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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不服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965 號裁定,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53 號 聲 請 人 彭鈺龍 上列聲請人不服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965 號裁定,聲請憲 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 按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定有明文。 二、核聲請意旨所陳,係對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965 號裁 定聲明不服,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JCCC-114-審裁-153-20250208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交通裁決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52 號 聲 請 人 徐國書 上列聲請人為交通裁決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交通裁決聲請再審事件,認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 113 年度交再字第 5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未審酌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漏未斟酌重要證物等 違失,遽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且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 7 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允許交通裁決事件 得不經言詞辯論程序,均違背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不當連 結禁止原則,並侵害其受憲法第 16 條所保障之訴訟權;另 系爭判決所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5 條第 1 項 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要求受處罰人負舉證自清義務, 亦違反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且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1 條保障之言論自由權。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 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3 年度交上字第 132 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 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二)關於系爭規定一、二部分,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各該規 定,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關於聲請裁 判憲法審查部分,核係單純對於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 ,亦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 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JCCC-114-審裁-152-20250208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妨害公務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48 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為妨害公務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認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 111 年度簡上字第 41 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 ),未調查聲請人是否屬於精神衛生法所指之病人,亦未適 用性騷擾防治法,遽予駁回聲請人之上訴,顯有應調查而未 調查證據、未適用法律等違失,且所適用之法律扶助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未考量精障患者無 法自行申請法律扶助,已違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 8 條第 2 項之規定;另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監獄行刑法 第 21 條、監獄及看守所科技設備設置與使用及管理辦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使用科 技設備監控受刑人之隱私,均牴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31 號、第 756 號解釋意旨,並侵害其受憲法所保障之通訊權 、隱私權及思想自由權。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 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關於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僅泛言指 摘系爭規定一違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 8 條第 2 項規定,系爭規定二牴觸釋字第 631 號、第 756 號等解釋 意旨,侵害其憲法上之權利;另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係單純對於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均難謂已具體敘明 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規定一、二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 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JCCC-114-審裁-148-20250208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審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訴字第 5 號家暴殺人案件 ,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47 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上列聲請人為審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訴字第 5 號家 暴殺人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訴字第 5 號家暴殺人案件,認所應適用之刑法第 271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對於不堪長期照護 負荷而殺害受照護者之行為人,因該規定最輕法定本刑為 10 年有期徒刑,縱通盤考量刑法第 57 條各款所列情狀, 並適用刑法第 59 條規定或其他減刑事由減輕其刑後,最低 刑度仍為有期徒刑 2 年 7 月以上,無法科予得以易服社會 勞動之刑度,或適用緩刑規定,顯屬情輕法重,使行為人人 身自由可能因此遭過苛之侵害,牴觸憲法第 8 條、第 23 條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意旨。 二、按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 規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 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 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5 條定有明文。法官聲請,應於 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 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 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 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 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 之具體理由(司法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及第 590 號解釋參照)。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 受理,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原因案件被告已死亡,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 11 3 年 3 月 18 日 112 年度重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公訴不受理確定,是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 應審理案件已不存在,其聲請與上開規定所示法官聲請法規 範憲法審查之要件不符,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JCCC-114-審裁-147-20250208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交通裁決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49 號 聲 請 人 吳浩治 上列聲請人為交通裁決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聲請再審遭法院裁定 駁回,不服提起抗告,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3 年度交抗 字第 13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認抗告無理由予以 駁回。惟確定終局裁定未依職權調查對聲請人有利證據,逕 以聲請人泛述個人主觀見解,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由,駁 回聲請人之抗告,顯有違失,爰請求憲法法庭廢棄該裁定; 另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33 條、第 134 條、第 135 條 、第 138 條、第 189 條、第 243 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一 )及第 273 條(下稱系爭規定二)等規定,均有違憲之疑 義,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應以聲請書記載 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違憲之情形,及所涉 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 持之法律見解;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或聲請書未表明聲請 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 第 59 條第 1 項、第 60 條第 5 款、第 6 款及第 15 條 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關於系爭規定一部分,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該規定,聲 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關於系爭規定二部分 ,聲請意旨僅空言指摘系爭規定二有違憲疑義,並未具體敘 明該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 關於另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核係單純對於法院認事用法 當否之爭執,亦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有何牴觸憲法 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JCCC-114-審裁-149-20250208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聲請保全證據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 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50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為聲請保全證據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 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聲請保全證據事件,聲請再審,認 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139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 局裁定)及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277 條等規 定(下併稱系爭規定),牴觸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 則、正當法律程序及法律優位原則,並侵害其受憲法所保障 之平等權、訴訟權、工作權、財產權及講學自由權等權利。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應以聲請書記載 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違憲之情形,及所涉 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 持之法律見解;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 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 第 1 項、第 60 條第 5 款、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意旨僅泛言指摘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牴觸權力分 立、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及法律優位等原則而侵 害其憲法上權利,並未具體敘明該裁定及規定究有何牴觸憲 法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 定所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本件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既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 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JCCC-114-審裁-150-20250208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聲請法官迴避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 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51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為聲請法官迴避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 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聲請再審,認 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231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 局裁定)及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第 20 條(下併 稱系爭規定一)、第 273 條及第 277 條等規定(下併稱系 爭規定二),牴觸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 律程序及法律優位原則,並侵害其受憲法所保障之平等權、 訴訟權、工作權、財產權及講學自由權等權利。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應以聲請書記載 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違憲之情形,及所涉 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 持之法律見解;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或聲請書未表明聲請 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 第 59 條第 1 項、第 60 條第 5 款、第 6 款及第 15 條 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一,聲請人自不得據以對 該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又聲請意旨僅泛言指摘確定終 局裁定及系爭規定二牴觸權力分立、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 法律程序及法律優位等原則而侵害其憲法上權利,並未具體 敘明該裁定及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 判理由。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所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本件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既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 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JCCC-114-審裁-151-20250208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39 號 聲 請 人 王保盛 上列聲請人為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 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 110 年度重訴字第 282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 其所適用之民法第 824 條第 2 項第 2 款、第 4 項、第 830 條第 2 項及第 1172 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 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次按聲請不備法定要件,且其情形不可 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 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因逾期未繳納裁判費,經 中華民國 113 年 3 月 14 日桃園地院 110 年度重訴字第 282 號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是聲請人並未依法用盡審級 救濟程序,自不得持系爭判決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爰依上開憲訴法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JCCC-114-審裁-139-20250207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36 號 聲 請 人 王全華 送達代收人 王全中 上列聲請人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 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110 年度訴字第 3935 號民事裁定(下 稱系爭裁定一)、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抗字第 909 號民 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抗字第 1036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三),及所適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 116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24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49 條第 1 項第 6 款等規定(下併稱系爭 規定),牴觸憲法第 15 條及第 16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 訟權意旨等語,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次按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 見解;又聲請不備法定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就系爭裁定一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二以抗告無理 由駁回。聲請人復就系爭裁定二提起再抗告,業經系爭裁定 三以再抗告無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三為確 定終局裁定。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就法院認定聲請人起訴 是否符合法定程式所為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客觀上尚難謂 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 。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 不受理。又本件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既經不受理, 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已失所依附,爰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JCCC-114-審裁-136-20250207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審理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矚上重訴字第 36 號違反貪污治罪 條例等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54 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上列聲請人因審理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矚上重訴字第 36 號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審理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 矚上重訴字第 36 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下稱原因案 件),認原因案件事實評價適用之關鍵法律條文,即立法院 組織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是原因案 件判決需優先確認的先決問題;依合理確信,系爭規定有違 反憲法法庭諸多關於法規範不得違反明確性原則的解釋,且 不具授權明確性的要求,而與公職人員身分應受制度性保障 意旨不符,牴觸憲法第 18 條規定,並危及民選公職人員身 分穩定的民主憲政精神,將直接影響原因案件裁判結果,聲 請憲法法庭宣告系爭規定違憲等語。 二、按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 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 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 應以聲請書記載應受審查法律位階法規範在裁判上應適用之 必要性,及客觀上形成確信其違憲之法律見解,憲法訴訟法 (下稱憲訴法)第 55 條及第 56 條第 4 款定有明文。所 謂「裁判上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係指法院就其審理 之原因案件,作成終局裁判所必須適用之法律。所謂「依其 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聲請法院應於聲請書詳敘其就 應受審查法律位階法規範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 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應受審查法律 位階法規範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 錯誤者,始足當之(司法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及第 590 號解釋意旨參照)。所謂「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 影響者」,係指法院就應受審查之法律位階法規範於原因案 件之適用,將直接影響其作成終局裁判之結果者。是法院就 其審理之案件,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者 ,其聲請審查之法律規定,如僅屬法院就原因案件調查證據 、認定事實之審判程序中所參考或引據之法律,而非作成終 局裁判所應適用之法律規定者;或其聲請審查之法律規定, 非屬對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其聲請即難謂合於 憲訴法第 55 條所定要件。再者,聲請法院就其聲請審查之 法律規定,僅存有違憲與否之疑義,客觀上仍有作成合憲解 釋之可能者;或聲請法院據以主張應受審查法律規定違反相 關憲法規範之論證,客觀上存有明顯錯誤者,均難謂已提出 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其聲請亦與憲訴法 第 55 條所定要件不合。又,法院聲請憲法法庭裁判,其聲 請不備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亦定有明文。 三、本庭查: (一)系爭規定明定:「立法委員每人得置公費助理 8 人至 14 人,由委員聘用;立法院應每年編列每一立法委員一定數 額之助理費及其辦公事務預算。公費助理與委員同進退; 其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相關費用,均由立法院編列預算 支應之。」係有關立法委員聘用公費助理,及立法院應編 列預算支應助理費與相關費用之規定。本件原因案件,如 聲請人所陳,係涉及被告等人申領公費助理補助費及加班 費之行為事實,是否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利用職務上機會詐領財物罪,或刑法第 214 條 所定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下合稱系爭犯罪處罰規定); 而系爭規定僅係聲請人為評價上開行為事實,以認定犯罪 構成要件事實之存否所欲參考或引據之法律規定。是系爭 規定本非聲請人就原因案件,作成被告有罪與否之終局裁 判所應適用之法律,亦難謂於原因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 影響。系爭規定充其量僅為聲請人所自認,審理原因案件 相關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存否所需或所欲引據之相關法律規 定之一。僅就此而言,聲請人就系爭規定聲請為法規範憲 法審查,與憲訴法第 55 條所定要件已有不合。 (二)姑不論此,僅就聲請人主張系爭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與授 權明確性之論據而言,按法律規範是否有違法律明確性原 則之要求,須就法律規範之立法目的、規範要素與法規範 體系關聯性整體論斷之,尚不得無視其立法目的或其規範 要素之內涵、屬性,而為直觀、形式之主張與論斷。依此 ,如法律規範要素中,並未涉及須由法律適用者於個案中 進行具體評價之不確定法律概念者,則有關該等法律規範 之意涵,即應由個案之法律適用者為適當之法律解釋與適 用;其發生爭議時,並應由個案承審法院依法律解釋之法 理原則,為有權之解釋與適用。是凡得以法律解釋方法, 就法律規範意涵為適當之理解與適用,原則上即不生法律 規範牴觸法律明確性要求之問題。又,法律規範使用不確 定法律概念者,其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要求,亦須 充分考量立法目的與法律規範體系整體關聯性。系爭規定 係有關立法委員得聘任公費助理,及立法院應編列預算支 應助理費與相關費用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規範立法委 員職權行使之人事組織等事項,與系爭犯罪處罰規定無涉 ,亦絕非其法定構成要件之一環;此外,系爭規定之規範 內容並未有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性質之規範要素,其規定於 個案之具體適用,均應由個案有權機關或救濟機關為適當 之解釋,凡此均不生系爭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要求之問題 。至立法委員依系爭規定聘任公費助理,並向立法院申領 公費助理費與加班費等實務運作情形,於刑事案件中是否 構成系爭犯罪處罰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乃法院審判權核 心所在之個案認事用法之範疇,非法院得聲請法規範憲法 審查之事項範圍。況系爭規定係明文賦予立法委員有依法 聘用公費助理之權限,且明定立法院應編列相關預算以為 支應,並無授權立法院或其他行政機關以命令為補充之規 定,自不生牴觸授權明確性問題。就此而言,聲請人似有 將法律明確性要求與授權明確性要求混為一談之嫌。據上 ,聲請人主張系爭規定牴觸法律明確性與授權明確性,其 所為論證,客觀上顯非無謬誤,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 信系爭規定違憲之具體理由。 (三)聲請人另空泛主張系爭規定與公職人員身分應受制度性保 障意旨不符,牴觸憲法第 18 條規定,並危及民選公職人 員身分穩定的民主憲政精神,將直接影響原因案件裁判結 果等語,未有基本法理論據,尤未敘明系爭規定作為立法 院組織法中關於立法委員聘任公費助理,及立法院應編列 預算支應相關費用之規定,究如何與公職人員身分應受如 何之制度性保障意旨不符、民主憲政精神中究有如何之「 民選公職人員身分穩定」之要求、系爭規定又如何危及民 選公職人員身分穩定等。就此而言,本件聲請自難謂已提 出客觀上形成確信系爭規定違憲之具體理由。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第 55 條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 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JCCC-114-審裁-154-20250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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