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馨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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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82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陳小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3,420元,及其中新臺幣150,680元自民 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73,4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渣打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 告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1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申辦餘 額代償服務,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加計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民國99年4月20日止尚欠新臺幣( 下同)173,420元未清償,其中本金150,680元、利息22,740 元。嗣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9 年12月15日登報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3,420元,及其中1 50,680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 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3,420元,及 其中150,680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12月20日(卷第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2025-02-19

TPEV-113-北簡-12823-20250219-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146號 原 告 許昀菲(原名:許筠婕) 被 告 潘弈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本件係經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投資事由,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借期自111年10月25日起至11 1年11月24日止,約定屆期應全部償還,並按年息12%計算利 息。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被告身 分證等件影本為證。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19

TPEV-113-北小-5146-2025021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44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依靈 被 告 陳萬淇即考友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15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96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49,1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授信約定書第 19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26日起至114 年9月26日止,借款利率自109年9月26日起至110年6月30日 止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155%機動計息, 其後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機動計息,如 逾期未付本息,改依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按月調整加年息3%計 算利息與遲延利息(起訴時為年息5.96%),且按借款總餘 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則依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還款至113年 7月25日止,尚欠本金149,157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 利息起算日為113年7月26日,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 書、借據、利率變動表、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 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2025-02-19

TPEV-113-北簡-12444-2025021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82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林美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553元,及其中新臺幣28,295元自民國 94年7月2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3,5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大眾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 告提出大眾銀行現金卡約定書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在卷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利 率按年息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自到 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改依年息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 款,截至民國94年7月28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33,553元 未清償,其中本金28,295元、利息5,258元。嗣大眾銀行於9 3年12月28日將上開現金卡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該公司於94年7月28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與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銀行 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 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2025-02-19

TPEV-113-北簡-12821-20250219-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784號 原 告 威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明 訴訟代理人 謝志昇 被 告 錢瑩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25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8,62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本件係經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11時向原告承租車牌號 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使用,於臺北市大 安區羅斯福路4段與基隆路口發生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 經送廠修復,原告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503 元,其中工資683元、零件6,820元。且因系爭車輛自111年1 2月29日入廠維修,112年1月6日出廠,依約被告應賠付原告 4日營業損失6,000元與現場拖吊費1,260元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車輛維修報價單、車損照片、系爭車輛之行照、維修紀 錄、正捷交通有限公司出具之拖吊費收據、原告公司服務條 款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正,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系爭車輛於108年11月出廠,至111年12月25日本件車禍受損 時,使用3年2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車輛 使用已逾耐用年數,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 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即為682元(計算式 :6,820元×1/10=682元),加計工資等其他費用共計8,625 元(計算式:683元+682元+6,000元+1,260元=8,625元), 是原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營業損失、拖吊費於8,625元 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19

TPEV-113-北小-4784-2025021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444號 原 告 洪如君 被 告 方志軒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 民字第210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12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49,1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使用暱稱 :「逍樂」、「彰」、「HELLO」)於民國112年9月間、訴 外人彭宥恩於112年10月20日不詳時間,分別經友人引薦加 入少年黃○煒(暱稱:「0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Telegram暱稱「○○○○」、「○○○」、「○○」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該詐欺 集團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人頭帳戶資料,交由被告更改密碼, 供所屬詐欺集團充當人頭帳戶不法使用。該集團一面取得人 頭帳戶,另則由機房成員以假網購詐騙匯款方式詐騙原告, 致原告使陷於錯誤,聽從指示於112年11月7日匯款新臺幣( 下同)149,123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潘靖雅)。待確認詐欺款項入帳,即由彭宥恩提領後 連卡帶款交予被告,並上繳「○○○○」指派之收水成員層轉上 手,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12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被告因上開不法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 3年度審訴字第1525、1528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等情,有上開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3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因被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 受有損失,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49,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2日 (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101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 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2025-02-19

TPEV-113-北簡-11444-20250219-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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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69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昶毅 陳彧 被 告 吳念穎(原名:吳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425元,及其中新臺幣139,452元自民 國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42,4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6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1日、111年8月18 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 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就未 清償之消費款應給付依年息1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 告至113年11月19日止積欠新臺幣(下同)142,425元及遲延 利息未清償,其中本金139,452元、已計利息2,673元、違約 金300元。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及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 帳查詢、歷史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2025-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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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61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 告 黃宣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629元,及自民國97年9月6日起至民國 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65,6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6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清償。而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各筆帳款自 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算至清償日止。又自民國104年9月1 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算利息。詎 被告自發卡起至97年9月5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本金新臺幣65 ,629元未清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 之全部款項。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與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 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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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75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簡敬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3月26日下午2時10分在 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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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PEV-113-北簡-12753-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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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92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被 告 陳書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3,326元,及其中新臺幣266,708元自民 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75計算之利 息;另新臺幣153,183元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3.7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7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33,3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7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25日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 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最高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而被告截至113年9月23日止帳款尚餘新 臺幣(下同)433,326元,及其中本金419,891元未按期繳納 ,屢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 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定型化契約、 信用卡對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 合    計      4,7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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