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湘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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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07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龔少傑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19,449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66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 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龔少傑於民國108年01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5 00,000元整,有關借款期限、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 算之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利 )息,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21

KLDV-114-司促-407-20250121-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8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李諠 阮加蘋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34,634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李諠前就讀基隆市私立聖心高級中學時,邀同債務 人阮加蘋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共1筆(其中編 號1未結清),金額總計為新臺幣34,634元整,依就學貸款約 定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分12期 ,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息。詎債務人於113年08月0 1日起,即未依約履償,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34,634元整 及利息、違約金未還,雖經債務人一再催討,仍未還款,依 借據之約定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視為全部 到期,債權人得追償全部借款本息,另債務人阮加蘋為連帶 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38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4634元 李諠、阮加蘋 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12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34634元 李諠、阮加蘋 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4634元 李諠、阮加蘋 自民國113年08月02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12日止 年息0.1775% 001 新臺幣34634元 李諠、阮加蘋 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 至民國114年02月01日止 年息0.2775% 001 新臺幣34634元 李諠、阮加蘋 自民國114年02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0.555%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21

KLDV-114-司促-389-20250121-1

司小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小調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滿足間給付電信費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如聲請法院調解時 ,相對人業已死亡,即屬上開法條所定情形而無法補正,法 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2日以林滿足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 調解,惟相對人業於民國112年3月4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無當事人能力之人為相 對人聲請調解,其情形無從補正,依首開法條規定,聲請人 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2025-01-21

KLDV-114-司小調-106-20250121-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47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劉雪珍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8,21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 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劉雪珍於109年2月10日與聲請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書(附證一,以下簡稱本契約),約定於本借款額度 及期間內,債務人在其於聲請人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以 日計息。詎債務人未依約還款(附證二),迄今尚積欠本金、 利息及延滯利息、未繳帳務管理費用等,計算說明如下:( 一)本金債權:新臺幣37,780元整。(二)依本契約第三條及 第六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 之一十三點四九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延滯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 。(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433元整。(2)延滯 期間利息:自113年10月12日起,以本金新臺幣37,780元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利息(依據民法修正第2 05條),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自 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三點四九 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34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7780元 劉雪珍 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算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息13.4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20

KLDV-114-司促-347-20250120-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29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林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63,072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林美娟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 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故 同屬一債務),自結帳日114年1月8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款 : (一)消費本金:59,172元整(約定條款第一條第六項)。( 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 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十 五。利息計算:2,694元整 (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三) 逾期費用:1,200元整(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四)雜項費 用(即手續費用):6元整。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第1、 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32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9172元 林美娟 自民國114年1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20

KLDV-114-司促-329-20250120-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23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黃啓倫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71,599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 69,730元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0.7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於民國112年1月30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此有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且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 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2 2日止,帳款尚餘71,599元,及其中本金69,730元未按期繳 付,迭經催討無效。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20

KLDV-114-司促-323-20250120-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18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陳薏茹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8,767元,及如附件民事支付 命令聲請狀繕本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 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20

KLDV-114-司促-318-20250120-1

司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僑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津 代 理 人 吳西源律師 相 對 人 廖玉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通行使用鄰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參 佰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 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 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 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 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 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 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請求容忍通行使用鄰地事件,經本 院111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 擔;嗣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 2年度上易字第324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裁 判,另就訴訟費用之部分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83,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之諭知,並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繳費收據影本附卷可 憑,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 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 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計算書: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 臺 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8,480元 聲請人預納  二 裁判費用 12,885元 相對人預納 鑑定費用(含初勘費用) 250,000元 聲請人預納 附註: ㈠依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24號民事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83,餘由上訴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25,233元【計算式:(8,480+12,885+250,000)×83%=225,233(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則為46,132元【計算式:271,365-225,233=46,132】,而第二審裁判費已由相對人繳納,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應為212,348元【計算式:225,233-12,885=212,348】,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025-01-17

KLDV-113-司聲-139-20250117-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17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務 人 黃予謙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41,669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逾期1 期當月收取違約金新臺幣400元,連續逾期2期當月收取違約 金新臺幣500元,連續逾期3期當月收取違約金新臺幣600元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並賠償程 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16

KLDV-114-司促-217-20250116-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64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嚴梦陞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70,913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 67,413元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0.7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於民國108年9月16日、111年12月23日開始與債權 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 約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 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 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 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 、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 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29日止,帳款尚餘70,913 元,及其中本金67,413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16

KLDV-114-司促-264-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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