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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06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6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8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政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0 0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38號、第5722號、第2536 4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政忠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 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潘政忠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代為他 人收取、轉交款項並藉此取得報酬,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 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所 在,同時可能因此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為 牟取不法利得,仍基於縱使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前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暱 稱「泰達幣USDT」及「ROY」所屬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潘政忠與暱稱 「泰達幣USDT」、「ROY」、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之人,以各該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陷於 錯誤,潘政忠再依暱稱「ROY」張貼之資訊及暱稱「泰達幣U SDT」指示,佯以交易泰達幣之名義,而於各該附表一所示 時間、地點,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收取各該附表一所示 金額,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泰達幣存入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所指定及掌控之各該附表一所示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 內,以取信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嗣潘政忠復依指示,於 不詳地點,將所收取之上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嗣經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秀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林明國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陳源樣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 局;李晏甄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潘政忠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 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至於 後述各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 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 得採為證據」,而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8年台上 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部分,自不將後述證人之警詢筆錄採為認定被告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附此敘明。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暱稱「泰達幣USDT」指示,於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收取各該附 表一所示金額,不詳之人再將泰達幣存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人指定如各該附表一所示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內;被告 復依暱稱「泰達幣USDT」指示,於不詳地點,將所收取之上 開款項轉交予不詳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 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FB 應徵幣商的工作而加入LINE社群「泰達幣USDT交易商」,並 加入一個TELEGRAM帳號暱稱「泰達幣USDT」之人,社群管理 人「ROY」會刊登買家要購買泰達幣之詳細資訊,我前往面 交地點交易時要向暱稱「泰達幣USDT」回報買家已上傳契約 書與我的身分證照片,暱稱「泰達幣USDT」再將泰達幣發幣 至買家指定之電子錢包,買家確認發幣完成,會拿現金給我 。我向暱稱「泰達幣USDT」回報交易完成,再依指示至指定 地點,會有人來敲車窗收款,並給我該次的報酬。我與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均有互相確認身分證,其等並表示確定有 收到虛擬貨幣。我覺得這份工作不合法,但當時沒有想這麼 多云云。經查: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以各該附 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被告再依暱稱「泰 達幣USDT」指示,以交易泰達幣之名義,而於各該附表一所 示時間、地點,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收取各該附表一所 示金額,不詳之人再將泰達幣存入各該附表一所示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所指定及掌控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內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於警詢 或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頁碼見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卷證 頁碼」欄所示,警詢中之證述部分僅證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 以外之其他犯行),並有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 所示其餘證據、被告手機內與「泰達幣USDT」之對話紀錄擷 圖(見偵33005卷第827-833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⒉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 店、商場等處設立自動櫃員機,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持卡人 使用自動櫃員機操作存、匯款項極為便利,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生活經驗,透過銀行臨櫃或自動櫃員機匯款或轉帳之方式 交付款項,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 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風險,若大額款項非經銀行轉匯, 反而委由他人親收、轉交,就該款項可能係詐欺或其他財產 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而不熟識之人間, 更不可能委由他人取款、轉交,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 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亦無透過 不熟識之人取款、轉交之必要。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受款 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 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代為他人收受 、轉交款項,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 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經 手收受、轉交款項之行為,遂行詐欺犯罪之取財、洗錢行為 ,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 罪責。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約35歲,高中畢業,從事營造 粗工、防水工程(見金訴3064卷第74、162頁),可見被告 為一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被告自承依 其生活經驗,並不會委由不認識之人代為收取款項並允以報 酬(見金訴3064卷第72頁)。足認被告知悉上開社會常識。  ⒊被告雖辯稱係因加入LINE社群「泰達幣USDT交易商」而以交 易泰達幣為由向各告訴人收款云云,惟自承並不知暱稱「泰 達幣USDT」、社群管理人「ROY」之真實身分、年籍相關資 料(見金訴3064卷第72頁),亦未提出LINE社群「泰達幣US DT交易商」內交易泰達幣之任何資料,其所辯已難遽信。又 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其並未遞交履歷,而 僅透過點擊連結加入前揭LINE社群,亦無需認證等語(見金 訴3064卷第71-72、161頁),足見被告與LINE社群「泰達幣 USDT交易商」、社群管理人「ROY」或暱稱「泰達幣USDT」 間並無任何信賴關係,然暱稱「ROY」、「泰達幣USDT」竟 委由素不相識之被告以交易泰達幣之名義,向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之人收款後,再至指定地點轉交予不詳之人,徒增款項 遭侵占之風險,此情已悖於一般常理,被告難以諉為不知。    ⒋又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我應徵幣商,但 社群管理人沒有給我看任何虛擬貨幣相關資料,且我沒有從 事過、亦不知道如何操作虛擬貨幣買賣,我不太了解虛擬貨 幣,亦無泰達幣來源、儲存泰達幣之電子錢包;本案我實際 上做的事只有取款及交款,取款及交款是簡單的事,我知道 我做上開行為即可取得高報酬是奇怪的。我不知道為何用上 開方式進行泰達幣交易,我覺得這種交易模式不合理,以交 易而言,匯款轉帳比較方便,面交取款比較麻煩,且TELEGR AM發幣的人應該會擔心錢遭侵吞,又匯款轉帳的手續費應該 是15元,比我的報酬低很多;對於本案行為,我有感到奇怪 、懷疑。我是從不詳之人的機車置物箱內取得虛擬貨幣買賣 交易契約書後,再拿去影印。我向各告訴人收款後,曾在彰 化的交流道、臺中市區路邊等候他人來取款等語(見金訴30 64卷第72-74頁)。可知被告既無任何虛擬貨幣買賣之專業 知識或實際操作經驗,亦無自己的電子錢包,其卻能應徵「 幣商」工作,顯不合常理。又被告係於不詳之人之機車置物 箱內自行拿取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後加以複印使用,並 於向各告訴人收款後,依指示於不特定之馬路邊將款項轉交 予敲打其車窗之不詳人士,此等迂迴隱晦之方式,顯與一般 正常工作之交收重要文件方式迥異,更與一般商業交易習慣 大相逕庭,反而適與一般詐欺集團透過車手面交取款後轉交 詐欺贓款,以製造金流追查斷點,同時避免追查上游詐欺成 員之習見模式吻合一致。蓋倘非所收取之現金涉及不法,或 委託方有意隱瞞身分以規避稽查,當無刻意另以報酬委請專 人以上開迂迴方式收取現金之必要。再者,被告自承其於行 為時對於本案取款及交款方式,以及其可藉此取得遠高於匯 款手續費之報酬一事之合理性,有所懷疑,更自承:我在警 詢跟偵查說我負責發幣、有虛擬貨幣的錢包,及借錢向他人 買幣再發幣都是說謊,我怕說實話會被抓等語(見金訴3064 卷第73頁),衡情若是正當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流程,被告 當無刻意於警詢、偵查時為不實陳述之理。由上足認,被告 對於上開行為可能係從事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乙節,有 所預見。加以被告另案於112年5月12日取款時為警當場查獲 後,仍於同年6月間復於基隆市為相同模式之其他次犯行,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金訴3064卷第161頁),並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佐,益徵其係為求賺取報酬而為上開行為,其 上開所辯僅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承其係加入LINE社群「泰 達幣USDT交易商」,由社群管理人「ROY」張貼刊登買家要 購買泰達幣之詳細資訊,暱稱「泰達幣USDT」負責指示被告 前往面交地點交易及於收款後至指定地點交款;每次交易完 成後,至指定地點向其收取款項之人均不同;社群裡面有很 多成員,亦是負責搶單去面交取款的人等節(見金訴3064卷 第71、160-161頁),足認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其成 員至少有被告、社群管理人「ROY」、暱稱「泰達幣USDT」 ,以及向被告收取詐欺贓款之多名不詳之人,為3人以上無 訛。綜上,被告確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為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全文嗣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故於修法後係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⒊關於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 合減刑之規定;而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需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減刑規定;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 ,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方得適用該減刑規定。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否 認犯罪,且有犯罪所得,但未自動繳回(詳後述),均不符 合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是以,依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因不 符合112年6月14日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依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因不 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 ,所得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應 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64號案件為被告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犯行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綜觀被告犯行,應以 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11月間某日 起,對告訴人曾秀美施以詐術,嗣告訴人曾秀美因受騙而交 付款項之部分,認定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犯罪 組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就附表一編號2、3、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與暱稱「泰達幣USDT」、「ROY」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就上開各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3、4部分,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各為想像競合 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4次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罪,本案均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 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圖獲 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而與他人分工遂行犯罪,以上開 方式共同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為上開犯行,顯示其法 治觀念有所偏差,所為殊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亦未與各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態度難認為佳;再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各告訴人受害金額、其於 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並斟酌被告之前科素 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金訴3064卷 第1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刑 。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 犯罪情節及犯罪所得等,經整體觀察後,認依較重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洗錢輕罪 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㈨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 旨參照)。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尚有其他可能 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故本院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 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本案爰不予定 其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1、2、4所示犯行,每次各有獲取2500元報酬; 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則獲有500元報酬,為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承明確(見金訴3064卷第152-153頁),核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犯各次 犯行之宣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同法第18條第1項規 定移列為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前揭 規定,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本條係對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然就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並無明 文,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總則性規定。查被告向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告訴人收款時,所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 固為供本案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契約書均已交予 各告訴人,並未扣案,無再供犯罪使用之可能,其沒收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執行程序無益之耗費,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 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 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情形, 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 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查,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 團之角色及分擔行為,應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又依被告 供稱其所收取之款項已轉交不詳之人等語,堪認本案詐欺集 團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上繳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 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附表四、五所示由同案被告林育正負 責向告訴人陳源樣、李晏甄面交取款之部分,亦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之犯行,經查:  ⒈林育正於附表四所示時間,至彰化縣○○鎮○○○街00號6樓向告 訴人陳源樣收取附表四所示款項;於附表五所示時間,至苗 栗縣○○鎮○○路00號向告訴人李晏甄收取附表五所示款項等情 ,為林育正所坦認,核與告訴人陳源樣、李晏甄於警詢或偵 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頁碼見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欄所示),並有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所示證 據、車號0000-00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車號0000-00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源樣指認林育正 )、監視器影像擷圖、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林育正與 陳源樣、林育正與李晏甄)附卷可稽(見偵5722卷第51-55 、105-107、155-169、171-187、191-196頁,偵831卷第62- 6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參證人即告訴人陳源樣於警詢時陳稱:112年5月10日、112年 5月31日、112年6月6日、112年6月7日是林育正與我面交;1 12年4月10日是被告與我面交等語(見偵5722卷第99頁); 證人即告訴人李晏甄於警詢時陳稱:112年4月17日17時15分 許我是交款給被告,另一次是於17時16分許交款58萬8000元 給林育正等語(見偵831卷第25頁背面),可見被告、林育 正係分別於不同時間向告訴人陳源樣、李晏甄面交取款,且 被告向告訴人陳源樣、李晏甄面交取款之日期,均早於林育 正就附表四、五所示面交取款之日期,尚無從認為被告對於 後續林育正負責面交取款之部分有所知悉或有何行為分擔。 又被告縱使可在LINE社群「泰達幣USDT交易商」內看到其他 人接單取款情形,亦難遽認被告對於林育正負責面交取款部 分,有何犯意聯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無從以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相繩。  ⒊綜上,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就附表四 、五所示由林育正負責向告訴人陳源樣、李晏甄面交取款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要無從令被告就此部分犯罪負共同正犯之罪責。揆諸前 揭條文與裁判意旨,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倘成 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間,分別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建寬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面交地點 面交時間 交付金額(新臺幣) 1 曾秀美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投信機構理專-趙經理」、「私募機構-陳柏魁」陸續傳送訊息予曾秀美佯稱:下載投信APP,依照指示操作投資買賣股票,可以臨櫃匯款或面交方式在APP內儲值云云,復以Line暱稱「林美惠」傳送訊息予曾秀美佯稱:若擔心行員刁難匯款之事,可以用換U的方式儲值,也就是線下,換U是指USDT,你與U商約定好時間地點,你將現金給U商,U商給你換成USDT,簽署合同,然後看你的帳戶入帳了,你就把錢交給U商云云,並給予1組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TBE8V1eXnyQPjPDHiDkK7R247ZrBDZ84dx」及U商之Line ID「@786tspcl」,致曾秀美陷於錯誤,與佯為前揭U商之人聯繫欲購買USDT,並約定面交款項之時間、地點,曾秀美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被告。 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112年4月10日 50萬元 2 林明國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5日起,以Line暱稱「投信機構-徐經理」陸續傳送訊息予林明國佯稱:下載投信APP,依指示操作投資買賣股票,可以臨櫃匯款或面交方式在平臺內做投資云云,並給予1組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TELfyjXLRF4hbyRtxoGnZNXCV4FJAJvNGe」及U商之Line ID「@177cetjj」予林明國,致林明國陷於錯誤,與佯為前揭U商之人 聯繫欲購買USDT,並約定面交款項之時間、地點,林明國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被告。 臺中市○○區○○街00號 112年5月5日14時27分 50萬元 3 陳源樣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中旬某日,以Line暱稱「楊芷萱」、「張哲濤」陸續傳送訊息予陳源樣佯稱:加入Line「B102股海總司令實戰操作群」群組,下載「投信」APP儲值投資金云云,嗣Line暱稱「楊芷萱」復向陳源樣佯稱:可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儲值入金云云,並給予1組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THpDiLHwVpC8o1tjCurcXXVmkUADhBxumd」及U商之Line ID「@516zxkyr」、「@299oaoni」、「@177cetjj」予陳源樣,致陳源樣陷於錯誤,與佯為前揭U商之人聯繫欲購買USDT,並約定面交款項之時間、地點,陳源樣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被告。 彰化縣○○鎮○○○街00號6樓 112年4月10日18時47分許至19時34分許 12萬元 4 李晏甄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18日某時,以Line暱稱「詩涵」陸續傳送訊息予李晏甄佯稱:下載「蜂匯」APP儲值投資金云云,並給予1組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TJAjQXWPUY57mq89KuTUmquxbE4ViCvMWv」及幣商之Line ID「@786tspcl」予李晏甄,致李晏甄陷於錯誤,與佯為前揭幣商之人聯繫欲購買USDT,並約定面交款項之時間、地點,李晏甄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被告。 苗栗縣○○鎮○○路00號 112年4月17日17時15分許 5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1 曾秀美 1.告訴人曾秀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33005卷第21-23、75-79、949-950頁) 2.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被告與曾秀美)(偵33005卷第29-31頁) 3.曾秀美所提「投信機構理專-趙經理」LINE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偵33005卷第37-39、725-781頁) 4.曾秀美所提手機APP頁面擷圖(偵33005卷第39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3005卷第43-44、67、69頁) 6.曾秀美所提陳述意見書(偵33005卷第85頁) 7.曾秀美所提與「林美惠(花)」對話紀錄擷圖(偵33005卷第87-723頁) 8.曾秀美所提與「私募機構-陳柏魁」對話紀錄擷圖(偵33005卷第783-821頁) 9.112年11月14日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及附件(偵33005卷第965-972、000-0000頁) 2 林明國 1.告訴人林明國於警詢時之證述(偵738卷第21-3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38卷第31-35頁) 3.林明國所提對話紀錄擷圖(偵738卷第45頁) 4.林明國所提投資平臺APP頁面擷圖(偵738卷第49頁) 5.林明國所提被告證件及虛擬貨幣交易契約書照片(偵738卷第51頁) 6.林明國所提虛擬貨幣交易契約書影本(偵738卷第53-55頁) 7.林明國所提與「投信機構-徐經理」、「達信導師盧育翰」對話紀錄文字匯出資料(偵738卷第57-75、77-83頁) 8.林明國所提對話紀錄擷圖(偵738卷第85-91、95-96頁) 9.林明國所提虛擬貨幣交易頁面擷圖(偵738卷第91-94、97-100頁) 10.林明國所提與「浪子明輝」對話紀錄擷圖(偵738卷第101-122頁) 11.林明國所提與「投信機構-徐經理」對話紀錄擷圖(偵738卷第123-137、148-154頁) 12.林明國所提與「Wej」LINE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偵738卷第138-140頁) 13.林明國所提與「泰達幣U交易商」對話紀錄擷圖(偵738卷第141-147頁) 14.113年1月9日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及附件(偵738卷第181-191、193-224頁) 3 陳源樣 1.告訴人陳源樣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5722卷第91-100、231-235頁) 2.被害人(陳源樣)交付財物一覽表(偵5722卷第33-35頁) 3.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員警112年11月23日職務報告書(偵5722卷第37-43頁) 4.車號0000-00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偵5722卷第45-47頁) 5.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5722卷第49頁) 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源樣指認被告)(偵5722卷第101-103頁) 7.陳源樣所提LINE暱稱「楊芷萱」之資料頁面(偵5722卷第109頁) 8.陳源樣所提與「楊芷萱」之對話紀錄擷圖(偵5722卷第111-131頁) 9.陳源樣所提「B102股海總司令實戰操作群」頁面資料(偵5722卷第133頁) 10.陳源樣所提「投信」APP頁面擷圖(偵5722卷第135頁) 11.陳源樣所提交易明細擷圖(偵5722卷第135-147頁) 12.陳源樣所提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照片(偵5722卷第149頁) 1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722卷第197-199頁) 14.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被告與陳源樣)(偵5722卷第189-190頁) 15.112年2月5日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及附件(偵5722卷第253-261、265-285頁) 4 李晏甄 1.告訴人李晏甄於警詢時之證述(偵831卷第24-26背面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李晏甄指認被告)(偵831卷第27-29頁) 3.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31卷第30-32背面頁) 4.李晏甄所提對話紀錄擷圖(偵831卷第67-73頁) 5.李晏甄所提LINE頁面擷圖(偵831卷第74-75頁) 6.李晏甄所提電子錢包交易頁面擷圖(偵831卷第77頁) 7.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指紋)(偵831卷第58-59頁) 8.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被告與李晏甄)(偵831卷第60-61頁) 9.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8日刑紋字第1120076766號鑑定書及指紋卡片資料(偵831卷第100-103背面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一之附表一編號1 潘政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一之附表一編號2 潘政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一之附表一編號3 潘政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一之附表一編號4 潘政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即113年度偵字第5722號起訴書附表之林育正向告訴人 陳源樣取款部分): 編號 日期 交付金額(新臺幣) 收款者 2 112年5月10日9時14分許至10時許 30萬元 林育正 3 112年5月31日12時31分許至13時06分許 21萬元 林育正 4 112年6月6日17時42分許至18時30分許 9萬9000元 林育正 5 112年6月7日8時40分許至9時24分許 10萬1000元 林育正 附表五(即113年度偵字第25364號起訴書附表之林育正向告訴人 李晏甄取款部分): 編號 日期 交付金額(新臺幣) 收款者 2 112年5月9日17時16分許 58萬8000元 林育正

2025-02-19

TCDM-112-金訴-3064-20250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具保人 鄭睿洋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 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睿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鄭睿洋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 臺幣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受刑人 逃匿,並已合法通知具保人而無著,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 第1 項、第119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之規定,聲 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即具保人經聲請人分別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同年月11日,依受刑人之戶籍所在地、居所地傳喚到案執 行,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寄存送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 山分局旗津分駐所而依法送達,及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 交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而依法送達,惟均未到案執 行,至另一居所「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18樓之5」, 聲請人雖誤為「高雄市○○區○○○00巷00號18樓之5」,然因係 囑警送達,經警實地訪查,受刑人並未居住於該址等情;嗣 經聲請人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代為 執行拘提,復經該署核發拘票,均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隊 交辦單、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在卷可憑,堪認受 刑人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CDM-114-聲-493-2025021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06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6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8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政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0 0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38號、第5722號、第2536 4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政忠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 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潘政忠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代為他 人收取、轉交款項並藉此取得報酬,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 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所 在,同時可能因此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為 牟取不法利得,仍基於縱使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前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暱 稱「泰達幣USDT」及「ROY」所屬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潘政忠與暱稱 「泰達幣USDT」、「ROY」、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之人,以各該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陷於 錯誤,潘政忠再依暱稱「ROY」張貼之資訊及暱稱「泰達幣U SDT」指示,佯以交易泰達幣之名義,而於各該附表一所示 時間、地點,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收取各該附表一所示 金額,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泰達幣存入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所指定及掌控之各該附表一所示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 內,以取信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嗣潘政忠復依指示,於 不詳地點,將所收取之上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嗣經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秀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林明國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陳源樣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 局;李晏甄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潘政忠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 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至於 後述各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 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 得採為證據」,而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8年台上 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部分,自不將後述證人之警詢筆錄採為認定被告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附此敘明。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暱稱「泰達幣USDT」指示,於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收取各該附 表一所示金額,不詳之人再將泰達幣存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人指定如各該附表一所示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內;被告 復依暱稱「泰達幣USDT」指示,於不詳地點,將所收取之上 開款項轉交予不詳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 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FB 應徵幣商的工作而加入LINE社群「泰達幣USDT交易商」,並 加入一個TELEGRAM帳號暱稱「泰達幣USDT」之人,社群管理 人「ROY」會刊登買家要購買泰達幣之詳細資訊,我前往面 交地點交易時要向暱稱「泰達幣USDT」回報買家已上傳契約 書與我的身分證照片,暱稱「泰達幣USDT」再將泰達幣發幣 至買家指定之電子錢包,買家確認發幣完成,會拿現金給我 。我向暱稱「泰達幣USDT」回報交易完成,再依指示至指定 地點,會有人來敲車窗收款,並給我該次的報酬。我與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均有互相確認身分證,其等並表示確定有 收到虛擬貨幣。我覺得這份工作不合法,但當時沒有想這麼 多云云。經查: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以各該附 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被告再依暱稱「泰 達幣USDT」指示,以交易泰達幣之名義,而於各該附表一所 示時間、地點,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收取各該附表一所 示金額,不詳之人再將泰達幣存入各該附表一所示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所指定及掌控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內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於警詢 或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頁碼見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卷證 頁碼」欄所示,警詢中之證述部分僅證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 以外之其他犯行),並有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 所示其餘證據、被告手機內與「泰達幣USDT」之對話紀錄擷 圖(見偵33005卷第827-833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⒉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 店、商場等處設立自動櫃員機,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持卡人 使用自動櫃員機操作存、匯款項極為便利,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生活經驗,透過銀行臨櫃或自動櫃員機匯款或轉帳之方式 交付款項,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 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風險,若大額款項非經銀行轉匯, 反而委由他人親收、轉交,就該款項可能係詐欺或其他財產 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而不熟識之人間, 更不可能委由他人取款、轉交,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 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亦無透過 不熟識之人取款、轉交之必要。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受款 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 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代為他人收受 、轉交款項,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 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經 手收受、轉交款項之行為,遂行詐欺犯罪之取財、洗錢行為 ,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 罪責。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約35歲,高中畢業,從事營造 粗工、防水工程(見金訴3064卷第74、162頁),可見被告 為一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被告自承依 其生活經驗,並不會委由不認識之人代為收取款項並允以報 酬(見金訴3064卷第72頁)。足認被告知悉上開社會常識。  ⒊被告雖辯稱係因加入LINE社群「泰達幣USDT交易商」而以交 易泰達幣為由向各告訴人收款云云,惟自承並不知暱稱「泰 達幣USDT」、社群管理人「ROY」之真實身分、年籍相關資 料(見金訴3064卷第72頁),亦未提出LINE社群「泰達幣US DT交易商」內交易泰達幣之任何資料,其所辯已難遽信。又 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其並未遞交履歷,而 僅透過點擊連結加入前揭LINE社群,亦無需認證等語(見金 訴3064卷第71-72、161頁),足見被告與LINE社群「泰達幣 USDT交易商」、社群管理人「ROY」或暱稱「泰達幣USDT」 間並無任何信賴關係,然暱稱「ROY」、「泰達幣USDT」竟 委由素不相識之被告以交易泰達幣之名義,向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之人收款後,再至指定地點轉交予不詳之人,徒增款項 遭侵占之風險,此情已悖於一般常理,被告難以諉為不知。    ⒋又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我應徵幣商,但 社群管理人沒有給我看任何虛擬貨幣相關資料,且我沒有從 事過、亦不知道如何操作虛擬貨幣買賣,我不太了解虛擬貨 幣,亦無泰達幣來源、儲存泰達幣之電子錢包;本案我實際 上做的事只有取款及交款,取款及交款是簡單的事,我知道 我做上開行為即可取得高報酬是奇怪的。我不知道為何用上 開方式進行泰達幣交易,我覺得這種交易模式不合理,以交 易而言,匯款轉帳比較方便,面交取款比較麻煩,且TELEGR AM發幣的人應該會擔心錢遭侵吞,又匯款轉帳的手續費應該 是15元,比我的報酬低很多;對於本案行為,我有感到奇怪 、懷疑。我是從不詳之人的機車置物箱內取得虛擬貨幣買賣 交易契約書後,再拿去影印。我向各告訴人收款後,曾在彰 化的交流道、臺中市區路邊等候他人來取款等語(見金訴30 64卷第72-74頁)。可知被告既無任何虛擬貨幣買賣之專業 知識或實際操作經驗,亦無自己的電子錢包,其卻能應徵「 幣商」工作,顯不合常理。又被告係於不詳之人之機車置物 箱內自行拿取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後加以複印使用,並 於向各告訴人收款後,依指示於不特定之馬路邊將款項轉交 予敲打其車窗之不詳人士,此等迂迴隱晦之方式,顯與一般 正常工作之交收重要文件方式迥異,更與一般商業交易習慣 大相逕庭,反而適與一般詐欺集團透過車手面交取款後轉交 詐欺贓款,以製造金流追查斷點,同時避免追查上游詐欺成 員之習見模式吻合一致。蓋倘非所收取之現金涉及不法,或 委託方有意隱瞞身分以規避稽查,當無刻意另以報酬委請專 人以上開迂迴方式收取現金之必要。再者,被告自承其於行 為時對於本案取款及交款方式,以及其可藉此取得遠高於匯 款手續費之報酬一事之合理性,有所懷疑,更自承:我在警 詢跟偵查說我負責發幣、有虛擬貨幣的錢包,及借錢向他人 買幣再發幣都是說謊,我怕說實話會被抓等語(見金訴3064 卷第73頁),衡情若是正當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流程,被告 當無刻意於警詢、偵查時為不實陳述之理。由上足認,被告 對於上開行為可能係從事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乙節,有 所預見。加以被告另案於112年5月12日取款時為警當場查獲 後,仍於同年6月間復於基隆市為相同模式之其他次犯行,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金訴3064卷第161頁),並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佐,益徵其係為求賺取報酬而為上開行為,其 上開所辯僅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承其係加入LINE社群「泰 達幣USDT交易商」,由社群管理人「ROY」張貼刊登買家要 購買泰達幣之詳細資訊,暱稱「泰達幣USDT」負責指示被告 前往面交地點交易及於收款後至指定地點交款;每次交易完 成後,至指定地點向其收取款項之人均不同;社群裡面有很 多成員,亦是負責搶單去面交取款的人等節(見金訴3064卷 第71、160-161頁),足認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其成 員至少有被告、社群管理人「ROY」、暱稱「泰達幣USDT」 ,以及向被告收取詐欺贓款之多名不詳之人,為3人以上無 訛。綜上,被告確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為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全文嗣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故於修法後係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⒊關於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 合減刑之規定;而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需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減刑規定;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 ,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方得適用該減刑規定。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否 認犯罪,且有犯罪所得,但未自動繳回(詳後述),均不符 合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是以,依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因不 符合112年6月14日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依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因不 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 ,所得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應 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64號案件為被告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犯行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綜觀被告犯行,應以 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11月間某日 起,對告訴人曾秀美施以詐術,嗣告訴人曾秀美因受騙而交 付款項之部分,認定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犯罪 組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就附表一編號2、3、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與暱稱「泰達幣USDT」、「ROY」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就上開各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3、4部分,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各為想像競合 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4次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罪,本案均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 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圖獲 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而與他人分工遂行犯罪,以上開 方式共同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為上開犯行,顯示其法 治觀念有所偏差,所為殊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亦未與各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態度難認為佳;再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各告訴人受害金額、其於 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並斟酌被告之前科素 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金訴3064卷 第1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刑 。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 犯罪情節及犯罪所得等,經整體觀察後,認依較重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洗錢輕罪 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㈨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 旨參照)。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尚有其他可能 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故本院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 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本案爰不予定 其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1、2、4所示犯行,每次各有獲取2500元報酬; 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則獲有500元報酬,為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承明確(見金訴3064卷第152-153頁),核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犯各次 犯行之宣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同法第18條第1項規 定移列為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前揭 規定,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本條係對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然就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並無明 文,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總則性規定。查被告向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告訴人收款時,所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 固為供本案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契約書均已交予 各告訴人,並未扣案,無再供犯罪使用之可能,其沒收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執行程序無益之耗費,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 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 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情形, 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 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查,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 團之角色及分擔行為,應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又依被告 供稱其所收取之款項已轉交不詳之人等語,堪認本案詐欺集 團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上繳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 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附表四、五所示由同案被告林育正負 責向告訴人陳源樣、李晏甄面交取款之部分,亦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之犯行,經查:  ⒈林育正於附表四所示時間,至彰化縣○○鎮○○○街00號6樓向告 訴人陳源樣收取附表四所示款項;於附表五所示時間,至苗 栗縣○○鎮○○路00號向告訴人李晏甄收取附表五所示款項等情 ,為林育正所坦認,核與告訴人陳源樣、李晏甄於警詢或偵 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頁碼見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欄所示),並有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所示證 據、車號0000-00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車號0000-00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源樣指認林育正 )、監視器影像擷圖、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林育正與 陳源樣、林育正與李晏甄)附卷可稽(見偵5722卷第51-55 、105-107、155-169、171-187、191-196頁,偵831卷第62- 6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參證人即告訴人陳源樣於警詢時陳稱:112年5月10日、112年 5月31日、112年6月6日、112年6月7日是林育正與我面交;1 12年4月10日是被告與我面交等語(見偵5722卷第99頁); 證人即告訴人李晏甄於警詢時陳稱:112年4月17日17時15分 許我是交款給被告,另一次是於17時16分許交款58萬8000元 給林育正等語(見偵831卷第25頁背面),可見被告、林育 正係分別於不同時間向告訴人陳源樣、李晏甄面交取款,且 被告向告訴人陳源樣、李晏甄面交取款之日期,均早於林育 正就附表四、五所示面交取款之日期,尚無從認為被告對於 後續林育正負責面交取款之部分有所知悉或有何行為分擔。 又被告縱使可在LINE社群「泰達幣USDT交易商」內看到其他 人接單取款情形,亦難遽認被告對於林育正負責面交取款部 分,有何犯意聯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無從以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相繩。  ⒊綜上,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就附表四 、五所示由林育正負責向告訴人陳源樣、李晏甄面交取款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要無從令被告就此部分犯罪負共同正犯之罪責。揆諸前 揭條文與裁判意旨,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倘成 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間,分別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建寬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面交地點 面交時間 交付金額(新臺幣) 1 曾秀美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投信機構理專-趙經理」、「私募機構-陳柏魁」陸續傳送訊息予曾秀美佯稱:下載投信APP,依照指示操作投資買賣股票,可以臨櫃匯款或面交方式在APP內儲值云云,復以Line暱稱「林美惠」傳送訊息予曾秀美佯稱:若擔心行員刁難匯款之事,可以用換U的方式儲值,也就是線下,換U是指USDT,你與U商約定好時間地點,你將現金給U商,U商給你換成USDT,簽署合同,然後看你的帳戶入帳了,你就把錢交給U商云云,並給予1組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TBE8V1eXnyQPjPDHiDkK7R247ZrBDZ84dx」及U商之Line ID「@786tspcl」,致曾秀美陷於錯誤,與佯為前揭U商之人聯繫欲購買USDT,並約定面交款項之時間、地點,曾秀美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被告。 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112年4月10日 50萬元 2 林明國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5日起,以Line暱稱「投信機構-徐經理」陸續傳送訊息予林明國佯稱:下載投信APP,依指示操作投資買賣股票,可以臨櫃匯款或面交方式在平臺內做投資云云,並給予1組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TELfyjXLRF4hbyRtxoGnZNXCV4FJAJvNGe」及U商之Line ID「@177cetjj」予林明國,致林明國陷於錯誤,與佯為前揭U商之人 聯繫欲購買USDT,並約定面交款項之時間、地點,林明國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被告。 臺中市○○區○○街00號 112年5月5日14時27分 50萬元 3 陳源樣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中旬某日,以Line暱稱「楊芷萱」、「張哲濤」陸續傳送訊息予陳源樣佯稱:加入Line「B102股海總司令實戰操作群」群組,下載「投信」APP儲值投資金云云,嗣Line暱稱「楊芷萱」復向陳源樣佯稱:可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儲值入金云云,並給予1組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THpDiLHwVpC8o1tjCurcXXVmkUADhBxumd」及U商之Line ID「@516zxkyr」、「@299oaoni」、「@177cetjj」予陳源樣,致陳源樣陷於錯誤,與佯為前揭U商之人聯繫欲購買USDT,並約定面交款項之時間、地點,陳源樣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被告。 彰化縣○○鎮○○○街00號6樓 112年4月10日18時47分許至19時34分許 12萬元 4 李晏甄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18日某時,以Line暱稱「詩涵」陸續傳送訊息予李晏甄佯稱:下載「蜂匯」APP儲值投資金云云,並給予1組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TJAjQXWPUY57mq89KuTUmquxbE4ViCvMWv」及幣商之Line ID「@786tspcl」予李晏甄,致李晏甄陷於錯誤,與佯為前揭幣商之人聯繫欲購買USDT,並約定面交款項之時間、地點,李晏甄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被告。 苗栗縣○○鎮○○路00號 112年4月17日17時15分許 5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1 曾秀美 1.告訴人曾秀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33005卷第21-23、75-79、949-950頁) 2.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被告與曾秀美)(偵33005卷第29-31頁) 3.曾秀美所提「投信機構理專-趙經理」LINE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偵33005卷第37-39、725-781頁) 4.曾秀美所提手機APP頁面擷圖(偵33005卷第39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3005卷第43-44、67、69頁) 6.曾秀美所提陳述意見書(偵33005卷第85頁) 7.曾秀美所提與「林美惠(花)」對話紀錄擷圖(偵33005卷第87-723頁) 8.曾秀美所提與「私募機構-陳柏魁」對話紀錄擷圖(偵33005卷第783-821頁) 9.112年11月14日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及附件(偵33005卷第965-972、000-0000頁) 2 林明國 1.告訴人林明國於警詢時之證述(偵738卷第21-3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38卷第31-35頁) 3.林明國所提對話紀錄擷圖(偵738卷第45頁) 4.林明國所提投資平臺APP頁面擷圖(偵738卷第49頁) 5.林明國所提被告證件及虛擬貨幣交易契約書照片(偵738卷第51頁) 6.林明國所提虛擬貨幣交易契約書影本(偵738卷第53-55頁) 7.林明國所提與「投信機構-徐經理」、「達信導師盧育翰」對話紀錄文字匯出資料(偵738卷第57-75、77-83頁) 8.林明國所提對話紀錄擷圖(偵738卷第85-91、95-96頁) 9.林明國所提虛擬貨幣交易頁面擷圖(偵738卷第91-94、97-100頁) 10.林明國所提與「浪子明輝」對話紀錄擷圖(偵738卷第101-122頁) 11.林明國所提與「投信機構-徐經理」對話紀錄擷圖(偵738卷第123-137、148-154頁) 12.林明國所提與「Wej」LINE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偵738卷第138-140頁) 13.林明國所提與「泰達幣U交易商」對話紀錄擷圖(偵738卷第141-147頁) 14.113年1月9日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及附件(偵738卷第181-191、193-224頁) 3 陳源樣 1.告訴人陳源樣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5722卷第91-100、231-235頁) 2.被害人(陳源樣)交付財物一覽表(偵5722卷第33-35頁) 3.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員警112年11月23日職務報告書(偵5722卷第37-43頁) 4.車號0000-00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偵5722卷第45-47頁) 5.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5722卷第49頁) 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源樣指認被告)(偵5722卷第101-103頁) 7.陳源樣所提LINE暱稱「楊芷萱」之資料頁面(偵5722卷第109頁) 8.陳源樣所提與「楊芷萱」之對話紀錄擷圖(偵5722卷第111-131頁) 9.陳源樣所提「B102股海總司令實戰操作群」頁面資料(偵5722卷第133頁) 10.陳源樣所提「投信」APP頁面擷圖(偵5722卷第135頁) 11.陳源樣所提交易明細擷圖(偵5722卷第135-147頁) 12.陳源樣所提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照片(偵5722卷第149頁) 1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722卷第197-199頁) 14.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被告與陳源樣)(偵5722卷第189-190頁) 15.112年2月5日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及附件(偵5722卷第253-261、265-285頁) 4 李晏甄 1.告訴人李晏甄於警詢時之證述(偵831卷第24-26背面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李晏甄指認被告)(偵831卷第27-29頁) 3.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31卷第30-32背面頁) 4.李晏甄所提對話紀錄擷圖(偵831卷第67-73頁) 5.李晏甄所提LINE頁面擷圖(偵831卷第74-75頁) 6.李晏甄所提電子錢包交易頁面擷圖(偵831卷第77頁) 7.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指紋)(偵831卷第58-59頁) 8.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被告與李晏甄)(偵831卷第60-61頁) 9.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8日刑紋字第1120076766號鑑定書及指紋卡片資料(偵831卷第100-103背面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一之附表一編號1 潘政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一之附表一編號2 潘政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一之附表一編號3 潘政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一之附表一編號4 潘政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即113年度偵字第5722號起訴書附表之林育正向告訴人 陳源樣取款部分): 編號 日期 交付金額(新臺幣) 收款者 2 112年5月10日9時14分許至10時許 30萬元 林育正 3 112年5月31日12時31分許至13時06分許 21萬元 林育正 4 112年6月6日17時42分許至18時30分許 9萬9000元 林育正 5 112年6月7日8時40分許至9時24分許 10萬1000元 林育正 附表五(即113年度偵字第25364號起訴書附表之林育正向告訴人 李晏甄取款部分): 編號 日期 交付金額(新臺幣) 收款者 2 112年5月9日17時16分許 58萬8000元 林育正

2025-02-19

TCDM-113-金訴-680-20250219-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06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6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8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政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0 0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38號、第5722號、第2536 4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政忠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 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潘政忠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代為他 人收取、轉交款項並藉此取得報酬,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 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所 在,同時可能因此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為 牟取不法利得,仍基於縱使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前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暱 稱「泰達幣USDT」及「ROY」所屬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潘政忠與暱稱 「泰達幣USDT」、「ROY」、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之人,以各該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陷於 錯誤,潘政忠再依暱稱「ROY」張貼之資訊及暱稱「泰達幣U SDT」指示,佯以交易泰達幣之名義,而於各該附表一所示 時間、地點,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收取各該附表一所示 金額,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泰達幣存入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所指定及掌控之各該附表一所示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 內,以取信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嗣潘政忠復依指示,於 不詳地點,將所收取之上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嗣經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秀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林明國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陳源樣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 局;李晏甄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潘政忠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 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至於 後述各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 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 得採為證據」,而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8年台上 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部分,自不將後述證人之警詢筆錄採為認定被告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附此敘明。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暱稱「泰達幣USDT」指示,於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收取各該附 表一所示金額,不詳之人再將泰達幣存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人指定如各該附表一所示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內;被告 復依暱稱「泰達幣USDT」指示,於不詳地點,將所收取之上 開款項轉交予不詳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 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FB 應徵幣商的工作而加入LINE社群「泰達幣USDT交易商」,並 加入一個TELEGRAM帳號暱稱「泰達幣USDT」之人,社群管理 人「ROY」會刊登買家要購買泰達幣之詳細資訊,我前往面 交地點交易時要向暱稱「泰達幣USDT」回報買家已上傳契約 書與我的身分證照片,暱稱「泰達幣USDT」再將泰達幣發幣 至買家指定之電子錢包,買家確認發幣完成,會拿現金給我 。我向暱稱「泰達幣USDT」回報交易完成,再依指示至指定 地點,會有人來敲車窗收款,並給我該次的報酬。我與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均有互相確認身分證,其等並表示確定有 收到虛擬貨幣。我覺得這份工作不合法,但當時沒有想這麼 多云云。經查: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以各該附 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被告再依暱稱「泰 達幣USDT」指示,以交易泰達幣之名義,而於各該附表一所 示時間、地點,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收取各該附表一所 示金額,不詳之人再將泰達幣存入各該附表一所示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所指定及掌控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內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於警詢 或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頁碼見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卷證 頁碼」欄所示,警詢中之證述部分僅證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 以外之其他犯行),並有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 所示其餘證據、被告手機內與「泰達幣USDT」之對話紀錄擷 圖(見偵33005卷第827-833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⒉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 店、商場等處設立自動櫃員機,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持卡人 使用自動櫃員機操作存、匯款項極為便利,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生活經驗,透過銀行臨櫃或自動櫃員機匯款或轉帳之方式 交付款項,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 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風險,若大額款項非經銀行轉匯, 反而委由他人親收、轉交,就該款項可能係詐欺或其他財產 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而不熟識之人間, 更不可能委由他人取款、轉交,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 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亦無透過 不熟識之人取款、轉交之必要。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受款 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 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代為他人收受 、轉交款項,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 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經 手收受、轉交款項之行為,遂行詐欺犯罪之取財、洗錢行為 ,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 罪責。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約35歲,高中畢業,從事營造 粗工、防水工程(見金訴3064卷第74、162頁),可見被告 為一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被告自承依 其生活經驗,並不會委由不認識之人代為收取款項並允以報 酬(見金訴3064卷第72頁)。足認被告知悉上開社會常識。  ⒊被告雖辯稱係因加入LINE社群「泰達幣USDT交易商」而以交 易泰達幣為由向各告訴人收款云云,惟自承並不知暱稱「泰 達幣USDT」、社群管理人「ROY」之真實身分、年籍相關資 料(見金訴3064卷第72頁),亦未提出LINE社群「泰達幣US DT交易商」內交易泰達幣之任何資料,其所辯已難遽信。又 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其並未遞交履歷,而 僅透過點擊連結加入前揭LINE社群,亦無需認證等語(見金 訴3064卷第71-72、161頁),足見被告與LINE社群「泰達幣 USDT交易商」、社群管理人「ROY」或暱稱「泰達幣USDT」 間並無任何信賴關係,然暱稱「ROY」、「泰達幣USDT」竟 委由素不相識之被告以交易泰達幣之名義,向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之人收款後,再至指定地點轉交予不詳之人,徒增款項 遭侵占之風險,此情已悖於一般常理,被告難以諉為不知。    ⒋又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我應徵幣商,但 社群管理人沒有給我看任何虛擬貨幣相關資料,且我沒有從 事過、亦不知道如何操作虛擬貨幣買賣,我不太了解虛擬貨 幣,亦無泰達幣來源、儲存泰達幣之電子錢包;本案我實際 上做的事只有取款及交款,取款及交款是簡單的事,我知道 我做上開行為即可取得高報酬是奇怪的。我不知道為何用上 開方式進行泰達幣交易,我覺得這種交易模式不合理,以交 易而言,匯款轉帳比較方便,面交取款比較麻煩,且TELEGR AM發幣的人應該會擔心錢遭侵吞,又匯款轉帳的手續費應該 是15元,比我的報酬低很多;對於本案行為,我有感到奇怪 、懷疑。我是從不詳之人的機車置物箱內取得虛擬貨幣買賣 交易契約書後,再拿去影印。我向各告訴人收款後,曾在彰 化的交流道、臺中市區路邊等候他人來取款等語(見金訴30 64卷第72-74頁)。可知被告既無任何虛擬貨幣買賣之專業 知識或實際操作經驗,亦無自己的電子錢包,其卻能應徵「 幣商」工作,顯不合常理。又被告係於不詳之人之機車置物 箱內自行拿取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後加以複印使用,並 於向各告訴人收款後,依指示於不特定之馬路邊將款項轉交 予敲打其車窗之不詳人士,此等迂迴隱晦之方式,顯與一般 正常工作之交收重要文件方式迥異,更與一般商業交易習慣 大相逕庭,反而適與一般詐欺集團透過車手面交取款後轉交 詐欺贓款,以製造金流追查斷點,同時避免追查上游詐欺成 員之習見模式吻合一致。蓋倘非所收取之現金涉及不法,或 委託方有意隱瞞身分以規避稽查,當無刻意另以報酬委請專 人以上開迂迴方式收取現金之必要。再者,被告自承其於行 為時對於本案取款及交款方式,以及其可藉此取得遠高於匯 款手續費之報酬一事之合理性,有所懷疑,更自承:我在警 詢跟偵查說我負責發幣、有虛擬貨幣的錢包,及借錢向他人 買幣再發幣都是說謊,我怕說實話會被抓等語(見金訴3064 卷第73頁),衡情若是正當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流程,被告 當無刻意於警詢、偵查時為不實陳述之理。由上足認,被告 對於上開行為可能係從事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乙節,有 所預見。加以被告另案於112年5月12日取款時為警當場查獲 後,仍於同年6月間復於基隆市為相同模式之其他次犯行,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金訴3064卷第161頁),並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佐,益徵其係為求賺取報酬而為上開行為,其 上開所辯僅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承其係加入LINE社群「泰 達幣USDT交易商」,由社群管理人「ROY」張貼刊登買家要 購買泰達幣之詳細資訊,暱稱「泰達幣USDT」負責指示被告 前往面交地點交易及於收款後至指定地點交款;每次交易完 成後,至指定地點向其收取款項之人均不同;社群裡面有很 多成員,亦是負責搶單去面交取款的人等節(見金訴3064卷 第71、160-161頁),足認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其成 員至少有被告、社群管理人「ROY」、暱稱「泰達幣USDT」 ,以及向被告收取詐欺贓款之多名不詳之人,為3人以上無 訛。綜上,被告確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為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全文嗣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故於修法後係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⒊關於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 合減刑之規定;而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需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減刑規定;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 ,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方得適用該減刑規定。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否 認犯罪,且有犯罪所得,但未自動繳回(詳後述),均不符 合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是以,依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因不 符合112年6月14日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依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因不 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 ,所得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應 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64號案件為被告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犯行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綜觀被告犯行,應以 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11月間某日 起,對告訴人曾秀美施以詐術,嗣告訴人曾秀美因受騙而交 付款項之部分,認定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犯罪 組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就附表一編號2、3、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與暱稱「泰達幣USDT」、「ROY」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就上開各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3、4部分,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各為想像競合 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4次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罪,本案均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 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圖獲 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而與他人分工遂行犯罪,以上開 方式共同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為上開犯行,顯示其法 治觀念有所偏差,所為殊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亦未與各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態度難認為佳;再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各告訴人受害金額、其於 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並斟酌被告之前科素 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金訴3064卷 第1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刑 。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 犯罪情節及犯罪所得等,經整體觀察後,認依較重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洗錢輕罪 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㈨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 旨參照)。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尚有其他可能 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故本院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 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本案爰不予定 其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1、2、4所示犯行,每次各有獲取2500元報酬; 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則獲有500元報酬,為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承明確(見金訴3064卷第152-153頁),核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犯各次 犯行之宣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同法第18條第1項規 定移列為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前揭 規定,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本條係對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然就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並無明 文,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總則性規定。查被告向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告訴人收款時,所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 固為供本案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契約書均已交予 各告訴人,並未扣案,無再供犯罪使用之可能,其沒收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執行程序無益之耗費,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 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 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情形, 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 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查,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 團之角色及分擔行為,應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又依被告 供稱其所收取之款項已轉交不詳之人等語,堪認本案詐欺集 團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上繳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 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附表四、五所示由同案被告林育正負 責向告訴人陳源樣、李晏甄面交取款之部分,亦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之犯行,經查:  ⒈林育正於附表四所示時間,至彰化縣○○鎮○○○街00號6樓向告 訴人陳源樣收取附表四所示款項;於附表五所示時間,至苗 栗縣○○鎮○○路00號向告訴人李晏甄收取附表五所示款項等情 ,為林育正所坦認,核與告訴人陳源樣、李晏甄於警詢或偵 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頁碼見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欄所示),並有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所示證 據、車號0000-00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車號0000-00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源樣指認林育正 )、監視器影像擷圖、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林育正與 陳源樣、林育正與李晏甄)附卷可稽(見偵5722卷第51-55 、105-107、155-169、171-187、191-196頁,偵831卷第62- 6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參證人即告訴人陳源樣於警詢時陳稱:112年5月10日、112年 5月31日、112年6月6日、112年6月7日是林育正與我面交;1 12年4月10日是被告與我面交等語(見偵5722卷第99頁); 證人即告訴人李晏甄於警詢時陳稱:112年4月17日17時15分 許我是交款給被告,另一次是於17時16分許交款58萬8000元 給林育正等語(見偵831卷第25頁背面),可見被告、林育 正係分別於不同時間向告訴人陳源樣、李晏甄面交取款,且 被告向告訴人陳源樣、李晏甄面交取款之日期,均早於林育 正就附表四、五所示面交取款之日期,尚無從認為被告對於 後續林育正負責面交取款之部分有所知悉或有何行為分擔。 又被告縱使可在LINE社群「泰達幣USDT交易商」內看到其他 人接單取款情形,亦難遽認被告對於林育正負責面交取款部 分,有何犯意聯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無從以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相繩。  ⒊綜上,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就附表四 、五所示由林育正負責向告訴人陳源樣、李晏甄面交取款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要無從令被告就此部分犯罪負共同正犯之罪責。揆諸前 揭條文與裁判意旨,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倘成 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間,分別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建寬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面交地點 面交時間 交付金額(新臺幣) 1 曾秀美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投信機構理專-趙經理」、「私募機構-陳柏魁」陸續傳送訊息予曾秀美佯稱:下載投信APP,依照指示操作投資買賣股票,可以臨櫃匯款或面交方式在APP內儲值云云,復以Line暱稱「林美惠」傳送訊息予曾秀美佯稱:若擔心行員刁難匯款之事,可以用換U的方式儲值,也就是線下,換U是指USDT,你與U商約定好時間地點,你將現金給U商,U商給你換成USDT,簽署合同,然後看你的帳戶入帳了,你就把錢交給U商云云,並給予1組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TBE8V1eXnyQPjPDHiDkK7R247ZrBDZ84dx」及U商之Line ID「@786tspcl」,致曾秀美陷於錯誤,與佯為前揭U商之人聯繫欲購買USDT,並約定面交款項之時間、地點,曾秀美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被告。 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112年4月10日 50萬元 2 林明國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5日起,以Line暱稱「投信機構-徐經理」陸續傳送訊息予林明國佯稱:下載投信APP,依指示操作投資買賣股票,可以臨櫃匯款或面交方式在平臺內做投資云云,並給予1組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TELfyjXLRF4hbyRtxoGnZNXCV4FJAJvNGe」及U商之Line ID「@177cetjj」予林明國,致林明國陷於錯誤,與佯為前揭U商之人 聯繫欲購買USDT,並約定面交款項之時間、地點,林明國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被告。 臺中市○○區○○街00號 112年5月5日14時27分 50萬元 3 陳源樣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中旬某日,以Line暱稱「楊芷萱」、「張哲濤」陸續傳送訊息予陳源樣佯稱:加入Line「B102股海總司令實戰操作群」群組,下載「投信」APP儲值投資金云云,嗣Line暱稱「楊芷萱」復向陳源樣佯稱:可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儲值入金云云,並給予1組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THpDiLHwVpC8o1tjCurcXXVmkUADhBxumd」及U商之Line ID「@516zxkyr」、「@299oaoni」、「@177cetjj」予陳源樣,致陳源樣陷於錯誤,與佯為前揭U商之人聯繫欲購買USDT,並約定面交款項之時間、地點,陳源樣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被告。 彰化縣○○鎮○○○街00號6樓 112年4月10日18時47分許至19時34分許 12萬元 4 李晏甄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18日某時,以Line暱稱「詩涵」陸續傳送訊息予李晏甄佯稱:下載「蜂匯」APP儲值投資金云云,並給予1組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TJAjQXWPUY57mq89KuTUmquxbE4ViCvMWv」及幣商之Line ID「@786tspcl」予李晏甄,致李晏甄陷於錯誤,與佯為前揭幣商之人聯繫欲購買USDT,並約定面交款項之時間、地點,李晏甄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被告。 苗栗縣○○鎮○○路00號 112年4月17日17時15分許 5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1 曾秀美 1.告訴人曾秀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33005卷第21-23、75-79、949-950頁) 2.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被告與曾秀美)(偵33005卷第29-31頁) 3.曾秀美所提「投信機構理專-趙經理」LINE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偵33005卷第37-39、725-781頁) 4.曾秀美所提手機APP頁面擷圖(偵33005卷第39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3005卷第43-44、67、69頁) 6.曾秀美所提陳述意見書(偵33005卷第85頁) 7.曾秀美所提與「林美惠(花)」對話紀錄擷圖(偵33005卷第87-723頁) 8.曾秀美所提與「私募機構-陳柏魁」對話紀錄擷圖(偵33005卷第783-821頁) 9.112年11月14日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及附件(偵33005卷第965-972、000-0000頁) 2 林明國 1.告訴人林明國於警詢時之證述(偵738卷第21-3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38卷第31-35頁) 3.林明國所提對話紀錄擷圖(偵738卷第45頁) 4.林明國所提投資平臺APP頁面擷圖(偵738卷第49頁) 5.林明國所提被告證件及虛擬貨幣交易契約書照片(偵738卷第51頁) 6.林明國所提虛擬貨幣交易契約書影本(偵738卷第53-55頁) 7.林明國所提與「投信機構-徐經理」、「達信導師盧育翰」對話紀錄文字匯出資料(偵738卷第57-75、77-83頁) 8.林明國所提對話紀錄擷圖(偵738卷第85-91、95-96頁) 9.林明國所提虛擬貨幣交易頁面擷圖(偵738卷第91-94、97-100頁) 10.林明國所提與「浪子明輝」對話紀錄擷圖(偵738卷第101-122頁) 11.林明國所提與「投信機構-徐經理」對話紀錄擷圖(偵738卷第123-137、148-154頁) 12.林明國所提與「Wej」LINE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偵738卷第138-140頁) 13.林明國所提與「泰達幣U交易商」對話紀錄擷圖(偵738卷第141-147頁) 14.113年1月9日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及附件(偵738卷第181-191、193-224頁) 3 陳源樣 1.告訴人陳源樣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5722卷第91-100、231-235頁) 2.被害人(陳源樣)交付財物一覽表(偵5722卷第33-35頁) 3.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員警112年11月23日職務報告書(偵5722卷第37-43頁) 4.車號0000-00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偵5722卷第45-47頁) 5.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5722卷第49頁) 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源樣指認被告)(偵5722卷第101-103頁) 7.陳源樣所提LINE暱稱「楊芷萱」之資料頁面(偵5722卷第109頁) 8.陳源樣所提與「楊芷萱」之對話紀錄擷圖(偵5722卷第111-131頁) 9.陳源樣所提「B102股海總司令實戰操作群」頁面資料(偵5722卷第133頁) 10.陳源樣所提「投信」APP頁面擷圖(偵5722卷第135頁) 11.陳源樣所提交易明細擷圖(偵5722卷第135-147頁) 12.陳源樣所提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照片(偵5722卷第149頁) 1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722卷第197-199頁) 14.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被告與陳源樣)(偵5722卷第189-190頁) 15.112年2月5日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及附件(偵5722卷第253-261、265-285頁) 4 李晏甄 1.告訴人李晏甄於警詢時之證述(偵831卷第24-26背面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李晏甄指認被告)(偵831卷第27-29頁) 3.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31卷第30-32背面頁) 4.李晏甄所提對話紀錄擷圖(偵831卷第67-73頁) 5.李晏甄所提LINE頁面擷圖(偵831卷第74-75頁) 6.李晏甄所提電子錢包交易頁面擷圖(偵831卷第77頁) 7.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指紋)(偵831卷第58-59頁) 8.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被告與李晏甄)(偵831卷第60-61頁) 9.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8日刑紋字第1120076766號鑑定書及指紋卡片資料(偵831卷第100-103背面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一之附表一編號1 潘政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一之附表一編號2 潘政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一之附表一編號3 潘政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一之附表一編號4 潘政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即113年度偵字第5722號起訴書附表之林育正向告訴人 陳源樣取款部分): 編號 日期 交付金額(新臺幣) 收款者 2 112年5月10日9時14分許至10時許 30萬元 林育正 3 112年5月31日12時31分許至13時06分許 21萬元 林育正 4 112年6月6日17時42分許至18時30分許 9萬9000元 林育正 5 112年6月7日8時40分許至9時24分許 10萬1000元 林育正 附表五(即113年度偵字第25364號起訴書附表之林育正向告訴人 李晏甄取款部分): 編號 日期 交付金額(新臺幣) 收款者 2 112年5月9日17時16分許 58萬8000元 林育正

2025-02-19

TCDM-113-金訴-261-20250219-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3 36、237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 實 一、陳麗甯與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吳建銘」、「陳建斌」、「 俊傑」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麗甯於民國113年5月22日,將其所申 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台新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暱稱「吳建銘」 之人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嗣「吳建銘」、「陳建斌 」、「俊傑」等人於取得本案台新帳戶及合庫帳戶後,即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6月1日14時34分許,以通訊軟體 Facebook messenger帳號暱稱「Shi Ming Xuan」與劉于瑄 聯繫,並佯稱:欲購買劉于瑄在臉書上所刊登販賣之商品, 須透過賣貨便交易,但因其帳戶有問題無法下單,請客服人 員與其聯繫云云,嗣再佯裝為客服人員以LINE帳號暱稱「陳 昕妍」與劉于瑄聯繫,並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才能解凍 結云云,致劉于瑄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 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 之款項,各匯至如附表「匯入帳戶」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本案 合庫帳戶或台新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嗣陳麗甯即依暱稱「 陳建斌」之指示,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南屏門市, 分別於如附表「提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 各提領如附表「提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後 ,復依暱稱「陳建斌」之指示,前往位於高雄市左營區博愛 三路50巷與新莊仔路181巷口之「微笑公園」旁某處,將其 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暱稱「俊傑」之人,而以此方 法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嗣因劉于瑄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劉于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麗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 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審金訴 卷第55、57、67、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于瑄於警詢 中所指述遭騙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25至30頁),復 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一卷第31至34、37頁)   、告訴人所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照片(見偵二卷第81至89頁)、被告騎乘機車前往提款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5張(見偵一卷第21、23頁;偵二卷第 35、37頁)、本案合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 一卷第59、61頁;審金訴卷第45、47頁)、本案台新帳戶之 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見偵二卷第77、79頁; 審金訴卷第39、41頁)、被告所提出之其與暱稱「吳建銘」 、「陳建斌」等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二卷第6 5至74、111至335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 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 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 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以前述事實欄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告訴人施 以詐術,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 時間,各將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 項匯入如本案台新帳戶或合庫帳戶後,再由被告依暱稱「陳 建斌」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提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 號所示之時間,各提領如附表「提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 號所示之款項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暱 稱「俊傑」之人,以遂行渠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甚詳(見偵一卷第15至17、67至69 頁;偵二卷第17至19、51、52、63、64、105至107頁);由 此堪認被告與暱稱「吳建銘」、「陳建斌」、「俊傑」之人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 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提供帳 戶資料及提領、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惟其與暱稱「吳建銘 」、「陳建斌」、「俊傑」等人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 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 依前揭說明,被告本案犯行,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被告 雖非確知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實施詐騙之過程 ,然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財物後 ,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暱稱「俊傑」之人, 藉以隱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被告各 與暱稱「吳建銘」、「陳建斌」、「俊傑」等人與其等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顯係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其等獲取不法 犯罪所得之犯罪目的,自應就被告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 罪事實,同負全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 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指示其 前往提款之暱稱「陳建斌」之人,及前來向其收款之暱稱「 俊傑」之人,由此可見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應係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又被告提領本案告訴人所匯至本案台新或合庫帳戶內之受騙 款項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 暱稱「俊傑」之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所為本案詐欺取 財犯行等節,有如上述;基此,足認被告被告將其所提領之 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之行為,顯 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已製 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準此而論 ,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 定之洗錢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予認定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⒉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如上所述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依據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之歷次陳述,可見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認本案洗錢 犯行,迄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本案洗錢犯行,而僅符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惟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縱然符合行為時法減刑規定,減刑後 處斷刑範圍上限為6年11月,比較主刑最高度,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應 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一 體適用本案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㈢又被告上開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再者,被告就上開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行,與暱稱「吳建銘」、「陳建斌」、「俊傑」等人及該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 以論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 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 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 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 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 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 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 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 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已坦認本案洗錢 犯行,前已述及;然依據被告於偵查中所為歷次供述(見偵 一卷第15至17、67至69頁;偵二卷第51、52、63、64、105 、107頁),可見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故而 ,自無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餘地;況被告本案 所犯,既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 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併予說明。  ⒉又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予適 用該現行法。經查,被告參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一節,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 卷(見審金訴卷第57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因 本案犯罪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所得,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 業已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參之被告於偵 查中所為歷次供述,可認被告於偵查中就其本案所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未自白犯罪;故被告本案犯行,自無 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併予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循正途 賺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輕易獲取貸款利益,無視政府一再 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竟率爾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供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之工具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匯入 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詐騙款項,使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 取得人頭帳戶而得以順利獲得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受騙款項 ,因而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本案告訴人因此 受有財產損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且其所為足以助 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 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 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本案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 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致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 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 ,及其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以及其並未獲得 任何利益,暨本案告訴人遭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另 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受有 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於旅行社擔 任業務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尚有父母需扶養等家 庭生活狀況(見審金訴卷第7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 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 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 定。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 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 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 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 、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 得適用於原物沒收,且觀諸其立法理由雖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等語,然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經查,被告將其所提領由告訴人 所匯入本案台新及合庫帳戶之各該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暱 稱「俊傑」之人等節,有如前述,並經本院審認如前;基此 ,固可認本案告訴人所匯入前述帳戶內之遭詐騙款項,均應 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標的,且經被告於提領後均轉交予暱稱「 俊傑」之人,均已非屬被告所有,且已均不在其實際掌控中 ,可見被告對其提領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各該詐騙贓款 ,已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 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且被告對其所轉交上繳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詐騙贓款,僅短暫經手該等特定犯罪所得,於提 領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 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 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 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 稱「經查獲」之情;基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 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領及轉交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然其 於本院審理中堅稱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業如前述;復依 本案卷內現有卷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為本 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自無 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為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潘映陸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劉于瑄 ①113年6月1日17時24分許,匯款99,857元 ②113年6月1日17時27分許,匯款30,235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①113年6月1日17時39分許,提領2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下同) ②113年6月1日17時40分許,提領20,000元 ③113年6月1日17時41分許,提領20,000元 ④113年6月1日17時42分許,提領20,000元 ⑤113年6月1日17時43分許,提領20,000元 ⑥113年6月1日17時45分許,提領20,000元 ⑦113年6月1日17時46分許,提領20,000元 113年6月1日17時2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6分),匯款29,985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3年6月1日17時36分許,提領30,000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726號偵查卷宗(稱偵一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336號偵查卷宗(稱偵二卷) 3、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26號卷(稱審金訴卷)

2025-02-19

KSDM-113-審金訴-1826-202502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杰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5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杰安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菸壹支(含包裝袋壹只 )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杰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對毒品流通 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終能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數量; 並考量其從無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扣案之大麻菸1支,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 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9月10日高 市凱醫驗字第8713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偵卷 第155頁)在卷可參,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現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另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 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286號   被   告 蔡杰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杰安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 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 13年8月6日19、20時許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向不詳之人 ,以不詳之方式,取得大麻菸1支(毛重為0.67公克、驗餘毛 重0.474公克)後非法持有之。嗣於113年8月6日19、20時許, 林凡禕於蔡杰安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與林凡禕同居 住處房間內,欲施用上開大麻菸時報警檢舉,經警到場當場 以現行犯逮捕蔡杰安,並扣得蔡杰安上開所欲施用之大麻菸 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杰安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113年9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7131號濫用藥 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暨扣押物照片1張等證據附卷可稽, 復 有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菸1支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杰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復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菸1支,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

2025-02-19

KSDM-113-簡-4498-20250219-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672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家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編號1至29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附表編號30、31所示 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楊家驊知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 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5月14日23時許,在不詳電子遊戲場,以新 臺幣6萬餘元之代價,向身分不詳之人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5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4包,而非法持有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家驊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照片、毒品初步檢驗照片。  ㈢法務部調查局113年8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9860號濫用藥 物實驗室鑑定書。  ㈣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6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933號、113 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51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 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 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犯行,助長 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亦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沒收  ㈠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物,經檢驗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編號25至29所示之物,經檢驗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有前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6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 4933號、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514號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13年8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32 391986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參,不論屬於被告 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又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 收銷燬之。  ㈡附表編號30、31所示之物,經送驗後驗出第三級毒品成分, 有前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6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933 號、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51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附卷可參,均屬違禁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2至36所示之物,固屬被告所有,惟與本案 無關,復查卷內資料亦無證據可得證明該物品與本案犯行間 有何關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起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編號 扣案物品 鑑定結果 備註 1 白色結晶1包 檢驗前淨重3.493公克、檢驗後淨重3.472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740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6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933號、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51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2 白色結晶1包 檢驗前淨重3.517公克、檢驗後淨重3.496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45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 白色結晶1包 檢驗前淨重3.568公克、檢驗後淨重3.549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76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 白色結晶1包 檢驗前淨重3.565公克、檢驗後淨重3.544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416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5 白色結晶1包 檢驗前淨重3.446公克、檢驗後淨重3.424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72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6 白色結晶1包 檢驗前淨重1.568公克、檢驗後淨重1.549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13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7 白色結晶1包 檢驗前淨重18.182公克、檢驗後淨重18.155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4.60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8 白色結晶1包 檢驗前淨重0.110公克、檢驗後淨重0.095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08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9 白色結晶1包 檢驗前淨重5.388公克、檢驗後淨重5.367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4.01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0 白色結晶1包 檢驗前淨重0.209公克、檢驗後淨重0.191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5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1 白色結晶1包 檢驗前淨重0.146公克、檢驗後淨重0.129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0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2 白色結晶1包 檢驗前淨重1.076公克、檢驗後淨重1.057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77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3 白色結晶1包 檢驗前淨重0.100公克、檢驗後淨重0.084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07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4 白色結晶1包 檢驗前淨重0.413公克、檢驗後淨重0.396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32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5 白色結晶1包 檢驗前淨重0.273公克、檢驗後淨重0.255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03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6 白色結晶1包 檢驗前淨重0.346公克、檢驗後淨重0.327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6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7 白色結晶1包 檢驗前淨重0.764公克、檢驗後淨重0.747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57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8 白色結晶1包 檢驗前淨重0.074公克、檢驗後淨重0.058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05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9 白色結晶1包 檢驗前淨重0.805公克、檢驗後淨重0.786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57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0 白色結晶1包 檢驗前淨重0.305公克、檢驗後淨重0.282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1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1 白色結晶1包 檢驗前淨重0.265公克、檢驗後淨重0.246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83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2 白色結晶1包 檢驗前淨重0.120公克、檢驗後淨重0.101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08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3 白色結晶1包 檢驗前淨重0.234公克、檢驗後淨重0.214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6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4 白色結晶1包 檢驗前淨重0.777公克、檢驗後淨重0.758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546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5 白色粉末1包 檢驗前合計淨重4.37公克、檢驗後合計淨重4.34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法務部調查局113年8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986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26 白色粉末1包 27 米白色粉末1包 檢驗前淨重0.21公克、檢驗後淨重0.21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8 米黃色粉末1包 檢驗前淨重0.07公克、檢驗後淨重0.06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9 粉塊1包 檢驗前淨重1.01公克、檢驗後淨重1.00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47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0 咖啡包1包(Pringles) 2包抽1,檢驗前淨重3.373公克、檢驗後淨重3.094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0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6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933號、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51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31 咖啡包1包(Pringles) 32 電子磅秤1臺 被告所有 33 毒品吸食器1組 被告所有 34 毒品吸食器1組 被告所有 35 夾鏈袋1包 被告所有 36 IPHONE 14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所有

2025-02-19

KSDM-113-審易-2483-20250219-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義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20時30 分許起至21時許止」、第7行「明華路242號前」更正為「明 倫路與瑞豐路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義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 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無前科、此次為酒駕初犯(詳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 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07號   被   告 陳義國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義國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巷00○0號甲蝦燴餐廳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23時5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 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7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 現其散發酒氣,並於同日23時10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義國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義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2025-02-19

KSDM-113-交簡-2739-20250219-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喬宇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喬宇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喬宇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發生與他車 輛碰撞之事故,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用路人交通 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實均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經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36號   被   告 喬宇辰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喬宇辰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新美門市」內,飲用冰結調酒 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 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 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3時3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不慎 擦撞停放在該處路旁、李禹宏(未受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嗣經警獲報到場,並於翌(22)日0時19 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喬宇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 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喬宇辰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4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汶哲

2025-02-19

KSDM-113-交簡-2682-202502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芷芸 蔡依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何星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48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287號、第17091號、第2 4285號、第311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薛芷芸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宣告刑與定應執行刑部分 ;關於蔡依庭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 薛芷芸撤銷部分,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5「本院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蔡依庭撤銷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蔡依庭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宣告刑 與定應執行刑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薛芷芸、 蔡依庭(下分別稱被告薛芷芸、蔡依庭,合稱被告2人)因 詐欺等案件,被告2人經原審判處罪刑及諭知沒收(被告蔡 依庭之犯罪所得)後提起上訴,被告薛芷芸於本院準備、審 判程序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及 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等情,有本院準備、審判程 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95、352至353頁);至被告蔡依 庭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沒 收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均撤回上 訴等情,有本院準備、審判程序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196、201、352至353頁)。是被告薛芷芸 、蔡依庭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 關於被告2人之刑、沒收(被告蔡依庭之犯罪所得)部分提 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判決認定被告2人之犯 罪事實、論罪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 院審判範圍,是本院不就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予以調查, 應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薛芷芸:伊已知錯,與前夫王泳豐離婚,單獨照顧小孩 ,並願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二)被告蔡依庭:已與本案被害人張阡惠及另案被害人達成調解 ,請求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等規定減刑,且其懷孕6月 ,請審酌有無易科罰金之機會等語。 三、本院就上訴範圍之判斷 (一)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 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詐欺條例 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被告薛芷芸本案所犯之罪,皆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為詐欺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行(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 11072977600號卷一〈下稱警一卷〉第80至85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85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39頁;本 院卷第352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薛芷芸因本件犯罪已取 得犯罪所得(見警一卷第84頁),故依裁判時法,自得依詐 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蔡依庭所犯之罪, 亦皆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為詐欺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並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犯行(見警一卷第2至9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15287號卷〈下稱偵卷〉第138至140頁;原審卷第339頁 ;本院卷第352頁),惟其就本案已取得犯罪所得新臺幣( 下同)2萬元(見警一卷第7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金訴字第376號卷〈下稱原審審金訴卷〉第207頁),嗣未繳 回上開犯罪所得,與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不合,自不得 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又於113年7月31日再經修正公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條文則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 段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 比較修正前、後,修正後條文均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且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增訂「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修 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是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下 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2人就所犯 洗錢罪部分,於偵查、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原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就本案 各次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爰 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被告2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於112年5月2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於本案有關者,修正前該條 第1項後段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 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2人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原審、本院審理期日均自白犯行,原 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 被告2人就該次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共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爰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撤銷改判部分  1.原審就被告薛芷芸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予以科刑,並諭 知沒收被告蔡依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元,固非無見。惟 查:  ⑴原審判決後,詐欺條例業經公布施行,被告薛芷芸所犯各罪 ,均應適用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前已敘及, 原審就此部分未及適用上開減刑規定,容有未洽。  ⑵被告蔡依庭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所示告 訴人張阡惠以1萬元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有 本院調解筆錄、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7 至248、343頁),就被告蔡依庭履行調解條件之該部分犯罪 所得,應視為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而無庸再諭知沒收或 追徵(詳後述),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亦有未合。  ⑶從而,被告薛芷芸指摘原審上開量刑過重及被告蔡依庭就沒 收犯罪所得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被告薛芷芸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宣告刑、定應執行刑部分 ,及被告蔡依庭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改判。  2.被告薛芷芸宣告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薛芷芸正值青壯,不思 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而參與犯罪組 織,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並依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監控、管理帳戶提供者之行動,分擔詐欺集團犯罪 模式中不可或缺之控車工作,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 ,造成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 害,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惟考量被告薛芷 芸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對於具體實行行為之關涉、介 入程度較低,及被告薛芷芸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犯行(包含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部分),迄今尚未與 任何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 告薛芷芸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與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5「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3.被告薛芷芸定應執行刑部分   考量被告薛芷芸本案犯行之罪名、罪質態樣及犯罪手段雷同 ,及各罪犯罪時間具一定密接程度,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 高;再衡酌被告薛芷芸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 反應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暨考量刑罰邊際效應及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等情,基於整體刑罰目的及罪責相當原則,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4.被告薛芷芸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惟本院審酌 被告薛芷芸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情狀,迄未與任何 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且所定應執行刑已逾2年 ,不符緩刑宣告之要件,其此部分請求,自無可採。  5.被告蔡依庭沒收部分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被告蔡依庭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所示告 訴人張阡惠以1萬元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前 已敘及,就已實際返還與告訴人之1萬元部分,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已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⑶被告蔡依庭就本案犯行,共取得犯罪所得2萬元,業據其於警 詢、原審準備程序時自述在卷(見警一卷第7頁;原審審金 訴卷第207頁),扣除前開已返還與告訴人張阡惠之1萬元後 ,其餘1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二)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蔡依庭如附表二各編號所 示宣告刑與定應執行刑部分)  1.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 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能任指其裁量不當。  2.原審對被告蔡依庭此部分犯行之刑罰裁量理由,業已考量刑 法第57條各款情形,符合上開相關原則,並基於刑罰目的性 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 而為刑之量定,且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亦與卷證相符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不生裁量權之濫用或違反比例 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形。再者,被告蔡依庭尚未繳回本 案犯罪所得,並無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前已敘及; 至被告蔡依庭主張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 制法第23條減刑部分,因被告蔡依庭就此部分犯行,均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僅能作為量刑審酌之有利事項,原判決就此部分亦 已審酌上情(見原判決第8頁第31行至第9頁第10行),非未 予審酌。此外,被告蔡依庭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與原判決附 表二編號11所示告訴人張阡惠以1萬元達成調解,並已履行 調解條件完畢,惟原審就被告蔡依庭此部分犯行,已量處法 定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1年,容無更予從輕量刑之餘地。本 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判決對被告蔡依庭上開所科 之刑,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應屬適當。  3.至原判決雖未說明就被告蔡依庭定應執行刑之理由,惟本院 具體斟酌被告蔡依庭所犯各罪類型雷同、行為態樣、手段、 各次犯罪之時空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 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被告復歸社會可能性等整 體情狀後,認原判決酌定之應執行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 違反比例、平等原則,已兼顧刑罰衡平,而無濫用自由裁量 之權限,所為定執行刑核無不當或違法,自應予尊重。  4.綜上所述,被告蔡依庭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不當,經 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同案被告王泳豐、余哲毅經原審判決後,未據上訴,非本 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許月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附表: 編號 事實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 薛芷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薛芷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 薛芷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薛芷芸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 薛芷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薛芷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示 薛芷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薛芷芸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5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所示 薛芷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薛芷芸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6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所示 薛芷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薛芷芸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7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所示 薛芷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薛芷芸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8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所示 薛芷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薛芷芸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9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所示 薛芷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薛芷芸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0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所示 薛芷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薛芷芸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所示 薛芷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薛芷芸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 薛芷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薛芷芸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所示 薛芷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薛芷芸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所示 薛芷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薛芷芸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5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5所示 薛芷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薛芷芸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KSHM-113-金上訴-203-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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