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振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
執聲字第13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振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簡上字第二號刑事判決所
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振豊因犯傷害案件,前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以113年度
簡上字第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於113年2月29日
確定在案。受刑人應依判決所定負擔,給付告訴人黃慧梅新
臺幣(下同)12,000元(給付方式:受刑人自113年3月起至
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共4期
,如有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惟受刑人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傳喚、電話聯繫後,仍未依判
決之旨賠償告訴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而有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
告之情形,是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在高雄市仁武區,依前開規
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
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
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
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
,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
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
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
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
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
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
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
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傷害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號
判決處拘役30日,緩刑2年,並應向告訴人給付12,000元(
給付方式:受刑人自113年3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
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共4期,如有1期未付,視為全
部到期),並於113年2月29日確定在案等事實,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附卷可稽,應可認定。
㈡嗣臺北地檢署於發函通知受刑人履行上開緩刑條件,該通知
於113年7月3日寄存送達受刑人位於高雄市仁武區之住所及
臺北市大安區之居所,而受刑人受合法通知,仍未支付告訴
人分毫,此有有上開通知、送達證書、告訴人之聲請書在卷
可參;復臺北地檢署傳喚被告於113年11月19日到庭說明上
開緩刑條件履行之情形,受刑人亦未到庭說明,且臺北地檢
署於同年月22日以電話通知時,受刑人亦表示自己沒有錢賠
償等語,此有臺北地檢署刑事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及公務
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末本院再於113年12月23日發函通知
受刑人於文到7日內就本案撤銷緩刑表示意見,並於113年12
月27日寄存送達受刑人之住居所,惟其始終未提出任何書狀
表明自己何以未依緩刑所附之條件履行,本院審酌受刑人明
知已受緩刑宣告,其本應積極履行緩刑之條件,且其於前開
履行期間均無在監或在押之情事,此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
附卷可憑,然其經臺北地檢署通知履行後,卻仍無故怠於完
成前揭緩刑宣告所附條件,且係分毫未付,其顯已違反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且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已難收鼓勵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正
CTDM-113-撤緩-152-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