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予恩(原名陳慶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4387號、113年度偵字第2397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予恩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附表編號1之匯款時間欄「112年1月17日9時28分」應
更正為「112年1月17日9時51分」。
(二)附件附表編號2之匯款時間欄「112年1月19日」應補充為
「112年1月19日14時許」。
(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予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NGUYEN THAI NGUYEN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
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
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
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
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
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
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陳予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本
案金融帳戶,分別對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朝和、劉曙
輝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
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
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附件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2人受騙,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310萬2,56
7元,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
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害,複衡諸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2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屬洗錢之財產,惟
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
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二)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
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詐
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
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
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387號
113年度偵字第23975號
被 告 陳予恩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予恩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
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
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故能預
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且將自身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
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
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
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7日前
某時許,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予恩上開中國信
託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林朝和、劉曙輝施用
詐術,致林朝和、劉曙輝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中國信託帳戶,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轉出而提領一空,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並使實際詐欺行
為人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因林朝和、劉曙輝察覺遭
詐欺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朝和、劉曙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予恩於偵訊中之供述 1.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為被告申設之事實。 2.被告於上揭時、地,將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予1名經由網路認識且從未見過面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朝和、劉曙輝於警詢之證述 附表所示之人遭附表所示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揭帳戶之事實。 3 上揭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之人遭附表所示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揭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之財
物,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盈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朝和 於112年1月7日18時25分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美芸」等名義與林朝和聯繫,佯稱可依指示下載並操作全億APP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月17日9時28分 56萬2,567元 2 劉曙輝 於111年10月11日起,以「怡欣」之名義與劉曙輝聯繫,佯稱可依指示下載並操作全億APP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月19日 254萬元
TYDM-113-審金訴-1751-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