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關係人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為未成年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親吳翎嘉與關係人丙○○原為
交往同居關係,關係人丙○○並與吳翎嘉一同扶養照顧聲請人
,嗣吳翎嘉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死亡,因聲請人之生父不詳
,外祖父母皆已死亡,聲請人之阿姨(即吳翎嘉之胞姊)亦
無監護聲請人之意願。而自吳翎嘉死亡後,關係人丙○○亦接
手照顧聲請人迄今,並願意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應為適當
之監護人選,爰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規定聲請選定關係人
丙○○為聲請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
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
依上揭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
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
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
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
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人之年
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㈡監護人之年
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
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㈢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
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
利害關係。民法第1094條第1、3、4項、第1094條之1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同意書、戶籍謄
本、除戶謄本、死亡證明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
明書為證,堪認聲請人之親權人即母親吳翎嘉已事實上不能
行使或負擔對於聲請人之權利義務,而聲請人之祖父母均已
死亡,又無已成年之同居兄姊,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
之法定監護人,故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自有依聲請人所
請另行選定監護人之必要。
四、次查,本院依職權函請有限責任台灣徳仁社會福利勞動合作
社派員進行訪視後,評估建議略以:㈠關係人表述,聲請人
阿姨(原監護人吳翎嘉胞姊)不想爭取兒少親權,關係人會
爭取單獨行使兒少親權。因考量兩造共同行使兒少親權會影
響兒少事情處理之即時性,兩造只希望兒少平安健康。㈡關
係人表述,聲請人阿姨(原監護人吳翎嘉胞姊)表示自己與
聲請人及胞妹(原監護人吳翎嘉)鮮少往來,對於聲請人並
不熟悉。關係人照顧兒少已有8年時間,較了解兒少習性,
能妥善照顧及陪伴兒少,隨聲請人生活較合適。對於兒少的
監護意願不高,表示尊重聲請人之意願,故同意由關係人單
獨行使兒少親權。㈢關係人表述,下班後能照顧及陪伴兒少
,若有加班無法陪伴,友人及家人能協助照顧兒少,評估支
持系統可。㈣關係人對於兒少個性、喜好、身心狀況及教育
有所掌握,在親職教養亦有明確,評估親職功能可。㈤關係
人為台電楠梓服務站之營業專員實領薪資7萬9千元/月,工
作與薪資穩定,經濟足以負擔兒少生活所需。現居處為關係
人承租之透天住家,環境有足夠房間與空間給予兒少居住,
生活與教育機能佳。㈥在基於兒少最佳利益原則下,依據聲
請人表述關係人之各方條件,亦同意由關係人單獨行使兒少
親權,由關係人行使與負擔,應為適宜等語,亦有該社114
年2月7日114德仁社育字第31號函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
稽(見卷第51頁至第57頁),足見關係人丙○○適任監護人。
五、本院參酌上開事證及訪視調查報告結果,考量關係人丙○○與
聲請人母親吳翎嘉共同照顧聲請人已有8年,現亦為聲請人
之主要照顧者,雙方互動密切,聲請人復到庭表示目前與關
係人丙○○同住,並由關係人丙○○扶養照顧,同意由關係人丙
○○擔任其監護人等語,而關係人丙○○生活狀況良好且穩定,
經濟工作亦穩定,有照顧聲請人之意願,且無不適任情事,
因認由其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爰
依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規定,另行選定關係人丙○○為聲請
人之監護人。另屏東縣政府社會處為聲請人住所地之兒童及
少年福利主管機關,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
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業務,由處長擔任聲請
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併指定屏東縣政府
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末以,本件是關於親
權行使負擔以及監護權選定等事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裁判書爰不遮蓋未成年人姓名
及其身分資訊,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PTDV-114-家親聲-20-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