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5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林彥儒
被 告 趙家志
訴訟代理人 張鈞凱
謝坤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4,83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18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111元,並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其餘新臺幣3,069元則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4,834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4日10時21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貨車,行經雲林縣○○鎮○道○號高
速公路北向235公里600公尺處內側車道時,因疏未保持行車
安全距離,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民新企業社所有並由訴外
人洪崇淵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再推撞前方由訴外人楊淑琪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公司)博愛服務廠修復,
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18,335元(含工資費用121,000元
、材料費用497,335元),上開費用由車主洪仁誠自付140,3
35元,其餘478,000元(含工資費用61,068元、塗裝費用32,
466元、零件費用384,466元)則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
付,原告因而取得該金額之代位求償權,又被告應就本件車
禍事故負全部之肇事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權償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478,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以: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478,000元(含
工資費用61,068元、塗裝費用32,466元、零件費用384,466
元)及被告應負本件車禍之全部肇事責任等事實並不爭執,
惟主張零件費用需依法折舊,依該車使用年份為2年11月計
算,被告只需賠付125,945元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國道公路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順益公司專用估價單、順
益公司博愛服務廠結帳清單、順益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訴
外人洪崇淵汽車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之
修繕照片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3至75頁),並經本院職權向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事故之相關
調查資料(見本案卷第83至97頁、第121至143頁、卷末民事
證件存置袋)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
因其過失行為致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為被告所不
爭執,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於
本件車禍發生後,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共
478,000元,則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
保險人即民新企業社於478,000元之範圍內對被告請求賠償
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依保險
契約給付之修繕費用共478,000元(含工資費用61,068元、
塗裝費用32,466元、零件費用384,466元),其中零件費用
部分是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應予折舊。又系爭車輛是於10
9年8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有其行車執
照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67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迄至112年6月24日車禍發生時
,已使用2年11月(未滿1月,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為101,30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不
予折舊之工資費用61,068元、塗裝費用32,466元,系爭車輛
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94,834元(計算式:101,300+61,068+
32,466=194,834),則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於194,
834元之範圍,核屬有據。又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全部過失
責任,已如上述,則原告得代位系爭車輛之車主民新企業社
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94,834元,至於逾此金額
之範圍,則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26日送達於
被告住所,有本院虎尾簡易庭送達通知書存卷可憑(見本案
卷第107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
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94,834元,及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等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18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納之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2,111元,被告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
息;至於其餘訴訟費用3,069元則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384,466×0.369=141,86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84,466-141,868=242,598
第2年折舊值 242,598×0.369=89,51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42,598-89,519=153,079
第3年折舊值 153,079×0.369×(11/12)=51,77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3,079-51,779=101,300
HUEV-113-虎簡-259-20241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