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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73號 原 告 黃詩婷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902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 書所載之債權,於逾新臺幣23,299元之範圍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4,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原告提出之本院 113年度司促字第9028號支付命令及113年6月11日中院平113 司執酉字第89188號執行命令等,載明被告對於原告有新臺 幣(下同)68,527元之債權,惟原告主張該債權不存在,是 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擴張或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聲明「一、確認被告執有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9028號支 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均不 存在。二、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918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三、被告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 為強制執行。」(本院卷第12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13日 審理時,當庭具狀並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執有 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均不存在。」(本院卷第81、84頁 ),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9年1月21日與遠傳電信簽訂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 電話服務申請書,約定此係 「GYN-775筆電專案A(限36個月 )」,並約定「本專案啟用後36個月内不得退租(含一退一 租、轉至預付卡、因違約或違反法令遭致停機),違者需繳 專案補貼款7,000元」,原告復於99年12月17日、20日與遠 傳電信簽訂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申 請書,約定此係「Smart 150限36手機方案」,並約定「本 專案啟用後36個月内不得退租(含一退一租、轉至2G或預付 卡、因違約或違反法令遭致停機者),亦不得調降語音費率 ,及調降或取消Smart150加值服務,提前退租需繳交專案補 貼款12,600元,調降語音費率需繳交專案補貼款10,800元, 調降或提前取消Smart150加值服務者,需繳交專案補貼款1, 800元。實際應繳之專案補貼款按本專案合約未到期之月為 單位(租用日期如超過15日(含),期以1個月計算;未足1 5日則不予計算),比例計算。計算公式:專案補貼款x (合 約未到期月數/總月數>實際應繳專案補貼款」。  ㈡依上開遠傳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限制型專案等内容 ,並未提及專案補貼款之性質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而係電信業者就用戶因提前解約所應給付之補貼款數額, 以合約專案補貼款為基數,並按未到期之日數比例計算實際 應補償之金額。又門號0000000000之專案内容係「GYN-775 筆電 專案A(限36個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之專案内容係「Smart 150限36手機方案」,服務申請書並 勾選「本人已領取遠傳易卡通及專案手機/產品」,顯見原 告申辦前揭電信服務有提領特定商品即筆電與專案手機,遠 傳電信藉由搭配筆電及專案手機,並以該專案之補貼金額扣 抵購買筆電及手機之費用,故本案專案補貼款之經濟目的, 係遠傳公司為追回當初申辦門號時給予優惠之差價,其本質 上係電信業者販售商品或優惠服務之代價,非屬違約金,自 得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之規定。被告稱因原告提 前退租手機門號所生之專案補貼款,其發生日期分別為99年 8月、100年8月、9月,惟遠傳電信未向原告請求該筆 債權 ,被告於102年10月31日受讓上開債權後,遲至113年3月12 日始向原告請求,顯已罹於民法所定之2年時效,且被告於 上開期間内並無不能行使權利之障礙事由,或有已行使權利 致時效中斷之證明,既經原告為時效抗辯,該部分債權請求 權應已消滅,故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確認被告執有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 原告分別於99年1月21日、12月17日、20日向訴外人遠傳電 信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門號 使用,尚分別積欠110年8月、99年8月、100年9月之電信費 用(含提前退租違約金)為9,299元(700+2,299)、33,274 元(22,774+10,500)、25,954元(15,454+10,500),共計 為68,527元。嗣遠傳電信於102年10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 被告,經被告向鈞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業經鈞院發給系爭支 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嗣被告聲請對原告之存款強制執行, 並經鈞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9188號核發執行命令在案。而 上開債權額中尚有違約金2,299元、10,500元、10,500元, 共計23,299元,且均未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是原告請求 確認該債權不存在,應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消滅之事由,例如清償、 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 成就、契約之解除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 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固得請求判決宣 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 ,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如債權人 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亦得請求撤銷該 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 原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 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持本院於113年4月2日核發之113年度司促字第902 8號支付命令,暨113年4月25日核發之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 義,聲請對原告之存款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 字第89188號受理在案,現尚未終結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支 付命令、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執行命令等各1份在卷 為憑(本院卷第25-3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卷宗、113年度司促字第9028號支 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正。    ㈢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 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乙節,被告 除對於電信費債權已罹於時效不為爭執外,就提前退租違約 金共計23,299元部分,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電信費債權: ⑴按「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 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 其他性質之訊息。「電信服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 之通信服務,電信法第2條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127條第8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 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 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 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期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 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5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 就固體、液體及氣體之外的各種能源,諸如熱、光、電氣、 電子、電磁波、放射線、核能等,在技術上已能加以控制支 配,工商業及日常生活上已普遍使用,倘有頻繁交易且有從 速確定之必要者,自應順應社會變遷並應立法目的而為適度 擴張,並無將本條之商品限定為有體動產之必要。而電信業 者既以提供行動通信網路系統發送、接收、傳遞電磁波之方 式,供其用戶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 聲音、網路訊號,並基此向其用戶按月收取通話費、上網費 、月租費,則該行動通信網路系統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上供給 之「商品」,且現今社會行動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 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業者所提供予用戶之 行動通話網路系統,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 ,有該條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法律問題研討意見亦同此見 解)。是依前開說明,被告受讓之電信費債權,時效期間應 以2年計算。 ⑵原債權人遠傳電信自原告未如期繳交電信費之日起,即可對 原告請求給付電信費,原告使用遠傳電信之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等3個門號之電信費請求權,至遲分 別於100年8月、99年9月、100年9月逕行終止租用時,即得 請求給付電信費,遠傳電信遲未對原告請求,嗣遠傳電信於 102年10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被告遲至113年3月29 日始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見本院113年度司促 字第9028號卷聲請狀,右上角蓋有本院113年3月29日收文戳 章),顯已逾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被告既係受讓遠傳電信 之權利,原告自得以對抗原債權人遠傳電信之權利,對被告 主張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是原告主張此部分已罹於請求權 時效,即屬有據,堪予採信。  2.違約金債權:  ⑴原告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3個門號 遭遠傳電信終止租用,依遠傳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0000000000)、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限制型 ,0000000000、0000000000)第1條之違約補償條款約定, 原告須補償遠傳電信專案補貼款7,000元(0000000000), 提前退租需繳交專案補貼款12,600元,調降語音費率需繳交 專案補貼款10,800元,調降或提前取消Smart150加值服務者 ,需繳交專案補貼款1,8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受讓遠傳電信違約金債權共計23,299元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遠傳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網際網路行 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限制型)、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 等件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1-63頁),堪信為真正 。   ⑵又已發生之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 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 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 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違約金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 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亦無民法第145條第2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裁判意旨、107年度第 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之專案補貼款債 權,係因原告與遠傳電信簽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網際網 路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限制型)(本院卷第41、47、5 5頁),約定原告未能依照契約遵守綁約之約定(即於綁約期 間繼續使用門號、遵期繳納電信費等),提前終止租約所應 給付原告之款項,顯見該等契約條款之目的係電信公司於訂 約時提供專案手機,使用戶得於申辦門號時可以優惠價格取 得手機,為限制用戶取得專案手機後,於短時間內隨意終止 契約,或累計已繳納電信費金額不多,使電信公司賺取之電 信費利益甚至低於其低價出售或贈與手機之成本,受有用戶 債務不履行所致之損害,故事先約定用戶違約(即違反契約 條款)時,需補償一定之金額,核其性質應屬「賠償總額預 定性之違約金」,而非販售商品價額之優惠價差,始為合理 。揆諸上開見解,本件專案補貼款應定性為違約金,應適用 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15年之規定。    ⑶原告使用之遠傳電信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等3個門號,分別於100年8月、99年9月、100年9月遭遠傳電 信逕行終止租用,遠傳電信即得對原告主張提前退租違約金 請求權,是本件被告於受讓上開違約金23,299元請求權後, 迄至113年3月29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時,均未 逾15年之消滅時效,原告自不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主張此 部分亦罹於時效,即非有據,難謂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電信費請求權業已罹於2年之時效,惟違約 金請求權23,299元尚未罹於15年之時效,故被告持系爭執行 名義,對原告之存款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就電信費請求權部 分,具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消滅或妨礙請求權之事由 ,就補償金請求權23,299元部分,則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2項消滅或妨礙請求權之事由。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執有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9028號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所載之債權,於逾23,299元之範圍不 存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 依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0-16

TCEV-113-中簡-2273-20241016-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4495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黃詩婷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DANG THI THUY KIEU(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10月21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4-10-16

TCTA-113-續收-4495-20241016-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4496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黃詩婷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LE THI HIEP(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10月21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4-10-16

TCTA-113-續收-4496-20241016-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4364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署長) 訴訟代理人 黃詩婷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HIANGHOM MONLUEDEE(泰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10月15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內政部移民署暫時收容處分書、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彰化縣專勤隊詢問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入出境資料等為證。 結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2024-10-09

TCTA-113-續收-4364-20241009-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4363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署長) 訴訟代理人 黃詩婷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THI LAN(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氏蘭)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10月14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內政部移民署暫時收容處分書、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偵訊(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彰化縣專勤隊詢問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入出境資料等為證。 結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2024-10-09

TCTA-113-續收-4363-20241009-1

湖保險小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保險金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住○○市○○區○○街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住○○市○○區○○街0段00號 複代理人  張天發  住○○市○○區○○街0段00號 複代理人  黃詩婷  住○○市○○區○○街0段00號 被   告 莫麗影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保險小字第2號返還保險金事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在 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 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11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應由被告給付原告,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保險經紀人公司依保險法第9條規定,是為被保險人之利益 而存在,所以保險經紀人收取的保費如果沒有交給保險公司 ,不能認為保險公司已經收到保險費。 二、保險公司必須收到保險費才能開始承擔風險,這是保險法上 的重要原則,以確保保險制度之運作,所以如果保險經紀人 沒有將收到的保費轉交給保險公司,就不能認為保險契約生 效,這一點的詳細理由可以參考原告所提新北地院板橋簡易 庭113年板保險小字第5號之判決(本院卷第73到第75頁)。 三、承上所述,本件被告抗辯保險經紀人公司的保險業務員是原 告的代理人,被告繳交保費給保險經紀人的保險業務員等於 原告收受,這樣的抗辯並不成立。原告主張兩造間保險契約 不成立,請求返還已經給付的保險金,應該加以支持,所以 判決如主文。 四、以上所指的保險經紀人公司在本件就是錠嵂保險經紀人股份 有限公司,其經被告請求告知訴訟(連同保險業務員林嘉盈 均在告知之列),已經本院於113年9月9日送達告知訴訟狀( 本院卷第43、45頁) ,但錠嵂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及林 嘉盈均未向本院參加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0-09

NHEV-113-湖保險小-2-20241009-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4305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黃詩婷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SUNARDI(印尼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10月11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內政部移民署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暫予收容處分書、調查筆錄、詢問筆錄、外人入出境資料等為證。 結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4-10-07

TCTA-113-續收-4305-20241007-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黃詩婷 住○○市○○區○○○路00號5樓之2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 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 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 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 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 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 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 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 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 務之必要。 三、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無申報所得、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 各為新臺幣(下同)25,749元、9,991元,名下無財產。  2.又聲請人自111年3月至112年2月任職京鍋鍋燒意麵,每月薪 資約28,000元;111年9月29日至10月1日止任職王品餐飲股 份有限公司和牛涮(下稱王品公司),擔任計時工,領97元; 111年10月17日至112年2月3日兼職癮燒事業有限公司(下稱 癮燒公司),薪資共33,962元;112年3月至9月任職「你的泰 式」,每月收入約28,000元,112年6月至9月任職暗公鳥小 吃店,各月薪資依序為8,800元、8,000元、7,500元、5,500 元,112年10月起迄今任職胞弟黃冠彰經營之小露小姐小韓 食,擔任餐飲服務員,每月薪資28,000元;112年4月領有全 民普發現金6,000元。  3.上情,有110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卷 第25、295頁)、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卷第345-34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309-311頁 )、債權人清冊(卷第17-21頁)、戶籍謄本(卷第29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99-300頁)、個人 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235-23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149-154頁)、 信用報告(卷第155-16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25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2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卷第129頁)、存簿(卷第171-219頁)、雇主切結書(卷 第145頁)、癮燒公司回覆(卷第336-337頁)、王品公司回覆( 卷第338-340頁)、聲請人補正狀(卷第143、285頁)、胞弟出 具之切結書(卷第307頁)、本院調查筆錄(卷第333-334頁)可 參。  4.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以其平均每月收入28,000 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㈡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2 元(含與家人共同分攤房屋租金14,000元,卷第15、285頁 ),並提出承租人為父親黃寶東之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租 金轉帳明細為證(卷第243-259、181-215頁)。按債務人必要 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未 逾此範圍,尚為可採。 ㈢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其主張須負擔父親之扶養費,每 月6,000元(卷第15頁)。經查:  1.父親黃寶東係55年生,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有 新光人壽保單,要保人為配偶石秀琴;聲請人稱父親罹患癌 症,會住院化療;111年3月至113年7月領有保險理賠共1,01 8,053元。自110年12月起每月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065 元、113年1月領有兩筆5,420元、113年2月起每月5,437元; 111年3月起每月領有租金補助4,320元;此有戶籍謄本(卷 第287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263、 291-29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29頁)、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301-303頁)、存簿(卷第221- 233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卷第289頁)、社會及租金補 助查詢表(卷第119-123頁)、區公所函(卷第241頁)、新光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281-284頁)、醫療費用收據(卷 第315-317頁)在卷可查。則以父親上述財產、收入狀況,應 尚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  2.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 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 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 定有明文,是母親亦為父親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又父親與聲 請人共同租屋居住,父親未有房屋費用支出,爰自父親必要 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113年度高雄市 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3,088元) ,扣除每月所領之補助後,由聲請人與其餘2名扶養義務人( 卷第261頁,含母、弟,胞姊有身心障礙,暫未列入,見卷 第305頁)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1,110元【計算式:(13,0 88-5,437-4,320)÷3=1,110】,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月平均收入約28,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 7,302元、父親扶養費1,110元後,尚餘9,588元。而聲請人 負債總額約700,585元(卷第17-21頁,包含合迪公司陳報預 估受償不足額為328,365元,卷第131頁,112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24號卷第131、151、135頁),若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 結果,約須6年(計算式:700,585÷9,588÷12=6)可能清償(依 卷第143頁,縱使加入21世紀公司債權111,145元,合計811, 730元,亦於7.05年內可能清償)。況聲請人為80年3月出生 (卷第29頁戶籍謄本),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 尚約有32年職業生涯,足認其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以兼 顧債權人利益之保障。 四、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事,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0-07

KSDV-113-消債更-131-20241007-2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4306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黃詩婷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SUROSO(印尼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10月11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內政部移民署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暫予收容處分書、調查筆錄、詢問筆錄、外人入出境資料等為證。 結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4-10-07

TCTA-113-續收-4306-20241007-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4304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黃詩婷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APHANGKHABUT NONTHAWAT(泰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10月11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內政部移民署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暫予收容處分書、調查筆錄、詢問筆錄、外人入出境資料等為證。 結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4-10-07

TCTA-113-續收-4304-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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