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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4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侯向遠 被 告 劉智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伍仟參佰零參元,及自   民國一一○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一○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零壹拾捌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滿心期   貸/夢想金」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24條約定,   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0頁),是本院   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向伊申請貸款新臺幣   (下同)175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2.85%固定計算,自   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如遲延還本或付息   時,除按原借款利率計付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就本金自   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   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   期。詎被告自110年5月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本金1   65萬5,303元及如聲明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語。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滿心期貸申請書、系爭   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匯出資料日報表、單筆授信攤還   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第39至   45頁),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9,018元應由被告   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   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2024-10-23

TPDV-113-訴-5041-2024102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0626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侯向遠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唐佩韻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債權 人之聲請如不合於上開規定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設籍 之住所已自臺中市龍井區茄投路遷離,現設籍於新北市三重 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附卷可稽。則債 務人之住所既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債權人聲 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 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4-10-21

TCDV-113-司促-30626-20241021-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1327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侯向遠 債 務 人 向麗玲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 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 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惟債務人之住所地 係在桃園市平鎮區,且聲請狀內未陳明執行標的所在地及應 為執行行為地,以查明其是否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揆諸首揭 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茲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勝麟

2024-10-18

PCDV-113-司執-161327-20241018-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05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侯向遠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翁家溱(原名翁美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貳佰柒拾肆元, 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零陸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 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 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四、債務人如不服支付命令,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四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18

TPDV-113-司促-13058-20241018-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98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昶毅 侯向遠 被 告 黃靖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參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零伍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1,500 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0-17

STEV-113-店小-986-20241017-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8396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侯向遠 債 務 人 劉玫臻 0000000000000000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具狀陳報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線 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債權,是 應以該第三人之住所地為標的物所在地。經查,依債權人強 制執行聲請狀所載,上開第三人係設址於臺北市大安區、松 山區,可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非在本院轄區,依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高智皇

2024-10-16

PCDV-113-司執-138396-2024101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797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非訟代理人 侯向遠 債 務 人 王瑞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伍萬伍仟伍佰陸拾肆 元,及其中肆萬玖仟玖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 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 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4-10-16

PCDV-113-司促-29797-20241016-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3363號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侯向遠 債 務 人 羅森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請求查詢債務人之保險投保資料 ,並為強制執行,即應執行之標的物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 ,又債務人戶籍設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有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 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 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2024-10-15

KSDV-113-司執-123363-20241015-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42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姵璇 侯向遠 被 告 呂蕎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0,299元,及其中新臺幣2萬8,889元自 民國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0-15

KLDV-113-基小-1423-20241015-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36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侯向遠 葉美伶 被 告 謝鎮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022元,及其中新臺幣68,060元自民國 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0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11

TPEV-113-北小-2361-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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