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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大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4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28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官大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官大滇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機關尚未知肇事者為何人前,向 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堪認符 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夜間 於雙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路段在後行駛,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 間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因而發生碰撞,肇生本案交 通事故,為肇事主因,且告訴人包淑君無任何肇事因素,有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在卷可稽,是本案之車禍發 生應歸責於被告,幸告訴人所受頸部鈍傷及胸部鈍傷之傷勢 尚非過於嚴重;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 ,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履行和解條件,有本院和解筆錄 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至89、91頁),尚 稱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為本案 犯行,固有不該,但考量其因過失始誤觸刑章,且過失情節 尚屬輕微,於犯後並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其經此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是 本院認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 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 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諭知被 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402號   被   告 官大滇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官大滇於民國111年9月8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內埔鄉新東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新東路297號前彎道時,本應注意汽車 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包 淑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B車)沿 同向在前方停等紅燈,旋與官大滇駕駛之A車發生碰撞,致 包淑君受有頸部鈍傷及胸部鈍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時,官大滇在場並當場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包淑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官大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包淑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A2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A車及B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與車損照片49張、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未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發生本件事故之事實。 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 被告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5 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官大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此有前開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 向現場處理警員申告上開犯行,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廖期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郭潔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3

PTDM-114-交簡-55-20250123-1

交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榮華 選任辯護人 陳怡融律師 吳軒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1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本應注意屏東縣九如鄉三和街即屏 26線(下稱本案路段),為「禁止20公噸以上砂石車」進入 之路段,且應注意行車時,須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依 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12年6月 30日7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 下稱A-1車)進入本案路段,並沿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 該路段與黃金路交岔路口往西900公尺處時,適被害人林沖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於同向 後方行駛,欲從左方超越A-1車時,因駛出道路邊線導致車 輛失控,並自摔至A-1車前方倒地,隨即遭A-1車撞擊,致被 害人受有胸腹部鈍傷併創傷性氣胸之傷害,經送往屏基醫療 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救治,仍於同日8時24分許因前揭 傷勢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 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 供述、告訴人即被害人母親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 證照片64張、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 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初鑑意見 書)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過失致死犯嫌(見本院卷第263頁),惟依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不能單憑被告自白即為有罪 認定,而應審酌其他證據。經查:  ㈠被告、被害人分別於前揭時、地駕駛A-1車、騎乘B車,為同 向前、後車,其中A-1車另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用半拖 車(起訴書漏載該半拖車,下稱A-2車)。又被害人欲從左 方超越A-1、A-2車,因駛出道路邊線導致車輛失控,自摔至 A-1車前方倒地,遭A-1車撞擊,致被害人受有胸腹部鈍傷併 創傷性氣胸、頭部、軀幹、肢體多處挫傷等傷害(起訴書漏 載頭部、軀幹、肢體多處挫傷),經送往屏基醫療財團法人 屏東基督教醫院救治,仍於同日8時24分許因前揭傷勢死亡 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卷第29頁)、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卷第31至33頁)、A-1、A-2、B 車車籍資料3份(見相卷第37、39、41頁)、被告、被害人 駕籍資料(見相卷第43、45頁)、被害人診斷證明書(見相 卷第47頁)、現場照片共64張(見相卷第49至80頁)、相驗 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89頁)、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97至 109頁)、相驗照片共34張(見相卷第117至149頁)。是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 得就下列事項發布命令:一、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 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 及臨時停車。按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 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 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 交通安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款 定有明文。又指定某種車輛禁止進入標誌,圖例如下:禁止 大貨車及聯結車進入用「禁4」(圖示詳本院卷第123頁); 附牌,為主標誌牌之輔助標誌,凡主標誌牌無法完全表達設 置目的(如特定管制時段或車種)等,或僅為說明、教育性 質者,得設置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項第3項授權訂 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3條、第136條第1項 亦有明文。經查,屏東縣政府於105年4月19日,以屏府工養 字第10512087901號函公告本案路段為「禁止行駛20噸以上 車輛」之路段,此有屏東縣鄉道行車管制公告路段路線清單 影本1份、屏26線之說明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25頁) ,又該府除前揭公告,復於104年5月間,於本案路段旁設置 「禁4」標誌,並於108年,將附牌更改為「禁止20噸以上砂 石車輛進入」,此有屏東縣政府113年9月4日屏府工養字第1 130102581號函暨所附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119 頁),對限制車輛之種類,前後固有差異,惟參以標誌暨附 牌設置時間在後,及與公告文義之重疊範圍,應認本案路段 於案發時,為設有「禁止20噸以上砂石車輛進入」之限制行 車路段。至屏東縣政府曾函覆本院稱:本案路段全面禁止砂 石車進入等語,有該府113年6月18日屏府工養字第11350003 53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01頁),惟此與前揭公告、標誌 暨附牌顯有矛盾,為本院所不採,合先敘明。  ㈢次按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必須行為人有應注意、能 注意,而疏未注意之義務違反,且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 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客觀歸責,始能 成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理論」,乃指行為與結果間, 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 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 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即可謂具有相當性。反之,若 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之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觀察,認 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 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 而所謂「客觀歸責理論」,係指唯有行為人之行為對於行為 客體製造或昇高法所不容許的風險,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 歷程中實現,導致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者,該結果始可歸責 於行為人,如該結果係基於反常的因果歷程而發生,亦即基 於一般生活經驗所無法預料的方式而發生,則可判斷結果之 發生,非先前行為人所製造之風險所實現,此種「反常因果 歷程」(不尋常的結果現象)即阻斷客觀歸責,行為人不必 對於該結果負責。換言之,最終結果因為係其他原因所獨立 造成者,並與行為人所欠缺之注意間無常態關聯者,無論依 「相當因果關係理論」或「客觀歸責理論」,均無從使行為 人背負過失致死之罪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過失致死案件中,就行為人有無過失之 認定,應依「行為人有無違反注意義務」,及行為人倘有違 反注意義務之行為,「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該行為間是否有常 態關聯性」等各節,均予審查。茲分述如下:  ⒈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有違反「禁止20噸以上砂石車輛進 入」之注意義務:  ⑴按車重,指車輛未載客貨及駕駛人之空車重量;載重,指車 輛允許載運客貨之重量;總重,指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 總聯結重量,指曳引車及拖車之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6款、第17款、第18款、第19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路段「禁止20噸以上」之文字,因前 揭公告、牌面與附牌,未載明該公噸數之具體內涵,亦未如 實務上部分路段標誌,基於該路段特別需要或規範目的考量 ,會於公告時或於附牌處標明「總重」、「總聯結重量」以 供駕駛人參考,解釋上存有疑義。考諸交通法規中,僅有當 車輛「實際重量」,超過特定橋樑規範載重限制,或該車輛 之「載重」、「總聯結重量」時,始會限制行車,而未見有 以「載重」、「總聯結重量」超過某一限制,即禁止行駛某 特定路幅、路種、路段之法律明文,而總重3.5公噸雖得用 以區分大、小車種,惟總重20公噸時,則係用於區分車輛軸 距,及有無裝載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 義務之作用,未有區分車種之功能,且汽車尺度依前揭規則 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之1規定,車寬限制均為2.5公尺, 亦與車輛容許載重大小間無關聯。故本案路段「禁止20噸以 上」之文字,既無明確標示,又無從依法規推導出「總重」 或「總聯結重量」之解釋,依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自不得擴 張解釋其為「總重」或「總聯結重量」。經查,A-1車、A-2 車「車重」依序為8.1、9.06公噸(共計17.16公噸),「總 聯結重量」依序為43公噸、35公噸,有A-1車、A-2車車籍查 詢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41、45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81條第1款規定,加計車重後,A-1車附掛A-2車固可「容 許」載運至總計35公噸之貨物,惟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當 時車斗是空的,當天沒有載貨物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 而卷內並無檢警機關於案發當下,有對A-1車、A-2車為過磅 檢查、查扣車輛上之載重計、拍攝或勘驗車斗內部貨物裝載 情形等相關證據(見相卷第49至80頁現場照片64張),僅能 依被告供述,認定案發時其駕駛A-1車附掛A-2車實際重量為 17.16公噸,低於本案路段所限制之20公噸,揆諸前揭說明 ,自不得遽謂被告駕駛A-1車附掛A-2車,已違反本案路段之 行車限制規定。  ⑵復本案路段「砂石車輛」之文字,因前揭公告、牌面與附牌 ,未載明「砂石車輛」之具體內涵,或明確限制「砂石專用 車」,且「砂石車」、「砂石車輛」,非屬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車輛種類分類,解釋同有疑義。依交 通部所訂立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 ,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於符合一定條件下,雖可登檢為 「砂石專用車」,惟非謂一旦該車輛經登檢,即僅能裝載砂 石或土方,參以交通法規中,係就載運砂石、土方之車輛, 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車廂,且該專用車輛、車輛不能變 更等節設有處罰規範(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項),而非以「砂石專用車」為構成要件,且如將「砂 石車」、「砂石車輛」解為經登檢之「砂石專用車」,將使 非經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違法裝載砂石、土方時, 反毋庸受到限制,亦不合理。從而,「砂石車」或「砂石車 輛」一詞,應解為實際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至有無經公 路監理機關登檢為「砂石專用車」,僅影響該車輛是否受許 可能裝載砂石、土方,如車輛未裝載載運砂石、土方,仍應 依該車輛實際車種、重量、裝載貨物之情形分別適用對應法 規。查被告所駕駛A-1車附掛A-2車,其中A-1車未經登檢為 「砂石專用車」,A-2車則經登檢為「砂石專用車」,有該 等車輛車籍查詢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41、45頁右上角), 固有部分車輛屬於「砂石專用車」,惟依卷內證據,尚無法 判斷該等車輛是否有裝載貨物,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 自無法認為該等車輛為本案路段所指之「砂石車輛」。  ⒉又縱使認為被告有違反「禁止20噸以上砂石車輛進入」之注 意義務,惟本案事故之發生,與該違反義務之行為間不具常 態關聯性,仍不得歸責予被告:  ⑴本案路段限制行車之緣由,依屏東縣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報1 04年11月暨12月會議記錄所載,係考量本案路段道路狹窄, 導致大型車輛會車困難而易發生危險,因而禁止該路段行駛 20公噸以上車輛,此有該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7頁 ),可知該府設置該限制行車公告之目的,係為避免大型車 輛進入本案路段與對向來車會車時,所產生對會車周邊車輛 及其他用路人之風險而設。又參以無論車輛噸數為何,車寬 均受2.5公尺限制,業如前述,且本案路段並未因路幅較小 ,即一概限制一定車寬、車長以上之車輛,或全面禁止4輪 以上汽車或任何聯結車進入等節,可推知前揭限制行車之目 的,並不包含保障同向前、後車輛之行駛空間、或後車超車 時之行車安全。從而,倘同向前、後車輛在本案路段中,因 其他非屬行車管制規定之構成要件效力範圍內之因素導致交 通事故時,縱使大型車輛有違反限制行車規定,尚不能僅憑 該注意義務之違反,即將該事故歸責予大型車輛,仍應依個 案具體情形,審視有無其它一般性過失始能判斷。而被告所 駕駛A-1車附掛A-2車相對於B車而言,為同向前方車輛,且 曾與B車並行,B車自摔後則倒臥於A-1車前方,故應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之一般性交通注意義務,具體審查被告是否有其他過失。  ⑵經查,依本院勘驗A-1車附掛A-2車、B車後方行車紀錄器錄影 畫面,於「影片時間(下同)00:00:00至00:00:03」間 ,顯示本案路段未畫設有分向線或車道線,A-1車附掛A-2車 、B車分別於同向行駛在前、在後,對向來車已通過;於「0 0:00:05」時,A-1車附掛A-2車在前穩定行駛,B車突朝A- 1車附掛A-2車左側行駛,並貼近左側路面邊線;於「00:00 :06」時,A-1車附掛A-2車,B車駛出道路邊線,車身向右 傾斜;於「00:00:07」時,B車失控摔至A-1車附掛A-2車 前方;「00:00:08」時,A-1車附掛A-2車剎車燈亮起,有 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至94頁),可知A-1車附 掛A-2車、B車為同向之前、後車,非對向會車,且B車自A-1 車附掛A-2車左側超車,因而行駛至A-1車附掛A-2車左方之2 車並行時,對向車輛均已通過,期間A-1車附掛A-2車在前方 穩定直行,未見有突然減速、偏向行駛或蛇行等未注意並行 車輛之駕駛行為,嗣B車自摔,則係因其超車時駛出路面邊 線後車輛失控所致。  ⑶復依本院勘驗事故現場側邊監視器結果,於「錄影畫面時間0 7:50:25」時,被害人正因機車側翻而向前方側翻跌倒時 ,A-1車即撞擊B車車身,隨後撞擊被害人,有該勘驗筆錄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0、93頁),可知被害人摔車至遭被告 撞擊之間,時間甚短,參以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依前揭行車紀錄器、側邊監視器畫面,鑑定被害人自 摔至A-1車前方時至遭B車撞擊,僅有約1.4秒左右之反應時 間,有該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2頁,下稱覆 議意見書),經加計一般實務所採取1.6秒反應時間與剎車 時間後,無論被告所駕駛為何種車種、或有無充分注意車前 狀況,均無從避免撞擊事故發生。  ⑷從而,縱使認被告有違反「禁止20噸以上砂石車輛進入」之 注意義務,然被害人於超車時失控自摔,係因其駛出道路邊 線所致,非屬前揭限制行車所欲控制之常態風險,且被害人 摔車後,無論被告駕駛何種車輛,均猝不及防,無法避免事 故之發生,自難認事故之發生與被告前揭違反注意義務行為 間,有常態關聯性,或被告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 要安全措施等其他一般性過失,揆諸首揭說明,本案事故即 無從歸責予被告。  ㈣至公訴意旨雖另舉初鑑意見書(見偵卷第17至19頁),以推 認被告就本案事故有過失,惟此經本院釐清本案路段限制行 車情形、目的暨勘驗行車紀錄器、監視器,再送交通部公路 局行車車輛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已同認被告就本案事 故發生並無肇事因素,有覆議意見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23 頁),且前揭初鑑意見書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仍應由本院 依法獨立認定。另告訴人雖具狀稱公噸數與車長、車寬、車 重成正比,被告駕駛噸位較重之車輛,嚴重影響其視線與反 應時間,故本案事故與被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見本院卷第269至270頁),惟被害人失控自摔至遭A-1車撞 擊間,間隔僅約1.4秒,時間甚短,無論被告係駕駛何種車 輛,均不能避免事故之發生,已如前述,故縱使採認被告駕 駛大型車輛,可能因車高、車長須較長之反應、剎車時間, 亦與本案事故之責任歸屬無關。又告訴人於審理時稱:被告 沒有進入本案路段,就不會發生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6 4頁),惟此僅在說明被告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 具條件因果關係,至刑法上得否將結果歸責於被告,仍應具 體審視被告有無違反注意義務、是否具常態關聯性等要件, 始得判斷。從而,公訴意旨及告訴人之主張,均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駕駛行為是否有違反注意義務、被害人死亡 結果是否得歸責予被告等節,在客觀上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林鈺豐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2025-01-22

PTDM-112-交訴-175-20250122-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66號 原 告 林義中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李怡潔律師 被 告 楊廖堯 張智龍 張銀河 邱朝金 張文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5800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就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建物所為之如附圖暫編地號942(1) 面積2.43平方公尺之雨遮(A)、暫編地號942(2)面積28.25平方公 尺之矮房(A)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之原聲明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5800號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其中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1頁)。嗣變更訴之聲明為:系爭執行 程序就系爭建物如附圖之暫編地號942(1)面積2.43平方公尺 之雨遮(A)、暫編地號942(2)面積28.25平方公尺之矮房(A)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87頁)。核屬原告 依據附圖測量結果而補充、更正其聲明,應屬補充、更正事 實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原告為系爭建 物所有人,詎料被告竟以對訴外人樺騰建材有限公司、林縵 筠提起另案拆屋還地之訴(案號: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67 號,下稱系爭另案訴訟)所作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 )作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系爭建物,經本院 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15條前段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 程序就系爭建物如附圖之暫編地號942(1)面積2.43平方公尺 之雨遮(A)、暫編地號942(2)面積28.25平方公尺之矮房(A)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且參酌林縵筠設籍於系爭建物內,且系爭和解筆錄係經律師 代理作成,可證林縵筠對系爭建物應有處分權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8頁):  ㈠被告曾對樺騰建材有限公司、林縵筠提起系爭另案訴訟,並 作成系爭和解筆錄,約定樺騰建材有限公司、林縵筠應將坐 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新北市 樹林地政事務所111年土複字第159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A1、A2、A3、A4-1、A4-2之地上物清除,並遷出返還土地 予被告及其他全體土地共有人(見本院卷第17頁至25頁)。  ㈡兩造現在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㈢被告執系爭和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 行程序受理。  ㈣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103年至112年納稅義務人 為原告(見本院卷第29頁、第75頁、第89頁至98頁)。林縵 筠設籍於系爭建物內(見本院卷第71頁)。    ㈤系爭建物位於系爭和解筆錄編號A1位置。系爭建物占用位置 及面積如兩造間另案(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01號)囑託新 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量測之113年8月12日土複字160400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暫編地號942(1)面積2.43平方公尺、94 2(2)面積28.25平方公尺所示(見本院卷第173頁至181頁)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建物由原告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並非樺騰建 材有限公司、林縵筠所有:  1.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乙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證人林建至到庭證稱:我是從事泥作工作,系爭建物是原 告在其舊房子原址拆除後重建,並出資請我施作泥作等語( 見本院卷第159頁至160頁)。審酌證人林建至與兩造間無親 屬或其他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詞, 是應認其此部分證詞可採。復參以系爭建物自103年至112年 納稅義務人為原告,此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全期房屋稅 繳納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第75頁、第89頁至 98頁),參諸稅籍登記乃行政上為課徵稅賦而設,固不能僅 以房屋稅籍資料作為房屋所有權誰屬之唯一證明,惟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仍不失作為私 法上表彰財產價值利益之重要參考,且登記為納稅義務人尚 負有繳納稅捐之公法義務,於通常情形下,納稅義務人應即 為建物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是依上開證人林建至所 述及原告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等節,應足認定原告確為 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2.至被告抗辯:林縵筠設籍於系爭建物內,且系爭和解筆錄係 經律師代理作成,可證林縵筠對系爭建物應有處分權等語, 固據提出林縵筠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至71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查,參以被告於系爭另案訴訟對 樺騰建材有限公司、林縵筠提起拆屋還地之訴時,其就請求 拆除之建物僅以A1、A2、A3、A4-1、A4-2等編號標示,並未 特定建物之門牌號碼,且系爭和解筆錄上亦無有關建物門牌 號碼之記載,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另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是 系爭和解筆錄縱經律師代理作成,亦無從排除樺騰建材有限 公司、林縵筠有誤解系爭和解筆錄約定之建物標的之可能, 再者,原告亦未參與系爭另案訴訟之程序,系爭和解筆錄自 無拘束原告之效力。又我國設籍於他人所有之建物內之情形 所在多有,是設籍於建物內原因多端,自不得以林縵筠設籍 於系爭建物內即推認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 權人。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㈡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得請求撤銷對於系爭建物之系 爭執行程序:  1.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 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 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 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決先例參照)。  2.查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係由原告出資興建,由 原告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又被告前以樺騰建材有限公司、林縵筠為債務人,對於系爭 建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經 原告聲請停止執行,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35號裁定停止系 爭執行程序對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抗字第211號駁回被告之抗告確定,此亦經本院核閱相 關案卷屬實,是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系爭建物既非債務 人樺騰建材有限公司、林縵筠所有,則原告基於系爭建物所 有權人之地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 序就系爭建物如附圖之暫編地號942(1)面積2.43平方公尺之 雨遮(A)、暫編地號942(2)面積28.25平方公尺之矮房(A)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程序就系爭建物如附圖之暫編地號942(1)面積2.43平方公 尺之雨遮(A)、暫編地號942(2)面積28.25平方公尺之矮房(A )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附圖: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量測之113年8月12日土複字1604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5-01-22

PCDV-112-重訴-766-20250122-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都市更新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566號 上 訴 人 昇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查敏孝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被 上訴人 涂江新妹 涂春蘭 涂智鵬 郭乃華 郭乃慎 涂少鏵 涂智堂 涂少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奕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都市更新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5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涂金火(下逕稱其名) 、訴外人海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為沈國皓,後轉讓予 訴外人沈雨樵、沈易澄及沈雨蓁等3人,下稱沈家)、黃麗俐 (下稱黃家)於民國96年9月1日起共同進行「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等10筆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系 爭都更案)。被上訴人依兩造於102年10月17日簽立協議書( 下稱原證2協議書)應給付伊權利變換計畫案差額(下稱權利 變換差額)新臺幣(下同)2億2,239萬7,537元;又依地主與 建築商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會議)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應分 擔農會參加都更權變差額(下稱農會參加權變差額)1,620萬 元;再依兩造與沈家、黃家105年7月6日簽立協議書(下稱105 年協議書)第7條約定,被上訴人應負擔信託銀行管理費193萬 6,970元、瓦斯外管費95萬2,16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權 利變換差額1億8,471萬4,128元、伊應退還被上訴人之室內裝 修款1,446萬9,300元、違章戶權值930萬8,496元及綠建築保證 金2,462萬8,746元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836萬5,997元(222, 397,537+16,200,000+1,936,970+952,160-184,714,128-14,46 9,300-9,308,496-24,628,746=8,365,997)  ,爰依原證2協議書、105年協議書及系爭會議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836萬5,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 被上訴人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836萬5,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 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伊應負擔權利變換差額1億8,903萬7,906元、農 會參加權變差額1,620萬元、信託銀行管理費193萬6,970元、 瓦斯外管費95萬2,160元,惟經扣除伊已給付上訴人之權利變 換差額1億8,471萬4,128元、可分得違章戶權值8,740萬1,806 元之45%即3,933萬813元及上訴人應退還之室内裝修款1,722萬 6,000元、綠建築保證金2,462萬8,746元,上訴人尚應找補伊5 ,777萬2,651元(189,037,906+16,200,000+1,936,970+952,16 0-184,714,128-17,226,000-39,330,813-24,628,746=-57,772 ,651),故上訴人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上訴人主張其與涂金火、沈家及黃家共同進行系爭都更案,涂 金火過世後,被上訴人為涂金火之繼承人。兩造與沈家、黃家 於103年12月30日召開系爭會議,並於105年7月6日簽立105年 協議書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會議紀錄及105 年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至33頁),自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主張其得依原證2協議書、105年協議書、系爭會議決議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36萬5,997元,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應負擔信託銀行管理費193萬6,970元、瓦斯外管費9 5萬2,160元、農會參加權變差額1,620萬元;上訴人應退還 綠建築保證金2,462萬8,746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 審卷第103至105頁、本院卷第387頁),則上開事實堪信為 真實。  ㈡被上訴人應負擔權利變換差額1億8,903萬7,906元:  ⒈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2年10月17日簽立原證2協議書一事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⒉惟被上訴人辯稱其簽立原證2協議書後,發現上訴人與訴外人 沈國皓(下逕稱其名)簽立之權利變換差額協議書以85%計 價,遂與上訴人協商,經上訴人同意比照沈國皓之計價方式 ,遂於同日簽立被證1協議書等語。上訴人不爭執被證1協議 書真正,僅主張被上訴人涂智堂(下逕稱其名)簽署被證1 協議書時未表明代表其餘被上訴人,是該協議書之效力僅及 於其與涂智堂間,不及於其餘被上訴人云云,經查:  ⑴觀諸:①原證2協議書(見原審卷第29頁)及被證1協議書(見 原審卷第109頁)前言均記載「本人:涂江新妹等…」,已明 示前開2份協議之甲方即地主本人為全體被上訴人。②原證2 協議書第1條及被證1協議書第1條約定,關於甲方可選配之 房屋及車位編號相同,而此為全體被上訴人選配之結果(見 本院卷第248、250、252、256、258、260頁)。③原證2協議 書第2條約定:「…依權利變換計畫案差額價金計算,甲方( 即被上訴人)同意支付乙方(即上訴人金額為新臺幣貳億貳 仟貳佰叁拾玖萬柒仟伍佰叁拾柒元正」(見原審卷第29頁) ;被證1協議書第2條則約定:「…依權利變換計畫案差額價 金計算貳億貳仟貳佰叁拾玖萬柒仟伍佰叁拾柒元正,今計85 %,甲方同意支付乙方金額為新臺幣壹億捌仟玖佰零叁萬柒 仟玖佰零陸元正」,可知被證2協議書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之權利變換差額金額,已是以原證2協議書中權 利變換差額金額全部85%計算結果。④原證2協議書第3條前段 約定「甲方應支付新臺幣貳億貳仟貳佰叁拾玖萬柒仟伍佰叁 拾柒元正予乙方」;被證1協議書第3條約定:「甲方應支付 新臺幣壹億捌仟玖佰零叁萬柒仟玖佰零陸元正予乙方」,益 徵被證2協議書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權利變換 差額金額,已是以原證2協議書中權利變換差額金額全部85% 計算之結果。  ⑵原證2協議書甲方欄簽名為:「涂江新妹等八人、涂智鵬代表 (Z000000000)、代表人:涂智堂Z000000000」(見原審卷 第29頁),被證1協議書甲方欄簽名則為:「涂智堂Z000000 000」(見原審卷第109頁),被證1協議書涂智堂簽名時固 未標明代表其餘被上訴人之文字,然涂智堂代表被上訴人全 體與上訴人、沈家及黃家進行系爭會議時,涂智堂雖僅簽署 涂智堂而未表明代表其餘被上訴人之文字(見原審卷第31頁 ),惟上訴人仍持系爭會議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農會參加權 變差額1,620萬元(見原審卷第19頁),顯然上訴人明知被 上訴人就系爭都更案均已委由涂智堂參加,始會逕以被上訴 人作為該農會參加權變差額之請求對象。堪認涂智堂簽署被 證1協議書時雖未表明代表其餘被上訴人,然實際上有代表 其餘被上訴人之意思,且此為上訴人所明知。另參以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各期工程款時,均係以被證1協議書第2、 3條所約定之1億8,903萬7,906元作為各期工程款之計算基準 ,此有上訴人製作之請款函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97至211 頁)。綜上,堪認兩造確已協議被上訴人應負擔之權利變換 差額以2億2,239萬7,537之85%即1億8,903萬7,906元計算。  ⒊至上訴人雖執105年協議書上有被上訴人涂春蘭(下逕稱其名 )簽名及涂春蘭代涂智鵬簽名之文字(見原審卷第33頁), 主張被上訴人並非就系爭都更案均已委由涂智堂參加云云, 惟105年協議書上有涂春蘭簽立之上開文字,僅表明涂春蘭 有出席並參與該次協議,其餘被上訴人仍由涂智堂代理與上 訴人達成協議,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1頁) 。再者,上訴人亦依105年協議書第7條、第8條約定,向被 上訴人請求信託銀行管理費、瓦斯外管費,並退還綠建築保 證金(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上訴人徒以105年協議書上 有「涂春蘭」、「涂春蘭代涂智鵬」文字為由,主張被證1 協議書涂智堂並未代表其餘被上訴人云云,委無足取。又縱 涂江新妹於另案陳稱其事後反對涂智堂與上訴人簽立105年 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然涂江新妹既於事前授 與涂智堂代理權,事後復未經其撤銷,業據被上訴人陳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200頁),足見涂智堂之代理權並無因此欠 缺。上訴人執此為由主張涂智堂未代表其餘被上訴人簽立被 證1協議書云云,委無足取。  ⒋上訴人另提出工程合約書、工程設計承攬合約書、擬定計畫 同意書、參與意願調查暨更新後分配單元及停車位分配申請 書、租金支票簽收單及客戶證件、文件簽收單主張上開文件 均係由被上訴人個人簽立,而非涂智堂代表簽立,然前開合 約書(見本院卷第153至170頁)係系爭都更案進行中,兩造 及沈家、黃家與第三人為進行更新工程而簽立;擬訂計畫同 意書、參與意願調查暨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47至260頁)則 係向都更主管機關提出之文件;租金支票簽收單(見本院卷 第261至264頁)是上訴人支票租金予被上訴人之憑證;客戶 證件、文件簽收單(見本院卷第265頁)係向被上訴人及永 豐銀行信託部收取相關文件之憑證,與系爭會議紀錄、105 年協議書為兩造與沈家、黃家間協議,及被證1協議書為兩 造間協議均有所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㈢上訴人應退還室內裝修款為1,722萬6,000元:  ⒈上訴人主張其為請領使用執照,而就被上訴人所選擇之A1六 戶及A2三戶施作輕隔間及牆壁粉刷之標準內裝配備,支出工 程款275萬6,700元【(234,720+74,250)×6+(228,960+72,000 )×3=2,756,700】應予扣除,是應退還室內裝修款為1,446萬 9,300元(17,226,000-2,756,700=14,469,300),固提出A1 戶工程預算書、A2戶工程預算書、工程承攬單及付款憑證為 證(見本院卷第175至185、293至311頁),被上訴人則辯稱 其等室內裝潢既不採上訴人標準內裝配備,上訴人應退還全 部室內裝修款1,722萬6,000元。  ⒉觀諸105年協議書第5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私人室 內裝潢,若不採用乙方(即上訴人)標準內裝配備,依估價 第4至5樓A1+A3兩戶合計按192萬6,000元、A2按189萬元;第 6至15樓A1按192萬6,000元、A2按189萬元;在第8期款加減 帳中扣除。若採用乙方內裝配備施工,則不退款。」(見原 審卷第33頁)。查,被上訴人分配取得A1六戶及A2三戶採用 私人裝潢一事,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取得使用執照本即為 上訴人之義務,所支出之費用與成本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 難認該部分屬於上訴人標準內裝配備。上訴人主張該部分工 程款應予扣除云云,難認有據。  ⒊又被上訴人分配取得A1六戶及A2三戶,既均未採用上訴人標 準內裝配備,依上開約定,上訴人A1每戶應退室內裝修款19 2萬6,000元,A2每戶應退室內裝修款189萬元,合計應退還1 ,722萬6,000元【(1,926,000元×6)+(1,890,000×3)=17, 226,000】。  ㈣上訴人應退還違章戶權值930萬8,496元:  ⒈上訴人主張依105年協議書第6條約定,違章戶權值2,068萬5, 546元,按被上訴人占45%比例,其退還被上訴人930萬8,496 元,被上訴人則辯稱違章戶權值為8,740萬1,806元。查,系 爭都市更新案有關現地安置戶(變更版)權利價值分配表( 見原審卷第111頁),固記載現地安置戶(即違章戶)分配 單元之「實分配權利價值現為8,740萬1,806元」,然依權利 變更變更計畫核定版關於舊違章建築戶處理方案(見原審卷 第142頁),已敘明違章戶應安置面積之價值為2,068萬5,54 6元、實際安置面積之價值為8,740萬1,806元,應繳之價金 為6,671萬4,130元,足證如兩造、沈家及黃家欲取得違章戶 分配單元房屋,自應共同補足6,671萬4,130元。  ⒉惟考以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返還 補償權值2,068萬5,546元予全體土地所有權人(見原審卷第 131至132頁),及105年協議書第6條約定:「違章戶權值新 臺幣2,068萬5,546元應按所在土地之所有權人持分比例於第 八期款付款前退還給甲方。」(見原審卷第33頁),另參酌 沈國皓於另案證稱:違章戶權值是依105年度協議書進行分 配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顯見兩造、沈家及黃家並未 選擇補足差額價金之方式以取得違章戶分配單元房屋之所有 權,而係按土地所有權比例分配違章物之應安置面積價值, 則上訴人主張依105年度協議書第6條約定,應退還被上訴人 違章戶權值930萬8,496元(20,685,546×45%=9,308,496), 核屬有據。參以,原法院刑事庭110年度自字第21號判決亦 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101至111頁)。  ⒊至沈國皓雖於另案證稱:上訴人未在第6條所定期間將應付之 違章戶權值付給各權利人時,該數額會隨時間拖長而變更云 云(見本院卷第223至225頁),惟兩造、沈家及黃家既已於 105年協議書明文約定「違章戶權值20,685,546元」,兩造 、沈家及黃家自應受其均束,本院自難逕以沈國浩前開證詞 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㈤依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權利變換差額1億8,90 3萬7,906元、農會參加權變差額1,620萬元、瓦斯外管費95 萬2,160元、銀行信託費193萬6,97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 付1億8,471萬4,128元(見本院卷第369頁),再扣除上訴人 應退還被上訴人室内裝修款1,722萬6,000元、違章戶權值93 0萬8,496元、綠建築保證金2,462萬8,746元,上訴人尚應找 補被上訴人2,775萬334元(189,037,906+16,200,000+1,936 ,970+952,160-184,714,128-17,226,000-9,308,496-24,628 ,746=-27,750,334)。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原證2協議書、系爭會議決議、105年協議 書約定,主張被上訴人尚應找補其836萬5,997元,實屬無據。 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36萬5,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 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2025-01-22

TPHV-112-重上-566-20250122-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452號 債 權 人 李勝倫即融易企業社            住○○市○○區○○○路000號18樓A2 代 理 人 陳約任  住○○市○○區○○○路000號18樓A2 債 務 人 劉雅芬  住彰化縣○○鎮○○里○○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陳克瑋  住彰化縣○○鎮○○里○○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函查債務人保險,屬執行標的不明及應為執行行 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惟債務人住所係在 彰化縣二林鎮,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22

CTDV-114-司執-6452-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9號 原 告 張瑞坤 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複 代理人 鍾承哲律師 原 告 王大豪 訴訟代理人 王大維 簡秀華 被 告 藍尚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一○四.六二平方公尺、編號B2部分面積五. 七六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張瑞坤。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一四.九○平方公尺、編號A2部分面積五.三 一平方公尺之騎樓返還予原告張瑞坤。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二項所示地上物 予原告張瑞坤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張瑞坤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 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大豪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 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張瑞坤、王大豪各負 擔百分之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張瑞坤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柒仟壹佰元 為原告張瑞坤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於原告張瑞坤 按月以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按月以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元為原告張瑞坤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王大豪以新臺幣捌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貳佰玖拾玖元為 原告王大豪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張瑞坤起訴時原聲明前段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及 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 1樓旁鐵皮屋(下稱系爭地上物,面積以實測為準)全部騰空 遷讓返還予原告張瑞坤(見本院卷第11頁)。嗣後,原告張瑞 坤依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乃於民國113年11月2 8日提出「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二)狀」並變更聲明請求: (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土 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13年9月12日,即本判決附圖,以 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104.62平方公尺、編號B2部 分面積5.76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張瑞坤。(二 )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14.9 0平方公尺之騎樓返還予原告張瑞坤。(三)被告應將坐落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5.31平方公尺之騎樓 返還予原告張瑞坤與訴外人張翠如(見本院卷第305至307頁 ),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開 規定,應予准許。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復查,原告王大豪起訴時原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51,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後,原告王大豪於113年7月31日提 出「民事陳報狀」,並於同年12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260,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等情,業經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89、319、320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張瑞坤主張:(一)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 部分面積104.62平方公尺、編號B2部分面積5.76平方公尺之 鐵皮屋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14.90平方公尺、編號A 2部分面積5.31平方公尺之騎樓(下稱系爭地上物),均未 辦理保存登記並屬於原告張瑞坤所有。且原告張瑞坤與原告 王大豪之兄王大維於107年2月1日簽訂租賃契約書,約定由 王大維向原告張瑞坤承租系爭土地及地上物,租賃期限至11 2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原為28,000元,並自108年2月1日 起調為29,400元。及原告王大豪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王大豪承租系爭土地 及地上物,租賃期間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每月租金為43,000元。(二)前揭租賃期間於112年11月3 0日屆滿後,被告迄未騰空返還系爭地上物,核屬無權占有 ,且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96 之5地號土地)係原告張瑞坤單獨所有,及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25之2地號土地)係原告張 瑞坤與其女兒即訴外人張翠如共有,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 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 積104.62平方公尺、編號B2部分面積5.76平方公尺之鐵皮屋 騰空返還予原告張瑞坤,及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14.90平方公尺之騎樓返還予原告張瑞 坤。以及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 積5.31平方公尺之騎樓返還予原告張瑞坤與訴外人張翠如。 (三)被告自113年1月1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地上物,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張瑞坤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起,按月返還張瑞坤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3,00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 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104.62平方公尺 、編號B2部分面積5.76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張 瑞坤。(二)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 分面積14.90平方公尺之騎樓返還予原告張瑞坤。(三)被 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5.31平方 公尺之騎樓返還予原告張瑞坤與訴外人張翠如。(四)被告應 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地上物予原告張瑞坤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張瑞坤43,000元。(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原告王大豪主張:(一)原告王大豪與被告簽訂系爭租賃契 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王大豪承租系爭土地及地上物,租賃 期間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43, 000元,及系爭地上物之水、電費應由被告負擔,以及於租 期屆滿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按照原狀騰空交還,若被告 有違約情事,原告王大豪因涉訟而支出律師費用,應由被告 負責賠償。而原告王大豪已依約將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交予被 告使用,詎被告自112年6月間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迄今尚 積欠112年6月至同年11月之租金合計232,000元,並由原告 王大豪代為墊付系爭地上物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1 1日止之水費1,365元,及自112年12月6日起至113年1月8日 止之電費2,299元,為此爰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租金232,000元,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水費1,365元及電費2,299元。( 二)被告自112年6月間起未依約繳納租金,且於前揭租賃期 間屆滿後,迄未返還系爭地上物,顯已違約,原告王大豪因 而提起本件訴訟,並支出律師撰寫書狀酬金10,000元,應由 被告負擔,為此爰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前揭律師費用10,000元。(三)被告於112年12月間無權 占有系爭地上物,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王大豪受 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112年12月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3,000元 。(四)以上共計288,664元(計算式:租金232000元+不當 得利43000元+水費1365元+電費2299元+律師費10000元), 經扣除已給付水費8,000元,及被告於112年11月10日匯款20 ,000元後,被告尚積欠260,664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王大豪260,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一)系爭地上物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中,及訴外人 即被告之配偶范巽苰於112年11月間與原告王大豪及其母親 簡秀華核算至112年12月12日為止之租金計134,644元。(二 )被告持有繳費憑證記載112年11月份水費2,292元、同年12 月份水費473元,及計費期間自112 年9 月6 日起至同年10 月4 日止之電費19,023元,以及計費期間自112 年10月5 日 起至同年11月5 日止之電費16,901元。(三)被告係與原告 王大豪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且被告撿到合約書顯示原告張瑞 坤係與王大維簽約,故原告張瑞坤應向王大維請求113年間 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10 4.62平方公尺、編號B2部分面積5.76平方公尺之鐵皮屋, 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14.90平方公尺、編號A2部 分面積5.31平方公尺之騎樓(即系爭地上物),均未辦理 保存登記並屬於原告張瑞坤所有,且系爭地上物現由被告 占有中等情,業經本院於113年9月12日會同兩造至系爭土 地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 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於 113年9月18日以中興地所二字第1130010384號函檢送土地 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9至263頁),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第321頁),自堪 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原告張瑞坤與原告王大豪之兄王大維於107年2 月1日簽訂租賃契約書,約定由王大維向原告張瑞坤承租 系爭土地及地上物,租賃期限至112年12月31日止,每月 租金原為28,000元,並自108年2月1日起調為29,400元。 且原告王大豪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書(即系爭租賃契約) ,約定由被告向原告王大豪承租系爭土地及地上物,租賃 期間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4 3,000元,及系爭地上物之水、電費應由被告負擔,以及 於租期屆滿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按照原狀騰空交還, 若被告有違約情事,原告王大豪因涉訟而支出律師費用, 應由被告負責賠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 約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43、109至121頁),是以,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關於原告張瑞坤請求返還系爭地上物部分:     1.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 法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 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條亦有明定。復按所有人對 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 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 段分別定有明文。   2.查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於112年11月30日屆滿後,其 租賃關係即已消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返還租賃物即 系爭地上物。而原告張瑞坤本於所有權人之權能,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地上物,係為求回復對於系爭地上物得自由使 用、收益、處分之權利,則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 爭地上物具有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用。從而,原告張瑞 坤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 上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104.62平方公尺、編號B2部分 面積5.76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張瑞坤,及被 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14.90 平方公尺之騎樓返還予原告張瑞坤,以及被告應將坐落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5.31平方公尺之騎樓 返還予原告張瑞坤,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關於原告張瑞坤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復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 件,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   2.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於112年11月30日屆滿後,其租 賃關係即已消滅,而被告迄未返還系爭地上物,亦未能舉 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地上物具有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用, 且被告因該占用行為而獲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系 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即原告張瑞坤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地上 物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張瑞坤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3.爰審酌原告張瑞坤與原告王大豪之兄王大維於107年2月1 日簽訂租賃契約書,約定由王大維向原告張瑞坤承租系爭 土地及地上物,租賃期限至112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 原為28,000元,並自108年2月1日起調為29,400元,及系 爭地上物現仍由被告占有使用中等情,本院認為應以每月 29,4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張瑞坤 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地上物予原告張瑞坤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張瑞坤29,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原告王大豪請求租金、律師費用、不當得利部分:   1.原告王大豪主張:被告自112年6月間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 ,迄今尚積欠112年6月至同年11月之租金合計232,000元 ,顯已違約,原告王大豪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支出律師 撰寫書狀酬金1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收 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參以,被告於113年6月 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被告大概從何時開始沒 有繳納租金?)應該是從112年6月開始沒有繳納租金。」 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王大豪得依系爭 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232,000元及律 師費用10,000元。   2.查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於112年11月30日屆滿後,其 租賃關係即已消滅,而被告迄未返還系爭地上物,自屬無 權占用等情已如前述,且被告因該占用行為而獲取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王大豪於112年12月間受有無法 使用系爭地上物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王大豪自得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及審酌原告王大豪與被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期 間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43, 000元,及系爭地上物現仍由被告占有使用中等情,本院 認為應以43,000元計算於112年12月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是以,原告王大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12年12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43,000元。   3.被告固辯稱: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范巽苰於112年11月間 與原告王大豪及其母親簡秀華核算至112年12月12日為止 之租金計134,644元等情。惟查: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2.查被告自承其自112年6月間起即未依 約繳納租金乙節已如前述,況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 被告曾與原告王大豪進行租金核算乙節,則被告所辯前詞 ,尚難信為真實。    4.原告王大豪主張其就系爭地上物,曾代被告墊付自112年1 0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11日止之水費1,365元,及自112年1 2月6日起至113年1月8日止之電費2,299元等情,被告則以 前詞置辯,經查:(1)原告王大豪主張其就系爭地上物 ,代被告墊付自112年12月6日起至113年1月8日止之電費2 ,299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灣電力公司繳費 憑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7頁),自堪信為真實。且 前揭電費由原告代為墊付後,被告因此消極減免其原應支 付費用,自屬受有利益,原告王大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揭電費2,299元。 (2)原告王大豪主張其就系爭地上物,代被告墊付自112 年10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11日止之水費1,365元乙節,雖 提出明細表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6之1、126之2頁),然觀諸原告 王大豪所提前揭資料,並未顯示用水地址,尚難認與系爭 地上物有何關聯,亦無從據此而逕為對原告王大豪有利之 認定。(3)觀諸被告所提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影本記 載計費期間分別自112年9月6日起至同年10月4日止,及自 112年10月5日起至112年11月5日止(見本院卷第331至333 頁),核與前揭原告王大豪代為墊付電費之期間顯有歧異 ,自難據此而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5.參以,原告王大豪自承前揭租金、律師費用、不當得利等 款項,尚應扣除已給付水費8,000元,及被告於112年11月 10日匯款20,000元,合計28,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89 、277頁),從而,原告王大豪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9,299元(計算式: 租金232000元+律師費用10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 3000元+電費2299元-20000元-8000元=259299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6.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王 大豪對於被告之前揭債權,既經原告王大豪提起本件民事 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2月17日合法送達於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頁),則被告迄 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王大豪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張瑞坤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 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104.62平 方公尺、編號B2部分面積5.76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騰空返還 予原告張瑞坤,及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1部分面積14.90平方公尺、編號A2部分面積5.31平方 公尺之騎樓返還予原告張瑞坤,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地上物予原告張 瑞坤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張瑞坤29,400元,以及原告王 大豪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王大豪259,29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關於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部分: (一)關於本判決主文第1、2、4項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二)末按有關財產權之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可於債務清償期 屆至前,宣告附條件之假執行,即於主文宣告於判決確定 前如清償期已屆至,債權人預供擔保若干金額後得假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37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判決主文第3項原告勝訴部分 ,係有關財產權之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茲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於主文第8項宣告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5-01-22

TCDV-113-訴-739-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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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龔祈文 郭姿慧 郭姿綾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 蔡宜蓁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86號,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752、28928、32287、 35702號,112年度偵字第7553、75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龔祈文、郭姿慧、郭姿綾(下或合稱上 訴人等)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各論處共同犯 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刑,並為相關沒收宣告後,其中郭姿 慧、郭姿綾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郭姿慧、郭姿綾之宣告刑 ,改判量處郭姿慧有期徒刑2年6月,量處郭姿綾有期徒刑2 年4月;另以龔祈文有所載妨害自由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 一審論處其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刑之判決,駁回其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分別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 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或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就龔 祈文對於招募代號0000000000、0000000000成年男子(姓名 均詳卷,下稱A1、A2)部分,否認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 國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 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龔祈文部分:原判決就使A1、A2出國部分   ,未調查其究係以幫助或共同犯罪之意思而為,且未待其到 庭說明,即為不利認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 查之違法。㈡郭姿慧、郭姿綾部分:原判決雖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等刑度,又認不宜輕縱或大幅減輕法定刑,且 未說明其理由,有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法;本案雖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與他案相較量刑明顯過苛,原審量刑   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平等原則,無益於其等之再社會   化。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龔祈文上開犯行,係綜合其 偵審中部分不利己之供述、同案被告葉伊倫 (業經判處罪刑 確定)、郭姿慧、郭姿綾相關認罪之供述、證人林寬信、A1 、A2不利之證言、卷附相關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酌以所列 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已載認 憑為判斷龔祈文任職柬埔寨萬古集團人事部,意圖營利,以 所示方式先後誘騙林寬信、A1、A2前往柬埔寨工作,林寬信 未同意出國,A1、A2則均誤信為真,同意前往,龔祈文透過 工作群組指示郭姿慧、郭姿綾協助A1、A2申領護照、安排住 宿及送往機場,迨A1、A2抵達柬埔寨後護照即被收走,要求 從事詐騙工作,並需支付相當對價或另訛詐他人前去工作始 可離去,所為該當刑法第297條第1項、第2項之圖利以詐術 使人出國罪既(未)遂構成要件,並說明龔祈文就招募過程 居於正犯主導地位,要非僅出於幫助意思為之,顯係基於自 己犯罪意思,與萬古集團其他成員間為不同之分工,彼此間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為共同正犯等情之理由綦詳,對 於龔祈文主張僅成立幫助犯等說詞,委無足採,悉亦依調查 所得之證據論駁明白,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 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論以前揭 罪名之共同正犯,洵無違誤,無龔祈文所指之違法可言。又 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龔祈文固曾聲請傳喚A2欲證明A1、A2 非其招募,僅為幫助犯,惟嗣捨棄調查(見原審卷第262至2 63頁、第287、307頁),且於原審民國113年9月11日審判期 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時 ,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其辯護人係稱「沒有 」(同上卷各次筆錄、第400頁),於辯論終結前復未主張 此部分尚有何待調查之事項,顯認無調查之必要,以事證明 確,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或說明,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 法。龔祈文於上訴本院,始主張原審有上揭證據調查未盡之 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五、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郭姿慧、郭姿綾所犯上 揭之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 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所為使被害人受騙遠赴柬埔 寨因而身心受創,須賠付相當款項始能返國,惟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合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自白減刑要件)、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賠付損害 ,兼衡其等參與程度、犯罪分工、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等各情,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在 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科處所示各罪刑之量 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並敘明經重為審酌後,何以不宜大幅減輕法定刑之理由,客 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 其裁量權限、違反平等原則或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情形。 至於他案被告,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 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他案被告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論據。郭姿慧、郭姿綾上訴意旨猶執他案判決情形 ,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 論駁之事項,或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 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 認其等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17-20250122-1

交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更一字第36號 113年12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曲守分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雁鈴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5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0M2Z12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2 年度交字第54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 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上字第6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 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 幣750元,均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1,050 元。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5日19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文山區景文 街(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與景文街103巷交岔之路口,欲迴 轉至對向車道時,與斯時沿景文街(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 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駕駛 人:訴外人楊雅惠)發生碰撞,訴外人楊雅惠因而人、車倒 地並多處受傷而發生交通事故,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二分局景美派出所(下稱景美派出所)警員獲報到場處理, 惟原告未留在現場而已前往臺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 ,另獲通報而前往慈濟醫院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 局交通分隊(下稱交通分隊)警員則發現原告散發酒味,原 告並自稱係抵達慈濟醫院停車後始飲酒,而隨後至慈濟醫院 之景美派出所警員即以呼氣酒精測試器對原告施以酒精濃度 測試之檢定(下稱酒測),並於當日21時7分測得其呼氣酒 精濃度為0.08mg/L,景美派出所警員因認其有「發生交通事 故後,在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 毒品迷幻麻醉管制藥品」之違規事實,乃當場填製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M2Z12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5月5日前,並於1 12年4月7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4月5日(收文日:1 12年4月12日)填具「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 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因認原告有「發生交 通事故後,在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 物、毒品、迷幻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之違規事實, 乃依(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4項第4款、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5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M2Z126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註明:3年內 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 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事故發生當下,立即下車關心,協助傷者並與其他 人員配合擺放三角警示牌及劃現場實際位置記號,並拍照 存證,且向傷者和現場幫忙人員承諾會完全負責,因傷者 當下無法聯絡到可立即陪伴親友,經傷者及現場救護員同 意,原告立即前往慈濟醫院照顧,中間沒有耽誤(警員有 調監視器錄影可證明),並交付1,000元給傷者以支付掛 號費及醫療所需費用,嗣於112年4月6日傷者通知傷勢無 大礙急欲修車,原告立即前往新店全富車行商討後交付15 ,000元及1,000元慰問金以支付後續醫療及修車費用,並 簽下和解書。 2、當時警員向原告宣讀的是拒測法條,原告並沒有拒測,實 測為0.08mg/L,並有立即簽了2張測試結果單,原告詢問 是否給原告1張以供日後申訴用,警員說沒有超標,不需 給,嗣遭開立第A00M2Z126號罰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4款(上網查才知道要罰18萬元), 於要扣系爭車輛時,原告有問當時車輛是停在停車格內沒 有妨礙交通,且當時有朋友到場可以移置,應該不用拖走 吧!他們只回答說他們說可以就可以,車子就被拖走了。 3、原告自事發後一直完全負責沒有推託,也沒拒測,實測為 0.08mg/L,未達法定值0.15mg/L足以影響判斷力之標準, 依目前法規超過0.15mg/L未超過0.25mg/L最高也才裁罰9 萬元,且原告未達開罰標準0.15mg/L,卻要被罰18萬元, 並要吊銷執照2至3年,實為不合比例和情理,原告只能靠 開計程車單親扶養3個小孩且尚都還在求學階段,實在無 法負擔,且要被吊銷駕照2到3年,實在無法繼續生計,請 法院審酌以上事實及理由,給予原告能繼續生存下去的判 決。 4、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補充:    當時是交大事故處理組的警員呂嘉錫第一個到現場處理的 ,他有問我要不要酒測,我有表示同意,但他沒有幫我測 ,後來景美派出所警員余易展及另一名女性警員到現場時 ,第一時間我也是同意酒測,他們也不幫我測,他們說要 調查,當時因為很緊張,我也搞不清楚,我確實中間沒有 拖延也沒有停留,我沒有喝酒。他當時沒有告訴我是要偵 查,我以為他是在跟我閒聊,後來做筆錄我有清楚告知我 是中午之前喝的,喝了6罐啤酒,我是在休息時喝的,我 肯定酒精已經完全代謝了。   5、更審言詞辯論期日補充:    當時交通隊警員到場,我低血糖不舒服,且發生事故時很 緊張,警員提醒我要我想清楚等一下正式訊問要講的事情 ,我那時頭腦不清楚,回想清楚之後,我在現場沒有喝酒 ,是在中午前喝的,因為沒有喝很多,我確定已經退了, 警員有來我說我願意測,警員要我想清楚,我一直有陪同 傷者到急診室,我還比傷者早到,一直攙扶她,直到警員 來,我在路上都沒有停留,也沒有時間,我也沒有離開醫 院範圍,我沒有去購買任何東西,也沒有東西可以喝,他 們有調閱監視器,我中間確實沒有停留,我是上午的時候 去買的,我那時記錯了,我仔細想了,警員也帶著我去查 證,確實我沒有去檳榔攤買東西,警員有問檳榔攤老闆, 確定我沒有去那邊購買,原本發生事故時我是想買飲料喝 ,我那時血糖低,想買飲料補充血糖,但過景美橋我直接 去醫院,到了醫院發現我連水都沒有,只剩下半罐的奶茶 ,喝一口發現酸了就吐掉,之後救護車來,我就馬上去幫 忙,期間我一直在那邊,傷者說她腳麻沒知覺,我很緊張 。交通隊警員去現場有帶酒測器,我有表達我要測,他說 他只負責交通事故,其他有另外的警員,等一下有警員來 ,我有表達我要測,拖很久,我一直說我願意測,我願意 對我的行為負責,但他們一直不讓我測,說如果測出來會 更麻煩,我說我該做的事情我負責,是他們一直不讓我測 。酒測時只跟我說拒測的權利及懲罰,酒測前還有跟我說 測不測都不重要,反正就是推託不讓我測,最後測出來也 沒跟我說開哪一條,我說我沒有拒測,他們說不然就去申 訴。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原告於112 年4月5日19時2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景 文街至景文街l03巷交岔路口時,與甲車發生事故,並致 甲車駕駛人手腳受傷,傷者送往新店慈濟醫院救治,嗣於 舉發機關事故處理警員到場調查,發現原告疑似涉有酒後 駕車肇事情事,詢據事故調查筆錄,原告否認其酒後駕車 並稱:係肇事後受到驚嚇脖子扭到,至慈濟醫院前曾於景 美舊橋旁檳榔攤購買啤酒,後於醫院內停車格停妥車後, 才喝啤酒,事故前並未飲酒。按此情狀,明顯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4款規定,並經警方以呼氣 酒精濃度測試器實施檢測,檢出酒測值0.08mg/L可稽,警 員依此製單舉發,並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尚無違誤。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4款修正理由略以: 自l04年以來,發生多起疑似酒駕案件,皆為駕駛人於檢 測前飲用含酒精飲料,並宣稱並未酒駕。此類案件雖部分 在檢警偵辦下,酒駕相關罪責成立,但仍有多名疑似酒駕 駕駛人最終無罪判決確立。故明定汽機車駕駛人不得於肇 事後、接受相關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 、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違者不論有 無造成人員死傷,比照拒絕接受酒精測試者,處18萬元以 上罰鍰,併予敘明。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4、更審言詞辯論期日補充: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原告當時受到驚嚇,脖子有扭到 ,至慈濟醫院前停妥車後,才喝啤酒壓驚。原告稱警察一 直不讓原告測,但最後有測出酒測值0.08mg/L。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其酒測結果有酒精濃度,係因其於前揭發生交通事故 前有飲酒,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在接 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 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 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酒測值列印單影本1紙、臺北 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份、違規查 詢報表影本1紙、職務報告影本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影本2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影本1紙、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影本各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影本1紙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譯文表影本1份、汽 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 312號卷〈下稱北院卷〉第55頁、第57頁、第59頁至第63頁 、第64頁、第71頁、第72頁、第77頁、第79頁、第81頁、 第83頁、第85頁、第87頁、第89頁、第95頁、第101頁、 第103頁、第105頁、第109頁、第121頁)、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 (見本院112年度交字第540號卷第27頁)及警員採證錄影 光碟1片(置於北院卷第113頁公文袋)足資佐證,是除原 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酒測結果有酒精濃度,係因其於前揭發生交通事 故前有飲酒,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於交通事故發生後, 在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 、迷幻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之違規事實,核屬可 採: 1、被告以原告有原處分所指「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在接受酒 精濃度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藥 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5條第4項第4款)之違規事實,無非係以原告於警詢時 自承於交通事故後,在接受酒測前有飲酒,且其經實施酒 測之酒測值為0.08mg/L為其論斷依據,而此固有前揭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文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受詢問人:原告)影本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譯文表影本1份及酒測值列印單影本1紙在卷足憑而 堪認屬實;惟查:   ⑴本件處理經過,業據景美派出所警員余易展出具前揭職務 報告載稱:「職警員周宗怡、警員余易展於112年4月5日 晚上19時至22時分別擔服巡邏及勤區查察勤務,於112年4 月5日19時26分接獲值班派遣○○街00號有A2車禍,甲車駕 駛曲守分(營小客)及乙車駕駛楊雅惠(普重機)發生擦 撞,惟警方到場時未見曲男,經119救護人員告知,曲男 於事故發生後,得知楊女受傷欲送往新店慈濟醫院,故於 警方到場前即表示要先行前往新店慈濟醫院。經交通分隊 告知於新店慈濟醫院發現曲男有酒味,曲男亦承認有飲酒 ,但辯稱係發生交通事故後,於到達新店慈濟醫院時才飲 酒,職警員周宗怡、警員余易展於同日20時33分到達慈濟 醫院現場協助,詢問曲男所飲之啤酒至何處購買,需向老 闆確認是否有販賣啤酒給曲男,曲男表示在景美舊橋檳榔 攤購買的,經職警員周宗怡、警員余易展陪同曲男至景美 舊橋檳榔攤確認曲男沒有過來購買啤酒,曲男又表示不願 透露啤酒去何處買,明顯有規避酒駕之責,職警員周宗怡 、警員余易展返回醫院立刻對曲男進行酒測,於同日21時 5分宣讀拒測之法律效果,曲男要求要漱口,職警員余易 展告知曲男已超過15分鐘及於宣讀權力(利)時表示並未 飲酒,至車禍發生至當時已逾1小時多,警方暫不提供水 漱口,於同日21時8分對曲男實施酒測(酒測值0.08mg/L ),經職余易展向曲男詢問是否可提供行車紀錄器釐清事 實,曲男態度消極不願提供影像,經職余易展調閱監視器 ,曲男駕車趕往慈濟醫院時,並未發現曲男友(有)在外 逗留飲酒之情形,但也無法證明曲男是否為酒後駕車或事 故後飲酒之情形,僅能以曲男口述為事故後飲酒之情事, 故對曲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4款發生 事故後飲用酒類之物,製單告發扣車(單號:A00M2Z126 ),警方全程依規定處理及告知曲男相關權益,惟曲男持 續對警方挑釁且有許多不理性之言詞,職實感無奈,並無 所稱態度不佳之情事。檢附現場處理錄影音資料光碟及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份,…。」。據此 ,足見景美派出所警員已確認原告斯時所述飲用啤酒之來 源(於景美舊橋檳榔攤購買)非屬實在,並調閱監視器而 未發現原告駕車趕往慈濟醫院後有在外逗留飲酒,且亦認 無其他證據足為原告斯時陳述之佐證。   ⑵又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什麼時候知道在發生 事故之後到酒測之前如果有喝含酒精飲料也是要被處罰? )我是在法院寄開庭通知書還有被告寄給我的資料才知道 。」、「開完紅單之後我到處問人家,我有去找法扶的律 師,他們也說沒有看過這個條例,後來查了才知道。是在 我收到紅單去詢問之後才知道的。我是後來才知道,因為 他們也沒有跟我說第4條第4款的內容。我強調開單的時候 我完全不知道,也沒有跟我說我犯的錯誤,只跟我說我是 拒測,但我覺得不合理,因為我沒有拒測,我拿到紅單之 後到處詢問才知道原來在發生事故之後酒測前有飲酒要處 罰,在這之前我完全不知道,我只知道拒測很重,但從一 開始我就沒有要拒測,…。 」(見本院卷第35頁、第36頁 ),而依前揭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 (陳述日期:112年4月15日)影本所載,原告僅係針對扣 車過程而為申訴,並未提及其他應受之處罰部分;復衡諸 原告於21時8分即經測得酒測值為0.08mg/L,而警員並未 依酒後駕車予以製單舉發,而此一酒測值未超過規定之標 準一事,衡情應非原告(領有職業小客車、職業大貨車駕 駛執照〈見北院卷第123頁之駕駛人基本資料〉)所不知, 是若原告斯時知悉「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在接受酒測前飲 酒」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4款之違 規事實,且處罰非輕,則其又豈會於警員在22時24分至22 時46分製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而為詢問時,仍稱:「…當時受到驚 嚇,脖子有扭到,我至慈濟醫院前停車格停妥車後,才喝 了啤酒壓驚,因怕對方傷勢嚴重,對方也自稱很嚴重。」 ;再者,原告就所述飲酒之數量,依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譯文表影本所示,其係向交通分隊警員陳 稱「…我很緊張我在橋下買一罐,還有半罐在車上。」, 惟向景美派出所警員則稱:「喝一罐半。」、「車子停起 來我才喝的。還有半罐在車上。」(見本院卷第36頁之警 員密錄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前後所稱核屬相歧,且其 就所稱購買啤酒之地點亦非真實,亦已如前述。綜上,則 原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前曾飲酒,惟恐酒測值超過規定標準 ,又因不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4款之規 定(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111年3月31日施行),乃 向警員為上開陳述,核與事理尚屬無悖。  2、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之規定 ,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於本節(第二編第一章第四節)準 用之。又「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 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 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 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 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 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 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意旨)。亦即行政 法院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 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 證義務(即所謂客觀舉證責任),若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 ,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 序亦準用之。查除前開事證外,被告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 或證據方法為充分之證明或供調查,而本院盡職權調查義 務後,就被告所指原告有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在接受酒測 前飲酒一事,仍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自 應由被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是難認被告所指為真實。至 於發回意旨所指可訊問訴外人楊雅惠及警員以調查原告到 達醫院後是否有離開醫院及是否有人看到原告喝酒,或原 告到醫院前無酒味到醫院後才有酒味等節,則因訴外人楊 雅惠於前揭警員製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二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而為詢問時(21時39分至21 時48分)已陳稱:「…我現場當時太緊張,並沒聞到對方 駕駛有酒味。」,則其於發生事故處縱然未聞到原告有酒 味,亦可能係因緊張所致,故難認與事實相符;又依前揭 職務報告所載,景美派出所警員到達交通事故現場時,原 告已先離開而前往慈濟醫院,故無從確認原告於交通事故 現場時是否有酒味,另交通分隊警員又係直接到慈濟醫院 ,而於該處發現原告有酒味,其自亦無從確認原告係於交 通事故前或交通事故後飲酒,且經景美派出所警員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既未發現原告駕車趕往慈濟醫院時,有在 外逗留飲酒之情形。基此,故本院認就此等部分,應無再 予調查之必要。  3、從而,被告漏未審酌上開情事,遽認原告有「於交通事故 發生後,在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 物、毒品、迷幻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之違規事實 ,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自非適法。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 〈係由原告繳納〉(合計1,050元)均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故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1,050元。 六、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1-22

TPTA-113-交更一-36-20250122-1

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宥威 選任辯護人 張桂真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陳慧芸 選任辯護人 童兆祥律師 邱亮儒律師 葉姸廷律師 被 告 林培茹 選任辯護人 程萬全律師 被 告 蔡以楨 選任辯護人 李孟翰律師 被 告 張衣伶 義務辯護人 張祐齊律師 被 告 許瀅玄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聶瑞毅律師 何勖愷律師 被 告 李宜紜 義務辯護人 詹立言律師 被 告 王曉美 義務辯護人 陳盈君律師 被 告 謝惠萍 義務辯護人 官朝永律師 被 告 昝尤卉 義務辯護人 劉鴻傑律師 被 告 闕如云 選任辯護人 劉宛甄律師 丁銓佑律師 被 告 莊媖媖 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陳昱辰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 被 告 徐慧萍 選任辯護人 鄒孟昇律師 被 告 李蔚甯 彭鉦淯                      黃德倫               林讌如                      周子姸               周清棋                      李 強                      楊月貞               上八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兼上八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被 告 黃景鈺 選任辯護人 賴俊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8613號、111年度偵字第8829號、111年度偵字第8830號、 111年度偵字第8831號、111年度偵字第8832號、111年度偵字第1 4148號、111年度偵字第24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洪宥威、陳慧芸、林培茹、蔡以楨、張衣伶、許瀅玄、李宜 紜、王曉美、謝惠萍、昝尤卉、闕如云、莊媖媖、陳昱辰、 徐慧萍、李蔚甯、彭鉦淯、黃德倫、林讌如、周子姸、周清 棋、李強、楊月貞、黃景鈺各犯如附表五「宣告罪刑」欄所 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貳、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之沒收與追徵,以及扣押物之沒收,均如附表五「 沒收主文」欄所示。   事 實 一、洪宥威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 金管會)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 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及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 及代理等證券相關業務,且知悉自己與真實身分不詳、自稱 「王老闆」、「JOJO」等股票盤商均未得許可經營證券業務 ,竟自民國109年6月1日前某日,與「王老闆」、「JOJO」 等股票盤商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由「王 老闆」、「JOJO」負責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公司股票,並編纂 、提供各該公司之投資評估報告書,以及關於股票銷售之教 戰手冊、話術講稿等文件,由洪宥威先後僱請與其等有非法 經營證券業務犯意聯絡之陳慧芸(英文名:Sasha)、張衣 伶、許瀅玄、李宜紜、王曉美、謝惠萍、楊月貞、昝尤卉、 闕如云、黃景鈺等人擔任開發組人員(嗣陳慧芸升任開發組 主管),並自110年3月間僱請與其等有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 意聯絡之蔡以楨擔任行政助理,自110年11月間僱請與其等 有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意聯絡之林培茹擔任洪宥威之助理; 於此期間,又陸續僱請與其等有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意聯絡 之莊媖媖、陳昱辰、徐慧萍、李蔚甯、彭鉦淯、黃德倫、林 讌如、周子姸、周清棋、李強等人擔任業務組人員(各人任 職期間及所屬組別、職務、綽號,如附表三所示),其中開 發組人員負責撥打電話予不特定之人,依照前開教戰手冊、 話術講稿說明上開各公司前景可期、即將興櫃或上市、櫃, 並取得個人聯絡資料後,由陳慧芸負責彙整開發客戶之名單 及相關資訊,由蔡以楨負責按照名單寄送投資評估報告書, 並由林培茹分配開發客戶名單、聯絡資訊予業務組人員,由 業務組人員負責後續聯繫已取得投資評估報告書之客戶、依 照教戰手冊、話術講稿再次說明公司概況及獲利情形、洽詢 購買公司股票之意願後,取得客戶之身分證影本並交予洪宥 威,再由「王老闆」、「JOJO」等人負責辦理股票轉讓手續 、出面交付股票、收取股款,或由投資人匯款繳納股款之方 式,向如附表二所示客戶及其他不特定投資人推銷、居間販 售如附表一所示公司股票,而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如附 表二所示客戶則以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各於如附表二所示過 戶(付款)日期,購得如附表二所示公司股票。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投資人分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 九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北投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及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 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 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㈢第319-381頁),或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 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洪宥威、陳慧芸、林培茹、張衣伶、許瀅玄、王曉美、 謝惠萍、楊月貞、闕如云、莊媖媖、陳昱辰、徐慧萍、李蔚 甯、彭鉦淯、黃德倫、林讌如、周子姸、周清棋、李強、黃 景鈺等20人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宥威、陳慧芸、林培茹、張衣伶 、許瀅玄、王曉美、楊月貞、闕如云、莊媖媖、陳昱辰、徐 慧萍、李蔚甯、彭鉦淯、黃德倫、林讌如、周子姸、周清棋 、李強、黃景鈺等19人分別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且互核相符;另被告謝惠萍則於113年12月25日本院審理 時亦自白在卷(見本院卷㈥第39頁),且於偵查中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供稱:伊是開發組組員,應徵時是由女主管Sash a面試,她說工作內容就是接電話、寄股票資料給對投資有 興趣的客戶。系統會自動撥號,伊負責接聽,並依照公司提 供的話術守則,自稱是「泰順投顧公司」、「股市聯合資訊 中心」,詢問客人是否需要公司目錄做參考,客戶如果需要 ,伊會記錄客戶姓名及聯絡方式、地址,將公司目錄用信封 寄出。行政人員會拿投資評估報告書去給郵局寄,Sasha會 聽CALL確認地址是否有錯誤。薪資與獎金是由Sasha發放, 教戰手冊內容提到「成為原始股東」、「今年○月準備掛牌 上興櫃」、「配股配息」是為了吸引客人投資股票等語屬實 (見A5卷第329-338頁、第367-375頁、本院卷㈠第429-440頁 、卷㈣第255-262頁);復經如附表二所示證人即告訴人於偵 查中證述明確(證據出處如附表二「告訴人證述及報案資料 」欄所載),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0日現 場數位證物勘查報告所附被告洪宥威電腦內「209_22567_00 000000_亞迪話搞.pdf」未上市股票詐欺話術內容、「亞迪 電子.docx」未上市股票詐欺話術內容、「法拉蒂_00000000 .docx」法拉蒂綠能B Call話術參考一、「完整版.docx」冒 充泰順投顧推銷科毅科技股票之話術手冊等電磁紀錄檔案之 照片擷圖,以及被告林培茹處查扣之隨身碟內「丹100.xlsx 」檔案被害人認購之股份、通訊地址及電話資料、「B.xlsx 」、「F.xlsx」法拉第綠能未上市股票購買名冊、「Ke.xls x」科毅科技未上市股票購買名冊、「迪釩.xlsx」亞迪電子 、釩創科技未上市股票購買名冊等電磁紀錄檔案之照片擷圖 、被告洪宥威手機中通訊軟體與「黃建軍」、「瑞德派」之 對話內容翻拍照片(A1卷第147-155頁、第157-163、165、1 67頁),以及如附表二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證據出處 ,詳如附表二「非供述證據」欄所示),亦有客戶資料、教 戰手冊、筆記、二線客戶分配單、各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 員工人事資料、考勤卡、工作月曆、辦公電話(含耳機)等 扣案可佐。  ㈡從而,被告洪宥威、陳慧芸、林培茹、張衣伶、許瀅玄、王 曉美、謝惠萍、楊月貞、闕如云、莊媖媖、陳昱辰、徐慧萍 、李蔚甯、彭鉦淯、黃德倫、林讌如、周子姸、周清棋、李 強、黃景鈺等20人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憑 。 二、被告蔡以楨、李宜紜、昝尤卉等3人部分:  ㈠訊據被告蔡以楨固坦認其受僱於被告洪宥威,負責寄送投資 評估報告書乙情,而被告李宜紜、昝尤卉則均坦認其等擔任 開發組人員,負責撥打電話給不特定人,向對方說明前述各 公司經營狀況,以及該等公司即將掛牌興櫃,藉以取得對方 聯繫資訊,作為後續寄送投資評估報告書之依據等情,惟其 等3人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其等分別辯解如下:   ⑴被告蔡以楨辯稱:伊的工作內容就是打掃、打雜、訂便當 ,伊沒有招攬行為,伊有負責寄送投資資料,伊只是打工 ,伊只著重在伊個人工作,伊不清楚投資評估報告書的內 容云云。被告蔡以楨之辯護人則辯護稱:蔡以楨係受被告 洪宥威指示辦理公司寄信、收信與清潔公司環境等一般行 政工作,其未接觸受招攬之投資民眾,也未處理民眾交付 之股款,蔡以楨認為自己只是受指示處理事務之單純兼職 員工,其主觀上並未有經營證券業務之意圖,客觀上亦無 承銷公司股票持之對外聯繫販售,或與民眾有任何聯繫遊 說投資,非屬證券交易法規範之經營證券業務云云。    ⑵被告李宜紜辯稱:洪宥威面試時,他只說這個是電話行銷 ,單純打電話而已,伊自己本身之前有做過其他電話行銷 類的工作,伊之前是做車貸、保健食品的電話行銷,伊沒 有想太多,就是打電話,因為伊有類似的工作經歷。伊不 知道這工作是違法的,伊不知道販售股票需要主管機關的 許可云云。被告李宜紜之辯護人則辯護稱:李宜紜只是基 層員工,領固定薪水,工作内容就是負責電話行銷,主觀 上不認為自己是在經營證券業務。經營這個詞,是治理、 管理,應該是限於公司負責人,或是直接承擔銷售盈虧的 人。不能把電話行銷的行為,等同於經營證券業務。另李 宜紜沒有金融專業知識,並無犯罪故意云云。     ⑶被告昝尤卉辯稱:伊當初是應徵打電話,伊是由洪宥威面 試的,他說是很單純打電話、寄資料的工作,其他伊都不 清楚。伊不清楚寄送資料的目的,公司叫伊怎麼做,伊就 怎麼做。伊只知道公司叫伊等寄出資料,伊不知道公司是 在賣股票。伊不曉得工作非法不非法,伊一直認為公司是 正常營運云云。被告昝尤卉之辯護人則辯護稱:昝尤卉是 第一次從事電話行銷工作,且當時進入這間公司也以為只 是單純電話行銷公司,不知道該公司是未經許可非法經營 證券業,主觀上並無犯罪故意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蔡以楨於110年3月間,經友人介紹而受僱於被告洪宥威 擔任行政助理,負責依照開發組人員所紀錄彙整之客戶名單 、聯絡資料,寄送投資評估報告書;被告李宜紜、昝尤卉均 受僱擔任開發組人員,負責透過自動撥號系統撥打電話予不 特定之人,說明前述各公司前景可期、即將掛牌興櫃、或上 市、上櫃,並取得個人聯繫資料後,交由被告陳慧芸彙整開 發客戶之名單及聯絡資訊,且被告蔡以楨、李宜紜、昝尤卉 等3人均未經金管會許可並發給許可執照准予經營證券業務 等情,業經被告蔡以楨、李宜紜、昝尤卉等3人供明在卷( 見A1卷第487-493頁、第553-558頁、A2卷第191-199頁、第2 01-203頁、第261-268頁、A5卷第213-221頁、第223-226頁 、第257-262頁、本院卷㈠第379-388頁、第429-440頁、卷㈢ 第51-60頁、第279-287頁、第323-332頁、卷㈣第245-344頁 、第417-429頁、第490-494頁),核與被告洪宥威、陳慧芸 、闕如云、黃德倫、林培茹、謝惠萍、林讌如、黃景鈺、張 衣伶、許瀅玄等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相符(見A1卷 第101-119頁、第116-117頁、第367-376頁、第377-383頁、 A2卷第286頁、第291-293頁、第375頁、A3卷第100頁、第18 7-207頁、第210-211頁、A5卷第101-111頁、第113-116頁、 第197-201頁、第287-289頁、第329-338頁、第339-341頁、 第375頁、A6卷第200頁、A8卷第199-209頁、本院卷㈠第379- 388頁、第429-440頁、卷㈢第19-27頁、第175-185頁、第189 -194頁),另有自被告李宜紜座位處查扣之辦公電話1組( 含耳機)、客戶資料1份、教戰手冊(話術)1份、投資評估 報告書2份、自被告昝尤卉座位處查扣之客戶資料1份、教戰 手冊1份、辦公電話1組(含耳機)扣案可佐,首堪認定。( 本院註:本院未將被告洪宥威、陳慧芸於偵查中之供詞引為 認定被告李宜紜有罪事實之證據,亦未將其餘同案被告於偵 查中之供詞引為認定被告昝尤卉有罪事實之證據。惟被告李 宜紜、昝尤卉等人於本案期間擔任開發組人員,負責前述電 話推銷投資之工作內容乙情,除有各該被告個別之供述外, 尚有前引非供述證據可佐)。    ⒉又如附表二所示投資人因接獲被告洪宥威所聘僱之開發組人 員致電聯繫,並介紹說明各公司經營狀況後,而取得其等寄 發如附表二所示公司之投資評估報告書;復經如附表二所示 業務人員推銷、遊說後,各於如附表二所示過戶(付款)日 期,以如附表二所示每股售價與實際股款金額,購入如附表 二所示數量之股票等情,業經如附表二所示證人即投資人證 述在卷(證人證詞出處,詳見附表二「告訴人證述及報案資 料」欄所載),且為被告洪宥威等20人及被告蔡以楨、李宜 紜、昝尤卉等人所是認,並有如附表二所示非供述證據存卷 足參(證據出處,詳見附表二「非供述證據」欄所載),亦 堪認屬實。   ⒊被告蔡以楨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蔡以楨只是單純接受指示、 辦理行政庶務之兼職員工,並未接觸招攬投資民眾,亦無經 手股款金流,與證券交易法所指經營證券業務不符云云。被 告李宜紜及其辯護人亦辯稱:證券交易法所謂「經營」證券 業務者,應以承擔證券銷售盈虧、風險之人,抑或是對公司 有經營決策權之負責人、股東、高階經理人為限,李宜紜只 是電銷人員,不應等同視之云云。惟:   ⑴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 ;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其所謂經營證券業務不以具有事業之經管、營 運決策權力者或高階主管為限,不論其職稱為負責人、執 行董事、經理、副理、主任、業務員或職員,倘與該享有 決策權力之人,基於共同之決意,並實際參與上開事業之 經營,即應共同負其刑事責任。亦即,證券交易法第44條 第1項所定之「經營證券業務」,重在行為之實質內涵, 而非行為人是否具有上述身分或權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3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蔡以楨、李宜紜、昝尤卉等3人與被告洪宥威均未經主 管機關之許可及取得許可證照,被告蔡以楨、李宜紜、昝 尤卉等3人於本案期間受僱於被告洪宥威,並在被告洪宥 威之指示下,由被告李宜紜、昝尤卉負責撥打電話予不特 定之人,依照扣案之教戰手冊、話術講稿介紹前述公司營 運及獲利狀況、詢問是否同意收取投資評估報告書,並取 得個人聯繫資料後,再由被告蔡以楨依照客戶名單及聯絡 資訊寄送投資評估報告書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⑶而後續跟進聯繫、遊說客戶購買股票、收取客戶證件影本 等工作,雖另由業務組人員完成;辦理股票轉讓手續、出 面交付股票以及收取股款等,則係由「王老闆」、「JOJO 」等人負責;然被告蔡以楨、李宜紜、昝尤卉等3人前揭 所為已使得客戶因為其等之推介說明,或發送之投資評估 報告書而獲悉前述各公司之經營情況與發展願景,進而引 起客戶購買股票之興趣與投資意願,渠等所為自屬本件被 告洪宥威等人對外居間販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遂行 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之重要環節。是蔡以楨、李宜紜、 昝尤卉等3人業已實際參與證券銷售業務,渠等所為顯已 該當於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所規定「經營證券業務」 之要件。被告蔡以楨及其辯護人辯稱:蔡以楨兼職工作範 圍僅包含收信、寄信、冷氣報修、買便當飲料及公司環境 打掃清潔等單純行政庶務云云,顯然就被告蔡以楨於本案 中尚有負責寄送投資評估報告書予投資人之重要分工,有 意避重就輕,其與被告李宜紜、被告李宜紜之辯護人前揭 辯詞,均無足採憑。      ⒋又被告蔡以楨、李宜紜、昝尤卉等3人復以其等並無犯罪故意 等詞置辯。惟:   ⑴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以 對犯罪構成事實有所認識且有實行之意願為已足,至不法 意識並非故意之構成要素,縱違法性認識有錯誤,亦應循 違法性錯誤之法理解決,不生阻卻故意成立之效果。   ⑵關於被告蔡以楨部分:徵之被告蔡以楨於警詢中供稱:伊 等稱為A CALL(1線)的人,會負責打陌生電話開發,如 果有興趣的人會把投資評估報告書寄給被害人,後續再轉 給B CALL(2線業務)繼續鼓吹投資。投資評估報告書作 為陌生開發使用,伊負責幫1線開發人員寄送給一些潛在 客戶進行開發等語(見A1卷第487-493頁);復於偵訊時 供稱:公司發薪水都是直接用現金,不會要求員工開設薪 轉帳戶,所以伊感覺這間公司應該不是主管機關許可的證 券商。一線人員負責開發客戶,以打電話方式詢問客戶要 不要收受投資評估書,如果客戶同意,就會把客戶資料寫 好,放進籃子內,再由伊負責將投資評估書寄給有意願的 客戶。二線人員就是業務,負責跟客戶接洽有無收到投資 評估書,但後續客戶如要購買股票,二線人員如何告知客 戶相關流程我就不清楚等語(見A1卷第553-558頁);再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有負責寄送投資資料,伊知道 伊寄的東西是投資報告,也知道公司是從事銷售股票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379-388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前 揭在偵查中及準備程序中所述,都是實在的。伊在本案任 職期間,就已經知道洪宥威是在經營股票銷售,而伊負責 寄送的投資評估報告書,也是供投資人參考是否投資購買 股票的依據等語(見本院卷㈣第490-491頁)。是依上開供 詞,被告蔡以楨縱未曾閱覽投資評估報告書之內容,或未 實際聯繫客戶、收取股款,也未必確知他人參與分工之細 節;然其明知被告洪宥威等均未經金管會許可經營證券相 關業務,而從事前述居間販賣公司股票之行為,猶仍按照 指示及開發組人員所紀錄彙整之客戶名單、聯絡資料,寄 送投資評估報告書,藉以獲取薪資報酬,足徵被告蔡以楨 於客觀上已有犯罪行為分擔之外觀,且其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有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之犯罪故意。被告蔡以楨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與被告洪宥威等人各自分擔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到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 犯罪目的甚明。被告蔡以楨之辯護人以:被告蔡以楨不知 亦無從預見其他被告對投資人進行未上市股票之具體銷售 內容為何等詞置辯,無解於被告蔡以楨就本案應同負共同 正犯之罪責。       ⑶關於被告李宜紜部分:訊之被告李宜紜於警詢中供稱:伊 從事電話顧客開發及拜訪。員警查扣之辦公電話(含耳機 )是公司配給伊用來開發客戶用的電話。客戶資料是伊開 發客戶,針對有興趣投資的客戶造冊。教戰手冊(話術) 則是公司提供給伊等開發時使用的話術。待寄送投資評估 報告書是有興趣的客戶,準備要寄送給他們參考的資料。 公司單位主要分成2個部份,伊的部份是開發客戶的開發 組。另一組是業務組,由開發組開發完成的客戶,交由業 務組辦理。若客戶問伊的問題,伊會依照話術、教戰手冊 內容提到的回答去做回應。若客戶有問到每股價錢為何時 ,伊等便會向其提示,公司會另有專員為他進行解說等語 (見A5卷第213-221頁);復於偵訊時供稱:是前公司主 管介紹伊給洪宥威面試,洪宥威有向伊介紹工作內容是打 電話寄資料,直到進入公司後伊才知道是寄股票的投資評 估書,伊的工作內容是打電話詢問客戶有無興趣投資股票 ,若有興趣的話就寄資料給對方,有興趣的客戶名單會交 給Sasha(即陳慧芸)等語(見A5卷第257-262頁);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是開發組組員,對外自稱「股市資 訊中心」,如果客戶有興趣,會寄發投資評估書給他,伊 的認知客戶的投資標的是股票。另外,關於薪資獎金的部 分,伊剛進公司的時候是新臺幣(下同)25,000元,獎金 的部份是說如果有超過封數會一封加100元,後面的話, 半年會升1,000元,接下來是一年升1,000元,到滿是3萬 元。之前也有說過,如果業務人員成功賣出股票會給700 元獎金,這是Sasha在公司跟大家說的。在任職期間,伊 知道伊等是在從事銷售未上市股票的業務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429-440頁、卷㈢第279-287頁、第323-332頁);又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前揭在偵查中所述,都是實在的。伊 知道伊寄的資料是讓客戶評估是否投資購買股票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㈣第494頁),且有自被告李宜紜座位處查扣之 教戰手冊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439-441頁)。是依 上開事證,被告李宜紜知悉被告洪宥威等均未經金管會許 可經營證券相關業務,而從事前述居間販賣公司股票之行 為,其仍以前述撥打電話予不特定之人,說明前述各公司 前景可期、即將興櫃或上市、櫃,並取得個人聯繫資料後 ,交由被告陳慧芸彙整開發客戶名單及聯絡資訊之方式參 與證券銷售業務,藉以獲取薪資報酬,被告李宜紜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主觀上有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之犯罪故 意,彰彰甚明。被告李宜紜及其辯護人辯稱:李宜紜沒有 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的主觀犯意云云,要屬無據。   ⑷關於被告昝尤卉部分:   ①觀諸自被告昝尤卉座位處查扣之教戰手冊(見本院卷㈢第461 -469頁),其上多處記載:「您好:這裏是股市資訊中心 ,我們公司想要寄一份科毅科技投資評估書,請您參考」 、「今年掛牌興櫃的(誤植為「新櫃」)」、「彩色紙本 裡面也有很多利多資訊」、「這裡是股市聯合/財經資訊 中心」、「目前有一檔成立18年的半導體設備商-科毅科 技準備在今年第四季掛牌興櫃」、「我們有完整的投資評 估書平信寄送不用簽收」、「2.詢問是否有做股市投資? 說有就不需問年齡」、「這裡是股市資訊中心,不好意思 打擾,我們有一份明年掛牌興櫃法拉蒂綠能公司的投資評 估書」、「有跟英業達入股加持跟國發基金投資。只要有 政府重點扶植就是飆股的保證」等推薦、建議投資股票之 相關話術文字。   ②徵之被告昝尤卉於警詢中供稱:查扣的客戶資料就是客戶 自行提供資料,願意提供個人資料給伊等,伊等便會寄送 相關投資資料給客戶做參考評估;教戰手冊是公司主管給 伊等的例稿,讓伊等跟客戶做介紹。伊負責打電話給客戶 ,跟客戶介紹「科毅科技」產業投資,請客戶自行參考評 估,如果客戶有意願會提供個人資料與地址,供伊等寄出 投資評估書給他們做參考評估。伊是向客戶自稱「股市聯 合資訊」,有跟客戶說過「今年掛牌上興櫃」這個內容, 就是投資介紹等語(見A2卷第191-199頁);復於偵訊時 供稱:伊從110年6月就在前個地點工作,負責打電話給客 戶詢問有無需要收股票投資資訊的工作,111年3月初才到 這個地點工作,伊的工作就是詢問客戶有無意願收受證券 投資資料。一開始伊會向客戶說自己是股市聯合資訊,如 果電話中客戶進一步詢問,會告知客戶說伊等是泰舜投顧 公司。伊按照教戰手冊上所載,告知客戶科毅科技公司、 法拉蒂綠能公司等2公司今年會上興櫃等語(見A2卷第261 -268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上開查獲之教戰手 冊是從伊這邊扣得,這是公司發的,叫伊照上面念等語( 見本院卷㈣第245-344頁)。   ③綜合上開教戰手冊及被告昝尤卉之供詞,足徵被告昝尤卉 於前述致電客戶、推介說明的過程中,當可清楚知悉其實 際上是在招攬客戶,引發其等購買特定公司股票之興趣與 投資意願,而與被告洪宥威等人共同從事未上市、櫃公司 股票之推銷、販售業務。   ④另參以本件開發組人員之獎金制度,除寄送投資評估報告 書達指定件數時,開發組人員可獲得獎金之外,倘若業務 組人員對外推銷股票順利成交時,開發組人員亦可按成交 股票張數獲取獎金乙情,亦據被告洪宥威、陳慧芸、李宜 紜、闕如云、黃景鈺等人供述明確且互核相符(見A2卷第 354頁、第450頁、A5卷第260頁、本院卷㈢第19-27頁、第1 75-185頁、第189-194頁、第279-287頁、第323-332頁、 卷㈣第245-344頁);且依被告李宜紜、黃景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供稱:關於前述成交股票,開發組人員亦可獲取 獎金的事,是陳慧芸說的,當時是在辦公室開會時,她跟 大家說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23-332頁)。由此亦足證明 被告昝尤卉於任職期間,對於其電聯客戶、取得客戶聯繫 資料、寄送投資評估報告書之後,尚有業務組同仁負責接 手後續推介、銷售股票之事宜,以及其所屬開發組人員因 業務組同仁成功銷售股票而可獲取獎金等情事,當知之甚 明,無從諉為不知。   ⑤從而,被告昝尤卉知悉被告洪宥威等均未經金管會許可經 營證券相關業務,而從事前述居間販賣公司股票之行為, 其仍以前述撥打電話予不特定之人,說明前述各公司前景 可期、即將興櫃或上市、櫃,並取得個人聯繫資料後,交 由被告陳慧芸彙整開發客戶名單及聯絡資訊之方式參與證 券銷售業務,藉以獲取薪資報酬,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共同 犯罪之意思,參與、分擔部分犯罪行為,相互利用他人行 為以達犯罪目的,至為明確。被告昝尤卉空言辯稱:伊只 是負責打電話,其他伊都不清楚,伊不清楚有2個部門, 也不清楚寄送資料的目的,伊不知道洪宥威是在賣股票, 伊認為伊的工作是幫另一個公司寄送紙本資料,如果客戶 有興趣可以做諮詢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殊非可取。   三、至於被告李宜紜另辯稱:伊不知道販售股票需要主管機關許 可,伊不知道公司買賣的股票是違法云云。被告昝尤卉則辯 稱:伊不知道服務單位是否為經主管機關許可領有證照之證 券商,也不知道他們非法不非法,伊一直以為公司是正常營 運云云。被告黃景鈺、謝惠萍、張衣伶等人之辯護人亦辯護 稱:黃景鈺、謝惠萍、張衣伶等人均不清楚證券交易相關法 令規定,不具不法意識,應有刑法第16條規定適用云云。惟 :  ㈠國家之法律,一經公布施行,國民即有應知及遵守之義務, 故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否則無知者即可隨心妄 為,而知法者反處於不利之地位,豈為情法之平,苟許不知 法律者免除其刑事責任,則現代法治國家之法律秩序將因之 崩解而蕩然無存。故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 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 第16條即定有明文。再按行為人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 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 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 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 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97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違法性之認識,係指行為人認識其行為違反法律規 範,已與社會共同秩序之要求牴觸而言,但此項認識不以對 其行為違反某特定法律條文,與某特定禁止規定合致為必要 ,蓋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專由法院判斷,法院就具 體個案之法律評價尚有歧異,自不可能要求行為人有判斷特 定行為是否具有可罰性之能力,故行為人僅須認識或可得認 識其行為與法律所要求之生活秩序違背,即屬具有不法意識 。又行為人對於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所懷疑時,負有諮詢之 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必要時尚須向能夠提供專 業意見之個人或機構查詢,而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規定據以 免除其刑事責任,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指出其不 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2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 務。違反上開規定即依同法第175條處以刑事處罰。而上述 規定固為金融秩序之相關金融法規,具有某程度之專業性, 一般社會大眾未必當然知曉規定之法律名稱、條次及具體內 容。然被告李宜紜、昝尤卉、黃景鈺、謝惠萍、張衣伶等人 於本案期間俱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被告李宜紜曾經從事餐 廳外場人員、婚禮企劃人員,亦曾經營自助餐,以及擔任汽 車貸款、保健食品等之電話行銷人員(見A5卷第257-262頁 ),被告昝尤卉則曾在餐廳從事洗碗工作(見A2卷第261-26 8頁),被告黃景鈺曾從事美髮、健康食品行銷等工作(見 本院卷㈤第13頁),被告謝惠萍曾從事餐飲服務業(見A5卷 第367-375頁),被告張衣伶曾擔任門市人員、電話行銷人 員、工地之監火人員(見A5卷第141-145頁),渠等均已具 備相當之社會經驗與職場歷練,對於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 業務之規定,實難諉為不知。又上開被告等人既受聘僱從事 前述推介他人投資股票之相關工作,而屬從事與金融有關之 證券業務,自應對此部分法規詳加瞭解以避免觸法。況且, 任職單位是否具前揭證券商資格,亦可以從主管機關之公開 資訊中輕易得知,被告李宜紜、昝尤卉、黃景鈺、謝惠萍、 張衣伶等人事前並未詳予求證查詢,反而在渠等均未具備金 融相關知識和專業證照之狀況下,亦未經正式之面試流程, 甚至完全未經面試,即輕易得到被告洪宥威給予之工作機會 ,足徵被告李宜紜、昝尤卉等辯稱:伊等「以為」這是正當 經營的公司,伊等不知道公司銷售股票不合法等辯詞,顯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李宜紜、昝尤卉、黃景鈺、謝惠萍、張衣伶等人均未提 出就本案是否涉及不法有何諮詢或查證之情事,主觀上難認 有何無違法性之認識而自信為合法,在客觀上亦難認有何正 當之理由,或依其客觀情節,係無法避免,而屬可避免之違 法性錯誤,自無從依刑法第16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予 敘明。 四、告訴人柯龍池於本院審理時,雖另提出其購買奇岩綠能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岩公司)、倢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倢通公司)、合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碩公司) 等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 ,以及其於110年7月7日至同年9月29日間購入神匠創意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神匠創意公司)股票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 稅額繳款書數紙、其於111年2月18日購入科毅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科毅科技公司)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 書1紙。惟告訴人柯龍池於警詢時僅提及其自110年9月1日開 始,經由LINE暱稱「曹瀚祥」之人推薦投資,並於同年月3 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30日陸續購買神匠創意公司股票2 張、1張、3張,又於111年1月3日買入法拉蒂綠能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法拉蒂綠能公司)股票2張等情節,對於前開奇 岩公司、倢通公司、合碩公司、科毅科技公司等未上市(櫃 )公司股票之推銷、交易經過,則隻字未提。而觀諸本案被 告洪宥威、陳慧芸、林培茹、張衣伶、許瀅玄、王曉美、謝 惠萍、楊月貞、闕如云、莊媖媖、陳昱辰、徐慧萍、李蔚甯 、彭鉦淯、黃德倫、林讌如、周子姸、周清棋、李強、黃景 鈺、蔡以楨、李宜紜、昝尤卉等23人(下稱被告洪宥威等23 人)之歷次供述,均未曾提及其等有推介、經手或銷售上開 奇岩公司、倢通公司、合碩公司之股票。本件亦未查獲有關 奇岩公司、倢通公司、合碩公司之投資評估報告書、教戰手 冊或話術資料,無從率予認定告訴人柯龍池係因被告洪宥威 等人推介、遊說,而購得前開奇岩公司、倢通公司、合碩公 司等股票。再者,依據告訴人柯龍池與LINE暱稱「曹翰祥」 之被告陳昱辰間的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見A11卷第2 3頁),被告陳昱辰於110年9月1日向告訴人柯龍池稱:「柯 龍池先生你好 我是曹翰祥 這是我的line 以後都可以用這 個跟我聯繫」等語。則依此對話脈絡,顯見被告陳昱辰係於 110年9月1日起,方與告訴人柯龍池取得聯繫,並開始向其 推介、銷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此情亦與告訴人柯龍池 於警詢時所述相符。而卷內查無其他證據可認於此期日之前 ,被告洪宥威、陳昱辰或本案其餘被告曾經聯絡告訴人柯龍 池,並向其推銷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情事。又依據前揭 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見A11卷第23-43頁),除如附 表二編號13所示股票之外,尚無法證明告訴人柯龍池所持有 之奇岩公司、倢通公司、合碩公司等股票,以及其餘神匠創 意公司股票、科毅科技公司股票,係被告洪宥威、陳昱辰或 本案其餘被告向其推介、居間販售而取得。況且,實務上亦 不乏見不同盤商居間販售同一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情形 。從而,在別無其他佐證之情形下,要難僅憑被告洪宥威、 陳昱辰等人居間販售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股票予告訴人柯龍 池乙情,遽認告訴人柯龍池所持有之奇岩公司、倢通公司、 合碩公司等股票,以及其餘神匠創意公司股票、科毅科技公 司股票,亦係被告洪宥威等人向其推銷販售,附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蔡以楨、李宜紜、昝尤卉等3人所辯各節,均無 足採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洪宥威、陳慧芸、林培茹、張 衣伶、許瀅玄、王曉美、謝惠萍、楊月貞、闕如云、莊媖媖 、陳昱辰、徐慧萍、李蔚甯、彭鉦淯、黃德倫、林讌如、周 子姸、周清棋、李強、黃景鈺、蔡以楨、李宜紜、昝尤卉等 23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洪宥威、陳慧芸、林培茹、張衣伶、許瀅玄、王曉美 、謝惠萍、楊月貞、闕如云、莊媖媖、陳昱辰、徐慧萍、李 蔚甯、彭鉦淯、黃德倫、林讌如、周子姸、周清棋、李強、 黃景鈺、蔡以楨、李宜紜、昝尤卉等23人所為,均係違反證 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 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論處。    ㈡被告洪宥威與「王老闆」、「JOJO」等盤商之間就上開非法 經營證券業務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陳慧芸、林培茹、張衣伶、許瀅玄、王曉美、謝惠 萍、楊月貞、闕如云、莊媖媖、陳昱辰、徐慧萍、李蔚甯、 彭鉦淯、黃德倫、林讌如、周子姸、周清棋、李強、黃景鈺 、蔡以楨、李宜紜、昝尤卉等人各於其等任職期間內就其等 所為上揭犯行,與被告洪宥威、「王老闆」、「JOJO」等人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蔡以 楨之辯護人固辯稱:蔡以楨所為應僅構成幫助犯云云。惟按 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 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 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 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祇須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被告蔡以楨雖未親自製作 投資評估報告書或對外招攬、販售股票,然其主觀上對於被 告洪宥威及旗下開發組人員、業務組人員彼此間係透過分工 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罪行為有所認 知,而其所為寄送投資評估報告書之行為,亦係本件犯罪計 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其實施經營證券業務之部分構成要 件行為,並與本案其他被告所為均屬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全部 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共同達成犯罪目的,被 告蔡以楨自應就其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 告蔡以楨之辯護人所辯,洵無足取。    ㈢再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證券 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 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所謂業務,乃立法者針對該刑罰規 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 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 「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 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 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是被告洪宥威等23人各 於其等參與、任職期間內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均應論以集合 犯一罪。  ㈣犯罪事實之擴張部分:  ⒈起訴書漏未敘及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投資人,尚有以10萬元購 入釩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釩創科技公司)股票1,000 股(過戶日期110年1月13日),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投資人 ,尚有以21萬元購入神匠創意公司股票2,000股(過戶日期1 10年8月16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投資人,尚有以19萬6 ,000元購入神匠創意公司股票2,000股(過戶日期110年12月 16日),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投資人,尚有以21萬6,000元 、10萬8,000元、26萬6,000元陸續購入神匠創意公司股票2, 000股、1,000股、3,000股(過戶日期110年9月3日、同年月 24日、同年月30日),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投資人,尚有以 21萬6,000元、21萬6,000元、15萬8,000元陸續購入神匠創 意公司股票2,000股、2,000股、2,000股(過戶日期110年7 月22日、同年8月18日、同年9月27日)(詳如附表二編號5 、8、12、13、15「起訴書附表誤、漏載內容」欄標記為「 漏載該筆投資」之交易紀錄),均容有疏誤,惟上揭部分均 與被告洪宥威、陳慧芸、張衣伶、許瀅玄、李宜紜、王曉美 、楊月貞、昝尤卉、闕如云、黃景鈺、林讌如、李強等人被 訴且經認定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前述如附 表二編號8、12、13、15所示漏載部分,均與被告謝惠萍、 蔡以楨、陳昱辰、彭鉦淯、周子姸等人被訴且經認定有罪部 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前述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漏 載部分,亦與被告林培茹、黃德倫、周清棋等人被訴且經認 定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即得併予審理。  ⒉又檢察官就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告訴人李麗冰購買法拉蒂綠 能公司股票部分(受招攬時間為110年12月,過戶及付款期 間則為111年1月21日及同年月29日),認查無與被告洪宥威 等人有所關聯,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 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實 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 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 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 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 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 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 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 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此於檢察 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併於起訴書內敘明就其他告訴或 移送之犯罪事實,認該部分有犯罪嫌疑不足或犯罪構成要件 不該當等原因,惟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關係,而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情形,亦應為相同之處理(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 被告周清棋於本案任職期間,係以泰舜投資王姓服務專員名 義,對外推介、銷售法拉蒂綠能公司股票,且確有居間販售 該公司股票予告訴人李麗冰乙情,業經被告周清棋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A4卷第15頁、第21頁、本院卷㈢第1 75-185頁),核與證人李麗冰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見A12 卷第33-36頁),且有附表二編號20「非供述證據」欄所示 證據在卷可稽,堪可認定。從而,被告洪宥威、陳慧芸、林 培茹、蔡以楨、周清棋,與當時任職之被告林讌如、李強、 陳昱辰、彭鉦淯、周子姸、黃德倫,以及開發組人員即被告 張衣伶、許瀅玄、李宜紜、王曉美、謝惠萍、楊月貞、昝尤 卉、闕如云、黃景鈺等人以前述分工方式,向證人李麗冰推 銷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法拉蒂綠能公司股票部分,各與前揭 被告被訴且經認定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 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檢察官前開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自屬無效,附此敘明。    ㈤起訴書就如附表二編號4、5、9、12、14、16、19所示投資人 ,有如附表二編號4、5、9、12、14、16、19「起訴書附表 誤、漏載內容」欄所示誤植情形,更正如附表二編號4、5、 9、12、14、16、19所示。    ㈥被告洪宥威、林培茹、蔡以楨、謝惠萍、張衣伶、陳昱辰、 楊月貞、昝尤卉、徐慧萍、闕如云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另請求 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前揭被告等人減輕其刑云云。然按刑 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洪宥威、林培茹、蔡以楨、謝惠萍、張 衣伶、陳昱辰、楊月貞、昝尤卉、徐慧萍、闕如云等人共同 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危害社會金融秩序,損及國家之證券交 易管理及投資人權益保障,其中被告洪宥威、蔡以楨、謝惠 萍、張衣伶、楊月貞、昝尤卉、闕如云等人參與本案犯行期 間1至2年不等;且被告洪宥威就本案位於共犯關係中之核心 、主導地位;另被告蔡以楨、昝尤卉等2人犯後飾詞狡賴, 極力撇清責任,並無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等因素,難認其 等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再者,證 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洪宥威、林 培茹、蔡以楨、謝惠萍、張衣伶、陳昱辰、楊月貞、昝尤卉 、徐慧萍、闕如云等人於本案並無其他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依法得宣告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拘役1日或新 臺幣1,000元之罰金(刑法第33條參照);復衡諸其等犯罪 情狀,更無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洪宥威、林培茹 、蔡以楨、謝惠萍、張衣伶、陳昱辰、楊月貞、昝尤卉、徐 慧萍、闕如云及其等辯護人前揭所辯,即屬無據,併予敘明 。   七、科刑部分:  ㈠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除就具 體個案犯罪,斟酌其犯罪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情外,並以 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 ,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 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 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量刑時,除應注意法律相關規定外,並宜綜合考量下列 刑罰目的:⑴對於不法侵害行為給予相應責任刑罰之應報功 能。⑵矯正行為人並使其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功能。⑶適切發 揮嚇阻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及維護社會秩序 之一般預防功能,此司法院107年8月7日函頒「刑事案件量 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點有明文規定。爰此,本院基 於綜合審酌應報、預防之「相對應報理論」,對過去之犯罪 藉由應報之處罰以達到將來犯罪之抑止、預防目的,並衡酌 欲藉由刑罰所達成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目的,應係伴隨應 報觀點之刑罰所生之間接、反射性效果,宜於決定應報刑( 責任刑)之範圍內,妥適評價作為一般、特別預防之量刑因 子,以符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應予敘明。  ㈡次按法院為達公平量刑之目的,基於相對應報理論之觀點, 首先考量刑法第57條第9款「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同 條第3款「犯罪之手段」,以結果不法與行為不法之程度劃 定責任刑之範圍,此部分⑴結果不法層次審酌:①法益侵害程 度、範圍,犯罪之時間、地點或法益侵害係屬持續性或一時 性;②被害結果發生有無可歸責於被告、被害人或其他第三 人之情形;③被害結果有無回復之可能性,及如有回復可能 性則係完全、部分或並未有回復;⑵行為不法層次則審酌:① 行為態樣是否具有惡質性(即犯行手段上有無殘忍、執拗、 危險、巧妙、反覆或模仿等情形),如有其程度為何;②有 無共犯之參與及參與程度(即客觀事件背景、共犯彼此間關 係、犯罪行為經過、共同謀議形成過程、準備與實行階段、 犯行後狀況;主觀分擔犯行之動機、犯意強弱、參與態度積 極或消極),及與其他共犯間屬於主導或從屬關係。再於該 劃定責任刑之範圍內妥適考量:⑶同條第8款「違反義務之程 度」(即違反注意義務之內容、情節是否特殊或實與一般情 形無異),同條第7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即① 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親疏遠近、交誼深淺及②行為人是否因 被害人而犯罪)、同條第1、2款「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受 之刺激」(即行為人有無反社會傾向及動機、目的是否屬惡 質,如有則程度為何)、同條第4至6款之「行為人之生活狀 況、品行、智識程度」、同條第10款之「犯罪後之態度」( 即①被告有無自白;②如有則係在偵查或審判階段自白,其對 於釐清犯罪事實部分有無助益;③被告有無努力修復被害結 果及爰以其與被害人間之關係),及其他一切情狀(如:① 犯行後有無遭懲戒或免職、②有無違法偵查之不利益)等因 素。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證券業務與國家金融、經濟 秩序之關係直接而重大,且因金融交易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 技術性,為免投資人藉由非正式管道取得交易決策,又不諳 金融商品之交易性質,而處於不利之地位,有必要規範各類 金融服務事業之設立與經營及從業人員之資格。若放任任何 人得未依法取得營業許可而經營證券業務,將使該等交易行 為逸脫於主管機關之金融監理之外,且使一般投資大眾參與 未經主管機關適當管理之該等高風險投資行為,將對國內金 融秩序造成嚴重危害,就投資大眾之權益亦會造成嚴重之侵 害。被告洪宥威等23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逕居間販售如附 表一所示未上市、櫃公司股票,違法為有價證券之居間業務 ,均應予非難。再者,為達公平量刑、罪刑相當之目的,本 院另就被告洪宥威等23人,各自綜合判斷量刑因子如下:  ⒈被告洪宥威不思以正途經營業務,竟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許 可,以前揭方式違法為有價證券之居間業務,而其於本案位 居核心要角之主導地位,犯罪參與程度最高,經營期間約2 年,併考量其所招攬參加之投資人數與營業規模,顯具有相 當程度之行為不法及結果不法;惟念及被告洪宥威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有助於釐清犯罪事實,態度尚稱 良好,且其與本案全部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實際賠償其等損 失(詳如附表二),其犯行所造成之結果不法及行為不法層 面已有一定程度之降低;又其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素行尚可; 兼衡以被告洪宥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紋繡業及網路銷售水 晶等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現在母親退休,需負擔生活費 ,其罹有原發性肌纖維痛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㈣第498-50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    ⒉被告陳慧芸受僱於被告洪宥威,先後擔任開發組組員、組長 等職務,以前揭分工方式參與本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 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較被告洪宥威略低;併考量被告陳慧芸 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部分告訴人達成 調解、賠償損失(詳如附表二),其犯行所造成之結果不法 及行為不法層面已有一定程度之降低;又其前無任何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 ,素行尚可;兼衡以被告陳慧芸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以及其參與本案犯罪期間、所獲報酬(如附表三所示),暨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銷售保養 品工作,之前是正職,現在則是兼職,目前月收入約1萬元 ,母親已經退休,從她個人的存款支應生活費用,另其有比 較嚴重的睡眠障礙,沒有辦法正常作息之家庭狀況(見本院 卷㈣第498-5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 刑。   ⒊被告林培茹受僱於被告洪宥威擔任助理一職,以前揭分工方 式參與本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其非居於核心要角地位 ,分工角色並非關鍵,任職期間僅4個月,犯罪參與程度甚 低;併考量被告林培茹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其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素行尚可;兼衡以被告林培茹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報酬(如附表三所示),暨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禮品批發業, 月收入約2萬8,000元,沒有需扶養的親屬之家庭狀況(見本 院卷㈣第498-5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被告蔡以楨受僱擔任行政助理一職,聽從被告洪宥威之指示 ,以前揭分工方式參與本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其犯後 飾詞狡賴、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被告蔡以楨於本案 中非居於核心要角地位,分工角色並非關鍵,犯罪參與程度 甚低;兼衡以被告蔡以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以及其參與本案犯罪期間、所獲報酬(如附表三所示),暨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是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 飲業,月收入約3萬4,000元,母親罹患癌症,現由伊跟爸爸 一起照顧等語(見本院卷㈣第498-5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   ⒌被告張衣伶受僱於被告洪宥威擔任開發組人員,以前揭分工 方式參與本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其於本案非居於核心 要角地位,分工角色並非關鍵,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較主導 本案之被告洪宥威低;併考量被告張衣伶於本院審理時始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素行尚可;兼衡 以被告張衣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其參與本案犯 罪期間、所獲報酬(如附表三所示),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醫療勤務工作,月收入約2 萬8,000元至2萬9,000元左右,沒有需扶養的親屬之家庭狀 況(見本院卷㈣第498-5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 部分所示之刑。    ⒍被告許瀅玄受僱於被告洪宥威擔任開發組人員,以前揭分工 方式參與本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其於本案非居於核心 要角地位,分工角色並非關鍵,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較主導 本案之被告洪宥威低;併考量被告許瀅玄於本院審理時始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素行尚可;兼衡 以被告許瀅玄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其參與本案犯 罪期間、所獲報酬(如附表三所示),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電子工廠技術員,月收入約 3萬元,沒有需扶養的親屬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㈣第498-50 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    ⒎被告李宜紜受僱於被告洪宥威擔任開發組人員,以前揭分工 方式參與本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其犯後飾詞狡賴、始 終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被告李宜紜於本案非居於核心要 角地位,分工角色並非關鍵,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較主導本 案之被告洪宥威低;併考量被告李宜紜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素 行尚可;兼衡以被告李宜紜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 其參與本案犯罪期間、所獲報酬(如附表三所示),暨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食品工廠辦公 室助理,月收入約3萬元,需扶養已退休的母親,其身體狀 況罹有慢性疾病糖尿病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㈣第498-50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    ⒏被告王曉美受僱於被告洪宥威擔任開發組人員,以前揭分工 方式參與本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其於本案非居於核心 要角地位,分工角色並非關鍵,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較主導 本案之被告洪宥威低;併考量被告王曉美於本院審理時始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素行尚可;兼衡 以被告王曉美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其參與本案犯 罪期間、所獲報酬(如附表三所示),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便當店時薪人員,月收入約 3萬元,尚需扶養2名國小小孩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㈣第498 -5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   ⒐被告謝惠萍受僱於被告洪宥威擔任開發組人員,以前揭分工 方式參與本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其於本案非居於核心 要角地位,分工角色並非關鍵,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較主導 本案之被告洪宥威低;併考量被告謝惠萍於本院審理時始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 詳如附表二),其犯行所造成之結果不法及行為不法層面已 有一定程度之降低;又其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素行尚可;兼衡 以被告謝惠萍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其參與本案犯 罪期間、所獲報酬(如附表三所示),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保健食品推銷之工作,月收 入約2萬5,000元,需扶養已退休父母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 ㈣第498-5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⒑被告昝尤卉受僱於被告洪宥威擔任開發組人員,以前揭分工 方式參與本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其犯後飾詞狡賴、始 終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被告昝尤卉於本案非居於核心要 角地位,分工角色並非關鍵,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較主導本 案之被告洪宥威低;兼衡以被告昝尤卉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以及其參與本案犯罪期間、所獲報酬(如附表 三所示),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是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從事餐飲業,早上在早餐店,晚上在咖啡廳,伊是擔 任假日工,月收入約1萬2,800元,伊需要照顧88歲的母親, 多少需要補貼家用等語(見本院卷㈣第498-500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    ⒒被告闕如云受僱於被告洪宥威擔任開發組人員,以前揭分工 方式參與本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其於本案非居於核心 要角地位,分工角色並非關鍵,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較主導 本案之被告洪宥威低;併考量被告闕如云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素 行尚可;兼衡以被告闕如云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 其參與本案犯罪期間、所獲報酬(如附表三所示),暨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由女兒扶養 ,罹有糖尿病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㈣第498-500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   ⒓被告莊媖媖受僱於被告洪宥威擔任業務組人員,以前揭分工 方式參與本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其於本案非居於核心 要角地位,分工角色並非關鍵,實際從事對外銷售未上市( 櫃)公司股票之期間約4、5個月,犯罪參與程度甚低;且被 告莊媖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又其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素行尚可;兼衡以被告莊媖媖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報酬(如附表三所示),暨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工程公司助理 ,月收入約3萬元,需扶養婆婆跟小孩,現在跟婆婆同住, 小孩尚未成年,現在有服用憂鬱症藥物之家庭狀況(見本院 卷㈣第498-5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⒔被告陳昱辰受僱於被告洪宥威擔任業務組人員,以前揭分工 方式參與本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其於本案非居於核心 要角地位,分工角色並非關鍵,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較主導 本案之被告洪宥威低;且被告陳昱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與其所招攬購買股票之告訴 人達成調解,並實際賠償其等損失(詳如附表二),其犯行 所造成之結果不法及行為不法層面已有一定程度之降低;又 其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足佐,素行尚可;兼衡以被告陳昱辰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以及其參與本案犯罪期間、所獲報酬(如 附表三所示),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在擔任東森行銷人員,月收入約2萬8,000元之家庭狀況 (見本院卷㈣第498-5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 分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⒕被告徐慧萍受僱於被告洪宥威擔任業務組人員,以前揭分工 方式參與本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其於本案非居於核心 要角地位,分工角色並非關鍵,任職期間僅1個月,實際僅 成交過1位客戶,銷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7張,犯罪參與 程度甚低;且被告徐慧萍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犯後亦全數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114年 贓款字第4號收據附卷足參(見本院卷㈥第112頁);又其前 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足佐,素行尚可;兼衡以被告徐慧萍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獲報酬(如附表三所示),暨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是在東森公司上班,月收 入約5萬到6萬元,需要扶養父母、重度殘障的大姐及小孩之 家庭狀況(見本院卷㈣第498-5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⒖被告李蔚甯受僱於被告洪宥威擔任業務組人員,以前揭分工 方式參與本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其於本案非居於核心 要角地位,分工角色並非關鍵,任職期間僅2個月,並無股 票成交紀錄,犯罪參與程度甚低,亦無獲取任何報酬;且被 告李蔚甯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又其前無任何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 佐,素行尚可;兼衡以被告李蔚甯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是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 事電商行銷工作,月收入約2萬6,000元至2萬7,000元,父母 均退休,若有多餘的錢就會給他們,伊罹有恐慌症、PTSD等 語(見本院卷㈣第498-5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 部分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⒗被告彭鉦淯受僱於被告洪宥威擔任業務組人員,以前揭分工 方式參與本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其於本案非居於核心 要角地位,分工角色並非關鍵,任職期間1年,對於犯罪之 貢獻程度較主導本案之被告洪宥威低;且被告彭鉦淯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與其所招攬 購買股票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實際賠償其等損失(詳如附 表二),其犯行所造成之結果不法及行為不法層面已有一定 程度之降低;又其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素行尚可;兼衡以被告 彭鉦淯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報酬(如附表三所示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是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在從事保險行業,月收入約3萬至4萬元,有一個癱瘓的父親 及一個未成年的小孩等語(見本院卷㈣第498-500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⒘被告黃德倫受僱於被告洪宥威擔任業務組人員,以前揭分工 方式參與本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其於本案非居於核心 要角地位,分工角色並非關鍵,任職期間僅1個月,並無股 票成交紀錄,犯罪參與程度甚低,亦無獲取任何報酬;且被 告黃德倫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又其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素行尚可;兼衡以被告黃德倫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是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經營運動彩券行,目前仍處於虧損狀態 ,需扶養身心障礙的父親,和伊的小孩等語(見本院卷㈣第4 98-5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⒙被告林讌如受僱於被告洪宥威擔任業務組人員,以前揭分工 方式參與本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其於本案非居於核心 要角地位,分工角色並非關鍵,實際從事對外銷售未上市( 櫃)公司股票之期間約半年左右,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較主 導本案之被告洪宥威低;且被告林讌如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與其所招攬購買股票之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實際賠償其等損失(詳如附表二),其犯 行所造成之結果不法及行為不法層面已有一定程度之降低; 又其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素行尚可;兼衡以被告林讌如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報酬(如附表三所示),暨其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由兒女扶養, 且罹有僵直性關節炎、肝硬化、腎臟病變、胃出血等病症之 家庭狀況(見本院卷㈣第498-5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    ⒚被告周子姸受僱於被告洪宥威擔任業務組人員,以前揭分工 方式參與本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其於本案非居於核心 要角地位,分工角色並非關鍵,任職期間7、8個月,對於犯 罪之貢獻程度較主導本案之被告洪宥威低;且被告周子姸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與其所 招攬購買股票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實際賠償其等損失(詳 如附表二),其犯行所造成之結果不法及行為不法層面已有 一定程度之降低;又其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素行尚可;兼衡以 被告周子姸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報酬(如附表三 所示),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 事電商行銷,月收入約5萬到6萬元,需扶養2個未成年女兒 、65歲以上的母親和公婆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㈣第498-50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⒛被告周清棋受僱於被告洪宥威擔任業務組人員,以前揭分工 方式參與本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其於本案非居於核心 要角地位,分工角色並非關鍵,任職期間僅3個月,犯罪參 與程度甚低;且被告周清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復與其所招攬購買股票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實際賠償其等 損失(詳如附表二),其犯行所造成之結果不法及行為不法 層面已有一定程度之降低;又其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素行尚可 ;兼衡以被告周清棋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報酬( 如附表三所示),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是五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從事機車、汽車貸款,月收入約4萬5,000元, 伊是單親家庭,需要扶養未成年的小孩,還有父母都超過70 歲,伊是主要照顧扶養他們的人等語(見本院卷㈣第498-50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李強受僱於被告洪宥威擔任業務組人員,以前揭分工方 式參與本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其於本案非居於核心要 角地位,分工角色並非關鍵,實際從事對外銷售未上市(櫃 )公司股票之期間約半年左右,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較主導 本案之被告洪宥威低;且被告李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與其所招攬購買股票之告訴人 達成調解,並實際賠償其等損失(詳如附表二),其犯行所 造成之結果不法及行為不法層面已有一定程度之降低;又其 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足佐,素行尚可;兼衡以被告李強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所獲報酬(如附表三所示),暨其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一般公司內勤人 員,月收入約4萬元,需扶養75歲的母親之家庭狀況(見本 院卷㈣第498-5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楊月貞受僱於被告洪宥威擔任開發組人員,以前揭分工 方式參與本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其於本案非居於核心 要角地位,分工角色並非關鍵,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較主導 本案之被告洪宥威低;併考量被告楊月貞於本院審理時始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 詳如附表二),其犯行所造成之結果不法及行為不法層面已 有一定程度之降低;又其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素行尚可;兼衡 以被告楊月貞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其參與本案犯 罪期間、所獲報酬(如附表三所示),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靠著以前工作的存款、勞 保國民年金過生活,其丈夫已75歲,也沒有工作之家庭狀況 (見本院卷㈣第498-5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 分所示之刑。    被告黃景鈺受僱於被告洪宥威擔任開發組人員,以前揭分工 方式參與本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其於本案非居於核心 要角地位,分工角色並非關鍵,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較主導 本案之被告洪宥威低;併考量被告黃景鈺於本院審理時始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素行尚可;兼衡 以被告黃景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其參與本案犯 罪期間、所獲報酬(如附表三所示),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食品公司之人事行政,月收 入約3萬2,000元至3萬4,000元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㈣第498 -5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  ㈣緩刑部分:  ⒈查被告林培茹、張衣伶、許瀅玄、王曉美、謝惠萍、闕如云 、莊媖媖、陳昱辰、徐慧萍、李蔚甯、彭鉦淯、黃德倫、林 讌如、周子姸、周清棋、李強、楊月貞、黃景鈺等18人均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林培茹、張衣伶 、許瀅玄、王曉美、謝惠萍、闕如云、莊媖媖、陳昱辰、徐 慧萍、李蔚甯、彭鉦淯、黃德倫、林讌如、周子姸、周清棋 、李強、楊月貞、黃景鈺等18人均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 ,其等均係受僱於被告洪宥威,支領薪資或佣金,並依照被 告洪宥威之指示執行業務,其等18人均非本件犯罪之倡議主 導者,且被告李蔚甯、黃德倫實際上並未獲取不法利益,其 等18人犯罪情節或主觀惡性俱較輕微;再者,其等18人事後 均已坦承犯行,顯見悔意,其中被告謝惠萍、陳昱辰、彭鉦 淯、林讌如、周子姸、周清棋、楊月貞、李強等人則與部分 告訴人達成調解、賠付損失,被告徐慧萍則全數繳回犯罪所 得,均如前述,本院認其等18人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其等前述生活狀況。參以緩刑 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倘其等18人於緩刑期間內 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 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其等反省並謹慎行動 ,況若對其等施以長期自由刑,對其等家庭、生涯有重大影 響,刑罰施行之弊可能大於利,應先賦予其等非在監之適當 社會處遇,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 林培茹、張衣伶、許瀅玄、王曉美、謝惠萍、闕如云、莊媖 媖、陳昱辰、徐慧萍、李蔚甯、彭鉦淯、黃德倫、林讌如、 周子姸、周清棋、李強、楊月貞、黃景鈺等18人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 被告林培茹、張衣伶、許瀅玄、王曉美、謝惠萍、闕如云、 莊媖媖、陳昱辰、徐慧萍、李蔚甯、彭鉦淯、黃德倫、林讌 如、周子姸、周清棋、李強、楊月貞、黃景鈺等18人均宣告 緩刑2年。  ⒉至被告洪宥威、陳慧芸雖於本案前亦無刑事犯罪前科,然被 告洪宥威於本案位居核心、主導地位,被告陳慧芸擔任開發 組主管一職,其等2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期間長達2年,各自 獲取不法利益400萬元、100萬元,且被告陳慧芸除與告訴人 巫珮琹達成調解並賠付其損失之外,並未與其他告訴人和解 並徵得原諒。又本院已參酌被告洪宥威、陳慧芸等人犯罪情 節、家庭生活狀況及前開犯後態度,量處前揭適當之刑度, 再經審酌上情,暨其等經營規模、對告訴人、投資人所生損 害,認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  ⒊又被告蔡以楨、李宜紜、昝尤卉等3人自偵查時起,迄至本院 審理中均否認犯罪、飾詞抵賴,難認有悔悟之意,且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諒解,顯見被告蔡以楨、李宜 紜、昝尤卉等3人並未能補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能修復 雙方關係;復考量其等犯罪情節、參與程度、所生損害、所 獲利益等情,認前開對被告蔡以楨、李宜紜、昝尤卉等3人 所宣告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併此指明。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被告洪宥威等23人尚有以菁英大數據有限公司「鄧至誠」之 名義,於110年6月間向告訴人簡君霖推介、銷售神匠創意公 司2張(付款日期110年6月17、18日,起訴書誤植為110年6 月17日)、奇岩公司股票1張(付款日期110年7月1日,起訴 書誤植為110年6月18日)(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4部分), 因認被告洪宥威等23人此部分亦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 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罪論處。  ⒉被告洪宥威、陳慧芸、林培茹、張衣伶、許瀅玄、王曉美、 謝惠萍、楊月貞、闕如云、莊媖媖、陳昱辰、徐慧萍、李蔚 甯、彭鉦淯、黃德倫、林讌如、周子姸、周清棋、李強、黃 景鈺、蔡以楨、李宜紜、昝尤卉等23人均明知如附表一所示 之公司均尚未公開發行,且無在特定日期將興櫃、上櫃、上 市或發放股票股利,竟與「王老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虛偽、詐欺等手段為有價證券之買賣等犯意聯絡 ,以上開分工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投資人謊稱各該股票會興 櫃、上櫃或上市,亦或配股、配息,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而購 買遠高於公司淨值且迄今未公開發行、遑論上市(興)櫃之公 司股票,因認被告洪宥威等23人所為均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 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論以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證券詐欺 罪嫌。  ⒊又公訴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補充指述被告洪宥威上開所為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犯罪 組織罪嫌,被告陳慧芸、林培茹、張衣伶、許瀅玄、王曉美 、謝惠萍、楊月貞、闕如云、莊媖媖、陳昱辰、徐慧萍、李 蔚甯、彭鉦淯、黃德倫、林讌如、周子姸、周清棋、李強、 黃景鈺、蔡以楨、李宜紜、昝尤卉等22人所為,則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洪宥威等23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其等於 偵查中之供詞、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2、4至7所示公司之負 責人的證詞、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證述、投資評估 報告書、推銷譯文、公開資訊觀測站查詢結果、line截圖、 現場數位證物勘查報告、「開發」話術講稿,以及本案扣押 物等為其主要論據。    ㈣關於前揭公訴意旨⒈所述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部分:  ⒈依據告訴人簡君霖於警詢中之指述(見A12卷第63-68頁), 其係於110年5月間收到電話推銷及評估報告書,嗣經自稱「 曹翰祥」之被告陳昱辰與其聯繫,並陸續向其推銷美爾敦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美爾敦公司)、神匠創意公司股票,其先 於110年7月8日匯款至一中國際有限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 買進1張美爾敦公司股票,又於同年9月7日匯款至呂家齊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買入1張神匠創意公司股票。於此 之前,曾有自稱菁英大數據有限公司「鄧至誠」之人向其推 介神匠創意公司股票、奇岩公司股票,其於110年6月17日、 18日分別匯款至翟禹泓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買進2張神匠 創意公司股票,於110年7月1日匯款至曾奕凱之陽信商業銀 行帳戶,買進1張奇岩公司股票。是依告訴人簡君霖前揭指 訴,自稱菁英大數據有限公司「鄧至誠」之人,與自稱「曹 翰祥」之被告陳昱辰應為不同人。    ⒉又觀諸本案被告洪宥威等23人之歷次供述,均未曾提及其等 有推介、經手、銷售上開奇岩公司股票,亦未供述曾以菁英 大數據有限公司、「鄧至誠」等名義接觸投資人、對外推銷 未上市(櫃)股票。而本件也未查獲有關奇岩公司之投資評 估報告書、教戰手冊或話術資料,無從率予認定告訴人簡君 霖係因被告洪宥威等人推介、遊說,而於110年6、7月間購 得前開奇岩公司、神匠創意公司股票。     ⒊又實務上亦不乏見不同盤商居間販售同一未上市(櫃)公司 股票之情形;另參以告訴人簡君霖於110年6、7月間購買前 揭奇岩公司股票、神匠創意公司股票之匯款帳戶,與其於本 案中,經由被告陳昱辰居間販售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股票時 之匯款帳戶不同。從而,在別無其他佐證之情形下,無從以 推論或臆測之方式,逕認被告洪宥威等人於110年6、7月間 ,尚有以菁英大數據有限公司「鄧至誠」之名義,居間販售 奇岩公司股票、神匠創意公司等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予告訴 人簡君霖。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各與被告洪宥威等人前揭起 訴論罪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關於前揭公訴意旨⒉所述證券詐偽罪部分:  ⒈訊據被告洪宥威等23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證券詐欺之犯行,被 告洪宥威辯稱:伊都沒有跟這些提供股票的公司聯繫過,伊 是透過王老闆取得銷售的股票,王老闆是透過JOJO跟伊聯絡 ,王老闆和JOJO會寄送公司投資說明書的電子檔給伊,他們 也會印好紙本,伊再派蔡以楨去拿。扣案的教戰手冊、話術 也都是JOJO提供的,伊有買賣股票,但不知道會涉及詐欺, 伊也沒有發起犯罪組織等語。被告洪宥威之辯護人辯護稱: 洪宥威對於王老闆如何製作或取得投資評估報告、教戰手冊 、話術等銷售輔助資料毫無所悉,純粹依照王老闆指示進行 推廣銷售,並無施用詐術之認識與犯意等語。其餘被告陳慧 芸、蔡以楨、張衣伶、許瀅玄、李宜紜、王曉美、謝惠萍、 昝尤卉、闕如云、陳昱辰、徐慧萍、李蔚甯、彭鉦淯、黃德 倫、林讌如、周子姸、周清棋、李強、楊月貞、黃景鈺等及 其等辯護人則均辯稱:本件投資評估報告、教戰手冊與話術 等資料均非被告等人撰寫,被告等人依照資料向投資人介紹 、推銷股票,無從知悉該等資料內容之真偽,其等主觀上均 無證券詐欺之犯罪故意等語。  ⒉按共同正犯因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 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 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 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 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 ;現今之詐欺集團為求逃避查緝及順利完成詐騙,集團成員 間多有分工之情形,已如前述,是詐欺集團成員對於該集團 所有詐騙各該被害人犯行,未必均有所知悉或認識,自難認 對於每一被害人之詐騙情節均有所謂合同之意思,亦未必就 各該詐騙被害人之犯行均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從 而,應限於對詐騙各該被害人有所知悉或認識,或有犯罪行 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之人,方得論以共同正犯之刑責。   ⒊依據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2、4至7所示公司之負責人於偵查中 之證述(A10卷第3-6頁、第33-35頁、第59-62頁、第73-75 頁、第101-103頁),如附表一編號2、4至7所示公司均未委 託任何公司、單位對外銷售股票,也未曾印製投資評估報告 書,以供「股市聯合資訊中心」、「泰順投顧」或「傑興整 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作為推銷公司股票之用,而本案查扣 科毅科技公司、法拉蒂綠能公司、亞迪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亞迪電子公司)、神匠創意公司之投資評估報告書並非 其等公司所印製,且其中各該報告書部分內容或扣案教戰手 冊內的話術均有誇大不實之情事;另科毅科技公司、亞迪電 子公司雖有掛牌興櫃的計畫,但尚無確切時間,法拉蒂綠能 公司雖有掛牌興櫃的想法,但尚無詳細計畫與確切時間,神 匠創意公司尚需增資到2億元才有掛牌興櫃的準備,預估時 間至少是2年後,釩創科技公司目前並無掛牌興櫃之相關計 畫。由此可知被告洪宥威等人於本案期間,向投資人表示如 附表一編號2、4至7所示公司預計未來於特定期間內將掛牌 興櫃、或上市、櫃,抑或配股、配息等行銷話術,以及其等 所提供如附表一編號2、4至7所示公司之投資評估報告書部 分內容,固與各該公司之實際經營情況與發展計畫有所不符 。  ⒋然觀諸前開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2、4至7所示公司負責人之證 詞,其等均未提及被告洪宥威等23人,甚至對於其等公司的 股票何以為他人取得並對外銷售,以及被告洪宥威等所持用 投資評估報告書的來源與編撰製作等情節,均毫無所悉,則 能否逕以上開證人證詞,遽認被告洪宥威等23人主觀上已認 識或預見該等公司實際上並無在特定日期興櫃、上櫃、上市 或發放股票股利之計劃,而為其等不利之認定,非無可議。  ⒌再者,依據卷附被告洪宥威之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見A1 卷第149-155頁),被告洪宥威稱呼LINE暱稱「派瑞德」之 人為「老闆」,屢次將投資人之聯繫方式、購股資訊與股款 金額、交易時地等訊息告知「派瑞德」後,再由「派瑞德」 安排進行交易。又依據員警所製作現場數位證物勘查報告(E 區)(見A1卷第157-162頁),被告洪宥威所持用之電腦設備 中發見數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推銷話術之電磁紀錄檔案 ,且於「下載」檔案夾中儲存一「完整版.docx」之推銷話 術電磁紀錄檔案。另參以被告謝惠萍於偵查中亦供稱:伊係 透過女性友人JOJO介紹而加入這份電銷工作,JOJO和Jerry 洪宥威是朋友等語明確(見A5卷第329-338頁、第367-375頁 )。則被告洪宥威辯稱:本件銷售的股票來源都是來自王老 闆,王老闆是透過JOJO跟伊聯絡,他們會寄送公司的投資說 明書的電子檔給伊,並印好紙本,伊再派蔡以楨去拿。要購 買股票的客戶,伊會將證件傳到王老闆的群組裡面,後續由 他們自己辦理。股票移轉、股款伊都沒有經手,匯款帳戶也 是JOJO提供,現金也是王老闆派人去收,他們會順便把股票 一起給客人。部分同仁是JOJO介紹來工作的等語,尚非全然 無據。從而,在別無其他具體佐證之情形下,已難遽認被告 洪宥威事前有參與謀劃、製作前開不實投資評估報告書、教 戰手冊或話術文件之情事;其於本案經營銷售股票業務期間 ,主觀上是否具有明知或預見「王老闆」、「JOJO」所提供 之投資評估報告書、教戰手冊及話術文件,其宣稱各該公司 有掛牌興櫃、上市、櫃,或配股、配息等內部規劃事項均屬 虛構之詐欺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亦非毫無疑問。  ⒍又依據被告洪宥威等23人歷次供詞,被告陳慧芸、林培茹、 張衣伶、許瀅玄、王曉美、謝惠萍、楊月貞、闕如云、莊媖 媖、陳昱辰、徐慧萍、李蔚甯、彭鉦淯、黃德倫、林讌如、 周子姸、周清棋、李強、黃景鈺、蔡以楨、李宜紜、昝尤卉 等22人均係受僱於被告洪宥威,分別隸屬開發組、業務組, 或擔任助理、行政助理等職務,其等22人均未見過「王老闆 」,未曾與「王老闆」或如附表一所示公司人員有所聯繫接 洽,其等執行職務所使用之投資評估報告書、教戰手冊與話 術文件,均係由被告洪宥威所提供,其等均未參與撰稿製作 ,也未經手公司股票與股款。據此,在別無其他事證可佐下 ,尚無從推認被告陳慧芸、林培茹、張衣伶、許瀅玄、王曉 美、謝惠萍、楊月貞、闕如云、莊媖媖、陳昱辰、徐慧萍、 李蔚甯、彭鉦淯、黃德倫、林讌如、周子姸、周清棋、李強 、黃景鈺、蔡以楨、李宜紜、昝尤卉等22人對於該等投資評 估報告書、教戰手冊或話術文件內容之真偽,以及如附表一 所示公司實際上俱無在特定期間申請興櫃、上市、櫃,或配 股、配息之計畫等情有所知悉或認識,而有詐偽買賣有價證 券之犯罪故意。    ⒎況且,我國針對公司發行人申請登錄興櫃股票櫃檯買賣,就 公司關於獨立董事、薪資報酬委員會之設置、與證券商簽訂 輔導契約、經輔導推薦證券商推薦、委任專業股務代理機構 辦理股務等方面有申請條件之相關規定(參財團法人中華民 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興櫃股票審查準則 ),但對於公司目標產業、公司規模、設立年限、財務要求 、股權分散、集中保管等則無任何限制。因此,倘非公司內 部人士或有何特殊管道,一般人殊難透過公司商工登記等公 開資訊或網路訊息,確認各該公司是否已具有申請登錄興櫃 股票櫃檯買賣之資格,更遑論查證各該公司內部就申請掛牌 興櫃、配股、配息等事項是否已有具體時程及規劃。  ⒏又卷附科毅科技公司之投資評估報告書固記載該公司預計在 西元2024年申請上櫃等語(見A10卷第10-11頁);另卷附法 拉蒂綠能公司之投資評估報告書則記載該公司預計111年以 科技類股申請上市等語(見A10卷第41頁)。然:   ⑴「申請股票在櫃檯買賣之公開發行公司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且募集發行普通 股股數達五百萬股以上者,以公司登記(或變更登記)後之 證明文件記載之資本額為準。但私募有價證券未經公開發 行之股份不列入前開資本額之計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 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 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科毅科技公司於本案被告等人對 外居間販售上市(櫃)公司股票期間,實收資本額已達1. 38億餘元,業已符合前開審查準則所定申請上櫃公司之公 司規模。至於該審查準則雖就申請上櫃公司之設立年限、 財務要求、股權分散、集中保管、功能性委員會、獨立董 事、董事會成員、公司治理主管、推薦證券商、股務機構 、輔導期限等其他方面,另有其他條件限制。然而,被告 洪宥威等人既非科毅科技公司內部人士,除可透過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公開網站或其他網路訊息,查詢該 公司相關基本資料而為初步求證之外,並無證據可認其等 有何得以獲悉該公司內部經營、治理情狀、財務狀況等, 乃至於公司未來股票發行之計畫與具體時程的特殊途徑, 無從逕認其等當時主觀上已知悉或可預見前揭科毅科技公 司之投資評估報告書上,關於該公司預計上櫃之相關記載 係屬虛構不實。   ⑵又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 第5條規定:「申請股票上市之發行公司,經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出具其係屬科技事業或文化創意事業且具市場 性之明確意見書,合於下列各款條件者,同意其股票上市 :一、申請上市時之實收資本額達新台幣三億元以上且募 集發行普通股股數達兩千萬股以上。三、經證券承銷商書 面推薦者。四、最近期財務報告之淨值不低於財務報告所 列示股本三分之二者。五、記名股東人數在一千人以上, 且公司內部人及該等內部人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法人以外 之記名股東人數不少於五百人者。」法拉蒂綠能公司於本 案被告對外居間販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期間,其實收 資本額雖僅約1.7億餘元,然前開投資評估報告書所載僅 係該公司之未來發展計畫及預期時程,而被告洪宥威等人 既非公司內部人士,亦無特殊聯繫管道得以獲知該公司是 否已有其他增資、募資計畫,或公司內部就申請以科技類 股上市一事有何具體規劃與準備。從而,在別無其他事證 可佐下,尚無從逕認其等當時主觀上已知悉或可預見「王 老闆」、「JOJO」所製作、提供之前開投資評估報告書, 虛捏法拉蒂綠能公司預計將以科技類股申請上市之情事。    ⒐綜上,被告洪宥威等23人均未參與製作投資評估報告書、教 戰手冊與話術文件,又非如附表一所示公司內部人員,亦未 曾與如附表一所示公司人員接洽聯繫,本案公司股票、投資 評估報告書、教戰手冊與話術文件均係由「王老闆」、「JO JO」所交付提供;而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洪宥威 等23人對於「王老闆」、「JOJO」製作內容不實之投資評估 報告書、教戰手冊與話術文件,虛捏各該公司有申請掛牌興 櫃、上市、上櫃、配息、配股等計畫而對外銷售股票乙事有 所知悉或認識,自難僅以其等有以前開分工方式非法經營證 券業務,遽認其等主觀上具有與「王老闆」、「JOJO」等人 共同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各與 被告洪宥威等23人前揭起訴論罪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部分,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關於前揭公訴意旨⒊所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後 段部分:  ⒈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 ,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洪宥威等23人於上揭期間,以前述開發組人員負責 撥打電話予不特定之人,說明上開各公司前景可期、即將興 櫃或上市、櫃,並取得個人聯繫資料後,由被告陳慧芸負責 彙整開發客戶之名單及聯絡資訊,由被告蔡以楨負責按照名 單寄送投資評估報告書,並由被告林培茹分配開發客戶名單 、聯絡資訊予業務組人員,由業務組人員負責後續聯絡已取 得投資評估報告書之客戶、再次說明公司概況及獲利情形、 洽詢購買公司股票之意願後,取得客戶之身分證影本並交予 被告洪宥威,再由「王老闆」、「JOJO」等人負責辦理股票 轉讓手續、出面交付股票、收取股款,或由投資人匯款繳納 股款之分工方式,向他人推銷、居間販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本案查無證據可認被告洪宥威等人 係使用強暴、脅迫、恐嚇等手段為之,且其等所為非法經營 證券業務之行為構成犯罪,依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 ,該罪非屬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⒊再者,本件被告洪宥威等人雖係依照內容不實之教戰手冊、 話術文件,推薦、遊說投資人購買如附表一所示公司股票, 並向投資人寄送內容不實之投資評估報告書,致使告訴人誤 信如附表一所示公司有於特定期間掛牌興櫃,或配股、配息 之具體規劃。然本件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洪宥威等23 人就以詐偽方式銷售股票之犯行部分,與「王老闆」、「JO JO」等人有何事前謀議,或參與製作前開不實投資評估報告 書、教戰手冊與話術文件之情;復無證據可認其等對於相關 投資評估報告書、教戰手冊或話術文件內容之真偽,以及如 附表一所示公司實際上俱無在特定期間申請興櫃之計畫等情 事有所知悉或認識,均已詳述如前,是依卷內現存證據,自 無法認定被告洪宥威招聘本案其餘被告,而設立本案居間販 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團隊,係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犯罪 組織。  ⒋綜上,依公訴人所舉上開事證,尚不足以證明有犯罪組織存 在,不足證明被告洪宥威有何發起、主持犯罪組織之犯行, 亦無從證明被告陳慧芸、林培茹、張衣伶、許瀅玄、王曉美 、謝惠萍、楊月貞、闕如云、莊媖媖、陳昱辰、徐慧萍、李 蔚甯、彭鉦淯、黃德倫、林讌如、周子姸、周清棋、李強、 黃景鈺、蔡以楨、李宜紜、昝尤卉等22人有何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無從率以該等罪名對被告等人相繩。惟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各與被告洪宥威等23人前揭起訴論罪之非法經營證券業 務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八、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 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 段亦有明定。再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則定有明文。另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 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  ㈡再者,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計算,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乃參 考德 國刑法立法例,規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 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依其立法理由說 明,沒收標的「不法利得範圍」之認定,非關犯罪事實有無 之認定,於證據法則上並不適用嚴格證明,無須證明至毫無 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適用自由證明已足。蓋估算條款性質 上屬於處理訴訟證明之程序規定,由於沒收數額常無法精確 得知,於嚴謹之訴訟實務,易因難以認定而不予剝奪,有違 沒收制度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之本旨,又為免訴訟之調查成本 遠逾沒收數額,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得以估算為之,降低 證明要求,求其蓋然性,俾使沒收制度得以竟其功。而估算 方式乃估算條款運用之關鍵,其須建立在合理基礎之上,法 院須先就估算基礎之連結事實加以調查審認,再選擇合適之 推估方式。至「有疑惟利被告」原則係適用於實體事實之認 定,而估算既為程序規定,除其據以推估之基礎事實調查外 ,即無該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1 09年度台上字第553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被告洪宥威部分:   徵之被告洪宥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的薪資報酬也是 王老闆給伊的,伊的薪資是一張股票成交得6,000元,沒有 底薪,伊從事本案股票銷售約1年多將近2年,總共獲得約40 0萬元到500萬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89-194頁)。是依 上開供詞,本案無法特定被告洪宥威於本案中實際獲得之薪 資報酬數額,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以上 開被告之供述為基礎,估算其因本件犯行而獲取之報酬即犯 罪所得計400萬元。又考量被告洪宥威犯後與全數告訴人達 成調解,並實際賠付其等損失(賠償情形見附表二、三), 則就被告洪宥威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若就已賠 償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且有使上開被告受到 雙重不利評價之虞,是其已賠償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價額。至於扣除 前開已賠償之部分,被告洪宥威剩餘之犯罪所得計351,600 元雖未扣案(本案查扣之現金,無證據證明係犯罪所得、其 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項下諭知沒收,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開發組人員即被告陳慧芸、張衣伶、許瀅玄、李宜紜、王曉 美、謝惠萍、楊月貞、昝尤卉、闕如云、黃景鈺等人部分:  ⒈徵之被告陳慧芸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受僱負責開 發組工作,剛開始月薪大約2萬5,000元,後來調整做管理職 ,大概做2年管理職,月薪調整為5萬元,不會另外抽成,工 作迄今大概有領到100萬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㈢第99-106頁 、卷㈠第379-388頁)。是依上開供詞,被告陳慧芸於任職期 間,實際領得之薪資共100萬元,核屬被告陳慧芸因本件犯 行所獲取之實際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陳慧芸犯後與告訴人 巫珮琹達成和解並賠付其18,000元,則就被告陳慧芸此部分 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若就已賠償部分再予宣告沒收, 將有過苛之虞,且有使上開被告受到雙重不利評價之虞,是 其已賠償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價額。至於扣除前開已賠償之部分,被 告陳慧芸剩餘之犯罪所得計982,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項下諭知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⒉被告李宜紜、闕如云、黃景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均供 稱其等任職期間約3年等語。惟此均與被告洪宥威所述其招 聘本案其餘被告,設立經營證券業務之團隊約有2年之犯罪 經過不符,已難信屬實。又在本案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當中 ,最早是告訴人黃○○經被告林讌如接洽聯繫、遊說推介,遂 於109年6月間買進亞宙數位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 此之外,本案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李宜紜、闕如云、黃景 鈺或本案其餘被告於109年6月之前,即已受僱於被告洪宥威 ,並開始從事本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準此,應認被 告李宜紜、闕如云、黃景鈺等3人,以及被告張衣伶、許瀅 玄、王曉美、楊月貞、昝尤卉等人參與本案犯罪期間,均自 109年6月起,迄至被告黃景鈺於111年2月27日離職時,或本 案於111年3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  ⒊依據卷附員工人事資料110年9月、110年12月、111年1月、11 1年2月薪資報表(本院卷㈣第111、115、121、125頁),被 告張衣伶、許瀅玄、李宜紜、王曉美、謝惠萍、楊月貞、昝 尤卉、闕如云、黃景鈺等9人各於上揭期間獲得如附表三註2 所示薪資、獎金。又除前開4個月份之薪資、獎金外,被告 張衣伶、許瀅玄、李宜紜、王曉美、謝惠萍、楊月貞、昝尤 卉、闕如云、黃景鈺等9人於本案參與犯罪期間另行領取之 月薪報酬,因乏證據足以特定其實際數額,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1項前段規定,以卷附薪資明細所載底薪為基礎(見本 院卷㈣第115、131頁),估算其等9人因本件犯行而獲取之其 餘薪資報酬(即每月依照其等各自底薪計算),再加計上述 110年9月、110年12月、111年1月、111年2月間,被告張衣 伶、許瀅玄、李宜紜、王曉美、謝惠萍、楊月貞、昝尤卉、 闕如云、黃景鈺等9人所獲取如附表三註2所示薪資、獎金, 合計其等9人於本案參與犯罪期間獲取之薪資報酬即犯罪所 得如附表三所載(本案係於111年3月10日為警查獲,則其等 參與犯罪期間之薪資報酬計算至查獲前一個月)。  ⒋其中被告張衣伶、許瀅玄、李宜紜、王曉美、昝尤卉、闕如 云、黃景鈺等7人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於其等7人所犯罪項下諭 知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是被告昝尤卉辯稱其任職期間僅有4個月, 合計獲得薪資10萬2,372元云云,核與前揭員工人事資料之 薪資報表不符,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⒌另被告謝惠萍、楊月貞犯後與告訴人巫珮琹達成和解並分別 賠付其20,000元、6,000元,則就被告謝惠萍、楊月貞等人 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若就其等已賠償部分再予 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且有使上開被告受到雙重不利評 價之虞,是其等已賠償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價額。至於扣除前開 已賠償之部分,被告謝惠萍剩餘之犯罪所得計277,034元、 被告楊月貞剩餘之犯罪所得計628,805元,雖均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於其等所犯 罪項下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業務組人員即被告莊媖媖、陳昱辰、徐慧萍、李蔚甯、彭鉦 淯、黃德倫、林讌如、周子姸、周清棋、李強等10人部分:  ⒈依據被告莊媖媖、陳昱辰、徐慧萍、彭鉦淯、林讌如、周子 姸、周清棋、李強等8人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其等8人於任 職期間各自領得之佣金數額如附表三所載(各人佣金計算方 式與依據,詳如附表三「計算方式及卷證出處」欄所示), 自屬其等8人各因本件犯行所獲得之實際犯罪所得。  ⒉被告莊媖媖、徐慧萍等2人各因本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 實際獲取犯罪所得3萬元、4萬2,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被告徐慧萍上開犯罪所得業已繳回扣 案,並無不能執行情形,自無庸為追徵價額之諭知。被告莊 媖媖前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⒊考量被告陳昱辰、彭鉦淯、林讌如、周子姸、周清棋、李強 等6人犯後與各自招攬之股票投資人達成調解並賠付其等損 失(賠償情形見附表二、三),則就被告陳昱辰、彭鉦淯、 林讌如、周子姸、周清棋、李強等6人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 上已遭剝奪,若其等各就已賠償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 苛之虞,且有使被告陳昱辰、彭鉦淯、林讌如、周子姸、周 清棋、李強等6人受到雙重不利評價之虞,是其等已賠償部 分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價額。至於被告周子姸、周清棋等2人經扣除前開 已賠償部分,尚有剩餘犯罪所得如附表三所載,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於其等所犯罪項下諭 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⒋至被告李蔚甯、黃德倫均供稱其等2人於任職期間對外電銷未 上市(櫃)公司股票,均未成交,因此其等均未取得佣金等 語(見本院卷㈢第51-60頁、第175-185頁、卷㈥第39-40頁) ,卷內亦查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等2人因本件犯行實際受有不 法利益,故不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㈥被告林培茹、蔡以楨部分:  ⒈依據被告林培茹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A1卷第374 頁、弟382頁、第473-477頁、本院卷㈠第379-388頁),其受 雇擔任被告洪宥威之助理,任職期間4個月,月薪3萬元,合 計共領得12萬元。此部分自屬被告林培茹因本案犯行所獲之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項下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訊之被告蔡以楨於偵訊時供稱:伊是110年3月經LING姊介紹 才加入這份工作等語(見A1卷第490頁、第554頁);復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原先的薪資是1個禮拜5,000元,後來 有變成月薪,疫情之後伊的時數比較長,洪宥威就給伊月薪 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9-388頁),則依此計算被告蔡 以楨於任職期間(迄至本件查獲,共12個月)之薪資即犯罪 所得共計24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項下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㈦扣押物品:  ⒈如附表四(一)編號1、如附表四(二)編號1至11、如附表四 (三)編號1、如附表四(四)編號1至5、如附表四(五) 編號1至3、如附表四(六)編號1至4、如附表四(七)編號 1至3、如附表四(八)編號1至3、如附表四(九)編號1至4 、如附表四(十)編號1至4、如附表四(十一)編號1至5、 如附表四(十二)編號1至10、如附表四(十三)編號1至8 、如附表四(十四)編號1至8、如附表四(十五)編號1至6 、如附表四(十六)編號1至6、如附表四(十七)編號1至4 、如附表四(十八)編號1至5、如附表四(十九)編號1至6 、如附表四(二十)編號1至5、如附表四(二十一)編號1 至7所示扣押物,為被告洪宥威、林培茹、蔡以楨、張衣伶 、許瀅玄、李宜紜、王曉美、謝惠萍、楊月貞、昝尤卉、闕 如云、莊媖媖、陳昱辰、徐慧萍、李蔚甯、彭鉦淯、黃德倫 、林讌如、周子姸、周清棋、李強所有,或係被告洪宥威交 予其他被告持有,並供其等從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所用 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⒉至於如附表四(一)至(二十一)所示其餘扣押物品,至多 僅係證據資料,或無從證明為被告等所有,或尚無證據足認 該等物品係專供犯本件犯罪之用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亦非 違禁物,或屬一般日常用品、價值低微,縱予沒收所收之特 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均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 5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件、本件偵查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案卷 A1 111年度偵字第8613號(光碟4片) A2 111年度偵字第8829號(光碟7片) A3 111年度偵字第8830號卷一 A4 111年度偵字第8830號卷二(光碟10片) A5 111年度偵字第8831號卷(光碟8片) A6 111年度偵字第8832號卷一 A7 111年度偵字第8832號卷二(光碟8片) A8 111年度偵字第14148號卷一 A9 111年度偵字第14148號卷二 A10 111年度偵字第14148號卷三(光碟12片) A11 111年度偵字第14148號卷四(光碟11片) A12 111年度偵字第14148號卷五(光碟11片) A13 111年度偵字第24209號 A14 111年度查扣字第892號(光碟1片) A15 111年度查扣字第2594號 A16 111年度變價字第5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 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 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 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 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附表一、本案銷售公司股票明細表 附表二、被告等人銷售股票予告訴人明細表 附表三、被告等人犯罪所得及沒收金額計算表 附表四、扣押物品清單 附表五、被告所犯罪刑、沒收主文

2025-01-22

TPDM-112-金訴-51-2025012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簡字第278號 113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旭竑電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文山 訴訟代理人 葉鈞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程大維 訴訟代理人 王馨瑀 李尚倫 鄭宇軒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12年8月9日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5日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 關)報運出口「FAIL Monitor(數量:143PCE)」、「FAIL PC(數量:229SET)」、「FAIL Notebook(數量:944SET )」1批(出口單號:AW/BC/11/630/Q1099,下稱系爭貨物 ),經基隆關於111年12月6日通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 環保署,於112年8月22日改制為環境部)環境督察總隊北區 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北區督察大隊),於111年12月8日會同 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人員、原告方代表出席者陳世仁開櫃會 驗。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人員認櫃內系爭貨物為廢螢幕、廢 主機及廢筆電,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3條第2款規定 之混合五金廢料(五、廢電腦),於輸出階段屬有害事業廢 棄物,惟原告未取得有害事業廢棄物輸出許可文件即逕行輸 出,乃以111年12月12日環署督字第1111171859號函請被告 依法裁處。嗣被告以111年12月26日新北環廢字第111246742 2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經原告提出112年1月4日陳述意見書 ,再經被告詢問環保署以112年1月11日環署督字第11200016 93號函復被告後,被告審認上情屬實,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下稱廢清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53條第3款 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 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作成112年4月18日新北環稽字第11206 97425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萬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 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處環境講習8小時 ,嗣以112年5月25日新北環稽字第1120994582號函更正為處 環境講習2小時(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 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貨物為新加坡商惠普全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下稱惠普公司)之工程研發用電腦,為惠普公司進行新產 品測試量產時製作之測試用電腦,雖不得於市場上銷售或供 內部員工使用,惟均屬可正常使用之電腦,惠普公司委託原 告將系爭貨物出口予日本Field Environment Service Inc. (下稱日本FES公司)進行整新,系爭貨物並未滅失原效用 ,實非廢棄物。被告與海關於查獲系爭貨物現場勘查時,並 未測試系爭貨物功能,致誤認系爭貨物為廢棄物。至於日本 FES公司後續將如何使用系爭貨物,非原告所能置喙,況縱 使系爭貨物將經拆解,重新組裝後仍能供作電腦正常使用。 本件為報關公司草率疏誤而將系爭貨物以「報廢品」申報, 惟報關公司之過咎與原告無涉,況海關尚非不得命原告補正 而為正確申報,況系爭貨物嗣後並未出口,被告未查而逕予 裁罰,實有不當。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按廢棄物與資源倘位處物質或物品之不同生命週期,經過適 當手段,廢棄物可視為資源,若錯置、錯用,資源也應視為 廢棄物。原告陳稱系爭貨物係測試用工程機,係為出口至日 本後進行拆解、提煉銅及稀土金屬成分分析,以達廢電子產 品材料資源再利用云云,則系爭貨物出口係以拆解及再利用 為目的,並非以其為商品本身或整修後之整新品供使用為目 的,應屬固態物質或物品「減失原效用」或「被放棄原效用 」並將其另行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方式處理 或再利用之行為,仍屬廢清法規定範疇。原告未經申請取得 許可,即擅自輸出有害事業廢棄物,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 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環保署111年12月12日環署 督字第1111171859號函(訴願卷第55-56頁)及該函所附之 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訴願卷第57-64頁)、環保署傳真 單(訴願卷第65頁)、原告提出111年12月6日署名林倩婷「 一批廢棄筆電主機及螢幕贈與旭竑電子進行拆解及成份分析 」之電子郵件(訴願卷第66頁)、基隆關向環保署北區督察 大隊提出之(111)基五驗字第78號通報單(訴願卷第67頁 )、出口報單(訴願卷第68-69頁)及照片(訴願卷第70頁 )、被告111年12月26日新北環廢字第1112467422號函(訴 願卷第33-34頁)、原告112年1月4日陳述意見書及所附陳述 意見函、照片、「批量電腦主機電路板之銅提煉暨散熱模組 試作專案第一階段前期評估」、署名林倩婷之電子郵件、日 本FES公司登錄證等(訴願卷第36-54頁)、環保署112年1月 11日環署督字第1120001693號函(訴願卷第76-77頁)、新 北市政府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訴願卷第84頁)、原處分(訴 願卷第28-32頁)及訴願決定(訴願卷第115-121頁)在卷可 稽,並為兩造陳述在卷,堪認屬實。  ㈡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⒈廢清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3項:「(第1項)本法 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 物品:……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 不明者。……(第2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2種:一、一般廢 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 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 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 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 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 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第3項)前項有害事業廢 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定之。……。」  ⒉廢清法第38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1項)事業廢棄物之 輸入、輸出、過境、轉口,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始得為之;其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者,並 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第3項)前二項之事業 廢棄物輸入、輸出、過境、轉口之申請資格、文件、審查、 許可、許可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⒊廢清法第53條第3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 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 ,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三、輸 入、輸出、過境、轉口廢棄物違反第38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 。」  ⒋依廢清法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環保署訂立之有害事業廢棄物 認定標準,其第3條第2款:「列表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種類如 下:……二、混合五金廢料:依貯存、清除、處理及輸出入等 清理階段危害特性判定,其認定方式如附表二。……。」「附 表二、不同清理階段之混合五金廢料認定對照表」摘錄如下 :   廢棄物項目分類 貯存 階段 清除 階段 處理 階段 (含再利用) 輸出 入境 五 、廢電腦 一般 一般 有害 有害  ⒌依廢清法第38條第3項授權環保署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 管理辦法,其第3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1項)廢棄物 之輸入、輸出、過境及轉口,應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許可後, 始得為之。……。(第2項)廢棄物之輸入、輸出,應於辦理 貨品進出口通關手續時,於報關文件上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 之分類方式,據實填報廢棄物名稱。」第11條第1項項、第2 項:「(第1項)有害廢棄物之輸出,應由該廢棄物之產源 事業、甲級廢棄物清除機構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 請,經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核發許可文件,始得辦理報關、輸出。(第2項)前項 之申請,申請者應檢具下列書件:一、貨品出口同意書申請 書。二、接受國主管機關出具同意該有害廢棄物輸入之文件 或輸入不予管制之證明文件。三、接受國政府認可處理機構 之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及廢棄物處理或污染防治相 關許可文件。四、申請輸出者之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 件、工廠登記證明文件、醫療機構開業執照、甲級廢棄物清 除機構許可證。五、廢棄物來源及確認其性質之說明資料。 六、委託清除處理之事業出具之廢棄物退運收回保證書。七 、廢棄物主要成分說明及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環境檢驗測 定機構出具一年內之廢棄物有害成分之分析檢測報告或毒性 物質溶出量檢測報告。但擬輸出之廢棄物外觀、樣態可清楚 辨識其名稱、項目且性質穩定者,不在此限。八、由本國至 接受國之運輸過程及接受國處理機構清理方式說明書。九、 因故須復運進口時之運送契約及復運進口計畫。十、因故須 復運進口時,其處理與運輸所需經費之財務保證或責任保險 證明。十一、運輸過程、復運進口過程之緊急應變措施及污 染防治措施。十二、申請輸出者與接受國處理機構訂定之同 意處理該廢棄物之契約文件。十三、五年內之申請者派員親 赴接受國處理廠(場)實地勘查處理能力與營運情形之報告 書,並切結保證報告內容屬實。十四、切結書(附件一)。 十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⒍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2款:「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 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 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 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二、行為人違 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事業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二。…… 。」附表二摘錄如下:   項次 裁罰事實 違反條文 裁罰依據 裁罰範圍 污染程度(A) 污染特性(B) 危害程度(C)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台幣) 17 輸入、輸出、過境、轉口廢棄物違反第38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 第38條第1項至第5項 第53條第3款 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38條第1項、第5項規定,應申請而未申請許可,A=2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一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三)有害事業廢棄物,C=2 1千萬元≧(A×B×C×6萬元)≧6萬元。  ⒎環境教育法第23條:「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 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 、停業或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 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 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 行細則第7條第7款規定:「本法第8條第2項第3款 、第3 項 及第23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七、廢棄物清理法。」 ,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 境講習,應依附件1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項次 違反法條 裁罰依據 違反行為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 ) 環境講習 (時數) 1 違反環境 保護法律 或自治條 例 第23條 、 第24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 千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 。 裁處金額逾新臺幣 1 萬元 A≦35% 2 ⒏按廢清法第38條第1項立法意旨,在於國内工業原料缺乏,尚 需輸入可能含有毒性物質之廢料,予以二次加工,抽取其中 有用成分做為再利用原料;抑或某些種類之廢棄物因國内無 法處理或處理經費過於昂貴,可藉由輸出他國處理或再利用 ,而不於國内直接處理或再利用者,為確保事業廢棄物後續 可被妥善處理,其輸入、輸出、過境、轉口均須經中央主管 機關之許可,俾利主管機關對於事業廢棄物處理或再利用之 管制,以杜絕環境污染輸入或輸出等情形;又為因應巴塞爾 公約之廢棄物輸出輸入管制精神及混合五金廢料於處理階段 (含再利用)可能產生對人體或環境危害之特性,按有害事 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3條第2款及其「附表二、不同清理階段 之混和五金廢料認定對照表」規定,廢電腦於混合五金廢料 之類別中,輸入及輸出階段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據上,減失 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之電腦,屬廢清法所稱之事業廢棄物 ,歸類為混合五金廢料,於貯存或清除階段屬一般事業廢棄 物,惟於處理階段(含再利用)及輸出、輸入階段則屬有害 事業廢棄物,亦即,行為人如欲輸出廢電腦至他國,應事先 由該廢棄物之產源事業、甲級廢棄物清除機構檢附諸如接受 國主管機關出具同意輸入之證明文件、申請輸出者之登記證 明文件、甲級機構許可證、廢棄物來源及確認其性質之說明 資料、申請輸出者與接受國處理機構訂定之同意處理該廢棄 物之契約文件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轉 核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 許可文件後,再於辦理貨物出口通關手續時,於報關文件上 填載為混合五金廢料,據實填報廢棄物名稱,始得為輸出廢 電腦,否則如未獲申請許可即擅自輸出廢電腦,即已違反廢 清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應依同法第53條第3款規定 裁處6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之罰鍰,並依照環境教育法第2 3條規定令法人指派有權代表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 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又廢清法係屬預防性管 制措施,有害事業廢棄物自應於輸出前主動取得事業廢棄物 輸出許可文件後,始得輸出,無待有害事業廢棄物報運出口 後始構成為違法要件。   ㈢經查,本件原告未經取得有害事業廢棄物輸出許可文件,即 於111年12月5日報運出口欲逕行輸出系爭貨物之事實,業為 兩造所是認並有前揭事證在卷可佐,業經認定屬實如前述。 觀諸系爭貨物報運出口之報單(訴願卷第68-69頁)明確記 載系爭貨物內容為「FAIL Monitor(數量:143PCE)」、「 FAIL PC(數量:229SET)」、「FAIL Notebook(數量:94 4SET)」1批,並載明為報廢品,其內容品項即為廢螢幕(F AIL Monitor)、廢主機(FAIL PC)及廢筆電(FAIL Noteb ook);且稽之原告所提出111年12月6日接獲署名林倩婷「 一批廢棄筆電主機及螢幕贈與旭竑電子進行拆解及成份分析 」之電子郵件(訴願卷第66頁)、原告112年1月4日陳述意 見書及所附陳述意見函、照片、「批量電腦主機電路板之銅 提煉暨散熱模組試作專案第一階段前期評估」、署名林倩婷 之電子郵件、日本FES公司登錄證等(訴願卷第36-54頁), 均顯示系爭貨物輸出日本後,係交由於日本領有廢棄物處理 相關證照之日本FES公司進行拆解並就其零組件分析、提煉 貴稀金屬,此亦據證人陳世仁到庭證稱系爭貨物是惠普公司 林倩婷計畫將之拆解後提煉再生銅,會再交給日本同和公司 作氧化銅、送精煉廠做出純度高的無氧銅、送日本銅管製作 所作成惠普公司所需要的無氧銅管、再裝在電腦設備等語在 卷(本院卷第156-157頁)、證人即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會 驗人員張菊香到庭證稱系爭貨物報關已載明為報廢品,且係 為進行拆解及成分分析依常理需要破碎始得提煉其中重金屬 ,應該不能再整新等語(本院卷第158-160頁);再佐以系 爭貨物於基隆關會同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原告方代表出席 者陳世仁到場開櫃會驗時,呈現個別裸裝、相互堆疊再以塑 膠膜成堆捆束之方式放置於貨櫃內,並無個別完整緩衝包裝 ,亦未見有何防止摩擦碰撞之設備等情,除據證人即基隆關 會驗人員李振瑋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61-162頁),並 有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所附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訴願卷 第61-62頁)。據上,系爭貨物於報關時即以廢電腦、報廢 品之品項名稱輸出,並以個別裸裝、相互堆疊方式置放貨櫃 內,且其輸出係為拆解其零組件分析、提煉貴稀金屬,並計 畫將該等提煉之貴稀金屬等再利用於電腦商品,則系爭貨物 顯非為輸出後重新整理再繼續以原狀作為電腦商品使用出售 者,縱係為提煉其貴稀金屬等再利用之目的,於輸出階段, 亦仍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應依前揭規定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後 始得為之甚明。原告未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即擅自輸出屬 於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電腦,已違反廢清法第38條第1項本 文之規定,應依同法第53條第3款規定予以裁罰,並應依環 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接受環境講習,縱原告尚未將系爭貨物 輸出至他國完成即已遭查獲,亦無礙於其違章行為之成立。 ㈣原告固主張系爭貨物係為正常可使用之電腦,係為整新輸出 至日本,並非廢棄物云云,並提出前揭111年12月6日接獲署 名林倩婷「一批廢棄筆電主機及螢幕贈與旭竑電子進行拆解 及成份分析」之電子郵件(訴願卷第66頁)、原告112年1月 4日陳述意見書及所附陳述意見函、照片、「批量電腦主機 電路板之銅提煉暨散熱模組試作專案第一階段前期評估」、 署名林倩婷之電子郵件、日本FES公司登錄證等(訴願卷第3 6-54頁)、惠普公司網頁列印、署名林倩婷博士113年12月5 日發送予陳世仁之電子郵件(本院卷第191-199頁)及傳喚 證人陳世仁(本院卷第152-158頁)欲實其說。惟上揭原告 所提事證,前均已說明系爭貨物係為輸出至日本拆解分析並 提煉其中貴稀金屬等再利用,此並無解於系爭貨物於輸出階 段屬於廢清法上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性質;至上開網頁列印內 容僅係說明其公司以資源回收再利用方式保護環境之經營理 念,核與本件輸出者是否屬廢電腦一節無涉,至電子郵件內 容稱系爭貨物均經SGS測試功能完好並已將檢測報告交付原 告等語,惟原告當庭亦表示並無取得系爭貨物SGS報告等語 (本院卷第182頁),況系爭貨物輸出前是否有經SGS檢測功 能完好,徵諸原告前揭輸出方式(以報廢品報關、以個別裸 裝、相互堆疊再以塑膠膜成堆捆束之方式放置於貨櫃)及輸 出目的(係為拆解、分析成分及提煉其中貴稀金屬等再利用 ),系爭貨物縱使於輸出時功能完好,亦顯非為輸出後重新 整理再繼續以原狀作為電腦商品使用出售者,系爭貨物顯已 屬減失其原效用或被放棄原效用之物,當屬廢棄物無誤,原 告主張,洵屬誤會,不能採取。況原告若主張系爭貨物本係 功能完好之電腦商品,其輸出品項卻申報載以報廢品,系爭 貨物之離岸價格即有明顯低估而有自己逃漏或幫助惠普公司 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嫌。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林倩婷證明 系爭貨物為功能完好之電腦設備而係為整新再利用而輸出之 事實云云,惟本件違章事實依前揭事證已足認明確,而據證 人陳世仁所述系爭貨物本為惠普公司證人林倩婷託請運送, 可徵證人林倩婷與本件違章行為利害相關,其所言已難遽採 ,況與本件縱認系爭貨物原功能尚屬完好,亦無礙於其屬廢 清法上廢棄物性質之認定,故無傳喚必要,併此敘明。 ㈤原告既從事廢電子產品出口,對相關法令本有主動瞭解並遵 循之義務,縱委託報關業者處理報運貨物出口等業務,對於 系爭貨品本身内容自須負監督管理責任,此外亦無和不能注 意之情況,卻擅自未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即輸出有害事業 廢棄物即系爭貨物,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㈥從而,本件系爭貨物於輸出階段既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已如 前述,原告於輸出前即應依法申獲許可證後始得輸出,原告 既未踐行法定應為之作為義務即擅自輸出,違章事實已堪認 定,被告以原告違反廢清法第38條第1項本文,依同法第53 條第3款規定予以處罰,於法有據,被告準此乃依裁罰準則 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考量系爭貨物輸出之污染程度、污 染特性、危害程度等情節,裁處罰鍰24萬元,另依以違反廢 清法而依環境教育法23條、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第1項規 定裁處環境講習時數2小時,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被告前以112年5月25日新北環稽字第11209945 82號函更正為處環境講習2小時,訴願決定書仍記載8小時應 屬誤載,併予指明)。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陳雪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2025-01-22

TPTA-112-簡-278-2025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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