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廷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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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原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91號 原 告 魏逢緯 游紫榆 被 告 何昱騰 張晴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44萬元(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 13年10月11日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乙○○27萬元,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17萬元(見桃簡 卷第32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之基 礎事實,而分列各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 程度範圍內具同一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是其請求之基 礎事實堪認同一,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被告自112年6月起至113年6月間, 長期在家中發出跑步、跳躍震動、拖拉重物、重物掉落、小 孩喧嘩尖叫、閣樓木板踩踏、撞擊及敲擊聲等噪音(下稱系 爭噪音),原告因遭噪音日夜騷擾致精神受創,乙○○因此患 有憂鬱症、強迫症,甲○○則患有廣泛性焦慮症、其他擬身體 障礙症、憂鬱症,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身心甚鉅,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27萬元;㈡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甲○○17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噪音係由被告製造,亦無法證 明其所患症狀與系爭噪音有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又原告乙○○經醫師診斷患有憂鬱症、 強迫症,甲○○患有廣泛性焦慮症、其他擬身體障礙症、憂鬱 症等情,業據其崇光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 8頁至第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至原告 主張被告自112年6月起至113年6月間,長期在家中製造系爭 噪音,致原告精神受創而罹患上揭病症,應連帶賠償乙○○、 甲○○精神慰撫金各27萬元、17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倘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等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由原告就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此不法行為侵害原 告之權利,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 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在家中製造系爭噪音等情, 固據其提出影片數段為證(見本院卷第58頁、本院卷第61頁 ),惟經本院細繹該等影片,認該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 在家中確可聽聞系爭噪音,尚無從證明系爭噪音係由被告所 製造。而原告對此固主張:上開影片係伊使用手機朝向被告 住家方向所錄得,且被告之子曾於113年2月2日、同年5月20 日坦承其與被告曾於家中發出聲響等語,惟聲音在公寓中之 傳導並非僅存在於相鄰或相近之房屋間,建築之結構、建材 、牆面與樓地板之厚度、密度,均可能影響聲音之傳導與隔 音之效果,是以,縱被告及其子確曾於家中發出聲響,且系 爭噪音確係自被告住家方位傳導而來,然原告所聽聞之系爭 噪音究係由被告所製造,或係同棟公寓其他住戶產生之聲響 透過樓板、管線等建築結構傳遞至原告住家,實非無疑,原 告僅憑上開影片內容,逕為推論系爭噪音來源為被告,實難 認有據。  ㈢再者,原告雖有於上開部分影片中當場持分貝器測量系爭噪 音音量之分貝數值,惟該分貝器在影片中未錄得噪音時,亦 可測得60至80分貝之音量乙節,為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是該分貝器所測得之音量是否 客觀、準確,洵屬有疑,尚難僅憑原告持該分貝器自行測錄 之影片內容,逕自推認系爭噪音之音量已逾越噪音管制標準 及達一般人無法忍受之程度。而原告對此雖稱:影片中未錄 得噪音係因手機錄影無法呈現現場噪音,但該分貝器仍有測 到現場噪音等語,惟本院審酌現場噪音若已高達60至80分貝 ,衡情應無難以透過手機錄影收音之理,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悖於常情,應無足採。  ㈣準此,原告對於其在住家所聽聞之系爭噪音係由被告所製造 ,且其音量已達一般人無法忍受之程度等情,既無法舉證以 實其說,則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有何不法侵權行為之心證, 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於法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乙○○、甲○○各27萬元、17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2-07

TYEV-113-桃原簡-91-20250207-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820號 原 告 中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雄 訴訟代理人 廖信炯 上列原告與被告顏薇(原名顏不)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9,213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 價而言。另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436條第2項亦規定甚詳。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㈠關於請求被告返還高速高溫高壓染布 機1台(編號LWST-S-2,下稱系爭機台)予原告部分;屬財 產權訴訟,揆諸前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機台 之交易價額為準,惟經本院前以民國113年12月3日桃院雲民 晨113桃補字第820號函,通知請原告於文到5日內具狀補正 足以認定系爭機台客觀交易價值之資料,原告迄未提出,致 本院無從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 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 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加計10分之1即165萬元,核定其訴 訟標的價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又 原告訴之聲明㈡關於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2 1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起訴後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再原告訴之聲明㈢關於請求 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機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3,655元,及各其應給付 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均 屬返還系爭機台於起訴後之附帶請求,爰不併算其價額。準 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69,300元(計算式:165萬 +3,219,300元=4,869,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213元 ,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1-23

TYEV-113-桃補-820-20250123-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排除侵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51號 原 告 立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韻如 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孟甄綺等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按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185萬元,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9,315元,惟原告如能具狀提出足資認 定本件機械停車位修繕工程所需費用之證明文件,則應以該證明 文件所載金額加計新臺幣20萬元後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如數補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訟 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10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 、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 明文。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規定甚詳。 二、原告提起本件排除侵害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 起訴係請求被告應將機械停車位,修復至可供停放(即訴之 聲明第1項),併請求被告10人各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損害(即訴之聲明第2項),則依上規定,訴之聲明 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修繕所需費用計算,惟原告並未 提出機械停車位修繕工程所需費用之相關證據,致本院無法 認定此部分之數額為何,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暫核定 為165萬元,而就訴之聲明第2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 即因機械停車位而生之損害賠償共計為20萬元,自應與上開 訴之聲明第2項之165萬元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 為18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315元。然原告若能具狀 查報上揭修繕工程所需費用之相關證明文件(如估價單), 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鑑價金額,則應以該證明上 所載金額加計20萬元後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自行以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規定費率計算後補繳裁判費,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1-23

TYEV-114-桃補-51-20250123-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46號 原 告 王必裕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育仟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應繳第一 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1-23

TYEV-114-桃補-46-20250123-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840號 原 告 楊明相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素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00, 700元(計算式:250,700元+55萬元=800,7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7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1-23

TYEV-113-桃補-840-20250123-2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160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高敬家 高廷瑋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2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24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32,060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25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240,000元,到期日113年6月4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232,06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1-23

SLDV-113-司票-33160-20250123-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小字第7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被 告 牟瑞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 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 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 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28條第1 項、第436條之9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分期買賣價金,而被告住 所地係位在新北市板橋區乙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置個 資卷)、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 。又本件既屬小額事件,且當事人之一造即原告為法人,揆 諸前開規定,本件即無約定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規定之適 用。準此,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 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上訴利益核定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至命補繳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1-23

TYEV-114-桃小-73-20250123-1

桃救
桃園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王麗玲 代 理 人 陳奕昕律師 相 對 人 蔡士軒 國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英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 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 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交通)事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桃原簡字第4號受理在 案,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前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桃園分會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准 予扶助在案,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附卷為證(見審原交附民 卷第65頁),經核無訛。又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現由本院受理在案,依聲請 人提出之起訴狀及相關卷證資料所示,其並非顯無勝訴之望 。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1-23

TYEV-114-桃救-1-20250123-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762號 原 告 LARA FAJARDO BANGUG 上列原告與被告塞席爾商集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民 國112年10月7日、到期日同年12月18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74,916元之本票(即本院113年度票字第2982號民事裁定所示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於票面金額超過24,644元部分,對原 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736元(計 算式:74,916元-24,644元+到期日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4,464元= 54,7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1-23

TYEV-113-桃補-762-20250123-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13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李侑如 被 告 劉丞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合意管轄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 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於法定管轄外,另定合意管轄法院, 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 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 二、經查,本件原告本於兩造間之信用貸款約定書有所請求而涉 訟,而依該約定書第30條約定:「如不依約履行責任,經貴 行提起訴訟時,立約人同意以貴行總行或有業務往來之分行 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約定書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14頁),而原告總行址設臺北市中山區,且依原告起 訴狀記載,被告係透過網路銀行申辦本件信用貸款,又綜觀 全卷復未見本件貸款業務往來之原告分行所在地有位在本院 管轄範圍之情形,堪認兩造已合意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 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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