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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聲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如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鄭俊煒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如琪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 務人於清算程序後,原則上應予免責,例外有消債條例第13 3條或第134條之情形,始不予免責。債務人係因有第133條 之情形,而裁定不予免責,其於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 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 時,於債務人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再次聲請免責時,法院 即應裁定予以免責,並無裁量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民國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問題㈡之研討結 果、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法律問題司法院民事 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 6號裁定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事由而裁定不免 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爰 依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自民國(下同 )107年5月14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108年8月2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清算程序 終結確定,惟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經本院於109年5月27日以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裁定 不予免責,並認定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為43 0,296元,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分配總額為54,764元, 顯然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支出之數額,依消債條例第13 3條裁定不予免責,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無誤。從 而,聲請人前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不予免責 ,則其再依同條例第141條向本院聲請免責,揆諸首揭說明 ,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即 債務人清償是否達第133條所定數額,及全體普通債權人受 償額是否均達應受分配額等要件。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本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裁定確定後 ,已繼續清償普通債權人375,532元(見本院卷第3頁),已 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 應受分配額等情,業據其提出匯款5,220元予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內部交易憑條、匯款第 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申請書等件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13頁),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各債權人 是否受償,債權人第一銀行表示有收到債務人匯入370,312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至債權人新光銀行則對本院函 查之聲請人主張還款金額未具狀爭執,然既有債權人檢附之 上開匯款資料可據,且有新光銀行新竹分行櫃員收付之章為 憑(見本院卷第13頁),是聲請人主張其於受不免責裁定確 定後,已清償超過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且各普通債 權人受償額達其應受分配額,堪信真實,則其依消債條例第 141條規定聲請免責,即屬有採。是債務人清償之金額既達 全體普通債權人依法應受清償之金額與應分配之數額,其依 消債條例第141條聲請免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 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 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 規定之免責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

2024-12-31

SCDV-113-消債聲免-6-20241231-2

消債再聲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振志 代 理 人 凃國慶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謝振志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經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 69號裁定不免責,然聲請人已按附件一債權表所示債權金額 ,繼續清償各債權人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 例)第142條所定數額,且就有擔保及有優先債權人新光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清償共新臺幣(下同)86,391元,已超 過清算事件債權表本金及利息共77,686元,已符合消債條例 施行細則第41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前開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有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法院應為不 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 此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定有明文。復法院為不免責或 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 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 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亦有明定,立法意旨 乃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法院為不免責之 裁定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如能繼續清償債務, 連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已受償金額,使各普通債權人 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各債權人之債權應已獲 相當程度之保障,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 明定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惟債務人受不免 責或撤銷免責裁定之事由不一,法院為裁定時,仍應斟酌該 債務人受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 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並非當然予債務人免責,始可防免 道德危險情事之發生。次按有債權優先權之債權人未受全部 清償前,債務人不得依本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規定聲請裁 定免責,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因 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60條可決,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 第20號裁定自民國99年7月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由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案件執行清算程序 ,於99年11月18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嗣經本院調查審認聲 請人有從事與其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消費行為,有消債條例 第134條第1項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6 9號、100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裁定諭知不免責確定等情,業 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聲 請人現已清償達消債條例142條之數額再次聲請免責,揆諸 首揭規定,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已繼續清償達前開規定 所定數額予以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受前開不免責裁定後,已繼續清償各債權 人如附表所示金額,使各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債權額百分之20 以上,並清償有擔保及有優先債權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超過原清算事件債權表所示之保險本金及利息77,686元 乙情,業據其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收執聯、中國 信託銀行轉帳憑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 憑證等件為證,並有相對人等(除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外)函覆有收受聲請人給付之如附表受償額欄所示金額等 語可佐。又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通知後,均未 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然聲請人業已提出代收項目為新光 人壽保費代收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憑證 佐證其清償數額,可見聲請人受不免責裁定後,確有繼續清 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所定成數,並已就有擔保及 有優先債權人全數清償,已符合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第 2項之規定。至於本院前開裁定固以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 所定事由諭知不免責,然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無論原裁定不 免責之原因為何,只要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法定成數,即得向 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本院審酌聲請人已清償債務達法定成數 予各債權人,堪認其確有還款之誠意,且各債權人之債權亦 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並就有擔保及有優先債權人全數清償 ;再衡以消債條例立法目的在重建債務人之經濟能力,自宜 賦予聲請人重建經濟之機會,不應再以曾有修正前消債條例 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予以苛責。  ㈢從而,聲請人於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各債權 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百分之20以上,並就有擔保及有優先 債權人全數清償,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所定免責事由 ,復查無其他應予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本院審酌前次不免責 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聲請人清償債務等一切情狀 ,認應准予免責,以重生聲請人之經濟生活。職此,應認聲 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免責,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各 普通債權人達其債權額百分之20以上,符合消債條例第142 條第1項所定免責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42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 編 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新台幣元) 清算程序分配金額 受償額 (新台幣元) 受償額占債權額比例 債權人意見 備註 1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77,686 0 86,391 100% 未函覆意見 有擔保及有優先債權人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1,938 0 172,388 20% 不免責 (卷第101頁) 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3,153 0 64,631 20% 不免責 (卷第107頁) 同上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8,787 0 62,463 20.91% 由法院依職權裁定 (卷第105頁) 同上 5 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友邦公司) 391,078 0 78,216 20% 不免責 (卷第111頁) 同上 6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5,507 0 25,101 20% 由法院依職權裁定 (卷第115頁) 同上 7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澳盛銀行) 299,392 0 59,878 20% 無意見 (卷第117頁) 同上 8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109,620 0 109,620 100% 無意見 (卷第121頁) 同上 合 計 2,487,161 658,688

2024-12-31

CHDV-113-消債再聲免-6-20241231-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駱俊浩即駱俊銘 代 理 人 許惠君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 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 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 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73號裁定自民國112年6月30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於 程序進行中,因認聲請人名下查無清算財團財產而有明顯不 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情事,並於113年5 月7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4號終止清算程序。另聲請 人於111年7月1日提出調解聲請,並於調解不成立之同時聲 請清算,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09號 (下稱調解卷)、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73號(下稱清算卷)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4號(下稱執行卷)卷宗審閱明 確,並據調查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9年7月1日至111年6月 30日)之收入及支出如下:  ⒈收入部分,依據卷附聲請人109至111年3個年度之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均任職於台灣山葉電裝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於109年度之收入為新臺幣(下同)653,708元,11 0年度收入為695,885元,111年度收入為738,944元,故經調 查認定收入共計為1,392,211元【(109年所得653,708元12 月6月)+(110年所得695,885元)+(111年所得738,944元 12月6月)】。  ⒉必要支出部分   ⑴聲請人於聲請時並未就其個人必要支出逐項提出證明,依1 09至111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8,337元 為標準估算,則聲請清算前2年間個人必要支出總額為440 ,088元【計算式:18,337元×24個月=440,088元】。   ⑵又聲請人陳報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駱○儀(106年生 )、駱○辰(108年生),當時每名幼兒每月育兒津貼為3, 000元,且駱○儀、駱○辰名下無收入、財產,有戶籍謄本 、調解程序筆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調解卷第65、140頁 ,清算卷第25至31頁),是扶養駱○儀、駱○辰每月共支出 15,337元【計算式:(18,337-3,000元)÷2×2=15,337元 】,聲請清算前2年間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支出共為368, 088元【計算式:15,337元×24個月=368,088元】;   ⑶又扶養母親楊敏華部分,楊敏華(47年生)於本件聲請清 算前2年為62歲,尚未屆強制退休年齡,名下無財產,109 至111年度收入依序為5,616元、9,061元、12,442元,有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可參(調解卷第73、75、77頁及本院個資卷),認 仍有受聲請人扶養必要,並與聲請人之兄長共同負擔,聲 請人並提出楊敏華出具之切結書載每月收到聲請人之扶養 費5,000元(調解卷第79頁),未逾當時桃園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並按扶養義務人數分攤後之數額即9,169 元,應可以每月5,000元如數採計,故聲請清算前2年間扶 養母親之支出共120,000元。   ⑷綜上,聲請清算前2年間聲請人之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共928,176元【計算式:440,088元 +368,088元+120,000元=928,176元】。  ㈡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仍在台灣山葉電裝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任職,而自112年7月起至113年9月所得(含績效獎金、年 終獎金及其他獎金、津貼等實質收入),共計1,058,276元 ,有聲請人陳報之薪資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1至129頁) ,平均所得為70,552元(計算式:1,058,276元15月=70,55 2元),而聲請人及其配偶均未領取社會福利補助,有聲請 人之薪資單及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14日桃社住字第1 130089385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7至55、81至129頁), 堪認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本院裁定免責前之期 間可處分所得平均每月約70,552元。又聲請人陳報開始清算 程序後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9,172元,未逾桃園市112年度 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可如數採計,又與配偶共 同扶養未成年子女駱○儀、駱○辰,依聲請人提出存摺內頁所 示(本院卷第131至135頁),其中駱○儀部分,於112年6月3 0日起至113年10月每月領有育兒津貼5,000元,及112年9月 、113年2月、9月之教育局補助津貼各4,500元,平均每月為 5,844元,故駱○儀之扶養費每月約為6,664元【(19,172元- 5,844元)÷2=6,664元】;駱○辰部分,於112年6月30日起至 113年10月每月領有育兒津貼6,000元,故駱○儀之扶養費每 月約為6,586元【(19,172元-6,000元)÷2=6,586元】。另 聲請人陳報扶養母親楊敏華部分,楊敏華於113年5月滿65歲 ,屆退休年齡,依所查得楊敏華112年度之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名下有投 資,但營利所得為12,188元,平均每月1,017元,又領有三 節禮金共7,500元,平均每月為833元,認仍有受扶養必要, 而扶養義務人有聲請人及其兄長,故聲請人分攤之扶養費用 為8,661元【計算式:(19,172元-1017元-833元)2人=8,6 61元】。綜上,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共41,083元【計算式: 19,172元+6,664元+6,586元+8,661元=41,083元】。  ㈢綜上,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有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平均每月可處分所得約為70,552元,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每月約 41,083元後仍有餘額。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 為1,392,211元,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總額為928,176元,餘額為464,035元,而本件債權人於清 算程序並未受償(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0元),顯低於清 算前兩年之餘額,且經本院詢問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 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未獲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 ,認聲請人即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的不免責事 由。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 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 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 責裁定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 之情形存在,且又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條 文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又本院雖裁 定聲請人不免責,惟日後聲請人仍得繼續清償於符合消債條 例規定得為免責裁定之要件後,另行聲請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錄   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 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 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  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 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

2024-12-31

TYDV-113-消債職聲免-117-20241231-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定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5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吳佳真 代 理 人 康春田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 開始清算並終止清算程序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佳真不免責。 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 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 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 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 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 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 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 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 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 、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 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 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134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是法院為 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及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 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吳佳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 ,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9號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於債務 人之清算財團財產可分配時,作成分配表,將清算財團新臺 幣(下同)11,788元分配予債權人後,於113年10月21日以1 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 有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9號、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 號民事裁定、分配表及相關卷證可憑。依前揭規定,本院應 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本院詢問無擔保無優 先權之普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表示意見,未 經全體債權人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 由:  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 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說, 合先敘明。  ⒉各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 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均未提出具體事證加以主張或證明, 本院依職權亦查無債務人有符合該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 由存在,自無從認債務人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 裁定不免責。  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 由:  ⒈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 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而債務人必要生 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 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2條第1 、2項亦定有明文。是故,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為免責與否之審查時,應先就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時起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計算其固定收入與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者, 再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認定是否具有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⒉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即112年11月9日起,因身體不好 、年紀又大,僅有112年9月19日臺中市外燴入帳新臺幣(下 同)31,650元、於112年11月至12月各領有行政院加發生活 補助500元計1,000元、於113年2月27日三立電視入帳800元 ,合計所得為33,450元,至於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則仰賴 母親支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109年1月至110年 12月)之可處分所得共約303,160元,此期間自己所必要生 活費用數額約269,088元等情,業據債務人於113年7月10日 在本院訊問時陳述及另以書狀陳報在卷,並有債務人申設之 臺灣銀行大甲分行帳戶存摺內頁、臺中市大甲區公所113年3 月5目函在卷可按,是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 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計算其固定收入與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且其聲 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為34,072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為11,7 88元,如前所述。準此,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受扶養者必 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 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清算程序既經裁定終結確定,而債務人有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復未 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說明,本院自應為債務 人不免責之裁定。惟債務人於本件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如繼 續清償而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 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債務人得另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 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 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二、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債權人 A債權額 B債權比例 C清算程序受分配金額 D本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 E依本條例第141條應繼續清償之數額(D-C)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879,837元 10.59% 1,248元 3,609元 2,361元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 497,853元 5.99% 706元 2,042元 1,336元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 714,846元 8.61% 1,014元 2,932元 1,918元 玉山商業銀行 856,033元 10.30% 1,215元 3,511元 2,296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2,013,161元 24.23% 2,857元 8,257元  5,400元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  574,387元 6.91% 815元  2,356元  1,541元 萬榮行銷 1,233,092元 14.84% 1,750元  5,058元     3,308元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  732,512元 8.82% 1,039元  3,004元 1,965元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  805,497元 9.70% 1,144元 3,304元 2,160元 總計 8,307,218元 100% 11,788元 34,072元    22,284元 註1:債權額、債權比例,係以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事件於113年8月28日公告之分配表為依據。

2024-12-30

TCDV-113-消債職聲免-75-20241230-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定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4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廖佳蕙即廖佳惠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 開始清算並終止清算程序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廖佳蕙(即廖佳惠)不免責。 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 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 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 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 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 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 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 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 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 、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 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 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134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是法院為 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及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 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廖佳蕙(即廖佳惠)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以112年度消 債清字第4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 清算,於債務人之清算財團財產可分配時,作成分配表,將 清算財團新臺幣(下同)6,393元分配予債權人後,於113年 8月2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 確定在案,有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112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59號民事裁定、分配表及相關卷證可憑。依前揭規 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本院詢問 無擔保無優先權之普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表 示意見,未經全體債權人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 由:  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 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說, 合先敘明。  ⒉各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 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均未提出具體事證加以主張或證明, 本院依職權亦查無債務人有符合該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 由存在,自無從認債務人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 裁定不免責。  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 由:  ⒈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 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而債務人必要生 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 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2條第1 、2項亦定有明文。是故,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為免責與否之審查時,應先就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時起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計算其固定收入與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者, 再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認定是否具有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⒉債務人於112年8月23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於清算期間任 職十分有型快剪烏日店,擔任髮廊助手,平均每月收入23,6 98元,扣除此期間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按臺中市政行公 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18,622元,尚有餘額5,076 元,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109年2月至111年2月) 之可處分所得共約565,950元,此期間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 數額約436,020元等情,業據債務人具狀陳明,並有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存摺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 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憑。是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為129,930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 為號6,393元,如前所述。準此,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 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受 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清算程序既經裁定終結確定,而債務人有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復未 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說明,本院自應為債務 人不免責之裁定。惟債務人於本件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如繼 續清償而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 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債務人得另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 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 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二、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債權人 A債權額 B債權比例 C清算程序受分配金額 D本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 E依本條例第141條應繼續清償之數額(D-C)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342,797元 4.92% 315元 6,397元 6,082元 台中商業銀行 824,828元 11.85% 757元 15,391元 14,634元 三信商業銀行 614,146元 8.82% 564元 11,460元 10,896元 玉山商業銀行 56,201元 0.81% 52元 1,049元 997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244,948元 3.52% 225元 4,571元 4,346元 台新資產管理 666,742元 9.58% 612元 12,441元 11,829元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 970,758元 13.94% 891元  18,114元    17,223元 長鑫資產管理  606,536元 8.71% 557元 11,318元 10,761元 萬榮行銷  115,523元 1.66% 106元 2,156元 2,050元 新光行銷 875,029元 12.57% 803元 16,328元 15,525元 富邦資產管理 580,389元 8.34% 533元 10,830元 10,297元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 1,065,138元 15.30% 978元 19,875元 18,897元 總計 6,963,035元 100% 6,393元 129,930元   123,537元 註1:債權額、債權比例,係以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9號事件於113年6月19日公告之分配表為依據。

2024-12-30

TCDV-113-消債職聲免-74-20241230-1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孟鈞(原名:陳三益) 代 理 人 陳昭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孟鈞自民國113 年12月30日下午5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以下列事由,主張符合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規定聲請清算要件,於民國113 年7 月30日 (日期下以「00.00.00」格式)聲請清算:①其居住本院管 轄區域,累積有附表一債務人債務表所載之對金融機構與非 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②其上開債務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 告破產。③其已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規定,於本院聲請向金 融機構等債權人進行前置調解,惟於113.07.18 調解不成立 (本院113 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70 號)。  ㈡聲請程序合法之認定   聲請人居住本院轄區,就聲請清算債務未經更生、許可和解 或破產,已經履行消債條例規定之與金融機構債權人前置調 解之程序要件,經調閱前置調解卷宗核對無誤,是聲請人本 件聲請清算之程序,與消債條例第3、5、80條、第151 條第 1、2、7 項規定相符。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有如附表一債務人債務表之債務,聲請人未婚、 現無業,僅有臺南市政府身障補助之收入(5,437元/月), 日常生活需仰賴親友資助,名下無財產,無須受聲請人扶養 之親屬,每月收入於扣除自己生活必要支出,已無能力清償 附表一之債務,符合本條例第3 條聲請清算規定,經聲請人 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與金融機構與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調解, 未達成調解,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46條規定之應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爰依本條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 三、本院判斷:  ㈠准許清算之審查基準  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 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 「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 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 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 社會經濟發展(第1 條立法理由)。債務人依本條例規定之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原因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至於,究應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係由債務 人依自身情形(例如:經濟狀況、收入情形等),選擇為更 生或清算之聲請(第3 條立法理由)。  ⒉准予開始清算之要件  ⑴債務人得否依本條例進行清算,僅需其符合本條例所訂之消 費者債務人資格(第1 至3 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 聲請清算時點,係於法院依本條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依破 產法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第80條),並於遵守本條例規 定之聲請程序(管轄、前置程序、聲請程式),經法院審查 確有本條例第3 條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實質要件,且無第82條之因違反報告義務而得駁回更生聲 請者,即應准許進行清算程序。  ⑵就本條例第3 條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更 生實質要件,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 對於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均處於全部不能清償之客觀狀態; 所謂「不能清償之虞」,指依債務人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 將到期之債務,有高度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又債務 人之清償能力,包括其財產、信用、勞力技術、與其他經濟 來源,而非僅限於其中一項,除須總合判斷始能認定清償能 力外,並應與債務額為比對,始能判斷債務人是否符合開始 更生之實質要件(司法院民事廳99.11.29廳民二字第099000 2160號檢附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研討意見 )。此外,債務人之清償能力與債務額係動態狀態,是債務 人之清償能力,自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  ⒊必要支出與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基準  ⑴債務人聲請清算,依本條例第81條(本段下稱【本條】)第4 項第3 款(本段下稱【債務人必要支出】)規定,應於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明「收入及必要支出」,就必要 支出部分,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規定,除包 含消費支出外,併包含稅捐、強制社會保險等非消費支出在 內之全部支出,原應由債務人載明各該項支出之原因、種類 與證據,惟第本條第5 項規定準用第43條第7 項規定,則就 本款必要支出數額,如與依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2 項規 定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下稱【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之債 務人與受債務人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下稱【本條例最 低生活費】)相符者,即無庸就本款債務人必要支出為原因 、種類與證據之載明。  ⑵依上開法令規定,消債條例之債務人必要支出,原規範意旨 係包含消費與非消費支出之全部支出。惟就本條例第64 條 之2 所稱之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 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 訂定(詳見衛生 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網頁。https://dep.mohw.gov.tw/ dosaasw/cp-000-0000-000.html),是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 ,係以所得總額減去無法自由支配使用之非消費支出 (如稅 捐等支出) 後之支配所得。是本條款之必要支出定義內容並 非與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計算基準相同。  ⑶基於本條例第81條第4 項第3 條款之債務人必要支出、第64 條之2 之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本條例最低生活費之上開內 容差異、本條例最低生活費計算方式(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 ×1.2),應認債務人如以本條例最低生活費數額為債務人必 要支出數額為主張者,除法定扶養費用支出部分外(本條第 5 項將第64條之2 第1 、2 項列為債務人必要支出項內), 即不得再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規定之稅捐、 強制社會保險等非消費支出再加入本條例最低生活費數額為 計算,而無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3 項後段之適用(亦即,債 務人如欲為該項後段之逾本條例最低生活費主張,即須將必 要之消費與非消費性支出明細全部列出並檢附證據以為證明 )。  ⒋債務人法定扶養義務費用支出之性質與計算  ⑴債務人聲請清算,依本條例第81條(本段下稱【本條】)第4 項第4 款規定,應記載「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並 於同條第5項規定準用第43條第7項規定,而將第64條之2 第 2 項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指為本條第4 項第4款 之債務人必要支出,參照本條例將法定扶養費視定為清算財 團之財團費用(第106 條第2 項)且不受清算免責裁定影響 之債務(第138 條),自應將債務人法定扶養義務費用計入 作為認定債務人清償能力之計算項內。  ⑵本條項款係規定「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是債務人所 列之受扶養人,除須屬民法規定之扶養與受扶養人關係(民 法第1114條至第1116條之2 )外,更需符合民法第1117條之 扶養要件(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其 餘受扶養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而 應由債務人就該等事實為證明,如僅列出該受扶養人而未能 對扶養要件證明,自不能認列有該受扶養人與費用。  ⑶就債務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認定,依本條例第43條第6、7項 規定,亦係以由債務人就實際支出金額陳報並為證明、或以 依第64 條之2 第2 項規定方式計算(如以本條項計算,則 亦不得再計入非消費性支出,理由同前述債務人適用本條第 2 、3 項部分之說明)。  ⒌本條例第85條之裁定開始並同時終止清算之適用限制  ⑴本條「清算程序費用」範圍  ①本條規定債務人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費用時,法院應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就本條所稱之「清算程 序費用」,本條例及本條例施行細則並未規定,參照本條例 第129 條第1 項規定(清算財團財產不敷清償第108 條所定 費用及債務時之終止清算程序),本條規定之「清算程序費 用」,應指第6 條之聲請費與第106 條之財團費用。  ②就第106 條規定各項費用:⓵就第1 項第4 款管理人報酬,依 第16條規定以司法事務官或法院為管理人者,並無該報酬支 出。⓶就第2 項之債務人及法定被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及喪 葬費,已列入債務人聲請清算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計 算債務人清償能力項下(詳後述)。⓷就其他國庫墊付、清 算財團管理變價分配與稅捐費、債權人共同利益訴訟費用等 各項費用(第1 項第1-3 款),多屬清算財團成立後始才發 生之費用。  ⑵依上開各項費用之內容,本條之債務人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 序費用,於債務人有資力繳付聲請費或尚能負擔其必要生活 費用下,客觀上即難認定有本條之開始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之情形。  ⒍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後,依本條例第132 條規定,法院應視有 無本法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第133、134 條)為免責或不免 責裁定(第132 條)。於第85條之裁定開始並同時終止清算 程序,因並無進行清算程序之組成清算財團清償債權之分配 程序,則就第133 條之不得免責事由(清算開始後債務人有 所得淨餘額而普通債權人受償總額低於聲請清算前2 年債務 人可處分所得淨餘額),除就該條之債務人清算後償債能力 經壓縮至開始並同時終止清算裁定之裁判時以及普通債權人 受償總額逕以全未受償認列外,亦須於裁定是否准予清算之 審查程序併調查聲請清算前2 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淨餘額之 事實,是若債務人欲主張本條之適用,亦應於聲請時就聲請 清算前2 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淨餘額之事實提出計算方式並 檢附相關事證,以作為將來免責判斷與否之資料。   ㈡本件聲請人清償能力之認定  ⒈本件經聲請人依本條例第43條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由本院依第9 、44條規定,向稅捐等 機關與機構查詢並命債務人陳報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 況後之調查結果,查如附表一至四所載(附表一:債務人債 務表。附表二:債務人財產目錄。附表三:債務人收入表。 附表四:債務人支出表-必要支出與必要生活費用)。  ⒉依上開資料,聲請人為本條例第1、2條所指之負債務之消費 者,現積欠有附表一之債務共約399 萬4414元,其本金每月 所生利息共約9234元。  ⒊聲請人現年51歲,未婚、現無業,僅有臺南市政府身障補助 之收入(5,437元/月),日常生活仰賴親友給予資助,參照 本條例最低生活費(1 萬7076元/月),可認其無力支付本 件債務本金所生每月利息,且其附表二現存財產亦不足清償 本件債務。是可認聲請人就附表一之債務,已有本條例第3 條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而符合進行清算 程序之實質要件。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清算,經審核聲請程式符合要件,亦 具備消債條例第3 條之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實質要件,且 無本條例第82條之因違反報告義務而得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 ,是聲請人聲請,應予准許。 四、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應予准許,爰依消債條例第86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並為公告,並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清算程序,另依本條例第87、88條規定公告法定事項 並通知相關機關,聲請人應遵守本條例第89、94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一】 【債務人債務表】 .本法第43條第2項、第81條第2項 .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  債權人 原因 債權內容 擔保權/ 優先權 執行名義/ 強制執行 金融機構債權人 1 遠東銀行 信用貸款 .本金:453,993元 .利息:993,117元  (未陳報期間、利率) .法訴費用:4,632元  (未陳報期間、利率) ◎至陳報日(113.08.26)累計金額:1,451,742元 ◎每月利息: 無 2 元大銀行 信用貸款(1) .本金:290,000元 .利息:412,752元  100.09.06-113.08.14(利率10.99%) .違約金:74,605元  ①100.10.07-101.04.06(利率1.099%)  ②101.04.07-113.08.14(利率2.198%) .劣後債權:5,789元 ◎至陳報日(113.08.22)累計金額:777,357元 ◎每月利息:2,656元 無 【本院】 .112司執祥30200號債權憑證 信用貸款(2) .本金:389,540元 .利息:603,977元  100.09.13-113.08.14(利率11.99%) .違約金:100,085元  ①100.10.13-101.04.12(利率1.199%)  ②101.04.13-113.08.14(利率2.398%) .劣後債權:17,576元 ◎至陳報日(113.08.22)累計金額:1,093,602元 ◎每月利息:3,892元 無 【本院】 .112司執祥30200號債權憑證 .程序費用:5,908元 ◎至陳報日(113.08.22)累計金額:1,876,867元 ◎每月利息:6,548元 3 中國信託銀行 信用卡 .本金:99,720元 .利息:209,671元  ①期前利息:9,045元  ②101.02.17-104.08.31(利率18.85%)  ③104.09.01-113.08.15(利率15%) .違約金:1,200元 .訴訟費用:1,384元 ◎至陳報日(113.08.26)累計金額:311,975元 ◎每月利息:1,247元 無 【雄院】 .112司執春46137號債權憑證 1-3合計總額 .至陳報日累計金額:3,640,584元  (累計本金:1,233,253元)  (累計利息:2,219,517元) ◎每月利息:7,795元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1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貸款 .本金:107,934元 .利息:240,896元  ①101.10.17-110.07.19(利率20%):189,135元  ②110.07.20-113.07.17(利率16%):51,761元 ◎至陳報日(113.08.19)累計金額:348,830元 ◎每月利息:1,439元 無 2 台灣大哥大 電信費 .未陳報債權計算書 .債務人陳報原債權金額:5,000元 無 1-2合計總額 .至陳報日累計金額:353,830元  (累計本金:112,934元)  (累計利息:240,896元) ◎每月利息:1,439元 以上債權 合計總額 .至陳報日累計總金額:3,994,414元 (累計本息:3,806,600元)  (累計本金:1,346,187元)  (累計利息:2,460,413元) ◎每月利息(不含未陳報利率債權):9,234元 資料來源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113.05.02、112.07.17申請列印(消債調卷,第25-30頁;消債清卷,第117-126頁) 【金融機構債權人查報債權函】 .遠東銀行   113.08.26陳報狀(消債清卷,第75-77頁) .元大銀行   113.07.11、113.08.22陳報狀(消債調卷,第65-69頁;消債清卷,第63-73頁) .中國信託銀行 113.07.16、113.08.26陳報狀(消債調卷,第79-81頁;消債清卷,第79-93頁)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查報債權函】 .裕融企業   113.06.21、113.08.19陳報狀(消債調卷,第63頁;消債清卷,第61頁) .台灣大哥大  未陳報債權。 【附表二】 【債務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執行 登記或有紀錄財產 不動產 無 無 動力交通工具 機車:無 無 汽車:無 無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台南西門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存款餘額:900元(113.07.12) 無 集保有價證券 無 無 商業保單 【人壽保單】 1 南山人壽/好EASY終身醫療健康保險(附約傷害險從略) .保險生效日:108.04.10/保險金額:500元 無 無登記或紀錄財產 投資 無 無 債權 無 無 其他高價財產 無 無 資料來源 【債務人稅捐資料】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05.01、113.08.14申請列印。消債調卷,第35頁;消債清卷,第139頁) .109-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05.01、113.08.14申請列印。消債調卷,第31-33頁;消債清卷,第143-149頁)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108-111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113.08.14申請列印。消債清卷,第151-165頁) 【其他資料】 .債務人陳報財產(113.05.10、113.07.30遞狀。消債調卷,第15頁;消債清卷,第105-109頁) .本院集保查詢報表(陳孟鈞即陳三益,113.08.20列印。消債清卷,第59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3.08.15列印。消債清卷,第129頁)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表(113.08.22列印。消債清卷,第131-134頁) .本院家事庭通知函(因被繼承人莊○草於104.01.11死亡開始繼承,聲請人表示拋棄繼承權,核與民法第1174條相符,准予備查。104.07.13函。消債清卷,第135頁) .債務人陳報拋棄繼承事由(伊對被繼承人莊○草之財產狀況不清楚,係其他繼承人欲辦理拋棄並詢問聲請人意見,聲請人遂同意一併辦理。113.09.09遞狀。消債清卷,第169頁)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查復函(迄未受理被繼承人莊○草遺產稅申報案件。113.09.12函。消債清卷,第171頁) 【附表三】 【債務人收入表】(聲請前2 年內資料)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第4 項  種類 收入內容 另案執行 政府補助金 給付項目 給付金額 1 臺南市政府身心障礙生活補助 .112.10-112.12:5,065元/月 .113.01-迄今 :5,437元/月 無 資料來源 【債務人稅捐資料】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05.01、113.08.14申請列印。消債調卷,第35頁;消債清卷,第139頁) .109-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05.01、113.08.14申請列印。消債調卷,第31-33頁;消債清卷,第143-149頁)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108-111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113.08.14申請列印。消債清卷,第151-165頁) 【其他資料】 .債務人陳報收入(113.05.10、113.07.30遞狀。消債調卷,第15頁;消債清卷,第109-111頁) .債務人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113.05.10遞狀。消債調卷,第37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2.07.14列印。消債調卷,第39-40頁) .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 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113.08.28列印。消債清卷,第127頁)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查復函(聲請人自112.10迄今領有本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113.09.13函,消債清卷,第173頁) 【附表四】 【債務人支出表-必要支出與必要生活費用】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4 款、第64條之2 、第81條第4 項第3、4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之1  【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 ㈠民法第1114 條(扶養親屬):  ①配偶:無  ②直系血親(直系血親):王○大(父)  ③同居之配偶父母:無  ④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無  ⑤家長家屬:(未據填寫陳報) ㈡社會救助法第5 條(戶籍內之家庭人口範圍)  (配偶、一親等直系血親、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列出該被認列扶養親屬、認列之納稅義務人)。  ①配偶:王○欵  ②直系血親(直系血親):王○大(父)  ③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無 人別 計算基準 內容 債務人 本人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月 .本法第64條之2 第1 項計算金額:1萬7076元/月(14,230×1.2=17,076)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生活費用 1萬7,076元 .膳食 6,000元/月 .居住 自有房屋/現居住處:借住親友住處 共同居住者: 無 水電支出:(未陳報) .交通 0元/月 .電信費 (未陳報) .生活用品費 (未陳報) 各類稅捐 項目 .國稅 108-111年度綜所稅納稅證明 .108、110-111年度應納稅額:0元 .109年度應納稅額:752元 .地方稅 (未陳報) 社會保險保費 .勞健保均投保職業工會(台南市勞動力服務人員職業工會) .保費均由政府補助(身心障礙) 商業保險保費 .南山人壽好EASY終身醫療健康保險:1,653元/月 其他必要支出 無 債務人須 扶養對象 受扶養者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月 .本法第64條之2 第1 項計算金額:1萬7076元/月(14,230×1.2=17,076) 逐項計算 債務人實付金額 負擔比率 受扶養人自有所得與特殊事由 無 資料來源 【政府機關資料】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05.01、113.08.14申請列印。消債調卷,第35頁;消債清卷,第139頁) .109-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05.01、113.08.14申請列印。消債調卷,第31-33頁;消債清卷,第143-149頁)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108-111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113.08.14申請列印。消債清卷,第151-165頁) 【其他資料】 .債務人陳報支出(113.05.10、113.07.30遞狀。消債調卷,第15頁;消債清卷,第111-115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2.07.14列印。消債調卷,第39-40頁) .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 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113.08.28列印。消債清卷,第127頁)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查復函(聲請人自112.10迄今領有本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113.09.13函,消債清卷,第173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修正日期: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節 通則  第 1 條  .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第 3 條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第 5 條  .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第 6 條  .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  .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第 9 條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並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為查詢。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法院之調查及訊問,得不公開。  第 12 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非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不得撤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法院於裁定前,已依第十九條規定為保全處分者,亦同。  .更生或清算聲請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第一項債權人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第 二 節 監督人及管理人  第 16 條(節錄第1 、4 、5 項)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亦未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者,除別有規定外,有關監督人或管理人之職務,由法院為之。    第 三 節 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第 20 條  .債務人所為之下列行為,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監督人或管理人得撤銷之:   一、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二年內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   二、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二年內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而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   三、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六個月內所為提供擔保、清償債務或其他有害及債權人權利之行為,而受益人於受益時,明知其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   四、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六個月內所為提供擔保、清償債務或其他有害及債權人權利之行為,而該行為非其義務或其義務尚未屆清償期者。  .債務人與其配偶、直系親屬或家屬間成立之有償行為及債務人以低於市價一半之價格而處分其財產之行為,視為無償行為。  .債務人與其配偶、直系親屬或家屬間成立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者,推定受益人於受益時知其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  .第一項第三款之提供擔保,係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日起六個月前承諾並經公證者,不得撤銷。  .第一項之撤銷權,自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翌日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債務人因得撤銷之行為而負履行之義務者,其撤銷權雖因前項規定而消滅,債務人或管理人仍得拒絕履行。  .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債務人與第四條所定之人及其配偶、直系親屬或家屬間所為之有償行為,準用之。 第 三 章 清算 第 一 節 清算之聲請及開始  第 80 條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  第 81 條  .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   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  .第一項債務人清冊,應表明債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務之數額、原因、種類及擔保。  .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   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第四十三條第七項規定,於前項第三款情形準用之。  【第43條第7 項】   .債務人就前項第三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亦同。  【第64-2 條】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第 82 條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  .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  第 83 條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第 84 條  .其他法令關於破產人資格、權利限制之規定,於受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債務人準用之。  第 85 條  .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前項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得為抗告。  .第一項裁定應公告之,並送達於已知之債權人。  第 86 條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應公告下列事項:   一、開始清算程序裁定之主文及其年、月、日、時。   二、選任管理人者,其姓名、住址及處理清算事務之地址。管理人為法人者,其名稱、法定代理人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三、債務人之債務人及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持有人,對於債務人不得為清償或交付其財產,並應即交還或通知管理人或法院指定之人。如於申報債權之期間,無故不交還或通知者,對於清算財團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四、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及債權人應於申報、補報期間內向管理人申報其債權;未選任管理人者,應向法院為之;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   五、不依前款規定申報、補報債權之失權效果。   六、對於已申報、補報債權向法院提出異議之期間。   七、召集債權人會議者,其期日、處所及應議事項。  .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但債權人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行使權利者,不得逾最後分配表公告日之前一日。  第 87 條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就債務人或清算財團有關之登記,應即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為清算之登記。  .管理人亦得持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向前項登記機關聲請為清算之登記。  .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法院得因管理人之聲請,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  .已為清算登記之清算財團財產,經管理人為返還或讓與者,法院得依其聲請,囑託該管登記機關塗銷其清算登記後登記之。  第 88 條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書記官應即於債務人關於營業上財產之帳簿記明截止帳目,簽名蓋章,並作成節略記明帳簿之狀況。  第 89 條  .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  .債務人非經法院之許可,不得離開其住居地;法院並得通知入出境管理機關,限制其出境。  第 94 條  .債務人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對於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就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管理人之承認,不生效力。  .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催告管理人於十日內確答是否承認,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日所為之法律行為,推定為清算程序開始後所為。  第 二 節 清算財團之構成及管理  第 98 條  .下列財產為清算財團:   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   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  .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  第 99 條  .法院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一個月內,得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審酌債務人之生活狀況、清算財團財產之種類及數額、債務人可預見之收入及其他情事,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之範圍。    第 106 條  .下列各款為財團費用:   一、由國庫墊付之費用。   二、因清算財團之管理、變價與分配所生之費用及清算財團應納之稅捐。   三、因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聲請及審判上之費用。   四、管理人之報酬。  .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  第 107 條  .下列各款為財團債務:   一、管理人關於清算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   二、管理人為清算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   三、為清算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   四、因清算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  第 108 條  .下列各款應先於清算債權,隨時由清算財團清償之:   一、財團費用。   二、財團債務。   三、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債務。   四、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六個月內,債務人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勞工工資而不能依他項方法受清償者。   【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   .前條第一項之行為經撤銷後,適用下列規定:    二、受益人對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得請求返還之;其不能返還者,得請求償還其價額,並有優先受償權。   【第 26 條第 2 項】     .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或解除契約時,債務人應返還之給付、利息或孳息,他方當事人得請求返還之;其不能返還者,得請求償還其價額,並有優先受償權。       第 109 條  .前條情形,於清算財團不足清償時,依下列順序清償之;順序相同者,按債權額比例清償之:   一、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財團費用。   二、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財團債務。   三、第一百零六條第二項之財團費用、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至第四款及前條第三款、第四款之財團債務。   第 四 節 清算財團之分配及清算程序之終了  第 129 條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一百零八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管理人及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一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 第 五 節 免責及復權  第 132 條  .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第 133 條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134 條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第 135 條    .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       第 138 條  .下列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   一、罰金、罰鍰、怠金及追徵金。   二、債務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   三、稅捐債務。   四、債務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費用。   五、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之債權,債務人對該債權清償額未達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之債務。   六、由國庫墊付之費用。  第 140 條(節錄第1 項)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權人得以確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確定之債權表範圍,亦同。但依第一百三十三條不免責之情形,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二年內,不得為之。  第 141 條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法院依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為不免責裁定,裁定正本應附錄前項、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及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之說明。  .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於債務人依第一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第 142 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第 四 章 附則  第 151 條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五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於協商或調解時,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代理其他金融機構。但其他金融機構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反對之表示者,不在此限。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資產管理公司或受讓其債權者,應提出債權說明書予債務人,並準用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  .債務人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後,任一債權金融機構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或不同意延緩強制執行程序,視為協商或調解不成立。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民國 108 年 01 月 17 日) 第 3 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 .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 第 20-1 條 .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應計算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一日。 第 21 條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所表明之債權人地址,有住居所不明者,應表明其最後住居所及不明之意旨;所表明之債權種類,應記載該債權之名稱、貨幣種類、有無擔保權或優先權、擔保權之順位及扣除擔保債權或優先權後之餘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五項、第八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所表明之債務人地址,有住居所不明者,應表明其最後住居所及不明之意旨;所表明之債務種類,應記載該債務之名稱、貨幣種類、有無擔保權或優先權、擔保權之順位及扣除擔保債權或優先權後之餘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一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所表明之財產目錄,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其於更生或清算聲請前二年內有財產變動狀況者,宜併予表明。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三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第 21-1 條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三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四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四款規定所表明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除應記載該受扶養人外,尚應記載依法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數及債務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2024-12-30

TNDV-113-消債清-100-20241230-2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鄭偉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鄭偉廷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 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 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 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 ,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 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 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 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1月3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以111年 度消債更字第11號(下稱更卷)裁定准自111年7月27日開始 更生程序,嗣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經本院以112年 度消債清字第226號裁定准自112年12月13日起開始清算程序 ;嗣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60,587 元,經本院於113年6月6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6號 (下稱執清卷)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宗查明屬實。依上開規定,本院應為債務人是否免責之裁 定。  ㈡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且查: ⒈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⑴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 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 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 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提前至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之時。又觀諸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在 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 ,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 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 人有無固定收入。是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裁定免 責與否前之期間,債務人有固定收入,而於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時,或為免責、不免責裁定時,暫時性地無固定收入 之情形,應認債務人仍有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 1條、第142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法院應進 行消債條例第133條是否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以貫徹消 債條例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參照)。   ⑵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收支情形    ①關於債務人收入部分     債務人於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 任外送員,每月收入約21,000元,未領取補助等情,除 據其陳明在卷外,並有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函(執更 卷第391-395、471-473頁、本案卷第153-159頁)、富 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函(執更卷第461-469頁、本案卷第1 39-147頁)、報酬明細表(本案卷第169-173頁)、本 院113年11月28日調查筆錄(本案卷第225-227頁)、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43頁)、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7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 案卷第23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33頁)在 卷可參。    ②關於債務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債務人租屋居住,目前每月租金4,500元,並提出租賃 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173頁),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 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1年度至113年度均為14 ,419元,1.2倍(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即為1 7,303元,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③另債務人主張扶養長女鄭○恩(102年3月生),每月10,0 00元部分:     鄭○恩於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 ,未領取補助,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本案卷第59-6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35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37頁)可稽,堪認其 不能維持生活,確有受父母即債務人及其前配偶共同扶 養之必要。衡以鄭○恩與前配偶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 ,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後, 111至113年度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 屋支出最低生活費之1.2倍(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 定)即13,088元,由債務人負擔2分之1即6,544元(計 算式:13,088÷2=6,544),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④從而,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後每月收入約21,000元,扣 除其必要支出17,303元、子女扶養費6,544元後,並無 剩餘(00000-00000-0000=-2847),即不構成消債條例 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⑴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陳稱:債務人消 費至額度用罄即未再還款,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 事由云云。惟查,觀諸本件債權人陳報之信用卡、信用貸 款債務,係於97年4月至103年7月間,有各債權人陳報債 權金額計算書及執行名義附卷可憑(執清卷第35-219頁) ,顯見本件債務人所欠信用卡、信用貸款債務非於聲請清 算前2年內所消費,自不符合上開規定。   ⑵再者,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就其投保狀況,已提出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表供本院調查(更卷第210-214頁),並無應陳 報而未陳報之保單。另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更生程 序開始後,並無出入境紀錄,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 在卷可按(執清卷第41頁、本案卷第67頁),此外本院復 查無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情事, 自難認債務人有該條之應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其每月可處分所 得扣除生活必要支出、扶養費支出,並無餘額,即無消債條 例第133 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 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為債務 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2024-12-30

KSDV-113-消債職聲免-118-20241230-1

消債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許正典 代 理 人 蔡亦修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方錫仁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正典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3號裁 定(下稱第133號裁定)以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134條之情形為由不予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 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20%以上,爰依消債條例 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 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條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者, 法院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 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復為辦理消費者債務清 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點所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84號裁定准自民國110年9 月8日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 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普通債權人受分配金額新臺幣(下 同)6,320元,經第133號裁定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 第8款之情形為由不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案卷核閱 無誤,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第133號裁定不免責確定後,已償還如附表所 示金額,核與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符,有繳款證明、陳報 狀附卷可參(見卷第15-45、53-87頁)。依債務人償還之金 額,加計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分配總金額307,347元, 已使全體債權人之受償金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計算 式:996,412×20%=199,282;301,027+6,320=307,347),符 合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之清償成數,可認聲請人確有還款 之誠意,且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自宜賦予 聲請人重建經濟之機會,,依上開說明,本院斟酌債權人之 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應准予免責,以重生聲請人之 經濟生活,爰裁定如主文。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前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 各普通債權人達其債權額百分之20以上,符合消債條例第14 2條所定之免責要件,債務人聲請免責,即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表:   編 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 清算程序已分配金額 (新臺幣) 還款金額 (新臺幣)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9,996元 1,903元 87,823元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3,119元 654元 97,819元 (債權人稱已清償) 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3,179元 591元 18,045元 4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4,221元 598元 18,246元 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5,440元 288元 8,800元 6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4,913元 539元 16,932元 7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267,530元 1,697元 51,809元 8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510元 35元 1,067元 9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504元 15元 486元 總 計 996,412元 6,320元 301,027元

2024-12-30

KSDV-113-消債聲免-70-20241230-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0號 聲請人即債 陳家寬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 ○0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家寬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 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 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 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 ,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 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 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 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2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以1 12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下稱更卷)裁定准自112年7月19日 開始更生程序,嗣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經本院以11 2年度消債清字第260號裁定准自112年12月20日起開始清算 程序;嗣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均未受償,經本院於11 3年7月30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8號(下稱執清卷) 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屬實。 依上開規定,本院應為債務人是否免責之裁定。  ㈡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且查: ⒈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⑴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 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 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 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提前至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之時。又觀諸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在 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 ,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 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 人有無固定收入。是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裁定免 責與否前之期間,債務人有固定收入,而於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時,或為免責、不免責裁定時,暫時性地無固定收入 之情形,應認債務人仍有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 1條、第142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法院應進 行消債條例第133條是否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以貫徹消 債條例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參照)。   ⑵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收支情形    ①關於債務人收入部分     債務人於和泰工程行任職,112年每月收入25,357元,1 13年1月起每月26,385元,未領取補助,是其於112年7 月起至113年10月平均每月收入約26,000元【計算式: (25,357×6+26,385×10)÷16=26,000,本裁定計算式均 採元以下4捨5入】等情,除據其陳明在卷外,並有和泰 工程行陳報狀(本院卷第63-66頁)、薪資表(本院卷 第71-72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院卷第55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2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 (本院卷第29頁)在卷可參。    ②關於債務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債務人於父親所有房屋居住,固稱有支付居住費,惟未 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房屋費用支出(見更卷第171頁 、本院卷第69頁),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12年度至113年度均為14,419元,扣除 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後,1.2倍(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即為13,088元,逾此範 圍,難認可採。    ③另債務人主張扶養三女陳○喬,每月7,000元部分     陳○喬(112年3月生)與聲請人配偶於臺中居住(見更 卷第251頁),自112年7月起迄今每月領取育兒津貼7,0 00元等情,有社會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35頁)、高雄 市政府社會局函(本院卷第47頁)可稽,足認陳○喬尚 無謀生能力而有受父母即債務人及其配偶共同扶養之權 利。衡以陳○喬與配偶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扣除相 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後,112年度 至113年度衛生福利部公布之臺中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 支出最低生活費之1.2倍(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 定)即14,043元、14,086元,再扣除每月領取之育兒津 貼後,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負擔,是債務人平均每月支 出陳○喬扶養費於112年應為3,522元【計算式:(14,04 3-7,000)÷2=3,522】,113年應為3,543元【計算式: (14,086-7,000)÷2=3,543】,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④從而,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每月可處分所得26,000 元,扣除其必要支出、扶養費支出後,於112年每月尚 餘9,390元(計算式:26,000-13,088-3,522=9,390); 於113年每月尚餘9,369元(計算式:26,000-13,088-3, 543=9,369)。   ⑶債務人於聲請更生程序前2年(即自110年3月至112年2月止 )收支情形:   ①關於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部分    債務人之工作及收入狀況附表一等情,有所得資料清單 (更卷第31頁)、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更卷第23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更卷第3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17-121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15頁)、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函(更卷第13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 東分署函(更卷第145頁)、法務部○○○○○○○函(更卷第 157-163頁)、展睿工程行陳報狀(更卷第165-167頁) 、和泰工程行陳報狀(更卷第147-155頁)、在職證明 書(更卷第55頁)、員工薪資印領清冊(更卷第57、18 7-191、273頁)、薪資表(更卷第59頁)、聲請人112 年5月12日陳報狀(更卷第239頁)等附卷可參。是債務 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418,853元(計算 式:10,831+15,000+5,600+45,382+289,222+50,714+2, 104=418,853),應堪認定。   ②②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債務人在監執行期間,依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 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示,受刑人每月在監基本 生活必需金額為3,000元,爰以3,000元作為債務人之每 月必要支出費用,至110年9月27日出監後,依衛生福利 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0年度至112年度 各為13,341元、14,419元、14,419元,因債務人於父親 所有房屋居住,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後,1.2 倍即為12,109元、13,088元、13,088元(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規定),是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必 要生活費用應為240,559元(計算式:3,000×7+12,109× 3+13,088×14=240,559)。    ③關於扶養三女陳○喬部分,因陳○喬於聲請更生前2年尚未 出生,而無扶養費用支出。    ④債務人聲請更生前可處分所得合計為418,853元,扣除其 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240,559元後,尚餘18 2,103元(計算式:418,853-240,559=178,294),本件 普通債權人均未受償,低於前揭餘額,應堪認定。   ⑷綜上,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之必要生活費、扶養費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 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必要生活費之數額,足認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經查,債務人於更生清算程序中,就其投保狀況,已提出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表供本院調查(更卷第203-205頁),並無應陳報 而未陳報之保單。另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更生程序開 始後,並無出入境紀錄,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在卷可 按(執更卷第29頁、執清卷第31頁、本院卷第45頁),此外 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情 事,自難認債務人有該條之應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情形,應不予 免責。惟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 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 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 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債務人雖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 規定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即178,294元後,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附表一: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在監期間收入 110年3月至9月27日 10,831元 2 入監前寄放父親處之現金 110年9月28日至10月24日 15,000元 3 展睿工程行工作收入 110年10月25日至11月2日 5,600元 4 和泰工程行工作收入 110年11月至12月 45,382元 111年 289,222元 112年1月至2月 50,714元 5 勞保傷病給付 111年12月1日 2,104元 附表二:   編 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新臺幣)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33,114元 69,654元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22,637元 37,375元 3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8,884元 8,582元 4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770元 353元 5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847,479元 38,504元 6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486,098元 22,085元 7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38,318元 1,741元 總 計 3,924,300元 178,294元

2024-12-30

KSDV-113-消債職聲免-140-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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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定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9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王村丞即王榮斌即王學泓即王顥倉 代 理 人 賴俊宏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 本院裁定准予清算後,嗣並經裁定終止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村丞(即王榮斌即王學泓即王顥倉)不免責。 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 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 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 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 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 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 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 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 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 、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 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 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134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是法院為 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及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 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王村丞(即王榮斌即王學泓即王顥倉)前 於民國109年9月7日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1年10月21日以11 1年度消債更字第140號裁定開始更生,嗣因提出之更生方案 不予認可,經本院於112年12月27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9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於債務 人之清算財團財產可分配時,作成分配表,將清算財團新臺 幣(下同)32,415元分配予債權人後,於113年10月21日以1 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 有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9號、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 號民事裁定、分配表及相關卷證可憑。依前揭規定,本院應 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本院詢問無擔保無優 先權之普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表示意見,未 經全體債權人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 由:  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 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說, 合先敘明。  ⒉各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 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均未提出具體事證加以主張或證明, 本院依職權亦查無債務人有符合該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 由存在,自無從認債務人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 裁定不免責。  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 由:  ⒈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 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而債務人必要生 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 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2條第1 、2項亦定有明文。是故,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為免責與否之審查時,應先就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時起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計算其固定收入與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者, 再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認定是否具有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⒉債務人於111年10月21日開始更生程序、自112年12月27日起 開始清算程序,於更生程序期間薪資總額為578,883元,於 清算期間所領薪資共計364,992元,以上合計為943,875元, 至於債務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按臺中市政府公告111 年度、112年度、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共計3 71,615元,是於上開期間,債務人之收支餘額為253,315元 。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即108年10月自110年9月期間所領薪 資總額為665,600元,領有衛福部核發急難紓困專案10,000 元,及存款帳戶內有扣除前開金額之餘額658,420元入帳, 以上合計為1,334,020元,至於聲請人自己必要生活費用, 按臺中市政府所公告108年至110年度最低生活費支1.2倍計 算總數為417,564元等情,業據債務人具狀陳明,並有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債務人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員工薪資表存摺影本、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在卷可憑。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916,456元,而普通債 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為32,415元,如前所述。準此, 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受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債 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 事由,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清算程序既經裁定終結確定,而債務人有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復未 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說明,本院自應為債務 人不免責之裁定。惟債務人於本件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如繼 續清償而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 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債務人得另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 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 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二、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債權人 A債權額 B債權比率 C清算程序受分配金額 D本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 E依本條例第141條應繼續清償之數額(D-C) 永豐商業銀行 1,484,521元 7.95% 2,576元 72,839元 70,263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1,552,165元 8.31% 2,695元 76,158元 73,463元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 1,722,586元 9.22% 2,989元 84,520元 81,531元 元大商業銀行 1,158,426元 6.20% 2,010元 56,839元 54,829元 安泰商業銀行 1,317,425元 7.05% 2,286元 64,641元 62,355元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 7,723,322元 41.35% 13,404元 378,952元 365,548元 新光行銷 665,129元 3.56% 1,154元 32,635元 31,481元 富邦資產管理 1,381,469元 7.40% 2,397元 67,783元 65,386元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台灣分公司 35,721元 0.19% 63元 1,753元 1,690元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 1,618,186元 8.66% 2,808元 79,398元 76,590元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9,092元 0.10% 33元 837元 904元 總計 18,678,042元 100.00% 32,415元 916,456元 884,041元 註:債權額、債權比例,係以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事件於113年4月19日公告之債權表為依據。

2024-12-30

TCDV-113-消債職聲免-69-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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