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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漢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9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105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漢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三年度原附 民字第一○六號和解筆錄為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之「不詳時間」,更正為「於民國112年 7月3日16時13分許前之某時」。 (二)增列證據:被告張漢立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19日準備程序中 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法律規定與解釋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 件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刑罰加重或減輕事由 有變更,或刑罰加減比例有變更等情形。而行為後法律有無 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 前後有無不同而斷。是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不得就前述各項一部割裂而 分別適用新法及舊法。  ⑶其次,刑法並未就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最有利於行為人 」直接訂立明確之指引規範,基於法規範解釋之一體性,避 免造成法律解釋之紊亂與刑法體系之扞格,致衍生其他法律 爭議,仍應儘量於刑法規範探尋有關聯性或性質相似相容之 規範。考之刑法第32條就刑罰區分為主刑及從刑,並於第35 條明定主刑之重輕標準,即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次序愈前者愈重,及遇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方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而新舊法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無非與刑罰之輕重 屬一體兩面之事,故似非不得以刑法第32條、第33條為據, 建立新舊法比較之審查體系。果爾,比較之客體首先應是主 刑種類,最重主刑種類相同時(例如均為有期徒刑),再比較 該主刑之最高度刑。比較主刑之最高度刑應非僅比較最高度 刑之法定刑上限即足,蓋僅以此認定,等於忽略行為人所據 該當之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誠與刑法第2條為求得個案結 果上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的立法意旨不符。因此,最高度 刑之比較,參前揭之說明,應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評量,以得出個案上舊法或新法何者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結果。易言之,最高度刑之比較應當以處斷刑上限為 比較對象,不能認法定刑上限已有高低之別,便不再考量與 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⑷再次,關於處斷刑之上限,倘立法者將本罪之刑度與他罪的 刑度掛鉤,例如規定一般洗錢罪所科之刑不得超過前置犯罪 之最重本刑(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此雖係 限制法院之刑罰裁量權,使宣告刑之結果不超過該前置犯罪 之最重法定本刑,然宣告刑為個案具體形成之刑度,非待判 決,無從得知,亦即無刑之宣告,便無所謂的宣告刑,所以 此種將刑度繫乎他罪之規定仍應視為處斷刑之特殊外加限制 ,宜於比較新舊法時一併考量在內。又基於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立法意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之量刑限制,應可採有利被告之解釋,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其處斷刑上限即為某特 定犯罪之最高法定刑,倘有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其個案處 斷刑之上限,宜於同條第3項所形成之界限內計算。例如, 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並符合自白減刑規定者,其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而非仍為有期徒 刑5年,否則行為人所具之減刑事由於新舊法比較中有遭形 骸化疑慮。  ⑸又實務認「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源自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同院113年台上 字第3697號、第3786號、第3939號等判決沿用,並均謂此為 同院統一之見解),但「得減」為法院有決定減刑與否之裁 量權,而「必減」則無該項裁量權,則何以決定依得減之減 刑規定予以減刑後,卻僅減最低度法定刑,而不減最高度法 定刑,其間之差別待遇緣由令人費解(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 決議(一)等,並未說明理由,似僅具有表彰得減規定實際適 用上可能不予減刑之意義而已)。再刑法第64條第2項、第65 條第2項、第66條、第67條等規定,均未區分「應減」、「 得減」,則刑法第67條「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 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之規定,文義解釋上,於「得加減者」 亦有適用,是上開見解似欠立法例上的根據,且不無牴觸刑 法第67條規定。又實務對於得減規定亦有援引刑法第67條之 例,例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103年度台上 字第1692號、102年度台非字第43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8 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089號、93年度台非字第26號、92年 度台上字第4396號、90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84年度台非字 第127號,則判決見解容有不一致。退一步言,縱採最高法 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見解,但於新舊法比較時是否亦受其 限制,仍非無商榷餘地。蓋新舊法比較的過程是「模擬」行 為人於個案中一切與罪責有關之新舊罪刑、加減刑規定之適 用結果,而得出實際上何者較有利行為人之結論,故既曰適 用得減規定減輕其刑,實際上卻於最高度法定刑不減之,似 不僅不符量刑常情(即難有適用得減規定,卻仍判處與最高 度法定刑相同刑期之例),亦有背於個案中比較新舊法輕重 之精神;此外,增加比較之變數,不免使新舊法比較之法律 適用趨向複雜化。綜上,如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刑規 定、同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之得減規定,於個案 進行新舊法比較時,除無比較實益之外(詳下述),仍宜依同 法第67條規定就最高度及最低度法定刑同減之,各減1月有 期徒刑而為比較。  ⑹與罪刑無關之事項,例如得否易刑處分,雖影響受刑人易刑 處分的選擇權,然宣告刑非必然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易 刑與否屬刑罰如何執行問題,所涉僅為承擔罪責之方式可能 係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抑或社會勞動之不同態樣,而與 罪名是否成立、罪責之大小、刑罰之輕重,均不相干,故於 比較新舊法孰輕孰重時,毋庸納入審酌。申言之,從罪責原 則及行為刑法立論,行為人在其自由意志決定下,為違反刑 法規範之行為,而遭刑法規範非難,使之為其行為擔負個人 罪責,並以科處刑罰之方式具體承擔實行不法且有責之行為 的後果。刑法上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追溯禁止原則),亦係 以行為時為基準點,使行為人不於日後被追訴、處罰原先不 被追訴、處罰的行為,或被科處較重之刑罰,而處理更不利 的法律狀態。易刑處分既與罪責成立與否、刑罰之輕重無關 ,則於新法變動法定刑且連動影響得否易刑處分之情形,比 較新舊法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時,當不應將可否易刑處分一 節納入考量。  ⑺另外,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綜合評比與行為人罪責 有關之一切事項,擇定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因刑法除 於同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反面解釋可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應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可能造成評價罪責之法律及 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會分別擇定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從而產生其一適用舊法,另一適用新法之不一致情形 外,刑法並未允許就其他與罪責無關之事項,例如易刑處分 ,亦可進行新舊法之比較,或於比較新舊法後,與評價罪責 之法律割裂適用。且罪責法律與易刑處分乃立法者在其刑事 政策所為之整體設計,二者密不可分,新法既改動舊法,則 難謂新舊法之刑事政策相同或具高度相似性,是應無法援引 「有利類推適用」之法理的餘地。況且,容讓行為人於易刑 處分上亦擇用最有利之法律,使其雙重得利,似無充分之法 理論據。總此,行為人得否易刑處分,應取決於其所適用最 有利之評價罪責法律之本身規定,而為整體性適用。  2.本案之新舊法比較  ⑴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分別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改列為第 19條,並明文:「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第16 條第2項移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於同條項後段增訂扣押財物或財 產利益、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刑規定,及於第23條第2 項增訂舊法所無之自首減免其刑規定。    ⑵一般洗錢罪之主刑於修正施行後,最重主刑仍為有期徒刑, 揆諸前開說明,應比較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處斷刑。在比較最 高度處斷刑前,因最有利於行為人法律取決於個案綜合判斷 之結果,故此時應審認被告具備何種與罪刑有關之事由。就 自白減刑一項而言,修正後之規定增加適用要件,致限縮自 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以此而言,自以修正前之減刑規定 較有利於行為人。被告於偵查中雖未承認犯罪,但審理中已 認罪,且其偵查中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已就犯罪 事實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依實務通說,應寬認偵查中 亦有自白。復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是無論依舊法 或現行法,被告均適用自白減刑規定。循過往實務認為新舊 法均構成之事由,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毋庸納入新舊法 比較之見解(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基於有利被告之解釋,舊法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於該特定犯罪之法定刑上下限內進行刑 之加減計算,然無論是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抑或修 正後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均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同上述法理,此節無有利或不利情形 ,毋庸納入新舊法比較。   再者,新法增設之第23條第2項、第3項後段減刑規定,被告 均不該當而無從適用,自無可能因修法新增之減刑事由而獲 得更有利之結果,故可從新舊法比較之「評量清單」中排除 。又本案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 定刑上限為5年有期徒刑,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所處之刑 ,排除無比較必要之減刑規定後,不得超過5年有期徒刑。 修正前、後一般洗錢罪之最高度處斷刑均為5年有期徒刑(按 :依前述見解,依自白、幫助犯規定遞減其刑後,實際上之 處斷刑上限均為4年10月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 段,應再比較最低度處斷刑。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最低處斷 刑為2月有期徒刑,修正後則提高為6月有期徒刑(按:一併 考量實務認有期徒刑不以日為單位,實際處斷刑下限分別為 1月、2月有期徒刑,結論並無不同)。   據上所述,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最為有利本案 被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行為,應適用之罪刑法律為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1次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告訴人乙○ ○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依前揭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減刑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有自白,故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審理中自白其幫助 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被告有上開2項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致該帳戶淪為他 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詐騙集團犯罪,並使犯罪追 查趨於複雜、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 應予非難。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詐欺之人數 與金額,兼衡其犯後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 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意賠償告訴人,尚 見悔意之態度,無前科紀錄,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從事永豐餘的外包廠商,每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2萬3千元,須扶養33歲的配偶(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 明,參本院原金訴卷第63頁),自身曾患有肝硬化及C型肝炎 (皆以治療)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 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附條件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原金訴卷第49頁) ,是其該當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要件。被告因一時失 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 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故所宣告之罪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依同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本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06號和解 筆錄,向告訴人給付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以戒慎其行,用 啟自新。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 ,下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考究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參考行政院及立法委員提出之修 法草案),此項規定是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誠此,採歷史解釋,於未查扣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情 況,即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與該條項之文 義解釋乃有不一致。且此規定並未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第39條 第5項等規定,以明文將沒收範圍限縮在已查獲之情形,則 從體系解釋以言,無法認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 沒收立法例均侷限在經查獲之範圍。然考量上開立法理由已 指出立法目的在於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及避免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故從目的解釋,或可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作 目的性限縮解釋,亦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之沒收宣告, 限於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一解釋結果對於 現行洗錢犯罪查獲情形,多為最底層、無主導權之人,亦較 不生過苛之疑慮,而與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相合。    (二)查本案尚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前揭說明,應 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適用。再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 告因提供如起訴書所載之帳戶而獲得報酬,或有得以支配之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亦無法依該法第25條第2項、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為沒收及追徵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8號   被   告 張漢立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號             居臺東縣○○鄉○○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漢立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 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 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 關聯,竟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帳戶)提款 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又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 犯意聯絡,透過電信通話與黃玉如聯繫,誆稱:協助排除扣 款問題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先後於112年7月3日16時13分 許及同日16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7元及2 萬9,123元至上開帳戶,以圖獲得1張提款卡5,000元補助。 嗣因黃玉如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玉如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漢立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申辦上揭帳戶,並提供上揭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劉怡玲」之網友,以圖獲得1張提款卡5,000元補助等客觀事實。 (2)被告自承經由網路而結識「劉怡玲」,然被告實無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關係相當疏離且不具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上揭帳戶之合理事由,卻仍容任其等使用上揭帳戶,是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間接故意甚明。 (3)被告早非社會新鮮人,並具有多年、多次求職及任職經驗,並於提供上揭帳戶提款卡密碼時,即意識到與往次求職經驗互殊,卻仍將提款卡提供予他人,更於經「劉怡玲」要求提供提款卡密碼時,在覺得情形異常之下,提供提款卡密碼予「劉怡玲」,且提供後均未有掛失或報警等行為,亦無法提供相關資料以佐其辭,此等情形均洵與常理不符,足見其具有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 告訴人黃玉如之警詢陳述及其提出之通話紀錄及匯款證明各1份 告訴人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帳戶,受有損害之事實。 3 上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上揭帳戶係被告所申請,且被害人受騙款項確有匯入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 第1項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07

TTDM-113-原金簡-40-2024100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停止羈押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6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李柏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訴緝字第2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柏翰於提出新臺幣肆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柏翰請求交保,讓聲請人可 以回去工作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刑 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有無羈押之 必要,及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 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39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 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於民國113年8月 22日起執行羈押。  ㈡茲因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聲請人就所涉犯嫌 ,業於本院113年9月30日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原金訴 緝卷第423頁),而聲請人自執行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 堪信聲請人已知所警惕,經本院綜合本案進行程度及聲請人 經濟能力,認聲請人若能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應足對聲 請人形成相當之心理拘束,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命 聲請人於提出新臺幣4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TDM-113-聲-396-20241004-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860號 上 訴 人 BR000-A112036A(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均詳卷) (在押)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0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BR000-A112036A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妨害 性自主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侵入住宅強制性交 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 據及其證據取捨、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 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伊與本件被害人甲女(姓名詳卷 )確有發生性行為,然卷附甲女之驗傷診斷書並未記載其受 有何明顯傷勢,可證明伊與甲女發生性行為時並未施以強制 手段,且行為當時甲女並未聲音求救,乃原判決僅以甲女因 受上訴人以力量與身軀壓制,遽而認定上訴人有對其強制性 交,應有違誤。㈡、上訴人係經甲女同意開門而進入,此由 其房門並未遭破壞之現場照片可資證明,另甲女未曾驅趕伊 離開,足見上訴人並非無故侵入住宅,原判決以侵入住宅作 為加重要件相繩,允有未洽。㈢、伊於偵審階段一再翻異前 詞,乃係聽從律師給予之法律意見而行使訴訟防禦權之表現 ,法院不應據為不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等語。 四、惟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倘 其採證認事暨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不悖於通常一般人 日常生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所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 敘明其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據上訴人之供述,稽以甲女之指述,參酌證人即甲 女之表哥謝○○(名字詳卷)、甲女之親人丙女(姓名詳卷) 之證述,徵引卷附鑑定書等證據資料,相互衡酌判斷,憑以 認定上訴人有本件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犯行,並就上訴人否認 犯罪及所辯其係經甲女同意方與之性交云云之辯解,何以與 事實不符而不足以採信,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論述其取 捨之理由綦詳。復敘明:㈠、上訴人辯稱其係應甲女之表哥 謝○○之託,前去甲女住處代為轉達謝○○將歸來之事云云。然 查謝○○否認有其事,並稱其平常與甲女會使用通訊軟體臉書 之Messenger聯繫,不會經由上訴人轉達事情等情。㈡、甲女 證稱伊與上訴人僅為鄰居關係,見面時會點頭,並非男女朋 友,豈可能在深夜時刻同意上訴人進入伊住處。㈢、案發時 甲女本來在睡覺,上訴人對之為強制性交行為時,甲女就清 醒了,因上訴人有親吻甲女,甲女沒有辦法說話,上訴人並 沒有毆打甲女,甲女有掙扎,並要推開上訴人,但遭上訴人 以手抓住胸部,因上訴人力氣很大,甲女掙脫及推開不了, 之後上訴人就在甲女體內射精。㈣、甲女外陰部棉棒精子細 胞層、陰道深部棉棒精子細胞層主要型別檢出同一男性染色 體DNA-STR型別,經輸入去氧核醣核酸資料比對結果,發現 與送檢上訴人DNA-STR型別相符,有鑑定書可參。㈤、上訴人 於民國112年8月3日偵訊中,與第一審法院112年8月22日、 同年9月25日、同年10月26日期日,均自白本件犯行。上訴 人雖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係因聽從第一審選任辯護 人葉仲原律師之建議,才承認強制性交犯行云云。然查:上 訴人於112年8月22日經第一審訊問時,當時到庭辯護人為第 一審法院之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並非葉仲原律師。㈥、丙女 證稱甲女於遭上訴人性侵當日上午8時至9時間,告知我說她 遭上訴人性侵,然後就哭了。㈦、上訴人性侵甲女之地點, 並非丙女睡覺房間,丙女未目睹親見或聽聞案發情節,自難 認有何不符自然性。㈧、甲女證稱,當時遭上訴人親吻,因 而沒辦法說話等語,況甲女於案發時懵懂稚嫩,涉世未深, 加上上訴人力氣很大,因而於案發當時並未驚聲尖叫,衡與 通常事理無違。㈨、甲女於偵訊中、第一審已明確陳稱,伊 未遭上訴人毆打,上訴人在她上方一直動,且上訴人力氣很 大,她無法掙脫等語,則甲女身體未有明顯傷勢,不足為奇 ,尚不足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旨。核其所為之論斷, 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猶執於原審相同之 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詳加論敘 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 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4

TPSM-113-台上-3860-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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