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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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5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王翔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053元 ,應徵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2025-02-06

STEV-114-店補-58-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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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54號 原 告 合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寶順 上列原告與被告官大正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2,594元,應 徵裁判費4,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2025-02-06

STEV-114-店補-54-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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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現金卡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5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羅麗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麗玉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原告曾聲 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130,746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應徵裁判 費1,44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外,尚應補繳94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附表:

2025-02-06

STEV-114-店補-50-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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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小字第4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被 告 李艾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9亦有明定。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竹縣竹北市,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且本件屬小額事件,原告雖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之 住所為「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2段109巷100弄22號5樓」,惟 被告已於起訴前自該址遷出,有被告遷徙紀錄資料可參,是 尚難以該址作為被告住所地。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2025-02-06

STEV-114-店小-49-20250206-1

店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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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小字第11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謝如慈 被 告 陳珮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9亦有明定。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彰化縣溪湖鎮,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且本件屬小額事件,原告雖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之 住所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惟被告已於起訴前之 民國113年12月30日自該址遷出,有被告戶籍資料可參,是 尚難以該址作為被告住所地。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2025-02-06

STEV-114-店小-111-20250206-1

店國簡
新店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國簡字第2號 原 告 鄒智斌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怡君區長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說明其以鄒寶勝為法定 代理人之原因,如欲委任鄒寶勝為訴訟代理人,請補正提出 委任鄒寶勝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即確認是否改以「新北市新店區公所」為被告,或說明以 「陳怡君區長」為被告符合當事人適格之依據,另請一併補 正合法之被告機關名稱、地址、法定代理人),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如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 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 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為起 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 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款亦分別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係以「鄒寶勝」為其法定代理人,然其於起 訴狀上乃記載其為民國91年生,於提起本件訴訟之113年12 月13日已為成年人,無須由父母擔任法定代理人,而原告並 未敘明其有何須由鄒寶勝擔任法定代理人之情況;又若原告 係欲委任鄒寶勝為訴訟代理人,則亦須提出委任狀到院,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 5日內補正敘明其以鄒寶勝為法定代理人之原因,或補提出 委任鄒寶勝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三、又依原告起訴狀以「陳怡君局長」為被告,主張其所有之車 輛於颱風來襲時遭路樹壓毀,經請求新店區公所國家賠償遭 拒,故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惟按公共 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國家」乃指設置或管理公共設施有 欠缺之「機關」而言,「陳怡君區長」既非機關,即非該條 規定之請求對象,是原告向「陳怡君區長」請求國家賠償, 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故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本件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即確認是否改以「新北市新店區公 所」為被告,或說明以「陳怡君區長」為被告符合當事人適 格之依據),逾期未補正,將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2025-01-23

STEV-113-店國簡-2-20250123-1

店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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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店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劉漢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4年1 月17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3300954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移送機關於113年12月18日0時許接獲報 案,於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旁有青少年聚集,經警 到場處理後,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左後乘客 座位踏板上目視可及之處,查獲鎮暴手槍1把,經移送人坦 承為其所有,移送人並自行開啟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車輛之後行李廂,交付鎮暴步槍1把、鎮暴散彈槍1把及塑 膠子彈23顆,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 ,爰依法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 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再按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325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 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參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 為避免於無正當理由攜帶下發生該玩具槍被利用為犯罪工具 之將來可能發生危險,惟有無正當理由、是否危害安全之虞 ,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是為免處罰過於浮濫,除行為人所攜 帶之玩具槍有「類似真槍」之性質外,尚須視行為人攜帶玩 具槍之主觀理由與客觀情狀,考量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 、地點、身分等因素,必須行為人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行 為,客觀上可致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始能加以處 罰,並非有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被查獲,即一概認為有危害安 全之虞。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113年12月18日0時13分許於上揭地點為警 查獲鎮暴手槍1把,並自行開啟車輛後車廂交付鎮暴步槍1把 、鎮暴散彈槍1把及塑膠子彈23顆等情,為被移送人於警詢 時所自陳,而被移送人所攜帶之槍枝中,槍身並無明顯玩具 手槍文字或顏色標示,客觀上足使一般人誤認為真槍,則有 現場紀錄暨扣留保管物品表、槍枝及子彈照片在卷可參。是 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四、惟查,被移送人於警局時陳稱其並未將鎮暴槍借予他人使用 及擊發過,且被移送人為警查獲時,僅將鎮暴手槍放置於車 輛乘客座位下方,其餘槍枝及子彈則放置於另輛車之後車廂 內,可徵被移送人未將槍枝及子彈顯露於外,亦未以槍枝進 行射擊而驚擾公眾,公眾無從意識到車內與車廂置有槍枝與 子彈,依當時情形難認有危害安全之虞之情形。此外,卷內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有於攜帶鎮暴槍枝、子彈 之期間,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使用槍枝以遂行妨 害公共秩序或擾亂社會安寧之目的。從而,縱鎮暴槍外觀與 真槍類似,亦難僅以被移送人有攜帶鎮暴槍枝、子彈之事實 ,即認為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 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2025-01-23

STEM-114-店秩-3-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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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84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上列原告與被告孫國春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580 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2025-01-22

STEV-113-店補-842-20250122-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3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蔡文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靜怡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807元,應徵裁 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2025-01-22

STEV-114-店補-30-20250122-1

店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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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26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鄭淑芳 被 告 劉哲瑋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哲瑋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05元( 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附表:

2025-01-22

STEV-114-店補-26-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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