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非自願離職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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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張胤樊 相 對 人 春根健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諺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3年10月1日桃園市勞資爭議調解處理協會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中,相對人同意支付聲請人新臺幣150,000元部分, 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 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 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 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第60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3年10月1日於桃園市勞資爭議 調解處理協會成立調解,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 同)150,000元,共分30期給付,並自113年11月15日至116 年4月15日為止,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聲請人原薪資 帳戶。惟相對人未依約清償,爰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並提出桃園市勞資爭議調解處理協會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及台新銀行存摺存款影本在卷足憑。足認相對人未依約 給付,已喪失分期給付之期限利益,就150,000元應視為全 部到期,且此部分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相對人 既未依調解方案為履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相對人調解 方案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113年1 2月17日之陳報狀中表示欲改為聲請調解會議前主張之170,5 88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因非兩造合意之調解內容, 聲請人欲就非調解方案聲請強制執行,即難認有據。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10萬元以上未滿 100萬元者,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應徵收費用1, 000元,依首揭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關係人 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 ,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2025-02-12

TYDV-113-勞執-136-20250212-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7號 原 告 賴怡君 被 告 弘茂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志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381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6萬元( 含積欠工資42萬元、資遣費42萬元、高薪低報補償費42萬元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474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 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 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本件除高薪低報補償費部分外均屬之,應暫 免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84萬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40 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093元(計算式:9,140*2 /3=6,093,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尚有請求被告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 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 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 ),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 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 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21號參照)。故合計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81 元(計算式:13,474-6,093+3,000=10,381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10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 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靖文

2025-02-12

TCDV-114-勞補-7-20250212-1

花勞補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勞補字第9號 原 告 謝晉英 被 告 羅大方即大方髮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20,223元(含工資16,000元、資遣費3,167元 、未繳勞健保費1,056元),聲明第2項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4,50 0元,合計24,723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依勞動事 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即給付工資與資遣費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9,167元(計算式 :16,000+3,167=19,167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暫免三分 之二即667元(計算式:1,000×2/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此部份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33元(1,000元-667元=333元);又 訴之聲明第3項係請求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其標的係 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 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本件 合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3,333元(計算式:333元+3,000元=3 ,3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5-02-12

HLEV-113-花勞補-9-20250212-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87號 原 告 温淑珍 被 告 曼妮萊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琦茹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 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起訴請求法院判決之 法律關係(法律依據)。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指原 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須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 判。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 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 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核與起訴之程式不合。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原告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 ㈡依民事起訴狀訴事實及理由欄之記載,暫先核定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8萬6,269元(含民國113年12月工資5萬元、11 4年1月工資8,599元、假日加班費3萬9,294元、平日加班費1萬 7,013元、資遣費4,723元、預告工資1萬6,640元、精神慰撫金 5萬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7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 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 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除精神慰撫金部分外均屬之,則本件應暫免部分之訴訟標 的價額為13萬6,269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應暫免 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347元(計算式:2,020元×2/3=1,34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位已記載請求被 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 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 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 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 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 4,5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21號參照)。是以,扣除該暫免徵收部分後,本件應先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5,823元(計算式:2,670元-1,347元+4,500元= 5,823元),若有不足,日後再另行補繳。 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 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調 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 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 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5-02-11

TCDV-114-勞補-87-20250211-1

勞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1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 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 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僱傭關 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 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亦為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所明定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被告給付20萬7,524元(計算式 :114964+92560=207524),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依勞 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即暫 先徵收736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 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共計為3,736元 (計算式:736+3000=3736),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5-02-11

PTDV-113-勞補-41-20250211-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88號 原 告 張荃議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李柏毅律師 複 代理人 姚妤嬙律師 被 告 彬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振攀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黃敏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伍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事由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伍佰參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第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99年12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部業 務三課襄理,並於111年10月10日經被告調任至彬台科技印 尼公司(下稱彬台印尼公司)擔任副理,自111年10月10日 外派日起,月薪總額為新臺幣(未註明幣別時,下同)11萬 3033元,其中在臺灣支付月薪8萬1533元,在印尼支付印尼 盾1500萬元,並依支付金額及兩地稅法規定分別申報所得。 惟原告外派後,發現被告有未依法支薪、未足額給付特別休 假、單方調整職務且未相應支付加薪報酬之違法行為,經返 台並溝通未果後,原告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3年3月4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並請求給付資遣費、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歸還扣薪等,然經被告於113年3月7日回函否認有勞基法第1 4條第1項第6款情事,並反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6款規 定,聲明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兩造間勞資爭議,雖經臺北 市政府勞動局(下稱勞動局)於113年4月1日召開調解會議 ,惟調解不成立,被告再於113年4月3日發函聲明終止勞動 契約,並交代薪資結算事宜,及於同日將原告退保勞保。 (二)被告確有違反勞工法令,致損害原告勞工權益,原告依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3年3月5日終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自屬有據:  ⒈原告外派印尼期間,被告按月自應發給之印尼盾1500萬元中 扣除所得稅、勞健保費用共印尼盾133萬2671元,但卻未繳 納至當地主管機關,損害原告於印尼當地合法工作之勞動權 益。  ⒉被告未按原告工作年資,足額給予特別休假,違反勞基法第3 8條第1項規定:  ⑴系爭協議書第3條載明自調派生效日起算,每滿3個月可返台 休假1次,每次給假8天,累計每年特別休假32天,給假日數 包含假日、節日及路程;若離職或工作未滿3個月,特休假 不得計算之。而被告公司內部對於特別休假、返台假分別有 不同的系統、模式,各自獨立計算,兩造間所約定返台假並 不等於法定特別休假。返台假屬原告外派期間離開印尼所使 用,特別休假屬工作日不上班時得以使用,二者併存併用, 此由原告112年1月薪資單上登載剩餘特休假144小時(即當 年度特休18日)可證。且倘將返台假與特別休假同等解釋, 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文義內容將致返台假生違反勞基法之 結果。  ⑵原告99年12月20日到職,至111年12月19日工作年資滿12年   ,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給假,則原告自111年12月20日 起應有特休18日,以每日8小時換算,應有特休144小時;自 112年12月20日起應有特休19日,以每日8小時換算,應有特 休152小時。惟被告公司系統就原告之特別休假僅有「可用7 9小時、已用28小時、剩餘51小時」,被告顯未依法給予原 告足額特別休假。  ⒊被告單方調整原告職務自「非行政主管」調整為「行政主管   」,惟未增加薪資,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  ⑴原告外派期間,薪資自112年7月1日起調整為11萬5071元,在 臺灣支付月薪自8萬1533元增加為8萬3571元,印尼盾則維持 1500萬元。自112年12月起,原告職務調整為行政主管並調 整印尼盾薪資自1500萬為1600萬元,在臺灣薪資則維持8萬3 571元,合計之總薪資自11萬5071元調薪至11萬7171元,每 月加薪2100元。  ⑵被告自112年12月1日起應按月發放印尼盾1600萬元予原告, 卻仍僅按調薪前印尼盾1500萬元發放,顯然不足額給付工資 ,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12年12月1日調薪後的薪資差額、資遣 費及特休未休工資,合計79萬4672元:  ⒈薪資差額6650元:原告薪資總額自112年12月1日起調整為11 萬7171元,其中自112年12月1日起按月加薪的印尼盾100萬 元(折合為新臺幣2100元),被告並未支付,則被告自112 年12月1日起至113年3月5日契約終止日為止,共積欠原告相 當於6650元的薪資差額(計算式:2,l00×3+2,100/30×5=6,6 50)。  ⒉資遣費69萬6726元:原告終止契約前平均工資,採計112年9 月至113年2月期間之平均月薪11萬6121元計算,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資遣費69萬6726元。  ⒊特休未休工資9萬1296元:原告特休紀錄為「可用79小時、已 用28小時、剩餘51小時」,另因原告於113年3月4、5日尚請 2日特休合計16小時,於終止契約時應尚餘35小時。惟被告 並未足額提供特別休假,未給付原告自112年12月20日起應 有特休19日(152小時),加計原告前一年度剩餘之特休35 小時,合計有187小時特休未休,被告亦應換算特休未休工 資予原告,共為9萬1296元(計算式:117,171/30/8×l87=91 ,296)。  ⒋本件勞動契約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3 年3月5日終止,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非自願 離職,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發給離職原因載為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提出之薪資異動單未有原告簽章,原告自始不知其記載 ,且被告公司人資與總經理通訊軟體LINE的對話紀錄,非原 告參與之對話紀錄,僅為人資與總經理之內部對話,不足證 明外部關係上,兩造有薪資結構之約定。而系爭協議書第1 點已約定原告自111年10月10日外派日起,月薪總額為11萬3 033元,在臺灣支付月薪8萬1533元,在印尼支付印尼盾1500 萬元,別無「海外津貼」多寡之約定。  ⒉薪資之內部聯繫單製作人為被告員工(會計行政)而非原告 製表,原告遂信賴其正確性。縱認原告未及時發現登載金額 有誤,但正確足額發薪為雇主之義務,雇主無從因勞工之疏 失即予免責。  ⒊就被告主張抵銷繳納原告112年所得稅印尼盾1407萬9000元( 折合為新臺幣2萬8158元)無意見。又兩造未合意111年10月 10日外派後之薪資結構,區分為在臺灣薪資及海外津貼,自 無溢領問題,且被告未提供原告合法身分,屬受領勞務遲延 ,原告即使在臺灣工作,未到印尼上班,仍得依民法第487 條本文規定,請求全額月薪,被告行使抵銷抗辯,均無理由 。  ⒋被告涉違法扣發薪資、未足額給付特別休假之違法行為,於 原告終止契約時仍持續中,原告終止契約並無罹於勞基法第 14條第2項之30日除斥期間。 (五)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9萬4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 開立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自99年12月20日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部業務三課襄理 ,並於111年10月10日外派至彬台印尼公司擔任副理,合意 月薪總額為11萬3033元,其中在印尼當地每月支付月薪印尼 盾1500萬元,另在臺灣每月支付8萬1533元。兩造依111年10 月10日薪資異動單,係被告公司人資部門提供職位薪資計算 表,由被告公司總經理與原告協商決定,約定將月薪總額為 11萬3033元,區分為臺灣月薪6萬0843元,海外津貼(即印 尼月薪)5萬2190元。詎原告外派彬台印尼公司期間,受限 於非為行政上主管無核決權限,在異國生管理不易之問題, 與當地印尼會計工作上常生齟齬,被告遂於112年12月1日晉 升原告為彬台印尼公司經理(行政主管)並同步調薪,然原 告突於113年3月5日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 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惟原告前曾謊稱未辦妥印尼工作簽證而 滯留臺灣,於112年12月至離職日間,原告實際於印尼提供 勞務日數僅為28日,雖請領臺灣印尼雙地月薪,卻未履行在 印尼公司上班之契約義務,屬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之情 形,且有未辦妥離職程序違反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三章第8 條之規定,屬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形,依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6款規定,被告遂以113年3月7日存 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二)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顯無理由:  ⒈原告早於112年10月間即知悉印尼會計侵占公款未繳納所得稅 及勞健保等代扣費用之違法行為,惟原告並未在30日內依法 行使終止權,已不得執此事由作為終止勞動契約之依據。至 特別休假之約定係依據系爭協議書,原告亦未於30日內依法 終止契約,自不得執此事由再為主張。  ⒉被告並無違反勞工法令致損害原告勞工權益:  ⑴被告無代扣所得稅及勞健保費用而未繳納:   被告聘任之印尼會計侵占公款而未繳納所得稅及勞健保等代 扣費用,並非被告違背勞工法令,刻意不繳納員工之印尼所 得稅及勞健保費用。且被告知悉後,已將代扣之印尼所得稅 及勞健保費用印尼盾1968萬4723元於113年4月3日匯款返還 原告。況被告對外派人員有額外投保,投保金額優於印尼勞 健保,原告勞工權益並未受有損害。  ⑵原告主張被告未足額給予特別休假部分:   兩造就特別休假於系爭協議書第3條另有約定,兩造均應受 拘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況按原告年資計算之法定特別休 假日數,111年12月20日起之特別休假為18天、112年12月20 日起之特別休假為19天,顯見兩造協議之特別休假32天均高 於原告法定特別休假日數,被告自無違背勞工法令。  ⑶被告無單方調整職務而未全額支付薪資:    被告係考量原告所提工作需求予以升職,而依系爭協議書第 6條之約定,因應公司營運需要,原告同意配合被告於集團 關係企業之間調動職務,且升職調薪對原告並無不利,亦符 合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被告自無違背勞工法令。又薪資 差額實係因原告過失填載錯誤金額所致,並非被告違背勞工 法令,未給付全額薪資。況原告升職調薪日至離職日止,實 際在印尼提供勞務日數為28天(112年12月1日及113年1月5 日至31日),其餘天數原告無故滯留臺灣,並未於印尼上班   ,原告既未提供勞務,本不得請領印尼薪資,原告卻受領臺 灣印尼雙地月薪,其勞工權益並未受有損害。 (三)針對金額之抗辯:  ⒈薪資差額6650元部分:原告升職調薪日至離職日止,實際在 印尼提供勞務日數為28天,其餘天數原告既未提供勞務,自 不得請領印尼薪資。又調薪差額為每月印尼盾100萬元(約 定匯率1:0.0021,折合為新臺幣2100元),原告得請領印 尼調薪差額為1960元(計算式:2,100/30×28=1,960)。  ⒉資遣費69萬6726元部分:被告並無違反勞工法令,致損害原 告勞工權益,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並無理由,顯不符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 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要件,被告自不得請求資遣費。  ⒊特休未休工資9萬1296元部分:  ⑴111年特休年度(即第12年年資)原告應於111年12月19日任 職期滿,111年12月20日起始核給18天特別休假。惟因原告1 11年10月10日起派駐印尼,應於111年10月10日起改依系爭 協議書計算返台特休假,另應結算原告111年10月10日前依 勞基法計算之特別休假。則原告第12年年資雖未任職至111 年12月19日,然原告已任職至111年10月9日,依任職日數占 全年日數之比例計算111年特休年度特別休假為116小時(計 算式:18天×8小時×〔294/365〕=116小時)。故原告111年特 休年度特別休假應扣回28小時(計算式:144-116=28),是 以110年特休年度結餘時數50小時扣回28小時後,剩餘特休 假時數為22小時。  ⑵被告於111年10月10日起改依系爭協議書,每年度計給返台特 休假32天,則原告111年10月10日起派駐印尼,須滿3個月才 得休假8天,給假起始日為112年1月10日,可休截止日為113 年1月9日,共返台特休假32天,且原告已全部休畢。況112 年特休年度原告在印尼工作未滿3個月,按系爭協議書第3點 約定,被告無須計給112年特休年度之返台特休假,故原告1 13年1月薪資單並未登載特休假。又111年特休年度結餘時數 79小時遞延至112年特休年度使用,並應扣除已休53小時, 則原告113年3月5日離職日尚有26小時特休未休時數,折換 工資為1萬2466元(計算式:115,071/240×26=12,466)   ,惟勞動局認定原告尚有38小時特休未休時數,故被告依此 核算工資1萬8221元,並已給付完畢。 (四)原告得請求金額與被告得抵銷金額相抵銷後,已無餘額:   ⒈原告溢領112年1月至112年12月份所得稅2萬8158元:被告已 將代扣之印尼所得稅及勞健保費用印尼盾1968萬4723元匯還 原告,並向印尼政府繳納原告112年1月至112年12月份所得 稅印尼盾1407萬9000元(匯率1:0.002,折合為新臺幣2萬8 158元)。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應由原告自行負責印 尼所得稅,是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規定向原告 請求返還,並得於本件主張抵銷。  ⒉原告溢領海外津貼(即印尼月薪)13萬5694元:   原告外派至彬台印尼公司,月薪總額為11萬3033元,區分為 臺灣月薪6萬0843元,海外津貼(即印尼月薪)5萬2190元。 而原告原本月薪6萬0843元,按被告111年薪酬委員會會議紀 錄,當年調薪幅度為2%至3%,不可能調至11萬3033元。且原 告雖派駐印尼,然仍維持原職等職級,亦證原告派駐印尼前 後之薪資差距屬海外津貼,而非臺灣月薪。又原告前次返台 特休假為112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2日,則原告112年11月1 日至113年3月5日離職日止,實際在印尼提供勞務天數為45 天,其餘滯台天數78天之海外津貼即屬被告溢付薪資,則原 告溢領薪資為13萬5694元(計算式:52,190/30×78=135,694 ),被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規定向原告請求 返還,並得於本件主張抵銷。  ⒊綜上,經抵銷後已無餘額(計算式:1,960-28,158-135,694= -161,892),原告請求無理由。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0頁、第419至420頁,並依 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一)原告於99年12月20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業務部業務三課 襄理。 (二)原告於111年10月10日經被告外派至彬台印尼公司擔任副理 (非行政主管職),約定月薪總額為11萬3033元(含印尼當 地支付月薪印尼盾1500萬元);嗣自112年7月1日起,月薪 總額調整為11萬5071元(含印尼當地支付月薪印尼盾1500萬 元);再於112年12月1日經被告指派擔任彬台印尼公司經理 (行政主管職),月薪總額調整為11萬7171元(含印尼當地 支付月薪印尼盾1600萬元)。上開自112年12月1日起獲調薪 之月薪差額印尼盾100萬元,被告皆尚未支付予原告。 (三)原告於113年3月4日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告稱依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經被告於113年3月 5日收受,原告最後工作日為113年3月5日;被告亦於113年3 月7日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告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復經原告收受後,原告於113 年3月12日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將於113年3月18日寄回 筆電、門卡、鑰匙予被告,已向勞動局申請調解等語。 (四)兩造間勞資爭議經勞動局於113年4月1日調解不成立。 (五)被告於113年4月3日匯入原告印尼薪資帳戶印尼盾1968萬472 3元,於113年6月3日、14日匯入原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共1 萬8221元(分為1萬7088元、1133元)特休未休折算工資。 (六)被告於113年5月14日向印尼政府繳納原告112年1月至112年1 2月份之所得稅印尼盾1407萬9000元(折合為新臺幣2萬8158 元),被告得為抵銷。   四、得心證之理由:   經兩造合意本件爭點整理為(見本院卷第420至421頁,並依 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一)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有無理由?(二)原告 主張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112年 12月1日至113年3月5日調薪差額6650元,有無理由?(三)原 告主張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資遣費69萬6726 元,有無理由?(四)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 求特休未休折算工資10萬0572元,有無理由?(五)被告以被 告繳納之原告112年度印尼所得稅代扣、及溢領海外津貼為 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如有,所得請求抵銷數額為何?(六) 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第25 條第3項規定請求發給離職原因載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 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 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六、雇主違反勞動 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5款前段、第6款亦有明定。查兩造不爭執原告於112 年12月1日經被告指派擔任彬台印尼公司經理後,月薪調整 為11萬7171元,內含印尼當地支付印尼盾1600萬元(參不爭 執事項(二)),被告對依約應給付原告印尼盾1600萬元乙節 自難諉為不知。而雙方亦不爭執自112年12月1日起獲調薪之 月薪差額印尼盾100萬元,被告均尚未支付予原告。從而被 告雖抗辯該月薪差額係因原告過失填載錯誤金額導致漏給云 云,然實際上確已違反首開規定及兩造勞動契約之工資給付 義務,且縱認印尼彬台公司之造冊有所誤載,被告亦未依債 務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確實履行債務,自仍應認其有可 歸責事由,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動法令,致有損害原告權益。 原告請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 約、及請求補足112年12月1日起至契約終止時止之薪資差額 ,即屬有理。至原告指訴被告於外派其至印尼期間未繳納當 地主管機關所得稅及勞健保代扣費用,損害其在當地合法工 作勞動權益,並提出印尼當地楊勇明律師113年1月26日電子 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雖經被告陳稱係印尼 當地會計Seline私自侵吞勞健保等代扣款項所致,非被告故 意未投保印尼勞健保,嗣後亦已積極處理,並未致原告權益 受損等語(見本院卷第429、444頁),惟此部分因前揭之本 院認定已足論被告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動法令,原告已得依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故無必要再審究被告 在印尼違法情節是否屬實,併此敘明。 (二)兩造復不爭執原告於113年3月4日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告稱 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經被 告於113年3月5日收受(參不爭執事項(三)),而被告確有 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動法令,致損害原告權益情事,亦經本院 前(一)所述認定屬實,是原告依前規定終止契約,洵屬有據 。雙方勞動契約既於113年3月5日已生上開終止之效,則被 告嗣於113年3月7日發存證信函予原告所稱依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4、6款規定之終止契約,當失其附麗,不生終止之 效力,亦無被告依該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6款規定,不 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之問題。 (三)被告固尚辯以原告於112年11月1日至113年3月5日爭議期間   ,實際在印尼提供勞務天數僅為45天,其餘滯台天數78天之 海外津貼屬被告溢付薪資云云。然查,雙方合意自111年10 月10日起陸續調整原告月薪,於112年12月1日起再調升原告 月薪總額為11萬7171元等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此已係就 勞動契約中之給付報酬必要之點為意思表示合致,被告依約 即應按期支付,縱認被告所指原告上開滯台情事為真,亦係 是否合於被告請假規範之疑義,若非雙方合意再予變更薪酬 等勞動契約內容,或另有有效之工作規則予以明訂,則非得 執未在印尼工作之名即逕予扣原告薪資。尤以,原告係因其 身為外籍人士在印尼工作之合法文件(含工作簽證、居留證 、警察局文件、稅卡、勞健保文件)不齊備,致在當地工作 有違法之虞,原告因此至113年1月24日時猶尚與公司主管聯 繫相關情節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其與主管於112年10月23 、24日、113年1月24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外籍人士在印 尼應具合法文件之筆記截圖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33至338 頁),堪認其主張非虛;再佐以原告於被告所指滯台期間, 仍有在被告公司正常出勤之紀錄,有原告112年12月至113年 3月出勤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5至199頁),益徵原 告非無為被告提供相當勞務之情。且實際上被告仍正常發放 含海外津貼在內之約定薪資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51頁之內 部聯繫單),其復未舉證在此段爭議期間有飭命原告返回印 尼,或告稱原告工作地點及工作方式有何不妥之處,是依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自難認被告得於臨訟後反稱係溢領要求原 告返還並請求抵銷。從而,被告前開所辯,難認有據。 (四)第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 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 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 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合法終 止與被告間勞動契約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依勞退 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洵屬有理;又 原告主張每月平均工資為11萬6121元乙節,未見被告爭執, 依其年資自99年12月20日起至113年3月5日止共13年2月又15 日計算,資遣基數為最高之基數6個月,核計資遣費應為69 萬6726元(計算式:11萬6126元×6=69萬6726元),是原告 此部分所請,要屬可取。    (五)再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 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 ,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 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 加至30日為止;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 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 協商調整;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 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 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 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2、 4項各有明定。再勞基法第38條雖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 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始有特別休假,但該法係規 定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事業單位依其事業性質以及勞 動態樣,與勞工訂定優於勞基法之勞動條件,自無不可(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勞工 之特別休假,得由勞雇雙方於符合勞基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及不低於勞基法勞動條件之標準下為協商調整。經查,兩 造不爭執原告於111年10月10日經被告派任彬台印尼公司時 簽有系爭協議書,其中協議第3條即載明:「乙方(按即原 告)自調派生效日起算,每滿三個月方可返台休假一次,每 次給假八天,累計每年特別休假32天,給假日數包含假日、 節日及路程;若離職或工作未滿三個月,特休假不得計算之 」(見本院卷第31頁),另參原告於向被告申請自印尼返台 時,亦均簽有「返台特休假」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49、307 、311、315、319頁),故按文義觀之,雙方顯係因海外事 業性質及勞動態樣之考量,合意上開返台假屬特別休假,而 縱依原告至離職前共13年2月又15日之年資計算勞基法第38 條之特別休假日數,至多亦係每年可休19日之特別休假,從 而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每年特別休假32日(扣除週末假日為24 日),應屬優於勞基法之勞動條件,無違於上開規定及最高 法院見解。至依原告自107年度至112年度之特別休假已休及 遞延紀錄(見本院卷第353頁之原告特休假勤匯出檔案明細 表),可悉原告分別於110年度應休136小時、已休86小時、 遞延50小時,111年度應休194小時(50+144=194)   、已休87小時、遞延107小時,112年度應休259小時(107+1 52=259)、已休221小時〔53+返台特休假168〈(4+5+6+6)×8〉= 221〕、未休38小時等情,有勞動局113年6月12日北市勞動字 第1136074885號函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93至394頁), 是依法被告應給付原告特休未休折算工資為1萬8387元(計 算式:年度終結前最近1個月工資11萬7171元÷30日÷8小時×3 8小時=1萬85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被告已依 上開勞動局函文要求給付原告1萬8221元,為兩造不爭執, 復有被告匯款憑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5至266頁),核 計後被告尚餘331元差額未給付(計算式:1萬8552元-1萬82 21元=331元)。 (六)又被告雖主張原告未自知悉雇主為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情 形之日起30日內依法行使終止權,不得執此終止勞動契約云 云,惟本院審認被告違反勞動契約、勞工法令致損害勞工權 益者係未全額給付原告工資部分,尚非原告指稱之印尼會計 侵占公款未繳勞健保等費用違法行為。另按勞基法第14條第 2項規定:勞工依前項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 ,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形成權,雖 應於知悉雇主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情形之日起,30日 內行使,逾期行使即不生終止之效力,然若雇主繼續有違反 勞工法令或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時,勞工上揭 終止契約權仍繼續發生,於雇主停止其違反勞工法令或勞動 契約之行為前,勞工均有依法終止契約之形成權(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件因被告短 發薪資之行為,於原告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契約前均仍繼續 發生,則原告行使終止形成權自未逾30日除斥期間。故被告 此部分抗辯,委無足採。 (七)基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金額為112年12月1日至113年3月5 日薪資差額6639元(按兩造不爭執本件新臺幣對印尼盾匯率 為1:0.0021,故如前述月薪印尼盾100萬元差額應折算為新 臺幣2100元;計算式:2100元×3+2100元/31×5=6639元)、 資遣費69萬6726元、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差額331元,再扣除 原告不爭執得予抵銷之溢領印尼所得稅2萬8158元(參不爭 執事項(六)),則合計本件原告請求於67萬5538元(計算式 :6639元+69萬6726元+331元-2萬8158元=67萬5538元)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八)末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 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就業保險 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 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 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 第11條第3項規定甚明。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如前述經原 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合法予以終止,則原告 自被告離職,即屬前揭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情事之 一,符合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其請求雇主即 被告發給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事由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洵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 第38條第4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7 萬5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0日(見本 院卷第163頁之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 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事由 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之給付金錢部分,依勞 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 時宣告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 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5-02-11

TPDV-113-勞訴-188-20250211-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10號 原 告 余承恩 陳昕劭 被 告 郭心瑀即沐楓數位行銷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 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捌萬壹仟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捌拾陸元至原告乙○○設於勞工 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捌萬貳仟參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肆仟零參拾陸元至原告甲○○設於勞工保險局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乙○○、甲○○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乙○○負擔百分之三十五,原告甲○○負擔百分 之六,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玖萬陸仟零陸拾 伍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四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元捌萬陸仟肆佰 貳拾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乙○○、甲○○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自明   。原告乙○○、甲○○(下合稱本件原告)前僅向被告泛稱   請求薪資差額、資遣費、失業給付損失,未投保勞工保險(   下稱勞保)與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損失,以及補提繳   勞工退休金,各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3萬1,774 元   、14萬281 元(見本院卷第11頁)。嗣經多次變更聲明後,   最終於民國114 年1 月14日當庭確認聲明為:㈠原告乙○○   部分: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8萬1,02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提   繳2 萬1,037 元至原告乙○○設於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原告乙○○勞退專戶);⒊   被告應開立離職事由記載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   、第6 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乙○○;⒋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原告甲○○部分: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甲   ○○10萬1,7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提繳4,090 元至原告甲○○   設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原告甲○○勞退專   戶);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43 頁至   第244 頁),實係各自針對兩造間僱傭契約所生爭議為請求   ,但撤回所謂未投保勞健保損失而改為請求相當於勞健保自   負額薪資差額,並特定所請求項目之利息起算日,除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外,全係針對被告扣除其等勞健保自負   額後未代為繳納而來,核屬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主要爭點、   證據資料均具共通性,揆之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住所、商業登記址各經伊本人親自收受、受僱人即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收受,均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卻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本件原告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乙○○、甲○○各自112 年11月20日起、113 年3 月11   日起,分別擔任被告網頁前端工程人員、網頁設計人員,其   等月薪各為原告乙○○6 萬元(含本薪4 萬5,000 元、技術   獎金1 萬5,000 元),原告甲○○4 萬元,本薪、獎金各於   次月10日、25日發放(下各稱余勞動契約、陳勞動契約,合   稱系爭二契約)。嗣原告乙○○於113 年5 月2 日口頭向其   主管表示最後工作至113 年5 月12日止離職,惟迨其離職申   請獲核備後方悉被告周轉不靈難以發放薪資,於同年月10日   僅獲現金支付同年4 月薪資1 萬元;原告甲○○則於113 年   4 月29日遭被告以其不足勝任工作為由,通知依勞動基準法   第11條第5 款規定於113 年4 月30日終止,但其同年4 月薪   資迄未收受。又俟113 年5 月間申請失業給付之際,方知被   告實未為其等投保或提繳就業保險(下稱就保),也未將自   其等勞、健保自負額實際繳納,遑論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其等   勞退專戶,亦令其等無從請領失業給付。  ㈡是本件原告各向被告請求給付下列款項或事項:  ⒈原告乙○○部分:  ①薪資差額7 萬4,000 元、相當於勞健保自負額差額1 萬163   元:被告於113 年5 月10日僅給付原告乙○○4 月薪資1 萬   元,迄未給付其餘同年4 月至同年5 月12日薪資,經核算後   得依余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82 條規定請求給付7   萬4,000 元。另被告於契約存續期間(112 年11月20日至11   3 年4 月)發放其薪資時,雖代其扣除勞、健保自負額,惟   實未繳納,致其受有此部分金額報酬之損害,故亦得依上開   法律關係及規定,抑或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   補給付其此部分之報酬。  ②資遣費1 萬4,417 元:其雖曾於113 年5 月2 日向主管口頭   請辭並約定以同年月12日為最後工作日,然被告於勞雇期間   未依法提繳勞健保與勞工退休金也未依期給付工資,實與契   約不合,自應給付資遣費。又其工作年資共計5 月23日(11   2 年11月20日至113 年5 月12日),以此計算資遣費共為1   萬4,417 元,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  ③失業給付損失8 萬2,440 元:因被告未替原告乙○○投保就   保,致其不符請領資格,遭勞保局核定不予給付失業補助。   其前於112 年曾因失業請領過部分失業給付,至多僅能請領   原給付期間1/2 ,故扣除後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 項、第   38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 個月失業給付損失8 萬2,440 元   。  ④補繳勞工退休金2 萬1,037 元:於契約存續期間,被告本應   按月為原告乙○○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其勞退專戶,卻未曾為   之,故以其薪資對應之月投保金額計算共4 月12日,應共提   繳2 萬1,037 元,故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補繳至其勞退專戶。  ⑤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及服務證明書:被告有上開違約事由而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復未按期給付工資,故   依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請   求被告開立離職事由記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   第6 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⒉原告甲○○部分:  ①薪資差額4 萬元、相當於勞健保自負額差額2,880 元:被告   迄未給付113 年4 月薪資4 萬元,得依陳勞動契約之法律關   係,民法第482 條規定請求給付。另被告於契約存續期間(   113 年3 月11日至同年4 月30日)發放其薪資時,雖代其扣   除勞、健保自負額,惟實際上從未繳納,致其受有此部分金   額報酬之損害,故亦得依上開法律關係及規定,抑或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補給付其此部分之報酬。  ②資遣費2,778 元:其遭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於11   3 年4 月30日終止,卻未獲得資遣費,依其工作年資1 月21   日計算(113 年3 月11日至同年4 月30日),資遣費應為2,   778 元,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  ③失業給付損失5 萬6,140 元:被告違法未為原告甲○○投保   就保,致其不符請領資格,遭勞保局核定不予給付失業補助   。又前於112 年曾因失業請領過部分失業給付,故扣除後依   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 項、第38條規定,應得請求被告賠償   2 個月失業給付損失5 萬6,140 元。  ④補繳勞工退休金4,090 元:於契約存續期間,被告本應按月   為原告甲○○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其勞退專戶,卻未曾為之,   故以其薪資對應之月投保金額計算共1 月21日,應共提繳4,   090 元,故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   求補繳至其勞退專戶。  ㈢爰分別依前開各項目之請求權基礎,且就相當於勞健保自負   額差額部分依系爭二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82 條、第18   4 條第1 項規定,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勝訴   判決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乙○○部分:①被告應給付原告   乙○○18萬1,0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提繳2 萬1,037 元至原告   乙○○勞退專戶;③被告應開立離職事由為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乙○○   ;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原告甲○○部分:①被   告應給付原告甲○○10萬1,7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提繳4,090   元至原告甲○○勞退專戶;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首查,本件原告主張各與被告成立系爭二契約,余勞動契約   於113 年5 月12日終止,陳勞動契約則經被告依勞動基準法   第11條第5 款於同年4 月30日終止,又雖被告為其等投保勞   、健保與就保,但並未實際付款,致其等確未能聲請失業給   付等事實,有其等提出之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本件原告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查詢、薪資單、勞保局E   化服務請領資料查詢結果、原告甲○○勞退專戶明細、勞保   異動查詢、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保局113 年5 月23日保普   核字第113071173777號函、服務證明書,及離職證明書等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65頁),並有勞就保與職保歷   史投保明細、給付明細、健保歷史投保明細、沐楓數位行銷   社最新商業登記抄本、勞保局113 年8 月16日保退五字第11   31324710號函暨本件原告勞退專戶明細等在卷足查(見本院   卷第69頁至第91頁、第69頁至第91頁、第107 頁至第129 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原則上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   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   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上述應   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真   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  ㈡原告甲○○係遭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不能勝任工   作於113 年4 月30日終止陳勞動契約,有服務證明書、離職   證明書等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然原告乙   ○○應係自請離職而於113 年5 月12日終止余勞動契約,故   請求被告開立離職事由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   第6 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自屬無由:  ⒈按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16條第1 項規定   期間預告雇主,即繼續工作3 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於10日   前預告之;繼續工作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   ;繼續工作3 年以上,於30日前預告之,同觀勞動基準法第   15條第2 項、第16條第1 項亦悉。又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而為意思   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   法第94條、第95條第1 項各有明文。  ⒉原告乙○○與被告間之余勞動契約於113 年5 月12日終止,   是日亦遭被告退保勞、健保乙節,有勞保局E 化服務請領資   料查詢結果,勞就保與職保歷史投保明細、健保歷史投保明   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商銀)帳戶存款交易   明細等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7頁、第151 頁)。   然終止權乃形成權,揆之上開規定及要旨,一旦該終止意思   表示到達對方即使該繼續性法律關係向後發生效力,倘無撤   銷意思表示等例外情形,難認得變更其法律效果,自不待言   。原告乙○○固主張被告對余勞動契約未依約提繳勞工退休   金、積欠勞就保費用與未按期給付工資等事實,業有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明細、勞保局E 化服務請領資料查詢結果等件   為佐(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47頁),然此等事實存   在與否,與余勞動契約是否因該等事實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事由終止乙情尚屬二事。查原告乙   ○○於本院中自述:其於113 年5 月2 日口頭向主管表示僅   做至同年月12日,其忘記所說明之理由,應未說明原因而僅   提前10日告知(因依照勞動基準法規定須預告10日,同年月   12日則為假日),嗣主管將其意轉達予另名負責人,並處理   離職申請書等相關流程,但簽核完畢後,同年月10日主管依   序與各名員工商談,表示會計將錢拿走致工資發不出來,然   因已有多次遲延給付紀錄,遂先給予各名員工1 萬元現金作   為方案。此後因適逢5 月需報稅,其方知被告未繳納勞健保   費用、勞工退休金,也曾於某次公司營運會議上對被告方人   員提出質疑並要求儘速補繳,但伊等僅覆稱帳戶沒錢,其於   假日查詢相關資料才知可立即終止契約,然想到已提離職且   跑相關程序,遂未立即終止等節(見本院卷第217 頁至第21   8 頁、第245 頁),同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上對造人(即被   告)主張欄:不爭執原告乙○○最後工作日,惟其係自請離   職,故無資遣及非自願離職請求問題等文,及退保申報表上   呈現被告於113 年5 月10日申報原告乙○○於同年月12日離   職等情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8頁)。輔以原告乙○○提前   於113 年5 月12日前之同年月2 日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與上   揭勞工自行終止需有預告期間之情形相合,其又自承於113   年5 月12日契約終止以前,別無再為任何立即終止之意思表   示,職是,其既係自請離職並於113 年5 月12日發生效力,   余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當自該時起向後消滅,要無再為終止   之可能。余勞動契約既係其自請離職終止,是縱被告有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之情事,因原告乙○○   非以該等法律依據為終止,是其請求被告開立前揭事由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要屬無據。  ㈢本件原告僅請求首開項目與金額,基於民事訴訟為處分權主   義,亦即本院僅得審酌當事人之主張,否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388 條將生訴外裁判,是當祇能就其等主張項目、金額與計   算方式進行認定,合先敘明。依下列理由,原告乙○○共得   請求被告給付8 萬1,579 元,及提繳1 萬4,486 元至其勞退   專戶;原告甲○○則共得請求被告給付8 萬2,387 元,及提   繳4,036 元至其勞退專戶:  ⒈積欠工資:  ①原告乙○○主張其月薪6 萬元,遭被告積欠113 年4 月至同   年5 月薪資差額乙情,有台北富邦商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附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1 頁),惟113 年5 月共31日,故計   算後其應得請求其中7 萬3,226 元(計算式:50,000+【60   ,000÷ 31× 12】≒73,226,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②原告甲○○主張其月薪4 萬元,遭被告積欠113 年4 月薪資   一節,有台北富邦商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193 頁至第195 頁),是其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③另相當於勞健保自負額差額部分,本件原告業提出其等薪資   單、勞保局E 化服務系統請領資料查詢結果、勞保局113 年   5 月23日保普核字第113071173777號函與同年8 月15日保普   核字第113071217907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43   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153 頁至第163 頁、第197 頁至第   199 頁、第47頁、第207 頁至第211 頁),並有本院當庭勘   驗原告乙○○提供之勞工退休金、勞保費繳費單據照片如勘   驗筆錄所載(見本院卷第246 頁),是其等所言,尚有一定   依憑。然就113 年4 月部分,本件原告既已請求未扣除勞健   保自負額之薪資金額如上,有該月份薪資單存卷可徵(見本   院卷第43頁、第163 頁、第65頁、第199 頁),則當月薪資   業經認定其等請求有理由如前,自涵蓋該月勞健保自負額金   額,已對其等所受損害有一定填補,自無從依系爭二契約之   法律關係,民法第482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再請求   該等差額給付無訛。承此,於扣除當月相當金額後,原告乙   ○○僅得請求被告給付8,353 元(即112 年11月20日至113   年3 月勞保4,803 元、健保3,550 元)、原告甲○○則得請   求被告給付1,296 元(即113 年3 月11日至同年月31日勞保   674 元、健保622 元),洵堪認定。  ④承上,積欠工資部分,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8 萬1,579   元(計算式:73,226+8,353 =81,579)、被告甲○○請求   給付4 萬1,296 元(計算式:40,000+1,296 =41,296),   應堪認定。  ⒉資遣費:  ①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1/2 個月之   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   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   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 項同有明文。  ②原告乙○○係自請離職而非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   書、第14條及第20條等事由終止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揆之上開規定,自非屬得請求資遣費之事由,而不得請求被   告給付資遣費無誤。  ③原告甲○○係遭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於113 年4   月30日終止契約,揆諸首開規定,被告當應按其工作年資給   付資遣費且係依勞退新制規定計算無誤。又就原告甲○○工   作年資自113 年3 月11日起至同年4 月30日止共1 月21日,   新制資遣基數為0.437 (計算式:{0 +【1 +21÷ 30】÷   12}÷ 2 ≒0.07),其月平均工資4 萬元,是其本向被告請   求給付資遣費2,800 元(計算式:40,000× 0.07=2,800 )   ,其僅請求2,778 元,應屬有據。  ⒊失業給付損失:  ①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具中華民國國籍者之受僱勞工,   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   ;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   ,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   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十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   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被保險人於非   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   、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   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 年   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 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   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   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者,得請領失業給付   ,此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   投保薪資60% 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 個月;受領失業給付未   滿前3 項給付期間再參加本保險後非自願離職者,得依規定   申領失業給付。但合併原已領取之失業給付月數及依第18條   規定領取之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以發給前3 項所定給付期間   為限;被保險人於失業期間另有工作,其每月工作收入超過   基本工資者,不得請領失業給付;其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基   本工資者,其該月工作收入加上失業給付之總額,超過其平   均月投保薪資80% 部分,應自失業給付中扣除。但總額低於   基本工資者,不予扣除,此觀就業保險法第5 條、第38條第   1 項、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16條第1 項與第2   項,及第17條第1 項自明。另就業保險保險效力之開始及停   止、月投保薪資、投保薪資調整、保險費負擔、保險費繳納   、保險費寬限期與滯納金之徵收及處理、基金之運用與管理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率   計算,上述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   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   上列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工資,   即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   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   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   最近3 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平均工資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   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   額。工作未滿6 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   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同自就業保險法第40條、勞工保   險條例第13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   則第27條前段,及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第4 款即悉。  ②原告乙○○係自請離職而非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   書、第14條及第20條等事由非自願離職一節,業經本院認定   如上,與上開失業給付請領要件不合,縱被告繳納就保保險   費,其亦無從請領失業給付而無此項目所受損失,其請求被   告賠償失業給付損失云云,要不足取。  ③原告甲○○係遭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終止而非自   願離職等情,已如前述。其固經被告投保勞就保,且於離職   前3 年110 年5 月1 日至113 年4 月30日止期間曾由他公司   投保勞就保逾1 年以上,然申請失業給付時因被告積欠保險   費、滯納金,是二度申請猶遭勞保局核定拒絕給付等事實,   有勞保局113 年5 月23日保普核字第113071173777號函、同   年8 月15日保普核字第113071217907號函、勞保局E 化服務   系統請領資料查詢結果、投保單位應繳保費、投保單位欠費   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卷足證(見本院卷第207 頁至第211 頁、   第233 頁至第235 頁),確係被告違反就業保險法所致。又   原告甲○○於陳勞動契約113 年4 月30日終止後,曾於同年   6 月5 日經訴外人澄家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澄家公司)加保   勞就保至同年月18日乙情,有勞就保歷史投保明細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堪認其有工作能力與繼續工   作意願,當符失業給付要件,至為明確。原告甲○○任職被   告期間月提繳工資4 萬100 元,未提出何得依其主張請求70   % 之積極證明(見本院卷第145 頁),本得請求每月月提繳   工資60% 失業給付2 萬4,060 元,又前於112 年6 月至同年   9 月間曾請領4 個月失業給付,有前開勞就保歷史投保明細   足資憑佐,依前揭規定至多僅得再請領2 個月失業給付;另   其固曾經澄家公司以月提繳工資3 萬8,200 元投保共14日,   基於現有卷內證據資料乏何其於澄家公司領取實際薪資金額   之情況下,以月提繳工資作為其薪資計算,該14日獲有薪資   1 萬7,827 元(計算式:38,200÷ 30× 14≒17,827),加計   其每月得請領失業給付金額2 萬4,060 元後共計4 萬1,887   元,逾月提繳薪資80% 即3 萬2,080 元部分之9,807 元當應   依就業保險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扣除於失業給付金額外,是   其至多祇能請領失業給付3 萬8,313 元(計算式:24,060×   2 -9,807 =38,313),並由被告就該等金額對其負損害賠   償責任,堪以認定。  ⒋補繳勞工退休金:  ①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   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   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   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   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及第31條第1 項各有明文。查勞工退   休金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符合同條例   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   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   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權益受有損   害,當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   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可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   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合先敘明。  ②原告乙○○所提出113 年6 月3 日下載列印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明細(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雖無被告提繳之   勞工退休金明細,但依其最新勞退專戶明細資料所示(見本   院卷第111 頁至第115 頁),被告曾於112 年11月至113 年   1 月期間以月投保薪資4 萬5,800 元級距,為其提繳勞工退   休金1,008 元、2,748 元、2,748 元,惟尚與原告乙○○月   薪6 萬元之月投保薪資6 萬800 元級距6%3,648 元不合。職   是,原告乙○○應得請求被告就112 年11月20日至113 年5   月10日期間勞工退休金差額1 萬4,486 元(計算式:【{3,   648 ÷ 30× 11-1,008 }+{3,648 -2,748 }+{3,648   -2,748 }+{3,648 × 3 }+{3,648 ÷ 31× 12}】≒14   ,486)補繳至其勞退專戶。  ③原告甲○○前固經被告投保勞健保,惟被告全未提繳任何勞   工退休金至原告甲○○勞退專戶乙情,有其最新勞退專戶明   細資料在卷足查(見本院卷第117 頁至第129 頁)。是以原   告甲○○月薪4 萬元之月投保薪資4 萬100 元級距6%2,406   元計算後,其應得請求被告就113 年3 月11日至同年4 月30   日期間勞工退休金4,036 元(計算式:【2,406 ÷ 31× 21】   +2,406 ≒4,036 )補繳至其勞退專戶。  ⒌綜上,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8 萬1,579 元,及補繳1 萬   4,486 元至其勞退專戶,以及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8 萬   2,387 元(計算式:41,296+2,778 +38,313=82,387),   及補繳4,036 元至其勞退專戶,當屬有理;其餘部分,則屬   無由。  ㈣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   3 條、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3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復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   30日內給付,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又勞   動基準法第23條第1 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 條規定,   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外,每月至少定   期發給二次,且依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   清工資給付勞工。被告應各給付予本件原告之金額,已如前   述,除原告甲○○請求失業給付損失項目無確定期限外,其   餘項目給付期限均已屆至,而其等就上開被告應給付金額,   均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利息,該繕本係於113 年   8 月20日送達被告商業登記址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   參(見本院卷甲第19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同年月   21日起就該等項目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   8 萬1,579 元、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8 萬2,387 元,併   均主張自113 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乙○○係自請離職而不得請求資遣費與失業   給付,另本件原告請求各給付或補繳項目與金額則有部分無   由。從而,本件原告依系爭二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82   條、第184 條第1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31   條第1 項與第2 項,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 項、第38條、第   11條第3 項,勞動基準法第19條等規定,請求:㈠原告乙○   ○部分: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乙○○8 萬1,579 元,及自113   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提   繳1 萬4,486 元至原告乙○○勞退專戶;㈡原告甲○○部分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甲○○8 萬2,387 元,及自113 年8 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提繳4,03   6 元至原告甲○○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   分則屬無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   告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等聲請僅係   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其   等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5-02-11

TPDV-113-勞訴-210-20250211-2

勞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37號 原 告 潘文祐 訴訟代理人 洪瑞憶 被 告 體育人文創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中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242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24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9,4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242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60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日至113年1月26日期間任 職於被告公司,平均工資為27,569元,被告公司於113年1月 26日起負責人已無法聯絡,尚積欠原告112年12月及113年1 月工資共53,800元,僅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原告 於113年2月7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同年月27日被告公司未 出席而調解不成立。被告公司已因歇業而資遣原告,原告自 得請求資遣費4,442元。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 條第1項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11 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 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 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 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 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 ,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 亦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 系統查詢、112年12月班表、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遣 員工通報名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積欠 工資墊償基金墊償名冊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而被 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是應認原告之主張可資採信。是以,被告公司積欠原 告工資53,800元,及因歇業而資遣原告,兩造間勞動契約業 已終止,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112年10 月1日至113年1月26日期間之資遣費4,442元【〈(3+26/30) ÷12〉÷2 ×27569=4442,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故原 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工資53,800元及資遣費4,442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退條例第12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58,242元,及自民 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 院卷第53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 被告公司負擔。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 判決,就主文第1項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公 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5-02-10

CTDV-113-勞小-37-20250210-1

勞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41號 原 告 洪瑞憶 被 告 體育人文創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中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3,115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3,11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62,6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3,115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65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19日至113年1月26日期間任 職於被告公司,平均工資為39,211元,被告公司於113年1月 26日起負責人已無法聯絡,僅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尚積欠原告112年10月至113年1月工資共139,200元,原告 於113年2月7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同年月27日被告公司未 出席而調解不成立。被告公司因歇業而資遣原告,原告自得 請求資遣費53,915元。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 第1項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11 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 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 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 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 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 ,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 亦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 系統查詢、薪資清冊、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積欠工資墊 償基金墊償名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資 遣員工通報名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 55頁),而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應認原告之主張可資採信。是以,被 告公司既有因歇業而資遣原告,兩造間勞動契約業已終止, 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110年4月19 日至113年1月26日期間之資遣費54,351元【〈2+(9+8/30)÷ 12〉÷2×39211=54351,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資遣 費53,915元,並未逾上開應給付範圍,自屬有據。故原告請 求被告公司給付工資139,200元及資遣費53,915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退條例第12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93,115元,及自民 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 院卷第59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 被告公司負擔。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 判決,就主文第1項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公 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5-02-10

CTDV-113-勞簡-41-20250210-1

勞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44號 原 告 羅子謙 訴訟代理人 洪瑞憶 被 告 體育人文創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中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247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24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8,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247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62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7日至113年1月4日期間任職 於被告公司,平均工資為11,100元,被告公司於113年1月26 日起負責人已無法聯絡,僅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尚積欠原告112年12月工資11,100元,原告已於113年2月7日 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同年月27日被告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 被告公司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原告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請求 資遣費4,147元。為此,爰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 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工資應全 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22條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 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 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 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 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保異動 查詢、112年12月班表、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高雄市政 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52頁), 而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是應認原告之主張可資採信。是以,被告公司既 有積欠原告112年12月工資11,100元,則原告依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即屬有據,而兩造之勞動契約 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請求112年4月7日至113年1月4日期 間之資遣費4,147元【〈(8+29/30)÷12〉÷2 ×11100=4147, 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工 資11,100元及資遣費4,14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退條例第12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5,247元,及自民 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 院卷第55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 被告公司負擔。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 判決,就主文第1項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公 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5-02-10

CTDV-113-勞小-44-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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