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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上字第1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莊介博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俊豪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大誠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全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劉映雪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書豪律師 蔡尚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參萬零玖佰柒拾參元,及自 民國一ㄧ○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上訴人之其餘上訴、追加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及被上訴人附 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含追加之訴)由被上訴人 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 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請求被 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績效獎金新臺幣(下 同)617萬8,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提繳勞工退休金30萬5,909元至上 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勞退專戶)。嗣於本院審理時 以民國112年4月6日民事上訴理由狀,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績效獎金4萬2,386元,及自民事上訴理由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51至52頁) 。核上訴人上開所為,係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擴張 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4年12月17日簽訂聘任合約書(下稱1 04年聘任合約書),約定上訴人自105年1月1日起2年,受聘 於被上訴人擔任總經理,職務內容為業務部門之組織拓展與 人力培訓,每月薪資為20萬元,另有年終獎金1個月及績效 獎金約定。然上訴人雖為總經理,仍受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 王文全之指揮監督,亦無人事或財務權限,具有從屬性,僅 為被上訴人公司之高階員工,兩造間屬僱傭關係。嗣兩造合 意依104年聘任合約書相同條件繼續聘任2年,被上訴人本應 給予上訴人績效獎金總計817萬8,776元(即105年107萬元、 106年0元、107年202萬元、108年508萬8,776元),詎被上 訴人僅先後給付200萬元,並於108年12月9日與上訴人協商 要求重訂聘任合約書(下稱108年聘任合約書),終止104年 聘任合約書,僅維持月薪及年終獎金,上訴人迫於無奈僅能 同意簽立。兩造嗣於109年12月31日結束僱傭關係,被上訴 人仍積欠績效獎金617萬8,776元未給付。縱認兩造屬委任關 係,上開金額為委任酬金,上訴人既已依約完成事務,並於 110年3月24日委任律師發函予被上訴人檢附事務報告顛末, 仍得請求委任酬金。又上訴人月薪為20萬元,被上訴人本應 於上訴人任職期間按最高月薪級距15萬元,提繳6%之勞工退 休金總計54萬元,然被上訴人假報薪資而僅提繳勞退金23萬 4,091元,尚欠30萬5,909元,上訴人自得請求積欠之績效獎 金與補提繳退休金差額等語。爰依僱傭關係【請求權基礎: 104年聘任合約書、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 、民法第482、486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 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與委任關係( 請求權基礎:104年聘任合約書、民法第153條、第161條、 第199條、第528條、第529條、第547條、第548條、勞退條 例第7條第2項第3款、第14條第2項規定),擇一為有利之判 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17萬8,776元本息,並應提撥 30萬5,909元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自薦,宣稱其有豐富保 險業經歷,足以勝任被上訴人總經理一職,並將有效幫助公 司業績成長,兩造遂簽立104年聘任合約書,希望2年內上訴 人得使被上訴人公司業績提升,如上訴人使公司達到一定績 效將給予獎金,並得經兩造合意後以同條件續任。然上訴人 實際表現與其所宣稱大相逕庭,截至106年底時,被上訴人 公司之業績均較105年大幅下降,且上訴人工作散漫,難謂 有何建樹,故被上訴人決定不以104年聘任合約書之相同條 件續聘上訴人。惟因上訴人央求被上訴人繼續使其掛名總經 理之職稱以利對外求職,被上訴人基於善意,自107年起仍 使上訴人掛名為總經理,但不再負責公司事務,亦無績效獎 金之約定。上訴人復於108年要求被上訴人再與其簽訂書面 契約,兩造方簽立108年聘任合約書,是104年聘任合約書之 績效獎金約定僅至106年底即屆期終止,上訴人請求107年後 之績效獎金並無理由。又上訴人乃被上訴人聘任之總經理, 負責統籌組織及人員培訓,有某程度之裁量權,上、下班時 間自行決定且無需打卡,工作時間由上訴人自行支配。又兩 造間委任內容並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對勞務給付方法亦 無限制,被上訴人並無一般指揮監督權,不具人格上及組織 上從屬性,故兩造應屬委任關係,不適用勞基法規定。且上 訴人之績效獎金亦不具「給與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 非勞基法上之工資,上訴人亦未達到核發績效獎金之標準。 另被上訴人雖有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與提繳 退休金,但兩造間為委任關係,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本無為 上訴人投保勞保或提繳退休金之義務,此僅為被上訴人提供 之公司福利,不能以此認定兩造為僱傭關係,則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績效獎金及補提繳退休金,均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7萬元,及自110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 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均就敗訴部分不服,各自 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上訴人並追加請求績效獎金4萬2,386 元,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 開第二、三項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10 萬8,776元,及自110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提撥30萬5,909元至 上訴人之勞退專戶;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萬2,386元, 及自民事上訴理由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㈤第二、三、四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並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被 上訴人則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就上訴人 之上訴及追加之訴,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45頁至346頁):  ㈠上訴人受聘於被上訴人,擔任職務為總經理,職務內容為業 務部門之組織拓展與人力培訓,任職期間為105年1月1日至1 09年12月31日,每月薪資20萬元,另有年終獎金一個月。  ㈡兩造於104年12月17日簽訂聘任合約書,並約定如下:   ⒈擔任職稱:總經理。   ⒉聘任時間:105年1月至106年12月計二年,合約屆滿時,經 雙方合議可續任。   ⒊任職待遇:每月20萬+年終一個月(12+1)。   ⒋績效獎金:第一年以新契約傭金收入五億為基礎,第二年 以後,以前一年達到之新契約傭金收入為基礎增加一至三 億以增加金額1%發放,增加三至五億以增加金額1.5%發放 ,增加五億以上以增加金額2%發放。   ⒌特別約定:任職滿五年,以任職期間所領取之績效獎金總 和平均五年之金額,為終身顧問薪俸。  ㈢兩造於108年12月9日重訂聘任合約書,並約定如下: ⒈擔任職稱:總經理。 ⒉聘任時間:108年12月9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合約屆滿時 ,經雙方合議可續任。 ⒊任職待遇:每月20萬+年終一個月。 ⒋特別約定:附件104年聘任合約書即日起終止。  ㈣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105年6月29日匯款18萬6,304元、105 年12月30日匯款90萬元,總計108萬6,304元,108年1月3日 由證人即上訴人配偶黃婕臻轉帳給上訴人100萬元。  ㈤上訴人任職期間(即105年1月至109年12月),被上訴人替上 訴人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如原證十二所示,總提繳金額為23萬 4,091元。  ㈥上訴人於110年3月24日委任律師發函,併檢附104年聘任合約 書及職務報告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績效獎金及補足 退休金差額。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合意自107年1月1日起由上訴人續任被上訴人之總經理, 且迄108年12月9日另訂108年聘任合約書前,契約條件仍依1 04年聘任合約書定之:  ⒈按契約之成立,除法律有特別規定或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外, 以該契約當事人雙方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為已足,此項意思 表示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 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 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斟酌訂立契 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 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 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104年聘任合約書所載,被上訴人聘任上訴人為總經 理,期間為105年1月至106年12月計2年,合約屆滿時經雙方 合議可續任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㈡、原法院110年度勞專調字 第42號卷【下稱勞專調卷】第29頁)。而104年聘任合約書 於106年12月31日屆期終止後,上訴人仍擔任被上訴人總經 理迄109年12月31日止(見不爭執事項㈠)。且108年聘任合 約書載明特別約定為:104年聘任合約書「即日起」終止等 語(見勞專調卷第43頁),自文義上可知104年聘任合約書 自108年聘任合約書簽訂日108年12月9日始向後終止之意, 衡情倘兩造間早已不適用104年聘任協議書之約定,為杜爭 議,應會記載確認104年聘任合約書之約定業於106年12月即 終止之意旨。再兩造並未約定104年聘任合約書如續約仍應 以書面為之,自不得以兩造於104年聘任合約書所載期間屆 滿後並未簽署書面合約,遽認兩造並未約定依104年聘任合 約書之內容繼續聘任上訴人。  ⒊被上訴人雖稱107年起僅係使上訴人掛名總經理,但不再負責 公司事務云云,惟查:  ⑴依卷附被上訴人108年間「保險與法律實務案例」、107年7月 10日「2018秋季進修會」、107年10月19日「2018策劃會報 」、108年7月28日「財務規劃師專題」、108年10月4日「20 19年冬季進修會策劃會報」、108年11月22日「長誠通訊處- 年終策劃會報」、109年3月2日「上展通訊處-保險與法律實 務」、109年5月4日「同業銜接訓練」各課程或會議海報, 及108年4月17日被上訴人「夏季進修會」課程表等資料(見 勞專調卷第37頁;本院卷一第465頁、469頁、491頁、495頁 、503頁、507頁、519頁、521頁),均係由上訴人主持會議 或進行專題演講,此與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擔任總經理之職務 內容為業務部門之組織拓展與人力培訓(見不爭執事項㈠) 相符,足見上訴人於107年1月1日後主要負責事務與之前尚 無不同。  ⑵證人即被上訴人業務副總經理兼處經理蔣復興雖在本院證稱 :上訴人擔任總經理的職務內容包括年度目標設定,執行策 略的擬定,後續成效的追蹤檢討,伊比較有印象的是每個月 有處經理會議,總經理會來參加,就是主管會議時會做檢討 ,上訴人以前印象中是做比較多教育訓練部分,其他部分伊 不清楚。伊知道因為106年時人員有增加,但是業績下降, 跟董事長閒聊時,董事長告訴我們接下來107年要把所有領 導部分拿回來自己做,107年後的決策是董事長在做安排, 全部的業績設定由董事長執行,印象中每月經理主管會議上 董事長擔任主席。伊聽到107年總經理還是總經理,是因為 上訴人跟董事長的太太提出留下職位才好安排下一份工作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436頁至438頁、444頁);另證人即被上 訴人業務副總經理施純偉證述: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 總經理期間職務內容為年度業績訂定、方針追蹤檢討,當時 聽到總經理來就是跟董事長分工,像年度業績訂定、方針追 蹤檢討由總經理帶著大家做。應該是董事長交代給總經理, 總經理做後續追蹤及制定,上訴人職務內容有無異動過伊不 清楚,有聽董事長提過107年開始這些事情他想要自己帶著 大家運作,但伊就是聽董事長提,其他的不清楚,伊印象中 有聽到董事長說因為106年做業績檢討時,整體業績衰退, 他打算由自己帶著大家做這些事情,但伊只有聽到,其他不 清楚。107年開始,董事長帶著大家對外大量增員,會分享 他的成功經驗,訂立很多獎勵措施,來鼓勵大家增員。107 年後上訴人還是擔任總經理這個職位,就伊印象中聽到的是 為了方便上訴人對外比較好找下一個工作。105年至108年每 月主管會議主持人有時是上訴人,有時是總公司行政部門主 管,是誰主持就是由誰帶領大家追蹤上個月業績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445頁至451頁),縱或屬實,然至多僅能證明被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與上訴人自107年起之分工範圍有所變動, 惟究與被上訴人所稱僅係掛名,不再負責公司事務云云有所 不同;甚且證人施純偉亦陳述於107年後仍有由上訴人擔任 每月經理主管會議主席,帶領各處經理追蹤業績之情形,則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07年後僅係依其興趣開課,並未實 際負責公司事務云云,即非可採。況倘依被上訴人所稱僅係 為上訴人方便而讓其掛名總經理,應無再每月給付20萬元高 額報酬之必要,此顯與常理不符,益證上訴人於107年後非 僅掛名擔任被上訴人總經理。  ⒋且依上訴人於107年間曾接獲由訴外人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保誠人壽)所提出之聘雇契約要約,上載明邀請 上訴人自107年4月2日或公司指定之更早日期,擔任直接業 務通路副總經理一職,約定之基本年薪總金額為360萬元( 基本月薪29萬7,600元、伙食津貼每月2,400元),並具備參 加年度績效獎金計畫之資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9頁), 對照104年聘任合約書,如未加計績效獎金,所約定之任職 待遇為「每月20萬+年終一個月」(即以13個月計算薪資為2 60萬元,計算式:20萬元/月×13月=260萬元),則倘若於10 6年12月底即已終止104年聘任合約書而無業績獎金之約定, 上訴人於107年起所可獲得之報酬即會低於保誠人壽所願提 供者,依常情上訴人應會改至保誠人壽任職,然上訴人並未 為之,應可推知兩造間於104年聘任合約書於106年12月底屆 滿時依第二條約定合意自107年起由上訴人仍續任被上訴人 總經理,維持原績效獎金與任職滿5年終身顧問薪俸之特別 約定,上訴人始會出於預期將來可取得績效獎金及終身顧問 薪俸之考量,而未接受保誠人壽之聘雇。  ⒌再者,依證人黃婕臻在原審證稱:伊105年跟著上訴人進被上 訴人當業務員,原證16中國信託帳戶記載伊107年12月28日 受領110萬4,257元薪資入帳,隨即於108年1月3日轉100萬元 給上訴人,這是被上訴人要給上訴人的績效獎金,因為經計 算後績效獎金一定超過100萬,核保通過才會扣除保費,保 險業在保單真的生效才會核算佣金給被上訴人,可能會有1 個月到半年的時間差,但年底即可大致算出,所以被上訴人 會預先付一部分獎金給上訴人,當時是為了節稅,伊與被上 訴人是承攬契約,所得是執行業務所得,可以扣除2成的費 用,所以才把上訴人的績效獎金匯入到伊戶頭,伊107年的 總業績約為45萬元,實際收入不可能有100萬元。被上訴人 先給上訴人一部分以扣除當年度的營業所得,應該是被上訴 人為了要充當年度的營業費用,尾數在次年度再結清。原證 13之107年12月伊業績明細表內100萬元是給上訴人的績效獎 金,都是上訴人跟董娘(即證人魏淑蓮,下同)當面談好, 會計不可能亂做帳,這麼大金額如果沒有談好怎麼可能會匯 款到伊戶頭,當時上訴人跟董娘談是伊的意思,伊認為可以 用這種方式節稅,因為我們也幫被上訴人節了很多的稅,10 5年度績效獎金董娘主動問上訴人是否將獎金列入伊帳戶, 當時因為有房貸合約到期要續約的問題,怕銀行覺得上訴人 所得太低不願意給較好的條件,之後房貸已經續約,伊認為 可以節稅就可以列到伊所得。後來伊將代上訴人領取的績效 獎金轉回去給上訴人,這本來就是上訴人的錢等語(見原審 卷第124頁至130頁),並據上訴人提出證人黃婕臻之107年1 2月業績明細表、107年度各類所得暨免扣繳憑單、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等件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3頁、35頁、 37頁、39頁),核與證人黃婕臻上開所述之自被上訴人處受 領金錢,並將其中100萬元於數日內即轉匯給上訴人等情相 符。至證人魏淑蓮固證以:伊是被上訴人執行副總,職務權 限可大可小,業務端、財務端伊都可以決定,被上訴人於10 7年12月28日匯款給證人黃婕臻,裡面的100萬元是上訴人的 預支,上訴人要求預支他100萬元,指示我們匯款到黃婕臻 的帳號,可能是上訴人他們稅務的調整,上訴人說要先預支 ,因為快到年底大家都在領獎金。所謂預支是借貸,是被上 訴人公司借給上訴人,應該要歸還公司這筆借款,借支時是 以匯款單為主,因為兩夫妻都在被上訴人公司,有情感,所 以沒有簽署借據,目前為止上訴人還積欠多少以公司計算為 主,基於情感因素,沒有一定要追回,如果要追回要透過訴 訟,比較傷感情。都是上訴人來跟伊預支,沒有透過被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公司會計,是跟公司借款,但透過伊跟公司 借錢,由公司出帳等語(見原審卷第184頁至188頁、190頁 至191頁),然此不僅與被上訴人辯稱:該100萬元匯款係由 證人黃婕臻向證人魏淑蓮請求,遂由被上訴人以「107績效 獎金」之名義,恩賜100萬元予黃婕臻,並告知此與上訴人 之獎金無涉云云(見原審卷第138頁)不符,且倘該100萬元 匯款係如證人魏淑蓮所稱為借款,日後需返還給被上訴人, 自得以「借款」或其他類似名義記載,尚無將該筆金額載為 極具爭議之「107績效獎金」之理,是以被上訴人上開100萬 元之給付,應係於107年間經初步結算後,主觀上認上訴人 已符合領取績效獎金之條件,而先行給付一部分給上訴人, 並應上訴人之要求,由被上訴人匯至證人黃婕臻之帳戶以利 上訴人節稅較符常情。又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就其所主張 被上訴人積欠之績效獎金,前未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依 約給付,且既有欠款仍同意簽署108年聘任合約書,與常理 不符云云,然審酌104年聘任合約書既約定聘任期間為2年, 及期滿可合議續任,並非一次保障聘任5年至可領取終身顧 問薪俸,則上訴人在職期間考量此節,認被上訴人雖有欠款 ,然仍有與被上訴人維持關係以任滿5年之必要,因而未對 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積欠部分,尚符常情,且被上訴人於108 年12月即107年續任將屆2年時,要求上訴人以不同條件簽立 108年聘任合約書,上訴人仍僅能選擇接受或離職,則其同 意簽署而在謀得新職前繼續領取每月20萬元之給付,即無悖 於常理。  ⒍是綜上各情,堪認兩造於104年聘任合約書約定聘任期間屆滿 後,應已合意由上訴人續任被上訴人總經理,且契約條件與 104年聘任合約書均屬相同,迄於108年12月9日兩造簽立108 年聘任合約書時,原契約條件始為終止。  ㈡關於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績效獎金數額之認定:  ⒈查兩造間以104年聘任合約書約定上訴人於符合該合約書第4 點所訂條件下,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發放績效獎金(見不爭執 事項㈡),且兩造均不爭執該所稱「第一年」指的是105年全 年,「第二年」係106年全年(見本院卷一第412頁);另兩 造於104年聘任合約書之聘任期間屆滿後,業已合意依相同 條件續聘上訴人,業據認定如前,則上訴人就107年全年部 分,亦得依104年度聘任合約書之相同條件,向被上訴人為 請求,惟此時因屬續任,任職年份並未重新起算,即應適用 「第二年以後」之約定,以前一年達到之佣金收入為基礎, 核算上訴人是否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績效獎金。至於108年部 分,因兩造業於108年聘任合約書簽訂日即108年12月9日起 ,合意終止104年聘任合約書約定之適用,則上訴人就108年 部分即僅得依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8日比例計算之新契 約佣金為基礎,而核算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績效獎金之 數額。上訴人雖主張:仍應以整年度計算,否則如保險契約 於108年12月9日前簽立,為其後始生效,即不會列入上訴人 之業績,顯然不公平云云,惟審酌104年聘任合約書亦未排 除105年1月1日後始核保生效,而在上訴人於該日到職前即 已簽立之保險契約,則兩相權衡以104年聘任合約書終止續 任前之新契約佣金數額,作為108年績效獎金之核算基礎, 尚屬適當。  ⒉而就上開各年度之「新契約佣金」數額,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新契約佣金應依其提出被上訴人「歷年受理業績 成長圖」(下稱系爭成長圖)表格之「發薪業績」欄數額( 見勞專調卷第41頁)為計算,且被上訴人於原審已不爭執應 以系爭成長圖所載發薪業績計算績效獎金,核屬自認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先於110年10月18日提出民事答辯狀,否認 系爭成長圖之形式上真正(見勞專調卷第179頁),則其於 尚未變更就系爭成長圖形式真正之意見前,於111年7月14日 以答辯㈢狀表示:「依原告起訴狀附表1,105年成長業績107 ,178,127計算,增加金額1%發放107萬獎金被告目前尚無意 見」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應僅係表示對於上訴人所提 出之金額計算方式,倘其金額正確,即依成長業績增加金額 1%發放績效獎金無意見,尚難認被上訴人已就上訴人主張應 依系爭成長圖所載發薪業績計算績效獎金一節表示不爭執而 為自認,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 規定而無庸再為舉證,要屬無據,仍應依民事訴訟第277條 本文之規定,由上訴人對就其主張之績效獎金數額負舉證責 任,先予敘明。  ⑵查依證人黃婕臻證稱:107年所領取之績效獎金100萬元只是 先給一部分,因為牽涉到核保的時間差,核保通過後才可以 扣除保費,可能會有1個月到半年的時間差,有些停賣的保 單可能業績量很大,短時間內無法消化,扣到保費才算生效 ,保險公司才會給佣金給保經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 至126頁、129頁),及證人魏淑蓮所述:新契約只要業務員 報件就算,但會有一些不承保、不核保、不繳錢的案件,發 薪業績可能要等到3個月至半年後才知道,遇到停賣可能會 更久,計算新契約佣金獎金時要實際有入帳的案件,不是報 件就算等語(見原審卷第189頁至190頁),足見系爭成長圖 發薪業績欄之數額,於業務員向公司報件後,與須至保險契 約實際生效且確定由保險公司取得保費,始依其與被上訴人 間契約給付佣金之時點,仍有相當時間差,是每月份統計出 之發薪業績可能會因保險公司陸續核保,而於其後陸續增加 列入,或因保險公司核保後,因要保人未繳保費或於保險單 送達翌日起算10日內行使契約撤銷權(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 第2條參照)而減少,此觀卷附之被上訴人109年10月6日、1 09年11月3日、109年12月3日、110年1月12日、110年2月17 日系爭成長圖之表格亦明(見本院卷一第139頁、161頁、18 3頁、185頁、209頁)。  ⑶而自系爭成長圖於前開各報表日期之表格觀察,其中109年1 月至3月之發薪業績分別記載如下表: 報表日期 109年1月 109年2月 109年3月 109年10月6日 3,444萬202元 5,388萬32元 7,400萬2,655元 109年11月3日 3,445萬5,349元 5,377萬8,308元 7,392萬9,512元 109年12月3日 3,446萬5,636元 5,373萬5,266元 7,391萬5,918元 110年1月12日 3,434萬9,454元 5,356萬3,033元 7,369萬7,703元 110年2月17日 3,434萬9,454元 5,356萬3,033元 7,369萬7,703元 是由上可見,系爭成長圖所載之109年1月至109年3月發薪業 績,迄110年1月12日之報表仍持續變動而按月互有增減,至 110年2月17日之報表始不再變動,就有減少部分與上訴人所 稱如佣金有調整會在次月立即調整云云不符,且再對照報表 日期為110年1月12日及110年2月17日之系爭成長表(見本院 卷一第185頁、209頁),其中109年1月至9月部分之發薪業 績數額均不再變動,互核證人黃婕臻、魏淑蓮上開所述發薪 業績可能因保險公司核保時間差,至被上訴人受理報件後6 個月甚至更久才能確定入帳等節,顯然系爭成長圖所示之發 薪業績數額仍有未能精確計算及過早結算之情形,無法完整 反應新契約佣金之實際收入狀況。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計 算新契約業績均以保險公司核保通過為計算基準,則104聘 任合約書約定之新契約佣金,亦應以保險公司核保通過為計 算基準云云,然依被上訴人105年、108年、109年間關於業 績競賽獎勵辦法之函文(見本院卷二第39頁至57頁),雖皆 以「核保通過」納入計算,或以「發薪業績」為計算標準, 然部分競賽尚明定「退件未達標準者,資格重新評定」之規 範(見本院卷二第39頁、41頁、55頁),即就一定期間內未 實際繳費或保單經撤銷之情形,均不列入計算,足見業務競 賽亦非完全排除核保通過後遭退件之情況,且業務人員競賽 獎金發放之目的應在多鼓勵銷售,其佣金收入精確程度要求 ,應非與年度績效獎金之計算相同。從而,上訴人既未能證 明系爭成長圖所載發薪業績數額,即為104年聘任合約書所 約定之新契約佣金,則上訴人主張應依系爭成長圖之105年 度至108年度發薪業績數額,核算上訴人得請求之績效獎金 ,即非可採。  ⑷被上訴人另主張應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所 指定,由被上訴人至保險輔助人財務業務報表系統填報之業 務報表,其中之佣金數額為據。經查:  ①本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函請金管會提供被上訴人於105年至 109年辦理保險經紀人各類業務及財務報表填報作業之相關 資料,經該會以113年4月24日金管保綜字第1130135169號函 暨附件回覆到院(見本院卷二第127頁至189頁)。依金管會 上開函文,已說明被上訴人於105年至109年所填報之104至1 08會計年度各類業務及財務報表,包含業務報表-財產保險 、業務報表-人身保險、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確實存在,且 因被上訴人之資本額達3,000萬元以上,其財務報表應經會 計師查核簽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7頁至128頁),並依上 開函文所附被上訴人104年度至108年度財務報表會計師查核 報告,均載明由會計師查核後,依其意見認為被上訴人所編 製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 在所有重大方面係依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105年度後 則依商業會計法及商業會計處理準則中與財務報表編製有關 之規定,暨企業會計準則公報及其解釋編製),足以允當表 達被上訴人於各年度之財務狀況、財務績效與現金流量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27頁至128頁、163頁、168頁、173頁、179 頁、185頁),則本院審酌上情,並核算被上訴人所填報之 業務報表-財產保險、業務報表-人身保險,其收入合計與當 年度損益表所列之營業收入均係一致,認業務報表中之各項 數據資料,應亦經過會計師查核確認完成,其中關於佣金收 入之數額,如與本件新契約佣金之約定範圍相符,應得作為 績效獎金之計算依據。  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就業務報表有刻意挪移年度,甚至 有短報、漏報之情形,該等報表應不足採云云。然依卷附被 上訴人104年度至108年度業務報表-財產保險、業務報表-人 身保險所載,與被上訴人簽訂合約經紀銷售保險商品,而需 支付佣金予被上訴人之壽險或產險公司,每年均至少各有14 家以上(見本院卷二第131頁至133頁、137頁至139頁、143 頁至145頁、149頁至151頁、155頁、157頁至158頁),而由 保險公司所支付之佣金,除為被上訴人之營業收入,亦同時 為各保險公司之營業費用,而涉及股東權益、會計及稅務等 事項,是與被上訴人簽訂合約之保險公司,應不可能同意配 合發票日期挪移,上訴人此部分所稱即屬無稽;又上訴人提 出其委託證人黃婕臻登入被上訴人資訊系統所取得之105年 至108年產壽險報件業績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39頁至275頁 ),雖可見報件業績資料之數額較高,然報件業績資料並未 扣除保險公司未核保通過,及要保人嗣後未繳費、行使契約 撤銷權之案件,已如前述,自不能執此遽論被上訴人有短報 、漏報首年保費金額之行為。  ③至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實質負責之業務範圍僅包含人身保 險案件業績之提升,財產保險業務部門另有訴外人徐敏珍擔 任實質負責人,則新契約佣金計算應不包括財產保險業績云 云。然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總公司組織圖(見本 院卷一第87頁),其中「產險部徐敏珍副總」部分,於上訴 人擔任總經理時亦受其管轄,並未直屬於被上訴人董事長, 且上訴人業於105年3月間取得財產保險之相關資格測驗合格 證明(見本院卷一第91頁、93頁),尚難認為上訴人不具財 產保險部分之組織拓展與人力培訓能力,而未負責財產保險 部分,自不應將財產保險之佣金排除不予計算。   ④是以,本院參酌金管會上開函文關於業務報表欄位中「首年 代理費收入/佣金收入」之定義說明略以:保險法第9條規定 保險經紀人指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 關服務,而收取佣金或報酬之人,其洽訂保險契約,保戶繳 納首年保費後,保險公司給付予經紀人公司該契約之佣金, 稱為「首年佣金收入」,實務上保險經紀人公司應依其與保 險公司簽訂之合約,就其收取之佣金開立發票,為求各公司 填載財業務報表之一致性,爰規範以發票開立日期作為填報 年度之準據,此與保險公司對於保險契約進行危險評估之核 保通過日期不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8頁至129頁),認就 人身保險部分,依被上訴人填報之105年度至108年度業務報 表-人身保險中「首年代理費收入/佣金收入」之合計數額, 作為各年度人身保險新契約佣金之數額,應屬恰當;至於財 產保險部分,則因卷附業務報表-財產保險僅有「代理費收 入/佣金收入」之欄位,並未區分首年及續年佣金,即僅能 以「代理費收入/佣金收入」欄位合計數額為計算。  ⑸被上訴人復辯稱:104年聘任合約書有意排除新契約佣金收入 未達前一年,及雖超過前一年,然增加在1億元以內者,該 年度及其後年度均不予核發績效獎金,以避免上訴人故意於 前一年度表現差勁,而擴大差距領取高額獎金,始符獎勵上 訴人每年帶領公司業績大幅成長之本旨云云。惟依104年聘 任合約書關於績效獎金給付之部分,自文義上觀察僅有第一 年係以5億元為基礎,及第二年之後係以前一年金額計算增 加金額之約定,並無提及如一年未達標其後年度即不再發放 ;又觀被上訴人先前之績效獎金給付情形,兩造既均不爭執 106年新契約佣金未成長,而不符發放績效獎金之要件等情 (見勞專調卷第22頁、原審卷第90頁),然被上訴人於107 年底初步計算認107年新契約佣金較106年應有1億元以上成 長,而預先發給上訴人107年績效獎金100萬元,已如前所認 定,益證顯無一年未達標其後即不再發放之情事,則被上訴 人此部分所辯,應非有據。 ⒊從而,本院即依卷附被上訴人105年度至108年度業務報表-人 身保險中「首年代理費收入/佣金收入」欄位之合計金額, 與業務報表-財產保險中「代理費收入/佣金收入」欄位之合 計金額,加總計算為該年度之新契約佣金數額(108年度僅 計算至108年12月8日止),並依104年聘任合約書所約定之 發放條件與計算方式,核算被上訴人應發放之績效獎金如附 表所示,合計260萬973元(詳細計算式均如附表)。又被上 訴人於105年曾給付100萬元給上訴人(扣除所得稅後實際匯 款90萬元,見勞專調卷第47頁上訴人存摺影本),該部分給 付據上訴人自承為績效獎金(見勞專調卷第22頁),被上訴 人雖援引證人魏淑蓮證述,認該部分給付為公司預支之借款 云云,惟被上訴人係以薪資轉帳之名義將90萬元匯入上訴人 之銀行帳戶,與其他各筆給付相同(見勞專調卷第47頁), 難認被上訴人所辯為真;另被上訴人於107年匯款予證人黃 婕臻部分,其中有100萬元係預先發放給上訴人之績效獎金 ,如前所述,則扣除前揭被上訴人已給付之績效獎金200萬 元後,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績效獎金60萬973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兩造間屬委任契約關係,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繳勞工退 休金差額30萬5,909元為無理由: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動契約係指約定勞雇 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勞基法第2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 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 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 ,通常具有:㈠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 ,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㈡親自履行 ,不得使用代理人。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 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㈣ 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 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 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 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 狀況,報告委任人…」,民法第535條、第540條定有明文。 即受任人應於其受委託事務之範圍內,依委任人指示,依契 約本旨自行決定處理委任事務之方法與時程,非謂受任人得 無視於委任人之指示獨斷獨行不受節制,其於處理委任事務 時,仍應依照兩造間之契約本旨與委任人之指示為之,並就 職務上處理之事務應隨時向委任人報告事務進行之狀況,此 均為委任關係之具體表現。且委任人固對受任人無指揮監督 權,但委任人為掌握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及確保受任人達 到約定成果,亦非不能與受任人約定委任人可享有某程度之 監督權限。另按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於勞務提供與報酬 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未必皆屬勞動 契約。如受託處理一定之事務,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 ,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 則屬於委任契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意旨 參照)。契約類型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 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認定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40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總經理之工作內容,依其職務報告書自 述係公司業務部門組織拓展及教育培訓,具體項目包含⑴105 年10月建立業務支援本部(目前建置為9人團隊)協助公司 業務拓展、訓練及管理。⑵固定每週一、三、五主持總部早 會(1小時)。⑶每月舉辦特別訓練充電會或理財講座(2-3 小時)。⑷每季舉辦公司進修會(全天),北中南部分別舉 行,一年4次。⑸每月新進人員新人班訓練,負責主持與督導 。⑹每月主持經理主管會議(全天)。⑺支援全國營業處個別 會議,平均一年約50場等語(見勞專調卷第53頁);另依證 人蔣復興證稱:上訴人擔任總經理職務為年度目標設定,執 行策略擬定,後續成效的追蹤檢討,以前印象中是做比較多 教育訓練部分(見本院卷一第436頁、438頁),及證人施純 偉證述:上訴人擔任總經理之職務內容為年度方針訂定、方 針追蹤檢討,應該是董事長交辦給上訴人,上訴人做後續追 蹤及制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5頁至447頁)。是由上足認 ,上訴人之工作內容應屬被上訴人委請上訴人秉其專業與經 驗,在公司總部建立新組織負責教育培訓事宜,以求增進被 上訴人所轄業務人員之專業知能,而達成業績成長之目標, 其處理之事務具專業性、目的性、裁量性,以此工作模式與 內容觀之,堪認上訴人有獨立決策、裁量權,具獨立完成所 綜理事務之權限,非屬單純提供勞務或對所服勞務內容絲毫 無自由裁量餘地之勞工,毋須對被上訴人之指示具有規範性 質之服從,且上訴人縱有於上班時間至被上訴人辦公處所處 理其事務之情事,但未見其受有一般勞動關係常見之固定上 下班出缺勤時間、獎懲、請假程序規範,復無證據證明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基於勞雇關係指揮監督而為獎懲、考核,諸如 嘉獎、記功、勸告、警告、記過等措施,堪認兩造間尚不具 人格上之從屬性。  ⑵再依104年聘任合約書所示,兩造係約定上訴人之任職待遇為 每月20萬元加年終1個月,另約定於達成一定條件可領取績 效獎金;108年聘任合約書則係約定上訴人之任職待遇為每 月20萬元加年終1個月(見不爭執事項㈡、㈢),雖見按月領 取固定報酬之情形,惟固定領取報酬與否,並非即係從屬性 有無認定之唯一依據,尚應綜合上訴人所為事務處理之各項 內容以為判斷,而承前所述,上訴人領取報酬,係其居於總 經理之高位,而為被上訴人為事務處理之對價,且兩造間關 於績效獎金之約定係依新契約佣金增加幅度而定,如經營能 力佳,所得報酬亦越多,並非提供勞動力即當然可取得固定 工資;另上訴人除有領取上開報酬外,尚可另行以被上訴人 總經理之名義對外承接課程賺取收益,不受被上訴人所拘束 、限制,此有金管會保險局109年9月8日保局(綜)字第10904 277292號函暨附件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41頁至251頁),可 見上訴人就其經濟收入上,並非僅係單純為被上訴人提供勞 務以賺取薪資,尚可自主為自己利益而從事其他各項事務行 為,應不具經濟上之從屬性。並依上各節,可知上訴人係被 上訴人之總經理,得自主決定如何從事業務拓展及教育培訓 之工作,而具一定之裁量與決策權限,而非被動受工作分配 ,而納入被上訴人生產組織體系,且上訴人就其負責事務尚 得指揮下屬為其處理,並非居於分工合作狀態,自難認上訴 人具組織上之從屬性。  ⑶上訴人雖主張其任職期間受被上訴人董事長指揮監督,且上 訴人並無專屬助理,需依教育訓練處安排之時間、地點、課 程內容出席相關課程或會議,無從自行安排時間,且董事長 可隨時詢問教育訓練處要求報告上訴人訓練課程時間地點及 內容,上訴人亦無權介入各分處之運作與組織,無權對員工 打考績及決定員工年終獎金,足見上訴人僅為被上訴人高階 員工,其職務實具從屬性云云。惟上訴人既為被上訴人總經 理,而為專業經理人,其工作上受董事會指示監督,並依照 委任契約領取委任報酬,縱有接受董事長之一定監督、管理 ,亦屬考量組織協調及整體利益所為之人事管理範疇,此與 委任契約本質尚無違背;且依卷附被上訴人總公司組織圖所 示,教育訓練處屬業務支援本部,而為上訴人所管轄(見本 院卷一第87頁),則相關課程時間縱係由教育訓練處統一安 排規劃,然上訴人倘遇與既有行程衝突等情事,應能依其指 揮權限,指示教育訓練處另為安排,且就課程內容部分,上 訴人縱或需依公司規劃之課程主題進行演講,然就實際課程 內容應無需再經審查,堪認上訴人就其受託處理之事務,仍 得在被上訴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之方法; 又上訴人自承其職務範圍不涉及公司人事、財務及投資決策 等語(見勞專調卷第17頁),則其前揭所稱權限之限制,僅 能說明該等事務不在其受託處理之事務範圍內,均難以此即 謂上訴人具僱傭契約之人格或組織上之從屬性。  ⑷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以員工身分加保勞工保險, 並由被上訴人提撥勞工退休金,足見兩造間屬勞動契約云云 ,固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上訴人之勞 退專戶資料、勞工保險局112年2月15日保費資字第11260036 040號函等件可稽(見勞專調卷第27頁至28頁、59頁至62頁 、本院卷一第107頁)。然兩造間契約關係之性質為何,應 就契約實質內容及是否具備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 等節以為判斷,不得僅以被上訴人曾為上訴人投保勞保,即 謂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且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8條規定 ,除受僱員工等應依法強制參加勞保外,實際從事勞動之雇 主,亦得準用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以自願方式參加,足見 得參加勞保者,非必為勞基法所稱之勞工,不能以被上訴人 曾為上訴人加保勞保,即認兩造間法律關係為勞基法規定之 勞動契約。另依勞退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實際從事勞動之 雇主及經雇主同意為其提繳退休金之不適用勞基法之本國籍 工作者,得自願提繳,並依該條例規定提繳及請領退休金, 是依該條例規定提繳及請領退休金者,亦不以勞基法上之勞 工為限。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均屬無據。  ⑸綜上,足見上訴人受聘擔任被上訴人之總經理,而就其所受 任之業務拓展及教育培訓之工作,具有一定之裁量與決策權 限,而與被上訴人間不具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 ,與僱傭之勞動契約關係要件核屬有間,則揆諸首揭說明, 應認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委任關係,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勞務 關係為僱傭關係等語,要非可採。  ⒉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提繳金額不 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 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僱主 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國籍人員…得自願依本條例 規定提繳及請領退休金:一、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二、自 營作業者。三、受委任工作者。四、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 工。」、「雇主得為第七條第二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之人 員,於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提繳退休金。」,亦為勞退 條例第7條第2項、第14條第2項所明定。查兩造間非屬具從 屬性之勞動契約關係,既經認定如前,則上訴人即非適用勞 退條例之勞工,被上訴人無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為 上訴人按月提繳退休金之義務,則上訴人即不得依勞退條例 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補提繳勞退差額至上訴人勞退專戶。另被上訴人雖為上 訴人投保勞保並按月提繳退休金,然此應係基於勞退條例第 7條第2項第3款、第14條第2項,由雇主與受委任工作者自願 性約定提繳,其數額並非如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依同條例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之最低限制,上 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何提繳比例約定,仍無 從論斷被上訴人負有依約提繳上訴人每月工資6%之退休金至 上訴人勞退專戶之義務。是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7條第2項第 3款、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 30萬5,909元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上訴人就上開經准許之績效獎金60萬973元,併 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5月28日(該書狀 繕本於110年5月27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勞專調卷第81頁)起 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委任關係與104年聘任合約書之 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973元,及自110年5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予 准許部分,原審就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部分(即60萬973元-7 萬元=53萬973元)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人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命其給付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另 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績效獎金4萬2,386元, 及自民事上訴理由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不應准許,此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駁回。又本件判決所命給付,被上訴人上訴第三審所得受 之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已告確 定,毋庸再為假執行之宣告,是原審就本院命再給付部分, 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結論尚無不符,應予維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追加之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附表:被上訴人應給付之績效獎金 (金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年度 人身保險 財產保險 合計 (人身保險加財 產保險) 增加數額 (第一年以5億元為基礎,其後以前一年為基礎) 績效獎金 備註 105 498,971,818 63,077,835 562,049,653 62,049,653 0 增加數額未達1億元不發放 106 568,672,394 75,395,290 644,067,684 82,018,031 0 增加數額未達1億元不發放 107 641,637,620 96,109,760 737,747,380 93,679,696 0 增加數額未達1億元不發放 108 942,795,405 122,155,770 1,064,951,000 -------------- 按比例計算至108年12月8日之新契約佣金收入為997,844,663(計算式:1,064,951,175×342/365≒997,844,663) 327,203,795 ------------ 按比例計算至108年12月8日,增加260,097,283(計算式:997,844,663-737,747,380=260,097,283) 2,600,973 (計算式:260,097,283×1%≒2,600,973) 增加1億元至3億元,以1%計算績效獎金 總計 2,600,973 被上訴人已給付 2,000,000 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之差額 600,973

2024-10-08

TPHV-112-重勞上-11-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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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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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138號 原 告 杜元琦 訴訟代理人 朱冠瑜律師 被 告 凱基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甲鈞 訴訟代理人 張學維律師 林宗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回復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下稱 系爭保單)之效力;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9 頁)。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變更第一 項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2萬188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本院卷第141頁);復於113年9月12日變更該項聲明之利 息起算日自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本院卷第171頁)。 被告對於前開變更聲明程序並無意見且就本案為言詞辯論( 本院卷第159、172頁),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103年9月10日經訴外人即被告之招攬單位凱 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東門分公司(下稱凱基東門)雇員萬淑惠 招攬,以伊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向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投保鑫富一生利變終生壽險(保 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保額為200萬元,由 伊完成填寫保險要保書,且保費502萬1887元依被告指示透 過原告母親以現金全數交付被告,俾供被告向新光人壽投保 。嗣被告將系爭保單顯示於被告雲端系統「凱基理財雲」之 保險資產供伊確認,並向伊陳稱系爭保單已成立生效。詎料 ,伊於000年0月間向新光人壽申請補發系爭保單,新光人壽 表示並無被告向其投保之紀錄;伊因而向被告查詢,經被告 稱因查無原告繳納保費紀錄,系爭保單早已無效;被告更於 原告不知情時,擅改原告於凱基理財雲之資產資料,使其憑 空消失,致伊存有9年之系爭保單資料憑空消失。伊已一次 繳足系爭保單之保費與被告,且系爭保單顯示於被告之凱基 理財雲系統,系爭保單業已成立且生效,被告未經原告同意 ,片面湮滅原告保單資料,並使其失效,不法侵害原告之財 產權甚鉅,係屬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且被告本應 基於原告之利益向新光人壽洽訂系爭保單,竟未將原告之保 費繳交新光人壽予以投保,被告具有過失,原告不僅損失已 繳保費,更喪失系爭保單之全部保障,衡情現已難以相同條 件再取得相同保單保障,原告之財產權顯受有損害,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39條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502萬1887元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502萬1887元,及自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000年0月間透過被告銷售機構即凱基東門 之前業務員萬淑惠投保系爭保單,保額200萬元,約定以轉 帳扣款方式繳納保費,原告遂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號)供新光人壽辦理保費扣款, 應躉保費502萬1887元。然於000年00月間,新光人壽自系爭 帳號扣款因存款不足致扣款失敗,於000年00月間續扣亦失 敗,新光人壽逐次將扣款失敗及原告可改其他方式繳交保費 訊息通知被告,被告亦配合轉知凱基東門協請聯繫原告,嗣 新光人壽扣款多次失敗,通知被告如保費未於103年11月28 日前繳交即會將系爭保單退保,被告亦將該訊息即時如實轉 知凱基東門,嗣新光人壽於103年12月8日通知時,原告仍未 繳納保費。凱基東門表示當時已將前揭扣款未成功、逾期未 繳保費將退保等訊息轉知萬淑惠,經詢問萬淑惠稱其收到前 揭訊息後多次致電原告未果,轉向原告母親說明並請其代為 通知,然原告母親多次聯繫均未成功。嗣新光人壽以原告逾 期未繳保費為由拒保系爭保單,從而,系爭保單自始即未成 立,原告主張其已一次繳足保費且系爭保單已生效云云,並 非事實,被告否認,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已全數繳付被告502 萬1887元一節負舉證責任。再者,系爭保單除保單制式條款 之外,其餘要保書及保單文件正本已於原告投保時轉交新光 人壽,經新光人壽表示因系爭保單未繳足保費遭退保,相關 文件業已依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7條銷毀,並無留 存。又,凱基理財雲建置目的是為呈現客戶保險資訊,並非 用以確認投保保單是否生效,且凱基理財雲係於110年間建 置完成,原告於103年間投保系爭保單時,絕無法透過當時 尚不存在之系統查知確認系爭保單是否已成立生效。況,凱 基理財雲僅為使客戶快速、全面綜覽投資需求,除納入已生 效之保單外,亦將核保中、未入金先核保等保單態樣一併呈 現,系爭保單當時於被告公司內部系統紀錄為核保中之狀態 ,故於凱基理財雲內顯示,經原告來電詢問,被告向新光人 壽再次確認系爭保單係因扣款失敗而遭退保,故將系爭保單 狀態改為取消,不再呈現於凱基理財雲,並非刻意湮滅保單 資料侵害原告保險權益。系爭保單是否生效,應自保險人核 發之保險單據為憑,原告自始未提出保險單據,亦未提出繳 費證明,系爭保單自未成立生效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 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個人執業經紀人、經紀 人公司及銀行因執行或經營業務之過失、錯誤或疏漏行為, 致要保人、被保險人受有損害時,應依法負賠償責任,保險 經紀人管理規則第39條固有規定,然原告仍應就所謂因執行 或經營業務之過失、錯誤或疏漏行為及其所受之損害等要件 事實予以舉證證明,始能依該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本件原告 主張其經由被告招攬,向新光人壽投保系爭保險,並將保費 502萬1887元交付被告,惟被告未將保費繳交新光人壽,致 其受有已繳保險費用502萬1887元及系爭保險保障之損害等 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證明之。  ㈡原告主張:自始未選擇以銀行匯款方式繳納保費,更無提供 系爭帳號作為繳納系爭保單保費之用,其係依被告之指示, 透過原告母親以現金交付予被告而繳納系爭保單之保費等語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稱:被告自始並無提供客戶以業務 員收取保險費之繳費方式,根本不會指示原告交付現金,且 原告對於交付之過程或對象,並未說明或提出證據。原告當 時並未繳納保費,致遭新光人壽拒保等語,依前開規定及說 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已交付現金502萬1887元與被告一 節,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保單之保費高達502萬1887元 ,原告應得就其交付現金之時間、地點、交付對象等予以說 明、舉證,然原告就此並未予以說明及舉證,況如以現金之 方式交付,依該款項數額甚鉅,衡情應有證人或收據等件可 資佐證,然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之,從而,原告主張其係以現 金方式交付已交付保費502萬1887元一節,尚難逕採。  ㈢關此,原告固以凱基理財雲系統畫面截圖(本院卷第15、17頁 )為證,主張依凱基理財雲系統,系爭保單業已成立,係因 被告嗣後擅改系統致保單資料失效云云,然則,系爭保單係 人身保險,即保險事故之發生係以被保險人之生命、身體健 康等情為取決因素。本件原告主張其係自行完成要保書,並 將保費交與被告一節,觀諸系爭保單之制式條款(本院卷第3 9至48頁),除身故之外,並有祝壽保險金、殘廢程度保險金 及回饋金之現金給付或儲存生息等約款之權益,足見原告投 保該保險契約後,於行使前開約款請求被告給付時,本應以 保險人新光人壽所核發系爭保單之相關契約文件為依據,衡 情原告主張其於103年間投保,倘系爭保單業已成立生效, 原告自得提出新光人壽核發系爭保單之相關契約文件,然原 告對此並未提出任何新光人壽所核發系爭保單之相關契約文 件,至凱基理財雲之系統則僅存於被告相關公司機構,自無 從依凱基理財雲系統逕認系爭保單業已投保生效。又,被告 對此係稱:原告自凱基理財雲系統看到保險資訊,係建置過 程導入資料之疏失,與系爭保單是否存在無關,因被告為提 供客戶完整金融服務,與被告同屬開發金控集團之凱基證券 ,於110年間開始建置凱基理財雲,目的係為提供凱基證券 、凱基期貨之電子交易客戶專屬服務,關係企業之客戶亦可 能會透過被告向其他保險公司投保,遂同時將客戶之投保資 料一併加入凱基理財雲,為協助建置凱基理財雲,被告即自 各保險人處取得客戶資訊,亦將尚未生效之保單資訊亦納入 該系統,然因被告為保險經紀人公司,系爭保單是否生效, 應以保險人是否同意承保為斷,凱基理財雲僅係提供客戶參 考,與系爭保單是否存在、生效無涉,凱基理財雲亦有相關 文字提醒客戶該系統資訊僅供參考等語,並提出凱基理財雲 之保險註記文字欄為佐證(本院卷第155頁) ,從而,原告投 保系爭保單之成立生效與否,實應以實際承保之保險公司資 訊為準。依此,原告於凱基理財雲之資料,核與系爭保單之 成立、生效與否尚屬有間,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已交付50 2萬1887元,已如前述,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㈣復查,新光人壽於103年10月6日通知補辦:因系爭保單首期 繳費管道為銀行轉帳,即自保戶約定帳戶中扣款,於扣款前 一日應確認帳戶餘額必須大於或等於應繳保費502萬1887元( 本院卷第49至50頁);新光人壽嗣於103年10月23日再次通知 補辦同上情所示(本院卷第51至52頁)。則於103年10月30日 ,新光人壽即通知補辦:因再次續扣失敗原因為存款不足應 繳保費502萬1887元,如同意再次續扣應予回覆通知再次執 行首期轉帳續扣功能;如不同意續扣,請改其他繳費方式, 投保始期依繳費管道重新認定(本院卷第53至54頁),並於10 3年11月10日、11月12日、11月24日、12月5日再度通知相同 事項(本院卷第55至56頁、第57至58頁、第59至60頁、第61 至62頁)。且新光人壽並於103年11月24日、12月5日、12月8 日明文通知因扣款失敗,應於最終承保受理日11月28日前辦 妥承保,逾期將退保(本院卷第63至64頁、第65至66頁、第6 7至68頁)。嗣新光人壽以原告逾期未繳保費為由拒保系爭保 單(本院卷第69頁) 。依此可知,原告係以提供系爭帳號作 為繳納系爭保單保費之方式,被告、新光人壽始能依此辦理 相關扣款程序。且經被告向新光人壽確認後,系爭保單已因 未繳納保險費而遭退保,自始不生效力,被告前開所辯:其 因此而調整凱基理財雲之資訊,以呈現原告資產之正確狀態 等語,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事實等情,則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39條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2萬18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喪失依據,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簡辰峰

2024-10-08

TPDV-112-保險-138-202410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9號 抗 告 人 維林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監 察 人 劉怡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0 日本院所為113年度司拍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及提 出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印之抗告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 理 由 一、按抗告,除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程序別有規定外,準用同 法第三編第一章上訴審程序之規定。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 分別有明定。次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 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 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 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 以章程置董事長一人,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應經董事過半 數之同意互選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第108條第1項 亦有明定。 二、查抗告人原法定代理人劉美華已於民國113年1月16日死亡, 並經臺北市政府以113年4月8日函通知抗告人速依公司法規 定辦理補選董事、董事長,惟抗告人迄今仍未選任董事、董 事長,有劉美華戶籍謄本(除戶全部)、公司登記資料在卷 可憑。抗告人於113年5月29日提起抗告,以其監察人劉怡菁 名義提起,不合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並無代表權限, 爰命抗告人應於3日內補正其法定代理人並提出其法定代理 人簽名或蓋印之抗告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4-10-07

TPDV-113-抗-199-20241007-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3767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劉桓維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智匯保險經紀人 股份有限公司及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業務所得債 權,該執行標的所在地均在臺北市松山區,非屬本院轄區, 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家碩

2024-10-06

PCDV-113-司執-153767-20241006-1

保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3號 原 告 陳佳琳 住嘉義縣○○鄉○○村○○○街000號 被 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惠 訴訟代理人 劉瑩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具狀將訴之聲明第2項之利息 起算日「112年3月7日」變更為「111年10月8日」,另將訴 之聲明第1項之內容有所更正(見本院卷一第173頁);嗣於 113年7月2日當庭以言詞將訴之聲明第2項之利息起算日「11 1年10月8日」變更為「112年3月7日」(見本院卷二第22頁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聲明部分係擴張、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更正聲明部分則係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依 照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以配偶即訴外人徐錦郎為被保險人 ,於97年10月6日向被告投保全球人壽卓越變額萬能壽險A型 (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然被告以原告未繳納保險費,系爭保險契約 已停效逾2年而終止為由,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致原告 得否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基於受益人之身分得請求被告給付 保險金之權利受有影響,而陷於不安之狀態,原告私法上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 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以其配偶徐錦郎為被保險人,於97年10月6日向被告投保 系爭保險契約,投保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嗣徐 錦郎於111年9月20日過世(下稱系爭保險事故),原告依系爭 保險契約向被告申請給付,經被告告知,系爭保險契約已於 105年5月23日停效,並於107年5月23日失效,而拒絕給付保 險金,然原告實際並未收到被告之保險費催告通知。詳言之 ,被告並未以雙掛號方式將系爭保險契約停效之情事通知原 告,且被告及其業務人員均未以書面、電話、訊息甚至口頭 通知為之,被告顯有重大過失;其次,依被告提供之大宗掛 號函件執據聯,僅能認被告已交寄催告通知書,且被告未能 提供掛號信件已交付原告之證明,無法證明已履行合法之催 告程序;再者,系爭保險契約條款載明催告交付保險費一事 係採到達主義,也就是說催告通知要確實到達原告。原告於 112年3月7日向被告提出申訴,因無法接受申訴結果而向財 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金融評議中心)申請評議, 經金融評議中心作成112年評字第1572號評議書(下稱系爭 評議書),認定被告無法證明何時送達原告,難認系爭保險 契約已因寬限期滿而停止效力,且於停效後2年而失其效力 等情,確認系爭保險契約效力存在。然於兩造接獲系爭評議 書後,被告迄今仍置若罔聞,未依約給付保險金予原告。為 此,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保險契約存在,並依系爭保險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依系爭保險契 約第19條約定,被告應給付自原告申訴日即112年3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原告有收到投保之保險公司帳單, 但確實沒有收到任何被告寄出之催告通知,自原告向被告投 保後從未變更住所,而原告與家人投保之保單不僅只有系爭 保險契約而已,亦無欠繳保險費而遭停效情事發生,因當初 向被告投保時,保險業務員告知原告系爭保險契約之繳費方 式屬於特殊情事,不用每年固定繳,並保證被告及其業務人 員必定會密切保持聯繫,通知原告是否有需要再繳費之情況 ,故如原告有收到催告通知,自應會按時繳納,此由被告於 103年12月19日寄發催告通知予原告,原告於收受通知後立 即繳納可知。然原告有收到103年12月19日之催告通知,不 代表有收到被告於105年4月18日寄發之催告通知,本件係因 原告沒有收到信,不知道要繳費,並非故意不繳費。其次, 原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後,保險業務員陸續推銷其他種類保 單,原告也陸續加買,每張繳費時間都不同,被告就繳費問 題應盡告知義務,亦即保險公司對於保戶本應盡善良管理人 義務,負忠實義務。又催告通知是決定保險契約效力是否停 止之重要條件,一般保險公司均會以雙掛號為之,以釐清保 戶收受時點,然被告於105年4月18日寄發之催告通知係以單 掛號方式,表示被告對催告通知不甚重視,縱以單掛號為之 ,被告於送達後6個月內可經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郵政)網站查詢函件送達時間等資料,卻捨此不為, 濫用權利失效理論,企圖將無法確認是否送達之不利益改歸 由原告承擔,實不可取。再者,依目前實務見解認為,保險 法第116條第1項之催告係採到達主義,掛號郵件未必當然送 達收件人,可能存有人為遺失或漏寄(如電影海角七號劇情 提及郵差怠忽職守積壓信件而未實際投遞)、信件因誤繕地 址而無從投遞、意外放錯投遞信箱或者其他人為或非人為情 事致信件未能如期送達等情形,郵局因此設有雙掛號之方式 。又近年來不乏保險公司未以雙掛號方式寄送催告通知而產 生保戶權益受損之新聞報導,故被告實應就催告通知成功送 達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被告稱有通知施威良等語,然 保險業務員施威良之電腦有沒有跳出通知,這是被告與施威 良所屬錠嵂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錠嵂公司)之內 部管理、作業、流程配合之問題,不是原告可以得知,而信 件之寄發方式不是重點,重點是停效至契約終止前後有2年 時間,被告都沒有通知原告。再言之,假設被告認為本身毫 無過失,於評議時為何被告會向原告尋求和解?如果被告沒 有缺失的話,為何要做這個動作?此外,關於原告提領保單 帳戶價值2萬元部分,係基於保單之彈性,也是原告隨時可 以支配繳費之金錢。  ㈢並聲明:   ⒈確認兩造間投保金額250萬元之系爭保險契約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11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於97年10月6日以其配偶徐錦郎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 系爭保險契約,投保金額為250萬元,保險費為年繳,每期3 萬元,續期保險費自原告所有玉山銀行帳戶扣款,而要保書 所填載之原告住址為「嘉義縣○○鄉○○村○○○街000號」(下稱 系爭送達地址)。原告於99年9月6日向被告申請變更為季繳 ,每期6,500元,被告於每季扣款前1個多月皆以平信寄發繳 費通知單提醒原告,且當帳戶餘額不足維持保單效力時,被 告除以單掛號催告要保人繳費,電腦系統也設定主動通知客 戶之保險經紀人或業務員之機制。被告雖於99年11月3日扣 款成功1次,然自100年1月10日起持續扣款失敗,被告僅能 從保單帳戶價值中扣款,另原告曾於100年2月24日向被告申 請提領保單帳戶價值2萬元,被告依原告之指示匯入指定之 郵局帳戶。嗣因保單帳戶價值不足支付當期保險費,被告除 於103年12月16日主動通知原告之保險經紀人施威良,並於1 03年12月19日以大宗掛號函件寄發催告通知書至系爭送達地 址,未有退回紀錄,原告則於104年1月21日致電被告,表示 已收受催告通知單,並繳納保費,欲確認是否繳費成功等語 。其後,因保單帳戶價值再次不足支付當期保險費,被告於 105年4月13日主動通知施威良,並於105年4月18日以大宗掛 號函件寄發催告通知書至系爭送達地址,亦未有退回紀錄, 系爭保險契約於105年5月23日停效,因原告未向被告申請復 效,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5條第1項、第9項之約定,系爭保險 契約於107年5月23日終止。發生系爭保險事故後,原告於11 1年12月14日向被告表示未收到催告通知,並要求被告提供 催繳證明文件,原告循序向金融評議中心申訴、提起本件訴 訟,迄今原告仍未向被告提出理賠申請書,請求給付保險金 。  ㈡依系爭保險契約第8條第5項約定,當保單帳戶價值不足支付 當期保險費,被告應以書面催告客戶交付保險費,然並未約 定應以何種方式進行催告,亦即兩造並未約定應以雙掛號、 單掛號或平信方式寄送書面催告通知。復依第38條約定,要 保人之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被告,不為通知者, 得以系爭保險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為準。本件被告於 105年4月18日以單掛號方式寄送催告通知至系爭送達地址, 又參以中華郵政郵務水準極高,不因雙掛號、單掛號或平信 而異,原告所述純屬電影杜撰情節或少數罕見例外;其次, 依被告之內部作業,若催告通知遭退回,被告之專責人員會 註記退回日期及原因,若無退回情形,則註記「OK」,而本 件105年4月18日之催告通知無退回情事,且經專責人員註記 「OK」,被告之專責人員處理公司事務,無甘冒偽造文書罪 嫌,更改或虛構內部文書之必要與可能;次之,依前述被告 之電腦系統通知機制,被告於105年4月13日主動通知原告之 保險經紀人施威良,施威良必定有收到通知,而施威良係錠 嵂公司人員,並非被告之保險業務員,被告就該次採用雙重 通知之方式,若謂原告與施威良均未收到通知,顯不可信; 再者,原告與其家人投保多份保單,其中僅有系爭保險契約 與安聯人壽之投資型保單為原告自行繳納保費,原告既知系 爭保險契約係採季繳方式,然多年未繳保費,直至系爭保險 事故後稱才知系爭保險契約停效、失效等語,顯悖於經驗及 論理法則;又原告自承前述安聯人壽保單之內容包含繳費金 額、模式,與系爭保險契約相同,且每年按時繳納安聯人壽 保單之保費,卻不曾向被告反應未收到催告通知,也不曾主 動表示要繳納保費,顯不合常情。況原告曾以其女兒徐敏嘉 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投資型保單,後續因未繳保費而停效 、契約終止,在在彰顯本件原告係選擇不再續繳保費。由以 上事證可知,105年4月18日之催告通知確實已送達原告無訛 ,故原告於系爭保險事故後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關 係存在,實屬無據。另關於和解一事,係指各退一步,不再 爭執,有時與對錯無關,只是被告不希望興訟之處理方式而 已。  ㈢退萬步言之,設若原告之主張有理由,則原告可得請求之金 額應非250萬元,而應扣除其於100年2月24日自保單帳戶價 值提領之2萬元,即248萬元;又因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 未曾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0條第2項 約定,利息起算日應係被告受到起訴狀繕本後15日即113年3 月24日,而非112年3月7日。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於97年10月6日以徐錦郎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 保系爭保險契約,嗣系爭保險事故發生後,原告依系爭保險 契約向被告申請給付,經被告告知,系爭保險契約已於105 年5月23日停效,並於107年5月23日失效,而拒絕給付保險 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保險契約簡式要保書影本、徐錦 郎除戶謄本、徐錦郎死亡證明書、申訴書、金融評議中心11 2年11月16日金評議字第11207329180號書函及所附系爭評議 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7頁、第59至70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並未收到被告之保險費催告通知等節,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之保險費催 告通知是否已送達於原告?㈡兩造間就系爭保險契約關係是 否存在?就系爭保險事故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 給付保險金?若得請求,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之保險費催告通知已送達於原告:   ⒈按保險費應由要保人依契約規定交付,保險法第22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 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催告應送達於要保人,或負 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之最後住所或居所,保險費經催告 後,應依與保險人約定之交付方法交付之;保險人並應將 前開催告通知被保險人以確保其權益。對被保險人之通知 ,依最後留存於保險人之聯絡資料,以書面、電子郵件、 簡訊或其他約定方式擇一發出通知者,視為已完成。」、 「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自停止效力之日起 不得低於二年,並不得遲於保險期間之屆滿日。」,修正 後保險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按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8條第5項前、中段約定:「『保單 帳戶價值』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後之餘額,不足以支付當 期的『每月保單費用扣除額』時,本公司應以書面催告要保 人交付保險費,並自催告到達翌日起起算三十日內為寬限 期間。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 日起停止效力。」;第15條第1項、第9項約定:「本契約 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申 請日並不得遲於保險期間屆滿日。」、「第一項約定期限 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又第38條規定:「要 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要保人不 為前項通知時,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 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有系爭保險契約條款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99至108頁)。又修正前保險法第116條第2項 規定:「催告應送達於要保人,或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 人之最後住所或居所,保險費經催告後,應於保險人營業 所交付之。」, 現行保險法同條項於111年11月30日修正 為:「催告應送達於要保人,或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之最後住所或居所,保險費經催告後,應依與保險人約定 之交付方法交付之;保險人並應將前開催告通知被保險人 以確保其權益。對被保險人之通知,依最後留存於保險人 之聯絡資料,以書面、電子郵件、簡訊或其他約定方式擇 一發出通知者,視為已完成。」,系爭保險契約至本件起 訴時雖跨越保險法第116條第2項修正前後,惟條文修正之 部分與本件保險費催告通知是否已送達於原告即要保人所 應適用之部分俱屬無關,自應依現行保險法之規定即可。 是依上開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約定,若原告未遵期繳納保險 費,自被告催告到達翌日起算30日內為寬限期,逾寬限期 未繳費,系爭保險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效,倘原 告2年內未申請復效,系爭保險契約效力即已終止。 ⒉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 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達到,係僅使相對人已居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並非 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故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 營業所者,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 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 效力,是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 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即屬達到(最高法院54年度 台上字第952號、58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自104年4月16日起即未再繳納系爭保險契約之保費 乙節,有系爭評議書附卷可參(見系爭評議書第6頁即保單 及評議資料第31頁),其後審理程序亦未見原告否認,是 依前揭規定及約定,被告應先催告原告繳納保險費,必催 告到達翌日起算三十日內之寬限期原告未繳費,系爭保險 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效。被告抗辯其已依約催告 原告繳納前述保險費,雖為原告所否認,然被告就此提出 105年4月18日郵局大宗掛號函件執據聯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167頁),堪認被告確已寄送催告通知予原告。系爭保 險契約約定之通知地址為系爭送達地址,有系爭保險契約 簡式要保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7頁),而催告通知 被告係寄至該址乙節,有前開執據聯可憑。又參系爭保險 契約條款第8條第5項可知,系爭保險契約內容未特別約定 催告之形式,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38條約定,系爭送達 地址即為原告之住所地,則被告送達書面催告或通知予原 告時,該書面催告或通知到達該地址時,即生效力,不必 交付原告本人或其代理人,不問原告是否有閱讀,該通知 即可發生為催告之效力。是尚難以被告未以雙掛號、電話 、訊息或口頭通知,而認該催告通知未到達原告。又上開 105年4月18日郵局大宗掛號函件執據聯所載該通知之投遞 情形,因時日久遠已逾查詢期限,中華郵政已無法提供, 然105年4月18日郵局大宗掛號函件執據聯蓋有汐止郵局郵 戳,且使用大宗掛號郵件執據存根聯單一式二份,需交郵 局查點、簽章並加蓋郵戳後,退還一份,可認被告已確實 交寄催告通知予中華郵政,並經中華郵政經辦人員查點無 誤,否則中華郵政汐止郵局之經辦人員斷無於該執據聯加 蓋郵戳之理。且參以催告郵件如遭郵局退回,被告作業人 員會註記催告函退日期及原因,如郵件無退回情事,則註 記OK,有被告提出之催告信件退回註記方式範例及本件催 告郵件之註記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7至79頁), 雖上開註記內容係被告作業人員所填載,然被告作業人員 於當時既未能預見日後會有此系爭保險契約效力之爭議, 自無預先在上開註記虛偽填寫之可能,且依卷存證據並無 該催告通知退回被告之資料,是被告抗辯保險費催告通知 已送達於原告乙節,應可採信,原告主張依被告提供之大 宗掛號函件執據聯,僅能認被告已交寄催告通知書,且被 告未能提供掛號信件已交付原告之證明,無法證明已履行 合法之催告程序等語,自非可採。再者,原告就系爭保險 契約每季須繳保費6,500元,原告應知悉並注意依期繳納 ,以免影響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然自105年4月18日距原 告於113年1月30日依據系爭保險契約向被告起訴請求給付 保險金,相隔已經過數年,期間原告不但未繳納保費,亦 未主動向被告詢問關於保費繳納事宜,長期對系爭保險契 約漠不關心,有違常情。而上開105年4月18日郵局大宗掛 號函件執據聯所載該通知之收寄及投遞資料,均逾期限而 無法查詢,足認被告之證明程度應予減輕。從而,系爭保 險契約於105年4月18日交寄之保險費催告通知既已送達原 告之住居所即系爭送達地址,即為達到,已使原告居於可 了解之地位,催告通知已發生催告之意思表示效力甚明。   ⒊原告雖主張本件係因原告沒有收到信,不知道要繳費,並 非故意不繳費等語,然原告與其家屬之保單數量非少,此 觀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即明(見本院卷一第239至241頁)。 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是將所有的理賠資料交給業 務員辦理,保單總共有4張,有2張是全球人壽,另外2張 是國泰和新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14頁);互核證 人即保險業務員(錠嵂公司職員)施威良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以徐錦郎為被保險人之保單有數份,因為我的客 戶人數眾多,都是依靠電腦查詢資料,當時原告交付死亡 證明及除戶資料時,我就已經提出申請,理賠下來後,原 告告知有一筆理賠沒有下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 可知原告於系爭保險事故發生時,均能檢閱所投保之相關 保單並向被告及其他保險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顯見其對 於保單保存完整且管理良好。而原告自104年4月16日起即 未再繳納系爭保險契約之保費,距111年9月20日系爭保險 事故發生時,相隔已歷7年5月,期間原告不但未繳納保費 ,亦未主動向被告詢問關於保費繳納事宜,長期對系爭保 險契約漠不關心,卻於系爭保險事故發生時知悉有系爭保 險契約之存在並以之向被告提出理賠申請,顯有違常理, 足見被告抗辯本件原告係選擇不再續繳保費等語,應屬有 據,而可採信。   ⒋是既被告於105年4月18日催告原告繳費之通知已合法送達 原告,則依前揭約定,系爭保險契約已於105年5月23日停 止效力,堪可認定。  ㈡兩造間就系爭保險契約關係不存在,就系爭保險事故原告不 得請求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   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業已停止,已如前述,原告並未舉證於 停效後之2年期間有向被告申請復效之事實,則被告抗辯系 爭保險契約已於107年5月23日終止,即屬有據。是原告請求 確認系爭保險契約關係存在,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保險金,非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保險契約存在,並依系爭保險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112年 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 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4-10-04

CYDV-113-保險-3-20241004-1

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假扣押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25號 異 議 人 言明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志 相 對 人 楊恕揚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二日所 為一一三年度司全聲字第五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者,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第一項前段、第二 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 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本案尚未 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一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 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四項 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異議人積欠自民國九 十二年一月起至○○○年○月間為異議人招攬各項人身保險業務 約定之報酬佣金逾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為由,聲請供擔 保後假扣押異議人三百萬元範圍內之財產,經鈞院以九十四 年度裁全字第三九八九號民事裁定准許;相對人復於九十五 年二月、十一月間,以請求之金額擴張為由,二度聲請供擔 保後再假扣押異議人一百五十萬元、二百五十萬元範圍內之 財產,經鈞院以九十五年度全字第八號、九三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三八九、一七 六五號民事裁定)許可;相對人依前開裁定供擔保後,即聲 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四年度執全字 第一七四三號、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一四五五號、九十六年 度執全字第五0七號執行事件執行扣押異議人之財產。異議 人受假扣押強制執行後,即聲請限期命起訴,經鈞院以九十 四年度全聲字第六三號民事裁定命相對人於裁定送達後七日 內,就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相對人固提起鈞 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八一六號履行契約之訴,惟在訴訟中 為訴之變更,應認已撤回原所提之訴,視同未起訴,相對人 既未就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起訴,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請求撤銷前開假扣押裁 定。 三、茲分述如下: (一)相對人前以兩造自○○○年○月間起訂有承攬契約,約定由相 對人為異議人招攬各項人身保險業務,異議人應按約定比 率、標準計付(佣金、津貼、獎金等)酬勞,異議人積欠 自九十二年一月起至○○○年○月間為異議人招攬各項人身保 險業務約定之報酬佣金逾三百萬元為由,聲請供擔保後假 扣押異議人三百萬元範圍內之財產,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六 月二日以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三九八九號民事裁定准許; 相對人復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月間,以請求之金額擴張 為由,二度聲請供擔保後再假扣押異議人一百五十萬元、 二百五十萬元範圍內之財產,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全字第 八號、九三號民事裁定(經高院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三八九 號、一七六五號民事裁定)許可;相對人依前開裁定供擔 保(本院提存所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五七四號、九十五年 度存字第二0三四號、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七三九號)後, 即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四年度 執全字第一七四三號、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一四五五號、 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五0七號執行事件執行扣押異議人之 財產,此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審認明確。 (二)異議人受假扣押強制執行後,曾聲請限期命起訴,經本院 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四年度全聲字第六三號民 事裁定命相對人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欲保全執行之請 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三)相對人於九十四年九月六日即在本院對異議人提起履行契 約之訴,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八一六號履行契約 事件受理,相對人起訴係依兩造間○○○年○月間起之口頭承 攬契約及九十年五月七日之書面契約,請求異議人給付九 十二年一月起至九十四年五月止期間積欠之各項(佣金、 津貼、獎金等)酬勞三百萬元,嗣依前述口頭及書面契約 關係,擴張為請求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 止期間積欠之各項(佣金、津貼、獎金等)酬勞共八百三 十四萬一千六百六十四元,經本院於一00年三月十八日判 決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二百三十四萬四千八百三十八元, 及自九十六年二月六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而駁回相對人其 餘請求,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院以一0四年度重 上更㈠字第七三號判命異議人再給付相對人一百七十七萬 三千六百五十一元,及自九十六年二月六日起算之法定利 息,而駁回相對人剩餘請求,再經最高法院於一0六年六 月八日以一0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 而告確定,此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審認詳明,是異 議人共應給付相對人四百一十一萬八千四百八十九元,及 自九十六年二月六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四)相對人聲請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三九八九號假扣押裁 定所欲保全之請求既為「依兩造間○○○年○月間起之口頭承 攬契約,異議人積欠之九十二年一月起至九十四年五月止 期間各項(佣金、津貼、獎金等)酬勞三百萬元」,而相 對人於九十四年九月六日在本院對異議人所提九十四年度 訴字第四八一六號履行契約之訴,亦係依兩造間○○○年○月 間起之口頭承攬契約及九十年五月七日之書面契約,請求 異議人給付九十二年一月起至九十四年五月止期間積欠之 各項(佣金、津貼、獎金等)酬勞三百萬元,前已述及, 相對人已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甚明;相 對人雖在前開訴訟中,依前述口頭及書面契約關係,擴張 為請求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止期間積欠 之各項(佣金、津貼、獎金等)酬勞共八百三十四萬一千 六百六十四元,但相對人前揭訴之變更,訴訟標的相同, 請求酬勞之期間(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止 )亦含括原假扣押聲請主張債權之期間(九十二年一月起 至九十四年五月止),不生「撤回」原「依兩造間○○○年○ 月間起之口頭承攬契約及九十年五月七日之書面契約,請 求異議人給付九十二年一月起至九十四年五月止期間積欠 之各項(佣金、津貼、獎金等)酬勞三百萬元」之訴情事 ,自未更易相對人業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 訟;且相對人聲請本院九十五年度全字第八號、九三號假 扣押裁定(經高院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三八九號、一七六五 號民事裁定)所欲保全之請求即係相對人在九十四年度訴 字第四八一六號事件擴張請求之部分,相對人已就假扣押 所欲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殆無疑義。 (五)況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後,撤回假扣押裁定超逾確定判 決勝訴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聲請本院通知異議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經本院以一0七年度司聲字第一三0七 號事件受理,通知異議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 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於同年○○月○○○日生送達效力;異 議人於一0七年間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就該公司因假扣押執行超逾本案確定判決勝訴部分所受損 害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經新北地院以一0七年度訴字第 二九七六號事件受理,於一0八年六月六日駁回異議人之 訴,經高院一0八年度上字第八五二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異議人於一0九年間再度就該公司因假扣押執行超逾本 案確定判決勝訴部分所受損害在本院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 ,亦經本院於一一0年一月十一日以一0九年度重訴字第一 0六二號判決駁回確定,相對人乃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 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發還假扣押擔保金其中一百 萬元、三十九萬九千一百五十五元、八十二萬三千一百零 三元,經本院一一0年度事聲字第二九號、高院一一0年度 抗字第九一一號民事裁定許可,足見相對人業就假扣押所 欲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就假扣押執行超逾本案確定 判決部分,則未造成異議人受有損害,迭經本院、新北地 院、高院審認無訛。 (六)綜上,相對人業就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三九八九號、 九十五年度全字第八號、九三號(經高院九十五年度抗字 第三八九號、一七六五號)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請求, 提起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八一六號履行契約之訴,並 獲終局部分勝訴之確定判決,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 條第四項規定有間。 四、相對人業就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三九八九號、九十五年 度全字第八號、九三號(經高院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三八九號 、一七六五號)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請求,提起本院九十 四年度訴字第四八一六號履行契約之訴,並獲終局部分勝訴 之確定判決,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有間 ,從而,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請 求撤銷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三九八九號、九十五年度全 字第八號、九三號(高院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三八九號、一七 六五號)民事裁定,於法顯有未合,不應准許。本院司法事 務官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二日所為一一三年度司全聲字第五號 裁定,並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 第三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4-10-01

TPDV-113-事聲-25-2024100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再字第5號 再 審原 告 上豐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啓照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樓美鐘 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同法第49條之1規定:「(第1項)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四、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再審事件。……(第3項)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依上開規定,屬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之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未依同法第49條之1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9條之3規定為聲請者,所提起之事件即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號判決提起之本件 再審之訴,核屬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適用 通常訴訟程序之再審事件,應強制由律師代理者,須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再審原告起訴時未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之委任狀,亦未釋明其符合同法第49條之1第3項或第4 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 113年9月2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程式上之 欠缺,該裁定業於113年9月5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命補正裁 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未依同 法第49條之3規定為聲請。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 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林 靜 雯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2024-10-01

TCBA-113-再-5-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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