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補字第22號
原 告 徐翊勝
被 告 環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鎮瑀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
,18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前持原告簽發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准
許為強制執行,經本院裁定准就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有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914號裁定影卷在卷可憑,原告主張
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係遭偽造(本院卷第14頁),依非訟事
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專屬為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之
法院即本院管轄,是原告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原告住所地法
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查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7萬7,429元(即票款本金4
5萬元,加計自利息起算日起至起訴前一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2萬7,42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修法
前之113年12月11日起訴到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移送訴訟之聲請,不得聲明不服。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SJEV-113-重補-22-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