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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517號 聲 請 人 謝孟霏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948號裁定公 示催告在案,且該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 3年9月2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517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儒碩股份有限公司 86ND0000000-0 1 1000

2024-10-11

TPDV-113-除-1517-2024101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056號 原 告 DACQUEL MARK ARCEL ONAS(歐納) CABELLO JESSICA AQUINO(于杰思) MONDAY MARY ANN LEONARDO(李歐那朵) UBUNGEN RAY CHARMAGNE ALAMAR(沙明) TOLENTINO RONIE BOLINO(多倫)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芳儀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麒悅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DACQUEL MARK ARCEL ONAS(歐納)向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廠牌:山葉)車籍登記為原告DACQUEL MARK ARCEL ONA S(歐納)名義。 被告應協同原告CABELLO JESSICA AQUINO(于杰思)向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廠牌:山葉)車籍登記為原告CABELLO JESSICA AQUINO (于杰思)名義。 被告應協同原告MONDAY MARY ANN LEONARDO(李歐那朵)向交通 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廠牌:三陽)車籍登記為原告MONDAY MARY ANN LE ONARDO(李歐那朵)名義。 被告應協同原告UBUNGEN RAY CHARMAGNE ALAMAR(沙明)向交通 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廠牌:山葉)車籍登記為原告UBUNGEN RAY CHARMA GNE ALAMAR(沙明)名義。 被告應協同原告TOLENTINO RONIE BOLINO(多倫)向交通部公路 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廠牌:山葉)車籍登記為原告TOLENTINO RONIE BOLINO( 多倫)名義。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購車經過:  ⒈原告DACQUEL MARK ARCEL ONAS(歐納,下稱歐納):訴外人 VINCENT於民國110年間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 機車,原告歐納於112年7月20日以新臺幣(下同)50,000元 向VINCENT購買該車,VINCENT與原告歐納均分別通知被告前 法定代理人楊尚樺前開買賣情事。  ⒉原告CABELLO JESSICA AQUINO(于杰思,下稱于杰思):原 告于杰思於111年7月14日經訴外人BUTCHOY MADRIGAL DAJET A(下稱BUTCHOY)介紹以78,000元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型機車,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BUTCHOY指示之帳戶。  ⒊原告MONDAY MARY ANN LEONARDO(李歐那朵,下稱李歐那朵 ):原告李歐那朵於111年9月17日經BUTCHOY介紹以59,500 元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BUTCHOY指示之帳戶。  ⒋原告UBUNGEN RAY CHARMAGNE ALAMAR(沙明,下稱沙明): 原告沙明於111年11月21日以67,000元向訴外人ARNEL CODEZ AR(下稱ARNEL)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於 當日給付ARNEL現金40,000元,又於111年12月8日匯款27,00 0元予ARNEL,ARNEL通知楊尚樺前開買賣情事。  ⒌原告TOLENTINO RONIE BOLINO(多倫,下稱多倫):原告多 倫於112年7月10日以46,000元向訴外人AMHIE AMOY(下稱AM HIE)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於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AMHIE指示之帳戶,AMHIE通知楊尚 樺前開買賣情事。  ㈡因原告于杰思、李歐那朵、VINCENT、ARNEL、AMHIE均為外國 籍,依其等購買機車時之法規,外籍移工登記為機車車主時 須檢附外籍移工購車雇主同意書,故其等均不得逕自登記為 車主,原告于杰思、李歐那朵、VINCENT、ARNEL、AMHIE因 而與被告就上述機車各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暫將上開機車 登記於被告名下;VINCENT、ARNEL、AMHIE分別將機車出賣 原告歐納、沙明、多倫後,均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上 開機車分別為各原告所有,自買受迄今均由原告占有使用, 並由原告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牌照稅,楊尚樺亦曾以借名 費、保險費、代理費為名目要求原告于杰思、李歐那朵、沙 明匯款。外籍移工申領機車牌照之規定於112年間修正,已 無需檢附雇主同意書,故原告屢次請求被告辦理車籍名義登 記,均未獲回應,乃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借名登記 關係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委任契約終止後返 還請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偕同原告辦理車籍登記為原告 名義。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被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含歷史資料)、交通部新聞稿、 原告歐納與VINCENT、楊尚樺之對話紀錄、原告于杰思與BUT CHOY之對話紀錄、原告李歐那朵與BUTCHOY之對話紀錄、原 告沙明與ARNEL、楊尚樺之對話紀錄、原告多倫與AMHIE之對 話紀錄、匯款單據、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收據、使用 牌照稅繳款書收據、楊尚樺與原告于杰思、李歐那朵、沙明 、歐納之對話紀錄、譯文、車牌號碼000-0000號、NBJ-1976 號、MLB-9787號、NBL-7261號、MEJ-9380號重型機車之行車 執照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南司簡調字第529號卷第29頁至第 194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 終止委任契約;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 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 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76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歐納、于杰思、李歐那 朵、沙明、多倫分別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NBJ-1976號、 MLB-9787號、NBL-7261號、MEJ-9380號重型機車之實際所有 人,借用被告名義登記車籍,已如前述,原告以本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書狀 已於113年8月14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3頁),並於 113年8月24日發生效力,依前揭說明,兩造間就上開機車之 借名登記契約既經終止,被告即負有偕同原告辦理上開機車 車籍登記為原告名義之義務。惟被告迄今未辦理,已妨害原 告對上開機車所有權之行使,則原告基於上開機車所有權人 之身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向 監理機關辦理上開機車車籍登記為原告名義,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偕同原 告至監理機關辦理上開機車車籍登記為原告名義,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10元(即裁判費3,31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附表: 編號 原告姓名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1 于杰思 ①111年7月14日 ②111年8月20日 ③111年9月20日 ④111年10月13日 ①10,000元 ②23,000元 ③23,000元 ④22,000元 2 李歐那朵 ①111年9月17日 ②111年10月7日 ③111年11月15日 ④111年12月8日 ①19,000元 ②14,000元 ③14,000元 ④12,500元 3 多倫 ①112年7月10日 ②112年8月7日 ③112年9月8日 ④112年10月11日 ⑤112年11月11日 ⑥112年12月9日 ⑦113年1月7日 ①20,000元 ②4,584元 ③4,584元 ④4,584元 ⑤4,584元 ⑥4,584元 ⑦3,080元

2024-10-04

TNEV-113-南簡-1056-20241004-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304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黃俊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伍拾玖萬元,其中之新臺幣伍拾柒萬捌仟柒佰玖拾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15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9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7月22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578,79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02

TPDV-113-司票-25304-20241002-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游仲方 訴訟代理人 袁啟恩律師 被 上訴人 李濰緁(即李育祈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李濰緁為被上訴人李育祈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條文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李育祈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原審 於民國113年3月27日判命被上訴人李育祈應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109萬1,33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李育祈已 於113年5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未拋棄繼承之李濰緁,有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拋棄繼承公告暨 准予備查函、拋棄繼承事件查詢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113、129至141頁 ;限閱卷)。被上訴人李育祈既已死亡,依前揭規定,即應 由其繼承人李濰緁聲明承受訴訟,惟李濰緁迄未為承受訴訟 之聲明,上訴人亦未聲明承受訴訟,為使本件訴訟程序順利 進行,應由本院依職權命李濰緁為被上訴人李育祈之承受訴 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4-10-01

TPDV-113-簡上-261-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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