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3
36、237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 實
一、陳麗甯與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吳建銘」、「陳建斌」、「
俊傑」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麗甯於民國113年5月22日,將其所申
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台新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暱稱「吳建銘」
之人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嗣「吳建銘」、「陳建斌
」、「俊傑」等人於取得本案台新帳戶及合庫帳戶後,即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6月1日14時34分許,以通訊軟體
Facebook messenger帳號暱稱「Shi Ming Xuan」與劉于瑄
聯繫,並佯稱:欲購買劉于瑄在臉書上所刊登販賣之商品,
須透過賣貨便交易,但因其帳戶有問題無法下單,請客服人
員與其聯繫云云,嗣再佯裝為客服人員以LINE帳號暱稱「陳
昕妍」與劉于瑄聯繫,並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才能解凍
結云云,致劉于瑄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
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
之款項,各匯至如附表「匯入帳戶」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本案
合庫帳戶或台新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嗣陳麗甯即依暱稱「
陳建斌」之指示,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南屏門市,
分別於如附表「提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
各提領如附表「提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後
,復依暱稱「陳建斌」之指示,前往位於高雄市左營區博愛
三路50巷與新莊仔路181巷口之「微笑公園」旁某處,將其
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暱稱「俊傑」之人,而以此方
法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嗣因劉于瑄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劉于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麗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
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審金訴
卷第55、57、67、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于瑄於警詢
中所指述遭騙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25至30頁),復
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一卷第31至34、37頁)
、告訴人所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照片(見偵二卷第81至89頁)、被告騎乘機車前往提款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5張(見偵一卷第21、23頁;偵二卷第
35、37頁)、本案合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
一卷第59、61頁;審金訴卷第45、47頁)、本案台新帳戶之
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見偵二卷第77、79頁;
審金訴卷第39、41頁)、被告所提出之其與暱稱「吳建銘」
、「陳建斌」等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二卷第6
5至74、111至335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
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
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
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以前述事實欄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告訴人施
以詐術,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
時間,各將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
項匯入如本案台新帳戶或合庫帳戶後,再由被告依暱稱「陳
建斌」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提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
號所示之時間,各提領如附表「提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
號所示之款項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暱
稱「俊傑」之人,以遂行渠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甚詳(見偵一卷第15至17、67至69
頁;偵二卷第17至19、51、52、63、64、105至107頁);由
此堪認被告與暱稱「吳建銘」、「陳建斌」、「俊傑」之人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
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提供帳
戶資料及提領、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惟其與暱稱「吳建銘
」、「陳建斌」、「俊傑」等人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
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
依前揭說明,被告本案犯行,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被告
雖非確知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實施詐騙之過程
,然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財物後
,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暱稱「俊傑」之人,
藉以隱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被告各
與暱稱「吳建銘」、「陳建斌」、「俊傑」等人與其等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顯係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其等獲取不法
犯罪所得之犯罪目的,自應就被告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
罪事實,同負全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
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指示其
前往提款之暱稱「陳建斌」之人,及前來向其收款之暱稱「
俊傑」之人,由此可見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應係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又被告提領本案告訴人所匯至本案台新或合庫帳戶內之受騙
款項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
暱稱「俊傑」之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所為本案詐欺取
財犯行等節,有如上述;基此,足認被告被告將其所提領之
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之行為,顯
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已製
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準此而論
,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
定之洗錢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予認定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⒉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如上所述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依據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之歷次陳述,可見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認本案洗錢
犯行,迄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本案洗錢犯行,而僅符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惟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縱然符合行為時法減刑規定,減刑後
處斷刑範圍上限為6年11月,比較主刑最高度,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應
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一
體適用本案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㈢又被告上開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再者,被告就上開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行,與暱稱「吳建銘」、「陳建斌」、「俊傑」等人及該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
以論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
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
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
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
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
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
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
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
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已坦認本案洗錢
犯行,前已述及;然依據被告於偵查中所為歷次供述(見偵
一卷第15至17、67至69頁;偵二卷第51、52、63、64、105
、107頁),可見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故而
,自無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餘地;況被告本案
所犯,既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
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併予說明。
⒉又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予適
用該現行法。經查,被告參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一節,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
卷(見審金訴卷第57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因
本案犯罪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所得,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
業已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參之被告於偵
查中所為歷次供述,可認被告於偵查中就其本案所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未自白犯罪;故被告本案犯行,自無
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併予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循正途
賺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輕易獲取貸款利益,無視政府一再
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竟率爾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供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之工具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匯入
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詐騙款項,使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
取得人頭帳戶而得以順利獲得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受騙款項
,因而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本案告訴人因此
受有財產損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且其所為足以助
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
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
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本案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
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致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
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
,及其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以及其並未獲得
任何利益,暨本案告訴人遭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另
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受有
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於旅行社擔
任業務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尚有父母需扶養等家
庭生活狀況(見審金訴卷第7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
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
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
定。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
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
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
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
、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
得適用於原物沒收,且觀諸其立法理由雖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等語,然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經查,被告將其所提領由告訴人
所匯入本案台新及合庫帳戶之各該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暱
稱「俊傑」之人等節,有如前述,並經本院審認如前;基此
,固可認本案告訴人所匯入前述帳戶內之遭詐騙款項,均應
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標的,且經被告於提領後均轉交予暱稱「
俊傑」之人,均已非屬被告所有,且已均不在其實際掌控中
,可見被告對其提領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各該詐騙贓款
,已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
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且被告對其所轉交上繳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詐騙贓款,僅短暫經手該等特定犯罪所得,於提
領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
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
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
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
稱「經查獲」之情;基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
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領及轉交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然其
於本院審理中堅稱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業如前述;復依
本案卷內現有卷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為本
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自無
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為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潘映陸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劉于瑄 ①113年6月1日17時24分許,匯款99,857元 ②113年6月1日17時27分許,匯款30,235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①113年6月1日17時39分許,提領2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下同) ②113年6月1日17時40分許,提領20,000元 ③113年6月1日17時41分許,提領20,000元 ④113年6月1日17時42分許,提領20,000元 ⑤113年6月1日17時43分許,提領20,000元 ⑥113年6月1日17時45分許,提領20,000元 ⑦113年6月1日17時46分許,提領20,000元 113年6月1日17時2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6分),匯款29,985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3年6月1日17時36分許,提領30,000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726號偵查卷宗(稱偵一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336號偵查卷宗(稱偵二卷) 3、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26號卷(稱審金訴卷)
KSDM-113-審金訴-1826-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