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信用卡消費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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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小
士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小字第20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家洋 被 告 吳金霖(原名吳雋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另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 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9亦 有明文。查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2條雖約定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原告為法人,被告則為自然 人,且原告係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為上開合意管轄之 約定,而本件係屬小額訴訟事件,依照上揭規定,自不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約定,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 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應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且本件被告起訴時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板橋區, 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起訴狀內雖記載被告之住所 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然依本院調取之 個人戶籍資料及遷徙紀錄查詢結果所示,被告業於起訴前之 108年5月27日將戶籍自前開臺北市北投區址遷至前開新北市 板橋區址,自難僅以原告片面之記載而逕為被告住所之認定 ,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2025-02-07

SLEV-114-士小-207-20250207-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1561號 上 訴 人 孫振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 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本院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9,19 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78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2-07

SLEV-113-士簡-1561-20250207-2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324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昇銓 王柏茹 被 告 黃開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2025-02-07

SJEV-113-重小-3241-20250207-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21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柔盈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萬6 024元,及其中8226元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7%計算之利息;2萬2022元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1%計算之利息;6708元自113年9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5%計算之利息;4萬3258元自113年9月1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經被告於法定期 間內聲明異議後,視為原告起訴請求。是加計至起訴前1日 之利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萬8266元(計算式:8萬6024 元+131元+551元+84元+147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 修正前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 繳納之500元後,尚須補繳50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向本院補繳,若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07

SJEV-114-重補-212-2025020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04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薛羽紋 被 告 朱榮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4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零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 貳仟玖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07

SJEV-113-重小-3048-2025020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15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廖啓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合意管轄係訴訟上契約行為,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 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 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 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申辦信用卡消費借款未清償等語。查兩造 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認兩造已有合意管轄存在,依前開規定 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 訴,顯違反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06

SJEV-114-重簡-153-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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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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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106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被 告 陳盈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清償信用卡債務,而依原告提出之 信用卡網路服務約定書第25條前段之約定:「因本約定書涉 訟者,匯豐及立約人同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等語(本院卷第17頁),且本件並非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之事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排除合意管轄規定 之適用;另被告雖對原告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然 此並非本案之言詞辯論行為,亦不適用同法第25條應訴管轄 之規定。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2-06

SJEV-114-重簡-106-20250206-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30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 被 告 卓海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3,882元,及其中新臺幣5萬3,293元自 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2-06

SJEV-113-重小-3307-20250206-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66號 原 告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被 告 蔣重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合意管轄係訴訟上契約行為,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 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 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 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申辦信用卡借款未清償等語。查兩造間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29條,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足認兩造已有合意管轄存在,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違 反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05

SJEV-114-重簡-66-20250205-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9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原告因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金暉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萬 4,324元(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加計至起訴前 一日【即民國113年11月14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應繳裁判 費1,3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3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羽瑄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按月給付金額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2萬2,561元) 1 利息 11萬4,835元 113年10月15日 113年11月14日 (31/365) 15% - 1,462.97元 2 違約金 11萬4,835元 113年10月15日 113年11月14日 1 - 300元 300元 小計 1,762.97元 合計 12萬4,324元

2025-02-05

SJEV-114-重補-90-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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