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人壽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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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48號 債 務 人 何軍興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新臺幣貳佰 玖拾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 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 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 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 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債 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更生之聲請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 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債條例第43 條第6項、第8條、第46條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茲依債 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 算,並扣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限債務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20日內補繳290元【計算式:[(1+1)×43×15]-1,0 00元=290元】;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 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附件: 1.提出債務人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並說明債務人 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設籍之原因、戶籍地之房地為何人所 有及所有居住成員,並提出建物謄本。 2.說明現居地與債務人之關係,如現居地為承租,應提出租賃契 約影本,並說明房屋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租金及相 關居住費用(譬如水、電、瓦斯、室內家用電話費用等)。 3.債務人前曾參與債務協商,應說明當年約定每月應還款金額, 並提出協商當時所簽立之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書。 4.債務人已就上開協商毀諾,應具體說明債務人毀諾之原因及日 期?就債務人所主張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 困難之事實提出證據(如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另說明毀諾前 三個月之每月收入金額。 5.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自111年11月起迄今,所有工作內容、 來源(即僱主)、實際收入金額,並提出薪資單及薪資轉帳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二者皆須提出,並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 。如未能提出薪資證明文件,仍應按月記載大約收入金額。並 說明除每月應領薪資外,是否尚領有年終及三節獎金、業績獎 金、津貼、補助及金額。 6.聲請前二年間有無處分債務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請前二年間 財產變動狀況。 7.債務人自民國111年11月起迄今所有郵局及金融機構(含外幣 帳戶)、證券帳戶(集保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 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8.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 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 明細資料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9.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以債 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 性保單),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及金額,並陳報 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每月支出保險費用之金額。 10.說明聲請前二年內是否曾領取資遣費、退休金、勞保失業給 付及金額。 11.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津 貼(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等)及金額若 干。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 格之原因。 12.提出現有交通工具(汽車、機車)行照影本,及現值為何之 證明文件。 13.請補正說明債務人聲請前兩年每月必要支出是否依新北市各 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如否,則請詳實說 明目前之必要支出情形(支出金額請單獨具體記載,勿以概括 範圍表示,個人生活費用及扶養費請分別記載),並應提出實 際支出之相關單據以釋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例如統一發票、 消費或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內頁明細、醫療費用收據等據實向 法院陳報。 14.受扶養人何鄭素珠目前有無工作或其他收入?是否領取老人 年金、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或其他社會補助及 金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及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15.受扶養人何鄭素珠每月生活支出明細,家族系統表及其所有 扶養義務人之收入證明(薪水帳戶存摺或薪資單影本)、111 、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並說明其等如何分擔扶養費用,及其實際支出之扶養費。 16.為避免進行無益之更生程序,債務人應預先提出有履行可能 之更生方案,並說明有履行可能之原因及計算式。

2025-03-11

SLDV-113-消債更-348-20250311-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 債 務 人 薛勵傑 代 理 人 陳品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薛勵傑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院聲 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 三、經查:  ㈠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09號卷(下稱北司消債 調卷)第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北司消債調卷第15至20 頁)、民國110、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北司消債調卷第21至 25頁、本院卷第14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北司消債調卷第29至30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112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2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第27頁】、 郵局存摺封面、內頁明細資料及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明 細資料(本院卷第51至68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70 至72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本院卷第46頁)、投資 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第47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 表(本院卷第48頁)、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 第49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50頁)、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3月11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061062號 函(本院卷第3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3月11日保普 生字第11313015990號函(本院卷第34頁)、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113年3月11日財北國稅銷售字第1132006341號函(本院 卷第35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13年3月12日南區 國稅臺南銷售一字第1132064071號函(本院卷第36頁)、星 美飯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0日函(本院卷第37頁) 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年44歲(北司消債調卷第9頁),目前任職 於雷德曼保全有限公司,每月實領薪資約為4萬161元(本院 卷第145頁),名下無其他財產(北司消債調卷第25頁), 尚需與胞兄薛翔耀、胞姊薛婷方共同扶養母親李瑞英,惟其 債務總額已達64萬8,648元(詳見附表一),經綜合評估其 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 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出處 1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金 24萬303元 本院卷第123頁 利息 4萬4,884元 本院卷第123頁 2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金 30萬8,648元 本院卷第137頁 利息 5萬4,813元 見附表二 合計 64萬8,648元 附表二: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利息計算式(單 位:新臺幣)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 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利息 30萬8,648元 112年1月17日 114年1月7日 (1+357 /366) 8.99% 5萬4,812.6元 小計(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5萬4,813元

2025-03-11

SLDV-113-消債更-23-20250311-2

保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保險字第2號 原 告 周紫妍 周家康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周建志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裁 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新臺幣6萬6,934元,該項裁定已於同 年月25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繳,故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2025-03-11

SLDV-114-保險-2-20250311-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7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鄭莉馨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莉馨自民國114年3月11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知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 臺幣(下同)1,145,814元,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前置調解,惟伊每月收入僅約29,000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 支出27,500元,與扶養母親○○之生活費10,000元、未成年子 女張○○之生活費12,000元後,已無餘額,實無力負擔任何清 償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又伊僅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 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規定,自調解不成立後,聲 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 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 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 所定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 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79至183頁、調解卷第51至52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至55頁)。而聲請人於民國 113年9月4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調 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709號受理在案,惟調 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為證(見調解卷 第175頁)。又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 息債務,依據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如附表所示,違約金、 費用不計),合計共約1,308,050元,尚未逾1,200萬元。從 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 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 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台南市私立○○○幼兒園,每月薪資約2 9,000元等語,業據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薪資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 (見本院卷第179至181頁、165至166頁、調解卷51至52頁) 。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額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見本院卷第183頁)在卷可憑。而依聲請人所提之薪資條 ,聲請人於113年10月、11月、12月之薪資分別為27,962元 、28,763元、28,076元,平均每月28,267元【(27,962+28,7 63+28,076)/3=28,267】,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聲請人主 張之每月收入所得29,000元,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 礎。  ㈡聲請人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 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臺南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為15,515元,則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7,500 元,已逾於上開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 然未提出相關收據證明其確有逾越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之必 要,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8,6 18元計算為適當,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㈢聲請人扶養費之支出:  ⒈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 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 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聲 請人母親○○於111年至112年間無收入,名下並有房屋3筆(房 屋現值385,500元)、土地2筆(土地現值2,071,060元),並 有國泰人壽保險(保單編號:000000000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 47,447元,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8日國壽字第1140023858號函各1份 在卷可考(見調解第33頁、本院卷第115至117頁、第191至1 95頁)。聲請人固主張其每月需負擔母親○○之扶養費用10,0 00元,惟觀諸上開卷內資料,○○顯非無資力之人,且聲請人 復未釋明其母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扶養之情,故本院 尚難遽認○○確實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⒉又聲請人育有一子張○○為110年生,尚未成年而有受扶養之必 要,且因聲請人離婚經法院調解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聲請人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張○○,以及張○○每 月領有兒少扶助金2,197元及育兒津貼5,000元等情,有聲請 人提出之張○○戶籍謄本、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33 頁、本院卷第167至176頁),然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甚明,是 以聲請人前配偶仍有與聲請人共同扶養之義務。則參照114 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515元之1.2倍即18,61 8元,扣除張○○瓴每月領取之兒少扶助金2,197元及育兒津貼 5,000元後,聲請人應負擔張○○之扶養費金額應為5,711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2=11421,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9,0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 8,618元與上開扶養張○○費用5,711元後,僅餘4,671元,顯 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 調解程序提出之分100期、7%利率、每月還款7,305元之還款 方案(見調解卷第171頁),且其尚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 務(參附表編號1部分)。從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其曾向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 出後,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 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11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 附表 債權人 本金(新臺幣) 利息(新臺幣) 頁數 1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638,792元 132,169元 本院卷第127頁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1,649元 33,722元 本院卷第139頁 3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010元 708元 本院卷第155頁 小計1,141,451元 小計166,599元 合計1,308,050元

2025-03-11

TNDV-113-消債更-673-20250311-2

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4號 異 議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 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4年2月10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4049 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並為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所準用。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 2月10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4049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於114年2月1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0日具狀聲明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 上開規定並無不符,先為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持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債權 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 處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查詢 相對人之投保資料,並依查得資料向第三人保險公司扣押相 對人因保單所生之金錢債權,原裁定以異議人未盡查報財產 之協力義務而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保險部分之強制執 行聲請,惟壽險公會網站明載不提供債權人查詢債務人之投 保紀錄,故異議人實無權調查相對人之保單狀況,且異議人 已指明調查方法,並非浮濫聲請,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此部分 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未洽,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 定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 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 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 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意旨在於, 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乃係透過公權力之介入,協助債權人實現 私權所進行之程序,仍保留有相當程度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   ,債務人究竟在何處有何財產可供執行,固本為債權人應自 行查報之事項。然強制執行程序係屬國家公權力之行使,為 強化執行法院之調查權,並兼顧債權人之利益及執行績效, 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仍應依職 權調查之,藉此保障已透過司法民事程序取得執行名義之債 權人。易言之,法院在合法、合理、可行之範圍內,應有盡 可能保障已花費訴訟成本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實現其權利 之責任,避免已循民事程序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對司法產 生無謂之怨懟及不信任感。基此說明,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時,固應盡其查報債務人財產之義務,然 此查報責任應至何種程度,仍應視個案具體狀況而定。次按 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   ,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 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 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 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債權人於 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 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 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 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 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 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裁定意旨亦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113年11月11日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 為強制執行,並請求執行法院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之保險 資料,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049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並以異議人未提出相關資料釋明相對人之投保 資訊為由,認異議人未盡查報義務,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 於相對人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執行卷宗無訛,堪以認定。  ㈡本院審酌異議人於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時,已敘明:壽險公會 未開放債權人申請查詢債務人之投保紀錄等語。參以壽險公 會網站所揭示之訊息,其中「投保紀錄查詢專區」中所提供 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申請表(利害關係人 申請專用)」表單上明確記載:利害關係人限於被查詢人之 法定代理人(含親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最近順位法定 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 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 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等語;而相對人是否投 保商業保險,亦無從自其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查 知。可見異議人確無從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相對人具 體投保資料,則其未能查報或釋明相關投保內容,並非無正 當理由而不為,況異議人業已指明向壽險公會為查詢,並非 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抑或浮濫聲請。是異議人因無從自行查 知相對人投保資料,而據此聲請執行法院依職權向壽險公會 函查相對人之投保財產資料,執行法院自有必要依強制執行 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為調查,以使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 保險契約標的,其執行程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報相對人之保 險資料致不能進行,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難謂妥適   。  ㈢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應 予准許,並發回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5-03-11

TNDV-114-執事聲-34-20250311-1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 債 務 人 王宛菁即王宛芬 代 理 人 王裕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宛菁即王宛芬自民國114年3月1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王宛菁即王宛芬向金融機構 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 (下同)7,751,728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10 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因未有還款能力,而於113年1 2月17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 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 積欠無擔保債務計7,751,728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 於113年10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 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12月17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4年 1月2日清算聲請狀所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6、29-35、41-45頁),堪 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無業,每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21,828元, 名下有2筆公同共有土地,1990年出廠之汽車1輛,113年10 月22日變更要保人之○○○○人壽保險解約金共100,407元,111 年申報所得378,646元,112年無申報所得,現未投保勞工保 險等情,此有114年1月2日清算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 4年2月27日函、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存摺內頁明細等 件附卷可證(見調解卷、本院卷第15-23、63-100頁)。則查 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 金給付存摺內頁明細為證,則以聲請人每月領取勞工保險老 年年金給付21,828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 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臺南市114年度之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則聲請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 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 費為17,076元,低於上開標準18,618元,亦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1,828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076元後僅餘4,752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7,751,728元(未扣除保險解約金 ),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百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 ,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 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 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1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3-10

TNDV-114-消債清-3-20250310-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36號 原 告 陳國榮 被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 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 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 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務人排除強制 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 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 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8年台抗 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86643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請求確認被告執有之執行名義 (113年度司執字第86643號)所載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此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 得之利益定之。又系爭執行事件,係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 度司執乾字第902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執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㈠新臺幣(下同)8萬 1,010元,及自民國95年5月30日起至95年6月29日止,按週年利 率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6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㈡14萬8,285元,其中13萬4,832元,及 自97年4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 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而其利息計算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1月26日止為64萬5 ,232元(計算式:262,122+383,110=645,232,元以下四捨五入 ),併算其本金,合計為86萬1,074元【計算式:81,010+134,83 2+645,232=861,074】。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為原告對第 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 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核發扣押命令,上開保險公 司陳報原告名下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15萬5,926元(計 算式:68,089+1,019,353+68,484=1,155,926元)等情,業據本 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執行債權額86萬1,0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5-03-10

SLDV-113-補-1536-20250310-1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王巧治 代 理 人 楊惠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 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 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 、11條定有明文。又依消債條例第82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 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 況,債務人違反此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參 其立法理由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為判斷是否開始清 算程序,自得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命債務 人報告其財產變動之狀況,以為裁定之參酌;清算程序係為 保護有清理債務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 務,足認其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自 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 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清算之目的,當以積極誠 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 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 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 且按消債條例第82條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 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 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 理之誠意。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因未據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自己 財產及收入狀況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院無從加以 斟酌認定是否具備清算之要件,本院遂於民國114年1月17日 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提如該裁定附件 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然聲請人雖於114年1 月24日具狀陳報已向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通報作業資訊系 統查詢保險明細,請容後補呈云云,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 ,亦未陳明有何正當事由向本院請求延展補正期限,有債務 清理陳報狀、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致本院無 從審查聲請人收入及支出狀況是否確實,以及是否符合清算 要件,其聲請清算自屬要件不備,應駁回其聲請。 三、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 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然其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 審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 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而所謂「聽審請求 權」,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 經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 認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 第8、44條自明。至聲請人所應補正事項尚有缺漏,經本院 定期命補正,且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致使本院依其狀載 內容無從認定符合清算之法定程式與要件,尚無通知聲請人 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3-10

TNDV-114-消債清-8-20250310-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林沁儀即林奕瑋 代 理 人 蔡佳渝律師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有附件所示相關資料證明應予 補正,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件: ⒈請債務人說明是否有從事保險業務?及是否有從事直銷或有其 他未登載於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兼職收入兼職工作 ?如是,請說明工作收入情形,即使為臨時工亦請詳加說明工 作內容為何?於何處工作?受雇於何人?雇主(或工頭)連絡 方式?每日薪資若干?每月約可領得工資若干?並提出相關薪 資證明。如無工作,請說明收入來源? ⒉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即自民國112年2月起)之財產有無 變動狀況?如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 定抵押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 變動;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 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 相關資料。 ⒊提出名下所有金融機構(含郵局)存摺影本(含存摺封面、自 民國112年2月起之存摺內頁所有歷史交易紀錄影本,若已提出 者無需重複提出,僅須補登最新餘額)。 ⒋請提出債務人及受扶養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提供 所有扶養義務人之姓名。 ⒌說明本人及受扶養人有無領取保險金、社會津貼、年金等其他 政府補助或其他任何機構之補助?若有,其期間及金額為何? 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補助款申請書函等 )。 ⒍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如查有投保紀錄,請逕向表內之保 險公司申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單帳戶價值證明。 ⒎債務人如有以自己名義購買基金、股票、人壽保險單、投資型 保險單、儲蓄型保險單或類似之有價證券等其他財產或收入、 持有之貴重物品,及銀行存款、日常使用之交通工具,縱屬小 額或價值不高,亦應據實陳報,並為陳明其名稱、種類、數量 、所在地、現值金額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影本(如保險單 、平日往來銀行金融帳戶存摺,含定存及活儲、銀行名稱、帳 號首頁及迄至聲請日止之內頁、最近2年交易紀錄),請再予 查明財產資料是否漏未記載,如有,請重新提出財產資料。如 經本院查獲有虛偽或隱匿或脫產行為,依法可裁定駁回本件聲 請。

2025-03-10

TNDV-114-消債更-112-202503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陳子超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關於確認抵押權不存在及塗 銷抵押權登記之訴,並未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 停止執行之原因(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所謂回復原狀之聲請,係指依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 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 聲請回復原狀」,且依同法第165條規定補行提起上訴或抗 告之程序而言,並非指提起請求返還或回復所有物之訴。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 19224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符合 強制執行法第18條事由,檢附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人壽)投保簡表1紙、供擔保之證明文件,請裁定 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本院93年度執字第4458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對法務部○○○○○○○○○○○○○○)得支領之勞作 金及保管金,及對保險公司基於保險契約得請求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等金錢債權,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分 別於民國113年9月26日、113年10月18日核發扣押命令予臺 南監獄、新光人壽,嗣臺南監獄於113年10月8日查報已扣押 聲請人之勞作金及保管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0,800元,並 請求執行法院核發收取命令;新光人壽則於113年10月30日 具狀陳稱:聲請人現有保單截至113年10月25日止之預估解 約金為97,246元,新光人壽辦理扣押解繳手續費為250元, 請執行法院核發收取命令時一併考量等語。執行法院乃於11 3年11月4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擬終止其對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 ,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命新光人壽償付解約金 ,如聲請人欲保留新光人壽之保單保障,應思與相對人協商 清償債務,或提出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等 規定之不得終止保險契約之事由。聲請人於113年11月29日 具狀復以:已提出法扶申請,願與相對人進行還款協商,希 望保留原保單之全部保障等語。執行法院乃詢問相對人是否 同意延緩執行,經相對人表示拒絕。聲請人嗣提出本件停止 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 閱無訛,首堪認定。  ㈡聲請人雖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惟查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可知, 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聲請人所檢附 之資料即新光人壽上述113年10月30日查復執行法院之書狀 (本院卷第19頁),亦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法院得予 審酌是否為停止執行之事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 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 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 起抗告)不符。從而,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 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5-03-10

TNDV-114-聲-28-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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