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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525號 聲 請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相 對 人 劉以恩 汪麗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1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400,000 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 ,詎於113年11月22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12

TPDV-113-司票-35525-20241212-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5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林彥儒 被 告 趙家志 訴訟代理人 張鈞凱 謝坤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4,83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18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111元,並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其餘新臺幣3,069元則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4,834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4日10時21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貨車,行經雲林縣○○鎮○道○號高 速公路北向235公里600公尺處內側車道時,因疏未保持行車 安全距離,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民新企業社所有並由訴外 人洪崇淵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再推撞前方由訴外人楊淑琪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公司)博愛服務廠修復, 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18,335元(含工資費用121,000元 、材料費用497,335元),上開費用由車主洪仁誠自付140,3 35元,其餘478,000元(含工資費用61,068元、塗裝費用32, 466元、零件費用384,466元)則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 付,原告因而取得該金額之代位求償權,又被告應就本件車 禍事故負全部之肇事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權償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478,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以: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478,000元(含 工資費用61,068元、塗裝費用32,466元、零件費用384,466 元)及被告應負本件車禍之全部肇事責任等事實並不爭執, 惟主張零件費用需依法折舊,依該車使用年份為2年11月計 算,被告只需賠付125,945元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國道公路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順益公司專用估價單、順 益公司博愛服務廠結帳清單、順益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訴 外人洪崇淵汽車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之 修繕照片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3至75頁),並經本院職權向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事故之相關 調查資料(見本案卷第83至97頁、第121至143頁、卷末民事 證件存置袋)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 因其過失行為致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為被告所不 爭執,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於 本件車禍發生後,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共 478,000元,則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 保險人即民新企業社於478,000元之範圍內對被告請求賠償 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依保險 契約給付之修繕費用共478,000元(含工資費用61,068元、 塗裝費用32,466元、零件費用384,466元),其中零件費用 部分是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應予折舊。又系爭車輛是於10 9年8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有其行車執 照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67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迄至112年6月24日車禍發生時 ,已使用2年11月(未滿1月,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為101,30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不 予折舊之工資費用61,068元、塗裝費用32,466元,系爭車輛 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94,834元(計算式:101,300+61,068+ 32,466=194,834),則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於194, 834元之範圍,核屬有據。又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全部過失 責任,已如上述,則原告得代位系爭車輛之車主民新企業社 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94,834元,至於逾此金額 之範圍,則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26日送達於 被告住所,有本院虎尾簡易庭送達通知書存卷可憑(見本案 卷第107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 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94,834元,及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等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18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納之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2,111元,被告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 息;至於其餘訴訟費用3,069元則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384,466×0.369=141,86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84,466-141,868=242,598 第2年折舊值     242,598×0.369=89,51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42,598-89,519=153,079 第3年折舊值     153,079×0.369×(11/12)=51,77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3,079-51,779=101,300

2024-12-11

HUEV-113-虎簡-259-20241211-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769號 聲 請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相 對 人 許銨修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柒佰陸拾肆元,暨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16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38,764元,到 期日113年6月25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11

TCDV-113-司票-10769-2024121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丹 指定辯護人 張繼圃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 偵字第14216 、182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2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甲○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公司)中區太平營業所之業務員,為從事售車相關業務之人,曾為順益公司於民國106 年間販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Mitshbishi Outlander、銀鐵灰色自用小客貨車予客戶劉○勉,而甲○於111 年5 月5 日自順益公司離職後仍繼續從事汽車買賣相關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並於112 年8 月10日透過LINE向劉○勉告知原廠有提供車上娛樂影音系統、可免費贈送並安裝,劉○勉因而於同日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工廠內,將該車交予甲○,並同時交付自己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予甲○,供甲○補辦車籍證明文件使用。詎甲○因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先委由不知情之東森汽車公司人員林○名於112 年8 月10日至11日間至印章店,而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劉○勉」印章1 枚後,再委託不知情之林○名於112 年8 月11日下午1 時31分許至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下稱豐原監理站,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辦理該車過戶事宜,林○名遂以偽刻之「劉○勉」印章蓋印在豐原監理站人員所印出之「車輛異動登記書」上,而形成偽造之印文3 枚,用以確認車主劉○勉有就該車申請補發登記書並同時過戶予謝○鳳之意(按補發登記書在劉○勉原授權範圍內,然刻印、過戶未經劉○勉授權),林○名再將該「車輛異動登記書」交予不知情之豐原監理站承辦人員辦理該車過戶事宜,使該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上,並將該車過戶為謝○鳳所有,足生損害於劉○勉、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登記及管理之正確性,而甲○即以前述方式將業務上持有之該車侵占入己,並獲得售車價金。嗣劉○勉請甲○返還該車時,甲○藉故推託,直到112 年12月中旬始向劉○勉坦承其擅自出售該車一事,並表明願意賠償該車市價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代步租車費2 萬元予劉○勉,然甲○遲未賠償,劉○勉乃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劉○煌於112 年3 月7 日以睿○有限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一所 示票面金額5000元之支票後,將該張支票交予甲○用以支付 在順益公司修車之費用。詎甲○因需款孔急,竟意圖供行使 之用,基於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12 年3 月26日至印章 店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睿○有限公司」、「劉○煌」 印章各1 枚後,於同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7 樓之1 住處內,將該張支票上原先記載之「順益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伍仟元整」等字劃線刪除,並於金額欄填入 「參拾伍萬元整」、將下方「5000元正」之前填入「3」之 數字及於原本的「5」、「0」數字中間增加「0」之數字, 另於前述劃線刪改部分,蓋用其所偽刻之「睿○有限公司」 、「劉○煌」印章,而形成偽造之「睿○有限公司」印文2 枚 、「劉○煌」印文1 枚,再於112 年3 月底、4 月初某日將 變造後之該張支票交予葉○盛而行使之,用以支付其向葉○盛 購車之尾款35萬元。嗣葉○盛收受該張支票後認為有異,遂 於112 年4 月2 日下午2 時許去電劉○煌,雙方並於112 年4 月2 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臺中洲際棒球場碰面,劉○煌始知 甲○變造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一事,並以4 萬5000元之代價向 葉○盛取回該張遭變造之支票,復訴警究辦,始悉上情。 三、案經劉○勉告訴、劉○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甲○、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卷第69至71、101 至113 、159 至174 頁),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偵14216 卷第17至20、53至56、63至64頁 ,本院卷第69至71、101 至113 、159 至174 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劉○勉、劉○煌於警詢、偵訊時所述情節相符(他 卷第315 至317 頁,偵14216 卷第21至23、67至69頁),並 有Youtube及臉書網頁截圖、被告與告訴人劉○勉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照片、車號查 詢汽車車籍之公路監理資料、豐原監理站113 年1 月30日函 暨檢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過戶及異動登記書 影本、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 年1 月30日函暨檢送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過戶及異動資料、變造後 之支票影本等在卷可參(他卷第31至35、37、39 、41、43 至277 、283 、299 至305 、341 至347 頁,偵14216 卷第 4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 二、又被告委由不知情之案外人林○名至豐原監理站辦理該車過 戶事宜時,豐原監理站承辦人員列印出「車輛異動登記書」 予案外人林○名檢視,經案外人林○名確認無誤後,即持該枚 「劉○勉」印章蓋印其上,再交予不知情之豐原監理站承辦 人員,而豐原監理站承辦人員受理後,旋予登載,並未為實 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則由上情以觀,「車輛異動登 記書」之製作名義人並非告訴人劉○勉、案外人即買家謝○鳳 ,自非私文書,而係被告利用案外人林○名將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即告訴人劉○勉授權被告將該車過戶予他人),以上 開方式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洵屬該當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 三、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對無效或以失效之有價證券而為之改造行為,固屬偽造行 為;但如係對有效之有價證券所為之改造行為,則屬變造行 為,而非偽造行為。換言之,就本無內容之空白證券填加內 容,使其發生有價證券之效力者,係屬偽造行為;然如使原 本有效之真正有價證券之權利內容變更,但並未改變該有價 證券之本質者,則屬變造行為,而非偽造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變造 有價證券罪。 三、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依被告所涉情節,非屬行使偽造私文 書,而係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理由,業已詳述如前 ,是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 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之罪名(本院卷第110 、161 頁),自無礙於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審理之。 四、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案外人林○名、刻印業者偽造「劉○勉」 印章,及令案外人林○名持以蓋印在「車輛異動登記書」而 形成偽造印文之低度行為,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且被告偽造「睿○有限公司」、「劉○煌」印章 ,並以前述方式變造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後,持該等印章蓋印 在該張支票而形成偽造之印文等行為,乃屬變造有價證券犯 行之部分行為,且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變造 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故檢察官認被告 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均另涉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章罪,容有誤會。 五、另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 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 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 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 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此,被告為支付其向案外人葉○ 盛購車之尾款35萬元,而變造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並交付予 案外人葉○盛此舉,本即含有詐欺性質,不另論以詐欺取財 罪。 六、至被告利用案外人林○名、刻印業者偽造「劉○勉」印章1  枚,及令案外人林○名至豐原監理站辦理該車過戶事宜,復 自行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睿○有限公司」、「劉○煌 」印章各1 枚,均形同利用無犯罪意思之他人作為自己之犯 罪工具,為間接正犯。 七、罪數之認定:  ㈠第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 為全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91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犯業務侵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等罪,於犯罪行為著手階段具有時間上之重合關係,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業務侵占罪處斷。  ㈡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變造有價證券罪之犯罪時間截然可分 ,情節有異,當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刑之加重、減輕:  ㈠且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 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17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7 年8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此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並 舉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171號判決 證明之(偵18220 卷第5 至7 頁,本院卷第175 至187 頁) ,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 3 至155 頁),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審酌檢察官於起訴書 內固然敘明:被告本案係再犯與前案同樣具有詐術性質、且 同為財產犯罪之罪,足認被告刑罰適應力薄弱且有特別惡性 ,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構成 累犯之案件,亦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不尊重,參酌大法官解 釋之意旨,應有依照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且被告有類似之 前案素行,此部分應為不利於被告考量等語(本院卷第173 頁),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衡酌被 告前案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非實際入監服刑,執畢日期距 離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變造有價證券罪之犯罪時間,前者 將近5 年、後者則逾4 年7 月之遙,已難彰顯被告對於刑罰 反應力有何薄弱或具有特別惡性之可言。本院綜合上情,並 參酌檢察官就被告應否加重其刑乙情所指出證明方法之具體 程度,爰裁量均不予加重其刑,以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 解釋之意旨。  ㈡復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等),以為判斷。又變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 信用,然同為變造有價證券之人,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 、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有為滿足 個人私慾,大量變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 序之經濟犯罪,或僅係因一時財務週轉不靈,供作調借現金 或借款之收據憑證用途,是行為人犯變造有價證券罪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其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 同,難謂非重。倘若不分輕重一律對變造有價證券之正犯或 教唆犯科以3 年以上有期徒刑,自有罪刑失衡之虞,故應由 法院斟酌個案情節,於必要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經查,被告就變造有價證券犯行坦承不諱,並於本院審理期 間以給付8 萬元與告訴人劉○煌達成和解,復依和解條件賠 償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截圖等在卷可 考(本院卷第201 、205 頁),告訴人劉○煌於本院審理時 復表明希望可以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72 、173 頁),審諸被告所為對於金融市場秩序、告訴人劉○煌之交 易信用尚未造成巨大損害,相較於惡意以變造支票方式求取 更鉅額之不法財產利益者,就刑法第201 條第1 項變造有價 證券罪之法定本刑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觀,非無情 輕法重之疑慮,縱科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苛,是以被告 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堪憫恕, 爰就其所犯變造有價證券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至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立法 者已賦予法院依個案情節,決定是否量處得予易科罰金之刑 度,本難認有法定刑度過重之情;衡以,被告於109 年11月 間因涉及業務侵占犯行,而於112 年8 月10日遭本院以112 年度簡字第4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該案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卷第23至28 、153 至155 頁),則被告理當記取教訓,然被告猶從事本 案業務侵占犯行,準此,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要難引起 一般人同情,並無足堪憫恕,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之情,而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劉○勉、劉○ 煌之同意或授權,即分別偽刻「劉○勉」、「睿○有限公司」 、「劉○煌」印章各1 枚,且擅自將告訴人劉○勉所有該車出 售予他人,及變造告訴人劉○煌所交付之支票用來清償個人 債務,被告所為破壞交易安全、人我間之互信,實不可取; 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分別以給付52萬元 、8 萬元而與告訴人劉○勉、劉○煌達成和解,復依和解條件 給付8 萬元予告訴人劉○煌,但僅有給付32萬元予告訴人劉○ 勉等情,有刑事陳報狀暨所附收據、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截圖、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憑條等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189 至193 、195 、201 、205 、211 、213 頁),足認被告尚知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等犯後態度; 參以,被告除前開使本案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另有其餘不法 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其中被告於110 年4 月間因犯 業務侵占罪、於112 年1 月17日前之某時因犯偽造有價證券 罪,經檢察官於112 年8 月18日提起公訴,本院於113 年7 月23日以112 年度訴字第1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年6 月在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 第1125號審理中,有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1810號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存卷為憑(本院卷第139 至151 、153 至155 頁),是慮及被告先前已涉犯業務侵占、變造 有價證券等罪(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為本院以112 年度 訴字第1810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猶從事本案業務侵占、 變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且僅有支付部分和解款項予告訴人劉 ○勉,縱然被告與告訴人劉○勉、劉○煌達成和解,於量刑上 仍不宜過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從事中古車業務工作(月收入詳審判筆錄)、未婚 、無子、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1 頁),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劉○勉、劉○煌於本院審理 期間就本案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 十、而本院就被告所量處之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2 年,自無 適用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諭知緩刑之餘地。遑論被告前因 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 月確定,於107 年8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 如前述,已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宣告緩刑事由 ;且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是以前案執行完畢或 赦免之時間,與「後案判決」時間相距未滿5 年者,即不得 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55 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判決時與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間固已逾5 年 ,惟被告尚因涉犯業務侵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而經本院 於113 年7 月23日以112 年度訴字第1810號判決判處罪刑在 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1125號 審理中),有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181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9 至151 、153 至155 頁),然被告又為本案犯行,故被告是否無再犯之虞 ,實非無疑,是本院衡酌上情及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 項事由,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而無諭知緩刑之餘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請 求為緩刑之諭知(本院卷第53至55、172 、174 頁),尚難 憑採。 肆、沒收 一、再按票據法第16條規定「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 依原有文義負責;簽名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不能 辨別前後時,推定簽名在變造前。前項票據變造,其參與或 同意變造者,不論簽名在變造前後,均依變造文義負責。」 支票應記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 為受款人,票據法第125 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亦有明文 。是將支票之發票日擅為變造,並不影響執票人依其他真正 文義所得主張之票據權利,自以僅將變造部分宣告沒收為已 足,毋庸逕將整張支票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27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 之效力,從而背書人在偽造票據背面簽名者,即應負背書人 責任。於將偽造票據諭知沒收時,自應將該背書排除在外, 以免影響合法執票人之票據權利(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 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支票之受款人 欄及金額欄內,將發票人原先記載之「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伍仟元整」等文字劃線刪除,並於金額欄填入「參 拾伍萬元整」、將下方「5000元正」之前填入「3」之數字 及於原本的「5」、「0」數字中間增加「0」之數字,復於 前述劃線刪改部分,蓋用其所偽造之「睿○有限公司」、「 劉○煌」印章,而形成偽造之「睿○有限公司」印文2 枚、偽 造之「劉○煌」印文1 枚,被告再於該張支票背面簽寫自己 之姓名。則被告前揭變造支票之行為,既不影響於執票人依 原本支票文義得向發票人或背書人主張之5000元票據債權, 依上述說明,自不得將整張變造之支票予以沒收,僅就附表 一所示支票之被告變造部分(含劃線刪除、蓋印及後續填入 文字、數字部分,亦不包括被告之背書),依刑法第205 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為已足。至於前揭變造部分已依法沒收,則 被告在變造該張支票時所偽造之「睿○有限公司」、「劉○煌 」印文,既已包含在前述變造有價證券部分之沒收範圍內, 爰不另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9 年度 台上字第5029、5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且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 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3159號判決意旨參照)。偽造之「劉○勉 」印章1 枚,及「車輛異動登記書」上偽造之「劉○勉」印 文3 枚,乃屬偽造之印章、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 定,於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偽造之「 睿○有限公司」、「劉○煌」印章各1 枚,乃屬偽造之印章, 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變造有價證券罪之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於「車輛異動登記書」雖屬被告犯業 務侵占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案外人林○名 提出予豐原監理站承辦人員收執,業已脫離其支配掌握,並 非被告所有之物,核與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不符,是無 從宣告沒收、追徵。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被 告以給付52萬元、8 萬元與告訴人劉○勉、劉○煌達成和解, 復依和解條件給付8 萬元予告訴人劉○煌、給付32萬元予告 訴人劉○勉等情,業如前述;又被告與告訴人劉○勉達成和解 之52萬元中,包含50萬元車價、2 萬元代步租車費,則以有 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所支付32萬元均係用以彌補其侵占 該車所造成之損害。準此,就被告已合法發還其因業務侵占 犯行、變造有價證券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而不再繼續保 有或管領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均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然就被告犯業務侵占罪所獲之不法利得18萬 元(計算式:50萬元-32萬元=18萬元),因尚未發還予告訴 人劉○勉,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於被告所犯該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 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14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 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205 條、第219 條、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發票日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支票號碼 112年3月25日 睿○有限公司、劉○煌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AK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甲○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偽造之「劉○勉」印章壹枚、「車輛異動登記書」上偽造之「劉○勉」印文參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二 甲○犯變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偽造之「睿○有限公司」、「劉○煌」印章各壹枚、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甲○變造部分(含劃線刪除、蓋印及後續填入文字、數字部分,不包括甲○之背書),均沒收。

2024-12-10

TCDM-113-訴-1006-20241210-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638號 聲 請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相 對 人 林建宏 柯軍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70,000元,到期日為 民國113年10月2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 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9

KSDV-113-司票-15638-20241209-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639號 聲 請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相 對 人 黃豊富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5月6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11月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 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9

KSDV-113-司票-15639-20241209-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81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李明承 被 告 周有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0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1,餘由原告 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1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坤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在嘉義縣民雄鄉正大路 二段興嘉105道口,因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駕駛不慎,致前開原告承保車輛受有損害,修復費用為新臺 幣(下同)26,300元(含工資6,200元、烤漆10,200元、零件9, 9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之責及以起訴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3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駕車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一情,業據原 告提出國泰產險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行車執照、駕照 影本、系爭車輛毀損照片、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專用估價 單、斗六服務廠結帳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嘉義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至 第30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11月2日嘉民警 五字第1130037845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 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 90頁),且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此部分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 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 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特種閃光號 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 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 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 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 照片觀之,被告所駕駛車輛行經交岔路口並未暫停讓行向為 閃光黃燈之系爭車輛先行,而系爭車輛亦未減速慢行而發生 車禍,且依當時狀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兩造均有過失 甚明,本院審酌系爭車輛行向為閃光黃燈為幹道車應享有優 先路權,是本件被告應為肇事主因而負7成之肇事責任、系 爭車輛應為肇事次因而負3成肇事責任。又系爭事故發生係 因被告駕駛車輛違反交通規則之過失所致,且被告之駕車的 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已賠償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則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 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6,300元( 含工資6,200元、烤漆10,200元、零件9,900元)。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 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7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11年11月19日,已使用4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2,88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900÷(5+1)≒1,6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9,900-1,650) ×1/5×(4+3/12)≒7,013(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9,900-7,013=2,887】,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6,200元、 烤漆10,200元,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為19,287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及系爭車輛駕駛對於本件均有過失, 過失比例已如上述,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3 ,501元(計算式:19,287元×70%,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之2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501元,及自113 年11月4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 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 及91條第3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兩造之勝敗比例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5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2-06

CYEV-113-嘉小-819-20241206-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9836號 債 權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昱儒              送達處所:台北○○○0○000○○ ○      債 務 人 蔡子鈞即蔡宜茹   住○○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蘇逸儒即蘇玉文           住○○市○○區○○○路000號九樓之 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 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故須應執行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時,始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 、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為管轄法院,如債權人已 指定執行標的,自應以執行標的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法 院為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最新勞保投保資料,如查詢有結 果並請求執行債務人之薪資債權,因聲請時尚無從確定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依上開說明,自應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經查,債務人之住所 地係設在高雄市三民區,非屬本院管轄,此有債務人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本件依法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裁定移送該管法院。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2024-12-06

PTDV-113-司執-79836-20241206-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803號 聲 請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相 對 人 林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參佰貳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8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50,000元,付款 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3年11月9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 部分外,其餘239,32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05

TPDV-113-司票-34803-20241205-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802號 聲 請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相 對 人 陳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8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220,000元, 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未載,詎於113年11月9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05

TPDV-113-司票-34802-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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