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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補
三重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補字第22號 原 告 徐翊勝 被 告 環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鎮瑀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 ,18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前持原告簽發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准 許為強制執行,經本院裁定准就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有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914號裁定影卷在卷可憑,原告主張 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係遭偽造(本院卷第14頁),依非訟事 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專屬為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之 法院即本院管轄,是原告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原告住所地法 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查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7萬7,429元(即票款本金4 5萬元,加計自利息起算日起至起訴前一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2萬7,42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修法 前之113年12月11日起訴到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移送訴訟之聲請,不得聲明不服。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2-19

SJEV-113-重補-22-20250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6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 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 住所地、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 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 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而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 地區人民,兩造於婚後約定以原告住所為夫妻共同住所等情 ,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公證書、大陸地區人 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是原告訴請與被告離 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且應適用家事訴訟法前揭專屬 管轄之規定,而由兩造共同住所地法院即本院管轄,合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並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前於民國99年3月23 日結婚,被告並來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返鄉探親後 即拒絕來臺,兩造迄今分居已逾12年,婚姻關係誠屬有名無 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請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 ,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 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 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是否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 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 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 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入出國日期 證明書、戶籍謄本、公證書、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 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被告於 99年12月30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顯未回臺與原告共同 居住,兩造分居已逾14年,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 實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兩造之婚姻顯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望,自無再強求兩造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 姻之實之必要。且就該離婚事由觀之,應可歸責於被告。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5-02-19

TCDV-113-婚-260-20250219-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3174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             2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同上             代 理 人 歐昭廷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債 務 人 林細殿  住○○市○○區○○路0巷0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函查債務人保險,依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 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規定,屬執行標的不明及應為執行 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惟債務人住所係 在高雄市鼓山區,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19

CTDV-114-司執-13174-20250219-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2926號 債 權 人 元富證劵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住○○市○○區○○○路○段00號6樓            送達代收人 呂怡君              住○○市○○區○○○路○段00號6樓 債 務 人 蕭榮   住○○市○○區○○○路0000巷0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函查債務人保險,依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 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規定,屬執行標的不明及應為執行 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惟債務人住所係 在高雄市鼓山區,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19

CTDV-114-司執-12926-20250219-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7號 聲 請 人 莊谷中地政士(即施朝安之遺產管理人) 關 係 人 施明幼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施朝安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台幣伍萬 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施朝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51號民事 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施朝安之遺產管理人並確定在案,聲請 人已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完成遺產之管理、清算、交付遺 贈物等程序,爰聲請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 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 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 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 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以112年度司繼字第51號 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施朝安之遺產管理人,又本件公示催告 期間業已屆滿,另關於被繼承人施朝安自書之遺矚,復經本 院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88號判決確認遺囑為真正,遺產管 理人於將遺產移交受遺贈人後,本件遺產管理職務即告終結 ,則聲請人聲請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自屬有據。 ㈡、查聲請人主張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已進行之管理工作包含調 查與管理遺產、參與確認遺囑為真正之訴訟、調查債權人與 繼承人、製作遺產清冊、聲請公示催告、查核比對遺產稅申 報、遺產管理人登記、交付遺贈物、收受文件等事宜。審酌 聲請人處理前揭事務之繁簡、時間、遺產之價額及聲請人已 管理遺產之工作內容,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新台 幣50,000元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另遺 產管理人於管理遺產期間墊付之郵資、規費、登記費、地價 稅等,業經受遺贈人核實返還,此部分復經聲請人表示不另 予請求,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2025-02-19

CHDV-114-司繼-7-20250219-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被繼承人楊碧華之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債權人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專屬繼承開   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   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 第1項第2款及第6 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故法院於受 理債權人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認無管轄權時,得 依職權或依聲請移轉管轄。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楊碧華於民國111年1月18日死亡,被繼承人 生前最後設籍地為臺中市,有聲請人所提除戶謄本影本及本 院依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 稽,是依首揭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2-18

SLDV-114-司繼-216-20250218-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2471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6             、17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鼎樺              住○○市○○區○○○路0號3樓    代 理 人 徐明德  住○○市○○區○○○路0號3樓    債 務 人 賴麗玉即賴麗卉   住○○市○○區○○○路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函查債務人保險,依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 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規定,屬執行標的不明及應為執行 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惟債務人住所係 在高雄市鳳山區,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18

CTDV-114-司執-12471-20250218-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9628號 債 權 人 賴保羅 住○○市○里區○○路○段000○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聰文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人壽保險資料以強制執行 ,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所地法院管轄,惟 債務人之戶籍設於臺北市萬華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18

TCDV-114-司執-29628-20250218-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張凱双 張凱雍 張甄庭 法定代理人 張凱双 達晉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之管轄,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1 項第3 款、第6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張守易設籍地在新北市林口區, 有卷附除戶戶籍謄本可參,依上開規定,專屬新北地方法院 管轄。茲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應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2-18

SLDV-114-司繼-213-20250218-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陳麗金 聲 請 人 唐佳秀 聲 請 人 唐佳吟 聲 請 人 唐徐昭英 聲 請 人 吳英治 前列陳麗金、唐佳秀、唐佳吟、唐徐昭英、吳英治共同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 管轄。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 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及第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 文。故法院於受理拋棄繼承事件認無管轄權時,得依職權或 依聲請移轉管轄。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唐崑銘於民國113年12月1日死亡,其生前最 後設籍地為嘉義縣○○市○○里○○00號,有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除 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依首揭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拋棄 繼承,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5-02-18

ULDV-114-司繼-169-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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