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昱仁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昱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法院裁定」,更正為「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854號裁定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4年1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
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
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
如公訴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然仍欠缺反省,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一級毒
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本案施
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275號
被 告 王昱仁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昱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9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815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8日某時,新
北市新莊區朋友家,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本署受保護管束
人,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後,於113年5月29日9時許在本署
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報請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昱仁之自白 ⑴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PCDM-113-審易-4582-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