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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94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丁瑋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參萬零貳佰伍拾伍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丁瑋修於民國112年09月20日向債權人借款26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9月20日起至民國119年09月20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2.72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11月06日止累計241,592元正未給付,其中237,304元為本 金;3,888元為利息;4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 1)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丁瑋修於民國112年08月22日向債權人借款31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8月22日起至民國119年08月22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2.72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11月06日止累計288,663元正未給付,其中280,525元為本 金;7,438元為利息;7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 2)所示之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2944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37304元 丁瑋修 自民國113年11月07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2.72%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280525元 丁瑋修 自民國113年11月07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2.72%計算之利息

2024-11-12

TCDV-113-司促-32944-2024111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撤銷信託行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55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淑屏等間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 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請原告提出屏東縣○○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6828建 號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地號全部,須含他項權利部 ,姓名欄勿遮隱)並依上開資料具狀更正被告許**之資料。 二、請原告提出被告林淑屏、許經嚴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 勿省略)。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2024-11-12

PTDV-113-補-555-2024111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信託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0號 原 告 陳佑庭 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律師 被 告 興富盛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池侑蓁 訴訟代理人 江婕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信託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7月1日簽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約定伊願以新臺幣(下同)23萬元為代價出讓所有苗栗縣 ○○市○○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7/25)(下稱 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予被告及其合作公司做為道路開發及永 久通行之使用,並同意配合同段668、671地號土地買受人日 後施作排水溝等道路相關工程之一切行為。詎被告公司員工 竟稱為保障兩造履約,需就系爭土地為信託登記,原告因不 諳法令、陷於錯誤乃同意成立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 )並配合其在系爭土地為如附表所示之信託登記(下稱系爭 信託登記),乃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撤銷系爭信託契 約之意思表示。況且,同段668、671地號土地嗣已由訴外人 置地建設有限公司買受取得,故被告已無興建大樓而須於系 爭土地鋪設道路及埋設管線之可能,故信託目的已不能完成 ,依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約定及信託法第62條規定,該信託 關係已消滅。再者,依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已約定本件信託 為自益信託,伊業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準備書狀 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從而,系爭信託 契約因前述撤銷錯誤意思表示、信託目的不能完成或經伊終 止而不成立或消滅,而系爭信託登記已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 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信託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兩造磋商過程誠信透明,就系爭土地所為協議內 容業已充分溝通,針對系爭土地將來規劃等管理處分行為達 成合意並辦理系爭信託登記,原告所為並非錯誤之意思表示 。復土地使用同意書係約定系爭土地道路開發通行及施作規 劃,應由被告及其合作公司規劃管理,縱使系爭土地嗣後由 置地建設有限公司取得,亦無逾越系爭信託契約之目的,故 系爭信託契約目的並非不能完成。又系爭信託契約係為保障 兩造之利益而成立,非屬自益信託,原告不得終止系爭信託 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㈠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  ⒈系爭土地於103年間由原告與訴外人陳詩峰、陳詩爵共有(原 告之應有部分為25分之17)。  ⒉兩造於112年7月1日簽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約定原告願以23 萬元為代價出讓其共有之系爭土地作為被告及其合作公司為 道路開發及永久通行之使用,並同意配合同段668、671地號 土地買受人日後施作排水溝、柏油鋪設、瓦斯、電信、自來 水及電纜管線埋設等道路相關工程之一切行為(見本院卷第 25頁、第27頁)。  ⒊原告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112年7月12日以信託為登記 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見本院卷第83頁)。依系爭信託契約 文字記載,原告為委託人兼受益人、被告為受託人(見本院 卷第57頁)。  ⒋原告以書狀向被告終止系爭信託契約,該書狀於113年9月30 日送達被告。  ㈡兩造所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其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信 託目的不能完成、其陷於錯誤撤銷信託之意思表示等情有無 理由?(擇一為勝訴判決理由)  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信託登記, 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 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 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信託法第62條、第63條第1項、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契約之終止,有由當事人 合意而終止者,亦有依當事人一方行使終止權而為終止之意 思表示者;又當事人一方行使終止權,其終止權之發生原因 有依法律規定者,謂之法定終止權,亦有由於當事人以契約 終止者,謂之約定終止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6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已明文約定「受益人姓名:同委託人」 (見本院卷第57頁),足見系爭信託契約之受益人即為委託 人,亦即為原告本人,而屬自益信託甚明,至被告辯稱系爭 信託契約係為保障兩造權益而訂立,非屬自益信託等語,並 無可採。  ㈢準此,系爭信託契約既屬自益信託,則原告自得依信託法第6 3條第1項所定法定終止權終止系爭信託契約。又觀之系爭信 託契約第5條雖約定:「信託關係消滅事由:1.信託目的完 成。2.委託人及受託人雙方協議終止。3.因不可抗力因素致 信託事務無法執行。以上事項擇一成立即為消滅事由。」等 語(見本院卷第57頁),然該等約定僅係依照信託法第62條 規定說明信託關係消滅事由除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外 (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判決意旨),尚包含 約定事由即雙方協議終止而消滅,即重申兩造具有意定終止 權,難謂此項約定有排除信託法第63條第1項法定終止權規 定之適用;此外,綜觀系爭信託契約之約定內容亦無何約定 排除信託法第63條第1項之適用等文字(如委託人應經受託 人同意始能終止契約等),自難認兩造有排除上開法定終止 權之合意,併此敘明。  ㈣又查,原告業以書狀向被告終止系爭信託契約(見不爭執事 項⒋),故系爭信託契約關係自因原告行使終止權而終止。 而系爭信託契約關係既已終止,被告即無登記為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之法律上原因,又系爭信託登記既已妨礙原告對系爭 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信託登記,即屬有據。又本件原告既已合 法終止系爭信託契約而塗銷系爭信託登記,則其另依民法第 88條、信託法第62條規定及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約定等主張 ,已毋庸論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照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信託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附表: 編號 信託設定標的 信託登記事項 1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登記原因:信託 2.登記日期:112年7月12日 3.原因發生日期:112年7月1日 4.所有權人:興富盛建設有限公司 5.權利範圍:25分之17。 6.權狀字號:112頭地資土字第010390號。 7.其他登記事項:信託財產,信託內容詳信託專簿「依112年7月4日頭地資信字第90號辦理」。 8.委託人:陳佑庭

2024-11-12

MLDV-113-訴-410-202411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信託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44號 原 告 顏楷洋 吳宇涵 被 告 孫永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裁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2,018萬3,834元,並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18萬9,672元。惟原告對上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944號裁定原裁定廢棄,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856萬1,139元後確定在案。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為8萬5,8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4-11-11

PCDV-113-補-1244-20241111-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69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柯雪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伍仟肆佰陸拾肆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柯雪娥於民國94年05月11日向債權人借款130,000元 ,約定借款最高限額500,000元(註:雙方同意日後聲請人 得視債務人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自民國94年05 月11日起至民國98年05月11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 利率百分之15.00採機動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 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 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相對人立具同 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債權人收執為證。詎債務人未 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04日止 累計478,393元正未給付,其中127,287元為本金;351,10 6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 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 之利息。 ㈡債務人柯雪娥於民國94年09月20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00元 ,約定分06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日,未 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 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04日止累計807,792元 正未給付,(其中194,573元為本金,613,219元為利息,0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 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違約金。 ㈢債務人柯雪娥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 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04日止累計229,279元正未給 付,其中60,595元為消費款;168,684元為循環利息;0元 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 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3)所示之利息。 ㈣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現金卡申請書、通信貸款借據、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帳務明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2698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27287元 柯雪娥 自民國113年11月05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003 新臺幣 60595元 柯雪娥 自民國113年11月05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2 新臺幣 194573元 柯雪娥 自民國113年11月05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4-11-08

TCDV-113-司促-32698-20241108-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27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顏貝婷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廸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詹佳嘉即吉盛當舖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2年度消債補字第473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6191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對第三人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 不得對聲請人即債務人清償之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之扣 押命令應予繼續;其餘移轉、收取或變價等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 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為「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 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 ,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 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 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 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 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 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由此 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 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所定 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 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 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應維持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 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兼顧債權人 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已提出更生 聲請,惟遭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創鉅有限合夥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強制執行對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文心分行之存款債權,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維持 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機會,自有限制聲請人履行債務,以及 相對人對聲請人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爰依消債條 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補字第473 號受理在案,而相對人創鉅有限合夥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在 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之存款資債權或為其他處 分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6191號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核發中院平113司執助清字第6191號扣押命令,有聲請人提 出扣押執行命令影本可稽。  ㈡系爭執行事件核發之扣押命令部分,其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 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 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分部分核 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聲請人財產之保 全,聲請人之聲請就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系爭 執行事件所核發之移轉、收取或變價命令部分,因涉及扣押 金額之終局處分,使部分相對人得先行滿足債權,為避免聲 請人之財產減少及維持相對人間之公平受償,則有予以保全 之必要,此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 間,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雯君

2024-11-08

TCDV-113-消債全-227-2024110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69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林銘發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仟柒佰伍拾參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林銘發於民國109年09月11日向債權人借款200,0 00元,約定自民國109年09月11日起至民國113年09月11 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3.72採機動 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 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 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04日止累計4,753 元正未給付,其中4,707元為本金;46元為利息;0元為 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 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269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707元 林銘發 自民國113年11月05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3.72%計算之利息

2024-11-08

TCDV-113-司促-32695-20241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信託行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26號 原 告 王柏淋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被 告 林宜瑾 林荏榆 廖昭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80萬元(參考 本件標的物附近同街239號12樓之5房屋於民國113年4月6日交易 之實價登錄為41.9萬元/坪,本件標的物之價額顯然高於原告之 債權額,故應以其債權額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4-11-07

TCDV-113-補-2526-2024110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撤銷信託行為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47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盧英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文謙即許皓棠等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494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次按,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 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 內,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 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 )。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二百四 十四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 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 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 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 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原告係依 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被告就坐落雲林縣○○鎮○○○ 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下稱系爭土地),於 民國112年12月20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1月8日 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應塗銷上 開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原告主張撤銷法 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178,000元【計算式 :2,589㎡2,000元=5,178,000元】;而原告對被告許文謙即 許皓棠迄本件訴訟繫屬日即113年9月2日止,尚有1,051,100 元之本金、利息及費用等債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即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準,為1,051,10 0元,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494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4-11-07

ULDV-113-補-347-2024110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信託行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9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00樓、00樓及00樓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陳星達即陳譽峰 陳阿梅 上 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博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持被告陳星達(原名陳譽峰)於民國93年8 月9日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付款 地為原告公司、利息按年息12%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為95年10月10日之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臺北地 法院96年度票字第5536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以系爭 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7126 號)後受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再陸續以系爭 債權憑證向臺北地院及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臺北地院102年 度司執字第150468號、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1672號、105 年度司執字第79041號、106年度司執字第119369號),被告 陳星達尚積欠原告816,028元及自95年10月10日起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用6, 536元(下合稱系爭債務)。詎被告陳星達為免財產遭強制 執行,竟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 產)於112年1月16日為無償信託債權行為,於112年1月19日 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阿梅,致原告無法拍賣系爭 不動產取償,有害原告之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並類 推適用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 所為上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 阿梅塗銷系爭不動產之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陳 星達所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112年1月16 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1月1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陳阿梅應將系爭不動 產於112年1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所有 權移轉登記為被告陳星達所有。 二、被告則以: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 原告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於102年、104年、105年及106年 均持以對被告陳星達為強制執行,然106年以後即未再對被 告陳星達為強制執行,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原告對 被告陳譽峰之系爭本票之債權已罹於3年之消滅時效;又被 告陳星達已於原告催收人員催討債務時提出時效抗辯,現再 具狀行使該抗辯權而拒絕給付;另原告與被告陳星達於電話 中所為之債務協商僅係原告要約之引誘,被告陳星達並無承 認債務之意思表示,亦未簽訂任何書面協議,兩造未達成還 款共識,被告陳星達並未以契約承認債務而拋棄時效利益, 依民法第144條規定,自得拒絕給付;再原告主張利益償還 請求權應以被告陳星達所受利益為限,不得大於其依系爭本 票所得請求之金額,而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原告之利 益償還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被告陳星達所受利益為何均 未明確,原告自不得將未經判決確定之利益償還請求權作為 撤銷債權之原因事實。況且,系爭不動產原係被告陳阿梅於 109年間所購買而登記於其名下,因被告陳阿梅自身遺產規 劃及稅務考量,於111年8月4日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陳 星達名下,惟嗣後被告陳阿梅之其他子女對此有意見,因而 於112年1月19日即要求被告陳星達信託登記回自己名下,以 杜絕其他子女之爭議,此信託行為乃被告陳阿梅就自己財產 之分配規劃,非被告陳星達之脫產行為,系爭不動產真正所 有權人本為被告陳阿梅,而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應限於 「原屬債務人之財產」,系爭不動產既屬被告陳阿梅之財產 ,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規定, 訴請撤銷被告二人間上開信託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陳 阿梅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星答所有,均無理由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前持被告陳星達簽發之系爭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核發 系爭本票裁定並以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1年度司執 字第107126號)後,受發系爭債權憑證,再陸續以系爭債權 憑證向臺北地院及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臺北地院102年度司 執字第150468號、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1672號、105年度 司執字第79041號、106年度司執字第119369號)。  ⒉原告於106年10月24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 請對被告陳星達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 第11936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於106年11月10日發函檢還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本票 原本,並執行終結。  ⒊被告陳星達於112年1月16日將系爭不動產為無償信託與被告 陳阿梅之債權行為,並於112年1月19日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阿梅。  ㈡本件爭點:   ⒈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⒉原告主張對被告陳星達有利益償還請求權或借款債權,有無 理由?  ⒊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聲請撤銷被告陳星達、陳阿梅間就系爭不動產112 年1月16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1月16日所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阿梅塗銷系爭不動 產於112年1月16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所有權移轉登 記為被告陳星達所有,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且被告陳星達無拋 棄時效利益: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 ,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 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票 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44條第1項、同條第2項、民法第 129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5款各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 之到期日為95年10月10日,原告遲於101年10月11日始以系 爭本票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被告陳星達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此經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7126號卷確認無誤 ,則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當時應已罹於消滅時效;又原告 於上開執行事件中受發系爭債權憑證,嗣均以系爭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陳星達之財產強制執行,最後一次 為106年10月24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 此後即未再以系爭本票裁定或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被告陳星 達強制執行,亦未據此對被告陳星達提起民事訴訟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以系爭本票對發票人即被告陳星 達所得主張票據上之權利,至遲於109年10月23日罹於消滅 時效,被告陳星達於上開時效完成後,於本件訴訟中依法行 使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即發生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消滅之 效力。  ⒉按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除債務人知時效之事 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 外,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20號判 決意旨)。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依民法第144 條第2項後段所定,須以契約為之;債務人須明知時效完成 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始得謂為拋棄時效利益(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再字第3號判決意旨)。再按「債務人於時效完 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 完成,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 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 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承認,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 拋棄時效利益之意;被上訴人縱未否認系爭借款債權而洽商 解決、或向執行法院表示系爭借款業已清償各節,固可認定 系爭借款債權存在,然不得據之認定被上訴人為各該行為時 ,已『知悉』時效完成,難僅憑其商談解決方案等行為,即認 其知悉時效完成,而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上 訴人就主張被上訴人已拋棄時效利益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非可採。」(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同此見 解)。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陳星達與其公司委外人員於113 年3月28日及同年4月10日通話時均表示能力有限僅願意償還 10萬元、要求減免利息等語,固經原告提出相關電話錄音譯 文附卷可參,惟雙方通話當時,系爭本票已於109年10月23 日罹於消滅時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陳星達必須明 知此時效之事實而仍以契約承認系爭本票債務,始能謂被告 陳星達已拋棄時效利益。然而,細繹上開對話內容(本院卷 第93至127頁),雙方從頭到尾均未提及系爭本票,更遑論系 爭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發票金額等具體內容,難認被告 陳星達知悉系爭本票時效之事實而為承認。又查,從上開對 話可見,被告陳星達起先多次表示已將所有積欠銀行之債務 均清償完畢,質疑為何還有積欠原告債務(本院卷第97頁) ,而原告公司委外人員單方表述被告陳星達積欠原告之債務 金額大約為261萬4599元後,被告陳星達即表示無能力清償 (本院卷第101頁),然而原告公司委外人員卻立即要求被 告陳星達向親友籌借款項、簽寫個資同意書、某內容不詳之 文件及申調財產所得資料後寄至某地址供原告審核是否撤回 本件訴訟,否則即拍賣系爭不動產云云(本院卷第101至105 頁),且雙方通話內容中大部分均係原告公司委外人員一再 指導被告陳星達如何向親友借款以償還其所指稱之上開債務 ,而被告陳星達則多次表示難以籌借該金額款項等語,顯見 雙方並未就系爭本票債務之時效乙節進行討論;參以本件原 告所主張之本票債權金額為本金81萬6028元及自95年10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以此計算至原告1 13年3月15日起訴前之金額為170萬6,703元(小數點後四捨五 入),核與上開原告公司委外人員所述被告陳星達積欠原告 之債務金額有極大差異,則原告公司委外人員於前開對話中 究竟係請求被告陳星達履行何筆債務,顯有未明,亦難認被 告陳星達已知悉系爭本票債務之內容或時效之事實,更遑論 雙方有以契約使被告陳星達承認系爭本票債務而拋棄時效利 益。據此,本院認為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陳星達有以契約 承認系爭本票債務,原告主張被告陳星達已因承認系爭本票 債務而拋其時效利益云云,顯無理由。原告所持系爭本票債 權之請求權時效既已完成,被告陳星達主張時效抗辯,自得 拒絕給付。  ㈡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對被告陳星達有利益償還請求權或借款債 權:  ⒈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 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 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惟此項利益,非免負票 據債務本身,而係在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等實質關係上所受 之利益。倘發票人並無受有利益,自無上開利益償還請求權 之適用。發票人實際上受有利益若干,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 任,不得僅憑票載金額,即認發票人受有該金額之利益。「 又票據行為之實質原因甚多,不能以簽發支票,證明兩造間 有借貸關係。又票據上之債權,倘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 滅,固非不可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對支票發票人 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償還,惟發票人是否果受有利益, 又受利益之限度為何,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均應由執票 人負舉證責任。倘發票人並無受有利益,自無上開利益償還 請求權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6年度重上 字 第19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30號判決同此 見解)  ⒉原告固指稱縱使系爭本票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對被告陳星 達仍有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此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為15年,而系爭本票到期日95年10月10日起算至98 年10月10日罹於消滅時效,其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起 算日應為98年10月10日,於原告113年3月15日起訴時,尚未 罹於消滅時效;且本件債權本質上是借款請求權,有15年請 求權時效云云(本院卷第144至145、225頁)。惟查,綜觀原 告於本院言詞辯論中或以書面所為之陳述,僅有於113年8月 20日具狀空言泛稱:系爭本票債權係因貸款而生,本票之簽 立僅為方便執行而設,本件債權本質上即是借款請求權,有 15年之請求權時效,自系爭執行事件於106年11月終結迄今 尚未經過15年云云(本院卷第225頁),然而有關被告陳星 達係於何時地、以何方式與被告訂定何內容之貸款契約、其 本金或利息之具體金額如何計算、有無訂定清償期或催告返 還借款、系爭本票與原告所稱貸款間之關係為何等節,原告 均未置一詞,亦未提出任何契約、書面資料或其他證據以實 其說,無法認定被告陳星達與原告之間有何消費借貸契約, 亦難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被告陳星達向原告所為之貸款 ,更遑論其於系爭本票罹於消滅時效後在原因關係或資金關 係等實質關係上受有利益。據此,本院認原告未舉證證明其 與被告陳星達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自難主張其對被告陳星 達有何消費借貸之債權;又原告未證明系爭本票罹於消滅時 效使被告陳星達受有何票據債務本身以外之利益,亦難認原 告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對被告陳星達行使利益償 還請求權。  ㈢原告不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規定行 使上開撤銷權:  ⒈按民法第244條規定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乃在保全該   債權人之債權得以實現,故罹於時效之請求權,債務人既得   拒絕並已拒絕給付,自無許債權人再行使撤銷權之餘地(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0號判決意旨)。又按信託行為有 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 託法第6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其立法目的既與民法第244條 相同,基於上述同一法理,如債權人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 滅時效並經債務人拒絕給付,債權人自不得依信託法第6條 第1項訴請撤銷債務人之信託行為。  ⒉原告係主張對於被告陳星達有系爭本票之債權、借款返還請 求權或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惟查 ,原告所主張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且被 告陳星達據此拒絕給付,業如前述,依前揭判決意旨,自無 許原告再行使民法第244條或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撤銷權。 另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對被告陳星達有借款返還請求權或票 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自難依此行使上開撤銷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請撤銷被告陳星達、陳阿梅間就系 爭不動產112年1月16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1月 1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阿梅塗 銷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月16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所 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陳星達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附表 【土地部分】: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大里區 東城段 2 1764.41 20000分之270 【建物部分】: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面積(含附屬建物) 共有部分及權利範圍 全 部 建 物 門 牌 1 1344 臺中市○里區○○段0地號 集合住宅鋼筋混凝土造8層 102.84 共有部分:東城段1383建號,面積:3031.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2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8樓

2024-11-06

TCDV-113-訴-1229-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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