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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峻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7 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峻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零貳元 ,均沒收。   事 實 一、胡峻豪於民國113年1月底某日,經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微笑先生」介紹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微笑先生」、「楊桃」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犯罪部分非本案審 理範圍,理由詳後述),由胡峻豪擔任取款車手、由「楊桃 」指示胡峻豪提領款項,藉此賺取不法詐欺報酬。胡峻豪即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微笑先生」 、「楊桃」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手法,向 劉罡、薛莉蓁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 表一所示之轉匯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 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予胡峻豪,再 由胡峻豪依「楊桃」指示,搭乘由不知情之施智瀚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白牌計程車,至位於屏東縣○○鎮○○路000 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潮州公園店內自動櫃員機,於113年6月19 日18時33分、同日時34分、同日時35分、同日時36分、同日 時37分許,接續提領包含劉罡、薛莉蓁匯入之新臺幣(下同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共計10萬元(其 中劉罡、薛莉蓁所匯入款項共8萬246元)。嗣胡峻豪取得上 開款項後,再依照指示搭乘上開白牌計程車前往址設屏東縣 ○○市○○街00號之元大證券屏南分公司前,將上開款項交予真 實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 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薛莉蓁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峻豪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薛莉蓁、證人劉 罡、施智瀚於警詢之證述互有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書 證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 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 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 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 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 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 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 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 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 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 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 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 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號 修正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新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 法為嚴格。而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且被告亦已繳回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論 修正前後,被告本案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 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名,為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 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罪嫌,非本案審理範圍,理由 詳「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雖均未親自參與對告訴人薛莉蓁、證人劉罡施用詐術之 行為,然被告於該犯罪組織中,負責持提款卡提領告訴人薛 莉蓁、證人劉罡匯入本案帳戶之受騙款項,再將贓款上繳本 案犯罪集團之上游成員,顯然是本案詐騙集團犯罪歷程不可 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證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 ,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其犯罪所得為 當日提領金額之1%(警卷第14頁;偵一卷第4頁;本院卷第1 01頁),本案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所得超過提領 金額之1%,基於罪疑惟輕,應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提領 金額之1%,並以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總金額之1% ,認定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802元(計算式:被害人劉 罡42,123元+告訴人薛莉蓁38,123元=80,246元。80,246元×1 %=802元)。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又已繳回本 案犯罪所得802元,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1紙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2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因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所獲15萬元,均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所涉組織犯罪部分罪嫌,並非本案之審理範圍 ,理由詳「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⒉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所犯一般洗錢罪,並已 繳回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然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已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關於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得 減刑之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 活所需,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 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 失慘重,竟貪圖詐欺犯罪之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由集團成員對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指示渠等將款 項匯入本案帳戶,再由被告持提款卡提領贓款,並造成國家 查緝之不易,所為不應寬貸。被告雖於本院訊問中表示有意 賠償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詳本院卷第49頁),然因被告在 羈押中而無力償還告訴人、被害人,因而未能試行和解,堪 認犯後態度尚可;佐以被告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 態度、本案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於本案詐欺 集團所負責之犯罪分工、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犯罪動機、智 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本院卷第14 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另被告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 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 形成宣告刑時,倘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 科罰金」之雙主刑,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 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 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 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 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整體 觀察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犯罪所得之金額等情形, 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學歷、職業及經濟狀況(詳本 院卷第144頁),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 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金融卡及身分證影本,據被告 警詢稱自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取得(見警卷第7頁),堪認為 供犯罪預備之物;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據被告供稱為 本案所用(見偵一卷第24頁),且均為被告所有(見警卷第 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 表三編號7至9所示之物,雖據被告承認為犯本案時所穿之衣 物(見警卷第16頁),惟並非違禁物,又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之2條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802元,且經被告自動繳回,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㈣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 制法第25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 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查本案並無查獲遭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予諭知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上開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前因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959、14543號、1 6313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7月10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00 號起訴,於113年8月19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情,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起訴書可稽。據被 告於本院訊問中陳稱:在臺北、高雄被起訴之案件,與本案 屬同一個詐欺集團等語(本院卷第46頁),故本案是否為被 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已有可疑。  ⒉佐以被告於警詢中表示:「微笑先生」將我加入「中央廚房 」之群組,群組成員有「大廚」、「微笑先生」、「幹屌龍 」及我等4人等語(見偵一卷第135頁),可見依據被告於警 詢之供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含「大廚」,核與上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00號起訴書所載犯 罪事實「被告於113年5月29日前某時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大廚』所屬詐欺集團」,互核相符,足認被告上開於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案件 ,與本案詐欺集團屬於同一犯罪組織所犯之罪。  ⒊又本案於113年9月9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 3年9月6日屏檢錦水113偵9172字第1139037337號函上本院收 文章可證(見本院卷第5頁),是以,本案既非被告參與本 案犯罪組織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案件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自非本案應審理之範 圍,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罪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轉匯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劉罡 (未提告) 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張小佳」、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部李專員」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劉罡佯稱:須匯款進行認證等語 113年6月19日18時21分許 4萬2,123元 2 薛莉蓁(提告) 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AsepMoca」、「張君雅」之人佯稱:「帳戶被金管會鎖住,需有金錢流通後才可正常交易」等語 113年6月19日18時34分許 3萬8,123元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施智瀚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卷第41至45頁 2. 施智瀚指認全聯福利中心潮州公園店之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 警卷第47頁 3. 證人施智瀚與暱稱「喬俊」之人(即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卷第49頁 4.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卷第51至55頁、 偵一卷第111至113 5. 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及時定位資料 警卷第57至61頁 6. 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487號搜索票影本 警卷第63頁 7.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卷第65至73頁 8. 被告扣案愷他命、咖啡包之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 警卷第85至89頁 9. 被告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警卷第91頁 10. 被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初驗結果書 警卷第93、95頁 11. 被告之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 警卷第97至98頁 12. 被告搭乘ASY-8739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全聯福利中心潮州公園店領款及離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前往搭乘施智瀚所駕駛之ASY-8739號自用小客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22張 警卷第101至121頁 13. 搜索被告住處之照片、扣案物照片、扣案毒品及被告尿液檢驗照片、被告故意輸入錯誤密碼導致手機系統重置還原畫面共17張 警卷第123至130-1頁 14. 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警卷第131頁 15. 員警113年7月11日偵查報告 他卷第5至8頁 16. 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定位位置之google地圖 他卷第40、89頁 17. 全聯福利中心潮州公園店之google地圖、街景圖 他卷第41頁 18.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他卷第43頁 19.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5月27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33432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他卷第109至113頁 2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3年6月24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19753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他卷第115至116頁 2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5月20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29076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他卷第117至118頁 22. 全聯福利中心潮州公園店至潮州獅子公園至之google地圖路線圖 偵一卷第59頁 23. 被告進入高雄市大寮區全家提領金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偵二卷第17至19頁 24. 被告於全家中壢青昇店提領金額及桃園高鐵站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偵二卷第67至74頁 25. 被告於全家高雄鼎勇店提領金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偵二卷第97至98頁 26.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偵二卷第99頁 27. 被告於統一超商桂林店提領金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偵二卷第185至186頁 28.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偵二卷第187至189頁 29.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交易資料 偵二卷第195至196頁 3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偵三卷第19頁 31.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偵三卷第21頁 32.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偵三卷第23頁 33.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偵三卷第25頁 34.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偵三卷第27頁 35.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偵三卷第29頁 36. 被告於統一超商慶樹門市、統一超商復慶門市、萊爾富超商中鑽門市、全家超商福田門市、統一超商樹義門市、全家超商福田二店、全家超商樹仔腳店提領金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 偵三卷第31至57頁 37.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21頁 3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959、14543、16313號起訴書 本院卷第27至36頁 39.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005號起訴書 本院卷第37至41頁 40. 被害人劉罡相關: 被害人與暱稱「客服部李專員」之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偵一卷第67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被害人中國信託網路銀行帳戶頁面擷圖 偵一卷第6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一卷第71至72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一卷第75、76頁 被害人臉書頁面擷圖、被害人與暱稱「張小佳」之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與「Family Mart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偵一卷第79至82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一卷第101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一卷第107頁 41. 告訴人薛莉蓁相關: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偵一卷第69頁 告訴人與「小紅薯666AF9F4」之對話紀錄擷圖 偵一卷第6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一卷第73至74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一卷第77、78頁 告訴人與暱稱「Asep Moca」之人之通訊軟體 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與「7-ELEVEN客服」對話紀錄擷圖、與暱稱「張君雅」之 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偵一卷第83至97頁 告訴人之臺幣活存明細擷圖 偵一卷第91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一卷第105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一卷第109頁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郵局金融卡 1張 申登人:許菀婷 2 郵局金融卡 1張 申登人:楊永琪 3 彰化銀行金融卡 1張 申登人:楊永琪 4 土地銀行金融卡 1張 申登人:黃偉哲 5 身分證影本 1張 姓名:林孟書 6 iphone手機 1支 7 作案用帽子 1件 8 作案用上衣 1件 9 作案用褲子 1件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38002787號卷 2.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892號卷 3.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72號卷一 4.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72號卷二 5.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72號卷三 6. 聲押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押字第135號卷 7. 聲羈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36號卷 8.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96號卷

2024-11-20

PTDM-113-金訴-696-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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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955號 聲 請 人 黃偉哲 相 對 人 林詠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1月24日經提示未 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1955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提示日) 001 110年6月25日 90,000元 113年1月24日 113年1月24日 CH645008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4-11-13

CYDV-113-司票-1955-2024111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徵收補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1年度訴字第380號 民國113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吉茂瓦楞紙器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採霞 訴訟代理人 邱國逢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王文心 莊武雄 王怡文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1年8月 29日台內訴字第111003618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被告為辦理「前瞻基礎建設計畫-虎頭溪排水護岸治理工 程(8K+884~10K+601)(都市土地)」,申請徵收○○市○○區 ○○○段(下稱知母義段)130-12地號等3筆土地及其上土地改 良物,經內政部以民國110年10月22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 號函核准徵收,被告據以110年10月28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 0000號公告徵收在案,徵收公告期間自110年10月29日起至1 10年11月29日止,並以同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 知原告領取徵收補償費。原告所有坐落知母義段280-242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徵收範圍內,因對系爭土地徵 收補償價額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900元不服,於110 年12月21日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11年2月9日府地價 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查處結果維持原徵收補償價額。原告 不服,再於111年3月9日向被告提出復議,被告爰依土地徵 收條例第22條第3項規定,將本案提請111年4月20日臺南市 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111年第3次會議 審議,經地評會決議維持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價額(加計市價 變動幅度後每平方公尺2,920元),被告據以111年5月16日 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復議結 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查估機關如未就案例蒐集期間內之買賣實例全部填寫買賣實 例調查估價表,將使地評會無資料可供查核審認被排除者何 以不適合作為比較標的,地評會之決議即有基於錯誤或不完 整事實為判斷之瑕疵,構成違法,有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 判字第83號判決意旨可參。依地評會111年度第3次會議紀錄 之簡報資料,經比對結果,發現已蒐集之買賣實例中,有3 件未填寫調查估價表。另發現有1件未列入蒐集之買賣案例 ,卻填寫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被告所為已違反土地徵收補 償市價查估辦法(下稱查估辦法)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則 地評會委員做出評定結果,即有基於錯誤或不完整事實為判 斷之違誤,程序具有重大瑕疵,應屬違法。 2、被告就知母義段280-188地號、68地號等2筆土地買賣實例, 究有何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因素,未記載於調查估價表 ,亦未提出具體情事,直接排除而不予採用,並選用其他買 賣實例為比較標的,有違反查估辦法第7條規定之違誤: (1)關於知母義段280-188地號土地部分:  ①依財政部訂定之「國有財產計價方式」第4條、第5條規定, 對於國有地標讓售,有嚴格估價之規定,得委由不動產估價 師或專業機構鑑價,估價師仍得按一定市場價格基準,依其 獲利及影響情況予以調整,不得以其為政府標讓售,即認有 無法量化調整之事由,直接排除而不予採用。  ②共有人亦得參加標售之投標,甚至可以就拍定價格主張優先 承購權。又「合併使用效益」並非查估辦法第20條規範之調 整因素,被告以共有人增加持分面積所增加合併使用效益為 考量因素,有不當連結之違誤。況被告未將合併使用效益因 素記載於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違反查估辦法第6條第1項規 定。   ③被告未就此筆買賣實例之標售價格,說明有無明顯偏高或偏 低之情形存在,亦未依查估辦法第7條及第8條規定之特殊情 況,作價格修正,並將之記載於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據以 估計實例土地之正常單價,而是直接排除採用該交易實例, 即有違反上開規定,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9號 判決意旨可參。  ④依「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之備註欄所載, 土地使用分區為農地,被告卻主張其性質為農建地,顯有違 誤。申報實價登錄時,買賣標的物若包含未保存登記建物, 需於備註欄特別註明此重要交易資訊,此項買賣交易未見註 明「買賣標的物含為保存登記建物」,可見未連同建物合併 標售,與系爭土地條件相近,自可作為比價適用之買賣交易 實例。 (2)關於知母義段68地號土地部分:  ①援引知母義段280-188地號之①、②、③部分。  ②此筆土地之標售,係被告所屬地政局依標售地籍清理未能釐 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第4、5條規定,參酌市價而訂標售 底價,符合市場交易價格,亦可作為比價適用實例。又地政 局就標售底價核定為1平分公尺12,340元,再次減價二拍成 交之價格為1平分公尺9,916元,可見被告就本案徵收土地所 評估的價格每平分公尺2,920元過低。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異議之申請,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依每平 方公尺9,400元作成准予再補償徵收差額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件徵收案劃分數個地價區段,原告所指摘已蒐集卻未製作 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之3筆買賣實例,係落在P002-00徵收地 價區段之買賣實例P102-00地價區段內,而非系爭土地所屬P 001-00徵收地價區段對應之買賣實例P101-00地價區段內, 與本件無關,原告容有誤會。 2、關於知母義段280-188地號土地部分: (1)此筆土地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譽國民之家依 據退除役官兵死亡遺留不動產管理作業規定代為標售,估價 方式係依據該規定第7條,不適用國有財產法之國有財產計 價方式。 (2)被告委託之華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查估單位)   已依查估辦法第6條規定,填寫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記載 並無遺漏。被告係主張地上有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意,非指10 9年4月23日之交易當然含有未保存登記建物。又該土地屬於 都市計畫區內的農業區中,已蓋有房屋、地目編定為「建」 之土地,為農建地,與系爭土地之農業用地性質差異較大, 難有替代性、可比較性。 (3)買受人原為該筆土地之共有人,因取得該持分面積,有合併 使用效益,且有毗鄰同段280-150地號持分面積,亦有合併 使用效益。查估單位無從就標售公開資訊,量化買受人購買 該地號持分面積所增加的合併使用效益,又無從計算確切合 併範圍。又共有土地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方式,須依民法第81 8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而為,故查估單位無法予 以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 (4)因有上述影響交易價格之因素,查估單位無從判斷其獲利及 影響價格情況,亦無從找到相似之個案作為修正之參考,無 法就該影響部分作量化調整進而修正價格,故依查估辦法第 7條規定不做修正且不予採用。 3、關於知母義段68地號土地部分: (1)此筆土地為被告依據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 法標售土地,惟屬私人土地,故不適用國有財產法之國有財 產計價方式。又依標售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 辦法第4、5條規定訂定底價,與土地徵收市價查估不同,其 所適用法令及所採實例期間均與系爭土地不同,故不宜逕行 比較兩者價格。 (2)買受人原為該筆土地之共有人,因取得該持分面積,有合併 使用效益,有別於一般非共有人之購買考量,且有毗鄰同段 68-2、68-4、72、72-4、72-5、72-6、72-7、72-8地號等多 筆土地所有權,亦可能與毗鄰土地有合併使用效益,惟無從 計算確切合併範圍,故查估單位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 (3)查估單位已依查估辦法第6條規定填寫買賣實例調查表,記 載並無遺漏。因此筆買賣係持分移轉及政府機關標讓售,且 由共有人購買,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爰依據查估辦法 第7條但書規定,不做修正且不予採用。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是否於未經選取為比較標的之其中3件買賣實例,未填 寫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違反查估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查 估程序,影響比較標的之選擇正確性,致原處分就系爭土地 之地價補償,有基於錯誤或不完整事實作成判斷之違誤? (二)被告以知母義段68、280-188地號土地等2筆買賣實例有影響 交易價格且無法量化調整之情況,依查估辦法第7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不予採用,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事實概要欄所載等情,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 並有內政部110年10月22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2 2頁)、被告110年10月28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 (第3頁)、原告110年12月21日異議申請書(第6頁)、被 告111年2月9日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26頁)、原 告111年3月9日復議申請書(第34頁)、地評會111年4月20 日111年第3次會議紀錄(第43頁)、原處分(第1頁)附原 處分卷及訴願決定書(第29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第41 1、415頁)附本院卷1為證,可信為真實。 (二)應適用的法令及說明︰ 1、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 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第2項)前項市價,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第4項)前3項查估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遵 行事項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本條例第30條第1項 所稱徵收當期之市價,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經地 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當期市價。」 3、查估辦法: (1)第3條:「(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辦法規 定辦理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時,得將查估程序全部或一部 委託不動產估價師辦理,委託費用由需用土地人負擔。(第 2項)不動產估價師受託查估土地徵收補償市價者,應依本 辦法辦理。」 (2)第4條:「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之辦理程序如下:一、蒐 集、製作或修正有關之基本圖籍及資料。二、調查買賣或收 益實例、繪製有關圖籍及調查有關影響地價之因素。三、劃 分或修正地價區段,並繪製地價區段圖。四、估計實例土地 正常單價。五、選取比準地及查估比準地地價。六、估計預 定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七、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提交 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 (3)第6條第1項:「依第4條第2款調查實例,以蒐集市場買賣實 例為主,並得蒐集市場收益實例。調查實例應填寫買賣實例 調查估價表或收益法調查估價表。」 (4)第7條:「買賣或收益實例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價格明顯 偏高或偏低者,應先作適當之修正,記載於買賣實例或收益 法調查估價表。但該影響交易價格之情況無法有效掌握及量 化調整時,應不予採用:一、急買急賣或急出租急承租。二 、期待因素影響之交易。三、受債權債務關係影響之交易。 四、親友關係人間之交易。五、畸零地或有合併使用之交易 。六、地上物處理有糾紛之交易。七、拍賣。八、公有土地 標售、讓售。九、受迷信影響之交易。十、包含公共設施用 地之交易。十一、人為哄抬之交易。十二、與法定用途不符 之交易。十三、其他特殊交易。」 (5)第8條:「買賣或收益實例除依前條規定辦理外,並應就下 列事項詳予查證確認後,就實例價格進行調整,並記載於買 賣實例或收益法調查估價表:一、交易價格、租金或權利金 等及各項稅費之負擔方式。二、有無特殊付款方式。三、實 例狀況。四、有無基本機電、裝修以外之其他建物裝潢費用 。」 (6)第17條:「(第1項)依第13條估計之土地正常單價或第14 條採用之收益實例租金或權利金應調整至估價基準日。(第 2項)前項估價基準日為每年9月1日者,案例蒐集期間以當 年3月2日至9月1日為原則。估價基準日為3月1日者,案例蒐 集期間以前1年9月2日至當年3月1日為原則。(第3項)前項 案例蒐集期間內無適當實例時,得放寬至估價基準日前1年 內。」 (7)第18條:「比準地應於預定徵收土地範圍內各地價區段,就 具代表性之土地分別選取。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 毗鄰之地價區段,亦同。」 (8)第19條第1項至第3項、第5項:「(第1項)比準地比較價格 之查估,應填載比較法調查估價表,其估計方法如下:一、 就第17條估價基準日調整後之土地正常單價中,於同一地價 區段內選擇1至3件比較標的。二、將前款比較標的價格進行 個別因素調整,推估比準地試算價格。三、考量價格形成因 素之相近程度,決定比準地地價。(第2項)地價區段內無 法選取或不宜選取比較標的者,得於其他地區選取,估計時 應進行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第3項)第1項第2款及 前項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分別依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 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個別因素評價基準表之最大影響範圍內 調整。……(第5項)比準地地價之決定理由應詳予敘明於比 準地地價估計表。」 (9)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第5項:「(第1項)預定徵收土地宗 地市價應以第18條選取之比準地為基準,參酌宗地條件、道 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調 整估計之。但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在此限 。(第2項)前項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 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影響地價個別因素依影響地價個別因素 評價基準表之最大影響範圍內調整。(第3項)依前2項估計 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市價,應填寫徵收土地宗地市價估計表。 ……(第5項)前項宗地個別因素資料之行政條件,依下列方 式填寫:一、非都市土地、都市計畫範圍內公共設施保留地 、區段徵收範圍內土地:依徵收計畫報送時之土地使用管制 規定填寫。二、都市計畫範圍內非屬前款公共設施保留地之 依法得徵收土地:依都市計畫變更為得徵收土地前之土地使 用管制規定填寫;確無法追溯變更前之使用管制條件者,需 用土地人應於清冊相關欄位或報送公文中註明。」 (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意旨,被徵收土地應按徵 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而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依同條例 第30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查估辦法,係就有關徵收土地之補 償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遵行事項所為之技術 性及細節性規定,符合授權範圍及目的,自得予以適用(最 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地 方徵收主管機關辦理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自應遵守查估辦法 所定之查估程序,據以核算徵收當期市價之補償價額。倘有 違反查估規定之程序瑕疵,則可能影響補償價額核定之合法 性判斷,故有無此程序瑕疵存在、有無影響處分合法性,即 為司法審查之重點。又依行為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 組織規程第3條第1、5、6款規定意旨,關於「地價區段之劃 分及各區段之地價」「土地徵收補償市價及市價變動幅度」 「依法復議之徵收補償價額」等事項之評議,係歸屬地評會 之任務;再依同規程第4條規定意旨,地評會係以各行業專 家學者、各公部門主管人員所組成,是有關地價及徵收補償 地價之判斷,係經由為合議組織之該委員會依一定法律程序 獨立行使職權所作成,係本於其專業知識所作成之決定,應 認享有判斷餘地(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07號判決意 旨參照)。 (四)被告委託查估單位辦理調查、蒐集買賣實例及補償價額之查 估,並提交送請地評會評定通過,核無違反查估辦法規定之 查估程序,其市價徵收補償價格之形成,並無違誤: 1、系爭土地地價區段之劃分:被告於109年12月28日發布實施「 變更虎頭埤特定區計畫(部分農業區及公園用地為河川區…… )(配合前瞻基礎建設計畫-虎頭溪排水工程)案」,將原屬 農業區之系爭土地(按:分割前為知母義段280-217地號土 地)變更為河川區土地,此有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9年1 2月14日知母義段土地逕為分割清冊(第352頁)、被告109年 12月23日府都規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所附變更範圍土地清 冊(第295、327頁)附本院卷1為證。被告遂參照查估辦法 第20條第5項第2款規定,依都市計畫變更前之使用管制條件 即農業區土地,填載為個別因素資料之行政條件,作為劃分 地價區段之參考基礎,並依查估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斟 酌各項影響地價因素,將東以虎龍橋以南約70公尺、南以知 義營區以北約120公尺、西以南168-1區道以東約170公尺、 北以中興路以南約10公尺為界,現況為農作使用之農業區土 地劃為P001-00地價區段,而將系爭土地劃屬都市計畫內農 業區用地之P001-00地價區段,此有查估單位華估字第00000 00000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附土地徵收市價查估地價區段 圖(第107頁)、地價區段勘查表(第121頁)附原處分卷為 憑。 2、選取比準地、蒐集買賣實例、估計比較標的土地正常單價之 形成及查估比準地地價: (1)被告依查估辦法第18條規定,選取具代表性之知母義段91-3 5地號農業區〔變更為河川區(排水使用)〕用地,作為P001- 00地價區段內之比準地,此有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附比 較法調查估價表(原處分卷第125頁)為證。 (2)被告依查估辦法第17條第2項規定,以估價基準日109年9月1 日之前半年期間,即109年3月2日至同年9月1日止為買賣案 例蒐集期間,因無適當實例選取作為比較標的,遂依查估辦 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於虎頭溪排水周邊地區劃設之P101-00 地價區段(即東以吉茂紙廠以西約20公尺,南以東懋食品、 西以知義橋、北以新化外環道以東約100公尺為界之農業區 ),就上開案例蒐集期間共蒐集12筆買賣實例,並依查估辦 法第6條規定填寫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原告主張另有3件已 蒐集之買賣實例,有未填寫調查估價表之違誤云云,尚無可 採,理由詳後述)。其中部分買賣實例有合併使用、政府機 關標讓售及使用管制條件不同等足以影響交易價格之因素, 無從判斷其獲利及影響價格情況,且無法就該影響部分量化 調整進而修正價格,故依查估辦法第7條規定不予採用,經 地評會審議通過(原告主張就其中有2筆買賣實例不予採用 之認定,有違反查估辦法第7條規定之違誤云云,並無可採 ,理由詳後述),遂依查估辦法第19條規定,就所蒐集之買 賣實例中,選取位屬P101-00地價區段內,使用性質、條件 相似之○○市○○區○○○段156-8地號土地(交易日期:109年4月 28日)為比較標的,土地正常單價為每平方公尺3,074元。 復就前揭選取之比準地與選取之比較標的進行交易日期、區 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後(交易日期調整百分率1.00%、區 域因素調整百分率-10.00%、個別因素調整百分率3.25%), 估算比準地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885元,再依查估辦法第21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未達百位數無條件進位後,決定每平方 公尺2,900元等情,有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附12筆買賣 實例調查估價表(第117、137-146、150頁)、影響地價區 域因素分析明細表(第123頁)、比較法調查估價表(第125 頁)及比準地地價估計表(第127頁,知母義段91-35地號分 割自91-28地號)附原處分卷可參。 3、估計宗地市價,提交地評會評定結果,徵收補償標準為每平 方公尺2,920元: (1)被告依查估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系爭土地之宗地市價應 以上開比準地之估價為基準,參酌兩者土地條件之個別因素 間差異,經調整計算結果(總調整率為-3.25%),系爭土地 宗地市價每平方公尺2,806元,依查估辦法第21條第1項第3 款未達百位數無條件進位後,每平方公尺為2,900元,提交 經地評會110年1月29日第1次會議評議通過。復依查估辦法 第30條規定及地評會110年6月28日第3次會議評定新化區110 年市價變動幅度100.66%,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市價爰調整為 每平方公尺2,920元等情,有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附徵 收土地宗地市價估計表(第128頁)、徵收土地宗地市價評 議表(第129頁),及地評會110年1月29日110年第1次會議 紀錄(第152頁)、110年6月28日110年第3次會議紀錄所附 市價變動幅度評議表(第184、188頁)附原處分卷可考。 (2)於復議階段,被告檢具原告之陳述意見及相關資料,提交地 評會重新檢視結果,經決議原核定並無違誤,維持系爭土地 之徵收補償標準為每平方公尺2,920元,有上開地評會111年 4月20日111年第3次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45頁)可證。 4、經核被告辦理查估補償地價之程序,並無違反查估辦法規定 情形,且查無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而判斷之 瑕疵,則被告依地評會復議之決議而作成之決定,本院應予 以尊重。 (五)原告雖主張依被告提交地評會之簡報資料,所附買賣實例分 布圖之各買賣實例,核對附卷之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發現 其中3筆已蒐集之買賣實例,並未填寫調查估價表。因認被 告未就案例蒐集期間內之買賣實例全部填寫調查估價表,違 反查估辦法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致地評會做出評定補償價 格之決議,有基於錯誤或不完整事實為判斷之瑕疵,且構成 足以影響補償價額查估合法性之違誤云云。惟查: 1、被告為辦理排水護岸治理工程須徵收之土地,有數筆宗地, 就同一地價區段之劃分,共劃分為P001-00、P002-00等2個 徵收範圍地價區段;在其近鄰或類似地區蒐集買賣實例之地 價區段範圍,則分別屬於P101-00及P102-00地價區段。系爭 土地屬於P001-00徵收範圍地價區段,其對應之買賣實例地 價區段為P101-00,其地界範圍均載明於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原處分卷第98頁)。至於坐落P002-00徵收區段及其對應 之P102-00買賣實例區段者,因與系爭土地之市價查估並無 關涉,故卷附之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將其地界範圍及相 關資訊,基於個人資料保護,均加以遮蔽。此觀之被告當庭 提出未遮蔽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其遮蔽處之文字為「2.P0 02-00地價區段範圍:東以同義宮西側巷道、南以虎龍橋以 南約150公尺、西以中興路、北以中興路為界之農業區」及 「2.P102-00地價區段範圍:東以中興路587巷、南以復興路 114巷……為界之農業區」等語,有視訊開庭之攝影照片(附 本院卷2第161頁)為證,核與系爭土地所屬P001-00及其對 應之P101-00區段之地界範圍,並不相同,此參看買賣實例 分布圖及地價區段相對位置圖(原處分卷第56-57、169-170 、171頁),可得印證。 2、原告所指摘之已蒐集而未填寫調查估價表之3件買賣實例, 即簡報所附實例分布圖(原處分卷第57頁)之「新義段931- 960地號,面積2,237.02平方公尺,交易日期108年11月5日 」「新義段931-960地號,面積4,380.84平方公尺,交易日 期108年11月5日」「新義段901-930地號,面積3,098.29平 方公尺,交易日期109年4月13日(被告主張係正確日期109 年7月23日之誤載)」等3件,經比對上開買賣實例分布圖( 原處分卷第56-57、169-170頁)及地價區段相對位置圖(原 處分卷第171頁),其位置均坐落於P102-00地價區段之紫色 圓點範圍內,與系爭土地相關之P101-00地價區段,在位置 圖上有相當距離,亦即原告指摘之上開3件買賣實例,均屬 為查估P002-00徵收地價區段而蒐集坐落於P102-00地價區段 之買賣實例,並非系爭土地之同一地價區段、近鄰地區或類 似地區之買賣實例。因此,無論被告就此3件買賣實例有無 填寫調查估價表,至多僅構成P002-00地價區段選取比較標 的之程序瑕疵,均與針對系爭土地所為原處分之合法性判斷 ,並無關涉。原告所指摘之事證,核與事實不符,其主張原 處分有此部分之違誤,尚無可採。 3、原告另主張「新義段925地號」之買賣實例,雖有填載調查 估價表(原處分卷第151頁),但未列入系爭土地之蒐集買 賣案例云云。經查,該筆交易並非坐落於系爭土地近鄰或類 似地區之P101-00地價區段之買賣實例,有實例分布圖(原 處分卷第56、57頁)可參,與系爭土地之市價查估,並無關 係。原告此部分主張,核與原處分合法性之判斷,並無關涉 ,不影響判決之結果。 (六)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知母義段68、280-188地號土地等2件買賣 實例調查估價表中,並未記載合併使用效益之情事,亦未記 載有其他無法有效掌握或量化修正價格之明確事由,逕以該 事由認定該2件買賣實例應不予採用,違反查估辦法第6條第 1項後段、第7條規定,且足使地評會有基於錯誤或不完整事 實為判斷之瑕疵,構成足以影響補償價額查估合法性之違誤 云云。惟查: 1、依查估辦法第7條規範意旨,考量在一定地價區段蒐集之買 賣實例,如有影響交易價格之因素存在,可能導致其價格偏 高或偏低,而偏離市價甚鉅,為確保估價結果的準確性和公 正性,明訂有13款影響交易價格情形,在估價過程中應予考 量並為適當之價格修正,且應將修正理由記載於買賣實例調 查估價表以供檢證,始得採用供作比較標的之選擇。又依但 書規定之明白文義,有該13款規定情形者,原則上應為適當 之價格修正後予以採用,不得逕予排除而不採用,惟其影響 交易價格情形,有「無法有效掌握或無法量化調整」之例外 情況時,則應不予採用。條文所稱「無法有效掌握或無法量 化調整」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係指影響交易價格之因素,具 有不確定性或複雜性,使估價師無法準確評估或量化其對交 易價格影響程度之情況,此涉及估價技術之專業判斷,倘其 判斷並無明顯恣意濫用或違法情事,行政法院原則上應尊重 地評會之判斷。 2、依查估辦法第7條前段之文義脈絡,應記載於買賣實例調查 估價表之內容,應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及「適當之 修正(價格)」而言,因該買賣實例具有採用之適格,記載 內容可供作是否選擇為比較標的之參考。至於但書規定者, 係不具採用適格之情形,不須為價格之修正,應逕不予採用 。又依該條文前後脈絡之文義解釋,必須記載於調查估價表 之事項難認包括「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的情況及其具 體事由在內。查估單位倘有未記載或記載不完全情形,並無 違反該條規定,亦不構成查估程序之瑕疵,僅就「無法有效 掌握及量化調整而應不予採用」之事實存否,在事後爭訟程 序中,發生證明困難之問題而已。原告主張倘僅記載「不予 採用」,卻未載明「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之具體事由 及其憑據,以供地評會驗證審查,即有違反違反查估辦法第 6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見解,不予採納。 3、關於知母義段280-188地號土地部分: (1)依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原處分卷第141頁)記載,此筆土 地交易日期為109年4月23日,地上有全部層數之建築改良建 ,土地買賣單價每平方公尺7,604元,備註欄記載「3.土地 面積520.00平方公尺,持分移轉(56/1457)。4.向政府機 關承購之案件。農建地、地上有未保存登記建物,不予採用 」等語。經核對土地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 附本院卷2第39頁),該次交易標的為土地1筆,不包含地上 建築物,備註欄記載「向政府機關承購之案件」。又該土地 係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譽國民之家即馬姓原 所有權人之遺產管理人,標讓售權利範圍1457分之56,由黃 葉姓所有權人(原持有權利範圍1457分之396)取得後,權 利範圍增至1457分之452,此有土地異動清冊查詢資料(附 本院卷2第41頁)為證,足認此買賣實例確有查估有辦法第7 條第13款「其他特殊交易」情形。 (2)依上開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之交易標的清冊 記載(附本院卷2第40頁),其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 區」。又依土地查詢資料(本院卷2第45頁),都市計畫發 布前之地目為「建」,且其上已有全層建築物存在,合於都 市計畫法臺南市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可作一定限度之建築使 用,為俗稱之「農建地」,其與系爭土地之農地性質有別, 使用管制條件不相同。 (3)此買賣實例之買受人,同時持有與此筆土地相毗鄰之同段28 0-15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57分之729),有土地查詢資料 (本院卷2第46頁)為證,其上有建築物橫跨延伸兩筆土地 範圍內,此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 網站資料、空照圖(附本院卷2第42、43頁)為證。由此可 知經由此筆買賣,買受人除再增加取得此筆土地權利範圍14 57分之56(19.99平方公尺)外,亦有與相毗鄰土地之合併 使用效益。 (4)依上所述,此筆土地為都市土地之農建地,與系爭土地為農 地之性質不同,且買受人因此交易而增持此筆土地權利範圍 ,並有毗鄰地之合併使用效益,足認上述情況足以影響交易 價格,且依其情況無法量化而調整其價差,合於查估辦法第 7條但書規定情形。被告依地評會之決議,逕認為不予採用 ,於法尚無不合。 4、關於知母義段68地號土地部分: (1)依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原處分卷第150頁)記載,此筆土 地交易日期為109年5月19日,地上無改良建築物,買賣單價 為每平方公尺5,025元,備註欄記載「4.土地面積1,461平方 公尺,持分移轉(36/324)。5.政府機關標讓售,不予採用 」等語,已有載明不予採用之事由。另依不動產買賣成交案 件實際資訊申報書(本院卷2第47頁)所載,交易標的為土 地1筆,備註欄載明「與政府機關有關之交易:政府機關標 讓售」等語。又此筆買賣係由被告依地籍清理條例第l1條規 定代為標售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以公開拍賣方式為 之,而鄭姓買受人原持有此筆土地權利範圍16/18,經此交 易再取得權利範圍2/18(即36/324),增加持分後,取得此 筆土地全部權利範圍,此有被告109年6月29日府地籍字第00 00000000號函附代為標售地籍清理土地標出之不動產清冊及 產權移轉證明書(第49-52頁)、土地查詢資料(第55頁) 附本院卷2為證,足認此買賣實例確有查估辦法第7條第7款 「拍賣」之特殊交易情形。 (2)此筆買賣之鄭姓買受人同時為相毗鄰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持 有相毗鄰土地之知母義段68-2、68-4地號土地各18分之1及 同段72、72-4、72-5、72-6、72-7、72-8地號土地各全部之 權利範圍,此有土地查詢資料(第56-63頁)、被告所屬地 政局電子地圖圖台網站資料(第29頁)、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網站資料、空照圖(第53、54頁 )附本院卷2為證。由此可知,買受人經由此筆買賣,因增 加持分而取得此筆土地所有權全部,亦有與相毗鄰多筆土地 之合併使用效益。上述情況涉及整合周遭土地合一利用之客 觀情勢,且涉及買受人競爭取得之主觀動機,足以影響交易 價格,且依其情況無法量化而調整其價差,合於查估辦法第 7條但書規定情形。被告依地評會之決議,逕予排除而不予 採用,並無違誤。 5、原告雖主張上開「合併使用效益」之事由,並未記載於買賣 實例調查估價表,因地評會無從驗證審查,行政法院不能審 究此事由,亦不能採為判決之基礎云云。惟查,上開買賣實 例調查估價表,均有記載「持分移轉」「不予採用」等語, 被告亦陳明承辦人於地評會審議時均有報告其內容,則依地 評會委員之專業背景,依上開查估用語及報告內容,於作成 不予採用之判斷時,應已有形成上開事由存在之認知。再者 ,縱認因上述調查估價表未詳細記載「合併使用效益」之事 由,地評會委員均不知悉,亦未驗證審酌此一事由之存否, 未採為其判斷之基礎。然地評會最後仍基於其專業考量,作 成逕不予採用上述買賣實例之判斷。則本院經事證調查結果 ,發現有此一事由存在,係增加對地評會判斷結論之信憑性 ,並非因此事由而認地評會判斷之基礎事實有錯誤或不完整 ,致減損對其判斷結論之信憑性,自得加以審究並採為判決 之理由。況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查估辦法第7條但書規定 「應不予採用」之事實或理由為追補,不涉及原處分同一性 之變更,依理由追補之法理,於法並無不合。依上所述,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 無違誤。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 必要,併此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2024-11-13

KSBA-111-訴-380-20241113-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70號 上 訴 人 詹健興 蘇燕玉 被 上訴人 陳良濱 追加 被告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郭承洲 黃炳元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莊佳錦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 23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51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撤回上訴者,喪失其 上訴權。第262條第2項至第4項之規定,於撤回上訴準用之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 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 、第2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 之規定,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準 此,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之全部或一部者,即喪 失該部分之上訴權,該撤回部分之判決即告確定。經查,上 訴人對原審被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臺南市 東區區公所(下稱東區區公所)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5頁) ,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 工務局、東區區公所之訴訟代理人亦當庭表示無意見,有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4頁),依上開規 定,即生撤回此部分上訴之效力而告確定,本院就此撤回之 部分即毋庸加以審判,先予敘明。 二、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時主 張東區區公所為臺南市東區裕農里活動中心(下稱裕農里活 動中心)所增建鐵棚違建(下稱系爭鐵棚違建)之違建人, 東區區公所並將系爭鐵棚違建提供被上訴人陳良濱辦理外燴 ,製造油煙,亦無防制設備,且裕農里活動中心舉辦課程亦 衍生噪音,爰依共同侵權之法律關係,就油煙部分,請求東 區區公所與工務局、被上訴人陳良濱連帶賠償上訴人蘇燕玉 新臺幣(下同)10萬元;就噪音部分,請求東區區公所與工 務局、被上訴人陳良濱連帶賠償上訴人詹健興、蘇燕玉各5 萬元。嗣因原審判決認定東區區公所僅係臺南市政府派出之 地方行政機關,縱有侵害權利人之權利,其權利、義務應由 臺南市政府行使及負擔,上訴人乃於上訴時追加臺南市政府 為被告,並經臺南市政府具狀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63頁 ),佐以東區區公所於原審已就上訴人之主張進行實質辯論 ,已獲程序及實體保障,且上訴人仍係基於主張裕農里活動 中心舉辦課程產生之噪音及被上訴人陳良濱利用系爭鐵棚違 建辦理外燴產生之油煙侵害上訴人之居住安寧及身體健康, 合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故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訴之 追加,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主張: (一)被上訴人陳良濱自99年5月8日起,利用擔任里長職務,於 裕農里活動中心建築基地內,故意違法占用法定避難層的 前面開放空間、騎樓連接通道及後面消防逃生通道空地, 私自加蓋系爭鐵棚違建,供被上訴人陳良濱招攬舉辦每年 達20場以上之宴會及卡拉OK節目活動,並設置柵欄以收費 停車,而裕農里活動中心舉辦課程時,活動人員聲音、擴 音器喇叭、冷氣室外機長時間運轉等聲音交替,其中有3 台規格均為10噸的冷氣室外機噪音,是主要製造噪音汙染 固定來源,距上訴人住處僅2公尺,109年11月19日環保局 檢測值52.2dB,當時受測時僅2台運轉,另1台經被上訴人 陳良濱稱故障待修已不再使用搪塞上訴人,當時環保局判 定未超標,但現在就明顯超過噪音管制標準第二類「晚間 」應在52dB以下,而有違反噪音防制法之情事,且裕農里 活動中心之土地使用分區為「機關用地-機E8」,上訴人 住所為「住宅區」,但環保局卻將裕農里活動中心及周遭 區域均劃入第三類商業區列管,顯有不當且不合法。 (二)又裕農里活動中心舉辦外燴時,並未設置符合政府規定的 除油煙設備而任意排放,汙染空氣品質,且並非偶發性舉 辦,而是常態性,致上訴人蘇燕玉每次得知外燴活動要舉 辦之時,即須關閉所有門窗並將門縫塞滿,避免接觸到油 煙,而自99年5月8日至112年7月6日間,裕農里活動中心 因上開活動衍生之噪音、外燴產生油煙次數達200次,均 嚴重損害上訴人之生活品質及身體健康,上訴人蘇燕玉自 109年12月15日至111年11月24日期間,已就診精神科2次 、腸胃肝膽科15次、內科21次,上訴人精神已瀕臨崩潰, 長期為躁鬱症疾病所苦並睡眠不足,上開噪音、油煙之情 形,經上訴人數次反應,惟均未獲明顯改善。 (三)追加被告臺南市政府就裕農里活動中心活動課程申請之准 駁,應考量並兼顧周遭里民住戶安寧生活環境,而非僅為 避免裕農里活動中心之使用率低於50%,或僅因場地已空 出即核准活動課程之申請,且大型宴客得於宴會餐廳舉辦 ,商業區亦有完善KTV專屬場所可供歌唱教學使用,並無 租借裕農里活動中心辦理宴客、卡拉OK、土風舞、單人舞 等活動之必要。此外,經上訴人請託,於民意代表之協助 下於裕農里活動中心1樓出入口所裝設之唯一一扇隔音門 ,舉辦活動時卻常處於開啟狀態,而無隔音效果,隔音門 是假的,油煙還飄到別人家去,甚至裕農里活動中心3樓 門窗上之布幔也只是一層布而已,並無隔音效果。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項之訴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陳 良濱應給付上訴人蘇燕玉15萬元、上訴人詹健興5萬元;⒊ 追加被告臺南市政府應與被上訴人陳良濱連帶給付上訴人 蘇燕玉15萬元、上訴人詹健興5萬元。 二、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部分 (一)被上訴人陳良濱抗辯略以:   ⒈上訴人之主張均僅為泛泛之言,除上訴人蘇燕玉所提病歷 證明,與裕農里活動中心因舉辦活動所產生之噪音、油煙 均無因果關係外,上訴人未能提出實質證據,故上訴人之 主張均不足採,且噪音之分貝數需超過環保局所訂定之管 制標準,並達一般人難以忍受之範圍,方可請求精神賠償 ,而本件裕農里活動中心所發出之聲響,經環保局多次現 場稽查,結果均未逾噪音管制法所訂定之音量標準,上訴 人僅因其個人主觀感受,即向其請求精神賠償,應屬無據 。另居住於裕農里活動中心附近之鄰居不只有上訴人,除 上訴人外,並無其他鄰居反應舉辦於裕農里活動中心之活 動存在油煙、噪音問題,甚至在裕農里活動中心所舉辦之 宴會,每年次數不超過2次,規模也不會達幾百人。   ⒉裕農里活動中心舉辦活動,乃平常且合法之事,其尊重上 訴人的想法,也有將裕農里活動中心的窗戶及落地窗加裝 兩層,還有安裝隔音布,已盡量考量及配合。至外燴部分 ,規模均小,亦非固定之附設餐廳,依法無須裝設除油煙 設備,上訴人須就其住所受裕農里活動中心油煙汙染乙事 負舉證責任。裕農里活動中心辦理之活動,若有違法,其 願受罰,其雖為裕農里活動中心之管理人,但裕農里活動 中心有另外設置管理員,若要辦桌、烹飪、開課,均要向 管理員登記申請,經管理員確認未與其他活動相衝突後, 始能開設,並非其所能決定。另上訴人雖曾檢舉裕農里活 動中心之噪音、空汙,然經有關單位查核,均認未違反規 定,縱認有侵權行為,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時效 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追加被告臺南市政府抗辯略以:    噪音部分,於109年11月18日會勘當時皆已通知相關單位 到場,例如環保局,且裕農里活動中心辦理之活動,自11 2年起至113年止共有4次,包含母親節、中秋節及重陽節 活動。又就公務行政人員立場而言,如裕農里活動中心都 沒有在運作,也會被檢討,上訴人如果反對裕農里活動中 心興建於上訴人住家附近,於裕農里活動中心規劃興建之 初,即應向相關政府單位反應,而非現在才來反應裕農里 活動中心產生噪音、空汙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追 加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良濱及追加被告臺南市 政府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蘇燕玉15萬元、上訴人詹健興5萬元 之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裕農里活動 中心所舉辦卡拉OK、歌唱教學、土風舞等課程產生之噪音 ,及被上訴人陳良濱利用東區區公所搭建之系爭鐵棚違建 辦理外燴產生之油煙,侵害上訴人之居住安寧及身體健康 ,依上開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二)噪音部分   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 ,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 ,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 、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 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 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條定 有明文。而上述氣響之侵入,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可否 認為相當,應參酌主管機關依法所頒布之管制標準予以考 量,俾與事業之經營獲得衡平,以發揮規範相鄰關係積極 調節不動產利用之功能。又噪音管制法所稱之噪音,係指 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該法第3條所明定(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於他人居住區域 發出之聲響是否相當,可參酌該音源是否已逾中央主管機 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噪音管制法第9條之授權所訂定 之「噪音管制標準」,而非單憑個案當事人主觀喜惡或感 受以為認定,較為公允。   ⒉裕農里活動中心之噪音管制區別為第三類管制區一節,有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135、137頁),而是否超出標準則再視其音源 別為何適用噪音管制標準第4條至第8條規定之標準值,及 噪音管制標準第2條第5款之時段區分作為判斷是否已逾一 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   ⒊上訴人主張109年11月19日環保局檢測值為52.2dB,超過噪 音管制標準第二類「晚間」應低於52dB之規定,並提出分 貝計截圖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惟裕農里活動中 心之噪音管制區別為第三類管制區,已如前述,且依前開 截圖顯示,測定時間為11月19日16時27分,而依噪音管制 標準第2條第5款第1目規定,日間是指各類管制區上午7時 至晚上7時,故是否逾越標準值,應以是否違反該時段區 分之規定認定,而擴音設施噪音管制標準值第三類部分之 日間標準值為77分貝,為噪音管制標準第7條所明定,故1 09年11月19日之該次測定值未逾噪音管制標準,應可認定 ,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又裕農里活動中心於 111年4月13日經民眾陳情噪音問題,經環保局稽查人員致 電陳情人,因陳情人未接聽電話故無法會同測量音源,經 稽查人員當時於該址周界亦未聽有異音擾人情形;於同年 5月25日經民眾陳情噪音問題,稽查人員致電後,陳情人 表示噪音已停止,故稽查人員即未前往等情,有上開稽查 工作紀錄2份附卷可憑,可知此2次之陳情均未測得噪音音 量,自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至上訴人於原審固另提 出自行錄製噪音之影像光碟為證,然光碟內所錄製之音量 為何,並無客觀量化數據,且參諸噪音管制標準對於噪音 測量儀器、測量高度、噪音計上動特性之選擇、背景音量 之修正、測量地點及與建築物牆面線之距離、噪音發生源 操作條件、評定方法等項目均有細部規定(噪音管制標準 第3條規定參照),上訴人所自行錄製聲響顯然未合於前 揭檢測聲音分貝之專業規定,自無從判定該等聲響之實際 分貝(音量)為何,從而,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資料尚不足 以證明裕農里活動中心辦理活動所產生之聲響已構成噪音 管制法第3條所稱之噪音,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良濱 及追加被告臺南市政府已侵害上訴人之居住安寧,應對上 訴人負共同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⒋至上訴人主張其住所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屬「住五」 第五種住宅區,應屬第二類噪音管制區,環保局將上訴人 住所劃入第三類噪音管制區,等同商業區列管為不當,並 提出臺南市政府都市計畫書圖、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 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5、2 7頁),然第三類噪音管制區係指以住宅使用為主,但混 合商業或工業等使用,且需維護其住宅安寧之地區,為噪 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2條第3款所明定,故上訴人住所 之土地使用分區縱然為住宅區,仍可劃定為第三類噪音管 制區,且噪音管制法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類噪音管制區 之劃定係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視轄境內噪音狀況 劃定公告,此乃主管機關之職權,本院亦不適合逕行認定 上訴人住所應屬第二類噪音管制區,並據此判斷是否違反 該管制區之標準值,況109年11月19日16時27分之檢測值5 2.2dB仍未超過噪音管制標準第7條所規定之第二類噪音管 制區之日間標準值72分貝,故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均不足 採。 (三)油煙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良濱頻繁利用系爭鐵棚違建舉辦外 燴,且因未設置排煙設備,致產生之油煙飄入上訴人之住 所,上訴人蘇燕玉並因此在12年期間內就診精神科、腸胃 肝膽科及內科,並提出活動地點在裕農里活動中心之餐會 報名表、系爭鐵棚違建彩色照片及上訴人蘇燕玉之門診紀 錄等為證(見原審卷第46、109、111、117至121頁),然 前揭門診紀錄僅得證明上訴人蘇燕玉曾在精神科、內科等 科別就診,且其中關於「無法放鬆,頭暈,擔心家人身體 狀況,住處太吵」等記載為醫師依據上訴人蘇燕玉之主訴 所為之紀錄,難以證明上訴人蘇燕玉之上開症狀與裕農里 活動中心辦理外燴所產生之油煙間有因果關係,而上訴人 就油煙部分復未再提出有關裕農里活動中心辦理外燴產生 油煙已違反空氣汙染防制法或其他法令之證據,則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陳良濱及追加被告臺南市政府應就裕農里活 動中心產生之油煙,對上訴人負侵害健康權之損害賠償責 任,亦屬無據。 (四)從而,上訴人既未證明裕農里活動中心辦理課程、舉辦外 燴時產生之聲響、油煙,已逾一般社會生活容忍之程度, 則其等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陳良濱 及追加被告臺南市政府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詹健興5萬元、 上訴人蘇燕玉15萬元,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良濱應給 付上訴人詹健興5萬元、上訴人蘇燕玉15萬元,非屬正當,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 訴人於本審追加請求臺南市政府應與被上訴人陳良濱連帶負 損害賠償之責,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楊亞臻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4-11-12

TNDV-112-簡上-270-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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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瑋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2 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唐瑋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唐瑋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壹」)於民國113年6月19 日前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Telegram暱稱「I」、「劉邦」、「蕭邦」及其他 身分不詳之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約定以 取款金額2%之報酬為代價,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 而與「I」、「劉邦」、「蕭邦」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之時 間,透過網際網路,在社群網站Instagram上刊登不實之投 資廣告訊息,引誘不特定之民眾上網瀏覽並點擊相關連結後 ,再進行投資詐騙(無證據證明唐瑋擇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 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嗣經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警員曾浚育於113年3月29日 某時許,上網發現前揭投資廣告,察覺有異,經點擊相關連 結後,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李冠嶔」、「林沐雪」與曾浚育聯繫並將其加入「日進 斗金」投資群組,再以暱稱「董之易」、「林沐雪」於投資 群組內發起投資計畫,並傳送訊息向曾浚育佯稱:與長興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興公司)合作,獲利可達300%云云 ,曾浚育遂以「何耘碩」之名義假冒不知情之被害人佯以表 示欲投資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與對方相約面交款項。 唐瑋擇即依「I」之指示,先至嘉義火車站附近之統一超商 ,列印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長興公司外務專員-黃 偉哲」工作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及「長興公司現金收款 收據」等文件後,依約於113年6月19日下午1時許,前往臺 北市士林區德行東路283巷與曾浚育會面,唐瑋擇到場後, 即向曾浚育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假冒其為長興 公司之外派專員,並要求曾浚育簽署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商業操作合約書」,且於向曾浚育收取現金60萬元(含真鈔 2,000元,其餘為偽鈔)後,持本案詐欺集團事先刻印偽造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黃偉哲」印章,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長興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蓋印偽造「黃偉哲」之印文及 偽簽「黃偉哲」之署名後,將該收據交付予曾浚育收執而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長興公司及曾浚育判斷付款對象之正確 性,唐瑋擇於收取上開款項後旋即逃逸,並於同日下午1時2 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遭埋伏之員警 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 號1至13所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係經被告唐瑋擇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 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 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 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唐瑋擇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㈡警員曾浚育提出之職務報告及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扣押物品照片。  ㈣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被告手機之翻拍照片。  ㈤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及現金 收款收據翻拍照片。  ㈥路口監視器暨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查獲現場照片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 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全條文58條,洗錢防制法第2、14、16 條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雖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億元以下罰金」,然查,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屬於該條例 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本案所涉之詐欺金額未達該條 例第43條所規定之500萬元,且被告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第4款之情形,自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適用,故 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刑法詐欺罪章對於被告偵審 中自白情形原無任何減免其刑之規定,是上開新制訂之法律 規定顯然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 得予以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之修正,並無新增 原條文所無之限制,而具有限縮構成要件之情形,又本件被 告擔任面交車手收取款項,再層轉上繳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之行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本法所規 定之「洗錢」行為,是本條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 被告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⑵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又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 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所涉之洗錢 財物並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則為7年,是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論處。  ⑶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為 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本案洗錢犯行自 白犯罪,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 ),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均符合減刑之要件,並無 何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爰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 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  ㈢被告利用超商印表機之文書列印功能,接續在如附表編號2、 3所示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及現金收款收據上列印偽造「長興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專用章」及「長興儲值證券部」之印 文、持附表編號4所示偽刻之「黃偉哲」印章在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現金收款收據上蓋印偽造「黃偉哲」之簽名及在如附 表編號2、3所示之商業操作合約書、現金收款收據上偽簽「 黃偉哲」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 又其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特種文書及附表編號2、3所示 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I」、「劉邦」、「蕭邦」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  ㈥被告雖依「I」之指示,負責向佯裝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之警員曾浚育面交收取詐欺款項而分擔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 ,然被告於著手後,並未實際取得詐欺款項即遭埋伏之員警 當場以現行犯逮捕,為未遂犯,又其犯罪結果較既遂為輕,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㈦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參與犯罪組 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 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 規定部分,因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依循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獲取高額報酬而參與犯罪組織擔 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密分 工之方式對他人詐騙財物及為洗錢犯行,且於收取詐欺贓款 時,持事先偽造之工作證假冒投資公司外派專員,並交付偽 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及現金收款收據企圖取信被害人,對於 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且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 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 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予非 難;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並非處於犯罪核心角色之地位,且其 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暨考量被告於本案 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分別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規定之自 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另被告自陳其 為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需扶養家人、案發時從事鐵 工之工作、月收入不固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 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 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 規定。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1張、如附表編 號2、3所示之商業操作合約書2紙及現金收款收據1紙,均係 被告持以為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 之手機1支,則係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告作為本件犯罪聯 繫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6頁),並 有該手機之勘察採證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0至54頁 ),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商業操作合 約書及現金收款收據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印文及 簽名,既均屬上開偽造文書之一部分,且已因該等文書之沒 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 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黃偉哲」印章1顆,既係本案詐欺 集團所偽造之印章,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陳:我擔任面交車手 之報酬為取款金額2%,但我還沒有拿到等語(見偵卷第18、 23、85頁、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又被告於本案係在面交 取款後旋即遭埋伏之警方以現行犯逮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 事先已就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 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13所示之物品,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 故不予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現金2萬5,300元,並 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為本案或其他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扣得之現金2萬5,300元,是我做鐵 工的薪水,與詐欺案件無關等語,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新臺幣) 備註 0 「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黃偉哲」工作證1張(已破損) 見偵卷第48、63頁 0 113年6月19日「商業操作合約書」2紙 「甲方代表人簽名或蓋章」欄上,均印有偽造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專用章」印文1枚;「乙方代表人簽名或蓋章」欄上,均有偽造之「黃偉哲」簽名1枚(見偵卷第46、49、63頁) 0 113年6月19日「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金額:60萬元) 「收款公司印鑑」」欄上,印有偽造之「長興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經手人」欄上,蓋有偽造之「黃偉哲」印文1枚及偽造之「黃偉哲」簽名1枚(見偵卷第49、63頁) 0 「黃偉哲」印章1顆 見偵卷第48、65頁 0 iPhone7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見偵卷第65頁 0 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均空白且破損) 見偵卷第63頁 0 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張(2張空白且破損、1張署名:黃偉哲) 見偵卷第63頁 0 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4張(3張空白、1張署名:黃偉哲) 見偵卷第63頁 0 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企業書4張(乙方署名:陳怡婷,均已破損) 見偵卷第63頁 00 百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本(均空白) 見偵卷第63頁 00 「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黃偉哲」工作證2張 見偵卷第46、48、63頁 00 「陳冠百」印章2顆 見偵卷第48、63頁 00 「百川國際」印章1顆 見偵卷第48、65頁 00 現金2萬5,300元 見偵卷第65頁

2024-11-07

SLDM-113-審訴-1498-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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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被告黃偉哲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科 刑與執行情形,構成累犯,審酌被告前因類似情節之犯罪而 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 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畢後便故意再犯本 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再考量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 所犯之罪質相同,且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 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51號、第247號、第518號、第691號等判決 意旨參照)。從而,本院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騎車上路,衡其犯 本案之原因、動機,其無適當之駕駛執照(參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見偵卷第20頁),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 ○○市○○路000號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 全,所為實有不該,幸未發生實害;且斟酌為警查獲時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及其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513號   被   告 黃偉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哲前①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 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苗交簡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③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苗金簡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上開①、②、③所示之罪刑,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民國113年6月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 23日19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之碳烤店飲用酒類 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8月23日21時50分許,在苗 栗縣○○市○○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於同日22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偉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6

MLDM-113-苗交簡-585-2024110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都市計畫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345號 民國113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建州 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 律師 焦文城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洪肇垣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黃冠程 藍晨維 參 加 人 臺南市善化區北子店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代 表 人 周建宏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 律師 鄭志侖 律師 賴怡馨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2年7月 24日台內訴字第11200336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民國111年11月17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0號函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緣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辦理「變更善化主要計畫( 第四次通盤檢討)(含都市計畫圖重製)(第一階段)」案 (下稱善化第一階段都市計畫案),報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 員會(下稱都委會)於民國108年5月21日第946次會議、109 年1月14日第961次會議審議通過,並以內政部109年5月29日 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由被告以109年6月9日府 都綜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發布實施在案。其中變更編號 第8案{文(中)用地及文(中)西側之農業區},附帶條件規定 應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開發,並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相關規定 ,先行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送經市地重劃主管機關即被告 審核通過後,再檢具變更主要計畫書圖報由內政部逕予核定 後實施。 (二)善化第一階段都市計畫案公布實施後,被告就上開變更編號 第8案範圍,於109年11月20日核准成立「臺南市第149期善 化區北子店○○市○○○區」市地重劃案(下稱系爭重劃案)之 重劃會(即參加人);復於110年11月3日核定參加人申請之 重劃範圍。嗣參加人於111年1月26日召開會員大會審議重劃 計畫書草案通過,於111年5月4日檢具該草案向被告申請核 准實施市地重劃。被告受理申請案後,於111年7月14日舉行 聽證會完竣,另由所屬地政局於111年8月9日發函檢送重劃 計畫書草案請各工程主管機關提出審查意見,被告所屬工務 局(下稱工務局)於111年8月31日具函陳報「側溝」工程項 目之編列單價過低,建請修正。經被告轉知後,參加人參照 工務局意見就重劃計畫書草案之部分內容予以調整修正,重 新擬定修正後之重劃計畫書111年10月版(下稱重劃計畫書 修正版),送由被告提請臺南市市地重劃委員會於111年10 月7日審議結果,認符合規定,被告遂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 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27條第2項規定 ,以111年11月17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 分A)核准實施市地重劃。 (三)被告於系爭重劃案經審核通過後,接續辦理「變更善化主要 計畫(第四次通盤檢討)(含都市計畫圖重製)(第二階段 )(再公展編號第8案)」之都市計畫案(下稱善化第二階 段都市計畫案),報經內政部都委會審議通過,以內政部11 2年3月30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由被告以112 年4月13日府都綜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自112年4月14日發 布實施。參加人遂就前經核准實施之重劃計畫書修正版,於 法律依據欄,補充載入善化第二階段都市計畫案發布實施之 日期與文號,製作成市地重劃計畫書112年4月版(下稱重劃 計畫書公告版),於112年4月27日檢送該公告版向被告申請 重劃計畫書之公告作業,被告遂以112年5月3日府地劃字第0 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B)通知准予核定。 (四)原告為系爭重劃案之重劃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不服原處分 A,前於1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2年度 都訴字第1號裁定以所訴係市地重劃案非都市計畫案,應對 原處分A提起撤銷訴訟始為正確,原告卻誤依行政訴訟法都 市計畫審查程序專章提起宣告無效訴訟,且未踐行訴願程序 ,遂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並移送內政部訴願審議。嗣內政部 112年7月24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以被告係經 聽證始作成原處分A,免經訴願及其先行程序,作成不受理 之訴願決定。原告收受上開訴願決定後,就原處分A、原處 分B,一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處分A部分: 善化第一階段都市計畫案公布實施後,參加人循序申請系爭 重劃案之實施,被告依獎勵重劃辦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於1 11年11月17日作成原處分A,核准參加人實施市地重劃,然 所核定之重劃計畫書修正版,有下列違法事由: (1)應抵充之公有道路用地0.02公頃,未依規定抵充: ①行政院農業部農田水利署(下稱農田水利署)經管之坐落重 劃區範圍內土地資產,面積為0.13公頃之農業區土地,其中 0.02公頃為道路兼灌溉設施使用,合於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 第1項規定所稱「原公有道路」,依規定應予抵充,重劃計 畫書記載不予抵充,即有違誤。至於農田水利法第23條第4 項規定,其文義係指不受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列十 項用地之限制,不包括重劃區內原公有道路、溝渠土地。 ②系爭重劃案係以109年6月10日零時起發布實施生效之善化第 一階段都市計畫案之「變更編號第8案變更後之計畫內容」 為依據,而農田水利法第23條第4項修正之規定,係109年7 月22日公布,並於同年10月1日施行,不能溯及適用於系爭 重劃案。 ③農田水利署經管之上述0.02公頃道路用地,於都市計畫變更 前後,均仍可供灌溉之用,將其抵充,無礙於「道路兼灌溉 設施用地」排水設施之運作,未侵害農田水利署之利益,核 與農田水利法第23條第4項立法理由所稱「維持原資產收益 達專款專用之政策目標」之意旨無違。 (2)重劃計畫書修正版修正內容增加工程費用編列表第2項第3點 側溝單價及複價,實質上增加土地所有人之工程費負擔,且 未經會員大會決議通過:  ①重劃會員大會通過審議通過之重劃計畫書草案,其附件三工 程費用編列表第2項第3點「側溝」之道路工程項目,其編列 預估單價7,000元/M,複價7,938,000元。然參加人擅自修正 ,送由被告核定之重劃計畫書修正版,調高至單價12,800/M ,複價14,515,200元。此工程費事項之性質,係獎勵重劃辦 法第13條第3項第8款「審議預算及決算」之事項,依該規定 屬會員大會之權責,然參加人未經會員大會之決議,擅自修 正後申請核定,被告則以參加人採納工務局之審查意見修正 為由,即率然認符合規定而核准之,即有違反該規定。況參 加人自行修正部分內容,提高預估之側溝工程單價,將連帶 增加工程費用的支出及重劃後地主的負擔,兩者內容已明顯 不同,應重新送會員大會決議,始得送請被告核定。  ②重劃計畫書修正版增加側溝項目之工程費用,將增加總體工 程費支出,亦即增加重劃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之負擔。不論 平均重劃負擔比率概計如何變更,對所有權人均為不利。此 已實質發生加重原告負擔之法律效果,非僅為預估性質。況 系爭重劃案尚未有細部工程設計,而工務局亦稱「無法得知 側溝斷面尺寸」,且側溝係屬下水道之公共設施,其工程費 用尚得由地方政府編列預算補助,重劃計畫書修正版卻逕予 調整預估工程費用而增加重劃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之負擔, 顯不合理。 2、原處分B部分:    善化第二階段都市計畫案公布實施後,被告復依參加人之申 請,依獎勵重劃辦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5月3日作成 原處分B,核准參加人實施市地重劃,所核定之重劃計畫書 公告版,係以經核定之重劃計畫書修正版為依據,增列善化 第二階段都市計畫案之日期及文號為法律依據,亦具有同上 述之違法事由,應併予撤銷。 (二)聲明︰原處分A、原處分B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農田水利署資產之公有道路用地0.02公頃未予抵充,並無違 法:   系爭重劃案之重劃區內公有土地,其登記管理機關為農田水 利署,依農田水利法第23條第1、4項明文規定,其資產並無 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辦理抵充規定之適用,參加人申 請實施之重劃計畫書記載未予抵充,被告核准實施,並無違 法。 2、參加人自行修正部分內容之重劃計畫書修正版,無須重新送 會員大會決議,被告亦無須重新舉行聽證或通知相關權利人 給予陳述意見機會: (1)重劃計畫書草案需載明之公共設施用地負擔、費用負擔、土 地所有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率概計,均屬預估之數值。依獎 勵重劃辦法第32、33條規定,相關工程預算須由合格相關工 程技師簽證、工程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發包施工。最終確 定之工程費用,仍待重劃土地分配前,依主管機關核定之數 額為準。被告現階段核定之重劃計畫書修正版,僅係針對系 爭重劃案之計畫准許實施,並非最終之核定。工務局依據現 行(111年)工程標準,就側溝項目之工程費用預估,提供 專業意見給參加人參考,經參加人採納,自行將重劃計畫書 草案之部分內容修正,重新作成重劃計畫書修正版,送經被 告審核,符合規定,不影響將來的最終核定結果,亦不影響 重劃地主受分配之利益,被告予以核准,並無違法。 (2)獎勵重劃辦法第27條之1規定之正當程序,係針對「已核准 實施市地重劃之自辦重劃案」,因實務執行需要,須申請核 准修正重劃計畫書時,為保障相關權利人之權益,始有其適 用。本件係同辦法第27條規定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案,而 非核准「經核准實施市地重劃案後,再行修正重劃計畫書」 之情形,與該規定情形不同,自無須重新召開會員大會決議 或給予陳述意見機會。 (3)重劃計畫書草案之平均重劃負擔比率概計為49.48%,參加人 參考工務局之專業意見,自行修正側溝單價及總價,同時修 正預估重劃後地價等相關內容,送經被告核定之重劃計畫書 修正版,平均重劃負擔比率下修為49.19%,並未增加重劃範 圍內土地所有權人之負擔比率,對地主權益有更佳的保障。   參照內政部101年4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101年4月20日函)及99年3月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 0000號函(下稱99年3月5日函)解釋意旨,參加人無須重新 召開會員大會決議通過。 (4)臺南市市地重劃委員會雖不知經核定之重劃計畫書修正版未 再次送會員大會審議通過,但召開委員會議審議時,重劃計 畫書草案(111年4月版)、重劃計畫書修正版(111年10月 版)及聽證會議紀錄等資料,均有提送作為會議參考資料。 (5)參加人111年1月26日召開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之重劃計畫書草 案,於「預估費用負擔」編列表之說明欄,備註:「2.應以 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工程設計預算書所載工程細目及金額為準 。」可見參加人已向與會地主說明實際的工程費用以主管機 關核定為準,嗣後工程費之數額可能修正,應為重劃會會員 所知悉。 3、原處分A作成後,已對外發生核定重劃計畫書,並准予實施 之法律效力,至於原處分B僅是補充記載為其法律依據之都 市計畫案文號,重新送請完成公告作業。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要旨︰ (一)原處分A係合法之行政處分,原處分B係觀念通知性質之重複 處分,未經實質審議之決定程序,並非行政處分。 (二)自辦市地重劃實施程序為多階段行政程序,重劃計畫書有關 重劃各項費用金額,在「預估費用負擔」欄記載之金額,僅 為預估性質,須待施工完畢結算後,由參加人將計算負擔總 計表送由被告核定,土地所有權人實際分擔之金額始能確定 。但系爭重劃案僅進行至「檢送重劃計畫書申請核准實施市 地重劃」之階段,尚未到達核定計算負擔總計表之階段,原 告不能於此階段,即謂已造成工程費之加重負擔。 (三)參加人依工務局之審查意見,將重劃計畫書草案所載之側溝 項目工程費調高,同時參酌該草案經會員大會決議通過已逾 一年之久,臺南市地價上漲甚多,遂請不動產估價師重新估 價,調漲重劃後平均地價,作為預估平均負擔比率之計算基 礎。就修正調整後之工程費、重劃後平均地價重新核算結果 ,因費用平均負擔比率、重劃總平均負擔比率沒有增加,參 照內政部101年4月20日函及99年3月5日函意旨,不須重新送 會員大會決議,得逕送請被告核准實施。 五、爭點︰ (一)原處分A核准重劃計畫書修正版之實施,有無不符合規定或 違反正當行政程序之違誤? (二)原處分B是否具行政處分性? 六、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等情,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第237頁)附本院112年度都訴字第1號卷、內 政部都委會108年5月21日第946次會議紀錄(第119頁)、10 9年1月14日第961次會議(第359頁)、被告109年11月20日 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397頁)、被告110年11月3 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0號函(第568頁)、參加人111年5 月4日善化北子店自劃字第111050401號函(第449頁)、重 劃計畫書草案(第169頁)、重劃計畫書修正版(第43頁) 、臺南市市地重劃委員會111年度第3次會議紀錄(第83、19 3、195頁)、原處分A(第27頁)、本院112年度都訴字第1 號裁定(第31頁)、參加人112年4月27日善化北子店自劃字 第112042701號函(第555頁,下稱112年4月27日函)、原處 分B(第29頁)、訴願決定書(第37頁)附本院卷1、善化第 一階段都市計畫案書表圖冊(第116頁)、善化第二階段都 市計畫案書表圖冊(第78頁)、被告112年4月13日府都綜字 第00000000000號公告(第77頁)、被告109年6月9日府都綜 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第115頁)、參加人111年1月26日 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第156頁)、111年7月14日聽證會議紀 錄(第219頁)、工務局111年8月31日南市工養二字第00000 00000號函(第323頁)、重劃計畫書公告版(第51頁)附本 院卷2為證,可信為真實。 (二)應適用的法令︰ 1、平均地權條例 (1)第58條:「(第1項)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 ,得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第2項 )前項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項)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 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 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 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 (2)第60條第1項:「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 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 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 ,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四項土地抵充 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 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 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 2、獎勵重劃辦法 (1)第2條:「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以下簡稱自辦 市地重劃),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 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 (2)第25條:「(第1項)重劃計畫書草案經會員大會審議通過 後,重劃會應檢附下列書、表、圖冊,向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一、申請書。二、重劃計 畫書草案。三、重劃範圍土地清冊並載明土地所有權人及已 知之利害關係人。四、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五、土地所有 權人意見分析表,包括同意、不同意之意見及其處理經過情 形。六、其他有關資料。(第2項)前項第2款重劃計畫書草 案,應載明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事項。」 (3)第26條第1項:「前條第1項第4款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應載 明下列事項:……六、重劃經費負擔概算及負擔方式。」 (4)第27條:「(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 核准實施市地重劃後,應檢送重劃計畫書草案,通知土地所 有權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舉辦聽證,通知應於聽證期日15 日前為之,並於機關公告欄及網站公告,公告期間自通知之 日起,不得少於15日。(第2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應以合議制方式審議第25條第1項申請案件,並應以公開 方式舉行聽證,斟酌全部聽證之結果,說明採納及不採納之 理由,作成准駁之決定。經審議符合規定者,應核准實施市 地重劃,核准處分書應連同重劃計畫書、聽證會紀錄及合議 制審議紀錄,送達重劃範圍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及已知之利害 關係人,並於機關公告欄及網站公告;……(第3項)重劃會 應於重劃計畫書核定後公告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已 知之利害關係人。」 (5)第3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自辦市地重劃範圍公共 設施工程,理事會應依有關規定規劃、設計及監造,並委由 合格之相關工程技師簽證;其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並應於 計算負擔總計表報核前,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始得 發包施工。施工前應提報經簽證之監造執行計畫,送請各該 工程主管機關備查。(第2項)各該工程主管機關為前項核 定時,應依各該地區所定公共設施工程費用規定予以審查。 」 (6)第33條:「(第1項)重劃負擔之計算及土地交換分合設計 ,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辦理。(第2項)重劃會於辦理 重劃土地分配前,應將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核定。(第3項)前項計算負擔總計表有關工程 費用,應以送經各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數額為準;土地改良 物或墳墓之拆遷補償費,以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 數額為準;其餘重劃費用,以重劃計畫書所載數額為準;貸 款利息,以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工程費用,及理事會查 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與重劃費用加總數 額,重新計算之金額為準。」 3、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1項)重劃地區選定後, 主管機關應舉辦座談會,並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報請上級 主管機關核定。……(第3項)第1項重劃計畫書應記載下列事 項:……七、預估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包括土地所有權人共同 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項目、面積及平均負擔比率。八、預估 費用負擔:包括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之工程項目及其費用 、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之總額與平均負擔比率。九、土地所 有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率概計。……(第4項)前項第7款至第 9款之計算式如附件一……」 4、農田水利法第23條第1項、第4項:「(第1項)農田水利會 改制後資產及負債由國家概括承受……(第4項)第1項資產不 受……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有關公有土地無償撥充或 抵充規定之限制。」 (三)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除公辦市地重劃外, 立法政策上亦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辦理。在土地所有 權人自辦市地重劃之多階段行政程序中,依獎勵重劃辦法規 定主要程序(第6條)之各重劃階段,就成立籌備會之核准 (第8條第1項)、成立重劃會之核准(第11條第4項)、重劃 範圍之核定(第20條第1項)、實施市地重劃(重劃計畫書 )之核准(第27條第2項)、計算負擔總計表之核定(第33 條第2項)、分配結果之公告(第35條),均須由重劃主管 機關以公權力對於自辦市地重劃個案為必要之監督及審查決 定,經審查核准或核定後,始得進入下一階段重劃程序,藉 以維護公共利益及確保少數不同意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的權 益。在主管機關核准實施市地重劃(重劃計畫書)之審查程 序,因自辦市地重劃係由重劃區土地所有人自行組成重劃會 辦理,本於私法自治原則而實施市地重劃,就擬予申請實施 之重劃計畫書草案內容,具有高度之自治性與相當之自主性 ,由全體會員依規定表決形成多數意見之決定,重劃主管機 關僅立於公益監督者之地位,審查重劃計畫書草案是否符合 規定,據以作成准駁之決定。故依獎勵重劃辦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意旨,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的尊重,由重劃會擬定之重 劃計畫書草案,須先送經會員大會審議通過,再送請主管機 關核准實施,始符合規定。再者,基於司法院釋字第739號 解釋意旨,為擴大民眾參與,增加民眾陳述意見之機會,以 符合正當行政程序,獎勵重劃辦法第27條第1、2項明定主管 機關於受理重劃會提出之市地重劃申請案後,應踐行檢送重 劃計畫書草案予相關權利人等、舉辦聽證會及聽證期日前15 日公告通知之正當行政程序,且須以合議制方式就業經會員 大會決議通過之重劃計畫書草案進行審議,而重劃主管機關 僅得依合議制組織之審議結果,作成准許或駁回申請之決定 ,並無以公權力介入調整或修改重劃計畫書草案內容之權限 。準此,重劃主管機關所為核准處分有無踐行上述之正當行 政程序、核准實施之重劃計畫書有無符合先經會員大會審議 通過之規定,即為司法審查該核准處分合法性之判斷基礎。 (四)原處分A核准實施之重劃計畫書修正版,未經會員大會審議 通過,被告亦未舉行聽證或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核有違誤 : 1、參加人修正部分內容之重劃計畫書修正版與經會員大會審議 通過之重劃計畫書草案之間,已有重要內容之變更: (1)經查,參加人於111年5月4日檢附經會員大會審議通過之重 劃計畫書草案及相關書表圖冊,向被告申請實施市地重劃, 被告受理後,檢送重劃計畫書草案予相關權利人、於聽證期 日前15日公告、於111年7月14日舉行聽證會完竣,並送由工 程機關審查。嗣因工務局111年8月31日表示側溝編列單價過 低應予修正之審查意見,參加人遂依其審查意見就重劃計畫 書草案之部分內容予以調整修正,重新製作重劃計畫書修正 版(111年10月版),然未重新送會員大會決議,亦未舉行 聽證會或檢送予重劃區土地所有人或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 逕送由被告提請臺南市市地重劃委員會於111年10月7日審議 結果,認符合規定,被告作成原處分A予以核准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並有前述相關證據資料為證。 (2)依重劃計畫書草案之記載內容,核有:附件三「工程費用編 列表」之側溝單價7,000元及複價(即總價)7,938,000元( 本院卷1第185頁)、預估費用負擔總計79,903,697元(本院 卷1第177、178頁)、重劃後平均地價23,200元(本院卷1第 178、191頁)、預估費用負擔比率13.79%及土地所有權人平 均重劃負擔比率概計49.48%(本院卷1第178頁)等情。參加 人修正後之重劃計畫書修正版,其記載內容則為:附件三「 工程費用編列表」之側溝單價12,800元及複價(即總價)14 ,515,200元(本院卷1第57頁)、預估費用負擔總計89,361, 347元(本院卷1第49、50頁)、重劃後平均地價26,500元( 本院卷1第50、64頁)、預估費用負擔比率13.50%及土地所 有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率概計49.19%(本院卷1第50頁)等 情。經核上述修正內容,已涉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 3項第8款必須記載事項之預估共同負擔之工程費用及費用負 擔比率、同項第9款土地所有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率概計, 且涉及獎勵重劃辦法第26條第1項第6款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 應載明事項之「重劃經費負擔概算及負擔方式」,此為土地 所有人評估系爭重劃案實施可行性,是否符合主觀利益而同 意實施之重要判斷因素,足認兩者之重要內容已有變更,不 具有同一性。 2、重劃計畫書修正版未經會員大會審議通過,不符合獎勵重劃 辦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依獎勵重劃辦法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意 旨,重劃主管機關以合議制方式審議結果,認符合規定,核 准參加人申請實施之重劃計畫書,以業經召開重劃會會員大 會審議通過者為限。惟查,參加人修正後送請臺南市市地重 劃委員會於111年10月7日審議之重劃計畫書修正版,與重劃 計畫書草案不具有同一性,且未經重新送會員大會審議通過 ,即有不符合獎勵重劃辦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情形。被告認 其符合規定,以原處分A核准實施,即有違誤。 3、被告作成原處分A,未舉行聽證或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違 反正當行政程序: (1)依獎勵重劃辦法第27條第1、2項規定,重劃主管機關作成核 准實施市地重劃之行政處分,應踐行先行通知重劃計畫書草 案予相關權利人等並公告、舉行聽證會之正當行政程序。惟 查,被告受理參加人之申請案後,就重劃計畫書草案固有踐 行上述正當行政程序,然就參加人修正後已不具同一性之重 劃計畫書修正版,則未重新踐行上述正當行政程序。從而, 被告以原處分A核准重劃計畫書修正版之實施,即有違反正 當行政程序之違誤。 (2)退步而言,縱認重劃計畫書修正版係參加人就被告已依前述 規定踐行聽證會完竣之「重劃計畫書草案」所為修正草案, 續行申請核准實施程序,且僅修正部分內容,基於「儘速完 成重劃,避免重劃期程延長致增加重劃費用之負擔,並能儘 早提供公共設施之使用,亦有其公共利益,不宜因重劃計畫 書修正草案之審議作業程序繁複,致重劃期程延長」之市地 重劃精神(參照獎勵重劃辦法第27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   得類推適用獎勵重劃辦法第27條之1第1、2項規定,被告倘 認無再次舉行聽證會之必要,至少應踐行重新檢送修正後之 重劃計畫書,通知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陳 述意見,給予就事實與法律上辨明之機會,以保障重劃範圍 內各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財產權與居住自由,始符 合司法院釋字第739號解釋所揭示之憲法上正當行政程序的 要求。然被告作成原處分A核定之重劃計畫書修正版,既未 舉行聽證會,亦未踐行檢送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正當行政程 序,致無法蒐集不同意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意見,以供審議之合議制組織參酌,則其作成決定之參考 資訊即有不完全,足認此項程序瑕疵對實體決定即原處分A 之正確性有所影響,原處分A亦有違誤。 4、被告及參加人雖主張重劃計畫書修正版之側溝預估工程費用 及費用負擔比率、土地所有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率,均屬預 估數值,非確定之數額。實施後之確定數額,獎勵重劃辦法 第32條、第33條已有規定其核定方式,且修正後之重劃計畫 書修正版,比重劃計畫書草案低,對土地所有人較為有利, 故無須重新經過會員大會決議、踐行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正 當行政程序云云,並援引內政部99年3月5日函及101年4月20 日函為據。惟查: (1)依獎勵重劃辦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重劃會申請實施市地重 劃之重劃計畫書草案,應載明市地重劃辦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各款事項,其中第7、8、9款應記載事項,依其明白文義 ,均屬該計劃所預估之數值(包括預估公共設施用地面積及 其負擔比率、預估各項費用總額及平均負擔比率、土地所有 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率概計等),可知在重劃計畫書草案核 定階段,獎勵重劃辦法第25條、第27條規定應經會員大會審 議通過、踐行正當行政程序之條件,其立法設計精神,本即 以「預估之數值」為規範標的。被告主張就重劃計畫書草案 之預估數值予以修正,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自無可採。至 於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第33條,均係針對核准實施市地重 劃以後之另一階段程序而規範,因實施之結果與預估之數值 發生差異,本在預期之內,故規定其設計圖說及工程預算須 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發包施工;計算負擔總 計表有關工程費用,應以各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確定數額為 準,此係工程費用結算階段之規範,與本件係核准○○市○○○○ 段之爭議,不具有體系解釋方法之參考價值,被告援引上開 規定之主張,亦無從採為有利判斷之依據。 (2)自辦市地重劃程序於土地所有人之間、其與重劃會之間,屬 於私法關係,關於各土地所有人是否同意重劃會擬定之重劃 計畫書草案,有私法自治原則之適用,故送請主管機關核准 實施之重劃計畫書草案,其計畫內容為何,須依全體會員之 表決結果而定,亦即應以主觀之意思表示同意為要件,而非 以客觀上有利或不利為準。又重劃計畫書草案之內容擬定、 會員大會審議通過,屬私法自治領域,已如前述,故在核定 重劃計畫書之階段,不因其計劃內容較為有利或不利,而免 除經會員大會審議通過之條件限制。 (3)重劃計畫書修正案之「側溝」工程項目,因預估工程費用增 加,理應發生重劃費用及費用負擔比率、總平均負擔比率增 加之結果,對土地所有人較為不利。然參加人自行估算後, 調高預估之「重劃後平均地價」,從每平方公尺23,200元調 高為26,500元,以消抵工程費用增加之影響,得出負擔比率 較低之計算結果(參照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4項附件 一之計算式二),據以主張修正後之費用負擔比率、總平均 負擔比率反而比較低,對土地所有人較為有利。惟參加人重 新計算之「重劃後平均地價」,係以不同基準時之地價為計 算標準,核已變更原草案之地價計算基礎,則其調整幅度是 否正確合理,有無調幅不足之情形,純屬參加人一方之自行 設算,未經全體會員審視或為意思表示,尚難以其形式上較 為有利而免除經全員大會同意之要件。 (4)被告雖援引內政部99年3月5日函及101年4月20日函為據。惟 查,上開函釋內容(本院卷2第321、322頁)係針對獎勵重 劃辦法第33條、第34條之適用,亦即就市地重劃程序進行核 定工程費用、計算負擔總計表、審議重劃分配結果的階段, 發現施工後核算之工程費或負擔比率,與重劃計畫書記載之 預估內容,有所不符合時,可否免修正重劃計畫書,核定之 計算負擔總計表應否再提報會員大會決議之問題。然本件爭 議係核准實施市地重劃之前階段問題,核與上開函釋內容為 施作完工後,核定工程費、計算負擔總計表之後階段問題, 兩者並不相同,上開函釋無法作為本件判斷之參考,併予敘 明。 (5)重劃計畫書草案之「捌、預估費用負擔」「項目:工程費用 」之說明欄,固有載明「2.應以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工程設計 預算書所載工程細目及金額為準。」等語(本院卷1第177頁 ),然依此文字意旨,核係重申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第1項 、第33條第3項前段之法規意旨,並非概括授權參加人得任 意修正重劃計畫書草案內容,無須再重新經過會員大會決議 ,更不可能因此使被告免除踐行正當行政程序之義務。故上 開記載內容,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及參加人之判斷依據。 (五)原處分A核准實施之重劃計畫書修正版,關於農田水利署資 產之公有道路用地不予抵充之部分,尚無違誤: 1、依農田水利法第23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意旨,農田水利會改 制後資產「不受……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有關公有土 地無償撥充或抵充規定之限制」的明白文義,參對其立法理 由謂「配合農田水利會改制事宜,農田水利會現有資產及負 債均由國家概括承受,且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設置係配合 政府推動農田水利會改制政策,爰為第1項規定」「又因農 田水利會現有資產於改制後轉為公有,為維持原資產收益達 專款專用之政策目標,排除有關公有土地以無償撥充或抵充 規範,爰為第4項規定。」之意旨,可知農田水利會改制後 由農田水利署經管之土地資產,明文規定排除平均地權條例 第60條第1項原公有土地抵充規定之適用,並無疑義。原告 主張農田水利法第23條第4項所定排除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6 0條第1項抵充規定之土地,不包括重劃區內原公有道路、溝 渠土地云云,與上述文義、立法理由不符,核屬其主觀歧異 之見解,並無可採。 2、經查,系爭重劃區內文(中)西側之農業區道路兼灌溉設施 用地(附)0.02公頃,係以農田水利署嘉南管理處為管理機 關之公有土地,有該處110年6月3日農水嘉南字第000000000 0號函(本院卷1第297頁)及重劃範圍內公有土地位置標示 示意圖(本院卷2第38頁)附卷為證。依前述說明,依農田 水利法第23條第4項規定,並無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抵 充規定之適用。是以,重劃計畫書修正版之「陸、重劃區原 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土地面積」欄,記載農田 水利署管理之公有土地,可抵充土地面積為「0」(本院卷1 第47頁),亦即未將原供作道路用地之0.02公頃予以抵充, 於法尚無不合。 3、農田水利法第23條第1、4項規定係109年7月22日公布,於同 年10月1日施行。參加人於111年1月26日召開會員大會審議 重劃計畫書草案通過、被告111年11月17日作成原處分A就重 劃計畫書修正版核准實施市地重劃,均在農田水利法修正施 行之後,適用該規定自無違反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原告 主張善化第一階段都市計畫案審議通過時,修正農田水利法 第23條第1、4項規定尚未施行,故不能適用該規定云云,核 屬個人主觀之歧異見解,並無可採。 (六)原處分B性質上並非行政處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條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 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得向行 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可知撤銷訴訟須以行政處分為程序 標的,否則,其起訴即不備程序要件,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又行政機關就個別事件對外所為公法上之 單方行為,倘僅重申先前已生效行政處分之相同內容,未經 實體決定程序,不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其僅屬觀念通知性質 之重複處分,不具行政處分性質。 2、緣內政部核定善化第一階段都市計畫案(含變更編號第8案 ),由被告於109年6月9日發函公告發布實施在案。嗣被告 於111年11月17日作成原處分A,核定之重劃計畫書修正版, 法律依據載明:「一、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規定辦 理。二、都市計畫發布日期及文號:本案都市計畫內容尚未 發布實施,依內政部都委會108年5月21日第946次會議與109 年1月14日第961次會議決議……待前述程序完成後再行填入本 重劃計畫書內。」等語(本院卷1第45頁),並將該處分書 送達於相關權利人。嗣內政部於112年3月30日核定善化第二 階段都市計畫案,經被告公告自112年4月14日發布實施生效 。參加人遂補充載入善化第二階段都市計畫案發布實施之日 期與文號,製作重劃計畫書公告版,以112年4月27日函載明 :「主旨:為辦理本○○市○○○區重劃計畫書公告作業,隨文 檢附載入本重劃案所屬都市計畫已發布實施日期與文號內容 之核定公告版重劃計畫書,恭請貴府准予本會申請作業。」 等語(本院卷1第555頁),向被告提出申請。被告遂依參加 人之申請,於112年5月3日作成原處分B,依其所核定之重劃 計畫書公告版,法律依據載明:「一、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 條第3項規定辦理。二、都市計畫發布日期及文號:……㈠都市 計畫發布日期:自112年4月14日零時起發布實施生效。㈡都 市計畫發布文號:府都綜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語( 本院卷2第53頁),此有前述之證據資料為證。依上所述, 可知原處分A、原處分B之相繼作成,有上述因果關聯性,經 核對兩者之內容,重劃計畫書公告版除增列善化第二階段都 市計畫案之日期及文號為法律依據外,其餘內容與重劃計畫 書修正版均相同,足認被告係以補充記載之方法,將原處分 A所預留之尚待程序完成後再行填入重劃計畫書之都市計畫 案文號,逕予補記載入,並未再次召開市地重劃委員會議為 合議制審議,未經實質審查之決定,僅為補充記載公告實施 之都市計畫案文號,客觀上並未直接對外發生任何法律效果 ,性質上純屬觀念通知性質之重複處分,不具行政處分性。 原告對原處分B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 依其情形不能補正,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應併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A有如上述部分事由之違誤,被告及參加 人關於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A,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處分B部分,起訴不合法,於 本件判決程序中,併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2024-11-06

KSBA-112-訴-345-20241106-3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陳耀如即陳耀如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李仁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 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審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訂之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 範本第4條第9款規定、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及上訴人 未提出單據供核實等情,堪認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2 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 工程第1期工程展延133天報酬新臺幣(下同)84萬1,914元 、不(免)計入工期152天報酬19萬1,844元、第2期工程展 延44天報酬17萬2,757元、不(免)計入工期636天報酬49萬 6,940元等部分(合計170萬3,455元),均為無理由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 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 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 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6

TPSV-113-台上-158-202411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鋪位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97號 上 訴 人 謝楊梅 訴訟代理人 黃冠偉律師 上訴人 兼 訴訟代理人 謝秉勳 被 上訴人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蘇小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鋪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 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營訴字第9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臺南市○○區市四公有零售市場(下稱系爭市 場),即坐落○○區○○段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為改制 前臺南縣麻豆鎮公所(下簡稱麻豆鎮公所)於39年間所興建 ,為麻豆鎮公所所有,臺南縣市合併後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 。上訴人謝楊梅、謝秉勳之被繼承人謝和順向麻豆鎮公所承 租系爭市場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地號、編號16-A部分(即門 牌號碼臺南市○○區<下同>○○路0之0號,舖位296號)之建物 經營藥房。臺南縣市合併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市場建築物所 有權後,則由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間與謝和順,就其原所承 租使用之系爭舖位簽立臺南市公有零售市場攤(舖)位使用 行政契約(下稱系爭舖位使用行政契約),約定使用期間自 100年7月1日起至103年3月31日止,系爭舖位每月應繳使用 費新台幣(下同)2,113元(另收費78元清潔費)。嗣因系爭 市場建物老舊、鋼筋裸露、陽台坍塌,業已危及公共安全, 被上訴人已於103年3月3日以府經場二字第1030184080號函 公告,自103年4月1日起停止使用,未繼續與謝和順簽約, 並已通知包含謝和順等系爭市場內全體攤、舖位使用人全數 搬離,惟謝和順均置之不理而繼續營業,嗣謝和順於   103年3月11日死亡,系爭建物由上訴人謝楊梅、謝秉勳繼續 占有使用至今。系爭舖位之使用契約已屆期失效,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間已無任何使用契約,卻仍繼續占用系爭建物,已 屬無權占用,且同時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79條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將所占用之 系爭舖位即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9萬 4396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及自變更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按月給付2,113元等語。 二、上訴抗辯略以:否認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未 舉證明該建物為其所有。系爭建物係謝和順於60年間,以18 萬元之價格向訴外人王柯阿珠所購得,並由王柯阿珠將系爭 建物交付謝和順占有使用,謝和順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謝和順死亡後上開權利由謝和順之繼承人繼承取得 ,上訴人謝楊梅、謝秉勳分別為謝和順之配偶、三子自有權 使用系爭建物。被上訴人雖提出系爭舖位使用行政契約,主 張系爭建物即為系爭市場範圍內之系爭舖位,但上訴人否認 系爭建物為系爭舖位使用行政契約內所載之296號舖位,自 不得認謝和順係承租系爭建物作為舖位使用。是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應將所占用之系爭 建物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及給付不當得利,即屬無據等 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地號、編號16-A部分 ,面積25.7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 並給付被上訴人12萬4667元本息,暨自112年3月28日起至遷 讓返還上開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113元。而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 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上訴。   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其與謝和順於100年6月間 訂立系爭舖位(即系爭建物)使用行政契約,使用期間103年3 月31日屆滿,謝和順於103年3月11日死亡後,現由上訴人二 人無權占有使用,因此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 讓交還系爭建物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等詞置 辯:經查:  ㈠緣前麻豆鎮公所為於系爭市場所在土地營建市場,並遷移在 營建市場用地區域之住民即訴外人石論、石條、石文宇、石 文琳、石烈、石茂己、石登、林大抄、郭茂寅等人,乃與訴 外人王水儀於39年4月20日簽訂契約,雙方約定以麻豆鎮公 所向郭八房祭祀公業所租用面積1分9厘4毛7糸土地,與王水 儀部分土地無限期交換使用,市場所在地之土地所有人,則 分別遷移至交換土地,後麻豆鎮公所興建系爭市場。其次, 系爭市場現所在地坐落地號,分別為○○區穀興段土地,而所 有人分別為第3地號(祭祀公業郭八房)、第4地號(石基清 等)、第5地號(祭祀公業郭八房)、第7地號、第8地號、 第9地號(均林金鐘等)、第14地號、第16地號、第17地號( 均郭玉輝等)、第18地號(中華民國)、第19地號(林金鐘 等)、第20地號(王兩成等)、第21地號(林金鐘等)、第 22地號(臺南市)、第103地號(林大義等)等,此有本院9 9年度上字第174號判決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可參(附於另案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訴字第506號卷1第355-362頁、卷3第1 57-196頁),及被上訴人提出之市場平面配置圖及地籍圖可 憑。  ㈡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基地,即為市場區域範圍內之○○區○○段00 地號土地內,亦有複丈成果圖可憑,上開16地號土地雖非被 上訴人所有,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市場所在基地,是當初麻 豆鎮公所為興建市場,以交換使用方式取得市場基地使用權 利後,興建及負責管理維修,上開土地地價稅亦均係由被上 訴人繳納等情,亦據提出臺南縣政府87年5月1日87府建公字 第73048號函所附麻豆鎮「市三」「市四」「市五」零售市 場修建計畫、原麻豆市四市場基地地籍圖、地價稅繳款書、 臺南市稅務局地價稅書等件可憑(見原審院卷㈡第233頁至265 頁),自堪採信。   ㈢有關坐落於系爭市場土地內之攤舖、店舖所有權之認定:    ⒈坐落系爭市場土地之攤舖使用現況,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 平面配置圖、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訴字第506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卷及原法院108年重訴字第53號請求確認建 物所有權存在事件卷內照片及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等資料可 知,大抵可分為3類:    ⑴臨街店鋪:亦即臨中正路、臨光復路(平面配置圖南側、 攤號294、295、296<即系爭建物,下再詳述>部分)、臨 平等路(平面配置圖西側,攤號234至259部分)、臨忠 孝路(平面配置圖北側攤號260至267部分)等磚造型態 店鋪。    ⑵開放型之舖位:即在上開臨街店鋪內圍,於屋頂下以泥作 或木作搭建之開放型鋪位,如攤號100、103、106、108 、110、112、113、115、117、118、119、123、149、     161等肉類或熱食舖。    ⑶封閉型鋪位:在上開臨街店鋪內圍,於屋頂下以木板或鐵 皮間隔,臨走道部分則以鐵捲門為區隔並為防閑設施。   ⒉系爭市場內攤舖及臨街店舖所有權,於改制前應為麻豆鎮 公所所有,縣市合併後已由被上訴人取得:   ⑴建築法令部分:33年9月21日修正通過之建築法第9條規定 :「公有建築,應由起造機關將核定或決定之建築計劃、 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向市縣主管機關請領建築執照。」第10 條規定:「私有建築,應由起造人備具建築申請書,連同 建築計劃、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呈由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核 定之」。   ⑵系爭市場所在基地中第103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段0000、 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交換使用前原屬訴外 人林漳榮所有,而林漳榮前以麻豆鎮○○路0、00、    00、00、00號建物,係麻豆鎮公所違法轉租予承租人興建 ,已違反民法及土地法之強制規定,乃依法終止租約並訴 請麻豆鎮公所及當時店鋪建築物或攤位使用人拆屋還地, 該案經本院58年度上字第2317號民事確定判決(見原審卷 一第77-80頁、本院卷一第133-139頁),就有關市場之攤 位店舖何人興建一節,認定訟爭之攤舖位為麻豆鎮公所所 有,理由則以:    A.臺南縣政府59年4月3日南府建土字第15675號函記載: 「查麻豆鎮公所呈送該鎮中央市場店鋪假建築申請案, 本府曾以41年1月25日子有府瑞建土字第1897號復文表 復以:㈠呈暨附件均悉㈡所送該鎮中央市場店鋪假建築申 請書經查尚合准予備查㈢希知照,至於該建築申請人為 麻豆鎮鎮長張拔(見本院卷一第137頁,並無誤載為張掖 )等語,足證系爭市場係麻豆鎮公所所建造。    B.至該案證人韋正雄雖曾證述:「外面市場店舖是私人捐 獻建築的,十年不付租金,期滿後產權歸鎮公所,上述 房屋,非系爭房屋」等語,縱認該案訟爭之攤位店鋪非 麻豆鎮公所出資所建,然申請建築執照既以麻豆鎮公所 名義所申請,抑且約定產權仍歸該鎮公所所有,則市場 房屋攤位縱有輾轉讓與第三人經營之事實,仍難即認基 地承租人有轉租情事。    C.該證人所稱私人捐獻興建者係屬外面市場店鋪而非系爭 房屋,是則系爭房屋既為麻豆鎮公所所建築,則縱有將 店鋪攤位轉讓予第三人,其原有之租賃關係依法仍尚存 在。     雖上訴人抗辯麻豆鎮並無鎮長張掖其人,並提出○○區公 所112年8月3日麻所行字第1120560574號函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145頁),然本院58年度上字第2317號民事判決, 係載麻豆鎮鎮長「張拔」(見本院卷一第137頁),而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訴字第506號、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度上字第569號、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3號、本院 110年度重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引用前開判決時,將 「張拔」誤植為「張掖」,亦係判決有無誤寫之情事, 應否更正之問題,無法以麻豆鎮並無鎮長張掖其人,而 否認各該判決之效力,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並無可採 。     ⑶而上開關於市場店鋪因當時麻豆鎮公所缺乏經費,由私 人出資興建但產權仍歸麻豆鎮公所所有,出資者則免納 10年租金等情,亦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訴字第506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中之系爭市場內之攤、舖位使用 人郭清竹於該案準備程序中陳述:「第一手的人是市政 府交換土地,讓他們興建,興建後公所說這是公有的, 要捐給鎮公所,鎮公所說捐給鎮公所10年內不收租金, 10年後才收租金,我是向第二手買的,其後我們一直繳 納租金,2年或4年換約一次,當時我們有優先權可以承 租」等語明確,亦印證本院58年度上字第2317號民事判 決中證人韋正雄所證述店舖私人出資興建,但產權仍歸 屬麻豆鎮公所有之事實。    ⑷綜合上開系爭市場建築時之法令及系爭市場建成後之相 關爭訟判決理由,足知系爭市場之攤位、店鋪,因屬公 有建築,則其起造、興建,依當時之建築法令,均須由 麻豆鎮公所並當時之代表人即鎮長辦理建築執照之申請 ,其所有人之認定,依建築法法令之規範,自應歸屬麻 豆鎮公所,至其中部分店鋪之興建,縱當時麻豆鎮公所 短於經費,而有部分私人出資興建,但亦已約定以10年 免租金抵付,期滿後產權仍歸麻豆鎮公所有。是以,系 爭市場建物,無論外圍臨路街之店鋪,或中間封閉型或 開放型之攤舖,所有權均歸屬麻豆鎮公所,應堪認定。 此再由謝和順與王柯阿珠於60年7月15日就系爭建物所 簽立之店舖轉讓合約書中第3條後段亦特別約定「並由 乙方(即謝和順)按月向麻豆菓菜場繳納店舖租金」等 語亦可知,讓與人王柯阿珠及受讓人謝和順實際均知悉 店舖所有權屬麻豆鎮公所所有,否則何須特別註明尚須 繳納店舖租金,況系爭建物於興建後亦均登記房屋納稅 義務人為麻豆鎮公所,於改制後則登記納稅義務人臺南 市管理機關:臺南市場處,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房 屋稅籍證明書乙份在卷可憑,再參酌謝和順其後亦均有 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建物之店舖位使用行政契約,更可 見謝和順亦知悉系爭建物於縣市合併後係屬被上訴人所 有,上訴人以系爭店舖轉讓合約書抗辯謝和順已依上開 合約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云云,並無可採。    ㈣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建物與系爭市場內編號296舖位並非 同一云云,然查:    ⒈由被上訴人所提出及另案提出之系爭市場平面配置圖, 不論臨街店鋪、開放型之舖位、封閉型鋪位,均以攤號 稱之。例如與系爭建物相鄰,同臨○○路之樓房,在其東 側之編號295舖位(○○路0-0號)、編號294舖位均相同(透 天店舖.2層樓;見原審調字卷第31頁、原審卷一第103 頁1、第157頁)。    ⒉再查被上訴人與謝和順於100年6月間簽立之系爭舖位使 用行政契約,契約標的記載被上訴人同意謝和順使用系 爭市場「○○路0○0號藥房類舖位乙處,使用面積14.48平 方公尺,約定使用期間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3年3月31 日止,使用期間乙方(即謝和順)應繳納每月使用費2, 113元、清潔費78元。契約第5條約定同上。再參照麻豆 市四公有零售市場平面配置圖(見原審調字卷第11-12頁 ),而上開配置圖乃被上訴人市場管理處為管理所為之 編號,核對其編號位置與系爭建物之門牌號碼及上開舖 位使用行政契約,明顯可知○○路0之0號即系爭建物即為 系爭舖位使用行政契約中所載之舖位,此亦與相鄰295 、294號舖位相同情形,益可證明。    ⒊又系爭建物臨○○路,而整個市場確如麻豆市公有零售市 場平面圖所示南側到○○路、東側臨中正路,且在中正路 與○○路轉角之主體建物牆面明顯標示有公有零售市場等 文字,系爭房屋東側有門牌號碼○○路0之0號房屋,2棟 建築物均係加強磚造之建材,且格局均相同,屋頂亦是 連結在一起;系爭房屋1樓有騎樓、店面及鐵皮雨遮, 據謝秉勳表示2樓隔為2個房間,另2樓屋頂上方有增建 磚造小房間(含衛浴、飯廳)等情,經原審履勘現場查 明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 第249 -255頁),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乃系爭市場 內之店舖,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⒋上訴人又抗辯,系爭建物係三層樓房,非一層樓之店舖 ,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舖位使用行政契約所記載之 標的物面積僅14.48平方公尺,與系爭建物實際面積及 原判決附圖之面積25.76平方公尺不符,其他案件之認 定不能拘束上訴人,系爭建物非屬被上訴人所有云云。 惟系爭市場內店舖型態並非僅一層樓,亦有許多臨街店 舖係屬透天厝2層樓房。由其他98人(包含與上訴人相鄰 之295號舖位),與被上訴人所訂立之舖位使用行政契約 所載,店舖位面積,二層樓房者,其面積最小者7.03平 方公尺(2.12坪),最大者為17.85平方公尺(5.4坪),與 上訴人相鄰之295號舖位面積亦載14.48平方公尺(4.38 坪),有鑑定報告可參(見原審調字卷第30-31頁),且該 報告載,以契約使用面積記載為據,委託方(訴外人李 清華等98人)未能提供建物測量圖、面積計算表,無法 驗證。但由與上訴人緊臨295號舖位面積與系爭296號舖 位同係14.48平方公尺(4.38坪)。由系爭市場二層樓房 店舖之現況所示(見原審卷一第255頁相片),系爭市場 中二層樓房之建物面積,不可能僅2.12坪至5.4坪而已 。就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舖位使用的部分,只有室內 部分,騎樓部分不可作為營業使用,是行政契約約定之 系爭舖位面積,僅記載實際可供營業之用之一樓室內面 積即14.48平方公尺,應屬可信。況且上訴人於原審自 行製作系爭舖位之樓層平面圖,其中就系爭地上物之一 樓室內面積,上訴人自行測量為面寬310、深度439,亦 即上訴人亦主張系爭地上物一樓室內面積為13.609平方 公尺(計算式:3.1x4.39=13.609),與系爭攤(舖)位使 用行政契約所載14.48平方公尺,差距不足1平方公尺, 差距甚小,此可能因測量方式或者使用行政契約均係沿 用最原始登記之面積所致。是無法由如原判決附圖,系 爭建物占用土地面積25.76平方公尺,與系爭攤(舖)位 使用行政契約所載,使用攤(舖)位面積14.48平方公尺 不同,即認系爭建物非296號舖位或非系爭市場範圍內 之店舖。    ⒌再由許多臨街店舖屬透天厝2層樓房者,其等之店舖,亦 均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訴字第506號判決及原法院 108年重訴字第53號請求確認建物所有權存在事件等確 定判決,認定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雖上訴人非上開案 件之當事人,而無既判力或爭點效之適用。但系爭建物 然既均屬系爭市場內之店舖,其興建過程及使用基礎均 相同,本院基於前揭理由,亦為相同之判斷。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 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即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 當。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已經本院認定如前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現為上訴人二人共同居住使用,上 訴人謝秉勳已成年,且其與謝楊梅均係謝和順之繼承人,基 於繼承關係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自係自主對系爭建物 為占有,而非受謝楊梅指示而代為占有,應甚明確。謝楊梅 、謝秉勳既無法舉證證明其等具有合法占用權源,即屬無權 占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謝楊梅、謝 秉勳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經查:上訴人實 際均仍居住於系爭建物,且仍於系爭建物內開設藥房營業等 情,為上訴人所自認,且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 稽,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謝楊梅、謝秉勳經被上訴人催告 返還系爭建物後,仍繼續占用系爭建物營業,而獲有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應可認定。因之,被上 訴人依前揭規定,按系爭店舖原租金金額計算上訴人所獲得 之利益,應屬可採。惟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 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 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被上訴 人固請求上訴人謝楊梅、謝秉勳返還自104年7月1日至112年 2月28日止之不當得利,然被上訴人係於112年3月21日追加 謝秉勳為被告,請求連帶給付不當得利,因上訴人已主張5 年之時效抗辯,故被上訴人僅能請求往前回溯5年內即107年 3月22日起至112年2月28日之不當得利。從而,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謝楊梅、謝秉勳應給付107年3月22日起至112年2月 28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124,667元【計算式:原店舖租金每 月2,113元×59個月=124,667元】,及自追加被告暨訴之變更 狀繕本送達(於原審11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送達)翌日 即112年3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應自上開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8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2,113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及上揭所述之不當得利及法 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依兩造之陳明而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2024-11-05

TNHV-112-上易-297-202411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臺南市柳營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顏文穗 上 訴 人 臺南市柳營區八翁社區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許鴻欽 備位 被告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被上訴人 劉國彰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58號)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三項命上訴人臺南市柳營區公所給付超過 「新臺幣2,909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9月8日起至返 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48元」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 )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臺南市柳營區八翁社區發展協會應將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4之遮雨棚(面積22.8平方 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 五、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上訴人臺南市柳營區公所及臺南 市柳營區八翁社區發展協會應自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6、7(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0 號)之建物(含雨遮,面積共170.55平方公尺)遷出。 六、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更正為:上訴人臺南市柳營區公所應將坐 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之佈告欄( 面積0.26平方公尺)、編號2之佈告欄(面積2.39平方公尺 )、編號3之廣播臺(面積6.21平方公尺)、編號5之廁所( 面積9.7平方公尺)、編號6及7(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 000號)之建物(含雨遮,面積共170.55平方公尺)拆除, 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七、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關於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臺南市柳營區八翁 社區發展協會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關於預備之訴,第一審如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判決,在 尚未確定前,備位之訴其訴訟繫屬並未消滅,且在第一審所 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48條參 照),是該備位之訴,縱未經第一審裁判,亦應解為隨同先 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即原告先位之訴勝訴 ,備位之訴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備位之訴即生移 審效力,第二審認為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即應就備位之訴( 包括主觀、客觀預備之訴)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4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提起 主觀及客觀預備合併之訴,以「先位聲明」、「備位聲明」 為其請求,原審就先位聲明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該備位 請求未經第一審審判,雖應隨同上訴人先位請求之合法上訴 ,發生移審之效力,並於本院審理時認為被上訴人先位請求 無理由時,因停止條件成就而應加以審判。然因備位請求並 未經原審審判,其備位聲明被告既非受裁判人,不得聲明不 服,尚不因上訴人就先位請求提起上訴,備位請求生移審效 力,而得謂其係「上訴人」或「視同上訴人」(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 提本件訴訟,乃以上訴人臺南市柳營區公所(下稱柳營區公 所)、臺南市柳營區八翁社區發展協會(下稱八翁社區發展 協會)為先位被告,並以臺南市政府為備位被告,原審僅就 先位之訴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備位之訴則未受裁判,因柳 營區公所、八翁社區發展協會已合法提起上訴,則備位之訴 仍生移審之效力,爰將臺南市政府列為備位被告。  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第二審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56條規定亦明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聲明第1、2項為:⒈柳營區公所、 八翁社區發展協會應自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重劃前分別為○○○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 別稱000土地、系爭土地)遷出。⒉柳營區公所應將坐落000 土地、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即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 下稱鹽水地政所》複丈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斜線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50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里0000號建物拆除及騰空,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暨其他全體共有人。備位聲明第1、2項則為:⒈柳營區公所 、八翁社區發展協會應自000土地、系爭土地遷出。⒉臺南市 政府應將坐落000土地、系爭土地之上開建物拆除及騰空, 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暨其他全體共有人(原審卷二第183 至184頁)。嗣於本院審理過程中,經本院依聲請履勘現場 ,並囑託鹽水地政所重新測繪,被上訴人更正其主張系爭土 地上坐落之建物、地上物之位置及面積如本判決附圖(即本 院卷第271頁鹽水地政所113年3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所示,並於113年9月5日當庭更正其上開先、備位 第⒈、⒉項聲明如後所述(本院卷第395至396頁),此部分經 核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補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至被上訴人於同次庭期另請求八翁社區 發展協會應將附圖編號4之遮雨棚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 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部分,核屬訴之追加,此 部分之請求與原訴均係基於同一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所衍生 之爭執,其原因事實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 ,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在追加之訴審 理時得加以利用,可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 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柳營區公 所(99年12月25日改制前為臺南縣柳營鄉公所《下稱柳營鄉 公所》)於64年間,未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於系 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0號之建物(即附 圖編號6、7所示建物,含雨遮共170.5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 建物),系爭建物現由柳營區公所管理,作為八翁社區活動 中心,並長期作為八翁社區發展協會之活動據點。柳營區公 所並於系爭土地上陸續增設如附圖編號1佈告欄(面積0.26 平方公尺,下稱編號1佈告欄)、編號2佈告欄(面積2.39平 方公尺,下稱編號2佈告欄)、編號3廣播臺(面積6.21平方 公尺,下稱編號3廣播臺)、編號5廁所(面積9.7平方公尺 ,下稱編號5廁所),八翁社區發展協會則另於系爭土地搭 設如附圖編號4遮雨棚(面積22.8平方公尺,下稱編號4遮雨 棚,以下就上開附圖編號1至3、5所示地上物,合稱編號1至 3、5所示地上物,就附圖編號1至5所示地上物,合稱系爭地 上物)。系爭建物及地上物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柳營區公 所、八翁社區發展協會應自系爭建物遷出,柳營區公所應將 編號1至3、5所示地上物及系爭建物拆除,八翁社區發展協 會則應將編號4遮雨棚拆除,並均將占有之土地返還被上訴 人。又柳營區公所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亦得請求柳 營區公所給付自本件訴訟起訴前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不當 得利。爰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 第179條規定,請求:㈠柳營區公所及八翁社區發展協會應自 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遷出。㈡柳營區公所應將編號1至 3、5所示地上物及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 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八翁社區發展協會應將編號4 遮雨棚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㈣柳營區公所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846 元,及自11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暨自111年9月8日起至返還第㈡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4元。又如原屬柳營鄉公所之權利義務, 於縣市合併後,由臺南市政府概括承受,而認柳營區公所就 編號1至3、5所示地上物及系爭建物已無處分權,則就上開 先位請求第㈡、㈣項部分,另備位請求:㈡臺南市政府應將編 號1至3、5所示地上物及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 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㈣臺南市政府應給付被 上訴人3,846元,及自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2月21日起至返還第㈡項所示 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4元等語。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備位被告臺南市政府(下稱臺南市政府)則以:系 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劉北鴻,劉北鴻為早期地方仕紳 ,日治時期曾擔任保正,因此捐贈土地作為私塾,供村里子 弟就學,並兼做村里集會場所使用。觀諸系爭土地之航照圖 ,可知系爭建物至少於63年間即已存在,並於71年8月17日 由當時之八翁村村長何武申請編訂門牌,於90年7月間由臺 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起課房屋稅,足徵系爭建物起造後均作 為公益使用,民眾使用習慣及目的迄今均未改變。系爭建物 已於系爭土地實際使用數十年,並成為八翁里里民活動中心 ,供里民集會及聯絡情感使用,縱系爭土地所有權未為移轉 登記,仍為私人所有,其所有權之行使亦受限制,應認為已 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被上訴人不得違反供不特定公眾活 動之目的而為使用。又劉北鴻明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卻從未表示反對,亦未予干涉,足徵柳營鄉公所自系爭建物 存在時起,就系爭土地即與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劉北鴻達成使 用借貸之合意,並由柳營區公所承繼該使用借貸法律關係。 且系爭土地自88年迄今均免課徵地價稅,應係土地稅減免規 則第8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無償供給政府機關使用之土地 ,方能免除稅賦。再者,系爭建物起造後均作為公益使用, 被上訴人於98年間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後,亦長達10餘年間未 曾主張權利,就被上訴人取回系爭土地可得之利益,與上訴 人拆除上開建物後,當地居民因無活動中心使用所受之損失 間,比較權衡,被上訴人本件訴訟應有權利濫用之情事等語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000土地、系爭土地原為劉北鴻(即被上訴人祖父)所有(原 始取得登記日期皆係36年4月16日總登記,應有部分全部) ,劉北鴻於50年4月15日死亡(原審卷一第177頁),嗣000 土地、系爭土地於92年5月14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 包含劉楓河(被上訴人之父,應有部分13分之1)在內之劉 北鴻各繼承人所有;劉楓河於97年11月24日死亡後,其就00 0土地、系爭土地之上開應有部分,於98年3月25日以分割繼 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補字卷第23、24頁、本 院卷第117至151頁)。  ㈡現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如附圖所示:   ⒈編號6(面積114.86平方公尺)、編號7(面積55.69平方公 尺)部分,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建物),門牌號碼 為「臺南市○○區○○里0000號」,現作為八翁里活動中心使 用,由柳營區公所依據「臺南市里社區活動中心設置使用 管理辦法」管理,並交由八翁社區發展協會使用(原審卷 一第159頁)。   ⒉編號1佈告欄(面積0.26平方公尺):為柳營區公所搭建, 搭建後由柳營區公所使用至今。   ⒊編號2佈告欄(面積2.39平方公尺)。   ⒋編號3廣播臺(面積6.21平方公尺):為柳營區公所搭建, 搭建後由柳營區公所使用至今。   ⒌編號4遮雨棚(面積22.8平方公尺)。   ⒍編號5廁所(面積9.7平方公尺)。  ㈢系爭建物於64年5月1日竣工(補字卷第69頁),查無核發建 築執照之記錄(原審卷一第255頁)。系爭建物門牌於71年8 月19日初編,申請編釘門牌之人為當時八翁村村長何武(原 審卷一第143、239、243頁)。系爭建物並於90年7月間起課 房屋稅,房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改制前柳營鄉公所,依據系 爭建物稅籍證明書所載,1樓為加強磚造,2樓為木石磚造( 磚石造)(原審卷一第145、249頁、原審卷二第175至179頁 )。  ㈣系爭建物於71年8月申請新裝設電表供電,申請人姓名已查無 紀錄,電表於89年1月28日過戶與陳春風,於95年7月31日過 戶與吳長庚,於96年2月9日過戶與臺南縣柳營鄉八翁社區發 展協會,於102年1月11日再過戶與柳營區公所(八翁里活動 中心)(本院卷第173至177頁)。系爭建物於71年9月16日 申辦新裝用水,用水人名義為八翁社區活動中心(中山堂) ,於102年1月14日申辦過戶與柳營區公所(八翁里活動中心 )(本院卷第185至187頁)。  ㈤系爭建物大門外設有「臺南市柳營區八翁社區發展協會」之 招牌(原審卷二第27頁),且八翁社區發展協會之聯絡地址 為「臺南市○○區○○里0000號」(原審卷二第25至26頁)。柳 營區公所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建物目前占有使 用人為柳營區公所(間接占有人)及八翁社區發展協會(直 接占有人)(本院卷第195頁)。  ㈥臺南市柳營區之前身為臺南縣柳營鄉,自99年12月25日起臺 南縣改制為直轄市,柳營鄉公所之權利義務由臺南市政府概 括承受。  ㈦000土地及系爭土地原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交通用地,於110年6 月9日變更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原審卷一第315頁、 第341至348頁);自88年迄今未曾課徵地價稅(原審卷一第 349頁)。  ㈧系爭土地於106年度至111年度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800元 (補字卷第24頁、原審卷二第31頁)。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系爭地上物及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存在?上 訴人抗辯依下列原因有合法占用權源,有無理由:   ⒈系爭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⒉系爭土地有默示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㈡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權利濫用之情形?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 求柳營區公所及八翁社區發展協會應自系爭建物遷出,有無 理由?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以及第821條規定, 請求柳營區公所或臺南市政府,應將編號1至3、5所示地上 物及系爭建物拆除,八翁社區發展協會應將編號4遮雨棚拆 除,並各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暨其他全體共有人 ,有無理由?  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柳營區公所或臺南市政府 ,應給付占用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若然,其金額以若干為宜?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地上物及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存在: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 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 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 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 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應由占有人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兩造不爭執編號1佈告欄、編號3廣播臺為柳營區公所所搭 建,以及柳營區公所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不爭執 事項㈡⒉、⒋、㈤)。被上訴人主張柳營區公所就編號2佈告 欄、編號5廁所有事實上處分權,八翁社區發展協會就編 號4遮雨棚有事實上處分權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 查:    ⑴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故債務人於審判上所為之承認(自認),一經對於債權人表示之後,即生拘束之效力,不得隨意撤銷。次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上訴人雖於本院113年1月23日勘驗程序及113年5月23日準備程序中,辯稱編號2佈告欄不清楚為何人搭建,否認為上訴人興建、使用等語(本院卷第255、309頁),然上訴人前於112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中,已陳明編號2佈告欄係由柳營區公所搭建等語,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5頁),可知上訴人先前已就編號2佈告欄為柳營區公所搭建之事實為自認,其嗣後撤銷自認,辯稱編號2佈告欄並非上訴人搭建云云,自應符合前開法律之規定。惟上訴人撤銷自認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且上訴人就編號2佈告欄並非其所搭建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據此,上訴人未能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而撤銷自認,本院不得為與其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仍應認編號2佈告欄為柳營區公所所搭建。    ⑵就編號4遮雨棚、編號5廁所部分,上訴人雖於本院113年 1月23日勘驗程序及113年5月23日準備程序中,均辯稱 不清楚為何人搭建,否認為上訴人興建、使用等語(本 院卷第255、309頁),然查:     ①就編號4遮雨棚部分:依證人即八翁里里民黃梁彩雲於 本院113年5月23日準備程序中證稱:編號4遮雨棚是 八翁社區發展協會出錢蓋的,因為我在八翁社區發展 協會擔任志工,所以我知道,這是遮太陽使用,那邊 可以停車等語(本院卷第325頁),黃梁彩雲既曾擔 任八翁社區發展協會之志工,則其對於八翁社區發展 協會是否有出資興建編號4遮雨棚乙節應屬知悉,且 其應無必要刻意為不利於八翁社區發展協會之證述, 其上開證述當屬可採。足見編號4遮雨棚係八翁社區 發展協會出資興建,而為八翁社區發展協會所有,上 訴人辯稱編號4遮雨棚並非八翁社區發展協會搭建云 云,難認可採。     ②就編號5廁所部分: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 築物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 依附於原建築物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 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 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 物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 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物所有人取得 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民事判決、100年度 台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編號5廁所 並未辦理保存登記,該廁所雖未與系爭建物相連,惟 其位置在系爭建物北側,與系爭建物間距離甚近(詳 附圖編號5、6、7之位置、補字卷第31至33頁照片及 本院卷第263頁現場履勘照片)。且依上訴人於本院1 13年1月23日勘驗程序中所述,編號5廁所目前為活動 中心之公廁(本院卷第255頁),編號5廁所既係作為 系爭建物之公共廁所,足見其功能係在輔助系爭建物 之整體效用,與系爭建物客觀上具有功能性關聯,是 編號5廁所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 性,並常助原建築物(即系爭建物)之效用,依其性 質而言,實為系爭建物整體中之一部,應認為乃系爭 建物之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規定,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包含編號5廁所部分。而兩造 既不爭執柳營區公所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是 柳營區公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自亦擴及於編號5 廁所,堪認柳營區公所就編號5廁所亦有事實上處分 權。上訴人否認編號5廁所為其興建,並辯稱柳營區 公所就編號5廁所無事實上處分權云云,亦難採認。   ⒊依上所述,柳營區公所就編號1至3、5所示地上物及系爭建 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八翁社區發展協會就編號4遮雨棚有 事實上處分權等情,勘以認定。又兩造對於被上訴人為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均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則依前開說 明,上訴人辯稱系爭建物及系爭地上物就系爭土地並非無 權占有,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舉證證明之。   ⒋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建物已於系爭土地實際使用數十年, 並成為八翁里里民活動中心,作為里民集散中心及聯絡情 感使用,縱系爭土地仍為私人所有,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400號解釋意旨,應認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被上訴人 不得違反供不特定公眾活動之目的為使用,上訴人係有權 占有系爭土地云云。然查:    ⑴按公用地役關係係指私有之土地繼續供不特定公眾之必 要使用,已年代久遠,而形成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 關係。其成立要件為:⑴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 ,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⑵於公眾通行之初,土 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⑶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 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 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及解釋理由書參照) 。次按倘私有土地已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時,土地所 有人之權利行使,固不得違反供公眾使用之目的,而排 除他人之使用。惟公用地役關係乃以不特定之公眾為對 象,如係特定之人占有使用特定土地,該占有使用人並 非不特定之公眾,自無從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準此,公 立學校或機關之建築物占有使用私人土地,其占有人既 僅為該特定之公立學校或機關,當不能因不特定之民眾 獲准進入學校或機關建築內,即謂就學校或機關之占有 使用私人土地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據以排除土地所 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或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占 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12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建物已於系爭土地實際使用數十年 ,並成為八翁里里民活動中心,作為里民集散中心及聯 絡情感使用,系爭建物及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已成立 公用地役關係云云。惟兩造對於編號1佈告欄、編號3廣 播臺為柳營區公所所搭建,以及柳營區公所就系爭建物 有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建物係由柳營區公所依據「臺南 市里社區活動中心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管理,並交由八 翁社區發展協會使用,系爭建物目前占有使用人為柳營 區公所(間接占有人)及八翁社區發展協會(直接占有 人)等情,均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⒉、⒋、㈤),另柳營 區公所就編號2佈告欄、編號5廁所、八翁社區發展協會 就編號4遮雨棚,亦有事實上處分權等情,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可知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者,僅為特定之人即上 訴人,不能因不特定之民眾有獲准進入或使用系爭建物 及地上物,即謂上訴人占有使用、屬於私人所有之系爭 土地,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是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 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其並非無權占有云云,洵非可採 。   ⒌上訴人雖又辯稱: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劉北鴻於50年間過 世前,曾於40幾年間擔任當地保正,並於系爭土地上興建 系爭建物,當時為一層樓木石磚造建物,作為里辦公室使 用,在其過世前已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柳營鄉公 所作為里辦公室使用,讓與同時,亦與柳營鄉公所就系爭 土地成立默示使用借貸關係,期限為沒有要將系爭建物作 為里辦公室為止,柳營鄉公所其後於60年間,再以加強磚 造方式興建二樓,劉北鴻與柳營鄉公所間就系爭土地之默 示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嗣由柳營區公所承繼,因系爭土地 之使用借貸目的尚未完畢,使用借貸關係仍繼續存在,上 訴人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本院卷第99、193、307 至309頁)。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主張依 照八翁里活動中心入口網站列印資料所示,系爭建物竣工 日期為64年5月1日(補字卷第69頁),係劉北鴻死亡後所 興建,柳營鄉公所與劉北鴻間並無成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 之可能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雖提出63年1月10日拍攝之航照圖1張(本院卷第5 3、159頁),主張系爭建物於64年前就存在,於64年5 月1日竣工者係2樓加蓋等語。然查,該航照圖上訴人所 標示之位置,固顯示有長條形之建物存在,然無法看出 該長條形建物是否即為系爭建物,且亦無法以此即認系 爭建物於劉北鴻死亡前即已存在。又原審及本院依上訴 人之聲請,分別通知證人即八翁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吳 錦榮、八翁里里民楊文成、黃梁彩雲到庭訊問,其等證 述如下:     ①吳錦榮於原審證稱:據我們八翁里的耆老所言,劉家 的長輩劉北鴻是地方士紳,在系爭土地上有民眾補習 班、辦教育,讓大家學習日文,還有青年團體的訓練 ,同時是開會集會場所,以上是日據時代耆老的轉述 ;光復之後作為里辦公室,作為里長、社區集會、投 開票所的場所,後來做柳營國小的分校,我曾經唸過 該校的幼稚園、國小,後來因為太老舊,由柳營區公 所出資興建為加強磚造活動中心,後來轉為社區活動 中心,現在稱為關懷照護據點用來服務長輩,有教育 訓練、醫療照護、健康促進活動,讓社區長輩有休憩 場所;八翁社區活動中心是60幾年建立,一開始只有 一層樓的磚造房子,上面的鐵皮是後來由上訴人搭建 等語(原審卷一第183至184頁)。     ②證人楊文成於本院證稱:我是00年0月00日出生,出生 至今一直都是住○○○鄉○○里00號,我大概10幾歲時, 大家都很窮,房子都不好,希望有個讓子弟可以讀書 、村民可以休息的場所,所以村民各自出一點錢,請 人搭建系爭建物,那時只是隨便搭建起來的平房,村 民大會都在那裏舉辦,小孩也有在裡面念幼稚園;因 為那個地方很常淹水,系爭建物也沒有很整齊,後來 約60幾年間,社區義工有去把一樓整理,並加水泥興 建二樓,在二樓擺放義工做的一些玩偶,讓人家來參 觀關於社區淹水的情形;我還是小孩時,就聽說仕紳 劉北鴻家境比較好,土地很多,所以提供系爭建物所 在土地給全體村民,同意村民在系爭土地興建建物作 為休閒、躲雨、里辦公處、村民大會以及讓小孩讀幼 稚園使用;系爭建物跟我小時候作為幼稚園使用的建 物是同一間,我小時候的幼兒園建物是用竹子搭起來 ,那時候搭建的很差,現在的建物是淹水後爭取補助 才有的,原來的竹子搭建建物應該是70幾年間變成現 在的系爭建物,因為工業比較發達,生活條件比較好 ,我不清楚是否有把原來竹子所蓋建物拆掉後,再搭 建系爭建物等語(本院卷第311至318頁)。     ③證人黃梁彩雲證稱:我是00年0月00日生,出生後居住 於○○村00號,到21、22歲時結婚,就搬離八翁村,後 來還有再搬回居住○○○里00號;我不知道系爭建物最 早是何時由何人興建,我小時候不是這個建物,我小 時候是日式,一片一片的木材搭建的一層房屋;我小 時候阿公有跟我說,劉北鴻在那邊有塊土地,上面有 一間房屋可以讓村民利用,但他沒有跟我說是何人蓋 這間房屋,當時該房屋有供村民念書,好像是國民學 校,但是時間不長,有無其他使用我不知道,我們小 時候在那邊有用過這間房屋,我弟弟小時候也在那間 房子讀過書;我在21、22歲結婚離開八翁村時,土地 上的房屋還是我上面所說的日式木造房屋,我再搬回 ○○村00號居住後,原本的日式木造房屋才被全部拆除 ,並在原來的地方興建現有系爭建物的一層樓,之後 又過了一段時間再加蓋二層樓,但之間相距多久我不 記得,我也不知道是何人出錢興建;我66年次的小孩 是在○○里00號出生,我就是在那段時間搬回○○村00號 居住,但哪一年我不知道;系爭建物現在是里民作為 活動中心使用,二樓也是社區在用等語(本院卷第32 0至327頁)。    ⑵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 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 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 ,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8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吳錦榮、楊文成、黃 梁彩雲之上開證述可知,八翁里日據時代耆老固曾向吳 錦榮轉述,劉北鴻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物作為民眾補習班 、青年團體訓練及開會集會場所使用,另楊文成、黃梁 彩雲小時候居住於八翁村時,亦曾聽聞劉北鴻有提供系 爭建物所在土地,供全體村民可將其上之房屋,作為休 閒、躲雨、里辦公處、村民大會及幼稚園使用等情,然 上情均係其3人自他人聽聞而來,且其3人均未證述當時 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由柳營鄉公所興建,或由劉北鴻 興建後,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柳營鄉公所,則劉北鴻縱 然曾提供系爭土地,讓村民可將其上房屋做前揭使用, 亦難認劉北鴻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劉北 鴻有就系爭土地與柳營鄉公所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效果 意思,自難謂劉北鴻就系爭土地,已與柳營鄉公所間成 立默示之使用借貸關係,而得由柳營區公所承繼之。至 上訴人所提出之由柳營鄉公所出版發行之「柳營鄉志」 ,雖有關於劉北鴻曾擔任八翁村第二屆村長(選舉日期 :37年10月30日)之記載(本院卷第459頁),然劉北 鴻是否曾擔任八翁村村長,與其是否就系爭土地與柳營 鄉公所間有默示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係屬二事,上訴人 以此辯稱劉北鴻有允諾將系爭土地捐與地方作為私塾、 集會所、青年團使用,劉北鴻因而與柳營鄉公所就系爭 土地達成使用借貸之合意云云,亦難採認。    ⑶按使用借貸未定期限者,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 完畢時返還借用物,此觀民法第47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此際,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之時,使用借貸關係 終了,斯時起,使用借貸關係歸於消滅,此與借用人是 否已受返還之請求無關(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37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訴人所舉證據資料,尚難 逕認劉北鴻與柳營鄉公所或柳營區公所間,就系爭土地 有默示之使用借貸關係等情,已如前述,又縱認劉北鴻 係基於使用借貸之意思而提供系爭土地,供村民可將其 上房屋作為休閒、躲雨、作為里辦公處、村民大會及幼 稚園使用,然無論係依吳錦榮所證稱「八翁社區活動中 心是60幾年建立,一開始只有一層樓的磚造房子,上面 的鐵皮是後來由上訴人搭建」等語,依楊文成所證述當 時之建物為「竹子搭建之建物」,後來約60幾年至70年 間,社區義工有去把一樓整理,並加水泥興建二樓,原 來的竹子搭建建物變成現在的系爭建物等語,或依黃梁 彩雲所證稱,當時之建物為「日式一片一片的木材搭建 的一層房屋」,在其出嫁並再搬回○○村00號居住後,「 原本的日式木造房屋才被全部拆除,並在原來的地方興 建現有系爭建物的一層樓,之後又過了一段時間再加蓋 二層樓」等語,均足認在劉北鴻於50年4月15日死亡( 不爭執事項㈠)後,原來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與現存 在於系爭土地、有一、二層樓之系爭建物,係不同之建 物。參以系爭建物係於90年7月設立房屋稅籍時,依稅 務機關承辦人員現場勘查系爭建物構造之結果,一層樓 為加強磚造,二層樓為木石磚造(磚石造)等情,有臺 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財政 稅務局新營分局112年11月22日南市財營字第112261302 5號函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45頁),核與證人楊文成 、黃梁彩雲證稱其等小時候系爭土地上之一層房屋係「 竹子搭建」或「日式木造房屋」等情,顯然有別。另八 翁里活動中心入口網站上記載系爭建物之竣工日期為「 1975/5/1」即64年5月1日(補字卷第69頁),兩造亦不 爭執系爭建物於64年5月1日竣工(不爭執事項㈢),上 訴人復稱:柳營區公所就系爭建物有財產卡,但最早是 60幾年才有紀錄,並無40幾年間興建系爭建物之紀錄等 語(本院卷第194頁),亦與上開證人吳錦榮證稱,八 翁社區活動中心是60幾年建立,一開始只有一層樓的磚 造房子,上面的鐵皮是後來搭建等語,以及證人黃梁彩 雲證稱,其在60幾年間搬回○○村00號居住後,原來之日 式木造房屋全部拆除,並在原來的地方先、後興建系爭 建物的一、二層樓等語相符。益證劉北鴻死亡前,系爭 土地上所在之房屋,於劉北鴻於50年4月15日死亡後, 已於60幾年間全部遭拆除,其後系爭建物一、二層樓始 先、後於同一地點興建完成。而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 ,其等聽聞劉北鴻提供系爭土地,是為了讓村民可在其 上房屋內休閒、躲雨、作為里辦公處、村民大會及幼稚 園使用,足徵縱認劉北鴻係基於使用借貸之意思提供系 爭土地,其目的亦僅係為了將當時其上之房屋供村民做 前揭使用,則以該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 自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亦即該房屋停止供村民 做前揭使用時,歸於終止而消滅。系爭土地上原坐落之 房屋既已於60幾年間滅失,而停止再供村民為前揭使用 ,依上說明,縱然劉北鴻與柳營鄉公所間就系爭土地曾 有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亦應於該原有建物滅失時, 歸於終止而消滅。柳營鄉公所在未就系爭土地另行取得 合法占有權源之情形下,即逕自在系爭土地上再行搭建 系爭建物,上訴人其後復在系爭土地上,另搭設系爭地 上物,自均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辯稱劉北鴻與 柳營鄉公所就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有成立默示之 使用借貸關係,並由柳營區公所承繼該使用借貸關係云 云,殊無可取。    ⑷上訴人雖再辯稱:系爭土地於變更編定使用前之使用地 類別係鄉村區交通用地,且88年迄今均未曾課徵地價稅 ,足見系爭土地應屬土地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10款所 定,無償提供給政府機關使用之土地,系爭土地應有使 用借貸關係存在云云。然查:     ①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原為鄉村區交通用地,經臺南 市政府地政局於110年6月1日同意由鄉村區交通用地 ,變更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乙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不爭執事項㈦),並有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10年 6月1日南市地用字第1100690460號函、鹽水地政所11 2年2月2日所登字第1120009242號函附卷可參(原審 卷一第315、341至348頁)。然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 別為何,與劉北鴻是否就系爭土地與柳營鄉公所或上 訴人間有默示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並無必然關聯,是 依上開事實無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②又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l項第10款固規定,無償 供給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軍事機關、部隊、學校使 用之私有土地,在使用期間以內,全免地價稅或田賦 。惟同規則第6條規定:土地稅之減免,除依第22條 但書規定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者外,以其 土地使用合於本規則所定減免標準,並依本規則規定 程序申請核定者為限。同規則第22條規定:依第7條 至第17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地應 由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 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 徵機關為之。但合於下列規定者,應由稽徵機關依通 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 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一、依第8條第1項第 10款規定全免者。經查,本件經原審函詢臺南市政府 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系爭土地是否曾課徵地價稅乙 節,經該局函覆以:經查地價稅系統檔案(最早為88 年度),系爭土地原係屬「道」地目免稅土地,嗣後 為免徵田賦之土地,88年迄今未曾課徵地價稅,且查 無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免徵地價 稅之相關註記,無法認定是否係因符合該條款規定而 免徵地價稅等語(原審卷一第349頁)。足認系爭土 地雖自88年起迄今未曾課徵地價稅,然其原係屬「道 」地目免稅土地,嗣後為免徵田賦之土地,且並無依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免徵地價稅 之相關註記,故無法認定是否係因符合該條款所定「 無償供給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軍事機關、部隊、學 校使用之土地,在使用期間以內,全免」之要件,而 免徵地價稅。從而,無法僅以系爭土地未曾課徵地價 稅之事實,推論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劉北鴻曾與柳營 鄉公所達成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使用之合意,而就系爭 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之存在。   ⒍依上,上訴人抗辯其等係基於公用地役關係或默示使用借 貸關係,而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均非可採。此外,上 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就系爭土地有何合法使用權源,則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即堪採信。  ㈡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權利濫用之情形: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 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內(最 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權 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 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 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 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 權利濫用之情形云云,惟查,上訴人對占有系爭土地為有權 占有乙節,並不能證明,且其上坐落之系爭建物及地上物, 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共計達211.91平方公尺,占用系爭土地 之面積比例非小,柳營區公所在無合法占用權源之情形下, 理應就使用系爭土地為合理之補償,或編列預算予以價購、 徵收,或另尋其他適當場所,乃其並未為任何正當之行政措 施,而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建物作為八翁里活動 中心,交由八翁社區發展協會使用,對被上訴人而言,自無 長期忍受無法就系爭土地為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不利益之理 ,是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 規定,依法行使其共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之上訴人自系爭建物遷出,及請求柳營區公所應將編號 1至3、5所示地上物及系爭建物拆除,八翁社區發展協會應 將編號4遮雨棚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均騰空返還被上訴人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以回復全體共有人所有權圓滿行使之狀 態,其所得利益亦關乎全體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 、收益、處分等利益,尚難認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所得之利益 甚小,而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或有何違反誠信原則 之情形。況上訴人縱無系爭建物可供公務及公眾使用,仍可 撥用或租用其他建物供公務及公眾使用,上訴人對於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另有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之「八翁里集 會所」可供里民使用乙節(原審卷一第152、175頁),亦表 示沒有意見,僅稱八翁里都是使用系爭建物,並未使用八翁 里集會所,該集會所目前是閒置等語(本院卷第101頁), 足見上訴人顯然非以使用系爭建物為必要。準此,上訴人抗 辯系爭建物為上訴人管理支配,且事實上供公共使用為目的 之公有公物,系爭土地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不 得違反公共之目的而拆除,其本件請求係屬權利濫用云云, 亦不足取。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應自系爭建物遷出,及請求柳營區公所應將編號1 至3、5所示地上物及系爭建物拆除,請求八翁社區發展協會 應將編號4遮雨棚拆除,並各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 人暨其他全體共有人,均有理由:   按土地及房屋雖為各別獨立之不動產,惟房屋不能離開土地 而單獨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房屋所有 人無權占用他人所有之基地,縱其同意第三人住用該屋,然 該第三人因而使用基地,對土地所有人而言,仍屬無權占用 。且遷讓房屋為拆屋還地之階段行為,土地所有人請求無權 占用土地之房屋所有人拆屋還地,自得請求現占有人自該屋 遷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所述,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建物既無 合法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兩造對於系爭建物目前占有使用 人為柳營區公所(間接占有人)及八翁社區發展協會(直接 占有人)等情,復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另柳營區公所 就編號1至3、5所示地上物及系爭建物,八翁社區發展協會 就編號4遮雨棚,分別有事實上處分權等情,亦如前述,則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 請求現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上訴人自系爭建物遷出,及請求 柳營區公所將編號1至3、5所示地上物及系爭建物拆除,八 翁社區發展協會應將編號4遮雨棚拆除,並各將占用之土地 騰空返還被上訴人暨其他全體共有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柳營區公所給付占用土地 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 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 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柳 營區公所就編號1至3、5所示地上物及系爭建物有所有權 或事實上處分權,已如前述,編號1至3、5所示地上物及 系爭建物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上說明,柳營區公所自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柳營區公所給付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再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 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 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在平均 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 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 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方以 公告地價(並非公告現值)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 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 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鄉村區, 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於106年度至111年度申報地 價均為每平方公尺8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 事項㈧),並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申報地價查詢結果 附卷可參(補字卷第24頁、原審卷二第31頁)。又系爭土 地坐落臺南市柳營區,北側為無路名產業道路,該道路北 側為果園及上有雜木之空地,系爭土地四周有數間一至四 層樓住宅,無明顯商業活動等情,有本院113年1月23日勘 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原審勘驗現場照片附卷可參(本 院卷第255至268頁、原審卷一第221至226頁)。本院審酌 系爭土地坐落位置、交通條件、繁榮程度、經濟用途、使 用狀況等情,認以最高年息百分之10計算,尚屬過高,應 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柳營區公所所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較為適當。   ⒊又上訴人已表示就其如就編號1至3、5所示地上物及系爭建 物負拆除及返還占用土地之義務,則對於被上訴人主張計 算不當得利之期間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398頁)。從 而,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即13分之1計 算,被上訴人得請求柳營區公所給付自本件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日起回溯5年(即106年9月8日起至111年9月7日 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909元【計算式:189.11 平方公尺(編號1至3、5所示地上物及系爭建物之面積總 和)×800元(系爭土地106至111年度之申報地價)×5%×( 1/13)×5年=2,9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8元【計算 式:189.11平方公尺(編號1至3、5所示地上物及系爭建 物之面積總和)×800元(系爭土地111年度之申報地價)× 5%×(1/13)÷12=4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柳 營區公所之不得利返還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 金錢債權,被上訴人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9月7日送達柳 營區公所,有原審送達證書附卷可查(原審卷一第25頁) ,則被上訴人就其上開請求柳營區公所給付自本件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909 元部分,併請求柳營區公所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 1條規定,請求㈠上訴人自系爭建物遷出,㈡柳營區公所應將 編號1至3、5所示地上物及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 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八翁社區發展協會 應將編號4遮雨棚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㈣柳營區公 所給付2,909元,及自11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9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8元部分,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原審就上開㈠、㈡、㈣所示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 訴之判決,並依聲請分別為准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 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惟就原判決主文第 一、二項部分,應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五、六項所示)。又 原審就上開應予駁回(即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命柳營區公所 給付超過上開㈣所示金額)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開㈢所示 部分,係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亦應准許,爰由本院判 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七、按就相互排斥不能併存預備訴之合併,法院應依原告所列聲 明及訴訟標的順序,依次審判之,必先位之訴全部無理由, 始得就備位之訴為審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84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就其上開第六項所示㈡ 、㈣部分之請求列有備位聲明,主張如認編號1至3、5所示地 上物及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非屬於柳營區公所,而係 屬於臺南市政府,則備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 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臺南市政府應將編號1至3、5 所示地上物及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 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給付被上訴人3,842元,暨自112 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 12年2月2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 4元(本院卷第446頁)。此與其先位請求,二者相互排斥不 能併存,本院既認被上訴人就上開㈡部分,先位之訴全部有 理由,上開㈣部分,先位之訴一部有理由,自毋庸再就被上 訴人所提備位之訴為裁判,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且各 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 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 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院審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於112年11月2 9日修正前係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而原審亦就被上訴人 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僅以系爭土 地遭占用面積之價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據此裁定應 繳納之裁判費(本院卷第25頁);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雖在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三項命柳營區公所給付超過「新臺幣 2,909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9月8日起至返還前項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8元」部分有理由(如本判 決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然就其餘部分上訴仍無理由,是 本院審酌上情,認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 用均應由上訴人負擔之。另追加之訴部分(即本判決主文第 四項部分)之訴訟費用,則由八翁社區發展協會負擔。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 、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2024-11-05

TNHV-112-上易-221-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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