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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子茜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楊雅如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2月5日所為民事裁定 ,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附件一債權比例、每期清償額、6年 清償額之記載,應更正為附件一。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   239條亦定有明文。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上開規   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上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4-12-23

SCDV-113-司執消債更-18-20241223-2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5號 聲請人即債 張錦靜(原名:林張錦靜) 務人 代 理 人 郭蔧萱律師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翁千雅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計算前項第3 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 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債務人 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 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 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 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 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款、第4款、第3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41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債務人聲請人自113年6月起任職於好家小吃店,113 年6月至113年8月,平均月薪25,969元【計算式:(26,554元 +27,597元+23,757元)÷3月=77,908元÷3月=25,969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另債務人每年領取仁武區焚化爐補助款4,70 0元,故而債務人每月收入以26,361元【計算式:25,969元+ (4700元/年÷12月)=26,361元】列計,此有債務人陳報狀 暨所檢附薪資資料、薪資明細表、薪資轉帳之銀行存摺封面 及內頁、好家小吃店薪資明細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 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8,765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 、可行: ㈠經查債務人名下雖無財產,惟尚有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18,966元,此有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遠雄人壽函文在卷可 稽,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 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 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公告之113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債務人主張 每月必要支出17,303元,未逾此範圍,尚屬合理,爰予採計 。 ㈢債務人還款6年期間可處分所得共1,897,992元【計算式:收 入26,361元/月×72月=1,897,992元】,加計前開保單解約金 18,966元,扣除6年間必要生活費用1,245,816元【計算式: 17,303元/月×72月=1,245,816元】後,其更生方案清償總額 需超過604,028元【計算式:(1,897,992元+18,966元-1,24 5,816元)×9/10=604,028元】,今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 方案,清償總額631,080元已達上開條文規定盡力清償之標 準。 ㈣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撙節 支出、傾盡其所有,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10分之9用於 清償,提出每月清償8,765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清償總 額631,080元,已符合上開盡力清償標準,故可認更生方案 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對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 事由,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 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 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活秩序, 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 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9,799 9.56﹪ 838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0,330 11.22﹪ 983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0,633 5.49﹪ 481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72,461 34.79﹪ 3,049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25,447 14.37﹪ 1,260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07,908 2.95﹪ 259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790,681 21.62﹪ 1,895 合 計 3,657,259 100﹪ 8,765 總清償金額:631,080元,清償成數17.26%。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及每期清償金額,如附表債權比例欄及每期清償金額欄所示。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4-12-23

KSDV-113-司執消債更-45-20241223-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志誠 代 理 人 謝明訓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志誠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十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主張積欠債務共680,831 元以上,聲請人曾向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未能成立 ,復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又聲請人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本院向債權人聲請債 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2號全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 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依債權 人於前開調解事件及本件查報之結果,若未包含聲請人自述 可能積欠電信費債務外(見調解卷第18頁),聲請人目前積欠 之債務數額共計1,938,827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 卷可參(見調解卷第65頁、本院卷第47、55、65、67、69、 73、77、81、93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 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 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報現於○○○○有限公司從事○○業,據聲 請人提出之113年3月至同年6月薪資單(見本院卷第109-111 頁)所計算,聲請人每月薪資約28,793元(計算式:〈29,201+ 28,657+28,657+28,657〉÷4),雖聲請人陳報其尚領有3,900 元○○○○補助(見本院卷第136頁),惟按消債條例之意旨,本 條例所稱「固定收入」,須債務人之所得在一般情形下,可 得期待將持續固定保有者,始當屬之,而身障補助等社會補 助,係屬扶助性質,隨時會因政府政策調整或取消,難認屬 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固定收入。從而,本院即暫以前開認定 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8,793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 之依據。  ⒉又聲請人於113年8月5日到庭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個 人生活費17,000元、未成年子女8,000元,總計25,000元(見 本院卷第136頁)。查聲請人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雖未提出 全部憑證以資證明,但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相 當(113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39頁) ,尚屬可採。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即以個人生活必要 支出加計負擔一名未成年子女之一半,總計:25,000元,洵 堪認定。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8,793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25,000元後,雖餘3,793元可供清償,衡酌聲請人現積欠 之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1,938,827元,且尚有電信公司之債 務尚待確認,已如前述,顯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 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實 際積欠債務數額恐更高,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再查,就聲請人名下保險單部分,應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 聲請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 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並調查聲請人是否有其他 財產或收入,例如:年終獎金,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另就聲請人主張可能積欠電信公 司之債務,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是否應列入更生方案一併 清償。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 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 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 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2-20

SCDV-113-消債更-118-20241220-2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柔蓁(原名楊柔聖、楊媖珺) 代 理 人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 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楊柔蓁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所謂「別有規定」即同法第1 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亦即在消債條例第1 條所定立法目的下,消費者如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 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 ,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 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 二、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主張 其擔任美容師,平均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6,000元, 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已成年尚在就學之長子扶 養費8,538元後,已無餘額,認聲請人顯無能力清償債務, 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75號裁定自113年3月4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13號進行清算程序,因聲請人無財產足敷清償消債 條例第108條所列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費用,故於113年 8月23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於113年9月17日確定在案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 實,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即應進行聲請人應否 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權人及聲請人具狀並 於113年12月13日上午9時25分到場陳述意見,經聲請人到場 ,部分債權人並具狀表示意見如下:  ㈠聲請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擔任美容師已有10年,每月收 入約16,000元,每月支出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及已成年尚 在就學之長子扶養費8,538元,不足部分均向親友商借。  ㈡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 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依職權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規定不免責事由。   ㈢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億 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  ㈣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具狀表示:請依職權裁定 。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聲請人主張清算程序開始後,自營○○美容工作室(無商業登 記,為居家性質之工作室),平均每月收入約16,000元,並 提出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工作室網路資料、中央 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為證(見消 債清字卷第43頁至第46頁、第167頁、第203頁至第207頁, 本院卷第83頁),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 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主張每月收入16,000元 ,應堪採認。  ⒉而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 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 認定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則以聲請人每月支出生活必要費 用17,076元、已成年尚在就學之長子扶養費8,538元,未逾 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應為可採。  ⒊聲請人以前開固定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 數額後已無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本件自不 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是債權人主張依消債條例第13 3條規定予以不免責裁定云云,並無可採。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然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 證加以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 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故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 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應免責情形存在 ,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4-12-20

TNDV-113-消債職聲免-79-20241220-1

消債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張嘉榛 代 理 人 陳昱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林俐萍 涂志翔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林慧琪 葉佐炫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 26日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認定伊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民國111年8月起至113年 6月止之固定收入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總計46萬元, 然該收入係業務執行所得,非固定收入,亦非薪資所得,業 務執行所得係有執行業務才有之收入,伊預期之收入為波動 、非固定且無法準確預估者。伊自112年8月迄今,執行業務 所得與原裁定認定實有出入。而原提報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9,826元部分,請求重新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所需生活費1 .2倍重新考量。  ㈡伊於清算程序中,係委由債務處理公司辦理消債程序,伊並 未具狀原裁定所載之內容,債務處理公司連支出、收入部分 亦未詳細向伊報告,致使原裁定認定事實有誤,依民法第10 5條規定,代理人之意思表示有欠缺,相關事實之有無,應 由伊決定。伊從事寵物清理之收入並未達24,000元,至多僅 為15,000元,且伊當時尚須照顧生病之父親,客觀上亦無暇 受理過多業務,僅具兼差性質,是伊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後,即未高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額 。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抗告人前二年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餘額仍有244,176元, 惟債權人清算程序中受分配總額僅41,371元,顯低於前述差 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 應裁定不免責等語。  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抗告人於尚有固定所得之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該債權人勉 力達成債務協商,請鈞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對 抗告人所發生債務裁定不免責等語。  ㈢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取抗告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  ㈣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抗告人前於清算程序中係以其名義為之,並未委任第三人擔 任代理人,渠於裁定不免責後,始辯稱其於清算程序中,實 則委由債務處理公司辦理消債程序,收入僅有15,000元等語   ,難認為合理,仍應以抗告人書狀所載24,000元認定其收入   ,若否,抗告人係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 載,顯已違反據實告知義務及協力義務,恐另有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㈤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取抗告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並依職權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 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 ,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 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33條係為免債務人 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 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立法理由參照)。末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11年2月14日具狀向本 院聲請前置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遂請求進入清算程序,經 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95號裁定自111年8月4日下午4時 起開始清算,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73號辦理。嗣於清算程序中,抗告人提出名下存款及保單 解約金等值現金48,586元到院分配,而經本院於112年9月22 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3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消債清字第95號(下稱消債清卷) 、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3號卷宗查核屬實。又本件經原 審依法通知抗告人及各債權人就抗告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債權人均以本件抗告人有違反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 款之不免責事由,而表示不同意免責,嗣原裁定以抗告人經 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 定收入,且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抗告人聲請 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認定抗告人符合本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而裁定抗告 人不免責,亦經本院調閱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2號卷宗 (下稱原審卷)無訛,並有原裁定附卷可憑。  ㈡原裁定認抗告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1年8月4日)迄11 3年6月止,每月固定收入為2萬元(下稱系爭收入),期間固 定收入總計為46萬元。抗告人辯以該收入係業務執行所得   ,非固定收入,亦非薪資所得,伊從事寵物清理之收入至多 僅為15,000元云云。然查,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文義觀 之,即包含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是即便系 爭收入為執行業務所得,仍屬本條規定之範圍。復衡諸本條 之立法目的,應係認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此類收入,於本質 上具有經常性,於扣除債務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即為有清償能力之人,故 將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納入本條前段計算之基礎,是抗告人 以此資為抗辯,即無可採。復查,抗告人於原審自承於本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僅有在家中替顧客清潔貓狗寵物賺取 現金收入,每月約2萬元,並據其提出前置協商及債務協商/ 前置協商變更還款條件方案申請人收入切結書(下稱系爭切 結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71頁),且抗告人前於聲請清算時 ,亦主張從事家庭式寵物美容為業為業,每月收入為2萬4,0 00元等語,核與原審所為之認定大致相符,此亦有本院111 年度消債清字第95號裁定可佐,難認原審以抗告人提出之系 爭切結書所載為抗告人收入依據乙節有何違誤。矧以,抗告 人既於原審自承上情,並提出蓋有抗告人簽章之系爭切結書 為憑,抗告人逕以前詞提起本件抗告,實屬反覆而與禁反言 原則相抵,所執前開抗告理由,無足憑採。末查,抗告人主 張其係委由債務處理公司辦理消債程序,並未具狀原裁定所 載之內容,且債務處理公司未詳細向伊報告,致使原裁定認 定事實有誤,而有民法第105條規定之情形云云,然綜觀原 審全卷,皆未見由債務處理公司代理之證明文件,且抗告人 就上開所辯皆未有舉證,自難僅憑其空言泛稱上詞,遽認其 所辯為真。  ㈢基上,抗告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1年8月4日)至 113年6月止之收入46萬元,扣除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22萬 5,998元,尚餘23萬4,002元,堪認抗告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 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又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 年之可處分所得為57萬6,000元,扣除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 之必要支出33萬1,824元後,尚餘24萬4,176元,然全體普通 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僅受分配4萬1,371元,且全體債權 人未同意抗告人免責乙節,業經原審查明屬實,並經本院核 閱原審全卷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抗告人已有消債條例第13 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從而,原裁定據以裁定抗告人不免 責,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聲明不服提起 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2024-12-20

TPDV-113-消債抗-15-20241220-1

消債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王綉婷 代 理 人 吳惠珍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陳崇城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李宗憲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楊千慧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 ○ ○ ○ ○○○○○○○○○○○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 ○ ○ ○○○○○○○○○○○○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綉婷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13,352,435元之無擔保債務。 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 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資產39,352元,債務總金額 則有13,352,435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清 算。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 債務人亦得為聲請。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復 為同條例第80條、第83條所明定。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此於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9月4日已向本院具狀聲請 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有聲請人提出113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273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佐參,並經本院調卷 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 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1年度 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又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金融 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台灣銀行的帳戶,於95年 4月25日存款餘額為1元;郵局的帳戶,於113年10月1日存款 餘額為17元;農會帳戶,於113年9月9日存款餘額為98元。 以上存款餘額,合計116元。又查,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 有價證券;聲請人有投保國泰人壽、遠雄人壽、南山人壽的 保險,目前保單的價值準備金其中國泰人壽保單為6,743元 (解約金為6,693元);遠雄人壽的保單為24,020元(註: 保單價值286,396元,扣除借款本息209,474元及自墊本息52 ,902元);南山人壽的保單為7,515元(註:保單價值準備 金44,427元,扣除保費自動墊繳暨保單借款本利和36,912元 )。以上合計,目前保單價值準備金總共38,278元。 四、再查,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為支應生活費用,積欠卡債與授信貸款、電信 費用及健保費用。因為伊罹患憂鬱症,身心狀況不佳、工作 不穩定、收入太少,而且積欠太多債務,所以無法清償。 五、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所 負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13,352,435元。而查,債權人臺灣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1月20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 ,陳報債權金額為1,600,776元;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以113年11月20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3,352, 435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1月21日民事陳 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261,007元;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 險署以113年11月22日書函,陳報債權金額為826元;臺灣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1月26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陳報 債權金額為20,089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 1月25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841,380元;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1月21日函,陳報債權金額 為4,320,228元;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1 月25日民事陳報債權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033,303元。另 在於調解程序中,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9月 13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8,914元;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9月13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 額為1,212,873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 9月19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871,877元;富邦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9月26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 額為962,524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9月23日民 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209,440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9月26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 504,212元。另依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其中元大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982,170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534,717元。此外,另還有其他債權 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暫時以債權人清 冊記載之數額即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6,884元、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21,712元、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783元,予以計算。因此,聲請人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合 計應在於26,756,150元以上。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無業,因精神狀況不佳而住院中。聲請人 主張每月的生活必要費用,以17,076元作為支出之數額。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 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衛生福利部公 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3年度最低生活 費為14,230元,其1.2倍即17,07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必要 生活費用。因此,聲請人主張以17,076元作為每月生活必要 費用之數額,核其所主張之金額,應可採認。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聲請人於民國00年0月出生, 現在年齡約47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剩餘大約18年的 時間。聲請人目前沒有工作,也沒有固定的收入,存款餘額 116元於經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已無 任何餘額,且猶仍有不足,遑論於要清償之前積欠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26,756,150元以上之債務。 因此,本件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 六、復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無從事營業活動,且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又查,聲請人亦 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及第82條第2項所定得予 駁回清算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所定應予駁回 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 七、綜據上述,聲請人之前因為支應生活費用,積欠卡債與授信 貸款、電信費及健保費,嗣後因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有時 憂鬱症發作,必須住院治療,身心狀況不佳、工作不穩定, 收入不敷支出,致無法清償債務。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 人就法院所命補正的事項,已配合陳報金融機構之存摺交易 明細,及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證明資料,可認為已盡所應負 之協力義務。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3條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及第8 2條第2項所定得駁回清算或同條例第8條所定應予駁回清算 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清算,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 八、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1月21日提出 之民事陳報狀、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1日 民事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0 日民事陳報狀、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0日 民事陳報狀、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0日 民事陳報狀、臺灣土地銀行113年11月20日債權人債權陳報 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11月22日書函、臺灣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1月26日提出之債權人債權陳報 狀、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5日民事陳報狀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1日函及台灣 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1月25日提出之民事陳 報債權狀所述之意見內容。因依上述的說明,本件債務人聲 請清算,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復查無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及第82條第2項所定得予駁回 清算或同條例第8條所定應予駁回清算之事由。因此,本院 核閱上揭陳報狀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的結果無影響,爰 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2-20

CYDV-113-消債清-34-20241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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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阮文庭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代 理 人 梁家豪律師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住同上     代 理 人 羅建興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住同上   代 理 人 洪正賢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代 理 人 蔡政宏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54樓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洪婉婷              送達處所:南港○○○0000○○○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住同上   代 理 人 郭偉成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7樓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蘇訓儀              送達處所:板橋莒光郵局第6-106號信            箱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至2樓及5 至2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勝豐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 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何宣鋐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宏樵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4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乃君              住同上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鍾文瑞              住同上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區00○00號15、17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正欽  住○○市○○區○○街0號10樓               送達代收人 蕭甜恬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 限制:(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越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 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並不得有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禁止為賭博、投機行為、搭乘高鐵、飛行器、出國旅遊或 遊學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或美容醫療等行為,非緊急必要, 不得搭乘計程車。(三)不得買賣不動產,且不得為金錢借貸或 投資金融商品(如股票、基金等)。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2項、第3項規定, 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得不 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再按,法 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0條、第64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64條之 1規定,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時,法院宜認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 方案履行期間,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 5分之4已用於清償時,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其次,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1.2倍定之。同條第2項復明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 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 裁定自民國113年9月1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上開 裁定在卷可稽。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 於113年11月26日以屏院昭民執玉字第113司執消債更130號 函,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惟未獲可決。 三、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 認其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現任職於大立旺空調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師 ,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8,500元,有其提出之薪資證 明書、薪資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在卷可憑,堪信為真 實,爰以28,500元為其每月實際可支配所得,並以之為核算 其償債能力之基礎。又債務人於更生開始時,除上開收入外 ,名下無不動產、車輛及保單價值解約金等財產,有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考。   ㈡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勞 、健保費、水電費、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17,076元 ,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以供本院審酌,惟此一數額未逾衛生福 利部所公告113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 倍即17,076元,應屬可採。  ㈢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為28,500元,扣除必要 生活支出17,076元,尚餘11,424元【計算式:00000-00000= 11424】可用於履行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規定, 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 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 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時,法院應認為債務人已盡力 清償。本件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還款總額如超過上 開餘額之5分之4即658,022元【計算式:11424×72×80%=6580 22,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即應認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於履行期間之還款總額為658,08 0元,多出58元,揆諸前揭規定,自可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其財產收入狀況,可 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 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其更生方案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 決,仍應逕予認可,爰併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就其生活程度 為相當之限制,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期(每月)清償9,140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6.53%。 5.債務總金額:10,079,714元。 6.清償總金額:658,080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貳、更生方案內容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年清償總額 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75,916 704 50,688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2,793 356 25,632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35,272 395 28,440 4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81,835 527 37,944 5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39,416 489 35,208 6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49,226 1,405 101,160 7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3,474 275 19,800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1,577 183 13,176 9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177,295 1,068 76,896 10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38,779 670 48,240 11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2,708,994 2,457 176,904 12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75,137 611 43,992 總計 10,079,714 9,140 658,080

2024-12-20

PTDV-113-司執消債更-130-20241220-1

交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豐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3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勝豐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黃勝豐於民國113年6月21日8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沿宜蘭縣員山鄉深洲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員山鄉溪洲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 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道車應停讓幹道車先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逕左轉往溪 洲路時,適有陸偉弘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宜蘭縣員 山鄉溪洲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陸偉弘 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月26日14時29分許,因全身 多處創傷及瀰漫性蜘蛛膜下腔出血而死亡。 二、案經陸偉弘之父陸健龍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黃勝 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陸健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車禍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 錄影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又被害人陸偉弘係 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乙情,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 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附卷可稽,堪信屬實。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 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 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 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 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行駛於前揭路段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且支 道車應禮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觀之,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欲左轉, 未停讓被害人所騎機車先行,致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準備之被害人所騎機車見狀閃煞不及,發生碰撞,造 成被害人受有全身多處創傷及瀰漫性蜘蛛膜下腔出血而死亡 ,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所 定注意義務之過失。且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 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同此意見,認:「一、 黃勝豐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行經有反射鏡設置無號誌交岔路口 時,未充分注意幹線道來車,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為肇事主因。二、陸偉弘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有反射 鏡設置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減速注意支線道來車行,未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 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相 卷第123、124頁),足徵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為真實。 至於被害人雖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亦為肇事原因, 惟被告仍難辭過失之責。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 於犯罪後隨即報案並在現場等候,且在警員尚未知悉何人 犯罪前,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認其符 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前開交通規則而過失致人死亡之行 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然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 發生,應負主要肇事責任,被害人對於車禍的發生亦有部 分疏失,為肇事次因,然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之死 亡悲劇,使被害人之父母遭受喪親之痛,心理承受嚴重創 傷,內心之悲痛、遺憾,經久難以平息、彌補,而被告迄 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惟念被告前 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素行尚可,以及事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現罹患肺癌,有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63頁),高工肄業之智識程度、現仍從事 駕駛聯結車為業、已婚、子女均已成年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19

ILDM-113-交訴-74-20241219-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蕭文彥(原名:蕭世偉)           住○○市○○區○○路○段00號               居高雄市○○區○○路○段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對人即債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代 理 人 蔡政宏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何宣鋐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             2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及1             1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代 理 人 葉佐炫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1樓             及地下1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劉佩聰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7             樓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宗雨潔              送達處所: 板橋莒光○○○00000○○○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冠翰  住○○市○○區○○路00號8樓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至2             樓、5樓至2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勝豐  住○○市○○區○○路○段000號10樓 相對人即債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街00號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許平               住○○市○○區○○○路00號4樓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正欽  住○○市○○區○○街0號10樓               送達代收人 李知行              住○○市○○區○○街0號10樓    相對人即債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住同上 代 理 人 鄭穎聰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邱語沁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街000號7-14樓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13樓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蕭文彥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次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 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即構成不免責事 由。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立法理由,已說明設第8款之 目的為使清算程序順利進行,故於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 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該條例第9條第2 項到 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 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 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 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03條或第136條第2 項協 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不宜使債務人免 責。而消債條例第136條明定「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 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 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債務人對於前項調查, 應協助之。」,因此債務人對於本院調查是否有不免責事由 有協助調查之義務,若違反,即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三、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2年6月28 日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6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因更生方 案未獲可決及認可,本院於112年11月8日以112年度消債清 字第208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 新臺幣(下同)52,555元,於113年6月24日以112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16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 開卷宗無訛。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 意債務人免責。  ㈡本院於113年9月27日發函請債務人提出112年6月(開始更生 )起迄今之收入、支出並提出證據、最新之個人商業保險查 詢結果表、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解繳分配款之金錢來 源等資料並訂113年11月6日行調查程序(本案卷第13頁),於 113年10月4日送達至債務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黃偉琳(本案 卷第15頁),然債務人於調查期日未到場(本案卷第75頁), 再經本院第二次通知於文到30日內補正,且載明若再不補正 ,將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違反協力調查義務之不免責 事由(本案卷第91頁),除於113年11月13日送達黃偉琳(本案 卷第97頁),並同時送達債務人高雄市大寮區二址,一址經 其同居人即母親於113年11月13日收受(本案卷第93頁),一 址經寄存送達,債務人本人於113年11月16日至警局領取(本 案卷第95、107頁),然債務人仍不依本院第二次補正函在期 限內補正。  ㈢債務人所為確實違反協助調查義務,致本院無從判斷其開始 清算(更生)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固定收入,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是否仍有餘額,聲請前二年有無其他可處分所得 ,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要件;且債務人於112年11月 10日至112年11月15日有入出境紀錄(本案卷第21頁),經其 於執行清算程序陳稱:伊平時幫忙父親經營之造城工程有限 公司,由該公司出資旅遊,並無負擔任何費用等語(司執消 債清卷一第395頁),則債務人既幫忙父親經營公司,其是否 有獲取對價,此部分前未說明,涉及是否故意於財產及收入 狀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且其繳交分配款之金錢來源亦未交代 ,涉及是否隱匿應屬清算財團財產,同因債務人違反協力調 查義務,致本院無從調查是否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其他 不免責事由。  ㈣則債務人違反消債條例第136條第2 項協力調查義務,致債權 人受有損害及重大延滯程序,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 定事由,應不予免責,應堪認定。 四、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但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 額之 20%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 條例第142條定有明文,故債務人繼續清償達該條所定程度 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2-19

KSDV-113-消債職聲免-126-20241219-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5號 聲請人即債 翁怡玟(原名:翁彣) 務人 代 理 人 李靜怡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對人即債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在案,此有本院民國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30號民事 裁定附卷足憑。次查,債務人名下僅有車牌號碼:000-000 機車(西元2006年5月出廠)機車乙輛,此有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債務人陳報狀、機車行車 執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 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國泰人壽函文等在卷可稽。其中機車 之車齡逾18年,殘餘價值過低,無變價分配實益,不予變價 分配。經本院函詢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就本件清算程序 之終止未為反對之表示,有113年7月17日雄院國113司執消 債清事一字第65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之民事陳報狀、民 事陳述意見狀等附卷可憑。綜上可知,債務人名下財產價值 甚微,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本件債務人之財產已 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 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首揭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2024-12-19

KSDV-113-司執消債清-65-20241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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