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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張棨翔 被 上訴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林唯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2年12月26日本院112年度板簡字第12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 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在監所人 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0條定 有明文。如當事人為在監所人,而逕向其住居所送達者,縱 經其同居人或受僱人受領送達,亦不生送達之效力。經查, 上訴人自112年10月11日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可參(見本院限閱卷),原審未注意及此,將 112年11月21日辯論通知書,向上訴人住所送達,雖經其同 居人受領送達(見原審卷第203頁之送達證書),依前揭說 明,尚不能謂已合法送達。且上訴人既在監執行,亦難自行 到場為言詞辯論,原審竟以上訴人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而不到場,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惟兩造就上揭第一審訴訟 程序之重大瑕疵,已同意由本院第二審逕為裁判(見本院卷 二第62頁),是該瑕疵因兩造同意由本院裁判而治癒,本件 應由本院自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駕駛被上訴人承保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於110年5月14日凌晨3時36 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安樂路及永貞路口,撞擊訴外人廖祈 睿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B機車)致其死亡 ,被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賠付被害人死亡給付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因本次交通事故係上訴人之故意 行為,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保險人於賠付後得向 加害人求償,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提起本訴等語,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上訴人上訴主張:  ㈠上訴人與廖祈睿素未相識、更無嫌隙,並無侵害行為之故意 ,且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廖祈睿之父母於閱覽全部卷證 資料後,了解上訴人部分實屬意外後,同意原諒上訴人,其 後上訴人與家人補償廖祈睿父母400萬元,廖祈睿父母就民 事部分亦不再追究。  ㈡觀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轄內廖祈睿死亡案現場勘驗 報告、現場勘查照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鑑驗書結論,可知兩 車所留存於汽車引擎蓋、保險桿之白色烤漆顏色,與機車尾 燈燈罩之白色轉移漆,完全不相似,機車尾燈罩無破裂及車 牌亦無任何碰撞痕跡或移轉漆,本件依照科學實證經驗判斷 ,該二部車輛車體並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研判」發生碰 撞情形,則上訴人所駕駛之A車並未與廖祈睿騎乘之B機車, 發生碰撞而造成車禍事故,而係廖祈睿騎乘之B機車自行摔 倒,撞到路邊電箱所造成,以致造成死亡之結果,而此項重 大因果偏離,堪認上訴人並無刑事判決認定之殺人未必故意 。  ㈢倘鈞院認被上訴人請求為有理由,廖祈睿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與有過失,故上訴人請求減輕1/2以上責任或免除之。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暨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駕駛其承保之A車,與廖祈睿騎乘之B機 車發生本件事故,廖祈睿因而死亡,被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賠償廖祈睿之父母200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係因故意行為致發 生事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 賠償廖祈睿之父母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賠償,上訴人則以 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A車與B 機車是否發生碰撞?是否係上訴人故意之行為所致?㈡被上 訴人代位請求上訴人賠償200萬元,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主張 廖祈睿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請求減輕1/2以上責任 或免除責任,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A車與B機車有發生碰撞,且係上訴人 故意之行為所致:  ⒈上訴人雖主張其並非故意,且其所駕駛之A車與廖祈睿所騎乘 之B機車並未相撞云云,然依證人即搭乘廖祈睿B機車的江洛 亦、證人即上訴人A車之戴○耀、簡○章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 述,均證稱上訴人駕駛之A車係加速撞擊廖祈睿騎乘之B機車 (見本院卷二第44至45頁);且上訴人於偵查時及審理時之 歷次供述,均自承其有加速並撞到廖祈睿等語(見臺灣新北 方法檢察署110年度相字第590號卷第17、360頁,下稱相字 卷;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53號卷第363頁、第384至385頁、 第451頁;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刑事卷第36頁,下稱刑 事原審卷);復參酌本件車禍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 案發地點之市區道路略有彎度,A車追逐B機車時,雙方均為 高速行駛狀態,以不到1秒鐘之時間即通過路口。A車速度比 B機車更快,逐漸接近B機車,此時兩車行駛路線為該市區道 路之右側車道靠近雙黃線之位置。B機車逐漸靠道路右側行 駛,A車也隨即靠道路右側行駛,緊追在B機車後方,可看出 B機車位於A車之前方偏右側,雙方車速很快。隨後兩車發生 碰撞,A車右前方車頭撞擊B機車後方,道路右側車道明顯出 現火花。A車在碰撞後仍繼續往前行駛,經過前方路口後才 靠路旁停車。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刑事原審卷第471 至474頁)。依上事證,上訴人駕駛A車加速並撞擊廖祈睿騎 乘之B機車,堪以認定。  ⒉至於廖祈睿騎乘之B機車尾燈罩上所檢驗出之白色轉移物質與 上訴人所駕駛A車之引擎蓋、保險桿、車漆成分均不相同, 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6月17日新北警鑑字第11011565 92號化學實驗室鑑驗書在卷可參(見刑事原審卷第373至374 頁),惟A車車頭處之保險桿與廖祈睿B機車之車尾燈均為塑 膠材質,並非如同金屬般堅硬,當兩車接觸時,不必然會產 生堅硬物質刮擦、碰撞後物質轉移之痕跡;且前開監視器畫 面因攝影角度及設置地點與事故發生位置有一段距離,並無 法清楚看出A車與B機車確切撞擊位置,故上開勘察採證之位 置未必即為兩車撞擊位置,故尚難以前揭鑑驗結果,即遽認 兩車並未發生碰撞,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⒊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至於過失則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 意,而不注意;或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 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查上訴人於警詢及刑事案件審理 時均供稱:我當時時速大約70公里等語(見相字卷第21頁, 刑事原審卷第36頁),復參以上訴人係駕駛A車加速並撞擊 廖祈睿騎乘之B機車,業經認定如前,且依前揭勘驗結果, 廖祈睿之B機車逐漸靠道路右側行駛時,上訴人駕駛之A車也 隨即靠道路右側行駛,並緊追在B機車後方,之後發生碰撞 。綜上各情,上訴人以如此快的車速緊追並撞擊廖祈睿,其 對於本件車禍侵權行為之事實,顯係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是上訴人係故意為本件車禍侵權行為,至為灼然(此與上訴 人於刑事案件中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不完全相同)。上訴人主 張其不認識廖祈睿,沒有故意侵害之動機及必要,顯係推諉 之詞,毫無可採。  ⒋另上訴人因前揭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重訴字第21號 判決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0年2月後,上訴人提起上訴,臺 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273號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上訴人犯共同殺人罪,處有期徒刑7年,上訴人不服再提起 上訴,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0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3至 58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卷宗確認無訛。本件上訴人駕車 故意追逐並撞擊廖祈睿,造成廖祈睿死亡之事實,至為明確 ,上訴人對於其故意之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 訴人迄今仍辯稱未駕駛A車與廖祈睿騎乘之B機車發生碰撞, 係廖祈睿自行摔倒導致死亡,其並無故意侵權云云,毫無理 由,並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代位請求上訴人賠償200萬元,為有理由:  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 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 故意行為,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範 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請求權人對 被保險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保險人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 請求權,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不受其拘束。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3款、第30條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如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請求權人未經保險人 同意而與被保險人和解,致有礙保險行使代位權者,無論和 解契約當事人成立和解之真意如何,其和解均無拘束保險人 之效力。  ⒉查上訴人為A車強制汽車責任險要保人同意使用該車輛之人, 而可認定為被保險人,被上訴人則為A車強制汽車責任險之 保險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訴人因故意行為,駕駛A車 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致廖祈睿死亡,業經認定如前,被上訴 人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賠償廖祈睿之父母共200萬 元,此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計算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 第19頁、第193至195頁),是被上訴人自得在賠償給付範圍 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⒊上訴人固主張其與廖祈睿之父母達成和解及賠償400萬元,並 提出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20號調解筆錄影本在卷為憑(見 原審卷第103至105頁)。然依上開筆錄,達成和解之原告為 黃玟瀞及廖國泰(即廖祈睿之父母),被告則為上訴人及其 法定代理人張湘鈺、張湰鈦,被上訴人並未參與該和解程序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已同意上開和解內容,故上開 和解內容所謂「原告二人其餘請求拋棄」等語,縱認包含強 制險理賠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有妨礙被上訴人行使代 位權之情形,然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被上訴 人亦不受該和解效力之拘束。從而,被上訴人在賠償之200 萬元範圍內,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 代位向上訴人求償,即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主張廖祈 睿父母就民事部分不再追究,其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 由。  ㈢上訴人主張廖祈睿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請求減輕1/2 以上責任或免除責任,為無理由:  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程,係上訴人駕駛A車從後方加速追 撞前方廖祈睿騎乘之B機車,業經認定如前,上訴人並未具 體說明廖祈睿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與有過失之事實,亦未 提出任何事證,本院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以,上訴人主 張廖祈睿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應依前 揭規定減輕或免除責任,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稱就本件交通事故並無發生碰撞,也無故 意侵害行為,本件係廖祈睿騎乘機車自行摔倒,就損害之發 生與有過失,且上訴人已與廖祈睿父母達成和解,其毋庸負 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2-19

PCDV-113-簡上-185-20250219-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91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陳恩翔 債 務 人 陳君仁 一、債務人陳君仁、陳恩翔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玖萬玖仟 柒佰肆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陳恩翔前就讀私立光仁高中邀同債務人陳君仁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辦就學貸款,並共同簽訂放款借據 (就學貸款專用)乙紙,額度新臺幣(以下同)30萬元,嗣並簽 訂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共 5 份,金額總計 111,31 9 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義務 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 108 期,每滿一個月為一 期按年金法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 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 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 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二)詎 債務人陳恩翔自民國113年08月12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欠本金 99,747 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果,依據借 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本行於113年12月18日,將該筆貸款轉列 催收款項。另債務人陳君仁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 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 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 請 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 便。 釋明文件:借據、撥款申請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 資料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391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99,747元 陳君仁、陳恩翔 自民國113年07月12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17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 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99,747元 陳君仁、陳恩翔 自民國113年 08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2-17

PCDV-114-司促-3914-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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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91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黃星偉 債 務 人 黃品萱 一、債務人黃品萱、黃星偉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萬壹仟 柒佰壹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黃星偉前就讀私立開明工商邀同債務人黃品萱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辦就學貸款,並共同簽訂放款借據 (就學貸款專用)乙紙,額度新臺幣(以下同)50萬元,嗣並簽 訂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共 2 份,金額總計 82,750 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義務 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 24 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 按年金法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 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 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 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二)詎債 務人黃星偉自民國113年08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 今尚欠本金 41,710 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果,依據借據 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 視為全部到期,本行於113年12月18日,將該筆貸款轉列催 收款項。另債務人黃品萱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 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 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 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 釋明文件:借據、撥款申請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 資料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391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41,710元 黃品萱、黃星偉 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17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 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41,710元 黃品萱、黃星偉 自民國113年 08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2-17

PCDV-114-司促-3915-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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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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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92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戴靖軒 債 務 人 戴丞良 一、債務人戴丞良、戴靖軒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萬捌仟 零伍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戴靖軒前就讀私立莊敬工家邀同債務人戴丞良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辦就學貸款,並共同簽訂放款借據 (就學貸款專用)乙紙,額度新臺幣(以下同)50萬元,嗣並簽 訂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共 1 份,金額總計 28,059 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義務 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 12 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 按年金法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 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 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 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二)詎債 務人戴靖軒自民國113年08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 今尚欠本金 28,059 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果,依據借據 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 視為全部到期,本行於113年12月30日,將該筆貸款轉列催 收款項。另債務人戴丞良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 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 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 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 釋明文件:借據、撥款申請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 資料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392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28,059元 戴丞良、戴靖軒 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29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 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28,059元 戴丞良、戴靖軒 自民國113年 08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2-17

PCDV-114-司促-3922-2025021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92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許珮紜 債 務 人 許恩彬 一、債務人許恩彬、許珮紜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萬零玖 佰捌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許珮紜前就讀私立莊敬工家邀同債務人許恩彬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辦就學貸款,並共同簽訂放款借據 (就學貸款專用)乙紙,額度新臺幣(以下同)50萬元,嗣並簽 訂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共 1 份,金額總計 30,989 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義務 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 12 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 按年金法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 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 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 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二)詎債 務人許珮紜自民國113年08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 今尚欠本金 30,989 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果,依據借據 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 視為全部到期,本行於113年12月30日,將該筆貸款轉列催 收款項。另債務人許恩彬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 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 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 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 釋明文件:借據、撥款申請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 資料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392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30,989元 許恩彬、許珮紜 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29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 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30,989元 許恩彬、許珮紜 自民國113年 08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2-17

PCDV-114-司促-3924-2025021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92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胡雅婷 一、債務人胡雅婷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玖拾 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胡雅婷前就讀私立開明工商、私立光華高商進 修學院邀同案外人胡永發(已辭世)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 辦就學貸款,並共同簽訂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二紙,額 度新臺幣(以下同)30萬元、50萬元,嗣並簽訂申請撥款通知 書暨約定事項,共 5 份,金額總計 76,015 元,約定應於 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 年之日起開始分 60 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按年金法攤還本 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 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 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 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 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二)詎債務人胡雅婷自民 國113年08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 46,2 96 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本行於113年12月18日,將該筆貸款轉列催收款項。另胡永 發於民國111年7月31日往生,查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其繼 承人等均拋棄繼承,聲請人無從對其追索。 (三)本件就學 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 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 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借據、撥款申 請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表、家事事件公告、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392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6,296元 胡雅婷 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17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 001 新臺幣46,296元 胡雅婷 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6,296元 胡雅婷 自民國113年08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2-17

PCDV-114-司促-3920-2025021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91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黃子夏即黃桀即黃星瑞 債 務 人 張薰媃 一、債務人張薰媃、黃子夏即黃星瑞即黃桀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 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貳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黃子夏即黃桀即黃星瑞前就讀私立光華高商進 修學校邀同債務人張薰媃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辦就學貸 款,並共同簽訂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乙紙,額度新臺幣 (以下同)50萬元,嗣並簽訂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共 3 份,金額總計 36,205 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 完成或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 3 6 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按年金法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 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 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 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 十加計違約金。(二)詎債務人黃子夏即黃桀即黃星瑞自民國 113年08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 24,329 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本 行於113年12月18日,將該筆貸款轉列催收款項。另債務人 張薰媃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三) 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 ,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 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依督 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借據、撥款申請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 資料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391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24,329元 張薰媃、黃子夏即黃星瑞即黃桀 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17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 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24,329元 張薰媃、黃子夏即黃星瑞即黃桀 自民國113年 08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2-17

PCDV-114-司促-3918-20250217-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2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吳文博兼吳炬星之繼承人 許雪子兼吳炬星之繼承人 吳嘉晉即吳炬星之繼承人 吳佳芸即吳炬星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吳佳芸、吳嘉晉應於繼承吳炬星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 人吳文博兼吳炬星之繼承人、許雪子兼吳炬星之繼承人向債 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陸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並債務人吳佳芸、吳嘉晉於繼承吳炬星之 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吳文博兼吳炬星之繼承人、許雪子兼吳 炬星之繼承人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吳文博前就讀私立光華高商進修學校邀同債務 人吳炬星、許雪子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辦就學貸款 ,並共同簽訂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乙紙,額度新臺 幣(以下同)30萬元,嗣並簽訂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 項,共 5 份,金額總計 57,205 元,約定應於借款人 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 之日起開始分 84 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按年金法攤還 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 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 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 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查案外人吳炬星已於民國113年09月25日辭世,債務人 許雪子、吳嘉晉、吳文博、吳佳芸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 於法定期間聲請拋棄繼承,故債務人等依民法第1148條 及第1153條之規定,於繼承案外人吳炬星之遺產範圍內 負清償責任。 (三)詎債務人吳文博自民國113年08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 債務,迄今尚欠本金 16,763 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 果,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吳炬星、許雪 子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另債 務人許雪子、吳嘉晉、吳文博、吳佳芸應於繼承被繼承 人吳炬星之法定繼承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所 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 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 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 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62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6,763元 吳文博兼吳炬星之繼承人、吳佳芸即吳炬星之繼承人、吳嘉晉即吳炬星之繼承人、許雪子兼吳炬星之繼承人 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17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 001 新臺幣16,763元 吳文博兼吳炬星之繼承人、吳佳芸即吳炬星之繼承人、吳嘉晉即吳炬星之繼承人、許雪子兼吳炬星之繼承人 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6,763元 吳文博兼吳炬星之繼承人、吳佳芸即吳炬星之繼承人、吳嘉晉即吳炬星之繼承人、許雪子兼吳炬星之繼承人 自民國113年08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2-17

CHDV-114-司促-1623-2025021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4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周妏蒨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397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前因 犯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3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9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與完成法治教育 6小時,上訴後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而於民國113年8月6日 確定。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 3年9月4日以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命抗告人應於同年9月27日 至該署報到,該命令於同年9月9日郵寄至抗告人之住所即新 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4樓,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 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於同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以為送達。然因抗告人未遵期報到,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復於同年10月14日以上開執行保護管束命令 ,復命抗告人應於同年11月15日至該署報到,並函請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員警前住受刑人上開住所送達並為查訪 ,惟仍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乃將通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查隊以為送達 ,然抗告人仍未遵期報到等情,遂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向原 審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原審亦傳喚抗告人到庭對本件聲 請撤銷緩刑案件陳述自身意見,然其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庭, 亦未有在監在押之情形。綜此,原審認抗告人於前開判決確 定後,迭經新北地檢署及原審合法通知,均未遵期報到且不 知去向,認檢察官自無從對抗告人執行保護管束,原確定判 決對抗告人所為之附條件緩刑宣告業已失去意義,可認抗告 人完全未服從檢察官之命令,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2第2款情節重大之情形。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抗告人上 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設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號4樓,為其奶奶居住地,然其奶奶過世後,無人居住該 地,其偶至該處之父親又幾乎未再回上址地點,以致其實難 取得前開執行命令或原審傳喚其表示意見之開庭通知;然抗 告人前亦因另案而受有保護管束,每月均有至原審法院板橋 院區配合辦理,且本次裁定亦因該院保護官告知始為得知, 足見抗告人非刻意或惡意不配合本件保護管束相關處分;又 抗告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應為原審或員警調閱相關資料 ,即可查知,進而可以之與抗告人取得聯繫,卻未見渠等有 此作為,原審亦未查明抗告人有持續配合另案保護管束之相 關資訊等情,即逕予撤銷本件緩刑宣告,有調查不備之違誤 ,亦未合於比例原則。此外,請審酌抗告人過去半年實有生 活上之重大困難,並積極工作養家,顯有憫恕之情,且入監 服刑亦無法扶養2歲之幼兒等情,請求撤銷原審裁定等語。 三、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 ,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 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次按受保 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 不良之人往還,並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 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 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 2款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謂「情節重大」,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 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付保護管束所應遵守之事項,或於緩刑 期間內是否顯有遵守之可能而故意違反、無正當事由拒絕遵 守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判決人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形,依比 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涉犯加重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3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與完成法治教育6小時,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 字第102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揭判決書、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執聲字第3374號卷第5至23頁、本 院卷第21至23頁)。   ㈡然抗告人前於113年9月27日、同年11月15日無故未至新北地 檢署報到,且經檢察官命警按前址查訪,亦未獲會晤本人及 可資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無法覓得抗告人行蹤等 情,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9月4日113年度執保字第439 號鞠股5399執行保護管束命令、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 執保字第439號鞠股執行保護管束命令、新北地檢署送達證 書及新北地檢署函文暨黏貼送達證書處所翻拍照片可佐(見 執聲字第3374號卷第29、31、33、37頁),足認抗告人確非 僅1次未服從檢察官之命令,未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期到署 報到等情事,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 ,且其違反次數非僅單數,是其未能遵守檢察官之命令顯非 偶然現象,可徵其對於檢察官命令均置之不理,存有輕忽心 態。況抗告人嗣經原審通知到庭說明而表示意見,其亦未於 指定期日到場陳明或以書面方式陳明其未遵期報到之正當原 因一情,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14 年1月6日刑事報到明細暨訊問筆錄可證(見撤緩字第397號 卷第19、21、23、25頁)。  ㈢抗告意旨固執以前詞置辯。惟抗告人陳報之居住地址為新北 市○○區○○街00巷0弄0號4樓,且其所提刑事抗告狀地址欄亦 記載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4樓,而前揭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113年9月4日113年度執保字第439號鞠股5399執 行保護管束命令、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執保字第439號 鞠股執行保護管束命令等文書,以及原審訊問傳票,同均向 前開居住地址為送達,然因未獲會晤本人,並無受領文書之 同居人或受僱人,依戶籍地址則各寄存送達至抗告人住所地 所在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樹林分局偵查隊,業如前述,尚有上開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從而,抗告人既未陳明變更其他住居所,則新北地檢 署、原審依抗告人所陳報居住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併無受領 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為寄存送達,並經10日而生合法 送達之效力,斯時抗告人亦未有在監在押之情形(見撤緩字 第397號卷第21頁),是就抗告人僅空言指摘並未收到前開 通知,原審有未予調查之違誤,且有違比例原則等語,顯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所陳其餘各節,純屬其個人或家 庭因素,益徵其顯無履行緩刑條件之誠意,且未能因緩刑所 給予之寬典有所警惕。  ㈣綜上,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確有多次未能服從檢察官之 命令,並未遵期向新北地檢署報到,而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足認其未能遵守檢察官之命令顯非偶 然,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之情形,已 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且亦無從預期抗告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 規定,其既未能珍惜自新機會,漠視原判決之效力,顯見保 護管束處分及原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成效,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甚明。從而,原審撤銷抗告人緩刑宣告,於法 並無不合,抗告人所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TPHM-114-抗-349-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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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18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陳宥里即陳芸萍 李貴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玖萬參仟肆佰肆拾柒元, 及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陳宥里即陳芸萍前就讀東南科技大學邀同債務 人李貴英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辦就學貸款,並共同簽訂 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乙紙,額度新臺幣(以下同)80萬元 ,嗣並簽訂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共7份,金額總計2 81,685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 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108期,每滿一個月為 一期按年金法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 ,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 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 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陳宥里即陳芸萍自民國113年08月01日起即未 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93,447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 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 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本行於113年12月30日,將 該筆貸款轉列催收款項。另債務人李貴英既為連帶保證人對 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所 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 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 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依 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借據、撥款申請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 資料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7

TCDV-114-司促-4183-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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