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振祐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92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被 告 詹勝瑀 兼法定代理 人 詹家銘 阮紫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詹勝瑀等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67,454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1-27

KSEV-113-雄補-2925-20241127-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92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被 告 張沛涵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沛涵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25,217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1-27

KSEV-113-雄補-2924-20241127-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62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魏嘉漪 王璿燁 被 告 夏智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1-26

KSEV-113-雄小-2620-20241126-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32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黃文堅 被 告 陳沛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參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萬零貳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壹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仟 參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零伍百參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 眾銀行,嗣於民國106年1月17日與伊為金融合併,以伊為存 續銀行,並由伊概括承受大眾銀行之營業及權利義務)申請 個人信用貸款,經大眾銀行發給現金卡動支借款使用,借款 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 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 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雙方約定被 告應按月遵期繳納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餘款則按週年利率18 .25%計算循環利息,如有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並改依 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俟104年9月1日銀行法第47條之 1第2項施行之日起,依法減縮計息利率為週年利率15%)。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99年1月25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40,273元未還。㈡被告於94年1月25日向大眾銀行借 款15萬元,約定借款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1個月為一期, 按60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 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五固定計付,被告於貸款有效期間內得 隨時償還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被告喪失 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視為全部到期日起,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98年 11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9,328元及利息 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現金卡帳單明細、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 事項、信貸交易明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 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合併案公告等件為證,核屬 相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1-26

KSEV-113-雄簡-2326-20241126-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70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佩伶 涂雲傑 被 告 鄭冠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零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仟伍 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零佰玖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1-26

KSEV-113-雄小-2701-20241126-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報酬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302號 原 告 昱融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宗銘 訴訟代理人 郭錦紅 被 告 王庚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委託原告辦理申請貸款相關事宜,雙方訂有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書),原告已依約評估案件並規劃可承作之方案,並已完成銀行核准金額新臺幣(下同)504萬元,嗣後被告卻又表示不願意繼續處理後續對保事宜,故被告仍須按系爭委託書第4條之約定向原告支服務報酬42萬元,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給付,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透過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核貸504萬元,且被告確實有接到聯邦銀行行員之對保電話通知,而被告卻拒絕對保,是被告主張並無可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聯邦銀行員工沒有通知其對保,且依兩造簽立之 系爭委託書第5 項第2 條,其在原告向金融機關送件審核前 可終止契約,而當時原告告知貸款金額是504 萬元,與約定 之600萬元貸款金額並不相符。是此,其抗辯因未有聯邦銀 行人員跟其照會跟審核對保,原告卻仍向其請求服務報酬, 其認為是遭到原告詐騙,況原告並沒有完成委託事務,原告 自無請求報酬之權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   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   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   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又「稱居間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   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兩造間簽有系爭委託書,業據提出系爭委託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11頁),被告亦不爭執系爭委託書書上簽名之真正,此   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復按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   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經查:系爭委託書第1點記   載:委託房屋貸款金額為600萬元整,本委辦金額僅係甲      方(指被告) 計畫申請貸款之金額,實際核貸金額係以金   融機關同意核貸之數額為準等語。則依上開約定條文,實際   貸款金額仍以金融機關核貸為準,故被告辯稱原告通知核貸   之金額與約定不符云云,抗辯兩造仲介契約並未成立云云,   自無理由。  ㈢再查,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約定:甲方同意申辦各類金融貸款 完成後,支付乙方服務報酬暫訂12萬元整。(服務報酬待貸 款完成後斟酌調降),且甲方應於金融機構將甲方貸得款項 撥入甲方指定帳戶後3日內給付乙方該服務報酬等內容,足 見原告行使系爭系爭書之報酬請求權,係以金融機構實際核 准貸款方案並撥款為前提,本件被告尚未取得貸款乙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尚難遽認原告確已完成提供上開服務內容。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以原告單 方陳述逕認其已完成代辦貸款,以及金融機構完成核准貸款 等節為真,是其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委託書第4條之約定給付 服務報酬12萬元云云,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書託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1-26

KSEV-113-雄簡-2302-20241126-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603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訴訟代理人 林韋呈 黃美玲 被 告 李紀葦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二五計 算之利息;加計之利息總金額最高以新臺幣玖佰玖拾伍元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7日委託訴外人即被告父親李 朝全向原告所設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新臺幣(下同) 19,916元,約定被告應自112年2月起分23期按月清償,如一 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迄今未償還,尚欠本金19,916 元,並應加計按郵政儲金1年期定存利率年息計算之利息, 利息上限以所欠金額5%即995元為限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申 請書、委託書、與撥付通知書、繳款明細、郵政儲金利率表 等件影本為證(卷第9-17頁)。被告雖抗辯伊沒有聲請保險 紓困基金貸款云云。然觀之原告提出上述書證,本件貸款確 實由李朝全親自提供被告身分證等資料向原告辦理相關貸款 ,且確實用作清償被告積欠健保費事宜,衡情,若被告當時 未委託李朝全辦理貸款事宜,李朝全如何取得被告身分證? 況上開貸款之目的係為清償被告積欠之健保費,與李朝全自 身之利益無關,益徵李朝全應係受被告之託向原告辦理本件 借款無訛,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91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3日(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725%計算之利息,利息最高以995元為限,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1-26

KSEV-113-雄小-2603-20241126-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340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洪殿堯 被 告 趙弋駖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捌佰捌拾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捌佰捌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分為475,000元、25,000元,共2筆借款),借 款期限為7年,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加計周年利率0.575%機動計算(以當時利率為1.72 %+0.575%為2.295%),嗣後隨上開利率變動而調整,並約定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自113年8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 288,88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書第5條約 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者,依約已喪失期 限利益,視為全部到齊,應即清償全部借款,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2紙、高雄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 查詢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附表: 金額(新臺幣) 年息 利息起算日(民國) 違約金(民國) 275,233元 2.295% 自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 13,647元 2.295% 自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452,2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1-26

KSEV-113-雄簡-2340-20241126-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簡字第778號 原 告 錢大渭 上列原告與被告盧俊宇、李昭彥、黃志銘、賴文姍及黃振祐間請 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 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關於「訴之聲明」尚未具體明確,經本院於11 3年10月22日以113年度屏補字第406號裁定,諭知原告於113 年11月6日前補正,而該裁定係於113年10月28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由於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依上開規定 ,原告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1-26

PTEV-113-屏簡-778-20241126-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27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被 告 王敏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金(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8日15時35分許,無照駕駛由伊承 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行經高 雄市小港區高鳳路與高松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 車先行,適訴外人黃暉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至上揭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黃暉華 人車倒地,受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王暉華向伊申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伊已理賠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75, 180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代 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電子保單、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賠計算書、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診 斷證明書、醫療單據、匯款及領款收據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 訛,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提供到院之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圖、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1-26

KSEV-113-雄簡-2274-202411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