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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8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白苡琳 被 告 劉東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800元,及其中新臺幣96,208元自民 國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新臺幣6,592元自民國113年10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間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 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訂購商品,並簽立zingala銀角零卡分 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辦理分期,約定之期 數、分期總額、期付金額、分期起訖日如附表所示,倘有遲 延付款,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剩餘未清償金額視為全部 到期,被告並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實際僅繳付如附表所示 之期數即未再按期付款,各訂購商品之剩餘未繳金額及其遲 延利息起算日如附表所示,剩餘未繳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 同)102,800元。因特約商已將上開分期付款之買賣價金債 權讓與原告,並於締約當時通知被告,而被告迭經原告通知   ,迄未清償,爰依系爭合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與分期付款繳款 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67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是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依法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 編號 特約商 訂購商品 期數 分期總額 期付金額 分期起訖日 實際繳付期數 剩餘未繳金額 遲延利息起算日 1 金牛頓藝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AirPods Pro第2代搭配MagSafe充電盒USB-C 18 7,413元 412元(首期409元) 自113年8月25日至115年1月25日 2期 6,592元 113年10月25日 2 金牛頓藝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AirPods Pro第2代搭配MagSafe充電盒USB-C 12 7,697元 641元(首期643元) 自113年6月25日至114年5月25日 2期 6,410元 113年8月25日 3 明谷通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Apple原廠AirPods Pro2-USB-C無限耳機 18 7,420元 412元(首期416元) 自113年6月25日至114年11月25日 2期 6,592元 113年8月25日 4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Apple蘋果iPhone15 128G 6.1吋智慧型手機 24 29,536元 1,230元(首期1,246元) 自113年1月25日至114年12月25日 7期 20,910元 113年8月25日 5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Apple蘋果iPhone15 Plus 256G 6.7吋智慧型手機 24 36,399元 1,516元(首期1,531元) 自113年1月25日至114年12月25日 7期 25,772元 113年8月25日 6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Apple蘋果iPhone15 Plus 256G 6.7吋智慧型手機 24 36,399元 1,516元(首期1,531元) 自113年1月25日至114年12月25日 7期 25,772元 113年8月25日 7 玩樂商行 Apple Watch S9 GPS版41 45mm 18 13,828元 768元(首期772元) 自113年4月25日至114年9月25日 4期 10,752元 113年8月25日

2025-03-10

TNEV-114-南簡-82-20250310-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5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黃信豪律師 王又真律師 被 告 黃薏蓁即黃雅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929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976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6,967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2.88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8日向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約定被告可於新 臺幣(下同)150,000元之額度內使用現金卡提款或轉帳, 借款期間自93年8月18日起至94年8月17日止,屆期如被告未 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日盛銀行審核同意者,視同以 同一內容續約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約定 借款利率,自發卡屆滿1個月之次日起依實際動用天數按年 息18%按每日最終借款餘額計算,又約定未於約定繳款日繳 足最低應繳金額者,當月應收利息改以年息20%計算;如有 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被告陸 續動支,卻未依約清償,至101年10月26日止,被告尚積欠 原告現金卡借款本金39,929元未清償。  ㈡被告又於93年8月18日向日盛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借款110,00 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8月18日起至98年8月18日止,利 息按年利率15%固定計算,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且依據契約第8條約定,如若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5年7月26日最後一次繳款 後,即未依約清償本金,而至101年10月26日止,被告尚積 欠原告信用貸款本金81,976元未清償。  ㈢被告並於93年8月18日向日盛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借款200,00 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8月18日起至98年8月18日止,利 息按年利率12.88%固定計算,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且依據契約第8條約定,如若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5年7月26日最後一次繳 款後,即未依約清償本金,而至101年10月26日止,被告尚 積欠原告信用貸款本金146,967元未清償。  ㈣前開債權嗣經日盛銀行於101年10月26日讓與訴外人立新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資產公司),而立新資產公司 與原告合併後為消滅公司,由原告概括承受立新資產公司之 權利義務。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欠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日盛銀行ALL PASS現金卡貸 款申請書及約定條款1紙、消費性貸款約定書2份、放款帳務 明細查詢3份、債權讓與證明書1紙、民眾日報101年10月26 日公告、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 第10901112700號函、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太平洋日報109 年5月19日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2頁);而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本院依綜合 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從而,原告本 於上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本金為39,929元、81,976元 、146,967元之3筆借款債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所明定。查原告請 求被告所積欠之信用貸款本金81,976元、146,967元,請求 分別依契約約定之遲延利率年利率百分之15、百分之12.88 之利率計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另按自104年9月1日 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 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項另有明文。查原告向日盛銀行申辦現金卡時,原約定 之循環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0,後經銀行法增訂上開循環利率 上限,是原告請求被告前開所積欠現金卡本金39,92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未逾上開法定利息上限 ,亦應准許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現金卡貸款契約、消費性貸款契約之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 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 理由,確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9 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5-03-10

TNEV-114-南簡-54-20250310-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41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藍方妤 被 告 蕭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74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5-03-07

TYEV-113-桃小-2417-20250307-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2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史雅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0,750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3-07

NTDV-114-司促-1229-20250307-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239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藍方妤 被 告 陳艾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前於民國114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因被告送達不合法,爰裁定於114年4月 10日下午2時5分在本院第37法庭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3-07

TYEV-113-桃小-2396-20250307-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3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劉允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3,691元,及其中㈠新臺幣31, 731元,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16計算之利息;㈡新臺幣664元,自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㈢新臺幣2,346元,自 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㈣新臺幣151元,自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㈤新臺幣18,799元,自113年1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3-07

NTDV-114-司促-1235-20250307-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3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王芯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3-06

NTDV-114-司促-1231-20250306-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618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邢向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參萬貳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6

KSDV-114-司促-3618-20250306-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3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丘怡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0,124元,及其中㈠新臺幣17, 369元,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16計算之利息;㈡新臺幣2,535元,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㈢新臺幣220元, 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3-06

NTDV-114-司促-1237-20250306-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361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曾維慶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得請求相對人給付: ㈠聲請狀附表一編號6新臺幣4,074元及其利息之債權釋明文件 ,或更正請求金額為新臺幣「3,783元」(依狀附分期付款 繳款明細所載)。 ㈡聲請狀附表一編號9新臺幣441元及其利息之債權釋明文件, 或更正請求金額為新臺幣「420元」(依狀附分期付款繳款 明細所載)。 ㈢聲請狀附表一編號11新臺幣2,00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5 日起算利息之債權釋明文件,或更正請求金額為新臺幣「1, 91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算利息(依狀附分 期付款繳款明細所載)。 ㈣聲請狀附表一編號16新臺幣11,638元及其利息之債權釋明文 件,或更正請求金額為新臺幣「11,109元」(依狀附分期付 款繳款明細所載)。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06

PTDV-114-司促-1361-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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