,特約商店接受持 卡人之簽帳消費後,須定期將所有持卡消費之帳單送交「 收單機構」並請求「收單機構」付款。「收單機構」審查 認為無誤者,即自消費金額中,扣除一定比率(通常為每 筆消費金額之1%至3%)之手續費後,付款與特約商店,再 將交易資料轉送發卡機構並向其請款。發卡機構經查核前 述交易資料認為無誤者,即償還帳款與「收單機構」,並 彙整持卡人當月份之全部消費帳單,製作繳款通知書寄交 持卡人請求付款。故「收單機構」乃有別於發卡銀行之另 一組織,且特約商店係與「收單機構」簽約,並非逕與發 卡銀行簽訂「特約商店」契約,而國內現狀係以財團法人 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為「收單機構」(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5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揭說明,被告戊○○就犯 罪事實欄所示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 持卡人即告訴人癸○○本人權益、特約商店台哥大公司、財 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發卡銀行即中信銀行對於支 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⒋基此,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 所示犯行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戊○○等6人前揭所辯,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另該等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上開被告所為前開辯詞,亦核與 前揭事證不符,均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等6 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之結夥3 人以上之情形,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 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者在內,且係以結夥犯 之全體俱有犯意之人為構成要件,若其中一人或數人缺乏 犯意,則雖參與實行之行為,仍不能算入結夥之內(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32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 告戊○○等6人於前述犯罪時、地均曾在場,且係共同基於 強盜犯意聯絡而各自負責部分之行為分擔,自該當「結夥 3人以上」之構成要件。   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 刑事法加重要件中所稱之兇器,乃泛指得供為殺、傷人之 生命、身體之一切器物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 6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戊○○等6人於強盜時攜 帶之球棒,屬質地堅硬物體,若持以朝人體強力攻擊,客 觀仍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危害,核屬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甚明。是被告戊○○等6人上揭犯強盜罪,而有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情形。   ⒊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 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 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卡及密碼,再冒充 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金融 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戊○○及 不詳成年男子各依被告己○○或另案被告庚○○指示,接續於 前揭時間、自動櫃員機,持被告戊○○等6人以強暴方式取 得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輸入告訴人癸○○遭逼迫而提供 之密碼後,自該自動櫃員機取得前述款項,已該當刑法第 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罪之構成要件。   ⒋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 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 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 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 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網路刷卡交易係 持卡人在特約商店之網頁,將刷卡購買商品或取得服務利 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 路網頁欄位,上開電磁紀錄經網際網路系統加以傳發輸送 ,由他人電腦終端設備接收、儲存,並賴終端設備螢幕顯 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性質上應屬刑法第220 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且因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 ,僅係闡述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如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 ,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 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於觸犯刑法分則偽造文書、印文 罪章之罪,應以文書論,即學理上所謂之準文書。惟偽造 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 之法條論罪科刑,而無庸贅載為偽造準私文書罪(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戊○○冒用告訴人癸○○名義,於刷卡消費 時輸入前揭信用卡資料,以表示係告訴人癸○○或經告訴人 癸○○同意之人使用該信用卡刷卡消費,再傳輸至中信銀行 、台哥大公司,自屬偽造告訴人癸○○名義之電磁紀錄且性 質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而行使之。   ⒍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戊○○冒用告訴人癸○○名義,盜用前揭信用卡向台 哥大公司購買電信服務,係對該公司施以詐術,致該公司 誤認被告戊○○有合法使用本案信用卡之權限,被告戊○○因 而詐得非屬實體財物之電信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被告 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自應構成詐欺得利罪。  ㈡核被告戊○○、壬○○、己○○、寅○○、黃鉦育就犯罪事實欄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 所定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又被告丑 ○○於案發時為現役軍人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是其 於本案行為時既具有現役軍人身分,並於非戰時對於告訴人 為加重強盜行為,故被告丑○○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陸 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9款、刑法第330條第1項而有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4款所定之現役軍人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 兇器強盜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另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犯強盜罪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時,如該妨害自由之行 為可認為係強盜罪之著手開始,或為強盜之部分行為,即僅 成立單一之強盜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如係使人 交付財物,或藉以取得不法之利益,即應成立強盜罪名,不 得論以刑法第304條之罪(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853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戊○○等6人就犯罪事實欄所為加 重強盜犯行,已如前述,非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又被告戊○○等6人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其等毆打告訴 人癸○○後,將告訴人癸○○之雙眼蒙蔽、手腳捆綁,並拘禁於 悅河精品旅館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均應包括在強盜行 為之內,無另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 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 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共犯在學理 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 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2 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 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2 人以上之參與實 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 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2 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 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 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 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 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 ,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而「對向犯」 則係2 個或2 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 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 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 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 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 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2 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 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 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因為在意 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 ,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 」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 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 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2 年 度台上字第366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戊○○等6人、另案 被告庚○○、證人子○○間,就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互有 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接續犯之說明:   ⒈被告戊○○等6人於犯罪事實欄先後多次以強暴方式對告訴 人癸○○為強盜犯行,其時間密接、地點相近,依一般社會 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⒉被告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2次盜用前揭信用卡,亦 係於密接之時間所為,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 相同法益,應認係基於同一盜刷信用卡之犯意下所為之接 續行為,應評價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㈥想像競合犯之說明:   ⒈被告戊○○等6人就犯罪事實欄所為加重強盜、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 一性,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 重強盜罪處斷。   ⒉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犯行,係以盜刷本案信用卡而行使 偽造告訴人電磁紀錄之詐術行為詐取前揭利益,係以一行 為而同時觸犯詐欺得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  ㈦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所犯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 ,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 論併罰。  ㈧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764號移送併 辦部分(見本院112原訴62卷一第435至446頁),與本案起 訴被告戊○○等6人各犯如犯罪事實欄或所示部分,屬事實 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與審理。  ㈨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 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 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 ,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 於判決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為無罪之宣 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至於同法第300條規定,有 罪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 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 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 得混為一談。易言之,檢察官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之 甲、乙犯罪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倘認為甲事實不能證明 其犯罪,但係犯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乙、丙事實時 ,關於甲事實部分,為犯罪事實之減縮,僅於理由說明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關於丙事實部分,則為犯罪事實之擴張,依 審判不可分原則,應合一審判,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 告戊○○就犯罪事實欄,關於詐欺得利罪部分,雖未據檢察 官提起公訴,惟該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論罪即對告 訴人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㈩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 第1165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 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 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 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衡諸被告戊○○等6人所犯如犯罪 事實欄或犯行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等全案情節,被告 戊○○等6人、另案被告庚○○、證人子○○僅為追查遭黑吃黑之 款項下落,竟由證人子○○邀告訴人癸○○至難以求援之旅館房 間內,且因告訴人癸○○無法清楚交代遭侵吞之款項下落,而 認告訴人癸○○包庇案外人「陳諄」,遂由被告戊○○等6人、 另案被告庚○○以前述方式對告訴人癸○○加重強盜上開財物得 手;被告戊○○則利用告訴人癸○○處於孤立無援之狀態,個別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盜刷告訴人癸○○所有之前揭信用卡以繳納其電信費用, 在客觀上均顯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難認有何特殊原 因或事由,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況強盜等暴 力犯罪,對個人生命、財產及社會危害既深且廣,若於法定 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不符合從 重處罰加重強盜犯行之刑事政策,是本案實難認被告戊○○等 6人有何情輕法重情形之可言,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戊○○等6人就犯罪事實 欄部分,僅因渠等購買之虛擬貨幣遭他人侵吞,而告訴人 癸○○未能清楚交代款項下落,有包庇案外人「陳諄」之嫌, 即以前述方式將告訴人癸○○拘禁於悅河精品旅館房間內,拘 禁期間長達約10日,並於拘禁告訴人癸○○過程中,對告訴人 癸○○為毆打、推入放滿冷水及冰塊之浴缸、熱水澆燙等非人 道行為,並強取告訴人癸○○所有之前揭財物,逼迫告訴人癸 ○○簽發面額50萬元之本票共10張,使告訴人癸○○除人身自由 受限制外,亦受有前述龐大之財物損失及內心遭受極大恐懼 ,其等所為加重強盜犯行之手段兇殘,對社會治安影響重大 ,具有特別惡性,且迄今尚未將強取之財物全數歸還完畢; ⒉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部分,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 利用前揭告訴人癸○○遭拘禁、信用卡遭強取之機會,盜刷告 訴人癸○○信用卡以繳納個人電信費用,其所為除侵害他人財 產權益外,亦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之運作,故被告戊○○等 6人均應予嚴懲。另考量被告戊○○、寅○○、壬○○丑○○僅坦承 妨害自由、強制、傷害犯行;被告己○○僅坦承傷害犯行;被 告黃鉦育則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上開被告已與告 訴人癸○○達成調解,告訴人癸○○同意不向被告黃鉦育請求損 害賠償,其餘被告則就傷害告訴人癸○○部分各賠償3萬元完 畢,業據告訴人癸○○陳述明確(見本院112原訴62卷四第441 、499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112原訴62卷四 第265至266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參與分工程度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如本院112原訴62卷四第440 至441頁),認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己○○、黃鉦 育、寅○○、壬○○、丑○○部分分別求處有期徒刑7年6月、7年6 月、7年、7年、7年;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部分則各求 處有期徒刑7年2月、3月等語,容有過輕,乃核情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戊○○所犯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自不得併合處罰;至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 ,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 ,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 無法預防犯罪,並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達根絕犯罪誘 因之意旨。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 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 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 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 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 ,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 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00號、1 06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證人即告訴人癸○○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所有之蘋果 廠牌Iphone 12 pro max型行動電話1支、金項鍊1條、現 金合計106萬7,000元(計算式:皮包內現金9萬元+貸款款 項78萬7,000元+典當款項19萬元=106萬7,000元)均由被 告己○○取走等語(見本院112原訴62卷四第131至132、175 頁,偵21270卷二第283頁),堪認被告己○○就上開不法所 得具有處分權限,且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己○○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⒉未扣案之蘋果廠牌手錶1支、蘋果廠牌耳機1副、泰達幣(U SDT)合計351.3654顆、本票10張(本票發票金額各為50 萬元;發票人癸○○)、現金6萬4,000元亦屬被告戊○○等6 人就犯罪事實欄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未 據扣案,惟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戊○○等6人與另案 被告庚○○實際上如何平分該等犯罪所得,被告戊○○等6人 與另案被告庚○○間就犯罪所得分配之狀況未臻具體、明確 ,應認其等就上開犯罪所得,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及權限 ,即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被告戊○○等6人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⒊又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詐得不法利益合計5,184元,屬 其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戊○○等此部分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⒋至被告戊○○等6人就犯罪事實欄所示強盜取得之信用卡、 提款卡部分,固為渠等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本身價值 低微,均為可掛失補辦之物,且均未扣案,倘予沒收或追 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上開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 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 宣告沒收。   ⒌上開被告如於犯罪所得執行沒收前,賠付告訴人癸○○之損 失,自得檢附憑據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已賠付金額之沒 收,附此說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至8所示之行動電話各係供被告戊○○ 、壬○○、己○○、丑○○、黃鉦育於本案聯繫其他同案被告所 用等情,業經上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1 2原訴62卷四第420至421頁),是上開行動電話為各為上 開被告5人所有並供其為犯罪事實欄犯行所用之物,應各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上開被告5人此部分罪刑下宣 告沒收。   ⒉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戊○○所有,然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 僅屬證據資料;另被告戊○○等6人就犯罪事實欄部分,雖 持球棒毆打告訴人癸○○,然亦無證據證明該球棒為被告戊 ○○等6人所有,故上開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另就被告戊○○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 定併執行之。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等6人就犯罪事實欄部分,亦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強盜罪, 於實行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 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 然強盜罪非以傷害人之身體為當然之手段,若具有傷害犯意 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如經合法告訴且與 強盜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處斷。  ㈢本案告訴人就犯罪事實欄部分告訴被告戊○○等6人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起訴,認上開被告各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公訴意旨認傷害之低度行為應為加重強盜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告訴人於113年11月11日即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陳明 撤回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原訴62 卷四第457頁),本應就上開被告此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之 判決,惟參以被告戊○○等6人除對告訴人癸○○毆打外,尚有 以推入充滿冰塊之浴缸、澆燙熱水等舉,並非單純之強暴行 為造成告訴人癸○○受傷,而係另具傷害犯意,亦不能認為係 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傷害犯行與前 揭論罪科刑之加重強盜犯行間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職權告發  ㈠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定有明文。  ㈡本院認定證人子○○亦參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理由如前 述,故證人子○○亦涉有刑法第330條第1項而有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4款所定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刑 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罪嫌。上述犯罪事實既為本院因執行職務所知悉,佐以 卷內之相關事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依職權 告發,另由檢察官依法偵查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9款,刑法第28條、 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 、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 富哲、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 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 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111年4月1日晚間7時4、5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7-11超商昌旺門市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2 111年4月1日晚間7時26、27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11超商大鋒門市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3 111年4月1日晚間10時47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7-11超商竹探門市 10萬元 4 111年4月2日凌晨0時52、54、55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11超商晞寶門市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⑶8萬7,000元 合計 78萬7,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所有人 說明 1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 (白色;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戊○○ 被告戊○○所有,並供犯罪事實欄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2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 (金色;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3 保管條2份 僅屬證據資料,不予宣告沒收。 4 專任委託契約書2份 5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 (Iphone 11型;IMEI:000000000000000) 壬○○ 被告壬○○所有,並供犯罪事實欄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6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 (Iphone 12型;黑色;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己○○ 被告己○○所有,並供犯罪事實欄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7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 (Iphone 13 mini型) 丑○○ 被告丑○○所有,並供犯罪事實欄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8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Galaxy A8+型;IMEI:000000000000000) 黃鉦育 被告黃鉦育所有,並供犯罪事實欄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2025-01-13

TCDM-112-原訴-62-20250113-7

馬簡
馬公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06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訴訟代理人 郭雪莉 被 告 柯龍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4,04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4,04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租用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 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已終止租用,截至民國113年2月止,被 告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4,048元電信費用,且迭 經催繳,迄未清償,爰依兩造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催繳費用 存證信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運處112年10月至1 13年2月繳費通知、欠費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為金錢債務,兩造無約 定利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2萬4,0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諭知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2025-01-10

MKEV-113-馬簡-106-20250110-1

壢司小調
中壢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司小調字第82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盛柳間給付電信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 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 望之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 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 第40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 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 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 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 度台抗字第217 號裁定參照)。於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 尚不生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55 號判決參照 )。準此,當事人於調解聲請時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者, 法院應駁回調解之聲請,不生補正之問題。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 用,屆期未為清償,因該公司業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為 此爭議聲請調解等語。次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2日向 本院聲請調解,惟相對人已於113年1月5日死亡,有本件聲 請狀及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以,相 對人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即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 其性質無從補正,故本件依當事人之狀況,應認為不能調解 ,爰依首揭規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項第1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1-10

CLEV-114-壢司小調-82-20250110-1

壢司小調
中壢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司小調字第56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建華間給付電信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 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 望之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 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 第40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 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 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 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 度台抗字第217 號裁定參照)。於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 尚不生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55 號判決參照 )。準此,當事人於調解聲請時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者, 法院應駁回調解之聲請,不生補正之問題。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 用,屆期未為清償,因該公司業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為 此爭議聲請調解等語。次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2日向 本院聲請調解,惟相對人已於113年2月27日死亡,有本件聲 請狀及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以,相 對人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即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 其性質無從補正,故本件依當事人之狀況,應認為不能調解 ,爰依首揭規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項第1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1-10

CLEV-114-壢司小調-56-20250110-1

壢司小調
中壢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司小調字第66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鍾彭蘭妹間給付電信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調 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 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 望之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 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 第40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 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 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 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 度台抗字第217 號裁定參照)。於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 尚不生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55 號判決參照 )。準此,當事人於調解聲請時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者, 法院應駁回調解之聲請,不生補正之問題。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 用,屆期未為清償,因該公司業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為 此爭議聲請調解等語。次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2日向 本院聲請調解,惟相對人已於111年12月22日死亡,有本件 聲請狀及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以, 相對人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即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 且其性質無從補正,故本件依當事人之狀況,應認為不能調 解,爰依首揭規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項第1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1-10

CLEV-114-壢司小調-66-20250110-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程郁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15 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 大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 存在,即與該項但書之規定相符。至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 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 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 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 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目前積欠債權人合計新臺幣(下同)1, 057,892元,因無力清償,曾於民國110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 達成債務協商,嗣因收入不足支應協商金額而毀諾,實有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目前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依 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110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達成債務協商,約定分 93期、利息5%、每期還款9,000元,惟債務人於112年6月 毀諾等情,有債務人消債前置調解聲請狀、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041號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 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 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消債條 例債務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及檢附 資料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9頁、第43至19頁、本 院卷第157至193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 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俾債務人 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債務人向本 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聲請更生時是否有「不歸責於己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之每月收入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自110年8月起任職於麗莎薔薇沙龍擔任髮型 設計師,平均每月薪資收入33,000元,惟觀諸債務人提出 之112年1月至同年9月薪資單(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31至33 3頁、本院卷第69至71頁),其112年1月至同年9月之實領 薪資分別為48,285元、37,562元、36,707元、36,324元、 33,942元、33,844元、35,785元、36,677元、35,807元, 其中每月應扣工會勞保費1,200元及宿舍金1,200元部分, 應列於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費用部分核算,至每月應扣之 借支金額部分則為債務人提早支用,仍屬其每月之固定收 入,均應列為其每月個人收入範圍,是債務人之每月平均 薪資收入應為37,214元【計算式:(48,285元+37,562元+ 36,707元+36,324元+33,942元+33,844元+35,785元+36,67 7元+35,807元)÷9月=37,2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另債務人自110年迄今均為中低收入戶資格,每月領 有中低收補助500元等情,此有澎湖縣馬公市中低收入戶 證明書、債務人陳報狀、中華郵政馬公中正路郵局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澎湖縣政府113年5月29日府社福字第1130 033777號函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3頁、本院卷第 65頁、第73至79頁、第323頁)。復參本院向新北政府社 會局、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澎湖縣政府、內政部國土 管理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函詢,債務人 自110年7月迄今是否曾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 保退休金、租金補貼等,經勞保局函覆債務人因其父死亡 申請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經該局於112年10月17日核 付喪葬津貼79,200元,此外並無領取其他各項給付、津貼 及補助等情,有本院職權函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53至155頁、第295至297頁、第323頁)。惟審酌債務人 所領取上開喪葬津貼部分,係一次性給付而未具持續性, 爰不列入其固定收入範圍。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所得 37,714元(計算式:37,214元+500元=37,714元),作為 計算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償債能力之依據。   ⒊債務人聲請更生時之每月必要支出部分:    ⑴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 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 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 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 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 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 3項定有明文。    ⑵查債務人主張其自110年8月起任職於麗莎薔薇沙龍,並 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宿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宿舍租 金支出1,000元、伙食費8,000元、日用雜費4,000元、 水電瓦斯費800元、手機電信費1,500元、交通費1,000 元、機車貸款12,735元、其他貸款17,480元(見北司消 債調卷第283頁),業據提出薪資單、貸款繳款單、電 信費用帳單為證(北司消債調卷第331至333頁、第381 至409頁、本院卷第69至71頁、第119至129頁)。惟其 中機車貸款12,735元、其他貸款17,480元等費用,非屬 於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所定之必要支出, 應予剔除,而債務人除前述主張之宿舍租金支出1,000 元、伙食費8,000元、日用雜費4,000元、水電瓦斯費80 0元、手機通信費1,500元、交通費1,000元外,再加計 其每月薪資所扣除之工會勞保費1,200元,合計17,500 元(計算式:1,000元+8,000元+4,000元+800元+1,500 元+1,000元+1,200元=17,500元),未逾112年度新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9,200元,是認債務 人於聲請更生時之每月個人必要支出費用為17,500元。    ⑶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尚須支出父親程遠岳之扶養費及醫療 看護費16,000元部分,查債務人之父親程遠岳生前之扶 養義務人為債務人及其胞兄程大洲共2人,而程遠岳因 罹患末期腎疾病長期洗腎,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自110 年12月7日入住澎湖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嗣於112年9月2 7日死亡等情,有債務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 下稱澎湖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入住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 據、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債務人陳報 狀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9至41頁、 本院卷67頁、第107頁)。債務人雖主張其每月支出之 父親扶養費及醫療費數額為16,000元,惟觀諸債務人所 提澎湖醫院附設護理之家醫療費用收據,程遠岳之112 年2月、3月住院費用分別為9,898元、9,778元,平均每 月為9,838元【(9,898元+9,778元)÷2=9,838元】,債 務人除另提出澎湖醫院112年4月之80元醫療費用收據80 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9頁),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 證明其實際支出之扶養費及醫療費用數額為何,本院考 量程遠岳身體狀況不佳,應有其餘醫療費用及雜費支出 ,爰參酌臺灣省112年每人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 倍即17,076元,並以此數額作為程遠岳112年間之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另程遠岳具中低收入戶資格,112年每 月應可領取中低老年生活津貼7,759元,此有澎湖縣馬 公市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及澎湖縣政府113年5月29日府社 福字第1130033777號函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3 頁、本院卷第323頁),是程遠岳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 7,076元,扣除中低老年生活補助津貼7,759元後,尚不 足9,317元,確有受債務人及其胞兄扶養之必要。又債 務人主張其胞兄程大洲工作收入不高,每月收入僅15,0 00元,家中開銷及父母扶養醫療費幾乎由其負擔等情, 業據提出程大洲110年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 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應堪採信,是本院 認應依債務人及其胞兄之每月收入比例,據以計算債務 人應負擔父母扶養費之比例為10分之7【計算式:37,71 4元/(37,714元+15,000元)】,是認債務人每月應負 擔父親程遠岳之扶養費應為6,522元(計算式:9,317元 ×7/10=6,522元),逾此範圍之數額則不予認列。    ⑷債務人另主張其每月尚須支出母親楊秀美之扶養費6,000 元部分,查債務人母親楊秀美現年69歲,現居澎湖縣馬 公市,具中低收入戶資格,扶養義務人為債務人及其胞 兄程大洲共2人,有澎湖縣馬公市中低收入戶證明書、 債務人陳報狀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 33頁、本院卷第65頁、第107頁),另參楊秀美110年及 111年度所得分別為5,910元、32,385元,平均每月所得 為1,583元【(5,610元+32,385元)÷24月=1,583元】,又 楊秀美領有中低老年生活津貼補助,112年1月至12月每 月領取7,759元,113年1月領取8,302元,113年2月至5 月每月領取8,329元,有澎湖縣政府113年5月29日府社 福字第113003377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3頁) ,而臺灣省112年每人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7,076元 ,扣除其每月平均收入1,583元及中低老年生活津貼補 助7,759元後,尚不足7,734元(計算式:17,076元-1,5 83元-7,759元=7,734元),堪認楊秀美應有受債務人及 其胞兄扶養之必要,而債務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比例為10 分之7,已如前述,是認債務人應負擔母親楊秀美之扶 養費為5,414元(計算式:7,734元×7/10=5,414元), 逾此範圍之數額則不予認列。   ⒋從而,債務人於112年7月聲請更生時至112年9月其父親程 遠岳死亡前之每月必要支出為30,436元(計算式:個人支 出18,500元+父親扶養費6,522元+母親扶養費5,414元=30, 436元),而債務人每月收入37,714元扣除必要支出後, 僅餘7,278元(計算式:37,714元-30,436元=7,278元), 已不足償還每期9,000元之還款方案,是以債務人當時收 支狀況,履行協商債務顯有困難,應認債務人毀諾實有不 可歸責之事由,而得聲請本件更生程序。  ㈡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已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得依消債 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⒈債務人目前任職於麗莎薔薇沙龍,並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 宿舍,每月收入為37,714元,每月必要個人支出為17,500 元等情,已如前述。至債務人原應負擔其父親程遠岳之扶 養費部分,程遠岳既已於112年9月27日死亡,堪認債務人 已無支出父親扶養費之必要,此部分支出應予剔除。另債 務人應負擔其母親楊秀美之扶養費部分,楊秀美平均每月 所得1,583元、113年2月後每月領取中低老年生活津貼補 助8,329元,債務人應負擔母親扶養費之比例為10分之7等 情,均如前述,參酌臺灣省114年度每人月最低生活費之1 .2倍即18,618元,扣除每月平均收入1,583元及中低老年 生活津貼補助8,329元後,尚不足8,706元(計算式:18,6 18元-1,583元-8,329元=8,706元),是認債務人目前應負 擔之母親扶養費為6,094元(計算式:8,706元×7/10=6,09 4元)。   ⒉從而,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37,714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 出17,500元及母親扶養費6,094元後,尚餘14,120元可供 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及債務人所提 債權人清冊所載,債務人現積欠全體債務人之債務總額為 982,716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63至189頁、第193至195 頁、第205至213頁、第289頁、本院卷第157至159頁、第2 01至213頁、第219至283頁、第305至321頁、第325至327 頁),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14,120元清償債務,尚須5.7 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982,716元÷14,120元÷12月≒ 5.7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 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 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應認 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   ⒊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財產除普通重型機車2輛(100年 、102年出廠)、中華郵政馬公中正路郵局存款49元、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存款20元、聯邦銀行新店分行存 款4元、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店分行存款3元、台中銀行新 店分行存款4,075元外,別無其他財產,有公路監理資料 有償利用服務網-駕駛人與車輛查詢網頁、全國動產擔保 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網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上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 詢結果表(見北司消債調卷第59至65頁、本院卷第135頁 、第73至105頁、第111至115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 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 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1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2025-01-10

TPDV-114-消債更-20-2025011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925號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潘彥澔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 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未釋明者,毋庸命其補正, 應駁回其聲請,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第2點第4 款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 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債權讓與 契約,在未經通知債務人之前,縱然在讓與人與受讓人之間 發生效力,但仍未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此不因讓與通知性質 上屬於觀念通知而有不同。據此,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 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 備。又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待相對人抗辯,法院於支付命 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審查。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 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297條第1項所規定通知債務人 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之研討結果 參照)。 三、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經查債權人對於債 務人之債權係受讓自第三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及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債務人之電信費用債權,依法自應踐 行債權讓與之通知,經查,債權人所提出之債權讓與通知郵 件回執,其投遞日期為113年9月20日、10月16日,惟本件債 務人於113年8月間即入監服刑迄今,現於臺中監獄執行中, 就系爭債權之讓與行為尚未合法通知債務人,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債務人既未受債權讓與通知,對其即不發生債權讓與 之效力,是債權人尚不得對債務人行使債權,故本件支付命 令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2025-01-09

TCDV-114-司促-925-20250109-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845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信嘉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 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未釋明者,毋庸命其補正, 應駁回其聲請,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第2點第4 款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 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債權讓與 契約,在未經通知債務人之前,縱然在讓與人與受讓人之間 發生效力,但仍未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此不因讓與通知性質 上屬於觀念通知而有不同。據此,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 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 備。又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待相對人抗辯,法院於支付命 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審查。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 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297條第1項所規定通知債務人 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之研討結果 參照)。 三、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經查債權人對於債 務人之債權係受讓自第三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債 務人之電信費用債權,依法自應踐行債權讓與之通知,經查 ,債權人所提出之債權讓與通知郵件回執,其投遞日期為11 0年2月26日,惟本件債務人於109年11月間即被羈押嗣後入 監服刑迄今,現於泰源監獄執行中,就系爭債權之讓與行為 尚未合法通知債務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債務人既未受債 權讓與通知,對其即不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是債權人尚不 得對債務人行使債權,故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2025-01-09

TCDV-114-司促-845-20250109-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578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被 告 林景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61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96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林景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715 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等語(司促卷第5頁)。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 2,961元,及自10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潮小卷第55、77頁)。原告所為,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潮小卷第78頁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9月6日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話服務使用,並簽訂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約定於專案 期間不得退租(含因違約或違反法令致遭停機者),否則須 繳納提前終止契約之補償金,然被告於合約期滿前即105年8 月起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迄今尚積欠專案補貼款9,441元 、電信費3,520元,共積欠12,961元,嗣遠傳電信於107年12 月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雙掛號郵件通知被告,爰 依電信服務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謂 :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通知書、郵件回執、被告之戶籍謄本、第三代行動 通信業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電信服務 費收據、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電信費帳單、欠費明細、電 信費繳款通知等資料為證(司促卷第9-41頁;潮小卷第57-6 6頁),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上述金額,係屬有據。又被告雖具狀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糾 葛等情,然被告未到庭陳述意見,就此部分亦未提出證據為 佐,空言泛稱,難信其實。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受債權讓與之翌日,即自1 07年12月4日起(潮小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1-09

CCEV-113-潮小-578-202501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嘉祥 指定辯護人 李承書律師(被告聲請解除指定) 樓嘉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3 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緝字第699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甲○○前於民國109 年9 月間,透過WeChat通訊軟體、Facebook M essenger 通訊軟體認識代號BQ000-Z000000000號女子(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甲女)、代號BQ000-Z0 00000000A 號女子(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下稱乙女),明知甲女、乙女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 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09 年9 月中旬 某日,在不詳地點透過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以WeChat通 訊軟體暱稱「祥」(下稱「祥」)帳號聯繫甲女,要求甲女 拍攝並傳送含有其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並恫稱若未依指 示傳送性影像,將到甲女所就讀學校內,傳述甲女暱稱為「 騷蓁」並要散布甲女之個人資料等語,以此方式致使甲女 心生畏懼。甲女乃持其所有手機(下稱A 手機)在其位於屏 東縣住處內(住址詳卷),自行拍攝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 之性影像(下稱甲女性影像),再依甲○○指示,以LINE通訊 軟體將上開性影像傳送給甲○○。 二、甲○○取得甲女性影像後,竟另行基於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 影像之犯意,先於109 年9 月30日20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 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以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暱 稱「侯安安」(下稱「侯安安」)帳號聯繫乙女,將甲女性 影像傳送給乙女,並以恫稱將對外散布甲女性影像之方式 ,要求乙女拍攝含有其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嗣甲○○遲未 見乙女拍攝並傳送性影像,復於109 年10月1 日21時許,接 續對乙女恫稱若未依其指示拍攝並傳送性影像,將前往乙女 住處騷擾其家人等語,以此方式致使乙女心生畏懼。乙女乃 持其所有手機(下稱B 手機)在其位於屏東縣住處內(住址 詳卷),自行拍攝如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之性影像(下稱乙 女性影像),再依甲○○指示,以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 體將上開性影像傳送給甲○○。嗣因甲○○將甲女及乙女之性影 像以社群媒體傳送予甲女及乙女之同學,經轉知甲女母親E 女報警,並通知學校及乙女母親A 女,經甲女、E 女、乙 女、A 女提起告訴後,因而查獲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案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之犯罪,依據該條例第14條第2 項前段規定,行 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因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 揭露或推知,茲依據上開規定將甲女、E 女、乙女、A 女及 甲女、乙女就讀學校相關證人之真實姓名均予以隱匿(詳見 卷內彌封資料袋),以保護被害人之身分。 二、不在本院上訴範圍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 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該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 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 ,亦屬之。經查:被告係就經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 ,依據前述規定,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所示時 地 ,使甲女自行拍攝臉部正面之數位照片1 張(即甲女之 友人D 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中照片編號1 ,見限 閱卷第54頁),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之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之罪嫌部分,業據原審不 另為無罪諭知(見原審判決第14頁第28行至第15頁第18行) ,即非屬被告上訴之有關係部分,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於 此敘明。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 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75 至176 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並均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 確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之傳聞例外,係藉由當 事人對訴訟行為之「同意權」與法院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與否 之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 乎程序之明確性,當事人已明示同意將傳聞證據作為證據, 即無允許當事人於事後再行任意爭執其證據能力之理。如當 事人業於第一審及第二審準備程序同意某傳聞證據有證據能 力,自無許其再行撤回同意或爭執之理,且此項同意於行使 後即告確定。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業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 序,二度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見 原審卷一第110 至111 頁、本院卷第175 至176 頁),而被 告之辯護人樓嘉君律師於113 年11月27日、12月4 日之刑事 補充辯護意旨狀及調查證據狀,核其內容完全未對證據能力 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31 至237 、241 至243 頁),該辯 護人於本院113 年12月18日審判程序時,未附具具體理由, 僅泛稱兒少性剝削報告單、偵查報告書、及甲女、乙女、E  女、A 女、B 女、C 女、D 女之警詢、偵查之陳述無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257 、259 、262 至264 頁審判筆錄), 依據前述說明,該辯護人就上開證據方法無證據能力之主張 ,並無理由。  ㈢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另案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 年 度上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110 年度 朴簡字第38號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 年度侵 上訴字第165 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111 年度 桃簡字第1605號簡易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 第777 號刑事判決等刑事裁判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0  至262 頁)。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法院之裁判書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自無上開規定適用,而有證據能力,被告 及辯護人前述主張,尚無理由。又本院援用被告上開刑事裁 判證據方法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係引用被告於上開刑事裁 判所陳報之實際住居所部分,並非以被告另案前科作為本案 認定事實之證據方法,於此敘明。  ㈣辯護人於本院113 年12月18日審判程序時,另主張量刑調查 程序之甲女之母即E 女、乙女之母即A 女之本院電話紀錄查 詢單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3 頁審判筆錄)。惟查,刑 法第57條第5 、9 款有關犯罪人之品行及犯罪所生之損害, 就犯罪人之前科及被害人之被害陳述,乃非屬犯罪構成要件 而為科刑所審酌之量刑事實及因子,以存於卷證為已足,辯 護意旨就此部分所為主張,亦無理由。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甲女、乙 女均提及我所使用的通訊軟體暱稱是「祥」、「侯安安」, 但沒有證據證明我就是通訊軟體暱稱「祥」、「侯安安」之 人,我也不可能用自己的名字當暱稱去犯罪,我不認識甲女 及乙女,也沒跟她們通話聯繫,甲女及乙女在原審作證時也 都說不認識我。我有叫律師去查FACEBOOK更改名字的規定, 更改後有60天不能再行更改的期限,52天最多換一個名字而 已,乙女所說詞反覆,沒有實質證據就指控我。我的手機雖 然是我使用的電話,但人不是我,在案發當時在乙○○之處擔 任大卡車司機助手,工作中有時會將手機放在工作場所茶几 上或機車凹槽處,員工都可以自由進出,我常忘記拿手機 ,上班時間也不可能使用手機。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乙○○ 之處工作的某位大車司機,用以證明被告於週一、週三、週 五有跑北部大車;另聲請傳喚乙○○、乙○○配偶及員工 ,證 明有可能是有他人在被告所在工作地點使用被告手機與甲女 、乙女通訊;再聲請對被告實施測謊云云(見本院卷第175 至178 、267 至270 、274 、278 頁)。  ㈡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甲女(見警卷第29至30頁、偵卷第19至21頁、原審卷二第73至76頁)、乙女(見警卷第36至37頁、偵卷第25至27頁、原審卷二第84、87頁)分別證述明確,並有D 女之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及甲女、乙女性影像擷圖(見限閱卷第53至56頁)在卷可證。甲女及乙女於本案案發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甲女證稱:「 祥」當時問我年紀,我有告訴他我當時是12歲等語(見警卷第29頁,原審卷二第66頁);乙女亦證稱:「侯安安」當時有跟我確認我認不認識告訴人甲女,我有告訴他我跟甲女是同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8頁);另由甲女及乙女之性影像照片整體觀察,甲女及乙女均有分別拍攝臉部及身體部位照片予「祥」及「侯安安」,足可認定「祥」、「侯安安」可藉由照片之身體特徵,知悉甲女及乙女於本案案發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又附表所示之數位照片、數位影片顯示甲女及乙女裸露生殖器、胸部等性器及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等內容,為刑法第10條第8 項第2 款之性影像,確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所規範之性影像。依據上開證據方法,已可證明本案少年甲女及乙女分別受通訊軟體暱稱「祥」、「侯安安」之人以脅迫方式,使甲女、乙女分別自行拍攝甲女、乙女性影像後 ,再分別傳送上開性影像予通訊軟體暱稱「祥」、「侯安安 」之人。  ㈢因此,本案所應審究者,為使用通訊軟體暱稱「祥」、「侯 安安」之人是否為被告,及被告有無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分別 對甲女、乙女實行本案犯行,經查:  ⒈不同通訊軟體上暱稱「祥」、「侯安安」、「祥(安)」之 使用者,實際上均為同一人:    ⑴證人D 女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9 年間收到LINE通訊軟體暱 稱「祥(安)」之人(下稱「祥(安)」)傳送甲女、乙女 性影像等語(見警卷第44頁、偵緝卷第54頁)。觀諸D 女上 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暱稱「祥(安)」之人於對話過 程中,除有傳送甲女、乙女之性影像外,亦向D 女表示「妹 妹認識甲女、乙女嗎」、「妳看看妳認識的人」、「甲女在 網上騙人,甲女自己發照片賠罪,後來乙女當甲女的保證人 ,然後用照片抵押」等語(見限閱卷第53至56頁),足認 暱稱「祥(安)」之人對於甲女、乙女之性影像來源與內容 ,均知之甚詳。再以證人甲女、乙女前開證稱其等分別拍攝 及傳送其等性影像給「祥」、「侯安安」之時間,分別為10 9 年9 月中旬、同年10月1 日(見警卷第29至30、36至37 頁) ,及乙女、D 女收到「侯安安」、「祥(安)」所傳 送性影像之時序以觀,可知「祥」取得甲女之性影像後,「 侯安安 」即將甲女之性影像傳送給乙女,藉此脅迫乙女拍 攝性影像 ,嗣「侯安安」取得乙女性影像後,「祥(安) 」即將甲女 、乙女性影像一併傳送給D 女,依據上開證據 方法,足可認定「祥」、「侯安安」、「祥(安)」為同一 人。  ⑵證人即本案承辦偵查佐丙○○於原審證稱:乙女報案後,我請 乙女用公務電腦打開「侯安安」的個人檔案首頁並予以擷圖 ,再將該個人檔案首頁網址顯示的用戶識別碼「0000000000 00000 」號,檢附「侯安安」個人檔案首頁擷圖,向Facebo ok公司申請調閱「侯安安」於109 年9 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 30日間的IP位置。Facebook公司回覆上開期間的IP位置與使 用時間後,我整理出5 組IP位置,再向國內各大電信公司投 單,查得登入這些IP位置的使用者,均為台灣大哥大公司門 號0000000000號(下稱C 門號)使用者所使用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238 至239 、244 至246 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Facebook調閱案申請單暨檢附「侯安安」個人檔案 首頁擷圖(見原審卷二第283 至284 頁)、Facebook公司IP 位置調閱結果(見警卷第15至16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調 閱通聯及使用者資料申請單(見警卷第13至14頁)、台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IP網域位置查詢結果(見警卷第26至27頁 )存卷可佐。依據上開證據資料,已可證明C 門號使用者即 係使用「侯安安」帳號與乙女聯繫之人,該人亦以「祥」帳 號與甲女聯繫,同可證明「侯安安」與「祥」為同一人,且 為C 門號之使用者。  ⒉不同通訊軟體上暱稱「祥」、「侯安安」、「祥(安)」之 使用者實際上均為同一人,且均使用C 門號而為被告。經查 :①C 門號係由被告於109 年5 月5 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申請攜碼移入,且自109 年5 月6 日起至同年12月間 所設定帳單寄送地址為「嘉義市○區○○街000 巷00弄000 號 」,其後至本案承辦偵查佐丙○○於110 年7 月6 日調閱該門 號通聯記錄間某日,再變更為「嘉義縣○○市○○里00○0 號」 等節,以及該門號使用者自109 年5 月6 日起至110 年7 月 6 日間,均有遵期繳款而得正常使用C 門號,並無欠繳電信 費用而遭停用等情,有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見 原審卷一第153 至157 頁)、通聯調閱查詢結果(見警卷第 23至25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7 月6 日法 大字第112083961 號函暨檢附C 門號109 年6 月至12月間繳 費紀錄(見原審卷第255 至259 頁)足資為憑,可認C 門號 之實際使用者以「祥」、「侯安安」名義分別與甲女、乙女 聯繫時,C 門號使用者並無欠繳通訊費用而能持續正常使用 該門號。②次查,被告於109 年間另案經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我現在住在「嘉義市○區○○街000 巷00弄000 號」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61 頁),復於原審審理中供承:我於109 至 110 年間到老闆乙○○所經營、址設「嘉義縣○○市○○里00○0 號」之果菜合作社上班後,因為我當時另外承租的嘉義縣○○ 市○○路00號住處沒有地方可以收信,所以經請示乙○○和老闆 娘後,就將C 門號帳單寄送地址變更為「嘉義縣○○市○○里00 ○0 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7 頁、卷二第97頁)。再者 ,C 門號帳單寄送地址「嘉義市○區○○街000 巷00弄000 號 」,亦與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 年度上訴字第13 號陳報之居所相同(見本院卷第53頁所示刑事判決),可見 被告於109 年5 月5 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攜碼 移入時,即係以其實際居住之「嘉義市○區○○街000 巷00弄0 00 號」為帳單寄送地址 ,嗣因至乙○○所經營果菜合作社上 班後,為利收取帳單繳費,而將帳單寄送地址變更為其工作 地點「嘉義縣○○市○○里00○0 號」,此與行動電話門號之實 際使用者,為免未遵期繳款致遭電信公司停止提供通訊服務 ,多會將帳單寄送地址登記在實際使用者便於取得處,以利 即時繳費之常情相符。依據上述證據方法,已可認定C 門號 自109 年5 月6 日起至110 年7 月6 日間,均係由實際居住 在「嘉義市○區○○街000 巷00弄000 號」居所、且在「嘉義 縣○○市○○里00○0 號」工作地點就業之被告,持台灣大哥大 股份有限公司寄送至上開處所之電信費用帳單繳納通訊費用 ,C 門號確為被告本人所使用。因此,以「祥」、「侯安安 」等帳號分別與甲女、乙女聯繫者,即為被告無訛。  ㈣被告辯解不可採信、其餘證據方法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認定 、及駁回證據調查聲請部分:  ⒈被告於原審辯稱其因手機遺失,有聲請補發C 門號SIM 卡云 云(見原審卷一第107 頁),然查:C 門號於109 年間並無 聲請停用、補發SIM 卡之紀錄等節,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112 年4 月12日法大字第112043561 號函(見原審卷一 第181 頁)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上述所辯顯有悖於事實而不 能採信。    ⒉被告所持用Samsung 廠牌手機,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識,鑑識結果固以:該手機內裝載有Facebook Messenger 通訊軟體、LINE通訊軟體,且以告訴人甲女、乙女之Facebo ok Messenger通訊軟體之用戶識別碼辨識,均無相關對話紀 錄(見原審卷一第285 至288 、297 頁之鑑識報告)。但就 此部分僅能證明被告未持用Samsung 廠牌手機,與甲女、乙 女以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為對話聯繫。且鑑識結果 另認:上開Samsung 廠牌手機所使用Facebook Messenger通 訊軟體之用戶名稱為「侯小祥」,用戶識別碼為「00000000 0000000 」號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86 頁之鑑識報告),可 見該Samsung 廠牌手機內之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之 用戶識別碼「000000000000000 」號,與前開「侯安安」之 用戶識別碼「000000000000000 」號不同,顯非同一帳號。 況被告於原審已陳稱:該支手機是我向我父親借用的,裡面 確實有裝載Facebook社群軟體,但是因為舊帳號登不進去, 所以使用的是新的帳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7 、200 頁) ,益見被告至少持有二以上不同之Facebook Messenger通 訊軟體帳號,自無從以被告持用之Samsung 廠牌手機內Face 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帳號「侯小祥」並無與甲女、乙女 之對話紀錄,遽對被告為有利認定;另以被告姓名為「甲○○ 」,本案被告所使用之不同通訊軟體上之暱稱為「祥」、 「 侯安安」、「祥(安)」,被告又自承上開Samsung 廠 牌手機內之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帳號暱稱「侯小祥 」,為其先前使用之舊帳號以觀,被告確有使用其姓名作為 暱稱之習慣,更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不可能用自己的 名字當暱稱去犯罪云云為不可採。  ⒊甲女、乙女分別持用之A 手機、B 手機亦經鑑識,鑑識結果 略以:A 手機未發現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資料庫,故無法 鑑識解析,另在A 手機之WeChat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以關鍵 字「祥」進行搜尋,未發現相符之結果。在B 手機之Facebo ok 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以關鍵字「侯安安」進行 搜尋,未發現相符之結果等節,固有前揭鑑識報告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293 至298 頁)。然查,甲女於原審已證稱:案 發後我因為很擔心被家人看到我跟「祥」的對話紀錄,所以 我將對話紀錄全部都刪除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6頁);乙 女於原審亦證稱:我將照片傳給「侯安安」以後,因為真的 不想再與「侯安安」有任何交集,所以就將對話紀錄全部都 予以刪除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8頁)。上情核與證人丙○○證 稱:因為甲女、乙女年紀都還小不敢跟家長說,最後發現的 時候,相關照片除了經我蒐證擷圖的部分以外,都已經被甲 女、乙女刪除(見原審卷二第247 頁)。依據上開證據資料 ,堪認甲女、乙女各自與「祥」、「侯安安」之對話紀錄 ,早於本案為警方偵辦前即已刪除,縱使A 、B 手機經鑑識 已無留存相關對話紀錄,亦不足證明甲女、乙女所為不利被 告之證述內容,為其等無中生有,且甲女、乙女從未親自見 過被告,亦無須刻意攀誣被告之理。因此,上開鑑識結果仍 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甲女於原審固證稱:我沒有看過被告,也不認識被告,「祥 」的聲音是否跟被告一樣,我也記不得了(見原審卷二第76 至77頁);另證稱:我沒有看過「祥」,也沒有在現實生活 中看過他本人,我們曾經有視訊過,但是「祥」的視訊鏡頭 沒有顯示他的臉,也只有一次聽過「祥」的聲音,我只記得 是男生的聲音(見原審卷二第70至72、74頁)。依據上開證 詞,可見甲女在與「祥」聯繫期間,從未與「祥」本人實際 接觸或視訊見面,且此期間僅有一次視訊曾聽聞「祥」之聲 音,自難逕以甲女證述其不認識被告、未見過被告等語,率 爾推論以「祥」帳號與甲女聯繫者,除被告外尚另有其人。 另由甲女前開證述,亦可得知其於原審審理時,並無直接指 證被告即使用暱稱「祥」之人,僅是單純陳述本案受害經過 及與「祥」之互動情況,同可證明甲女並未因此刻意誤陷被 告,甲女所為證述確實客觀可信。  ⒌被告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Facebook改名有僅有60天限制, 甲女及乙女均證稱Facebook以「侯安安」改成「甲○○」,隔 天又改成「侯安安」,可認甲女及乙女所為證述不實云云( 見本院卷第269 至270 頁)。惟查,⑴甲女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始終證稱:我是用WeChat或Line通訊軟體與「祥」之人 聯繫,未曾與該人以Facebook通訊軟體聯繫等語(見警卷第 29頁、偵查卷第20頁、原審卷二第69頁),足見被告就甲女 部分所為主張,顯屬臨訟抗辯之詞,毫無根據無從採信。⑵ 乙女就此部分固曾證稱:我在109 年9 月30日20時許,有位 臉書「名稱」為「侯安安」之人與我聊天,隔天10月1 日臉 書「侯安安」之人又聯絡我,一開始聊天顯示「侯安安」 ,隔天又顯示「甲○○」;於被告反詰問時,乙女亦曾證稱有 從「甲○○」改回成「侯安安」之情(見警卷第35至36頁 、 原審卷二第82、85、86、89頁)等語。然查,原審檢察官於 交互詰問乙女時,已向乙女確認在臉書上所顯示者為「暱稱 」(見原審卷二第82頁),而Facebook通訊軟體之姓名雖於 變更後在60日內都無法再次變更,但所謂「別名」即暱稱則 可隨時更改且一律公開。因此,依據乙女前述證詞,僅能證 明乙女所指Facebook通訊軟體「侯安安」及「甲○○」之變更 ,乃「別名」即暱稱之變更,尚無從證明上開變更係屬被告 於本院所指之「60天僅能更改一次之更改姓名」,自無從認 定乙女前述證述不實而得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⒍證人即當時聘用被告之乙○○於原審證稱:我從來沒有同意被 告將手機帳單寄送到「嘉義縣○○市○○里00○0 號」,被告手 機帳單到底有沒有寄到該處,我也忘記了(見原審卷二第95 至96頁);但其於原審另明確證稱:被告曾經在我所經營果 菜合作社內從事水果搬運的工作,「嘉義縣○○市○○里00○0 號」是我的住處,也是我經營果菜合作社的地方 ,當時被 告會用這個住址去申請作為手機帳單寄送地址,應該是拿我 給他的名片去申請的,通常郵差送信來的時候,會將信件放 在1 樓泡茶桌上,該處是我公司的員工可以進出的地方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95至96頁)。足見證人乙○○所經營址設「嘉 義縣○○市○○里00○0 號」之果菜合作社1 樓為其員工可自由 進出之處所,且一般信件通常放置在該處1 樓泡茶桌上, 是無論被告有無經證人乙○○同意以「嘉義縣○○市○○里00○0 號」為C 門號帳單寄送地址,對於其在職期間自由進出該處 1 樓收取C 門號帳單亦不甚妨礙,是證人乙○○前開證述,仍 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⒎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 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2 、3 款定有明 文 。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於工作期間有時會 將手機放在工作場所茶几上或機車凹槽而忘記隨身持有,可 能是被告當時所在工作地點有人使用被告手機犯下本案,為 此聲請傳喚證人乙○○、乙○○配偶、該處員工及某位大車司機 。然查:證人乙○○於原審明確證稱,被告只在我這裡工作1 0幾天,最多一個多月而已,工資是1 日新臺幣(下同)1  千元,被告手機帳單所註記的日期是109 年5 月份,被告有 先跟我預支2 萬元,預支薪水後被告就跑了,被告工時根本 不夠償還預支的薪水,之後我請不到司機,也沒有雇用被告 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0至92、96至97頁)。以被告將手機 帳單地址寄送於證人乙○○工作場所,係於109 年5 月份初次 出帳繳費單,及證人乙○○證稱被告頂多在當地工作一個多月 而言,縱使將被告於證人乙○○工作場所之工作期間寬認是在 109 年4 月底至109 年6 月初,但其後被告即私自離職不知 蹤跡。然而,甲女與乙女之被害時間,為被告在證人乙○○工 作私自離職後3 個多月後之109 年9 月中旬至同年10月1 日 ,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在證人乙○○工作場所內,可能另有他 人使用被告手機犯下本案犯行,於時序上根本不可能。又本 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被告前開辯解全不可採,被告辯護人 於審判期日以言詞聲請送被告測謊(見本院卷第265 頁,並 未釋明何以不能以書狀提出或有何情況急迫),本院審核後 認不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 、第2 項 第2 、3 款規定,全部駁回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證據調 查之聲請。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前開所辯顯不足 採,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法律變更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8 項於112 年2 月8 日增訂公布 ,並於112 年2 月10日起生效施行,該條項增訂:「稱性影 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 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 ,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 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考其立法理由,係 為明確規範性影像之定義而增訂,僅為定義性之說明,對被 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適用裁判時法。  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於112 年2 月15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修正前、後之規定對於 法定刑度並無變更,惟就本案具體個案部分,修正後規定新 增「自行拍攝」之要件,但該次立法說明已指明:「實務上 兒童或少年心智尚未成熟,易一時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語音等,並誤信他人而予以對外傳 送,造成此類資訊在網路流傳,而依現行實務見解,對於誘 使兒童或少年自拍性交、猥褻物品,已有認為『自行拍攝照 片或影片,係屬創造照片或影片之行為,應在本條所稱之製 造之概念範疇內』。故第2 項及第3 項未將『自行拍攝』明文 列為犯罪行為類型之一,實務上已透過擴大解釋方式,將『 製造』行為之文義擴及『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行為』 ,不 致產生法律適用上漏洞。惟考量『自行拍攝』之相對概念是『 被(他人)拍攝』,二者均得以擴大『製造』行為文義解釋範 圍予以涵蓋,第2 項及第3 項既將『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之 行為獨立於『製造』之概念之外,體系上亦有將使兒童或少年 『自行拍攝』之行為從『製造』概念獨立之必要。爰為臻明確, 於第2 項及第3 項增列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樣態,以保 障兒童及少年之權益」。可知修正後條文僅係使構成要件文 字更為精確,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本案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法,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之規定。 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並未參與加工 ,與「製造」之 構成要件不符;另主張被告使兒童或少年「 自行拍攝」之 行為不能以裁判時法規範(見本院卷第231 至233 頁),依 據前述說明,經核無理由。  ㈡罪名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3 項之以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共2  罪。  ㈢罪數  ⒈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雖有於先後二日二度脅迫乙女,惟於 時序上,被告係於109 年9 月30日20時許實行脅迫行為,但 未能取得乙女性影像,再於翌日21時許實行脅迫行為後,因 而取得乙女性影像。被告前開所為,顯係為滿足同一目的而 二度脅迫乙女,且其行為時空密接,侵害同一法益,自屬基 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評價為接續犯。刑事訴訟法第26 7 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 。查起訴意旨就事實欄二被告對乙女所施之脅迫手段,固 漏未論及被告於109 年9 月30日20時許,將甲女性影像傳送 給乙女,並恫稱將對外散布甲女性影像部分(見本院卷第17 頁起訴書下段),然此部分與事實欄二之起訴部分,具有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據前開規定,自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⒉起訴意旨就事實欄二部分,雖僅起訴被告脅迫乙女自行拍攝 裸露胸部、下體之性影像3 張(見本院卷第18頁起訴書上段 ),然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脅迫乙女自行拍攝之性影像 包含如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之性影像共4 張,起訴意旨就此 部分固所疏漏,然因與已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 依據前述規定,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⒊起訴意旨就事實欄二,認被告於109 年9 月30日20時許將甲 女性影像傳送給乙女部分,應另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8條第1 項之散布少年猥褻照片罪嫌。然查:⑴被告就 事實欄二所犯,其犯罪目的始終一致,應整體評價為接續犯 ,而僅論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之罪 ,業如前述,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⑵其次,考諸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 ,所謂「散布」之構成要件,考其立法目的,係因此等行為 使猥褻物品流傳達於社會公眾,足以助長淫風,破壞社會善 良風俗,可罰性甚為顯著,故特設刑罰規定,以資禁制,是 此所謂「散布」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係對不特定人 或特定多數人為之,始足當之。準此,被告於109 年9 月30 日20時許,以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僅對特定一人 即乙女傳送甲女性影像,尚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8條第1 項所規範之「散布」要件不符,一併敘明。  ⒋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⒌辯護意旨另主張被告並無刑法第91條之1 第1 項強制處分之 適用(見本院卷第233 至237 頁)。經查:刑法第91條之1  有關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規定,係於「徒刑 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 再犯之危險者。或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 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經核係屬「 刑後」強制治療(本院第177 至178 頁準備程序筆錄亦為前 開闡明),辯護意旨就此部分為被告所為主張,尚與本案無 關 ,附此敘明。 三、本院駁回上訴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於刑罰裁量上審酌:被告實行前開犯 罪,嚴重戕害甲女、乙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所為實值 非難;且被告前有妨害性自主、妨害風化等案件前科,堪認 素行不佳;加之被告就本案所犯始終諉詞卸責,難認犯後態 度良好;復考量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犯,脅迫使甲女、乙 女自行拍攝之性影像數量,以及該等性影像之攝相內容均有 不同,於甲女、乙女之侵害程度自屬有別;再參之甲女、乙 女及其等母親到庭陳明之量刑意見;併斟酌被告自陳其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有固定工作收入,且需扶養父母等 語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一、二所犯各罪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 年10月、7 年8 月;並審酌被告前 開所犯2 罪之犯罪類型、特性相似,且犯罪時間接近,侵害 對象不同,且脅迫甲女、乙女之手段有別之被告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及整體綜合評價,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8 月。  ㈡就沒收部分,審酌:甲女及乙女係自行拍攝性影像,又分別儲存於自己所有之手機,且上開手機既非被告所有,無庸宣告沒收及追徵。另甲女及乙女之性影像既經自行刪除,業據證人丙○○、甲女及乙女證述明確,亦未留存在甲女及乙女之手機中,亦無庸宣告沒收。另本院審核卷附甲女、乙女之性影像紙本列印資料,僅係偵查機關為調查本案而列印輸出作為證據使用,乃偵查中衍生之物品,非依法應予沒收之物 ,亦毋庸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㈢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本案犯行,所持抗辯業據本院一一批駁 如前,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使少年自行拍攝之性影像 卷頁出處 1 甲女上身半裸之數位照片1張 D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中照片編號2(見限閱卷第54頁) 2 甲女下身半裸之數位照片1張 D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中照片編號3(見限閱卷第54頁) 3 甲女裸露臀部之數位照片1張 D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中照片編號4(見限閱卷第54頁) 4 甲女裸露胸部之數位照片1張 D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中照片編號5(見限閱卷第54頁) 5 甲女裸露胸部之數位照片1張 D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中照片編號6(見限閱卷第54頁) 6 甲女上身半裸之數位照片1張 D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中照片編號7(見限閱卷第54頁) 7 甲女裸露下體之數位照片1張 D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中照片編號8(見限閱卷第54頁) 8 甲女上身半裸之數位照片1張 D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中照片編號9(見限閱卷第54頁) 9 甲女裸露生殖器之數位照片1張 D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中照片編號10(見限閱卷第54頁) 10 甲女下身半裸之數位影片1份 D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中影片編號11(見限閱卷第54至55頁) 11 乙女裸露胸部之數位照片1張 D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中照片編號2(見限閱卷第53頁) 12 乙女裸露下體之數位照片1張 D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中照片編號3(見限閱卷第53頁) 13 乙女裸露下體之數位照片1張 D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中照片編號4(見限閱卷第53頁) 14 乙女裸露下體之數位照片1張 D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中照片編號5(見限閱卷第53頁)

2025-01-08

KSHM-113-上訴-699-202501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