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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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昱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昱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伍 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其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更正為「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 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證據部分補充「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昱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 後,血液酒精濃度高達283mg/dl之狀態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並業已肇致交通事故,嚴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 ,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兼衡 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本 案為初犯酒後駕車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 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68號   被   告 潘昱銘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昱銘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13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莒光 市場內飲用高粱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4時許,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8分許,行經高雄市 楠梓區後昌路與宏毅二路口,不慎與劉俊麟所停放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到場,並將其送 醫救治,經高雄榮民總醫院對其抽血檢驗,檢驗結果血液酒 精濃度為283mg/dl(即百分之0.283),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昱銘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劉俊麟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榮民總 醫院酒精檢測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檢察官依 職權核發肇事駕駛人血液檢測鑑定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 1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潘昱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2025-02-20

CTDM-114-交簡-234-20250220-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安孝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安孝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駕籍資料查詢結果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689-PTT號普通重型機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車管制號誌如 係圓形紅燈,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 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 6條第5款第1目所明定。經查,被告安孝樺案發時領有合格 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 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等情乙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 可稽,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 被告駕駛車輛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左楠路與世運大道之交岔路 口,竟疏未注意燈光號誌之指示即貿然闖越紅燈,致與告訴 人吳秉蓁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此為被告警詢時所自承, 且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在卷可按,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 生自屬有過失甚明。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告訴人於 案發後至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診,經診斷 受有胸部及左肩挫傷、臉及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等情,則 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 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 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 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等 情節;兼衡被告於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 生活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其坦承犯行,惟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 解,此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考,使告訴人所受損 害尚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77號   被   告 安孝樺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安孝樺於民國113年4月27日22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左楠路中間車道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左楠路與世運大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 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前行,不慎擦撞世運大道機慢車道 待轉區由東往西方向起步由吳秉蓁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吳秉蓁人車倒地,並波及同向由章睿軒 所騎乘之腳踏車,亦致章睿軒人車倒地(章睿軒受傷部分已 和解,未據告訴),吳秉蓁因而受有胸部及左肩挫傷、臉及 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安孝樺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 二、案經吳秉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安孝樺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秉蓁、證人章睿軒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4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3份、事故現場照片26張,監視器影像檔光碟1片及擷取 照片4張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楠梓交通分隊自首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 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5-02-20

CTDM-113-交簡-2310-202502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文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曾有多 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及其竊得之財物(粉紅色布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 【下同】800元、信用卡及身分證各1張),除現金800元外 ,其餘物品均已由被害人鄭雅惠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佐,惟仍未適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粉紅色布包1個、現金800元、信用卡及身分證各 1張,均為其犯罪所得,其中現金8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為免被告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之物品即 粉紅色布包1個、信用卡及身分證各1張,俱已發還被害人, 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81號   被   告 王文煌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日16時34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右昌街187巷內市場 內,徒手竊取鄭雅惠所有置放其停放在該處機車置物箱內之 粉紅色布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信用卡及身 分證等物,除現金800元外其餘均已發還),得手後騎乘機 車離去。嗣鄭雅惠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王文煌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被害人鄭雅惠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2-20

CTDM-113-簡-2925-20250220-1

原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惠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8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惠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7行補充更正為 「潘惠安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交由陌生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詐騙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騙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 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證據部分 「被告潘惠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潘惠 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潘 惠安將高雄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 欺集團用以向附表所示告訴人共3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 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 行,侵害附表告訴人3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成立同種及異種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有適用,惟 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 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 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 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 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於偵訊時業已自白犯罪(偵卷第20頁),嗣經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 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又觀諸目前卷內資料,尚不足認定被告 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利益,即以無犯罪所得視之,是被告應依 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㈤再者,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他人 ,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 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 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所為實不可取;並審酌被告提供2個金融帳戶,未實際獲有 代價或報酬,致附表所示告訴人3人蒙受附表所示金額之損 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適 度賠償;兼考量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認犯罪 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 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 留存高雄銀行、台新銀行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 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 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 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 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高雄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固均為被告所有 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均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 ,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俱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92號   被   告 潘惠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惠安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 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 斷點,常蒐購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 上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 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做為詐騙及洗 錢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3日9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0號1樓統一超商秀昌門市,將其申設之高雄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下稱高雄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容任所屬之 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誆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 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 匯入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 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瑋涵、趙婕堬、陳昱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惠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梁瑋涵、趙婕堬及陳昱瑄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告訴人趙婕堬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證明、告訴 人陳昱瑄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證明、被告上開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梁瑋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7日14時許,向告訴人佯稱:願購買小卡,因交易失敗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3年8月17日14時52分許 4萬9986元 上開高雄銀行帳戶 同日14時54分許 4萬9983元 上開高雄銀行帳戶 2 趙婕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7日9時58分許,向告訴人佯稱:願購買電動車,需實名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3年8月17日15時47分許 1萬9001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3 陳昱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7日13時5分許,向告訴人佯稱:願購買商品,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需依指示驗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3年8月17日15時34分許 4萬9988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同日15時40分許 4萬7512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同日15時43分許 1萬5085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2025-02-20

CTDM-113-原金簡-30-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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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詠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告訴 人何○霖(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於本案發生時 雖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所竊取告訴人所有 之腳踏車及安全帽,外觀上均無足以辨識其物係未成年人所 有之表徵,且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竊取財物時,對 告訴人為未成年人一節有所認識,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 被告具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主觀犯意,故本件並無適 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之餘地 ,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 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有竊盜等案件之前科素行、其犯後坦認犯行,及其所 竊得之財物,均已返還於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佐,是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稍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台(車頭加裝車籃,車籃內有安全帽1頂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於告訴人,業如前述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60號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9月17日13時1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 000號前,見少年何○霖(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腳踏車 1輛停放在該處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車頭加裝車籃,車籃內 有安全帽1頂,價值共約新臺幣9,599元,已發還),得手後 隨即騎車離去。嗣何○霖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何○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何○霖於警詢之指訴。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影像擷圖及扣案物照片各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物品,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因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甲 ○ ○

2025-02-20

CTDM-113-簡-2986-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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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洧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行竊時間更正 為「113年10月9日15時47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 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 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 黃○瑋係民國00年0月生,有其健保卡影本在卷可憑,核屬同 法第2條所定之少年,又本院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是本 判決關於被害人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爰依 上開規定,均予遮蔽隱匿,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按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 時雖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俱如前述,然被告所竊 取之腳踏車,外觀上並無足以辨識該車為未成年人所有之表 徵,且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竊取時,對上開腳踏車 之所有人即告訴人係少年等節有所認識,是依「罪疑惟輕」 原則,尚難逕認被告具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主觀犯意 ,而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 ,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臨時起意以徒手行竊之動機及手段 ,得手財物為腳踏車,嗣已發還予告訴人黃○瑋領回,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再斟酌被告前有因竊盜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捷安特牌自行車1部,屬其犯罪所得,嗣已發 還由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94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9日18時30分許,騎乘廢棄自行車,前往高雄市○○區○ ○○○○0號出口處,將該自行車停妥後,再徒手竊取黃○瑋停放 該處之捷安特牌自行車1部,價值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供 己代步使用。嗣黃○瑋發現其上開自行車遭竊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捷安特自行車1 部(已由黃○瑋領回)。  二、案經黃○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瑋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7張、現場及查獲 照片4張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乙○○

2025-02-19

CTDM-114-簡-131-202502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顯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顯華犯竊盜罪,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顯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終能 坦承犯行,且所竊物品已歸還告訴人李文惠,並已與告訴人 和解(贓物認領保管單參照、警卷第3頁和解書參照),犯 罪所生之損害稍有減輕,復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智識程度、經濟及身 心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警卷第41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所竊之海尼根時尚罐1罐、芝麻香油1瓶、小磨坊 萬用胡椒鹽1瓶已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陳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27號   被   告 黃顯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顯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3日21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祥 嘉門市店內,徒手竊取李文惠所管領之海尼根時尚罐1罐( 約值新臺幣「下同」95元,已發還)、芝麻香油1瓶(約值9 2元,已發還)、小磨坊萬用胡椒鹽1瓶(約值45元,已發還 ),得手後未結帳離去。嗣李文惠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文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黃顯華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李文惠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現場照片4張、扣案物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5-02-19

CTDM-114-簡-127-20250219-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傑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 3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徐傑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偽造 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壹張沒 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徐傑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徐傑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就行為人於偵查中 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 物」,始得減輕其刑,形式上觀之,雖較不利,然因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 未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見本院卷第71頁),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則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而 無有利、不利之情形。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在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 單(存款憑證)」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不另論罪;偽造上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 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小綿羊」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 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是為達同一詐欺目的所為, 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是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經 前述論罪後,就其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 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 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 。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 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可見 該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 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告訴人陳瑞琬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詐欺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考,仍未端正行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面交車手,並以行使偽造收款收據之方式取信於告 訴人,致告訴人受有20萬元之財產損失,且對社會交易秩序 、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犯後雖始終坦承加重詐欺、偽造 文書、洗錢之全部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陳無 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見本院卷第71、79至80頁),是其 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填補;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無業,未婚,無子女,與祖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未扣案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為被告供犯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揭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徐賢勝」署押1枚,已因上揭文 件之沒收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並未實際取得約定之報 酬(見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71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 確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33號   被   告 徐傑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傑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綿羊」之人(下稱 「小綿羊」)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 3年2月間某時許,以Line向陳瑞琬佯稱得透過面交現金予指 定之人投資股票獲利,致陳瑞琬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 員相約於113年3月7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巷0號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再由徐傑菲依「小 綿羊」之指示,先至不詳地點向「小綿羊」指定之人拿取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蓋有「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及記載「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 人:徐賢勝」之收據。並由徐傑菲於收據上簽署「徐賢勝」 之署押及按捺指印,偽造由「徐賢勝」所作成之收據。再於 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佯裝為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專員「徐賢勝」,向陳瑞琬收取20萬元之現金後,交付上開 收據予陳瑞琬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社會大眾對於收付款項 收據真實性之信賴。後徐傑菲再將所收取之現金交付予「小 綿羊」指定之人,以此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掩飾、隱匿詐 欺之犯罪所得。嗣陳瑞琬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 二、案經陳瑞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傑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伊有於上開時間依「小綿羊」之指示,先至不詳地點向「小綿羊」指定之人拿取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之上開收據,並由伊於收據上簽署「徐賢勝」之署押及按捺指印。再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佯裝為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徐賢勝」,向告訴人陳瑞琬收取20萬元之現金後,交付上開收據予陳瑞琬。再將所收取之現金交付予「小綿羊」指定之人 2 告訴人陳瑞琬於警詢之供述。 一、伊有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致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上開時間、地點面交20萬元之現金。並於上開時間、地點將現金20萬元交付予被告。 二、被告對伊佯稱為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徐賢勝」。 3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上開收據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31日刑紋字第1136091107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採證照片各1份。 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致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上開時間、地點面交20萬元之現金。再由被告先至不詳地點向「小綿羊」指定之人拿取上開收據,並由被告於收據上簽署「徐賢勝」之署押及按捺指印,偽造由「徐賢勝」所作成之收據。再由被告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佯裝為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徐賢勝」,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之現金後,並交付上開收據予陳瑞琬以行使之。 二、論罪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小綿羊 」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徐賢勝」之 署押及「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均為偽 造上開收據之階段行為,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上開收 據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核係基於概括之犯意, 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接續所為之數行為,依一般健 全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三、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扣案「徐賢勝」之署押1枚、「鴻元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均屬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請依上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開收據固屬被告用以實行詐欺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用之物,惟業經提出予告訴人以行使之 ,已非被告所有,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維哲

2025-02-19

CTDM-113-審金訴-220-20250219-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106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54號 114年度審易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湘湣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130、1435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73號),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湘湣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楊湘湣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112年度毒偵字第1130號起訴書(如附件一)證據名 稱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排泄物)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濫 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3份起訴書(如附件一至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均補充「被告楊湘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至三 起訴書之記載。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2 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存卷可查,是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 施用毒品各罪,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一至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均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海 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 09年度審訴字第564號、110年度金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72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9月12日執行完畢(後接 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於同年月22日出監),是其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乙情,業據起訴 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 錄表、矯正簡表、前案判決及裁定各1份為憑(見112毒偵字 第1130號卷,第9至47、61至79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相符。審酌被告前案部分犯行與本案均為施用 毒品案件,所犯罪名、罪質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其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案各次犯行,足見其有反覆 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 條規定以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是就其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於112年7月3日某時,在 其位於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行,固由員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鑑 定許可書,於112年7月5日8時1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進而驗 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然其於員警獲知採尿結果前,即 於同日警詢時,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見00000000000號警卷第4頁),應認被告就該次施用第一級 毒品犯行,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就其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 減輕其刑。  ㈤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被告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 實所示,於112年7月3日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楠梓區德民 路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為警查獲後,其雖 於警詢時供稱其該次所施用之毒品,是向吳明宗所購買等語 ,並指認吳明宗(見00000000000號警卷第5至7頁);惟警 方在被告供述吳明宗為其毒品上游之前,已對吳明宗實施通 訊監察,進而查知被告向吳明宗購買毒品,並非因被告之供 述始對吳明宗發動偵查,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3 年1月17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0197300號函1份在卷可參 (見112年度審易字第1106號卷第117頁),是被告該次施用 第一級毒品犯行,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之情形,尚無從減輕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 執行完畢(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 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惟考量其 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 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打石工,月收入新 臺幣5、6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  ㈦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犯罪時間接近, 犯罪手段、罪質均相同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被告本案3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之針筒,均未扣案,且無 證據證明屬其所有,考量上開物品價值低微,如予沒收或追 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朱美綺、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行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1 附件一起訴書(112年度毒偵字第1130號)犯罪事實 楊湘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2 附件二起訴書(112年度毒偵字第1435號)犯罪事實 楊湘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3 附件三起訴書(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73號)犯罪事實 楊湘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130號   被   告 楊湘湣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湘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21號、111年度毒 偵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毒品、洗錢防制法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11年9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及戒絕毒 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5月23日18 、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2住處,以針筒 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5月24日 18時1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排泄物許可 書通知到場接受尿液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及嗎啡陽性 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楊湘湣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毒品案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D11207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代號:D112070)各1份 被告於112年5月24日18時10分排放尿液之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564號刑事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95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72號刑事裁定 被告於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件應依法追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 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該案判決 書及刑事裁定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杰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435號   被   告 楊湘湣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湘湣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分別以109年度審訴字第564號、110年度金簡字第9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上開案件嗣經同法院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6日入監執行, 於111年9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服刑期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748號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 年3月21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21號 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於112年7月3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 00巷0號4樓之2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注 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警於112年 7月5日8時10分許,持本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 ,其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湘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經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 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毒品案尿液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代號:D11209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D112095)各1紙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徒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564號、110年度金簡字第95號 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再犯為相同罪質之罪,顯徵 前所執行之徒刑實不足收矯治之效,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以為懲 儆。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朱美綺     附件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73號   被   告 楊湘湣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湘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21號、111年度毒 偵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毒品、洗錢防制法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11年9月2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 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0月17日14時55分許為警採 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4 樓之2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12年10月17日14時55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 之強制採驗排泄物許可書通知到場接受尿液檢驗,結果呈可 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楊湘湣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毒品案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D112177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D112177 )、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排泄物許可書各1份 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14時55分許排放尿液之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564號刑事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95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72號刑事裁定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以及本件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 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該案判決 書及刑事裁定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2025-02-19

CTDM-114-審易-54-202502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22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承哲 上列上訴人等因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 348、5120、5539、7079、73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ˉ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上訴人即被告吳承哲( 下稱被告)有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㈠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 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 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 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 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 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最高法院刑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 刑事判決)。準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 告刑之限制係總則性質之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新舊法比較,自僅 應就二者法定刑予以比較,而不應考量前揭宣告刑之限制。 從而,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本件原審判決於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時,認新法之處斷刑為3月以 上5年以下,而舊法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5年以下,經以刑法 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認應適用舊法(即修正前第14條第 1項)論罪,顯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違等語。  ㈡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因在網路應徵工作及貸款被騙而交 付帳戶,也是受害者,錢雖然有進到被告帳戶,但被告一毛 錢都沒有拿到,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9月,實屬過重, 請予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如何構成一般洗錢、普通詐欺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從而認 定被告應依想像競合之例成立一般洗錢罪。經核原判決之採 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 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被告上訴意旨猶憑前詞否認犯罪 ,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 可採,其上訴否認犯行,難認可採。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 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 洗錢防制法並刪除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 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及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一般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 ,故被告並無上開舊、新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依照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防制法論 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 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 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依上開之說 明,顯有誤會,自難憑採。  ㈢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審判決敘明以被告之 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 (包括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其之素行、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均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而為量刑,核原審判決並無理由不備,且無濫用量 刑職權之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 與被害人黃吳○麗、高○容、張○靜成立調解,表示願分別賠 償8萬元、48萬元、8萬元,但僅就被害人高○容部分,給付 第1、2期共1萬2千元後即未再給付,至於其他2位被害人均 未給付調解金額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54號調 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 至75 、127至131、147、151、153頁),是亦難認被告有真 心悔悟、彌補過錯之意,亦難以此憑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檢察官、被告之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審判決所為明 白論斷於不顧,對於原審法院認事、用法及量刑之適法職權 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難認有理由。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有其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05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於是不待其陳 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提起上訴,檢察官 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  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里鎮○○街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48 、5120、5539、7079、7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承哲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犯罪 工具,而幫助詐欺人員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作為詐欺人員 詐取財物後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而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6日某時許,將 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黑龜」之人使用(手機簡訊驗證碼部分,無 證據足證有供本案購買外幣轉匯使用)。嗣「黑龜」等人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 陷於錯誤,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並遭人用 以購買外幣後轉匯,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 所在。 二、證據能力說明   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吳承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 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黑龜」之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只認識黑龜,我 沒有看過其他人,我是在112年3月初在臉書看到臉書帳號「 陳詠靜」張貼速辦貸款及工作機會的貼文,並告知我會請人 來我家門前面試,來面試的男子綽號叫「黑龜」,對方利用 求職取得我家資料到我家,跟我說要做薪資轉帳用,要我去 開彰化銀行的帳戶,後來對方說我面試沒過,因為我想買車 想要辦貸款,對方跟我說他那邊可以速辦貸款,後來對方說 貸款也沒有過,說可以用他們公司的錢幫我做帳,好辦理貸 款,所以要我提供本案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我就提 供了,但後來沒有過,我覺得怪怪的,但我也不以為意,後 來我就收到警察通知,他本來有要求我要給他提款卡,但我 擔心會被做不合法使用,所以就沒有給,對方並於112年3月 底前在我家與我見面,把他和我聯繫的紀錄刪掉等語。惟查 :  ㈠被告於112年3月16日某時,將其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龜」之人使 用,嗣「黑龜」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本案帳戶,並遭人用以購買外幣後轉匯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53-54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黃吳○麗、 顏○南、陳○陵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高○容於警詢、證人即 告訴人張○靜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1504300號(下稱警一卷 )第5-6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12100289 9號(下稱警二卷)第5-7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5120號(下稱偵一卷)第9-11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112年偵字第7079號(下稱偵二卷)第19-20頁、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94號(下稱偵三卷)第33-35、 37-40頁、本院卷第33-35、49-50、75-77頁】,且有偵查報 告、通聯調閱查詢單、彰化商業銀行埔里分行112年7月13日 彰埔字第112000172號函暨函附資料、彰化商業銀行埔里分 行113年8月1日彰埔字第1130000019號函暨函附資料【見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48號(下稱偵四卷)第1 3、15、27-36頁、本院卷第113-125頁】,及附表「證據」 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 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而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欺集 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其 等取得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資金取得、流通之工具,核心成員 則隱身其後,於詐得金錢後隨即領出、轉匯或轉換成其他資 產形式而提取一空,然偵查機關卻往往因交付帳戶資料者不 願吐實,或無法提供帳戶資料收受者之具體資料,致無法一 舉成擒,此等犯罪手法實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且金融帳 戶資料勿任意交由他人使用一事,亦由國家透過傳播媒體、 警政單位、金融機構廣泛行政令宣導,而為社會一般大眾所 耳熟能詳,更何況依現今金融運作實務,申辦金融帳戶並非 困難,倘無堅實理由棄以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不用,卻 盤算取得並欲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甚至不惜斥資取得,此 等顯不欲使用者之真實身分為外人獲悉之心態,至臻明確, 若非涉及詐欺等不法行為,豈須如此隱匿身分,而稍有智識 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對上情均能認識,且無不謹慎提防。 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 工具,應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則在此種社會氛 圍之下,對於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 及密碼等極具敏感性之舉動,甚至可因此獲得金錢者,如無 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得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者對 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犯行,有一定程度之預見 ,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必然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 狀態,蓋此等帳戶資料,特別是取得帳戶支配權限所必要之 密碼,一旦交出,即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即幾無任何控制 能力,除非立即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自己 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 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經查,被告生 活於臺灣社會,且於案發時為成年人,並自陳具有國中肄業 之學歷,及於工地工作,業據其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自承在 卷(見警二卷第1頁、本院卷第139頁),堪認其為有相當智 識程度及基本生活經驗之人,是其對於上述現今社會之情況 ,即難推諉為不知,竟猶任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黑龜」之人,可見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時,即有供他人任意使用該帳戶存 提款項、購買外幣,而不以為意之意思甚明。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辯稱,惟被告未能提出與「黑龜」之對話紀 錄供本院調查,且依被告所提與「陳詠靜」之對話紀錄(見 警二卷第25頁),因對話紀錄不完整,僅足認被告於112年3 月23日曾傳送其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陳詠靜」,並未能知 悉其提供個人資料之緣由,則被告辯稱是為辦理貸款始提供 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密碼等帳戶資料是否為真,已非無疑。再 者,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對方本來有要求我提供提款卡, 但我擔心會被做不合法使用,所以沒有給等語(見偵四卷第 48頁),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提供個人帳戶資料予「黑龜」 ,有可能被用於不法用途已有所預見,卻猶將帳戶資料交予 毫無信賴基礎之「黑龜」,益證被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如下:  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6日修正後、113年8月2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 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且本案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而無前開修正前後自 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 未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6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且是洗錢 罪之正犯等語,然查,被告雖交付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予「黑龜」使用,然依卷內證據並無從認定被告 有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收取贓款,且依卷內交易資料 (見本院卷第117-123頁),也難認被告有為購買、轉匯外 幣之構成要件行為(與提供手機驗證碼無涉),故被告所為 ,實與一般實務上常見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之行為人,並無不同,且亦無證據足證被告與「黑龜」等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詐欺或洗錢之犯意聯絡,是堪認其所為,應 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從事詐欺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而為幫助犯,難認被告為共同實施詐騙之犯行或為 洗錢罪之正犯;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只有看過「黑 龜」,沒看過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2-53頁),且綜觀 全卷資料,被告雖曾與「陳詠靜」聯繫,惟依被告所提對話 紀錄,然並無法排除暱稱「陳詠靜」、「黑龜」為同一人之 可能,亦不足證明被告對該詐欺人員之共同正犯人數是否為 3人以上有所認識或預見,是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 圍,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尚有誤會,本院認應僅論以 幫助犯,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諭知此部分 罪名(見本院卷第132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另公訴意旨認 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之正犯,亦有誤會,業如前述,然正犯與幫助犯基本犯罪事 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毋庸變更起訴 法條。  ㈣被告以一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 詐得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及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另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 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㈤本院審酌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數量、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 金額、未能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犯後坦承 有提供帳戶等資料之行為、前未有任何犯罪之紀錄,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經濟勉持、要扶養母親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幫助行為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 ,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  ㈡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文,是 本案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 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 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 所提供之帳戶資料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 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 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 ,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黃吳○麗 詐欺人員於112年3月22日,以LINE暱稱「SKY」致電黃吳○麗,佯稱為其姪子,表示需借錢周轉,致黃吳○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27日12時32分許 20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5月3日彰作管字第1120034038號函暨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彰化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陳報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一卷第10-30頁) 2 高○容 (提告) 詐欺人員於112年3月13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張鈺惠」向高○容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代為操作投資等語,致高○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22日9時50分許 300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4月27日彰作管字第1120032824號函暨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一卷第31-41、49-55、57頁) 3 張○靜 (提告) 詐欺人員於112年3月18日,以LINE暱稱「SKY」致電張○靜,佯稱為其姪子,表示需借錢周轉,致張○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27日13時30分許 20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4月24日彰作管字第1120031307號函暨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見警二卷第8-24頁) 4 顏○南 詐欺人員於112年3月14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于美人」向顏○南佯稱可下載應用程式「富達」投資股票等語,致顏○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21日13時57分許 200萬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商業銀行埔里分行112年5月12日彰埔字第112000098號函暨函附申請人基本資料、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見偵二卷第21-25、27、29、31、37-38、49-61頁) 5 陳○陵 詐欺人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以LINE「胡睿涵」向陳○陵佯稱可投資股票等語,致陳○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24日10時56分許 300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5月30日彰作管字第1120043044號函暨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陳報單、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暨詐欺APP網頁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三卷第19-29、31、41-45、47-55、57-65頁)

2025-02-19

TCHM-113-金上訴-1422-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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