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梅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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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99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送達代收人 兼訴訟代理人楊舒婷 鄧介榮 被 告 王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19元,及自民國99年4月10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2-24

KLDV-113-基小-1996-20241224-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8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郭書瑞 被 告 鄭振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8,08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8,084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於基隆市安樂區北濱公路澳底橋處,因 車輛打滑至對向車道,致撞擊由訴外人陳偉琪所駕駛原告所 承保訴外人何鎔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 費用538,084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權,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8,08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交通事故案件卷宗、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土城服務廠估價 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 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 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以書狀為任何主張或陳 述,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因其駕駛車 輛打滑至對向車道,不慎撞及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受有車 體損害,則被告應有過失甚明;又被告既違反交通法規以致 碰撞系爭車輛,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害間 ,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本件被告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 與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依法對 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訴外人何鎔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其必要修復費用為538,084元,業據 其提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土城服務廠估價單及電子發票 證明聯為證。經核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為系爭車輛原廠服 務中心,其估價單所列修復所需金額,應屬客觀可採,且估 價單上所記載之工作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部分相互對應, 有系爭車輛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稽,本院酌以系爭車輛送修 之目的,乃為圖回復車輛之整體效用,而非意在回復相關機 件、零件之價值,尤以系爭車輛之整體價值,亦不因機件、 零件之「以新換舊」而有提昇,系爭車輛零件如未遭被告碰 撞受損自無庸更換,故不可能因零件以新品更換舊品,而受 有不當得利,故零件費用不予折舊,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 必要維修費用為538,084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 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 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 轉於保險人。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 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38,08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538,084元,及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2-24

KLDV-113-基簡-989-20241224-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99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王棟源 被 告 林思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909元,及其中新臺幣52,023元自民國 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63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2-24

KLDV-113-基小-1999-20241224-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分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015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邱培迪 被 告 黃勇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分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72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2-24

KLDV-113-基小-2015-20241224-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99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送達代收人 兼訴訟代理人方珮羚 鄧介榮 被 告 高宗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825元,及其中新臺幣11,884元自民國 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2-24

KLDV-113-基小-1997-2024122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異議之訴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2號 原 告 周燕雲 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敦南○○00 0○○○○○ 被 告 王漢州 訴訟代理人 廖駿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月22日執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字第1183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訴訟)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及訴外 人周家祥、周士傑、周銘澤、周倚帆、周倚安、周韋秀、周 家俊、周海雯(下稱周家祥等8人)應將坐落新北市○里區○○ 里○○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E) 、(F)面積總計193.91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里區 ○○○道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 還被告」、「原告及訴外人周家祥等8人應給付被告新臺幣1 08,640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26日起至返還上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告1,810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受理後,以111 年度司執字第2744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期間被告已於113年7月12日撤回 拆屋還地之執行)。然原告於111年8月11日已向本院聲請停 止執行,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准許原告供擔 保停止執行,原告復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臺 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258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下 稱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不服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並 提起再審,再審之訴於113年4月10日始經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70號裁定不合法駁回確定(下稱系爭再審事件) ,是本件拆屋還地事件尚未確定,被告於系爭再審事件確定 前聲請強制執行,顯有不當。又再審法院漏未審酌承購戶委 任李永然律師之律師函記載:天府建設、訴外人林志昇為逃 避調漲之增值稅,先將土地移轉登記於承購戶(包括被告) ;再者,訴外人林志昇寄發通知函予承購戶及被告,內容為 請於文到2日內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欠款,否則視為違約,屆 時房地契約將自動解除等,而被告未於規定期限給付土地款 ,致其土地契約被解除,所以被告並未取得土地所有權,系 爭土地仍屬訴外人林志昇所有,被告僅係天府建設之土地人 頭戶,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無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拆除 系爭房屋。復被告將物品放在系爭房屋內,原告得向被告收 取自113年2月至10月共9個月,每月4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並以此不當得利主張抵銷,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被告於113年5月10日將 系爭房屋之車庫鐵捲門、旋轉樓梯扶手拆除,原告受有8萬 元之損害;被告將系爭房屋毀損成為廢墟,應將系爭房屋回 復原狀或支付回復原狀費用50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聲請對 原告強制執行「原告及訴外人周家祥等8人應給付被告新臺 幣108,640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26日起至返還上揭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被告1,810元」之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8萬元:㈢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或支付回復原狀費 用500萬元。 二、被告答辯:原告未舉證「被告未繳納土地款,致承購系爭土 地之契約遭解除、被告為人頭戶、被告非系爭土地所有人」 等事由存在,未說明上開事由與「消滅或妨礙強制執行」之 關聯性,且上開事由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符; 又被告係依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拆除系爭房屋之車庫鐵捲門 、旋轉樓梯扶手;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內之其他損害並非被 告所為,被告僅進入屋內拍照提供給民事執行處,原告未舉 證證明所稱屋內損害是被告造成;復被告未使用系爭房屋, 亦未放置物品在系爭房屋內,原告主張被告有占用房屋之不 當得利並抵銷,乃無憑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1.原告主張被告前執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183號民事 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及周家祥等8人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744號拆屋還地等強 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被告已拆除 系爭房屋之車庫鐵捲門、大門樓梯扶手,其後被告於113年7 月12日具狀撤回拆屋還地之聲請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且經本院調取111年度司執字第2 744號執行事件卷核閱屬實,並有強制執行聲請狀、執行命 令、現場照片、撤回聲請狀在卷可查(見111年度司執字第2 744號卷一【下稱執行卷一】第1至5頁、第15頁、111年度司 執字第2744號卷二【下稱執行卷二】第138頁、第143至145 頁、第33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聲請對於債務 人為強制執行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 棄,縱令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兩造及法院均應受該確定判決 既判力之拘束。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稱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所命給付之請求 ,業已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而言。倘係主張為執行名義之確 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債權人之請求自始不當,既非確定判 決所命給付之請求已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自不得訴請撤銷 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是針對被告持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 第1183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 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744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 事件執行在案,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雖主張①被告 於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再審事件確定前聲請強制執行,顯 有不當;②再審法院漏未審酌承購戶委任李永然律師之律師 函關於天府建設、訴外人林志昇為逃避調漲之增值稅,先將 土地移轉登記於承購戶(包括被告)之事實;③被告未依林 志昇所定期限給付土地款,致其土地契約被解除,被告未取 得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仍屬訴外人林志昇所有,被告僅係 天府建設之土地人頭戶,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無權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然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前述判決並 未遭原告所提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系爭再審事件判決廢棄 或變更,本院強制執行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且上 開②③主張,所提證據,其中林永然律師的函文乃80年間所發 、訴外人林志昇寄發之土地解除契約通知函依內容觀之應為 80年或80幾年間所為、繳款通知之日期為83年6月28日(見 本院卷第43至63頁),均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18 3號拆屋還地等事件於11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所發生 之事由,非屬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是以原告上揭①②③主張,均不足以使前述判決 所命給付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規定不符,依前述說明,原告訴請 撤銷「原告及訴外人周家祥等8人應給付被告新臺幣108,640 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26日起至返還上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被告1,810元」強制執行程序,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3.又抵銷固使雙方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惟雙方互負 得為抵銷之債務,並非當然發生抵銷之效力,必一方對於他 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後雙方之債務乃歸消滅,此觀民法 第335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給付之訴之被告,對於原告有得 為抵銷之債權,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主張抵銷,迨其敗訴 判決確定後表示抵銷之意思者,其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即屬發生在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後,自得提起執行異議之 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抵銷之事由發生在系爭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合於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首堪認定。查本院於系 爭執行事件中,已於111年1月24日以基院麗111司執勤字第2 744號執行命令通知原告及周家祥等8人(執行債務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20日內拆出系爭房屋,原告於111年2月7日收 到本院上揭自動履行命令(見執行卷一第15、17、18頁), 斯時原告即應依上揭執行命令自動拆除系爭房屋,而無再續 為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原告之後陸續聲請停止執行、提起 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系爭再審訴訟,然爭訟結果並未廢棄 或變更系爭執行名義,是以自不因原告提起訴訟期間,即反 認原告有權利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是原告依法至遲於111年2 月28日即應拆除完畢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雖被告於113年7 月15日具狀撤回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見執行卷二第332頁 ),然原告至少迄至113年7月15日前對系爭房屋均不得再使 用、收益,原告主張其自113年2月1日起至同年7月15日對系 爭房屋有使用收益權限,要屬無憑。又本院民事執行處再於 113年1月5日偕同兩造、轄區員警、地政人員履勘系爭房地 ,確認拆除範圍,命當場被告代理人與員警進入系爭房屋內 拍照,此有民事執行筆錄在院可憑(見執行卷二第113至114 頁),被告並於113年1月30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11 3年1月5日現場履勘照片(見執行卷二第137頁至第146頁) 等各節,業經本院核閱執行卷宗無訛,是比對原告當庭所提 系爭房屋照片,與被告所陳報之現場履勘照片相同。準此, 原告提出之照片,無法證明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 原告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36萬元主張抵銷,要屬無 憑,不應准許。  4.復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5月10日再會同兩造、轄區員 警、鎖匠、自來水公司及電力公司人員至現場執行系爭房屋 拆除事宜,除命斷水斷電外,並命被告開始拆除,拆除完畢 陳報到院,此有民事執行筆錄在院可憑(見執行卷二第249 頁)。是被告依照執行名義及執行命令,而拆除系爭房屋之 車庫鐵捲門及徐轉樓梯扶手,要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原告,致原告權利所損可言。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庫 鐵捲門及大樓樓梯之損害8萬元,為無理由。  5.原告主張被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破壞系爭房屋使之成為廢 墟,被告應回復系爭房屋至拆除毀損前之原狀,或支付回復 原狀費用500萬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依照前開說明,原告 自應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系爭 房屋之現場照片為證,然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僅係被告代理 人陳報系爭房屋之現場履勘照片(見執行卷二第137至146頁 ),已如前述,無從自上開現場履勘照片之房屋狀態,推論 原告有何破壞系爭房屋之行為,況被告縱有拆除,亦係依執 行名義及本院113年5月10日執行命令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 破壞系爭房屋應付回復原狀的責任,或支付回復原狀的費用 500萬元,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請求被告賠償8萬元、請求被告對系爭房屋回覆 原狀或支付500萬元之修復費用,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2-24

KLDV-113-訴-662-20241224-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張美麗 被 上訴人 林宸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7日本院簡易庭113年度基簡字第6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 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 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 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 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否認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 原審審酌上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並調查相關證據後,認定上 訴人無法證明與被上訴人間有25萬元消費借貸的法律關係, 而駁回上訴人之聲明,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陳述略以 :被上訴人於譯文中稱「(上訴人:那個時候你們買房子, 你不是跟我拿50?你為什麼說沒有?)被上訴人:喔,沒有 ,不是,我不是說沒有,我一直跟子宜講…」、「(上訴人 :你說沒有喔!)被上訴人:沒有說沒有,我是說是…,因 為子宜(指李珍儀)跟我講過是30萬不是50萬!」「(上訴 人:其實我有匯款紀錄)被上訴人:後來那個電腦檔案,不 是!有可能是媽給子宜50對不對,但是到我這邊只有30而已 」、「(上訴人:有可能你們用什麼用掉了,或是怎樣的先 付什麼款什麼的,我是確實拿50)被上訴人:你確實拿給子 宜50沒錯,但是子宜到我這邊是30」,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 ,被上訴人至少坦承曾與李珍儀共同向上訴人借款30萬元。 又本院112年度家財訴字第4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其判 決理由亦認定於錄音譯文中被上訴人坦承有該筆借款存在, 且現場除了兩造、李珍儀外,尚有李珍儀的姐姐、姐夫,因 此家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應與李珍儀共同承擔向上訴人借款 50萬元的責任,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 訴人答辯以:其未向上訴人借款,其從頭到尾只是聽說而已 ,是聽李珍儀及上訴人說的,剛開始李珍儀說是向上訴人借 30萬元,後來才說是借50萬元,其在譯文中說子宜到我這邊 是30,並不是拿30萬元,而是李珍儀告訴我的訊息是借30萬 元。至於前揭家事法庭的判決,認定其要與李珍儀共同承擔 向上訴人借款50萬元乙情,已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上訴 駁回。 四、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之事實援引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 所載,而本件判決應記載之理由,經本院審理結果,認關於 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均與第一審判決 理由相同(詳原審判決第3-4頁),茲引用之,不予贅述。 關於上訴人上訴提出之意見,補充如下:      ⑴按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 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 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訴 人主張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且其係基於該合意 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查上訴人雖以 「(上訴人:那個時候你們買房子,你不是跟我拿50?你為 什麼說沒有?)被上訴人:喔,沒有,不是,我不是說沒有 ,我一直跟子宜講…」、「(上訴人:你說沒有喔!)被上 訴人:沒有說沒有,我是說是…,因為子宜(指李珍儀)跟 我講過是30萬不是50萬!」「(上訴人:其實我有匯款紀錄 )被上訴人:後來那個電腦檔案,不是!有可能是媽給子宜 50對不對,但是到我這邊只有30而已」、「(上訴人:有可 能你們用什麼用掉了,或是怎樣的先付什麼款什麼的,我是 確實拿50)被上訴人:你確實拿給子宜50沒錯,但是子宜到 我這邊是30」之譯文內容,主張依上開對話可證明「上訴人 至少坦承曾與李珍儀共同向上訴人借款30萬元」之事實,   然觀上訴人、被上訴人、李珍儀之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23 頁),被上訴人於上揭對話後,陸續表達「沒有,我從來從 頭到尾都沒有看到錢」、「媽這邊沒有問題,是我跟子宜之 間,因為從頭到尾我都沒有看到錢」,可認被上訴人一再爭 執沒有拿到借款,自無從以被上訴人曾於對話中表示「到我 這邊只有30而已」、「子宜到我這邊是30」,推認兩造有消 費借貸的合意及被上訴人有「拿到」30萬元。上訴人執上揭 對話內容為據,主張兩造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尚乏憑據 。  ⑵本院112年度家財訴字第4號判決,雖認定被上訴人與李珍儀 共同向上訴人借款50萬元,被上訴人應共同負擔50萬元借款 。然上訴人並非上揭家事事件之當事人,且上揭家事事件尚 未確定,故本院依法不受上揭家事事件判決認定的拘束。 五、綜上,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 意及基於該合意交付借款之事實。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李純儀,證明被上訴人於系爭錄音內坦 承有與李珍儀共同向上訴人借款50萬元。按錄音譯文為上訴 人所提出,縱證人李純儀在場,其所聽聞者乃錄音譯文的內 容,自無再傳訊證人李純儀覆述錄音對話當天兩造所陳之必 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張逸群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2-23

KLDV-113-簡上-62-20241223-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無權使用土地不當得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鄭國良 訴訟代理人 施佳鑽律師 視同上訴人 鄭金鳳 鄭彩霞 被上訴人 李辛茹 李蓓珣 李蓓琛 李伯軍 兼上四人之 共同訴訟代 理人 李伯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無權使用土地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2月21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2年度基簡字第616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鄭彩霞、鄭金 鳳所共有之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共有之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與鄭彩霞、鄭金鳳給付民國105年 12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 下同)256,204元,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 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雖僅上訴人提起上訴,然自形式 上觀之,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效力應及於同造之當事人鄭彩霞、鄭 金鳳,爰併列之為視同上訴人。 二、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 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就視同上訴人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所共有 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與 鄭彩霞、鄭金鳳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5年12月1日至112年6月 30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256,204元等語(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 院者,不予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於日據時期即已興建,為上訴人之先 祖陳火旺所購得,斯時陳火旺並同時購買系爭土地,依當時 日本民法之規定,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包括地基權之設定 、移轉,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故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為 陳火旺所取得,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後為上訴人與視同上訴 人鄭彩霞、鄭金鳳所繼承,渠等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 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即訴外人李呂花前曾因系爭房屋占用系爭 土地,對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提起拆屋還地 訴訟(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40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下稱系 爭前案)。該案審理期間,上訴人即屢屢爭執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歸屬。惟該案仍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40號判決(下 稱系爭前案判決)判命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拆 除系爭房屋,並返還所占用系爭土地予李呂花。其後被告不 服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 字第1182號事件審理。上訴人兼任視同上訴人於105年11月2 9日庭呈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再次否認李呂花為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並主張系爭土地為上訴人之先祖所購買,渠等 所有之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顯示兩造對於系爭 土地所有權之歸屬,仍存有爭執。嗣李呂花與上訴人及被上 訴人鄭彩霞、鄭金鳳於該案審理期間成立和解(下稱系爭和 解)。惟系爭和解成立後,李呂花遲至111年5月間方張貼公 告準備拆除系爭房屋,經上訴人致電詢問李呂花系爭房屋拆 除事宜後,李呂花曾向上訴人表示「你就還沒有找到房子, 加減住」等語,雙方並約定俟李呂花以系爭土地為基地所申 請之建照執照核發後,李呂花會再行聯繫上訴人搬遷、拆除 系爭房屋,顯見系爭土地業經李呂花同意上訴人使用,上訴 人及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自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被 上訴人既為李呂花之繼承人,自應忍受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 鄭彩霞、鄭金鳳占有系爭土地。況系爭和解僅係約定由李呂 花負責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及上訴人所得分配之比例, 並非承認李呂花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李呂花於系爭前 案既已取得勝訴之判決,若非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及法律上之 主張,使李呂花覺得存有訴訟上之風險,否則李呂花大可於 系爭和解直接要求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拆除 即可,何須附加新建房屋後分配房屋予上訴人之義務,甚至 約定罰則。顯見李呂花亦認知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鄭彩霞、 鄭金鳳具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本權,故始以類似合建之模式與 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達成系爭之和解。況李 呂花於系爭前案之訴訟程序中,業已拋棄對上訴人及視同上 訴人鄭彩霞、鄭金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被上訴 人自不得再行向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主張上 開權利。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得就系爭土地向上訴人及 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惟系爭土地並非坐落於基隆市市中心區域,亦非位於商業 繁盛地區,原審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作為計算系爭土地 不當得利之標準,亦屬過高;又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仍有租金債權之短期時效適用,原告以105年11月30 日作為請求本件不當得利之起算時點,亦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駁回。 三、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然於原審提出與上訴人相同之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326-327頁):  ㈠系爭土地原為李呂花所有,李呂花死亡後,系爭土地由被上 訴人繼承,並於112年3月20日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為每 人各5分之1。  ㈡系爭建物為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所有(為事 實上處分權人),李呂花前因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訴請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拆屋還地,經本院 以105年6月3日系爭前案判決命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鄭彩霞 、鄭金鳳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部分所示面積 75.8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後 ,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不服,上訴於臺灣高 等法院,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字第1182號事件審 理,李呂花與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嗣於訴訟 中成立系爭和解,內容略為:「一、上訴人鄭國良、視同上 訴人鄭金鳳、鄭彩霞願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部分 所示面積75.8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 被上訴人(拆除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被上訴人(按: 即李呂花)同意上訴人鄭國良、視同上訴人鄭金鳳、鄭彩霞 以上開第1項占用土地之面積乘以0. 6後折抵上開土地上新 建房屋之建物(除1樓以外)及土地所有權,不足部分以每坪2 0萬元補足…五、上開第3、4項所示之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若 選定新建房屋之同一樓層時,願以抽籤決定優先選擇權人; 六、上開第1、2項所示之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若未配合被上 訴人於上開土地新建房屋之相關程序時,喪失上開第3、4項 之權利。七、被上訴人願於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履行上開第 1、2項義務時起3年內,於上開土地上新建五層樓房屋取得 使用執照,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逾期取得使用執照, 則願給付上訴人鄭國良、視同上訴人鄭金鳳、鄭彩霞違約金 100萬元」。  ㈢系爭房屋迄今仍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鄭 彩霞、鄭金鳳尚未將其拆除;占用面積仍為75.8平方公尺。  ㈣系爭房屋鄰近海科館、調和市場、八斗子漁港,距離基金公 路約170公尺;鄰近之公共設施與大眾運輸工具如原審卷第2 91頁所附Google Map地景圖所示。  ㈤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被證1確為李呂花及上訴人間之對話。 四、本件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所共有之系爭房屋 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與鄭彩霞、鄭 金鳳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5年12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之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256,204元,然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 人鄭彩霞、鄭金鳳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以為置辯。是本件 爭點應為:㈠系爭房屋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㈡如系爭房屋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是否得向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 鄭彩霞、鄭金鳳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倘是,數額為 何?茲分析說明如下:  ㈠系爭房屋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1.按訴訟上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除別有 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為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則 訴訟上和解所生之既判力,乃以該事件當事人所爭執之訴訟 標的為範圍。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 得拘泥於所用之辭,民法第98條復有明定。而探求當事人真 意之方式,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 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和解筆錄既明確揭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鄭彩霞 、鄭金鳳願將坐落於系爭土地面積範圍75.8平方公尺之系爭 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李呂花,堪認李呂花與上 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間乃就系爭前案之訴訟標 的,即李呂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就系爭土地主張之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成立和解,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 金鳳並已於系爭和解中承認李呂花有此權利,自為系爭和解 既判力範圍所及。至於系爭和解內容併課予李呂花負擔拆除 系爭房屋之費用,以及課予李呂花於一定期限內在系爭土地 上新建房屋供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分配等條 件,僅為當事人間約定系爭前案訴訟標的如何執行之方法。 且如系爭土地果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先祖 向第三人所購得,李呂花係因顧忌有敗訴之風險,始與上訴 人及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達成系爭之和解,則雙方應 無約定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應將系爭房屋拆 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李呂花之理。蓋系爭土地如係上訴 人及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之先祖所有,則雙方僅需約 定系爭土地合建之方式,及房屋、土地分得之比例即可,殊 無約定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須返還系爭土地 予李呂花之必要。從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 鳳辯稱依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內容,被告已屬有權占有等語, 純屬誤解系爭和解效力,殊無足採信。  3.又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復抗辯其等之先祖陳 火旺曾取得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固據上訴人 於系爭前案提出共同改建房屋合約書、基隆市中正區砂子里 辦公處證明書、本院70年度訴字第81號履行和解契約事件和 解筆錄等件影本為證。惟查,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鄭彩霞、 鄭金鳳就購買系爭土地部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且上開共同 改建房屋合約書、本院70年度訴字第81號和解筆錄僅足以證 明系爭房屋之前處分權人鄭榮章、陳玉與系爭土地地主之代 表人杜再生等,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成立拆除改建後分 配房屋之條件。況上開共同改建房屋合約書、本院70年度訴 字第81號和解筆錄僅具有債權之效力,基於債權之相對性原 則,不得據為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以對抗被上訴人。此節抗辯,亦非可 信。  4.上訴人復抗辯依兩造不爭執之李呂花與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 ,可證明李呂花已同意系爭房屋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云云,並 提出其等對話譯文為憑。惟惟觀諸前揭對話內容,李呂花僅 向上訴人鄭國良陳稱:「我給你公告,之前說要給人家時間 ,我不能沒良心,都沒給你時間我也做不到」;「建照執照 還沒下來,到時候建照執照下來,決定要拆我再打給你」等 語,核與系爭和解第7項內容課予李呂花配合系爭房屋拆除 之時程,及李呂花應在系爭土地上新建房屋供上訴人分配之 條件大致相符,堪認李呂花前揭對話之真意,乃其對上訴人 鄭國良允諾履行系爭和解成立內容,並無就此同意系爭房屋 持續占用系爭土地之意思。且遍觀上開對話紀錄之內容,李 呂花未曾承諾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以系爭房 屋占用系爭土地毋庸繳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上訴人 及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僅係擷取李呂花與上訴人鄭國 良間對話之一二片段,逕自以對己有利之方式加以解讀,復 未提出其他有利證據以實其說,所辯尚難採信。  ㈡被上訴人是否得向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請求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 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 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 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 例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以 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其獲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堪可認 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至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抗辯李呂花於系爭和 解中已拋棄對於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云云。惟按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 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 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 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 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57年台上 字第2180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查李呂花前為請求上訴人 及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之母陳玉拆除系爭房屋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向本院提起系爭前案訴訟,並聲明依據 民法第767條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應將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 地部分拆除,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並同時依民法第179 條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賠償占用系爭土地範圍之公告現 值總額1,700,900元。嗣因陳玉於系爭前案繫屬前死亡,李 呂花乃追加其子女鄭國良、鄭金鳳、鄭彩霞為系爭前案之被 告,並於系爭前案105年6月7日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關 於前揭不當得利之請求等情,有系爭前案之民事起訴狀、補 正兼追加被告狀、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104年度訴字 第440號卷㈠第1-7頁、第61-62頁,卷㈡第102頁)。細繹李呂 花於系爭前案之聲請與主張,其於前揭期日對上訴人及視同 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捨棄之「不當得利」請求,本質上乃 「系爭土地於系爭前案起訴前遭被告占用面積之整體價值損 失」,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鄭彩霞 、鄭金鳳自105年11月30日起占用系爭土地,並因此產生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迥然不同。而本院經檢閱系爭前案全 卷,均無查得李呂花就系爭土地曾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 鄭彩霞、鄭金鳳給付自105年11月30日起相當於租金不當得 利之記載,是其僅係針對該「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面積之整 體價值損失」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訴訟標的而來。況李呂花僅 係「不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並非「拋棄」,此有前開言詞辯論筆 錄在卷可考。從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辯李呂花已拋棄 對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請求權云云, 難認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  1.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百分之10為限;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 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法定地價係指申報 地價,亦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所明定。 惟此百分之10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 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 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 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之( 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68年度台上字第3071台號 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土地位於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396巷道內,雖如 被上訴人所稱鄰近海科館、八斗國小,鄰近區位交通便捷。 然系爭房屋周邊多為老舊之無電梯公寓、未架設圍欄之停車 場,且有堆砌紙箱等資源回收物,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 房屋周遭環境照片可佐(見原審卷第253-263頁)。本院綜 合上情,認為應以系爭土地歷年之申報地價,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始屬相當。       3.又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 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 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 ,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 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準此,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鄭彩 霞、鄭金鳳辯稱:被上訴人請求自105年11月30日迄今之歷 年使用系爭土地之補償金,就本件訴訟提起前超過5年之部 分已罹於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5年時效等情,自屬有據。則 本件被上訴人自僅得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 鳳給付自107年6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即本件訴訟繫屬 日,見原審卷第11頁收文戳印)為止之5年內不當得利。綜 此,系爭土地於上開期間內之歷年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 5,200元,有卷附系爭土地地價第一類謄本可稽(見原審卷 第37頁),則以申報地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上訴人及視 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占用系爭土地面積75.8平方公尺為 計算基礎,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得請求上訴人與視同上訴 人鄭彩霞、鄭金鳳共同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118,248元 【計算式:申報地價為5,200元×占有面積75.8平方公尺×年 租金率6%×占有期間5年=118,248元】。  4.又土地上建物為繼承人繼承而成為公同共有,於被繼承人死 亡後,無權占用土地者為該繼承人數人,與被繼承人無關, 渠等所負不當得利債務,係因自己侵害土地所有人之歸屬利 益而生,並非屬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又不當得利發生之債, 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且屬可分之金錢債權,無共同不 當得利人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之規定,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應 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最高法院89 年台上字第75號、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請求 連帶給付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並主張系爭房屋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繼 承陳玉遺產而來,應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就前揭債務負連帶責 任。惟陳玉於80年8月22日死亡後,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 鄭彩霞、鄭金鳳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27-328頁),故上訴人及視同上 訴人鄭彩霞、鄭金鳳實因自己侵害土地所有人之歸屬利益, 而對被上訴人負擔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務,從而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就前揭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 尚無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訟訟標的為被上訴人請求被 告給付不當得利之債,依其性質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是以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鄭彩 霞、鄭金鳳給付113,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視 同上訴人鄭金鳳自112年6月9日起(見原審卷第57頁送達證 書)、視同上訴人鄭彩霞自112年6月9日起(見原審卷第59 頁送達證書)、上訴人自112年6月15日起(見原審卷第55頁 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為無理由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 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給付113,24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 人鄭彩霞、鄭金鳳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5 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2024-12-23

KLDV-113-簡上-28-2024122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5號 原 告 江武俊 被 告 劉員 路易威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香諄 訴訟代理人 黃百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74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1,280元,及被告劉員自民國112年1 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路易威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 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28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原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18,109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如受有 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8月 6日言詞辯論當庭變更上開聲明金額為2,218,109元,核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與被告劉員均為被告路易威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路易威鐙公司)之員工,並均經被告路易威鐙公司派駐至位 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之基隆長庚醫院情人湖院區 (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擔任保全人員,原告為日班保全,被 告劉員為夜班保全。原告與被告劉員於112年2月15日下午6 時30分至40分左右進行換班交接時,竟因工作問題在基隆長 庚醫院宿舍亭毆打原告(下稱系爭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 頭部鈍傷、腦震盪、左眼青光眼等傷害,迄今仍有眩暈、左 耳耳鳴、眼部鈍傷合併疑似第四對腦神經癱瘓、左側顳顎關 節炎、雙耳聽損、左側眼第三對腦神經(動眼)麻痺、憂鬱 症等傷害,原告因此受有以下損失:㈠醫療費用:原告自系 爭傷害行為後,至今已支出18,109元之醫療費用;㈡勞動能 力減損:原告因系爭傷害行為所受之聽力減損、眼睛黃斑部 病變等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600,000元;㈢精神慰 撫金:原告因上開傷害承受煎熬與恐懼,使原告身心遭受莫 大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600,000元,而被告路易威鐙 公司為被告劉員之僱用人,放任被告劉員於執行職務時對原 告為上開侵害行為,侵害其身體、健康權,依法應與被告劉 員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 項後段、第2項、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18,10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如受有利判決,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劉員:其為夜班保全,必須承接原告日班保全之工作, 事發當日其係因交接工作之相關事宜和原告發生口角,原告 先揮拳後,其才還擊;且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甚不合理, 其家中有年邁之母親和就讀大學之女兒需要扶養,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路易威鐙公司:原告和被告劉員發生肢體衝突時,原告 已經簽下班卡,被告路易威鐙公司無法干涉原告下班後之行 為,且其並不知悉被告劉員毆打原告之原因,故被告劉員上 開行為,非屬執行職務行為;又被告劉員之系爭傷害行為和 原告之頭暈等傷害,並無關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和被告劉員均受雇於被告路易威鐙公司,並經 派駐至基隆長庚醫院擔任保全員乙職,原告為日班保全、被 告劉員為夜班保全,原告與被告劉員於上開時間,因工作交 接事宜發生肢體衝突,被告劉員揮拳攻擊原告,原告並應此 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之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其因被告劉員之系爭傷害行為而受有左眼青光眼 之傷害,迄今仍有眩暈、左耳耳鳴、眼部鈍傷合併疑似第四 對腦神經癱瘓、左側顳顎關節炎、雙耳聽損、左側眼第三對 腦神經(動眼)麻痺、憂鬱症等傷害,並提出基隆長庚醫院 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 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惟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原告因系爭傷害行為,於事發當日即112年2月15日前往基隆 長庚醫院急診,醫囑診斷其「頭部鈍傷、腦震盪、左眼青光 眼」等情,固有原告提出之基隆長庚醫院112年2月15日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744號卷【下稱附 民卷】第21頁),惟依本院刑事庭函詢基隆長庚醫院左眼青 光眼成因,經基隆長庚醫院以112年12月11日長庚院字基字 第1121150263號函覆以:「依江君(即原告)112年2月15日 急診眼科會診紀錄所述,左眼遭受外力鈍傷,引起左眼前房 出血伴隨左眼眼壓上升,該次左眼眼壓上升是因外傷出血所 導致;於急診的降眼壓治療以及等前房出血消退之後,左眼 眼壓就回復正常範圍;左眼視神經纖維厚度於後續的檢查中 ,並無顯示相關的青光眼方面變化,但左眼的視野出現左側 視野偏盲,但偏盲的原因應非一般青光眼疾病所致,且該君 偏盲原因尚待後續檢查去釐清。故總結來說,江君確實因為 外力損傷導致暫時性左眼眼壓上升,但目前並無左眼青光眼 之相關證據,左眼同時有一個原因尚未釐清的左側視野偏盲 仍在檢查中」(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20號刑事案卷【下稱 刑事卷】第61至62頁)等語,可知於系爭傷害行為發生後, 原告左眼尚無青光眼之相關證據,原告雖提出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中興院區112年9月1日之診斷證明書證明其確實患有左 眼青光眼之疾病(見附民卷第43頁),惟上開診斷證明書與 系爭傷害行為發生已間隔半年以上,難認與系爭傷害行為有 關聯性,且原告曾於112年5月20日前往三軍總醫院眼科就診 ,據該診斷證明書所示(見附民卷第39頁),原告於112年5 月20日並無左眼青光眼之疾病,故應可認原告於系爭傷害行 為後,遲至112年5月20日仍未有左眼青光眼之疾病,足徵系 爭傷害行為應無導致原告受有「左眼青光眼」之傷害,原告 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因系爭傷害行為而受有「左眼 青光眼」之傷害,原告就此主張尚乏所據,無足可採。   ⒉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行為以致眩暈、左耳耳鳴、眼部鈍 傷合併疑似第四對腦神經癱瘓、左側顳顎關節炎、雙耳聽損 、左側眼第三對腦神經(動眼)麻痺之傷害,並提出基隆長 庚醫院、三軍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經查,原告於系爭 傷害行為發生當日前往基隆長庚醫院就診時,其診斷並未有 「左側眼第三對腦神經(動眼)麻痺」之病症,且據本院刑 事庭函詢三軍總醫院原告之「左側眼第三對腦神經(動眼) 麻痺」傷害成因,經三軍總醫院113年1月15日院三醫勤字第 1130000274號函覆以:「江員所罹患之左側第三段腦神經麻 痺,臨床上主要造成該員產生複視,且可能影響視能;其患 病成因眾多,包括患者本身疾病,如:高血壓、腦中風、顱 内血管擴張或外傷導致」(見刑事卷第165至166頁),按原 告患有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乙情,有三軍總醫院門診病 歷附卷可考(見刑事卷第176至187頁),是原告主張「左側 眼第三對腦神經(動眼)麻痺」之傷害,既未於系爭傷害行 為發生當日受診斷,且可能係因原告本身所罹患其他疾病所 致,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認定原告因系爭傷害 行為受有「左側眼第三對腦神經(動眼)麻痺」之傷害。而 關於原告主張「眩暈、左耳耳鳴、眼部鈍傷合併疑似第四對 腦神經癱瘓、左側顳顎關節炎、雙耳聽損」等傷害,原告雖 提出相應之診斷證明書,惟系爭傷害行為發生當日之診斷證 明書並未記載上開病症,且上開傷害之診斷證明書均為112 年4月至5月間所書,距系爭傷害行為以有2月以上時間,本 院尚難以此診斷證明書認為原告主張上揭傷害與系爭傷害行 為有關聯。是以,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因系爭 傷害行為而受有「眩暈、左耳耳鳴、眼部鈍傷合併疑似第四 對腦神經癱瘓、左側顳顎關節炎、雙耳聽損、左側眼第三對 腦神經(動眼)麻痺」之傷害,則原告就此主張應屬無據, 無足可採。  ⒊另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行為而患有憂鬱症、重鬱症等情, 固提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然觀諸上開診 斷證明所開立之時間,與系爭傷害行為已間隔3個月,再參 酌上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僅說明被告患有憂鬱 症、重鬱症,而未說明上開病徵之成因為何、與系爭傷害行 為有無關聯等,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罹患之憂鬱 、重鬱症與系爭傷害行為之關聯,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 採。  ⒋綜上,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認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事件受有 頭部鈍傷、腦震盪之傷害,應可採信。而原告主張眩暈、左 耳耳鳴、眼部鈍傷合併疑似第四對腦神經癱瘓、左側顳顎關 節炎、雙耳聽損、左側眼第三對腦神經(動眼)麻痺、憂鬱 症之傷害,原告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應不足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除僱用人選任 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 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外,僱用人與行為人應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應依客觀事實決定(客觀說),亦即受僱人 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不問僱用人或受僱人之意思如何,均應認係執 行職務所為之行為。準此,在依客觀說作為判斷是否執行職 務之標準下,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 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屬執行職務之行為,即 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 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 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5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第556號、第977號、103年度台上 字第111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 謂已盡相當之注意,係指僱用人於選任受僱人時,應衡量其 將從事之職務,擇能力、品德及性格適合者任用之,並於其 任期期間,隨時予以監督,俾預防受僱人執行職務發生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09號判決 意旨參照);且此種情形係僱用人之免責要件,僱用人茍欲 免其責任,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與被告劉員發 生衝突之地點,位在被告路易威鐙公司指派被告劉員執行職 務之基隆長庚醫院宿舍亭哨門口,並於原告與被告劉員交班 時點發生衝突,為被告劉員所自承,且被告路易威鐙公司亦 自陳原告當時已簽下班卡,則上開衝突時點即為被告劉員執 行職務之時間(即夜班保全之上班時間),依上開事實客觀 觀察,系爭傷害行為發生時間既係被告劉員執行職務之時, 發生地點亦為被告劉員之工作範圍內,故系爭傷害行為與其 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具有密切關係,又衝突原因復係因工 作交接事宜所致,是系爭傷害行為雖非被告劉員執行職務自 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然外觀上仍足認與執行職務 有關,自該當於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受僱人執行職務而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被告路易威鐙公司辯稱原告已經簽下班卡 ,不知道原告為何被打,否認原告遭受侵害時被告劉員是執 行職務中云云,不足為採。又被告路易威鐙公司未提出反證 證明就選任被告劉員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 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路易威鐙公司自應就被告劉員執行職務 所生之侵害,同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95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行為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之傷害 ,被告劉員應與被告路易威鐙公司應同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 分別認定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行為受傷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8,109 元等情,業據診斷證明書與醫療收據等件為證。經查,原告 因系爭傷害行為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之傷害,於112年2月 15日、17日前往基隆長庚醫院就診,為此支出醫療費用共1, 28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稽(見附民卷 第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惟原告主張眩暈 、左耳耳鳴、眼部鈍傷合併疑似第四對腦神經癱瘓、左側顳 顎關節炎、雙耳聽損、左側眼第三對腦神經(動眼)麻痺等 傷害之醫療費用,本院前已認定此部分之傷害非系爭傷害行 為所致,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是以,原告請求醫療 費用1,28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⒉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行為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左眼 青光眼等傷害,迄今仍有眩暈、左耳耳鳴、眼部鈍傷合併疑 似第四對腦神經癱瘓、左側顳顎關節炎、雙耳聽損、左側眼 第三對腦神經(動眼)麻痺、憂鬱症等傷害,受有勞動能力 減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共600,000元。然查,原告所罹「 左眼青光眼、眩暈、左耳耳鳴、眼部鈍傷合併疑似第四對腦 神經癱瘓、左側顳顎關節炎、雙耳聽損、左側眼第三對腦神 經(動眼)麻痺、憂鬱症」症狀,原告未提出相應之診斷證 明書或其他證據資料以實其說,無法認定與系爭傷害行為有 相當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至原告雖因系爭傷害行 為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之傷害,惟依原告提出之診斷 證明書,除事發當日之診斷證明書外,其餘診斷證明書並無 診斷出原告仍持續患有頭部鈍傷、腦震盪之傷害,且衡諸一 般社會常情,頭部鈍傷、腦震盪之傷害,應可於治療後即恢 復正常,而無造成勞動能力減損之結果,此情並與原告所提 出之診斷證明書相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 以,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損失600,000元,即乏所據,不 應准許。另原告雖聲請本院送請基隆長庚醫院鑑定其勞動能 力減損,然本院依原告所提歷次診斷證明書觀之,可認原告 於事發當時所受頭部鈍傷、腦震盪之傷害應已痊癒,其餘原 告主張其所受有之傷害皆與系爭傷害行為無涉,無囑託基隆 長庚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之必要,併此敘明。  ⒊精神慰撫金:   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 ,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 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 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 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 意旨參照)。蓋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 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 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 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本院審酌兩造年齡、學歷 、經歷、財力、資力,兼衡酌被告劉員毆打原告之起因、侵 害手段,以及原告傷勢之輕重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 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酌減為50,000元,始屬合 理。  ⒋從而,原告因系爭傷害行為所受之損害為51,280元(計算式 :1,280元+50,000元=51,280元)。 四、另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 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 以抵充之。」、「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 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6 0條定有明文。上開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 任,係法定補償責任,此與依民法規定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者不同。勞基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 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旨在避 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 雇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參照)。由上可知,我國立法上雖認為 損害賠償、勞保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個別請求權間雖各自 獨立,雇主並不因賠償其一而免除其他,但本於禁止雙重受 償,避免受災勞工藉職業災害之發生反獲不當得利之立法精 神,而規定彼此賠償額度得互相抵充,惟雇主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時,其損害賠償額得以「已給付」之金額為抵充。經查 ,原告上開所受頭部鈍傷、腦震盪之傷害,業經本院113年 度勞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勞動事件判決)認定為 職業災害,並判命被告路易威鐙公司應給付原告2,280元, 其中1,280元部分即為本件所認定之醫療費用1,280元,屬於 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惟依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 論筆錄記載,被告路易威鐙公司表示只同意給付醫療費用1, 280元部分予原告等語,且原告不服系爭勞動事件判決,已 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依此應可知被告路易威 鐙公司尚未給付1,280元予原告,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資料可 證明被告路易威鐙公司已給付醫療費用1,280元予原告,揆 諸上開說明,由於被告路易威鐙公司尚未給付醫療費用1,28 0元予原告,故於此部分原告仍對被告路易威鐙公司有求償 權,併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 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劉員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路易威 鐙公司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51,280元,及被告劉員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被告路易威鐙公司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及依聲請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移送部分免納裁判費, 惟原告於移送後擴張請求之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故本件 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由被告 連帶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2-23

KLDV-113-訴-325-20241223-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031號 原 告 郭金榮 被 告 邵永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36 號竊盜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附民字第507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2-17

KLDV-113-基小-2031-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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