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820號
原 告 中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雄
訴訟代理人 廖信炯
上列原告與被告顏薇(原名顏不)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9,213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
價而言。另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436條第2項亦規定甚詳。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㈠關於請求被告返還高速高溫高壓染布
機1台(編號LWST-S-2,下稱系爭機台)予原告部分;屬財
產權訴訟,揆諸前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機台
之交易價額為準,惟經本院前以民國113年12月3日桃院雲民
晨113桃補字第820號函,通知請原告於文到5日內具狀補正
足以認定系爭機台客觀交易價值之資料,原告迄未提出,致
本院無從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
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
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加計10分之1即165萬元,核定其訴
訟標的價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又
原告訴之聲明㈡關於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2
1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起訴後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再原告訴之聲明㈢關於請求
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機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3,655元,及各其應給付
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均
屬返還系爭機台於起訴後之附帶請求,爰不併算其價額。準
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69,300元(計算式:165萬
+3,219,300元=4,869,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213元
,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TYEV-113-桃補-820-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