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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泳惠 選任辯護人 王玨文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 字第12369 、14538 、14826 、14869 、14938 、16459 、1647 9 號)及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18764 、19000 、20385 、 20571 、20666 、23326 、24307 號、113 年度偵字第4942、57 78、7989、13237 、1326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 年度金易字第56號),爰不經通常 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泳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貳所示之負 擔,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暨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泳惠雖預見率爾將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即可能幫助該人從事財產犯罪,並使 該人得將犯罪所得之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 去向,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意,於民國112 年3 月1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 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博愛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陽信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以每個帳戶每月收取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代價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陈濤抖抖友」之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 聯絡,分別於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九所示時間,以該表各編號 所示方式詐欺如該表各編號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 別將款項匯入臺銀帳戶、陽信銀行帳戶內(詐欺之時間、方 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等均詳如附表壹),後該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旋將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轉匯至他人帳戶, 因而造成資金追查斷點,使國家無法追查該犯罪集團。嗣如 附表壹各編號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泳惠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金易卷第421 至422 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逸棋、廖 品昇、賴世成、黃雪卿、余孟純、邱郁惠、黃景楨、證人即 被害人王文欣(原名王修得)、陳銘恩、許捷詠、陳昱傑、 王明銘、陳宗君、李系珍、沈意文、蘇卿乾、林妙蓮、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丁筠蘇、張力中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見警一 卷第7 至10頁;警二卷第3 至6 頁;警三卷第53至56頁;警 四卷第5 至6 頁;警五卷第57至59頁;警六卷第5 至6 、9 至10頁;警七卷第19至20頁;併警一卷第16至19頁;併警二 卷第3 至8 頁;併警三卷第3 至5 頁;併警四卷第1 至2 頁 ;併警五卷第6 至7 頁;併警六卷第5 至7 頁;併警七卷第 23至25頁;併警八卷第9 至11頁;併警九卷第25至27頁;併 偵五卷第7 至9 頁;併偵六卷第11至13頁;併偵十一卷第28 至31頁),並有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帳號異動查詢、存款 存摺歷史明細查詢、陽信銀行帳戶及網路銀行之開戶資料暨 客戶帳卡資料列印結果、被告與「陈濤抖抖友」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①張逸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詐欺集團成員 之LINE個人頁面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 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內頁影本 、②王文欣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INSTAGRAM 對話 紀錄截圖、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個人頁面截圖、③陳銘恩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紀錄截圖、詐欺 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第一分局西 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④許捷詠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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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⑯蘇卿乾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礁溪鄉農會信用部存摺存 款交易明細查詢、礁溪鄉農會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之LI 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個人頁面翻拍照 片、⑰邱郁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永豐銀行一般活期儲蓄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與 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⑱林妙蓮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⑲黃景楨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 份附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5至25、31至32、39至53頁;警二 卷第13至15、19至49頁;警三卷第8 至52、59至60、64至66 、77、79至82頁;警四卷第9 至10、17至18、33至35頁;警 五卷第54至55、61、65至70頁;警六卷第101 至104 、107 至108 、113 、119 頁;警七卷第21至22、29至37頁;併警 一卷第21、25、27至68、75至77、89至90、98至99頁;併警 二卷第29至49頁;併警三卷第13至20頁;併警四卷第4 至7 、10至11、14至18頁;併警五卷第67至68、77、79至132 頁 ;併警六卷第9 至16、18頁;併警七卷第29至30、33至59頁 ;併警八卷第13至59、67至68頁;併警九卷第47、55至56、 71頁;併偵五卷第19至20、23至28頁;併偵六卷第15至16、 31至32、39至40、47頁;併偵十一卷第38、43至47頁),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 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法理之說明: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  ②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 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具 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 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 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犯 、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究 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 條第1 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以下分別稱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①第一次修正是於112 年6 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是行為時法,修正後是中間時法),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 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②第二次修正是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是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 第19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 未達1 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 月提高為6 月、上限自 7 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 年(得 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 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 則提高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 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⒊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若依行為 時法規定,並適用幫助犯規定減輕後,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又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 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得再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若依中間時法之規定,並適用幫助犯規定減輕後 ,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但不得再 依中間時法第16條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若依裁判時法 之規定,並適用幫助犯規定減輕後,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3 月以上、5 年以下,且不得再依裁判時法第23條第3 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整體比較結果,以行為時之規定最有 利於被告,應適用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 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 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既能預見提供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後,作為不法收取 款項之用,且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提供臺銀帳 戶、陽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容任 該等結果之發生,其自有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取所得去向 之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再被告係以單一提供臺銀帳戶、陽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而 侵害如附表壹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 認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18764 、19000 、20385 、20571 、20 666 、23326 、24307 號、113 年度偵字第4942、5778、79 89、13237 、13267 號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壹編號二至 三、五至八、十至十二、十六、十八至十九),與被告本案 被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壹編號一、四、九、十三至十五、 十七)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同一案件,本 院亦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又查,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僅為幫助犯,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按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業 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 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在政府及大 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 ,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 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 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因 而受有損失外,並影響社會交易安全,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 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可議,復斟酌被告所提 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為2 個、遭詐欺之被害人係19人、 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後轉帳之金額等幫助犯罪所造成之危 害與程度,另念被告犯後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廖品昇達成和解,且已開始按期支付, 有和解契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本院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金易卷第403 至404 、 420 、422 頁),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 潔工,需扶養1 名極重度殘障之未成年子女及因髖部開放性 骨折導致臥床行動不便之婆婆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一卷 第1 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金易卷第369 至380 頁之被告之子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全民健康保 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門診處方簽、被告婆婆之高雄 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第421 頁)及前無 任何論罪科刑前案紀錄之素行(見金簡卷第47至51頁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㈥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本院考量 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本院審理中已知錯坦承犯 行,復與廖品昇達成和解(其餘未達成和解之告訴人及被害 人或經本院聯繫惟表示無意願和解,或無法聯繫【見金易卷 第283 至289 、415 頁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第頁】),並已開始按期支付等情,業如前述,以實際行 動填補其所肇生之損害,足見被告犯後已有積極面對、反省 負責之態度,依上開情狀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 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考量刑罰之社會一般 預防及就本案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且廖品昇亦表達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有上揭和解契約1 份在卷可憑,本院 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另為促使 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廖品昇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 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將上開和解契 約內容,引為被告應支付廖品昇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行 如附表貳所示之事項,資以兼顧廖品昇之權益。復為確保被 告能知所警惕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認有賦予其一定負擔 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18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 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 察官得向法院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本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標的: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其 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2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 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 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之立 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 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⒉經查,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後匯入臺銀帳戶、陽信銀行帳 戶內之款項,均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上述款項雖均為被告所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標 的,惟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已不知去向,難認屬經查 獲之洗錢財物,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立法意 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經查,被告本案並未取得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 金易卷第151 頁),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 酬或因此免除債務,是被告就本案犯行,未實際獲取犯罪所 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恒毅、李廷輝移送併辦 ,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民國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遭詐欺經過 匯款時間 (民國) 遭詐欺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一 告訴人張逸棋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 年1 月10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林曉雲」、「富達客服-劉思涵」與其聯繫,佯稱:下載「富達」APP 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 年3 月24日9 時41分 2,000,000元 黃泳惠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 二 被害人 王文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3 月22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Rian」與其結識,復以LINE暱稱「Chen Yuan」、「繪入此間風」、ID「xj998」與其聯繫,佯稱:可幫拿回遭詐欺之款項,需支付風險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 年3 月27日9 時12分 30,000元 陽信銀行帳戶 三 被害人陳銘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3 月初某日,透過交友軟體Cheers與其結識,復以LINE暱稱「琪」與其聯繫,佯稱:在「賴利維爾資本」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 年3 月27日9 時22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2時許) 90,000元 陽信銀行帳戶 四 被害人許捷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3 月8 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暱稱「高紫琳」與其結識,復以LINE暱稱「高紫琳」與其聯繫,佯稱:申請「福匯金融」帳號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 年3 月27日9 時27分 100,000元 陽信銀行帳戶 112 年3 月27日9 時28分 100,000元 五 告訴人廖品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1 月底某日,透過交友軟體Me Loop 暱稱「Ally」與其結識,復以LINE暱稱「Ally」、「在線客服」與其聯繫,佯稱:在「Aeonco」購物網站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 年3 月27日9 時28分 100,000元 陽信銀行帳戶 112 年3 月27日9 時28分 100,000元 112 年3 月27日9 時29分 50,000元 112 年3 月27日9 時30分 1,000元 112 年3 月30日11時48分 500,000元 黃泳惠申設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灣銀行帳戶) 六 被害人陳昱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3 月某日,透過網路交友APP 暱稱「妍妍」與其結識,復以LINE暱稱「妍妍」、「在線客服」與其聯繫,佯稱:在「優選賣場」可販賣商品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 年3 月27日10時55分 60,000元 陽信銀行帳戶 七 被害人王明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2 月間某日,透過交友軟體Lemo與其結識,復以LINE ID「00000000 」與其聯繫,佯稱:在「永旺百貨」可販賣商品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 年3 月27日11時14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分36分) 1,000,000元 陽信銀行帳戶 八 告訴人丁素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2 月中旬某日,透過LINE暱稱「楊應超」、「徐可馨」、「angela」與其聯繫,佯稱:在「日盛帳戶」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 年3 月28日9 時9 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分) 100,000元 陽信銀行帳戶 九 告訴人張雄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3 月某日,以LINE與其聯繫,佯稱:在「日盛Online」APP 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 年3 月28日9 時21分 150,000元 陽信銀行帳戶 112 年3 月28日9 時23分 150,000元 十 告訴人賴世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2 月24日14時32分許,透過LINE暱稱「楊世光」、「王薏筠」、「Rosalyn 」向其佯稱:在「Macro Resources Capital 」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 年3 月28日9 時24分 50,000元 陽信銀行帳戶 112 年3 月28日10時8 分 50,000元 十一 被害人陳宗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2 月14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阮慕驊」、「Amy-林姿亦」、「Alleen」與其聯繫,佯稱:下載「國興證券」APP 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 年3 月28日9 時24分 300,000元 陽信銀行帳戶 十二 被害人李系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2 月4 日起,透過LINE暱稱「阮慕驊」、「楊應超」、「SHIRLEY」、「angela」與其聯繫,佯稱:在「偉享證券」及「日盛證券」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 年3 月28日9 時59分 50,000元 陽信銀行帳戶 112 年3 月28日10時2 分 50,000元 十三 告訴人黃雪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3 月19日16時許,透過LINE暱稱「金錢爆- 楊世光」、「簡春嬌」、「Annie 」與其聯繫,佯稱:註冊「grmarket」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 年3 月28日11時31分 100,000元 陽信銀行帳戶 十四 告訴人余孟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3 月7 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朱家泓」與其聯繫,佯稱:下載「時富證券」APP 進行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 年3 月28日12時17分 1,000,000元 陽信銀行帳戶 十五 被害人沈意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3 月9 日某時許,透過Facebook暱稱「Aris Indarto」與其結識,復以LINE暱稱「張梓琳」與其聯繫,佯稱:註冊「福匯投資」網站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 年3 月30日9 時23分 1,000,000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2 年3 月30日10時59分 370,000元 十六 被害人蘇卿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3 月1 日12時許,透過Facebook暱稱「陳怡韓」與其結識,復以LINE暱稱「陳怡韓」、「金鷹貿易集團張經理」與其聯繫,佯稱:可販賣精品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 年3 月30日11時14分 30,000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2 年3 月31日10時33分 50,000元 十七 告訴人邱郁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2 月底某日,透過抖音平台暱稱「陳思雨」與其聯繫,佯稱:申辦「福匯金融」帳號操作購買美金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 年3 月30日11時50分 50,000元 臺灣銀行帳戶 十八 被害人林妙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3 月起,透過LINE朱老師股票投資群組與其聯繫,佯稱:註冊「時富證券」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 年3 月31日9 時56分 100,000元 臺灣銀行帳戶 十九 告訴人黃景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12月某日,透過LINE暱稱「金鷹貿易集團張經理」與其聯繫,佯稱:可販賣商品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 年3 月31日11時48分 110,000元 臺灣銀行帳戶 附表貳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命被告履行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損害賠償(參考被告黃泳惠與告訴人廖品昇之和解契約內容): 被告黃泳惠應給付告訴人廖品昇新臺幣(下同)8 萬元。 給付方式:被告應自民國113 年7 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每月為1 期,於每月15日前,按月給付1 千元至告訴人指定帳戶(金融帳戶戶名及號碼詳卷)。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1399103 號卷,稱警一卷。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新北警蘆刑字第1124396326號卷,稱警二卷。 3.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嘉竹警偵字第1120011292號卷,稱警三卷。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北警海刑字第1123915493號卷,稱警四卷。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2453300 號卷,稱警五卷。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230184462 號卷,稱警六卷。 7.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基警二分偵字第1120206830號卷,稱警七卷。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200194803 號卷,稱併警一卷。 9.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143062號卷,稱併警二卷。 1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135772號卷,稱併警三卷。 11.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120007495C 號卷,稱併警四卷。 12.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4795號卷,稱併警五卷。 1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新北警土刑字第1133628728號卷,稱併警六卷。 1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0666500 號卷,稱併警七卷。                  15.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基警四分偵字第11204070672 號卷,稱併警八卷。 1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30020585號卷,稱併警九卷。 17.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0385 號卷,稱併偵五卷。 18.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3326 號卷,稱併偵六卷。 19.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3267 號卷,稱併偵十一卷。 20.本院112 年度金易字第56號卷,稱金易卷。 21.本院113 年度金簡字第654 號卷,稱金簡卷。

2024-10-14

CTDM-113-金簡-654-20241014-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于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34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122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于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于靜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27頁)」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被告陳于靜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本件被告於偵查未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無犯罪所得,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5年以下(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且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 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得再依新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陳于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元大帳戶之行為,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洗錢犯罪(見本院審金訴卷第27頁),應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元大帳戶 予他人使用,致本案元大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 具,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告訴人陳品辰受有金錢上 之損害,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未直 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復已與到庭之告訴人陳 品辰達成調解,並當庭履行完畢,獲其原諒,有本院113年 度附民移調字第139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審金簡卷 第17-18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年紀甚輕、提供帳戶之數量、告訴人受損害金額、目前無業 、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其年紀甚輕,因一 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已於告訴人陳品辰達成 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之 誠意,且經告訴人陳品辰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見 本院審金簡卷第17-18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其於提供本案元大帳戶資料後,並 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27頁),而依卷 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 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前開款項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陳品辰遭詐騙所匯入本案元大帳戶內之新 臺幣(下同)1萬元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提領,前開款項雖 屬洗錢之財物,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 或提領款項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 ,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461號   被   告 陳于靜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7樓之2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于靜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得為款項之存提,足供他人處 理犯罪贓款之用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犯罪集團收 集帳戶持以犯罪,當有所認識,而其發生亦不違其本意,竟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 時,在臺東縣○○市○○路000巷00弄0號1樓斯時居處門口,將 其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當面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Eric」之人,該人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集團 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向陳品辰佯稱:投資運動彩券可獲 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日14時44分許,轉帳 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隨即遭轉至其 他金融機構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因陳品辰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陳品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于靜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交予「Eric」;被告不知悉「Eric」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事實。 2.被告於警詢時表示與「Eric」之對話紀錄均遭刪除,無法提供,嗣於偵訊時又提出與「Eric」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紙為證,且無法提出原始對話紀錄之事實。 3.被告前於000年00月間,有將其母名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陳品辰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INSTAGRAM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各1份 告訴人有如上受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㈢ 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申請書、交易明細各1份 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告訴人有於上揭時間轉帳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隨即遭轉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㈣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25號、本署112年度偵字第55806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被告前因於000年00月間,將其母名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而涉犯詐欺等罪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幫助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 之行為,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09

TYDM-113-審金簡-408-20241009-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垂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87 號、第6048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因被告於本院審判 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3萬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丙○○於本院審判 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㈢部分,分別與周珍安、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者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 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先後數次向同一被害人詐取財物,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法益各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分 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一罪。 ㈣、被告本案3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反恣意訛詐 他人,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詐得之財物價值;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 ,從事做工,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勉 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罪質、責 任非難重複性,暨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預防需求及整體 刑罰執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被告本案詐得共23萬8,000元,係其所有之犯罪所得,亦未 經合法發還被害人等,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87號 112年度偵字第6048號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   被   告 丙○○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三次詐欺取財之犯行:  ㈠於民國000年0月間,先向斯時為少年之林○貞(真實姓名詳卷 、所涉非行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 借用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 ○貞之中信銀行帳戶),而將上開林○貞之中信銀行帳戶及其 自己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丙○○之富邦銀行帳戶)用以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工具。再由 不知情之蕭名瑜(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以其INST AGRAM帳號「peggy_2486」媒介丙○○與乙○○連繫後,再由丙○ ○自000年0月間起,以其自己之INSTAGRAM帳號「cheng_.174 」向乙○○佯稱:其背後老闆係博奕網站投資代理人,可幫忙 代操百家樂,保證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接續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林○貞之 中信銀行帳戶及丙○○之富邦銀行帳戶內,旋遭丙○○轉帳或提 領。嗣因乙○○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復與周珍安(所涉詐欺罪嫌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 ,現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先由周珍安向甲○○佯稱:可代操股票獲利,並保 證本金一定歸還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丙○○之富邦銀行帳戶 內,旋遭丙○○轉帳或提領。嗣因甲○○察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上情。  ㈢另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於112年1月4 日,向不知情之施靜彣(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借 用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施靜 彣之國泰銀行帳戶),丙○○取得施靜彣之國泰銀行帳戶後, 即交由該身分不詳之詐欺者,透過INSTAGRAM向丁○○詳稱: 可以代理博奕網站抽取高額佣金獲利云云,丁○○不疑有他應 允後,該身分不詳之詐欺者再於112年1月4日19時許,向丁○ ○佯稱:因其在博奕網站內操作錯誤,玩家輸贏需其負責, 要賠償10萬元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施靜彣之國泰銀行帳戶 內,旋由施靜彣依丙○○指示提領後,轉交予丙○○。嗣因丁○○ 之母羅雅君得知其子受騙,陪同丁○○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乙○○、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四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本署偵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上揭詐欺取財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㈠所載告訴人乙○○受騙匯款之經過及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乙○○所提供之LINE、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 同上。 4 證人即同案少年林○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㈠所載同案少年林○貞將其中信銀行帳戶出借予被告,嗣遭被告用以詐欺告訴人乙○○匯款,並由被告將該等款項轉出或提領等事實。 5 林○貞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同上。 6 證人即同案被告蕭名瑜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㈠所載被告先利用不知情之同案被告蕭名瑜以其INSTAGRAM帳號發布施「可幫忙代操(百家樂)」之詐騙訊息,嗣再由被告向告訴人乙○○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等事實。 7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㈡所載被害人甲○○受騙匯款之經過及事實。 8 被告丙○○之富邦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㈠、㈡所載告訴人乙○○、被害人甲○○受騙匯款後,旋由被告將該等款項轉出或提領等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㈢所載告訴人丁○○受騙匯款之經過及事實。 10 證人即同案被告施靜彣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㈢所載同案被告施靜彣將其國泰銀行帳戶出借予被告,嗣遭被告用以詐欺告訴人丁○○匯款後,同案被告施靜彣再依被告指示將該等款項提出,轉交予被告等事實。 11 同案被告施靜彣所提出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 同上。 12 施靜彣之國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同上。 二、核被告丙○○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之 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被告與周珍安及另名身 分不詳之成年詐欺者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各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三次詐欺取財 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本件犯 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新臺幣/元)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11年4月19日20時25分 3,000元 丙○○之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4月22日22時11分 5,000元 同上 112年4月28日20時56分 1萬元 林○貞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6月3日21時36分 1萬元 同上 112年6月13日22時56分 1萬元 同上 附表二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11年4月10日22時34分 4萬元 丙○○之富邦銀行帳戶 111年4月10日22時35分 4萬元 同上 111年4月10日22時38分 1萬7,000元 同上 111年4月10日22時42分 3,000 同上 附表三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12年1月5日21時27分 5萬元 112年1月6日19時43分 5萬元

2024-10-07

KLDM-113-基簡-1127-20241007-1

侵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首 義務辯護人 鄭健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 實 一、乙○與代號AV000-A112475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為朋友,其等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23時許,在A 女之同學乙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位在高雄市旗山區之住 處(地址詳卷),與A女之同學甲男、甲女、乙女(真實姓 名年籍均詳卷)及乙男一同飲酒、聊天。詎乙○於112年11月 1日0時許,明知A女已因不勝酒力而倒臥於該處1樓沙發,竟 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A女因飲用酒類,致精神、意識 不清而不能抗拒之際,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 乘機性交1次得逞。嗣A女於同日中午清醒,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 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查被告乙○經檢察官 以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提起公訴,屬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 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身分遭揭露, 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A女之同學即甲男、甲女、乙女、乙 男之姓名、年籍資料、住址等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 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 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及證人甲男、甲女、乙女、乙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甲男、甲女、乙女、乙男之真實姓名對照表、性 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112年11月2日受 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2年12月13日刑生字第1126064186號鑑定書、113年2月23日 刑生字第1136021226號鑑定書、A女與被告通訊軟體Instagr am對話紀錄截圖照片、A女個別諮商紀錄附卷為憑,足認被 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業 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㈡刑之減輕與否:   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已坦承犯行,有賠償A女之意願,且被告 年紀尚輕,無前案紀錄,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若與強制性交 罪之最低法定刑同論過於苛酷,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4-46、64-71、149-155頁)。惟按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⒈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雖終已坦承犯行,然 前於警詢中矢口否認犯罪(見警卷第3-6頁),可見被告犯 後仍曾心存僥倖,飾詞狡辯,相較於自始至終均坦承不諱之 人,其犯後態度已有可議之處。佐以被告陳稱其於7、8歲時 ,隨母至越南生活、就學,於16歲時返國就讀高中,進而就 讀大學,現已退學等語,並有被告於越南之學歷成績證明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101頁),是被告成長環境固有變動 ,惟於義務教育階段,均有穩定就學,反能突顯其就學期間 在各級學校所接受之兩性平權課程均無從導正其觀念,無從 期待其日後可單純藉由相關性別平等課程即獲矯正之效。是 辯護人以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及家庭狀況作為認定被告犯 罪情狀顯可憫恕之依據,並無可採。 ⒉A女於案發後,難以到校上課,課業考試上需要調整,且因本案退選部分課程;睡眠時間處於混亂,並夢到本案相關夢境,在生活中無來由的感到害怕,亦害怕入睡等情,有A女所就讀大學個別諮商紀錄(見偵卷第33頁)在卷可參,足見A女在本案受有心理創傷,並因而影響學業、睡眠,可徵被告之犯行所生法益侵害程度非微。且被告雖於案發翌日傳送訊息向A女道歉,有A女與被告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在卷足憑(見警卷第39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願向A女道歉、希冀能與A女調解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向A女道歉(見本院卷第39、144頁),然A女始終陳明其無與被告調解之意願,並請求法院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本院電話紀錄可稽(見偵卷第81頁、本院卷第31、51頁),足見A女所受之心理創傷完全未撫平,自不能僅以被告有賠償A女之意願,作為認定被告情堪憫恕之依據。 ⒊辯護人另為被告主張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之手段、侵害結果,顯較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為嚴峻,法定刑卻相相同,並非妥適等語。然前開犯罪均屬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情形下,造成侵害被害人性自主法益之結果,可見立法者認二罪之行為本質並無明顯差異,而規範相同之法定刑,難認有何不妥之處,若司法實務動輒以二罪之刑度相同為由,而引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無異架空立法者所定之法定刑。且依被告利用A女飲用酒類後不能抗拒之情狀,對A女為乘機性交行為之手段,所造成A女心理創傷之結果,已據本院審認如上,A女因本案所承受之心理負擔,並未因被告未使用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所定手段而有明顯減損,當無從以被告未對A女使用強制力,逕認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之法定本刑,有何情輕法重之情。 ⒋準此,被告所為客觀上均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可憫恕之情。至於被告之年紀、前科素行、犯後態度、家庭狀況及學經歷等,則業經本院後述量刑時加以審酌,其行為對照其所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之法定本刑,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與A女為朋友,明知A女因飲用酒類,陷於精神、 意識不清而不能抗拒之狀態,竟未能克制己身慾望,不思尊 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而為上開犯行,實值非難,且迄未賠 償A女損害或獲得A女原諒;另衡酌被告年紀尚輕,於偵訊、 準備程序、審判程序終能坦承犯行,於本院庭呈手寫悔過書 (見本院卷第161-163頁),亦表明願向A女道歉及賠償A女 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對A女造成之身心危害程度,暨被告自陳其幼年時隨 母至越南國生活、就學,於16歲時返國由父親照顧,須半工 半讀賺取生活費,現因未註冊而遭大學退學之教育程度,目 前於餐飲店任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女,與父 親、奶奶同住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有在職證明書、勞保查 詢資料、○○科技大學113年9月16日回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03、109-116、123頁),暨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 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對被告宣告緩 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惟本件被告經本院所定之應 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自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之 緩刑要件,而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7

CTDM-113-侵訴-30-2024100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玟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5 8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1429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玟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捌仟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於緩 刑期間內,依附件二、三所示新北市○○區○○○○○000○○○○○0000號 、0209號調解書之內容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證據清單及待 證事實欄、附表「溫修莉」均更正為「温修莉」;犯罪事實 欄一第3至5行「余玟靚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余玟靚( 無證據證明余玟靚知悉林易承有共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4行「連同其 餘被害人匯入之5萬元」更正為「連同帳戶內不詳款項5萬元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玟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 本案被告係依共犯林易承(由本院另為審判)指示提領款項 並交付予林易承,則其將財物交付後,將無從追查財物之流 向,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 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 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 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113年(本次)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 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 。又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 項,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 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 分為新舊法比較。是被告行為時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依112年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原應為6年11月;11 2年修正後,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且無第16條第2項 歷次偵審自白減輕規定適用時,其最高度刑原應為7年,惟 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其最重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 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其行為時前開規定之刑度為最 低1月、最高5年,112年修正後(本次修正前)刑度為最低2 月、最高5年,而本次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其刑度為最 低6月、最高5年(偵查中未自白)。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前即被 告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上開規 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意旨雖認 被告就本案詐欺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除與林易承接 觸外,卷內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知悉林易承之共 犯人數。綜上,自難逕論以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是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林易承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 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而被告如附表所示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 認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㈤、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案洗錢部分自白犯罪,應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並依指示 提領詐取款項後交付而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情節,本案被害 人所受損害共10萬元,兼衡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於偵查中即已與告訴人吳峻昇、温修莉於新 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持續給付中(截至113年9 月,已賠償告訴人吳峻昇合計2萬元、告訴人温修莉合計1萬 4,000元),有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2紙、本院刑 事科聯繫當事人紀錄表1紙、被告刑事陳報狀暨其附件(轉 帳交易結果截圖)1份等在卷可稽(見113年度調偵字第586 號卷第5至7頁,本院審訴字卷第109至111頁),復參酌被告 自述五專休學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咖啡廳工作,月收入約3 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其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依約履行中而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 之損害,足見悔意,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 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 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 所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 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 期間內依附件二、三調解之內容給付。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 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 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 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 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查被告本 案報酬為4,000元,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9 頁),而其前開賠償之金額業已高於本案犯罪所得,依前揭 見解,等同已發還被害人,自無庸諭知沒收。 ㈡、又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 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 本案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 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 ,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 、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告訴人吳峻昇部分 余玟靚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告訴人温修莉部分 余玟靚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86號 第587號   被   告 林易承        余玟靚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易承與暱稱「緋紅女巫」等人共組詐欺集團,由林易承於 民國112年6月13日上午9時許,覓得友人余玟靚提供銀行帳 號供收取詐欺款項之用。林易承、「緋紅女巫」及余玟靚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余玟靚將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訊,以通訊軟體LIN E提供與林易承,供作該集團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先向附表所示之吳峻昇、溫修莉,施以 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吳峻昇、溫修莉陷於錯誤,於11 2年6月13日之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依指示將附表所示匯款 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余玟靚再依林易承之指示,於同日13時48分至55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香坡店,連同其餘被害 人匯入之5萬元,共計提領15萬元,再將該款項交付與林易 承;林易承再以無卡存款之方式,將該款項轉存至「緋紅女 巫」指定之銀行帳號,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吳峻昇、溫修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 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峻昇、溫修莉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 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易承於偵訊時之供述 1.坦承其於112年6月13日9時許,向被告余玟靚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並提供與「緋紅女巫」;其再指示被告余玟靚將款項領出後,以無卡存款之方式,將款項存入「緋紅女巫」指定之銀行帳戶之事實。 2.供承「緋紅女巫」提供報酬4,000元,其全數轉交與被告余玟靚之事實。 3.供承其與「緋紅女巫」間之對話紀錄,業已自動刪除之事實。 2 被告余玟靚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坦承其經由前男友即同案被告洪瑋聰(另為不起訴處分)結識被告林易承。本案帳戶為其使用,其於112年6月13日9時許,應被告林易承之要求,以LINE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與被告林易承,再於同日13時許,在住家樓下之全家便利商店, 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共計15萬元,並將該款項交付與被告林易承之事實。 2.坦承知悉被告林易承有詐欺及洗錢前科,且被告林易承表示怕被抓,故要求其刪除2人間之對話紀錄之事實。 3.坦承被告林易承當時確有交付其4,000元之事實。 3 同案被告洪瑋聰之供述 被告余玟靚為其前女友,被告林易承為其友人之事實。 4 告訴人吳峻昇於警詢之指訴 佐證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吳峻昇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6 告訴人溫修莉於警詢之指訴 佐證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溫修莉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其於嘉利證券投資之截圖、轉帳至本案帳戶之截圖 8 本案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 1.本案帳戶為被告余玟靚所有之事實。 2.本案帳戶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旋遭提領完畢之事實。 9 同案被告洪瑋聰提供之其與被告余玟靚於案發當日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余玟靚於案發當日之上午11時49分許,告知同案被告洪瑋聰,其現在與被告林易承在車上,本案帳戶內有10萬元,解釋起來很複雜,要被告林易承解釋比較清楚等語之事實。佐證被告余玟靚確實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並協助領出款項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10 被告林易承提供之其與被告余玟靚於案發後之Instagram對話紀錄 被告林易承於112年11月17日向被告余玟靚稱,「你也有賺4000,你怎麼不講」等語,足見被告余玟靚因本案提供帳戶,確實賺取4,000元報酬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易承、余玟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行 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2人與「 緋紅女巫」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未扣案之被告2人 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 文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徐 嘉 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吳峻昇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向告訴人吳峻昇佯稱:有代操老師可教其操作股票,並要求其下載「偉享證券」APP云云,致告訴人吳峻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 112年6月13日10時28分 5萬元 2 溫修莉 詐欺集團於000年0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名義,聯繫告訴人溫修莉,並要求告訴人溫修莉加入「驊創財富飆升實戰營007」群組、下載「嘉利證券」APP云云,致告訴人溫修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 112年6月13日11時45分 5萬元 附件二、三:調解筆錄

2024-10-04

TPDM-113-審簡-1920-20241004-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承揚 選任辯護人 魏敬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許育傑 選任辯護人 謝清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緯倫 選任辯護人 夏家偉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6461號、18592號、25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承揚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育傑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緯倫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黃承揚、許育傑、陳緯倫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運輸、持有,且亦 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 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 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毒品上游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 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26日 前某日,由該毒品上游先以不詳方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賣家購得海洛因,再將之藏至裝有拉鍊之包裹內,再請託陳 緯倫覓得人頭收受國際包裹,陳緯倫遂委託黃承揚提供其姓 名(HUANG CHENGYANG)、門號(0000-000000)及地址(桃 園市○○區○○路000巷00號)等基本資料作為收件址。該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毒品上游復委由不知情之貨運人員,自泰國 以航空包裹快遞方式(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 單號碼:000000000000號),寄送內有附表編號1所示海洛 因之包裹1件(下稱本案包裹)至上址,計畫俟本案包裹送 達時,先由黃承揚領貨後,許育傑則在旁盯哨,以防為警查 緝,確認安全無虞後,方由該毒品上游指派他人接貨,並該 毒品上游約定將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報酬與陳緯倫。 陳緯倫則分別與黃承揚約定給付5,000元作為報酬,與許育 傑約定免除其所積欠之5,000元債務作為報酬。嗣於113年3 月25日某時,本案包裹進入我國過境內海關後,經財政部關 務署臺北關查緝人員察覺該包裹有異,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相 關規定,先予搜索及扣押,並發現本案包裹內夾藏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物,然為查緝收貨之人,仍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 市調查處同送貨人員按址投遞,嗣於同年3月28日12時12許 ,在上址先由黃承揚簽收本案包裹後,隨即為警當場查獲且 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並當場逮獲在旁盯哨之許育傑 ,再循線查獲陳緯倫,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始悉 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承揚、 許育傑、陳緯倫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卷卷一第175頁至196頁),並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有所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 無不當,且與待證事實攸關,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條第1項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 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分別據黃承揚於偵查中、本院訊問及準備程 序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13年偵字第1 6461號卷(下稱偵16461號卷)第153頁至157頁、179頁至18 2頁;本院卷卷一第53頁至57頁、177頁、333頁】;許育傑 於偵查中、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偵16461號卷第295頁至 296頁;本院卷卷一第69頁至75頁、185頁、333頁);陳緯 倫於偵查中、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桃園地檢113年偵字 第18592號卷(下稱偵18592號卷)第103頁至109頁、135頁 至137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230號卷(下稱聲羈卷)第23 頁至29頁,本院卷卷一第35頁至40頁、193頁、333頁】坦承 不諱,並有被告黃承揚之電子郵件擷圖(偵16461卷第21頁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3月25日北機核移字第113010 0771號函【偵16461卷第23頁、81頁、129頁;偵18592號卷 第7頁;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5488號卷(下稱偵25488號 卷)第135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運輸工 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偵16461卷第24頁、82頁、130頁;偵18 592號卷第8頁;偵25488號卷第136頁)、單筆艙單資料清表 (偵16461卷第25頁、83頁、131頁;偵18592號卷第9頁、第 137頁)、檢驗照片1張(偵16461卷第26頁、84頁、132頁; 偵18592號卷第10頁;偵25488號卷第138頁)、個案委任書 、黃承揚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偵16461卷第27頁、2 8頁、89頁、90頁;偵18592號卷第15頁、16頁;偵25488號 卷第138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疑似毒品初步篩 檢表、113年3月26日氣相層析質譜圖(偵16461卷第29頁、3 0頁、85頁、86頁、135頁、136頁、215頁、216頁;偵18592 號卷第15頁、18頁;偵25488號卷第139頁、140頁)、本案 包裹及初篩照片3張(偵16461卷第31頁、32頁、87頁、88頁 ;偵18592號卷第11頁、12頁)、FedEx送貨資訊單、簽收單 (偵16461卷第33頁、35頁、91頁、137頁;偵18592號卷第1 3頁)、被告黃承揚之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偵 16461卷第39頁至45頁;偵25488號卷第151頁)、Google街 景照片2張(偵16461卷第47頁至49頁)、被告黃承揚與被告 許育傑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6461卷第53頁 、99頁)、被告黃承揚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16461 卷第55頁、61頁、63頁至70頁;偵25488號卷第35頁至41頁 、73頁至79頁)、Pro Forma Involce擷圖(偵16461卷第57 頁)、報關APP擷圖(偵16461卷第59頁)、被告黃承揚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6461卷第62頁)、被告許育 傑之手機通聯紀錄擷圖(偵16461卷第95頁、97頁)、被告 被告許育傑所指認之陳緯倫之相片(偵16461卷第101頁)、 Google地圖搜尋紀錄擷圖(偵16461卷第103頁)、法務部調 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偵16461卷第104頁至119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 之物之照片1張(偵16461卷第217頁)、0000-000000通訊監 察譯文(113年急聲監字第00005號)【偵16461卷第259頁;偵 18592號卷第69頁;偵25488號卷第19頁、57頁、133頁】、 通訊軟體FACETIME帳號個人頁面擷圖(偵16461卷第270頁、 285頁;偵25488號卷第95頁、97頁)、被告許育傑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6461卷第286頁;偵25488號卷第9 9頁)、通訊軟體FACETIME帳號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 偵16461卷第287頁、288頁;偵25488號卷第101頁至103頁)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32 3908390號鑑定書(偵16461卷第323頁;偵25488號卷第167 頁)、黃承揚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書(偵 18592號卷第3頁至6頁)、被告陳緯倫名下申登資料(偵185 92號卷第27頁)、楊振楷名下申登資料(偵18592號卷第29 頁)、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現場蒐證紀錄(偵18592號卷 第31頁至42頁;偵25488號卷第161頁)、FedEx提供查詢案 貨相關通聯之譯文(偵18592號卷第65頁至67頁;偵25488號 卷第131頁、132頁)、被告陳緯倫門號(0000000000)基地台 分析(偵18592號卷第71頁至74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偵18592號卷第85頁)、被告黃承揚與 「瀟灑」之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偵25488號卷 第23至27頁、61頁至65頁)、被告黃承揚與「小凱」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5488號卷第29頁、67頁)、房 屋租賃契約書擷圖、被告黃承揚與張僑真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擷圖(偵25488號卷第43頁至45頁、81頁至83頁、157 頁至159頁)、「夏河源」傳送給被告陳緯倫之FedEx貨車之 照片1張(偵25488號卷第163頁)、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 「chi._.09_11」之個人頁面擷圖(偵25488號卷第165頁) 、法務部調查局113年4月1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2300號鑑定 書、獲案毒品表(偵25488號卷第169頁、179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黃承揚、許育傑、陳緯倫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承揚、許育傑、陳緯倫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黃承揚、許育傑、陳緯 倫以一運輸進口之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黃承揚、許育傑、 陳緯倫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 其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黃承 揚、許育傑、陳緯倫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毒品上游利用不 知情之貨運人員遂行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黃承揚、許育傑、陳緯倫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毒品上游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 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黃承揚、許育傑、陳緯倫就本 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犯行,均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 白不諱(偵16461號卷第153頁至157頁、179頁至182頁、295 頁至296頁;偵18592號卷第103頁至109頁、135頁至137頁; 聲羈卷第23頁至29頁;本院卷卷一第35頁至40頁、53頁至57 頁、69頁至75頁、177頁、185頁、193頁、333頁),自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⑴次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 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其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係指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 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 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而查獲在該毒品製造 階段,供給製造毒品所需原料、工具,或在該毒品運輸、流 通過程中供給毒品等直接或間接前手者,始有其適用。故須 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 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 人、其犯行,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符合上述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經查,被告黃承揚、許育傑分別遭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 處(下稱桃園市調處)拘提到案後,均分別供稱係依被告陳 緯倫之指示,分別到場收領本案包裹及到場監控收貨情形, 桃園市調處即因此繼續追查被告陳緯倫。被告陳緯倫則係於 到案後,供稱其係與楊振楷、黃濬棠共謀本案運輸毒品犯行 ,桃園市調處即於113年6月18日拘提黃濬棠到案,後續將再 移送黃濬棠至桃園地檢偵辦等節,有黃承揚涉嫌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書、桃園市調處113年7月19日圓緝字 第11357589760號函、113年8月15日圓緝字第11357602640號 函(偵18592號卷第3頁至6頁;本院卷卷一第215頁、216頁 、259頁、260頁)附卷可查。由此可見,桃園市調處係因被 告黃承揚、許育傑供出被告陳緯倫,始循線查獲被告陳緯倫 ;桃園市調處亦因被告陳緯倫供出尚有共犯黃濬棠,方循線 拘提黃濬棠到案,並將移送桃園地檢,足認被告黃承揚、許 育傑、陳緯倫均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之情形,是被 告黃承揚、許育傑、陳緯倫均應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與上開減刑事由遞減之。  ⒊刑法第59條   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而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 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414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100年度台上字 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承揚、許育傑、陳 緯倫本案所運輸第一級毒品,其淨重為3,472.04公克,純質 淨重已達2,418.25公克,數量甚鉅,足以供大量人數使用, 倘流入市面販售,必將廣泛流傳,因而受影響者數量甚多, 對於全體國民健康之危害當屬重大。是被告黃承揚、許育傑 、陳緯倫所為,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再審酌被 告黃承揚、許育傑、陳緯倫所犯之運輸第一毒品罪,業經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遞減輕其刑,已如前 述,則客觀上已無再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 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 黃承揚、許育傑、陳緯倫之辯護人等分別為渠等主張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即非可採。至被告許育傑、陳緯倫 之辯護人雖分別為渠等辯護稱:請依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 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意旨酌減其刑等語,然被告許育傑、陳 緯倫之犯行並無情輕法重之嫌,已為前述,自亦無司法院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指之「情節極為輕微,顯 可憫恕」之情事存在,即無從依該判決意旨又減輕其刑,併 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承揚、許育傑、陳緯 倫均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自應知悉世界各國對於毒品 之查緝均屬嚴厲,竟為獲取不法利益,而運輸、私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且本案運輸來臺之海洛因數量甚鉅, 倘流入市面販賣,將嚴重助長毒品之泛濫,對我國社會之安 寧秩序及國人之身體健康將產生不小之危害,渠等所為應予 嚴懲。惟念及被告黃承揚、許育傑、陳緯倫均能於犯後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佐以被告黃承揚此前已有因詐欺案件 遭起訴之前科紀錄;被告許育傑除本案外尚有因詐欺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被告陳緯倫先前並未因犯罪 而遭起訴之前科紀錄,有被告黃承揚、許育傑、陳緯倫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卷一第23頁至 30頁),堪認被告黃承揚、許育傑素行不佳,被告陳緯倫素 行尚可。再參酌被告黃承揚、許育傑於本案中僅係擔任最下 游負責收領毒品及監控收領狀況之角色,且均係聽從被告陳 緯倫的指示所為,距離犯罪之主要核心較遠,惡性程度相對 較低。而被告陳緯倫則係與策劃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楊世 宏有直接聯繫,亦是由其主動尋覓被告黃承揚、許育傑一同 遂行本案犯行,並由其指揮及分派工作給被告黃承揚、許育 傑,堪認被告陳緯倫係居於本案犯行之主要核心地位,其惡 性程度應相較被告黃承揚、許育傑更為重大,自應量以較重 之刑。並考量被告黃承揚、許育傑、陳緯倫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節,暨兼衡於本院審理時,被告黃承揚自陳其教 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入所前從事保全,經濟狀況算差,母親 有中低收入戶;被告許育傑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 所前從事工地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陳緯倫自陳其教育 程度為高中肄業、入所前從事物流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本 院卷卷一第3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按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物品,係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自應依上開規定, 於被告黃承揚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銷毀之,又因毒品之外包 裝袋與內裝之第一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一併視同毒品, 併予宣告沒收並銷毀之。至因送鑑驗而耗損之部分毒品,既 已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及銷毀。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黃承揚、許 育傑所有,且均係渠等作為聯繫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所用,此 為被告黃承揚、許育傑於本院審理供認在卷(本院卷卷一33 0頁)。另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陳緯倫所有,且經檢 察官當庭檢視確認該手機之FACETIME ID為「aianck_ .0115 」,並當場扣押等情,有桃園地檢113年4月3日訊問筆錄、 扣押物品清單(偵18592號卷第77頁至80頁、85頁、86頁) 為證,並觀諸被告黃承揚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內的 對話紀錄擷圖(偵16461卷第61頁至66頁),可見被告黃承 揚係向FACETIME ID為aianck_ .0115之人,報告本案包裹之 運送、報關相關事宜,兩者相互勾稽,足認被告陳緯倫確實 係以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物,與被告黃承揚聯繫本案運輸毒 品相關事宜,足認該扣案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係為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從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之物,均為供本案 犯罪所用,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承揚於本案 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可獲得被告陳緯倫給付之5,000元作為 報酬,被告許育傑則可獲得免除對被告陳緯倫之5,000元債 務之利益作為報酬,此部分之金錢、利益分別為被告黃承揚 、許育傑之犯罪所得,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陳 緯倫於本院審理時稱:有承諾事成會後給30萬元,但還沒有 付等語,復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陳緯倫業已取得該 30萬元或其他不法利益,難認被告陳緯倫有因本案運輸第一 級毒品犯行而實際獲得報酬獲利益,自無須依上開規定宣告 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 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 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 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 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 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⒈ 海洛因 2包 (139條) 淨重3,472.04公克(驗餘淨重3,472.04公克,空包裝總重653.18公克),純質淨重2,418.25公克 ⒉ iPhone12黑色手機 1支 ⑴所有人:黃承揚 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⒊ 白色iPhone手機 1支 ⑴所有人:許育傑 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⒋ 手機 1支 ⑴所有人:陳緯倫 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024-10-03

TYDM-113-重訴-51-20241003-4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承揚 選任辯護人 魏敬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許育傑 選任辯護人 謝清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緯倫 選任辯護人 夏家偉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6461號、18592號、25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承揚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育傑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緯倫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黃承揚、許育傑、陳緯倫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運輸、持有,且亦 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 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 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毒品上游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 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26日 前某日,由該毒品上游先以不詳方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賣家購得海洛因,再將之藏至裝有拉鍊之包裹內,再請託陳 緯倫覓得人頭收受國際包裹,陳緯倫遂委託黃承揚提供其姓 名(HUANG CHENGYANG)、門號(0000-000000)及地址(桃 園市○○區○○路000巷00號)等基本資料作為收件址。該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毒品上游復委由不知情之貨運人員,自泰國 以航空包裹快遞方式(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 單號碼:000000000000號),寄送內有附表編號1所示海洛 因之包裹1件(下稱本案包裹)至上址,計畫俟本案包裹送 達時,先由黃承揚領貨後,許育傑則在旁盯哨,以防為警查 緝,確認安全無虞後,方由該毒品上游指派他人接貨,並該 毒品上游約定將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報酬與陳緯倫。 陳緯倫則分別與黃承揚約定給付5,000元作為報酬,與許育 傑約定免除其所積欠之5,000元債務作為報酬。嗣於113年3 月25日某時,本案包裹進入我國過境內海關後,經財政部關 務署臺北關查緝人員察覺該包裹有異,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相 關規定,先予搜索及扣押,並發現本案包裹內夾藏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物,然為查緝收貨之人,仍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 市調查處同送貨人員按址投遞,嗣於同年3月28日12時12許 ,在上址先由黃承揚簽收本案包裹後,隨即為警當場查獲且 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並當場逮獲在旁盯哨之許育傑 ,再循線查獲陳緯倫,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始悉 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承揚、 許育傑、陳緯倫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卷卷一第175頁至196頁),並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有所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 無不當,且與待證事實攸關,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條第1項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 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分別據黃承揚於偵查中、本院訊問及準備程 序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13年偵字第1 6461號卷(下稱偵16461號卷)第153頁至157頁、179頁至18 2頁;本院卷卷一第53頁至57頁、177頁、333頁】;許育傑 於偵查中、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偵16461號卷第295頁至 296頁;本院卷卷一第69頁至75頁、185頁、333頁);陳緯 倫於偵查中、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桃園地檢113年偵字 第18592號卷(下稱偵18592號卷)第103頁至109頁、135頁 至137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230號卷(下稱聲羈卷)第23 頁至29頁,本院卷卷一第35頁至40頁、193頁、333頁】坦承 不諱,並有被告黃承揚之電子郵件擷圖(偵16461卷第21頁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3月25日北機核移字第113010 0771號函【偵16461卷第23頁、81頁、129頁;偵18592號卷 第7頁;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5488號卷(下稱偵25488號 卷)第135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運輸工 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偵16461卷第24頁、82頁、130頁;偵18 592號卷第8頁;偵25488號卷第136頁)、單筆艙單資料清表 (偵16461卷第25頁、83頁、131頁;偵18592號卷第9頁、第 137頁)、檢驗照片1張(偵16461卷第26頁、84頁、132頁; 偵18592號卷第10頁;偵25488號卷第138頁)、個案委任書 、黃承揚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偵16461卷第27頁、2 8頁、89頁、90頁;偵18592號卷第15頁、16頁;偵25488號 卷第138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疑似毒品初步篩 檢表、113年3月26日氣相層析質譜圖(偵16461卷第29頁、3 0頁、85頁、86頁、135頁、136頁、215頁、216頁;偵18592 號卷第15頁、18頁;偵25488號卷第139頁、140頁)、本案 包裹及初篩照片3張(偵16461卷第31頁、32頁、87頁、88頁 ;偵18592號卷第11頁、12頁)、FedEx送貨資訊單、簽收單 (偵16461卷第33頁、35頁、91頁、137頁;偵18592號卷第1 3頁)、被告黃承揚之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偵 16461卷第39頁至45頁;偵25488號卷第151頁)、Google街 景照片2張(偵16461卷第47頁至49頁)、被告黃承揚與被告 許育傑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6461卷第53頁 、99頁)、被告黃承揚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16461 卷第55頁、61頁、63頁至70頁;偵25488號卷第35頁至41頁 、73頁至79頁)、Pro Forma Involce擷圖(偵16461卷第57 頁)、報關APP擷圖(偵16461卷第59頁)、被告黃承揚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6461卷第62頁)、被告許育 傑之手機通聯紀錄擷圖(偵16461卷第95頁、97頁)、被告 被告許育傑所指認之陳緯倫之相片(偵16461卷第101頁)、 Google地圖搜尋紀錄擷圖(偵16461卷第103頁)、法務部調 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偵16461卷第104頁至119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 之物之照片1張(偵16461卷第217頁)、0000-000000通訊監 察譯文(113年急聲監字第00005號)【偵16461卷第259頁;偵 18592號卷第69頁;偵25488號卷第19頁、57頁、133頁】、 通訊軟體FACETIME帳號個人頁面擷圖(偵16461卷第270頁、 285頁;偵25488號卷第95頁、97頁)、被告許育傑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6461卷第286頁;偵25488號卷第9 9頁)、通訊軟體FACETIME帳號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 偵16461卷第287頁、288頁;偵25488號卷第101頁至103頁)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32 3908390號鑑定書(偵16461卷第323頁;偵25488號卷第167 頁)、黃承揚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書(偵 18592號卷第3頁至6頁)、被告陳緯倫名下申登資料(偵185 92號卷第27頁)、楊振楷名下申登資料(偵18592號卷第29 頁)、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現場蒐證紀錄(偵18592號卷 第31頁至42頁;偵25488號卷第161頁)、FedEx提供查詢案 貨相關通聯之譯文(偵18592號卷第65頁至67頁;偵25488號 卷第131頁、132頁)、被告陳緯倫門號(0000000000)基地台 分析(偵18592號卷第71頁至74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偵18592號卷第85頁)、被告黃承揚與 「瀟灑」之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偵25488號卷 第23至27頁、61頁至65頁)、被告黃承揚與「小凱」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5488號卷第29頁、67頁)、房 屋租賃契約書擷圖、被告黃承揚與張僑真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擷圖(偵25488號卷第43頁至45頁、81頁至83頁、157 頁至159頁)、「夏河源」傳送給被告陳緯倫之FedEx貨車之 照片1張(偵25488號卷第163頁)、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 「chi._.09_11」之個人頁面擷圖(偵25488號卷第165頁) 、法務部調查局113年4月1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2300號鑑定 書、獲案毒品表(偵25488號卷第169頁、179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黃承揚、許育傑、陳緯倫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承揚、許育傑、陳緯倫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黃承揚、許育傑、陳緯 倫以一運輸進口之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黃承揚、許育傑、 陳緯倫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 其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黃承 揚、許育傑、陳緯倫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毒品上游利用不 知情之貨運人員遂行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黃承揚、許育傑、陳緯倫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毒品上游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 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黃承揚、許育傑、陳緯倫就本 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犯行,均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 白不諱(偵16461號卷第153頁至157頁、179頁至182頁、295 頁至296頁;偵18592號卷第103頁至109頁、135頁至137頁; 聲羈卷第23頁至29頁;本院卷卷一第35頁至40頁、53頁至57 頁、69頁至75頁、177頁、185頁、193頁、333頁),自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⑴次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 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其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係指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 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 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而查獲在該毒品製造 階段,供給製造毒品所需原料、工具,或在該毒品運輸、流 通過程中供給毒品等直接或間接前手者,始有其適用。故須 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 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 人、其犯行,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符合上述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經查,被告黃承揚、許育傑分別遭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 處(下稱桃園市調處)拘提到案後,均分別供稱係依被告陳 緯倫之指示,分別到場收領本案包裹及到場監控收貨情形, 桃園市調處即因此繼續追查被告陳緯倫。被告陳緯倫則係於 到案後,供稱其係與楊振楷、黃濬棠共謀本案運輸毒品犯行 ,桃園市調處即於113年6月18日拘提黃濬棠到案,後續將再 移送黃濬棠至桃園地檢偵辦等節,有黃承揚涉嫌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書、桃園市調處113年7月19日圓緝字 第11357589760號函、113年8月15日圓緝字第11357602640號 函(偵18592號卷第3頁至6頁;本院卷卷一第215頁、216頁 、259頁、260頁)附卷可查。由此可見,桃園市調處係因被 告黃承揚、許育傑供出被告陳緯倫,始循線查獲被告陳緯倫 ;桃園市調處亦因被告陳緯倫供出尚有共犯黃濬棠,方循線 拘提黃濬棠到案,並將移送桃園地檢,足認被告黃承揚、許 育傑、陳緯倫均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之情形,是被 告黃承揚、許育傑、陳緯倫均應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與上開減刑事由遞減之。  ⒊刑法第59條   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而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 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414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100年度台上字 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承揚、許育傑、陳 緯倫本案所運輸第一級毒品,其淨重為3,472.04公克,純質 淨重已達2,418.25公克,數量甚鉅,足以供大量人數使用, 倘流入市面販售,必將廣泛流傳,因而受影響者數量甚多, 對於全體國民健康之危害當屬重大。是被告黃承揚、許育傑 、陳緯倫所為,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再審酌被 告黃承揚、許育傑、陳緯倫所犯之運輸第一毒品罪,業經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遞減輕其刑,已如前 述,則客觀上已無再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 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 黃承揚、許育傑、陳緯倫之辯護人等分別為渠等主張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即非可採。至被告許育傑、陳緯倫 之辯護人雖分別為渠等辯護稱:請依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 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意旨酌減其刑等語,然被告許育傑、陳 緯倫之犯行並無情輕法重之嫌,已為前述,自亦無司法院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指之「情節極為輕微,顯 可憫恕」之情事存在,即無從依該判決意旨又減輕其刑,併 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承揚、許育傑、陳緯 倫均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自應知悉世界各國對於毒品 之查緝均屬嚴厲,竟為獲取不法利益,而運輸、私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且本案運輸來臺之海洛因數量甚鉅, 倘流入市面販賣,將嚴重助長毒品之泛濫,對我國社會之安 寧秩序及國人之身體健康將產生不小之危害,渠等所為應予 嚴懲。惟念及被告黃承揚、許育傑、陳緯倫均能於犯後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佐以被告黃承揚此前已有因詐欺案件 遭起訴之前科紀錄;被告許育傑除本案外尚有因詐欺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被告陳緯倫先前並未因犯罪 而遭起訴之前科紀錄,有被告黃承揚、許育傑、陳緯倫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卷一第23頁至 30頁),堪認被告黃承揚、許育傑素行不佳,被告陳緯倫素 行尚可。再參酌被告黃承揚、許育傑於本案中僅係擔任最下 游負責收領毒品及監控收領狀況之角色,且均係聽從被告陳 緯倫的指示所為,距離犯罪之主要核心較遠,惡性程度相對 較低。而被告陳緯倫則係與策劃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楊世 宏有直接聯繫,亦是由其主動尋覓被告黃承揚、許育傑一同 遂行本案犯行,並由其指揮及分派工作給被告黃承揚、許育 傑,堪認被告陳緯倫係居於本案犯行之主要核心地位,其惡 性程度應相較被告黃承揚、許育傑更為重大,自應量以較重 之刑。並考量被告黃承揚、許育傑、陳緯倫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節,暨兼衡於本院審理時,被告黃承揚自陳其教 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入所前從事保全,經濟狀況算差,母親 有中低收入戶;被告許育傑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 所前從事工地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陳緯倫自陳其教育 程度為高中肄業、入所前從事物流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本 院卷卷一第3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按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物品,係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自應依上開規定, 於被告黃承揚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銷毀之,又因毒品之外包 裝袋與內裝之第一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一併視同毒品, 併予宣告沒收並銷毀之。至因送鑑驗而耗損之部分毒品,既 已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及銷毀。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黃承揚、許 育傑所有,且均係渠等作為聯繫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所用,此 為被告黃承揚、許育傑於本院審理供認在卷(本院卷卷一33 0頁)。另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陳緯倫所有,且經檢 察官當庭檢視確認該手機之FACETIME ID為「aianck_ .0115 」,並當場扣押等情,有桃園地檢113年4月3日訊問筆錄、 扣押物品清單(偵18592號卷第77頁至80頁、85頁、86頁) 為證,並觀諸被告黃承揚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內的 對話紀錄擷圖(偵16461卷第61頁至66頁),可見被告黃承 揚係向FACETIME ID為aianck_ .0115之人,報告本案包裹之 運送、報關相關事宜,兩者相互勾稽,足認被告陳緯倫確實 係以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物,與被告黃承揚聯繫本案運輸毒 品相關事宜,足認該扣案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係為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從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之物,均為供本案 犯罪所用,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承揚於本案 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可獲得被告陳緯倫給付之5,000元作為 報酬,被告許育傑則可獲得免除對被告陳緯倫之5,000元債 務之利益作為報酬,此部分之金錢、利益分別為被告黃承揚 、許育傑之犯罪所得,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陳 緯倫於本院審理時稱:有承諾事成會後給30萬元,但還沒有 付等語,復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陳緯倫業已取得該 30萬元或其他不法利益,難認被告陳緯倫有因本案運輸第一 級毒品犯行而實際獲得報酬獲利益,自無須依上開規定宣告 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 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 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 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 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 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⒈ 海洛因 2包 (139條) 淨重3,472.04公克(驗餘淨重3,472.04公克,空包裝總重653.18公克),純質淨重2,418.25公克 ⒉ iPhone12黑色手機 1支 ⑴所有人:黃承揚 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⒊ 白色iPhone手機 1支 ⑴所有人:許育傑 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⒋ 手機 1支 ⑴所有人:陳緯倫 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024-10-03

TYDM-113-重訴-51-202410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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