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駁回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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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補
內湖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22號 原 告 瑞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秀美 上列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一、當事人姓   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   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   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   係。」又,民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提出於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法   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簡易程序   ,均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之起訴狀,未記載被告具體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經本院依其聲請函查銀行帳戶資料,以113年9月4日113年度 湖司簡調字第659號函通知原告於10日內聲請閱卷並補正, 惟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不合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2-05

NHEV-114-湖補-22-20250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14號 原 告 江安叄 被 告 梁國強 梁永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   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3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065號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113年10月30日送達原告,惟原告 迄未補正,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答詢表在卷可稽,是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起訴不符法定程 式,依法應駁回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5-02-04

PCDV-114-訴-214-20250204-1

彰簡調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簡調字第13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 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 明文。其次,滿18歲為成年;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 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民法第12條、第1089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7條、第78條、第 79條之規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8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 請求被告乙○○給付損害賠償,惟乙○○為尚未滿18歲之未成年 人,依上開法條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 為之,是原告應補正被告乙○○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 所等資料,如被告父母離婚或其他因素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者(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在監受長期徒刑之 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應以行使被告親權 之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請提出被告乙○○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 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或前來本院閱卷,補正被告 及其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證字號及住居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起訴。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原告請求醫療費部分,應以附表陳報就醫日期、醫療院所、 金額等,並提出完整醫療單據(應按日期依序排列)。 ㈡原告請求薪資損失部分,應陳報每月薪資、1個月無法工作之 計算依據、計算式及相關單據影本(如:醫囑不能工作之診 斷證明書、事故發生前6個月內已有工作收入、請假單等證 物影本)。 ㈢原告請求看護費部分,提出支出憑證、醫囑需專人看護之診 斷證明書、看護方式(全日或每日需看護時數)等其他相關證 據資料。 ㈣請求勞動力減損部分,應陳報請求時間、金額(失能比例及計 算式)及受有勞動力減損之醫療機構鑑定報告書影本,如無 鑑定書,應向本院聲請送醫療機構鑑定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 並預墊鑑定費用,請提供鑑定機構之名單供本院審酌。 ㈤原告之學經歷、職業、收入、經濟狀況等,俾供本院酌定慰 撫金之參考。 ㈥是否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曾經保險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如有,向何公司領取之金額為多少?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 三、原告起訴狀未附繕本及證物資料,請依上開命補正及陳報之 事項,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以適格之當事人為被告、補正 被告之住所、居所、身分證字號),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 狀繕本及相關證物資料,以利寄送被告(繕本不用檢附戶籍 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參考醫療費用明細表: 編號 醫療費用 就診日期 醫院 科別 費用(新台幣/元) 頁次 1 2 3 4 5

2025-02-04

CHEV-114-彰簡調-13-2025020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7號 原 告 李世宣 訴訟代理人 陸皓文律師 吳瑩庭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清源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就所主 張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訴之聲明請求遷讓返 還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房屋現值證明),使本院無法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查報訴之聲明請求遷讓返還房屋 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房屋現值證明),加計聲明第二項即自 民國(下同)113年6月12日起至114年1月5日止(起訴前1日 )已發生之不當得利金額86,782元(12750×6+12750×25/31 )。並就該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 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第2條規定規定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5-02-04

SCDV-114-補-137-2025020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被 告 張智淵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智淵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 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519條 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者,仍應 依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規定全額徵收裁判費或聲請費。 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或聲請費,當事人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 已繳之裁判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1亦定有明文 。查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嗣為本院於113年12月6 日以113年度司促字第12686號支付命令發予被告,惟被告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即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86,98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加計原告請求之本金、利息,並計算至本件起 訴前(即民國113年11月20日)之金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1,110,593元(計算式:本金586,985元+利息523 ,608元=1,110,5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604元,扣除 原告前所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不足14,104元 。茲命原告於收受本院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即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起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本金 類別 計算起迄日 年息 金額 1 563,434 利息 95年4月21日至113年11月21日 5% 523,608

2025-02-03

PTDV-114-補-28-20250203-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小字第97號 原 告 剛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來 訴訟代理人 林陳富美 原告與被告李致祥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為林金來之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 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此 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所明定。再按解散之公 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 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而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 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法文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及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限)公司之清 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 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此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 亦準用之,公司法第79條、第113 條規定亦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記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林金 來,惟查,原告業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11年09月23日以新 北府經司字第1118068736號函為解散登記在案,此有公司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告即應進行清算,而清算公司應以 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原告並未提出公司章呈另有規定或經 股東決議選任林金來為清算人之證明文件,尚難認原告已由 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茲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日起5 日內,依 法補正,逾期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2025-02-03

SJEV-114-重小-97-20250203-1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三十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 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請求遺產分割之訴狀,並宜附具 繼承系統表及遺產清冊,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家事 事件法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有如附表所示之應 補正事項(補正理由詳如附表說明欄所載),因原告起訴尚 有如附表所示之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原告 雖於民國114年1月8日之陳報狀載:本案為請求分割本院112 年度存字第425號提存金(下稱系爭提存金),該提存金為 兩造公同共有,非被繼承人丙○○之遺產,丙○○之其他遺產無 關此案等語。然查兩造是因「繼承」丙○○之法律關係而公同 共有系爭提存金,故欲分割系爭提存金,即須分割被繼承人 丙○○之「全部遺產」,原告前開陳報狀載內容尚有誤會,附 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 編號  補 正 事 項   說   明 1 ⑴原告應製作被繼承人丙○○之「全部遺產清冊」。 ⑴法條依據:家事事件法第71條規定 ⑵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目前僅請求分割系爭提存金,「並非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請於遺產清冊中列明被繼承人丙○○之全部尚未分割遺產,若未補正完整,本件起訴將被駁回。 2 請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全部被告的「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並提出至法院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原告申請全部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後,請與之前書狀所載被告地址加以核對,如被告戶籍地址有變更,請具狀向本院陳報。 3 提出合法記載正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起訴書(原告應以附表列出全部遺產,並應就每筆遺產,記載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應與原告和各被告就遺產之應繼分相符   4 提出被繼承人丙○○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已由全體繼承人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證明(請提出上開土地已辦理由兩造公同共有之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 繼承人請求分割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不動產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故各繼承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聲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左列不動產,現仍登記為被繼承人所有,尚未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依法無從為分割之處分行為,若未補正,本件起訴將被駁回。 5 請確認被告丁○○所罹患思覺失調症之目前狀況為何?如其無訴訟能力,請於書狀中為被告丁○○「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51條: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6 上開補正書狀須按被告人數檢附繕本(影本)一併寄至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2-03

TYDV-113-家繼訴-92-20250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37號 原 告 周柏諭 蔡憲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張馨尹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14 94元,並提出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及同段7-25地號土地之 第一類登記謄本、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 本、被告之戶籍謄本及補正起訴狀上被告「謝**」之姓名,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 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另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1,059,080元(計算式詳附表)。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1,494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 ,駁回起訴。 二、次按原告起訴時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在起訴狀被告欄位僅記載「謝**(見聲明 調查證據)住○○市○區○○里00鄰○○街000巷0弄0號」,並未記 載被告姓名、年籍資料、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 特徵,致本院無從送達文書,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確認並補 正被告「謝**」完整正確姓名,俾利法院送達訴訟文書,並 提出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同段7-25地號土地之第一 類登記謄本、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 本、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附表: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7-12土地、7-25土地 相同、相近地段於起訴相近時點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105,90 8元【計算式:交易總價4,870,000元÷(面積13.91坪×3.305785 )=105,90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占用7-12土地、 7-25土地之總面積為10平方公尺(參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所 提出民事陳報二狀),則7-12土地、7-25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 格約為1,059,080元(計算式:10平方公尺×105,908元=1,059,08 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025-01-24

TCDV-113-補-3037-202501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472號 原 告 葛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 所113年10月30日北監花裁字第44-QQ165553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 1項第1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 元。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有所明文。上開規定,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 事件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 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3年12月26 日送達原告受僱人,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起訴狀、 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收件查詢清單及送達 證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11、21、25、27至45頁)在卷可查 。 三、是以,原告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並依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規定,裁定駁回起訴。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 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1-24

TPTA-113-交-3472-20250124-2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38號 原 告 謝馥禧 劉阿乾(遺產管理人吳秀菊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可證被告謝貴妹、葉永立、 劉生塘、李氏英妹、李旭白、曾氏李次娘之當事人能力證明文件 ,或提出其等繼承人之相關證明文件並列為被告,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分 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 無欠缺,而已死亡之共有人,因無當事人能力,該分割共有 物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109年度臺抗字第1 54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 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 依職權調查之。 二、經查,原告訴請被告分割共有物,然被告謝貴妹、葉永立、 劉生塘、李氏英妹、李旭白、曾氏李次娘,分別於民國2年1 0月15日、11年12月15日、12年11月26日、13年9月21日、17 年9月7日、00年0月0日出生,如尚生存現已近百歲甚或超過 百歲,超過人均壽命甚多,顯非事理之常,而前開被告是否 生存,攸關本件當事人能力之有無,原告應就此部分予以補 正,起訴方屬合法。若原告無法提出前開被告現尚生存而具 當事人能力之證明文件,應提出其等死亡或依法聲請死亡宣 告之證明、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陳 報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選任或裁定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相 關證明文件,及改以適格之當事人為被告。爰依首開規定, 定期間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當事人能力或當事人適格有 欠缺,將駁回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5-01-24

TYDV-113-重訴-338-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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