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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10號 聲 請 人 盧盈嘉 相 對 人 施宏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票號CH393539號、CH393540號、CH393542號之本票部分 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 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 所提相對人簽發票號CH393539號、CH393540號、CH393542號 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 第5項規定,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 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經 查本件相對人發票時之住所地在桃園市龜山區,依前開法條 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1

PCDV-114-司票-1010-20250311-3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218號 聲 請 人 黃春梅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 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 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本文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黃金三設籍住所為新北市金 山區,有被繼承人黃金三之除戶謄本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 區,依上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2025-03-11

PCDV-114-司繼-1218-20250311-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495號 聲 請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陳旭愷 徐世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 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 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票據法 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 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 地為付款地,經查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地在臺東縣、花蓮縣, 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茲聲 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1

PCDV-114-司票-2495-20250311-1

撤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振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 執聲字第13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振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簡上字第二號刑事判決所 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振豊因犯傷害案件,前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以113年度 簡上字第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於113年2月29日 確定在案。受刑人應依判決所定負擔,給付告訴人黃慧梅新 臺幣(下同)12,000元(給付方式:受刑人自113年3月起至 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共4期 ,如有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惟受刑人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傳喚、電話聯繫後,仍未依判 決之旨賠償告訴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而有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 告之情形,是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在高雄市仁武區,依前開規 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 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 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 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 ,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 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 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 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 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 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 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 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傷害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號 判決處拘役30日,緩刑2年,並應向告訴人給付12,000元( 給付方式:受刑人自113年3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 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共4期,如有1期未付,視為全 部到期),並於113年2月29日確定在案等事實,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附卷可稽,應可認定。  ㈡嗣臺北地檢署於發函通知受刑人履行上開緩刑條件,該通知 於113年7月3日寄存送達受刑人位於高雄市仁武區之住所及 臺北市大安區之居所,而受刑人受合法通知,仍未支付告訴 人分毫,此有有上開通知、送達證書、告訴人之聲請書在卷 可參;復臺北地檢署傳喚被告於113年11月19日到庭說明上 開緩刑條件履行之情形,受刑人亦未到庭說明,且臺北地檢 署於同年月22日以電話通知時,受刑人亦表示自己沒有錢賠 償等語,此有臺北地檢署刑事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及公務 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末本院再於113年12月23日發函通知 受刑人於文到7日內就本案撤銷緩刑表示意見,並於113年12 月27日寄存送達受刑人之住居所,惟其始終未提出任何書狀 表明自己何以未依緩刑所附之條件履行,本院審酌受刑人明 知已受緩刑宣告,其本應積極履行緩刑之條件,且其於前開 履行期間均無在監或在押之情事,此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 附卷可憑,然其經臺北地檢署通知履行後,卻仍無故怠於完 成前揭緩刑宣告所附條件,且係分毫未付,其顯已違反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且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已難收鼓勵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5-03-11

CTDM-113-撤緩-152-20250311-1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139號 聲 請 人 江世玉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 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 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本文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江國賢設籍住所為桃園市, 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繼承人江國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 ,非屬本院轄區,依上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2025-03-10

PCDV-114-司繼-1139-20250310-1

家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蘇信賢 相 對 人 范羽佟 兼法定代理 人 范清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親子關係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子女或養子女住 所地之法院。二、父、母、養父或養母住所地之法院。前項 事件,有未成年子女或養子女為被告時,由其住所地之法院 專屬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 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1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甲○○、乙○○提起否認子女事件, 未成年子女甲○○之住所地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弄00 號,此有原告家事起訴狀所載地址及提出甲○○現戶戶籍謄本 在卷可佐。另甲○○生母乙○○之地址亦為桃園市,此有離婚協 議書在卷可稽,可見未成年子女應係隨其母共同居住在桃園 地區。又當事人並無管轄之合意,依上開說明,本件應專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地方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2025-03-10

KSYV-114-家調-442-20250310-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103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仲偉 被 告 劉偉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 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 十四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42,106元,係小額事件, 原告為法人,且其本件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顯屬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1 份附卷可按,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淡水區,亦有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足稽,是依上開法律及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等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5-03-10

TPEV-114-北小-1032-20250310-1

司家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3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服務處即陳書 傑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菁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陳書傑(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鄉○○村0鄰○○○00巷00號,民國 113年12月4日死亡)之債權人、受遺贈人暨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 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書傑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 日起1年2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間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 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陳書傑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 起1年2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 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陳書傑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 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掌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 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以下簡稱輔導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 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 遺產管理人。又遺產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應向 其住所地之法院聲請對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 遺贈人分別依民法規定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 遺贈人為已知者,應通知其陳報權利。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含 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 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68條第1項、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 第6條第1項、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陳書傑生前係退除役官兵,於民國113 年12月4日死亡,留有遺產,且繼承人有無不明等情,有其 提出之嘉義榮民服務處榮民基本資料及戶籍謄本影本附卷可 證。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書傑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就死亡退除役 官兵遺留財產有處理保管之責;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辦法第 6條及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本件聲請,核屬適法 ,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5-03-10

CYDV-114-司家催-3-20250310-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760號 聲 請 人 曾駿皓 相 對 人 皇喜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偉豪 相 對 人 陳偉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 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 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票據法 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 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 地為付款地,經查本件相對人皇喜食品有限公司之公司所在 地在台北市新店區、相對人陳偉豪住所地在台北市中正區, 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 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0

PCDV-114-司票-1760-202503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變更共有物管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劉漢都 代 理 人 沈孟賢律師 王藝臻律師 相 對 人 劉林猛 劉月琴 劉權鋒 劉美惠 劉美伶 劉真女 劉榮祥 劉鴻泉 劉宜婷 劉聰明 劉宥新 劉華偉 劉明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 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 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本不以非訟事件法所明 文規定者為限,民事實體法、程序法等其他法律亦常有所見 ,民法第820條第2項、第3項即為適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又 非訟事件法第7條規定:「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 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 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考其立法理由為:法律如有新增之非訟事件,若本法未能 及時配合增訂其土地管轄法院,而新增修之法律又未規定時 ,必須有一土地管轄權之條文可資適用,以為處理此類案件 之準據,爰增設本條,彈性規定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 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 或行為地(例如專利法第93條)之法院管轄,俾能根據各非 訟事件之性質,由與其最具有密切關連性之法院管轄,亦即 預設以最具密切關聯性法院為其管轄法院,此乃該條之所由 設。另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 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 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 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0條復分別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變更共有物管理,惟系爭共有物 坐落嘉義縣民雄鄉,且相對人等13人中有8人居住於嘉義縣 民雄鄉、1人居住於嘉義市,2人居住於高雄市鳳山區、另各 1人分別居住於新竹市、新北市樹林區。基上,本件最具有 密切關連性之法院應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揆諸首揭規定, 本件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3-10

PCDV-114-聲-59-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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