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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09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蕭儀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 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 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 」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查原告據以起訴請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 10條第2項固約定:立約人(即被告)因本約定致涉訴訟時 ,合意以貴行(即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惟被告現住所係在 臺中市太平區,此有被告所提出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住宅 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因被告之現 住所地離本院甚遠,如強令被告前來本院應訴,實係加以過 重之負擔,顯失公平。是以,本件自應排除該合意管轄條款 之適用。至兩造另以上開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4條第3項 約定以貴行營業地為履行地,然原告在各地均設有分支機構 ,尚難認貴行營業地已足特定履行地為何處,從而,本件兩 造並未約定以本院轄區為契約履行地甚明。綜上,被告聲請 將本件移送於其現住所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4-11-18

TPDV-113-訴-6095-2024111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1212號 原 告 財盟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黃旭 被 告 王建龍(即王夏男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此觀同法第28條第2項本文規定即明。考其立 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 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 ,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 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 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 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 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 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 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 ,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 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俾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賦予 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之權利。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 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原告固主張依本件契約條款,以本院為合意管轄之法院,而 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惟查,本件被告王建龍(即 王夏男之繼承人)之住所地在高雄市橋頭區,此有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稽,被告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已具狀主張上開約定條款顯失公平,並聲請將本件移送 於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經參酌本件契約條款性質,既屬企 業經營者之原告所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契約,個別、 不特定之消費者在締約當時,自難有磋商或修改之權利,另 考量被告之住所地在高雄市橋頭區,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 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有利理由。從而,上述有關以本院 為合意管轄法院之契約條款,對被告而言顯失公平,依前揭 說明,被告之聲請應有理由,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之適 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移送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4-11-18

TPEV-113-北簡-11212-2024111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090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林助信律師(即被繼承人賴偉祥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依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 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 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 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 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 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 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 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 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 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 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 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 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 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 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 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依信用卡契約原告與被繼承人賴偉祥間合意 本院為管轄法院,惟查,被繼承人賴偉祥生前最後住所在臺 中市,本件被告亦設於臺中市,此有賴偉祥除戶戶籍謄本、 被告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選任遺產管理 人事件裁定公示催告公告、法務部律師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 件在卷可稽,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 最稱便利。如謂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勢須 為新臺幣15萬餘元之訟爭金額,而遠赴本院應訴,如此被告 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須因 此放棄應訴之機會,是原告作為一法人,以事先擬定之定型 化契約條款約定本院為管轄法院,即屬顯失公平,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所示,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兩 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 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4-11-15

TPEV-113-北簡-10900-202411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10號                    113年度聲字第240號 原 告 李宥臻 訴訟代理人 吳志祥律師 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即明。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 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 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專屬管轄 ,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 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 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 ,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 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 3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規定所稱之執行法院,係指執 行處所屬法院之民事庭而言。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訴之聲明先位部份第一項為「請求確認桃園地院94 年度促字第3567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之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並請求確認臺北地院94年度執 助字第491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北院債權憑證)債權不存在 。」,此部分係對於私法人之訴訟,而本件被告營業所所在 地係設立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此有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規定 ,兩造未有其他特別約定之情形下,即應回歸「以原就被」 之原則,由被告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之營業所所在地法院即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本有違誤。  ㈡原告起訴訴之聲明先位部份第2、3項為「2.被告不得執系爭 支付命令或系爭北院債權憑證等執行名義,對原告實施強制 執行程序。3.被告執系爭北院債權憑證對原告已實施之臺北 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9155號強制執行事件及對原告已實 施之桃園地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648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原告雖未指明其請求權基礎, 但堪認應為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而屬專屬管轄事件。經查 ,本件被告前以系爭北院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 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09155號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執行。而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6488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係受臺北地院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囑託執行, 且上開執行標的之薪資部分,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1 0月21日核發執行命令,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 6488號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查明。故臺北地院既為被告持執行 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之法院,本院僅為受囑託執行之法院 且受託執行薪資之程序業已終結,本無從撤銷;又依訴之聲 明第3項,原告亦訴請撤銷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9155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此非本院所得管轄之範圍 ,本院就此部分本無管轄權,應由囑託法院即臺北法院為執 行法院,並專屬其管轄。  ㈢另專屬管轄事件與非專屬管轄事件,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 者,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 6號裁判意旨參照)。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部分,管轄法院本為臺北地院,而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亦 有專屬臺北地院管轄之情形,且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本不 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應一併由臺北地院管轄,茲本院既 無管轄權限,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㈣又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所謂之法院 ,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受訴法院 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6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依此說明,就原告聲請停止執行部分,因本件訴訟經裁定移 送臺北地院,此停止執行之聲請自亦應併由該院專屬管轄, 乃依職權將此聲請一併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4-11-14

TYDV-113-聲-240-20241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24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石佩宜律師(即被繼承人徐文俊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在基於當事人自主處分權,原則 尊重其合意管轄於特定法院,若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 人時,通常佔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 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難認有 何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 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 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 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 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 ,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 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 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 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 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 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 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 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 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 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主張徐文俊向其申貸借款,惟未依約繳款,且依原 告與徐文俊訂立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約定,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徐文俊於111年6月4日死亡,被 告石佩宜律師被選任為被繼承人徐文俊之遺產管理人,爰向 本院起訴請求被告即徐文俊之遺產管理人石佩宜律師清償積 欠款項。惟查,本件被告業已具狀聲請將本件移送被告住所 地所在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管轄等語 (本院卷第67至71頁),被告為居住桃園市之自然人,日常 生活作息地點既在桃園市,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 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而原告為銀行法人,分行普及各地 ,與被告間就上開契約涉訟,縱依被告住所地定管轄法院, 亦可委由該地鄰近分行之職員到庭應訴,是應認上開合意管 轄之條款,對被告顯失公平,為保護經濟上弱勢之被告,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 。又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被告 聲請移送由其住所地之管轄法院桃園地院審理,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爰將本件移送於桃園地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2024-11-14

TPDV-113-訴-6245-202411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10號                    113年度聲字第240號 原 告 李宥臻 訴訟代理人 吳志祥律師 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即明。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 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 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專屬管轄 ,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 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 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 ,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 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 3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規定所稱之執行法院,係指執 行處所屬法院之民事庭而言。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訴之聲明先位部份第一項為「請求確認桃園地院94 年度促字第3567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之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並請求確認臺北地院94年度執 助字第491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北院債權憑證)債權不存在 。」,此部分係對於私法人之訴訟,而本件被告營業所所在 地係設立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此有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規定 ,兩造未有其他特別約定之情形下,即應回歸「以原就被」 之原則,由被告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之營業所所在地法院即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本有違誤。  ㈡原告起訴訴之聲明先位部份第2、3項為「2.被告不得執系爭 支付命令或系爭北院債權憑證等執行名義,對原告實施強制 執行程序。3.被告執系爭北院債權憑證對原告已實施之臺北 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9155號強制執行事件及對原告已實 施之桃園地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648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原告雖未指明其請求權基礎, 但堪認應為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而屬專屬管轄事件。經查 ,本件被告前以系爭北院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 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09155號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執行。而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6488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係受臺北地院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囑託執行, 且上開執行標的之薪資部分,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1 0月21日核發執行命令,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 6488號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查明。故臺北地院既為被告持執行 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之法院,本院僅為受囑託執行之法院 且受託執行薪資之程序業已終結,本無從撤銷;又依訴之聲 明第3項,原告亦訴請撤銷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9155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此非本院所得管轄之範圍 ,本院就此部分本無管轄權,應由囑託法院即臺北法院為執 行法院,並專屬其管轄。  ㈢另專屬管轄事件與非專屬管轄事件,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 者,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 6號裁判意旨參照)。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部分,管轄法院本為臺北地院,而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亦 有專屬臺北地院管轄之情形,且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本不 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應一併由臺北地院管轄,茲本院既 無管轄權限,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㈣又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所謂之法院 ,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受訴法院 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6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依此說明,就原告聲請停止執行部分,因本件訴訟經裁定移 送臺北地院,此停止執行之聲請自亦應併由該院專屬管轄, 乃依職權將此聲請一併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4-11-14

TYDV-113-訴-2610-20241114-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8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柯辰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 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記載被告之住所地位於桃園市○○區○○○ 路000號址,而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8日之車禍發生日,於 調查紀錄表上所留之地址亦為上開桃園市楊梅區址,而本件 車禍發生地位於新竹縣竹北市址,此有原告起訴狀、交通事 故調查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惟上開桃園市楊梅區址為被告 前一個戶籍地,被告於113年7月17日已將戶籍地遷址至彰化 縣○○鎮○○街000巷00號址,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遷徙紀 錄在卷可考,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為113年9月23日,此 亦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收狀章可參。依前開所述,以難 認上開桃園市楊梅區址仍為被告之住所地,本件被告遷移戶 籍址之時間既早於原告起訴之日,且本院亦非侵權行為所在 地,是本院並無管轄權,基於有利被告應訴之以原就被原則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4-11-13

CLEV-113-壢保險小-580-20241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29號 原 告 許晉綱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營業所所在地係設立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10樓,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規定,兩造未有其他特別約定之情形下 ,即應回歸「以原就被」之原則,由被告之主事務所或主營 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本件應由被告 之營業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4-11-11

PCDV-113-訴-1929-202411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19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程步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 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 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 ,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 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 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 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 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 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 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 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 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 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 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 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 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依兩造簽立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固係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被告之戶籍地位於雲林縣斗南 鎮(見限閱卷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加以被告具狀表 示其非居住於本院轄區,親赴本院開庭多所不便,對其顯失 公平,故聲請將本件移送至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等語,可見 被告日常生活作息均非位於本院管轄範圍,則於發生契約紛 爭進行訴訟時,自以在其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應訴最稱便利,故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利益,本件 即應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再者,原告為國內頗具 規模之金融機構,在全國各地均有營業處所,倘於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為訴訟行為,並無不便。從而,被告聲請將本件移 送至其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2024-11-11

TPDV-113-訴-6197-202411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67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江欣怡 被 告 陳韋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 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 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佔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 ,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 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 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 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 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 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 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 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 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 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 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 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 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兩造雖於信用借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第30條約 定,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管轄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見本院卷第27頁)。惟查,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係原告事 先單方擬定之條款,且衡諸經驗法則,被告無磋商或變更之 餘地。再者,被告住所地在彰化縣,有戶籍資料附卷足證( 見本院卷第55頁),可見被告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大都在彰 化縣,故因系爭契約發生訟爭時,對於被告而言,自以在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應訴最稱便利。同時被告 亦明確具狀要求移轉於該院管轄(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 綜上所述,若認被告必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定型化合意管轄 條款之約束,而遠赴本院應訴,如此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 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須因此放棄應訴之機會 ,按其情形對被告難謂無顯失公平之處,為保護經濟上弱勢 被告之訴訟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 轄法院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住所在彰化縣,依民事訴 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彰化地院管轄,被告於本案言 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彰化地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2024-11-11

TPDV-113-訴-5672-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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