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柏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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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88號 原 告 康麗卿 被 告 張茂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50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黃柏仁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SLDM-113-審交附民-488-20241230-1

審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086號 原 告 林豈伊 被 告 禇春暖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113年度審簡字第1231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第504條第1項前 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古御詩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0

SLDM-113-審附民-1086-20241230-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凱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凱蔚於民國112年8月9日18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北新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淡金路2段交岔路口,欲穿越 該路口時,本應注意來往車輛,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 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路口,適有告訴人許毓欣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淡金路2段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擦撞,告訴 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膝部擦挫傷(2cm)、左側肩膀 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與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SLDM-113-審交易-730-20241230-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悅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16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021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悅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陳悅禎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為證據。 二、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求財物,反以竊取方 式不勞而獲,有欠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且曾有其他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一再為同質犯罪,甚為不該; 惟斟酌被告已結清所竊商品價款,獲得告訴人陳怡臻原諒, 有被告提出之刷卡明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 案僅徒手行竊,所竊商品價值非鉅,整體犯罪情節輕微,且 被告為輕度身心障礙,患有重鬱症、持續性憂鬱症、其他雙 極疾患、焦慮症、鼻咽惡性腫瘤,有身心障礙證明、佛教慈 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供參,及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陳稱:高職畢業,沒有工 作,無收入來源,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貧窮等語所 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商品為其犯罪所得,如前所述已與告訴人結清價款 ,確實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雙方利益狀態業經調整回復, 被告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滿足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 償權,實現沒收不法利得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目的, 法律評價上應認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相當,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68號   被   告 陳悅禎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悅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19日18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地下1樓之 CONE服飾店,趁現場管領店員陳怡臻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貨架上之白色襯衫(價值新臺幣【下同】1490元)1件、 白色裙子(價值1690元)1件,共計價值3180元之商品,放 置自己隨身白色肩背包內,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陳怡臻發 覺上開物品遭竊,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悅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店家拿取商品未結帳即離去之事實,惟辯稱:對過程沒有印象,伊本身有憂鬱症,藥單中有安眠藥,吃藥會影響記憶力,對事件沒有記憶等語。 2 告訴人陳怡臻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面截圖3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物品,放置自己隨身白色肩背包內,未經結帳即離去現場之事實。 4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13年9月16日慈新醫文字第1130001703號函暨門診紀錄、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門診病歷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服用之精神科藥物,對日常活動與記憶力可能有影響,以及被告主訴「我有衝動想偷東西,所以我盡量不要出門」、「我不敢出門,出門會流眼淚我吃藥會噁心」等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SLDM-113-審簡-1443-20241230-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禇春暖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19 號),被告已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513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禇春暖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禇春暖於本院訊問時自白 」為證據。 二、本院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竟擅取他人遺失物,所 為自有不該,迄未與告訴人林豈伊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 ;惟斟酌被告年事已高,且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侵占遺失 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警詢時自述為家庭 主婦、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刑 法並未規範追徵價額之判斷基準時點,追徵價額具體為何, 宜認屬刑事執行程序應決事項,法院於判決主文中諭知沒收 及追徵已足,尚無諭知追徵價額若干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灰色手提袋1個 未扣案 2 黑色iPad Pro 11平板1臺 3 USB充電線1條 4 TYPE-C充電線2條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19號   被   告 禇春暖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禇春暖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7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號淡水捷運站1號出口,見該處石椅上林豈伊遺失之灰色手 提袋(內含黑色iPAD Pro 11平板1台、USB充電線1條、TYPE -C充電線2條,價值共新臺幣3萬1,850元),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拾獲而侵占入己。嗣 林豈伊發現遺失上揭物品,返回上址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豈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禇春暖於警詢之供述 上揭時地,被告未經同意自該處石椅上拾取林豈伊遺失之灰色提袋,並離去現場之事實。 2 告訴人林豈伊於警詢之指訴 上揭時地,告訴人遺失內含黑色iPAD平板1台、USB充電線1條、TYPE-C充電線2條之灰色手提袋之事實。 3 ㈠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及截取畫面、平板定位紀錄、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 ㈡內政部警政署拾得遺失物管理系統紀錄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 上揭時地,告訴人遺失上開灰色手提袋,被告拾獲後離去現場,迄未返還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安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收受原本日期:113年7月16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SLDM-113-審簡-1231-20241230-1

審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939號 原 告 伍昭憲 被 告 吳迎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審簡字第1556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黃柏仁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SLDM-113-審附民-939-20241230-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慈恬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536 號),被告已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073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謝慈恬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謝慈恬於本院訊問時自白 」為證據。 二、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竟徒手毆打告訴人 陳慧茹,所為實有不該,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 損害;惟斟酌被告非出於事前蓄意謀劃,諒係一時衝動失控 ,且僅徒手傷人,告訴人傷勢非重,整體犯罪情節尚屬輕微 ,又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 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高 中肄業,現在沒有工作,之前從事美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 2萬至2萬5千元,須扶養1名6歲小孩,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36號   被   告 謝慈恬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慈恬與陳慧茹係朋友關係,雙方於民國112年9月7日23時 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因故發生口角 糾紛,謝慈恬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慧茹,致陳慧 茹受有右手第五手指撕裂傷、右耳後瘀青等傷害等傷害。 二、案經陳慧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慈恬經本署合法傳喚而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告訴人陳慧茹於警詢 中之證訴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人柯宬宇、陳學誼於警詢 之證述,淡水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昱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0

SLDM-113-審簡-1230-20241230-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倉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912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士簡字第1069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倉瑋於民國113年4月28 日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因細故與告訴 人尹漢基起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擠告訴人,致 告訴人受有左側顏面挫傷合併左上眼瞼1.5公分表淺撕裂傷 、右大拇指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 士林簡易庭訊問時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訊問筆錄 、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蔡景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0

SLDM-113-審易-2421-20241230-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曜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77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722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曜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及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並就犯罪事實部分 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後所載為準,及補充「被告謝曜宇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為證據。 二、本院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竟擅取他人遺失物,進 而使用消費獲利,所為應值非難;惟斟酌被告侵占所得利益 尚低,侵占之悠遊卡已發還被害人胡瑋珊,整體犯罪情節輕 微,又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 ,且被害人於偵查中表示無意提告,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參,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 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以陳稱:高中畢業,目前在家 裡幫忙,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0,000元,須扶養80歲母 親及2個小孩,小孩1個7歲、1個9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悠遊卡後持以消費獲利110元,核屬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於被告侵占之悠遊卡1張,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79號   被   告 謝曜宇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曜宇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17時21時前某日某時許,在不 詳地點,取得胡瑋珊所遺失之悠遊卡(票卡號000000000號)1 張,得手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侵吞入己,謝曜宇 取得上開胡瑋珊所有之悠遊卡後,即於112年12月23日17時2 1分許,持上開悠遊卡消費之使用,總計使用該卡內儲值餘 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10元。嗣經胡瑋珊發覺上開卡片遭消 費使用紀錄,報警處理,為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被害人未提告妨害電腦使用罪嫌,移送機關誤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曜宇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持上開胡瑋珊遺失之悠遊卡搭乘捷運使用之事實。 2 被害人胡瑋珊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悠遊卡交易紀錄、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監視器畫面19張、被害人提供悠遊卡交易紀錄 證明被告侵占告訴人財物之過程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曜宇所為,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3年度蒞字第10822號   被   告 謝曜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779號),移由貴院審理中(113年度審易字第1722號),茲 就被告犯罪事實,補充說明如下: 一、原起訴書載稱:謝曜宇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17時21時前某 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取得胡瑋珊所遺失之悠遊卡(票卡 號000000000號)1張,得手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 侵吞入己,謝曜宇取得上開胡瑋珊所有之悠遊卡後,即於11 2年12月23日17時21分許,持上開悠遊卡消費之使用,總計 使用該卡內儲值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10元等語,有部分 文字錯載,故請更正如下:謝曜宇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17 時21時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拾得胡瑋珊所遺失之悠遊卡 (票卡號000000000號)1張後,未送交警政機關招領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因謝曜宇取得上開悠 遊卡後,分別於112年12月23日17時21分許、19時29分許, 持上開悠遊卡進出淡水站、頂溪站2次,並不法獲取此等搭 車利益即新臺幣(下同)110元後,胡瑋珊乃發現上情,且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爰提出補充理由書如上。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啟文

2024-12-30

SLDM-113-審簡-1211-20241230-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柏辰 黃仲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371、10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略以:被告兼告訴人葉柏辰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 上午8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3段47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左轉進入 南港路3段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設有停字標誌 ),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被告兼告訴人黃 仲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港路3段第1 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超越速限50 公里/小時,以69公里/小時之速度行駛,致黃仲宇騎乘之機 車右前車頭撞擊葉柏辰騎乘之機車左前車頭,雙方人車倒地 ,葉柏辰因而受有右側髖部挫傷、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黃 仲宇則受有右側前臂擦傷及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大腿 擦傷及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右足第四指脫臼等傷害,因認 葉柏辰、黃仲宇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葉柏辰、黃仲宇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 葉柏辰與黃仲宇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互相具狀撤回告訴 ,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0

SLDM-113-審交易-844-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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