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愷熙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0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 號0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
日113年度金簡字第5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11250、167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愷熙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
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
亦有明定。查上訴人即被告吳愷熙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審判筆錄及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乙份可憑(本院卷第35至37
、41至45、47、49至52頁),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
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刑事上訴聲明暨理由狀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至17頁)。是依上開法律規定,
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
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不及於原判決關於犯罪
事實及沒收等部分,而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至罪名部分,因被告行為後法律變更,此部分應為新舊法
比較,並適用最有利被告之法律(詳後述)。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考量被告確實有罹患重度憂鬱症而影
響其於歷次偵審之陳述,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劉明惠達成和解
,亦會依約如實履行等情,而有量刑過重、未給予緩刑等違
誤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暨刑之減輕: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
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
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
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
「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
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
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
,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
,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
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
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
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第3101號、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除
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其中,修正前該法第14條
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於
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所涉犯之一般洗錢犯行,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揆諸前開
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論科。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個別加重事由規定,屬
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
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洗錢
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二)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
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
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
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
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
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
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
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
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
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行為後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以及
本次修正之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及
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然較為嚴格
,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又縱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惟依前揭說明,有關於刑之
減輕,仍得與罪行認定間割裂適用新舊法,是本案應適用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
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113年度金訴緝字第9號
卷第200頁),已該當前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審理後,認本案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
原審未及審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法律規定,已如前述,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仍應由本
院為被告利益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並逕
依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而為判決。
(二)上訴意旨固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原審業已
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圖藉由收取
贓款而獲取報酬,造成金流斷點,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
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實值非難,再參以被告於原審準備
程序中坦承犯行,並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考量被告前
案素行、動機、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及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予以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實已兼
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罪動機、生活狀況及與告訴人和
解等節,是核原審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查無
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而有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所為量刑尚稱允洽,並無過重之不當,上訴意旨並無理由
。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關於一般洗
錢罪法定刑之有期徒刑部分,上限已改為5年而可能得易
科罰金,於適用新法對被告為裁判時,若所諭知有期徒刑
之宣告刑部分在新法法定刑有期徒刑下限6月以下者,對
上訴人並無不利,且基於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憲法
信賴保護精神,即應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
而,本院依前揭說明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千元,
且就上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
役部分,均以1千元折算1日,以資適法。
(三)被告固於上訴理由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按緩刑宣告之裁
量,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刑罰之宣告而策
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
而為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在個案符合法定要件情形下得
以自由裁量之權限,故法院斟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結果
,認為不宜而未予宣告緩刑,自無違法可言。況是否諭知
緩刑,本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縱未宣告緩刑,亦不能
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42、5502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原審第一次
訊問時均否認犯行,且其於警詢、偵查中就犯罪所得之去
向有供詞前後不一、避重就輕之情狀,直至原審準備程序
中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又被告雖與告訴人於
原審程序中達成和解,然自113年8月1日起至113年10月9
日止,均未依約對告訴人履行其賠償義務,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本院卷第53頁)在卷足憑,難認其自始有賠償告
訴人之真意;且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又因涉嫌盜刷他人信
用卡之另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偵查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19485號,現由本院審理中)在卷可參,實難認
被告已因本案偵、審、判刑而有所悔悟且無再犯之虞,因
認被告並無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存在,自不宜為緩
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卓巧琦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愷熙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7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 號5樓
選任辯護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2
50號、112年度偵字第16723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
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愷熙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吳愷熙為辦理貸款,於民國111年11月下旬,與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金彥」之人聯繫,並依「謝金彥
」指示將其所申辦、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等資料拍
照後以LINE傳送「謝金彥」,「謝金彥」所屬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即於111年11月25日,佯裝為證券業務員聯繫劉明
惠,向劉明惠佯稱:股票帳戶有問題,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
帳戶才不會犯法云云,致劉明惠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30
日13時15分、16分許,依指示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199
萬8,651元、32萬5,138元(合計232萬3,789元,均不含手續
費15元)至本案帳戶內。吳愷熙發現本案帳戶有上開大筆款
項匯入,察覺有異,於111年11月30日14時31分報警,並配
合警方於111年12月1日9時28分,臨櫃自本案帳戶提領220萬
元,假意要交付予「謝金彥」指定之人,警方因而查獲到場
取款之車手衛語彤(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
935號判刑確定)及收水余季庭(已審結)。吳愷熙知悉上
開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為詐欺集團向他人行騙所得之詐欺款
項,竟基於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2月1日11時48分至52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以提款卡自該處提款機陸
續將本案帳戶內劉明惠遭詐騙款項計10萬5,000元領出,以
此方式隱匿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二、案經劉明惠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松山分局報告
偵辦。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愷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2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明惠於警詢中
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余季庭於本院之證述、證人即另案
被告衛語彤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11250號卷【下稱偵卷】第25-31、37-39頁,本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44號卷第43-51頁),復有本案帳戶之
存摺封面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衛語彤及被告之手機通訊紀
錄拍翻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1-97、101-103、135-145
頁,他卷第49-71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辯護人雖為被告所為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
院衡酌被告明知本案帳戶內之10萬5,000元為詐欺集團向
他人行騙所得之詐欺款項,仍因貪圖己利而為本案犯行,
行為殊屬可議,難認有何可值憫恕之處,其所犯對於告訴
人法益之侵害程度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特殊狀況,亦不
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尚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
(五)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按緩刑宣告之
裁量,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刑罰之宣告而
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
素而為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在個案符合法定要件情形下
得以自由裁量之權限,故法院斟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結
果,認為不宜而未予宣告緩刑,自無違法可言。況是否諭
知緩刑,本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縱未宣告緩刑,亦不
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42、550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等節,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惟本院衡酌被告自警詢、偵查及本院第一次訊問時
均否認犯行,其於警詢、偵查時先供稱:告訴人匯入本案
帳戶之220萬元已經交給警方了,剩下的款項我也依照詐
欺集團指示匯到另一個帳戶等語(見偵卷第13、163頁)
,嗣於通緝到案經本院訊問時改稱:我是提款,但我以為
是我有其他的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其供詞前後
不一、避重就輕,直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承認犯罪,是否
果具誠摯悔悟之意,而無再犯之虞,誠非無疑,是本院斟
酌上情,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
道獲取財物,反圖藉由收取贓款而獲取報酬,造成金流斷
點,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實值非
難;再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金簡字卷
第9頁)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
案素行、動機、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及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200-2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
被告因犯洗錢罪而取得之10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既未
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
因未屆履行時間,尚未賠償,倘被告事後有依和解筆錄賠償
,可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提出資料向檢察官請求扣除已賠
償部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SLDM-113-簡上-222-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