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禇春暖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19
號),被告已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513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禇春暖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禇春暖於本院訊問時自白
」為證據。
二、本院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竟擅取他人遺失物,所
為自有不該,迄未與告訴人林豈伊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
;惟斟酌被告年事已高,且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侵占遺失
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警詢時自述為家庭
主婦、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刑
法並未規範追徵價額之判斷基準時點,追徵價額具體為何,
宜認屬刑事執行程序應決事項,法院於判決主文中諭知沒收
及追徵已足,尚無諭知追徵價額若干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灰色手提袋1個 未扣案 2 黑色iPad Pro 11平板1臺 3 USB充電線1條 4 TYPE-C充電線2條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19號
被 告 禇春暖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禇春暖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7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號淡水捷運站1號出口,見該處石椅上林豈伊遺失之灰色手
提袋(內含黑色iPAD Pro 11平板1台、USB充電線1條、TYPE
-C充電線2條,價值共新臺幣3萬1,850元),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拾獲而侵占入己。嗣
林豈伊發現遺失上揭物品,返回上址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豈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禇春暖於警詢之供述 上揭時地,被告未經同意自該處石椅上拾取林豈伊遺失之灰色提袋,並離去現場之事實。 2 告訴人林豈伊於警詢之指訴 上揭時地,告訴人遺失內含黑色iPAD平板1台、USB充電線1條、TYPE-C充電線2條之灰色手提袋之事實。 3 ㈠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及截取畫面、平板定位紀錄、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 ㈡內政部警政署拾得遺失物管理系統紀錄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 上揭時地,告訴人遺失上開灰色手提袋,被告拾獲後離去現場,迄未返還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安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收受原本日期:113年7月16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SLDM-113-審簡-1231-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