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祐德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
付字第10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祐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祐德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刑及執
行有期徒刑2年3月,在監獄執行中。茲於民國113年11月20
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
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
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
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
380號判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本院
為該等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受刑人於112年2月22
日入監執行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聲請
人以受刑人業於113年11月20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
刑期終結日期為114年5月21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
4年4月7日,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
301789081號函檢附該署雲林第二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
管束名冊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尚在所餘刑期中
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
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TPHM-113-聲保-1107-202411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