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340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洪殿堯
被 告 趙弋駖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捌佰捌拾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捌佰捌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分為475,000元、25,000元,共2筆借款),借
款期限為7年,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加計周年利率0.575%機動計算(以當時利率為1.72
%+0.575%為2.295%),嗣後隨上開利率變動而調整,並約定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自113年8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
288,88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書第5條約
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者,依約已喪失期
限利益,視為全部到齊,應即清償全部借款,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2紙、高雄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
查詢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附表:
金額(新臺幣) 年息 利息起算日(民國) 違約金(民國) 275,233元 2.295% 自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 13,647元 2.295% 自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452,2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KSEV-113-雄簡-2340-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