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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小
士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09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高智邦 涂雲傑 被 告 黃詩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貳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參仟柒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且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2024-12-31

SLEV-113-士小-2090-20241231-1

司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債務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7637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戴安妤 債 務 人 黃雅君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執行之標的為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所得債權,經 查:第三人為康泰健康事業有限公司附設雲林縣私立康泰居 家長照機構,所在地為雲林縣,應為執行標的非在本院轄區 ,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31

CYDV-113-司執-67637-20241231-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9日113年 度士簡字第924號刑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公訴案號:113 年度偵緝字第10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 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基於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上訴人已 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乃就原判決關於 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關於犯罪事實部分則非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審判之範圍,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均逕引 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多項竊盜前科,又未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 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權限 之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本案一切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 、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規定,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所為刑之量定 ,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何量刑權濫用之情,而被告與告 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亦已達成調解,約定由被告以高於告 訴人遭竊財物價值(3,000元)之8,000元賠償告訴人,告訴 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從輕量刑,有調解筆錄附卷可 佐(本院卷第87頁),難謂原審之量刑有何不當。從而,上 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9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慶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檔車避震器貳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至被告所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 為被告行竊所得之財物,應屬被告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迄今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 之證據,且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 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 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件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 可認被告以外之人有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或 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 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 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以外 之人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14號   被   告 張慶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慶龍於民國112年8月21日3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億俥車業」 機車行前時,見店門口放置2支檔車避震器(價值約新臺幣3 ,000元,係吳恩強所有寄放在該店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動產,得手後再以前揭機車載運逃逸 ,並試圖以物品掩蓋車牌躲避追查,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恩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慶龍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恩強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   綜上,被告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察官 曹 哲 寧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SLDM-113-簡上-304-20241231-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4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許可 被 告 鄧衣玹(原名鄧嘉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肆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捌萬陸仟捌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簽訂之放款借據第21條約定 ,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 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 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7531元,及其中3868 93元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 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 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74 77元,及其中386893元自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10月12日起至118年10月12日 止,分84期於每月12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且自撥 貸日起前2年由政府全額補貼利息,自第3年起依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575%浮動計息, 復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不依約付息 時,視為全部到期,並就本金自到期日起按應繳款日之利率 計息外,另自應還款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依約繳款至 113年5月12日,迄至113年11月6日尚有款項387477元(計為 :本金386893元、期前利息584元)未清償,且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放款借據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 據、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一般放款中途結清查詢單、一般 放款放出查詢單、一般放款利率查詢單、一般放款暨保證業 務明細登錄卡、利率資料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419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2024-12-31

SLEV-113-士簡-1643-20241231-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19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洪瑋鴻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伍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玖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同區,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一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 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第 一審裁判費),其中597元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表一:(元均為新臺幣) 車輛 出廠時間 事故發生時間 使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 (註1) RCW-1816號 租賃小客車 109年5月 111年11月21日 5年 2年7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 (註2) 估價單所載其餘費用 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 30000元 9374元 21177元 30551元 註1:未足1月以1月計。 註2: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計算 式詳附表二。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0,000×0.369=11,07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000-11,070=18,930 第2年折舊值    18,930×0.369=6,98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930-6,985=11,945 第3年折舊值    11,945×0.369×(7/12)=2,57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945-2,571=9,374

2024-12-31

SLEV-113-士小-2191-20241231-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115號 原 告 吳士斌 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律師 被 告 錢家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 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 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61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應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均係位於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68號之珮荷蕾特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系爭社 區則坐落在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告為臺北市○○區○○街0段00號5樓、68號5樓房屋之所有 權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合計為1000分之171,然被告 自民國100年間起至111年3月8日以其所有之機車停放於系爭 社區公共交誼廳之對外「唯一」出入通道,擋住社區會議室 門口,使住戶無法進入,而無權占用前開公共通道,嗣經原 告聲請本院至系爭土地勘驗及囑託地政機關測量被告占用系 爭土地位置範圍之結果,認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應 為1.32平方公尺(詳如本案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下稱系爭 位置),因系爭土地鄰近石牌捷運站,位於天母生活商圈, 附近有學校、商家、臺北榮民總醫院,生活機能發達,商業 活動頻繁,步行約3分鐘可通達捷運站、公車站,交通便利 ,附近亦無嫌惡設施,顯見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損害金,以 占用土地面積按申報地價(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之規定 以公告地價之80%為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為適當, 且因前開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5年,故僅請求被告 自106年3月9日至111年3月8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前開範圍而 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為617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 、二所示),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79元,及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其並未長期占用系爭社區公共交誼廳之對外通道 ,僅偶爾一、二次臨時停放,原告應就被告長期占用之事實 提出相關證明,且被告雖曾於前揭期間停放機車於該處,然 非24小時停放該處,僅為暫時停放,而系爭社區住戶亦非僅 其停放機車於該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原則 上應由受損人就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中「無法律上之原 因」,即對於不存在之權利而為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 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 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 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 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 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 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 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 ,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19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於前揭期間內長期停放機車占用系爭位置之事實,既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其上開主 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自106年3月9日起至111年3月8日將機車停放於 系爭位置而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現場照片及監 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擷圖為證,然所謂「占有」,以對於物有 事實上管領之力為要件,又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 係指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已立於得排除他 人干涉之狀態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2號、95 年度上字第11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告依其主張所 提出之上開現場照片或擷圖,部分並非系爭位置之照片或影 像,且非原告所指占用期間之照片,則此部分之現場照片或 擷圖自難作為認定被告於前揭時間占用系爭土地之證據;又 依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期間所拍攝之現場照片所示,僅足以認 定拍攝該現場照片之際於系爭位置有停放車輛之事實,尚無 從得悉車輛停放系爭位置之時間久暫及停放之頻率,自難認 前揭期間內被告有何確定及繼續性支配系爭位置之行為;另 依上開非系爭位置之現場照片所示,被告並非僅將機車停放 於系爭位置,尚停放於系爭社區內他處,顯難認被告就系爭 位置確有排除其他社區住戶使用之意,自難認被告就系爭位 置有何持續且排他之支配關係;至原告雖就其所主張占用期 間提出被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19號偵 查案件所出具之陳述書影本為證,然依原告所引用之陳述書 內容所示,被告僅稱原告於該十年間曾擔任過主委,未曾提 出機車及腳踏車不能停放在公共空間之主張,並曾於原告使 用系爭社區大廳時向其詢問是否妨礙其進出之事,顯難據此 認定被告於該偵查案件已自承於原告所指前揭期間確有排除 他人干涉而使用系爭位置之狀態,而原告迄今並未提出其他 證據以證明被告就系爭土地內系爭位置具有確定及繼續之支 配關係或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自難認被告就系爭位 置具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該當前開「占有」之要件,則原告 所為前開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據此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之主張,舉證不足,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至原告 雖聲請本院函查被告於106年5月27日名下機車之車籍資料以 證明系爭位置所停放之機車為被告所有,然該等待證事實尚 不影響本院之判斷,故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為6280元(計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地政規費5280 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表一: 期間 公告地價 申報地價 自105年1月至106年12月止 72500元 58000元 自107年1月至108年12月止 67900元 54320元 自109年1月至110年12月止 67200元 53760元 自111年1月至112年12月止 69800元 55840元 附表二: 占用期間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金額 106年3月9日起至 106年12月31日止 ,合計298日 58000×1.32×10%×171/1000×298/365=1069 1069元 107年1月1日起至 108年12月31日止 ,合計2年 54320×1.32×10%×171/1000×2=2452 2452元 109年1月1日起至 110年12月31日止 ,合計2年 53760×1.32×10%×171/1000×2=2427 2427元 111年1月1日起至 111年3月8日止 ,合計67日 55840×1.32×10%×171/1000×67/365 =231 231元 總計 6179元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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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14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謝子涵 被 告 呂芷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壹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士林區,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一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 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第 一審裁判費),其中819元應由被告負擔,且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表一:(元均為新臺幣) 車輛 出廠時間 事故發生時間 使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 (註1) BFN-0756號自用小客車 108年10月 111年10月6日 5年 3年1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 (註2) 估價單所載其餘費用 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 17652元 4299元 56076元 60375元 註1:未足1月以1月計。 註2: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計算 式詳附表二。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652×0.369=6,51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652-6,514=11,138 第2年折舊值    11,138×0.369=4,11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138-4,110=7,028 第3年折舊值    7,028×0.369=2,59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028-2,593=4,435 第4年折舊值    4,435×0.369×(1/12)=13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435-136=4,299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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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11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黃文聖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伍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 肆仟柒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 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 590元,及其中84783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更 正利息起算日,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559 0元,及其中8478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應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且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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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95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賴森林 被 告 陳泓逸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八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2024-12-31

SLEV-113-士小-1954-20241231-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493號 原 告 陳明崑 訴訟代理人 許洋頊律師 被 告 林信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2年 度金簡字第832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2年度簡附民字第606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信順商行之負責人,於民國111年11月某 日至同年12月1日早上7時46分前某時,將其以信順商行名義 於玉山商業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小張」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該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嗣後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4日前,以名稱「 楊佳樺」、「黃雅君」、「陳宇銘」、「趙易安」、「楊正 富」、「恆通客服專員NO.888」,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伊佯 稱加入「財富盛世」群組,並於「昂凡投資機構」網站下載 APP註冊投資股票保證獲利,致伊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9 日下午1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至系爭帳戶 。伊因遭詐騙,受有財產上之損害45萬元,被告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行 為,共同造成伊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願對原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遭上開詐騙集團詐騙45萬元,並將該筆金 錢匯入系爭帳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 頁),刑事部分,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遂行詐騙使 用,所涉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犯行,業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832號判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 折算1日,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 復經本院調取刑案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又上開 詐騙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 45萬元,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 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主 觀上具有故意,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定之幫助人,應視為 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詐騙之共同行為人,自應與詐騙集團 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 45萬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8日(見簡 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4-12-30

FSEV-113-鳳簡-493-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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