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仲洺
許松科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仲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松科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仲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蘇仲洺於肇事後,向到醫院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
人自首而受裁判,是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三、核被告許松科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
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本院審酌被告許松科駕駛執照業經
吊銷仍騎車上路,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實際造
成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勢,對於道路交通
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許松科於肇事後,向到醫院
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受裁判,是符合自首之要
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許松科於本
案行為時已滿80歲,此有戶口名簿在卷(本院卷18頁),爰
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同時有上開加重
、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再遞減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蘇仲洺騎乘機車上路,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駕駛態度有所輕忽,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許松
科因而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被告許松科
明知駕照業經吊銷,猶率爾無照騎車上路,未能遵守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駕駛態度有所輕忽,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蘇
仲洺因而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
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然雙方調解不成立,均未賠償損害;
復斟酌本件依鑑定結果,兩車同為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及所
造成之傷勢程度;暨被告2人之素行,被告蘇仲洺警詢時自
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無業;被告許松科警
詢時自陳家境貧困,無業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量刑事
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2號
被 告 蘇仲洺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松科 男 8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段00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仲洺於民國112年7月8日9時8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南投市中興路由北向南直行,至
南投縣南投市中興路與防汛道路路口(即南投縣南投市小溪
橋南投端),適許松科(駕駛執照經吊銷)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南投市防汛道路由西向東直行
,蘇仲洺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
小心通過,竟疏未注意反而超速行駛;許松科則應注意行駛
至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停止於交岔路口,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亦疏未注意逕行通過,造成蘇仲洺之機
車車頭撞擊許松科機車左側踏板附近,人車倒地後,許松科
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脛骨幹閉鎖性骨折、臉部損
傷、左側小指開放性傷口未伴有指甲受損、左側膝部開放性
傷口、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蘇仲洺則受有左側肩膀
挫傷、右側足部挫傷、右手臂、左手、雙膝及右腿擦傷之傷
害。
二、案經許松科、蘇仲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蘇仲洺、許松科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許松科、蘇仲洺指證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之診斷書、衛
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
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在卷足稽,被
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
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
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
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
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
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
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
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許松科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無合格駕駛執
照,此據被告許松科於警詢中坦承在卷,並有公路監理系
統之查詢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是被告許松科即屬無駕駛執照之無
照駕車行為甚明。
(二)核被告蘇仲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核
被告許松科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致
人傷害罪嫌,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被告2人於肇事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
覺前,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向承辦警員自首肇
事,而接受裁判乙節,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
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
卷可考,請依本案情節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NTDM-113-投交簡-325-202410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