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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77號 原 告 陳萩珊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被 告 林衣即白玉寶盒企業社 韓瑞雄 邱奕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衣即白玉寶盒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元 ,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韓瑞雄、邱奕雲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參仟參佰參拾 參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之給付中,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 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衣即白玉寶盒企業社負擔三分之二,其餘由 被告林衣即白玉寶盒企業社、韓瑞雄、邱奕雲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元預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林衣即白玉寶盒企業社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貳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元預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韓瑞雄、邱奕雲各以肆拾柒萬參仟參佰參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衣即白玉寶盒企業社、被告韓瑞雄、邱奕雲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衣即白玉寶盒企業社於民國113年1月10 日邀原告及被告韓瑞雄、邱奕雲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 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借款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借貸期間自113年1月12日起至115年1月12日 止,每月1期,分24期攤還本息,又主債務人即被告林衣即 白玉寶盒企業社及連帶保證人即原告、被告韓瑞雄、邱奕雲 等人並共同簽發面額200萬元、到期日113年5月12日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以為還款擔保。詎被告林衣即白 玉寶盒企業社於分期攤還3期本息後,自113年4月13日起即 未按期清償本息,中租公司遂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 定並獲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511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原告於接獲本院寄發之前開民事裁定後始知上情。嗣原告 為代主債務人即被告林衣即白玉寶盒企業社清償其積欠中 租公司之系爭債務,以免其所應付之保證責任,乃於113年8 月14日與中租公司以142萬元在本院調解成立,並於113年8 月22日依本院113年度中司調字第1056號調解筆錄內容,如 期代被告林衣即白玉寶盒企業社向中租公司清償全部之債 務。爰依民法第748條、第280條、第281條、第749條之規定 ,請求:⑴被告林衣即白玉寶盒企業社應給付原告142萬元 ,及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⑵被告韓瑞雄、邱奕雲應各給付原告473,333元, 及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⑶第1項被告林衣即白玉寶盒企業社為清償時,第2 項被告韓瑞雄、邱奕雲各按第一項被告林衣即白玉寶盒企 業社清償數額3分之1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第2項被告韓瑞 雄、邱奕雲為清償時,第1項被告林衣即白玉寶盒企業社於 第2項被告韓瑞雄、邱奕雲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三、被告林衣即白玉寶盒企業社、被告韓瑞雄、邱奕雲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公司資料 、借貸契約書、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511號民事裁定、 本院113年度中司調字第1056號調解筆錄、訴外人中租公 司於113年8月22日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作廢之系爭本 票為證。被告林衣即白玉寶盒企業社、韓瑞雄、邱奕雲 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則 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 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 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 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 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 利息;民法第第749條、第748條、第280條前段、第28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衣即白玉寶盒企業 社向訴外人中租公司借款200萬元,未依約按期攤還本息 ,尚有1,781,195元及自113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6之利息未為清償;而原告及被告韓瑞雄 、邱奕雲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於收受中租公司 以其等共同簽發之本票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後,代被 告林衣即白玉寶盒企業社向中租公司清償系爭借款,當 事人間既無特別約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向 主債務人即被告林衣即白玉寶盒企業社求償142萬元。另 原告與被告韓瑞雄、邱奕雲同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依民法第748條之規定應連帶負保證責任,其等間亦無特 別約定,依民法第280條之規定,原告與被告韓瑞雄、邱 奕雲應就系爭借款比例分擔義務,即各自負擔3分之1即47 3,333元之內部分擔額,故原告基於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 保證人身分為債務之清償後,自得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韓瑞雄、邱奕雲各自償還473,333元之分 擔額。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 告林衣即白玉寶盒企業社之代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林衣即 白玉寶盒企業社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係 於113年10月18日始合法送達被告林衣即白玉寶盒企業社 (見本院卷第75頁),故原告請求被告林衣即白玉寶盒 企業社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另就被告韓瑞雄、邱奕雲部分,依據中租 公司出具之清償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5頁)所示,在原告 於113年8月22日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後,同為連帶保證人之 被告韓瑞雄、邱奕雲即免其清償責任,依民法第281條第1 項之規定其等即應自免責時起給付利息,則原告僅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韓瑞雄、邱奕雲之翌日即113年10月1 9日(見本院卷第81、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復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 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 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 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 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 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原告與被告韓瑞雄、邱奕雲乃連帶保證系爭借 款之清償,故就被告韓瑞雄、邱奕雲各自分擔之473,333 元部分,被告韓瑞雄、邱奕雲係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 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揆諸前揭說明, 即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林衣即白玉 寶盒企業社償還代償款142萬元、被告韓瑞雄、邱奕雲各 自給付分擔款473,333元,並於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 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49條、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⑴被告林衣即白玉寶盒企業社應給付原告142萬元 ,及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韓瑞雄、邱奕雲應各給付原告473,333 元,及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⑶前2項所命之給付中,如任一被告為給 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本院經核並無不合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本院酌定之擔保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4-12-10

TCDV-113-訴-2677-20241210-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0號 第231號 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靖哲 選任辯護人 陳者翰律師 被 告 李紹璿 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被 告 詹宗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9 97號、第20747號、第21696號、第32111號;112年度偵字第3803 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2056號),及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16285號、第36327號、第42056號),本院合併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靖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紹璿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2、4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其餘被訴部 分(即附表一編號3)無罪。 詹宗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李紹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螺絲」、「茶葉」及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至111年間,由其負責尋覓、蒐集、轉交 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而林靖哲、詹宗輯均可預見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 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各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林靖哲於110年末至111年初之間某日 ,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林靖哲臺銀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下稱林靖哲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存摺等資料 交予李紹璿收受,詹宗輯則於110年11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之 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詹宗輯玉山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存摺等資料交予李 紹璿收受,李紹璿再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並以附表二編號1至2、4 至7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所示匯款時 間,將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所示匯款金額匯至附表二編號1至2 、4至7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層轉至附 表二編號1至2、4至7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第四層帳戶內,旋 遭提領或轉帳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林靖哲及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紹璿警詢、偵 查中未具結陳述之證據能力,因本院已於審判期日以證人身 分對證人李紹璿行交互詰問,經核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 容與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堪認無引用前開陳述之必 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證人李紹璿於警詢 、偵查中未具結之陳述,對被告林靖哲無證據能力。其餘各 項證據均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3人答辯如下:  ㈠被告林靖哲否認犯行,辯稱:我要辦貸款,才將臺銀、合庫 帳戶等資料交予李紹璿,李紹璿說要美化帳戶貸款比較容易 通過等語。辯護人為被告林靖哲辯護稱:被告林靖哲因急需 繳納機車及手機貸款,因已無其他管道獲得貸款,始提供李 紹璿前開帳戶,其主觀上沒有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  ㈡被告李紹璿固坦承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惟否認屬於詐 欺、洗錢之正犯,辯稱:當時是「大雄」在做虛擬貨幣操盤 ,林靖哲、詹宗輯因為想要賺錢,才將他們的帳戶交給我, 讓我轉交「大雄」,「大雄」當時有拿手機給我看投資公司 工商登記資料,所以我相信他是在做虛擬貨幣,我沒有詐欺 、洗錢的故意等語。辯護人為被告李紹璿辯護稱:被告李紹 璿與「大雄」為舊識,因相信「大雄」從事投資虛擬貨幣, 始向他人收取帳戶轉交予「大雄」使用,被告李紹璿亦將自 己之帳戶交予「大雄」使用,主觀上沒有詐欺、洗錢之犯意 ;另被害人林麗華本案之獲利超過損失而無財產上損失,此 部分應論以未遂;又本案縱成立犯罪,因被害人均係在網路 遭文字訊息詐騙,不足以顯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加重事 由;被告本案客觀行為是單純轉交第三人帳戶,未從中獲利 ,對交付之人頭帳戶亦無實質控制權,並非以自己犯罪意思 參與或分擔欺集團之工作,應僅成立構成幫助犯罪等語。  ㈢被告詹宗輯否認犯行,辯稱:我想投資虛擬貨幣才將帳戶交 給李紹璿,我們是朋友所以信任他,我不知道這是詐欺、洗 錢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林靖哲、詹宗輯於上揭時間,將上揭林靖哲臺銀及合庫 帳戶、詹宗輯玉山帳戶資料交予被告李紹璿。而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即以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所示 詐騙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所示匯款時 間,將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所示匯款金額匯至附表二編號 1至2、4至7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 層轉至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第四 層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等情,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 ,核與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 、證人林婉婷、葉誠忠、丁鴻儀、廖郁麒、李崇賢之證述均 相符,並有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所示之告訴人提供之報案 資料及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靖 哲臺銀及合庫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詹宗輯玉山帳戶客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林婉婷永豐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林婉婷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 號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洪建壹合庫帳戶000-0000000000 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葉誠忠陽信帳戶000-000000000 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洪浩錦中信帳戶000-000000000 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羅家生中信帳戶000-000000000 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林聖原中信帳戶000-000000000 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吳栐槥中信帳戶000-000000000 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李崇賢台灣中小企銀帳戶00000 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李秉芳中信帳戶000-000000 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丁鴻儀台新帳戶000-000000 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林靖哲與李紹璿之對 話紀錄、被告詹宗輯與李紹璿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林靖哲、詹宗輯主觀上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 故意,說明如下:   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民 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 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帳戶極為容易且便利,並得同時在不同 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通常除非係作為犯罪使 用,藉此躲避檢警追緝,實無任意使用毫無信任關係之陌生 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又 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 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 縱有交付個人帳戶給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瞭解他人 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考量當今社會詐欺犯罪盛行,且 犯罪模式均係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以隱匿詐欺犯罪之 不法金流,規避執法人員查緝,此等情節已經各類媒體長期 、廣泛地報導,亦為學校教育及政府機關政令宣導之重點, 應已屬我國國民普遍之認知。而被告林靖哲供述高中畢業, 從事作業員、貨車司機等工作約10年(見偵一卷第86頁;金 訴卷第281頁);被告詹宗輯供述大學畢業,在夜市擺攤工 作(見金訴卷第281頁),可知被告林靖哲、詹宗輯均具有 一般正常之智識程度,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其等對於上開 情節已難諉為不知。  ⒉當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 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 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 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 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 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 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之銀行帳 號資料,供作驗證帳戶之必要。被告林靖哲既係具備正常智 識能力及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且供述至少5次以上之借貸 經驗(見偵一卷第86頁),自當知悉貸款之本質,亦瞭解銀 行或一般私人當無可能在借款者係毫無資力或未提供任何擔 保之情形下,仍願意提供資金予該人。且被告林靖哲供稱: 我當時急需用錢,找不到其他管道借錢,因為之前跟銀行辦 過太多次貸款,已經無法拿到貸款,所以才將帳戶交給被告 李紹璿,他說要美化帳戶,貸款比較容易通過,當時還沒有 談到貸款金額、還款期間、貸款利率,我不知道李紹璿要去 哪裡認識處理金流的人,我沒有問李紹璿辦貸款公司的來源 或能力,也沒有聽過提供帳戶可以借錢,我知道不能提供存 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也有看過政府宣導提供帳戶 會涉及詐欺、洗錢等語(見警一卷第8頁;偵一卷第86至87 頁;金訴卷第70頁;金訴卷第278頁),可知被告林靖哲明 暸一般貸款情形,亦瞭解單純提供帳戶要難達到獲取貸款之 目的,更知悉不得提供帳戶予他人,並認識到將有不明來源 之金流進出其所提供之帳戶,竟仍任意將其帳戶交予被告李 紹璿,對其帳戶資料將被作何使用已無從為任何風險控管或 提出有效之應對措施,主觀上顯可預見不法份子極有可能將 其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惟因需錢孔急,遂漠 不關心、容任詐欺犯罪結果之發生,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被告詹宗輯供稱:當時李紹璿找我,說提供帳戶操作虛擬貨 幣可以賺錢,1個月可以給我新臺幣(下同)5000元當報酬, 其他部分都由他們操作,所以我於110年11月間將帳戶交予 李紹璿,之後同年12月我接到玉山銀行打電話通知帳戶有錢 進來,我有去問李紹璿,他說是正常的,但我覺得怪怪的, 所以之後才向李紹璿要回我的帳戶資料,直到111年2月才拿 回來,我平常沒有使用那些銀行帳戶,我不清楚交易何種虛 擬貨幣,我也不太瞭解等語(見警四卷第14至16頁;偵四卷 第55頁),由此可知被告詹宗輯實質上係單純提供帳戶予被 告李紹璿,本身並無關於投資虛擬貨幣之專業知識經驗,且 別無其他實際參與買賣交易或分析投資損益等作為,然竟可 獲得每月5000元之報酬,且對於不明金錢流入其帳戶內,經 詢問被告李紹璿後,仍心生懷疑,並要求將返還帳戶,顯見 被告詹宗輯對於其帳戶可能涉及犯罪,亦有所預見,況被告 詹宗輯自承認為一般人都可辦申辦帳戶,不太懂有無特別條 件之限制等情(見偵四卷第55頁),足見被告詹宗輯亦知悉 正常情形人民申辦帳戶並無何種困難,考量被告詹宗輯為具 正常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悉單純提供銀行帳 戶,而無須為任何勞力或投資之付出,即可獲取對價,顯與 一般正常合法工作之常情相悖,此情顯係提供作為人頭帳戶 之用,且背後不乏有為隱藏資金流向、掩飾自己真正身分, 避免因涉及詐欺等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堪認被 告詹宗輯主觀上顯可預見不法份子極有可能將其帳戶作為詐 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仍漠不關心、容任詐欺犯罪結果之 發生,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詐欺集團不法份子大費周章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為 了取得並保有詐欺所得,並無理由任憑詐欺款項持續停留在 人頭帳戶內,徒生人頭帳戶隨時可能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 轉匯之風險,故詐欺集團不法份子以詐術欺騙被害人,致被 害人匯入款項之後,自當有提領或轉匯之動作,且帳戶之使 用,除了「收受」款項之外,亦包含款項之「提領或轉匯」 ,此為帳戶使用者所得輕易認知之事,則被告林靖哲、詹宗 輯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供收款,將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結果,亦有所預見。被告林靖哲、詹宗輯既可預見上情, 仍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被告李紹璿,而無從確信上開帳戶不 被不法使用,是被告林靖哲、詹宗輯主觀上亦具有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㈢被告李紹璿為詐欺、洗錢之正犯,說明如下:  ⒈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 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 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 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 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收購人頭帳戶金融 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 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 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收購帳戶資 料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 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 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 領前,「收簿手」可掌握該帳戶不會遭凍結,可見擔任「收 簿手」者,為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之一,且係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李紹璿供稱:我當初介紹很多人,實際收了幾份帳戶我 不確定,期間應該有快1年等語(見金訴卷第215頁),考量 其坦承於110年末至111年初之某日收受林靖哲合庫及臺銀帳 戶,及於110年11月間收受詹宗輯玉山帳戶,已如前述。另 被告李紹璿坦承於110年12月間收受丁鴻儀之台新銀行帳戶( 即附表二編號7之第三層帳戶,見356警卷第4頁),核與證 人丁鴻儀、廖郁麒之證述均相符(見356警卷第44頁、第60 頁),證人廖郁麒更證稱:被告李紹璿有說可以提供帳戶, 會固定每個月給我們報酬,我自己也有提供帳戶給被告李紹 璿等語(見356警卷第44頁),及被告李紹璿另案因介紹陳 勻䤫於110年9月間提供帳戶予「大雄」而遭法院判決有罪, 有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795號判決可參(見金訴卷第79至80 頁),足見被告李紹璿為「大雄」等人收取帳戶之期間行跨 數月,媒介及收取之金融帳戶並非少數,本案絕非其偶一為 之。考量被告李紹璿供稱:我幫綽號「大雄(即證人李辰雄) 」之人收取帳戶資料,我不知道他的年籍與聯絡資料,我將 丁鴻儀之帳戶交予「大雄」派來的人;我介紹林靖哲與「大 雄」認識,我有經手將「大雄」要給林靖哲之報酬交予林靖 哲,幫忙過不只1次,因為「大雄」與林靖哲不熟等語(見 警三卷第3頁;356警卷第4至5頁;偵一卷第70頁),可見被 告李紹璿確實經手人頭帳戶之尋覓及收受轉交,亦自述有向 人頭帳戶提供者發放報酬之行為,實屬為詐欺份子居間媒介 人頭帳戶提供者之縱向聯繫管道,堪認其參與詐欺犯罪不可 或缺之重要環節。況被告李紹璿供稱:李辰雄說我幫他介紹 帳戶,會給我紅包,我找到願意提供帳戶的朋友都自己很缺 錢,我後來有感覺怪怪的;李辰雄曾說有錢在客人的戶頭被 黑吃黑,要我賠錢,他們很多人來我攤位亂,後來我於111 年4、5月間才交出我的帳戶給他;我知道一般人申辦帳戶並 無困難,通常索取他人帳戶與財產犯罪相關等語(見偵四卷 第62至63頁;併偵2卷第264頁;金訴卷第279至280頁),堪 認被告李紹璿知悉人頭帳戶係作為財產犯罪之用,且知悉向 其提供帳戶之人多有金錢需求,且對此亦心生懷疑,更親身 經歷遭「大雄」等人前往攤位搗亂要求賠償黑吃黑款項之情 事,對於其所媒介、收受、轉交之帳戶極有可能涉即詐欺及 洗錢一節,主觀上當已有認識,自有詐欺、洗錢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⒊被告李紹璿供稱:當時我與「螺絲」、「茶葉」、「大雄」 等人喝酒,他們都在講虛擬貨幣、幫人家操作、賺多少錢, 客人可以賺多少錢,現在很紅,之後「螺絲」、「茶葉」有 來砸我的攤位;我將丁鴻儀之帳戶交予「大雄」派來的人, 我不知道派來之人之真實身分;我轉交帳戶的對象都不同人 ,來的人不一定,當初認識是李辰雄他們一群認識的等語( 見警四卷第57至58頁;356警卷第4至5頁;金訴卷第216頁、 第280頁),佐以證人李辰雄證述確有綽號「螺絲」、「茶 葉」之人,暱稱「大倫」之人問我能否幫他向被告李紹璿討 債等語(見偵一卷第95頁;金訴卷第222至223頁、第224至2 25頁),足認參與本案要求蒐集與實際使用人頭帳戶以遂行 犯罪之人數為3人以上無誤。  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個別財產犯罪,凡被害人係 因被告所施行之詐術陷於錯誤,進而直接處分其個別財物, 不論其整體財產是否貶損,就被害人提交之財物本身,即屬 被害人所受侵害之財產法益,縱被害人自詐欺行為人所取得 之財物扣除其所處分之財產,並無減少,甚或有所增加,仍 不影響詐欺罪之既遂。查,被害人林麗華(即附表二編號7) 於警詢時固證稱:我於110年12月底看到網路上有老師組成 投資股票賺錢之群組,但因為投資標的獲利不佳,老師遂要 求大家申請電子錢包並分紅虛擬貨幣給我們,之後我就依照 老師指示開始網路匯款,共匯出8筆,共24萬4920元,但我 賣出獲利30萬9933元等語(見356警卷第39至41頁),可知 被害人林麗華確因不詳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已有個別具體之財物損失,姑不論其事實上是否果有獲利大 於損失,仍不影響此部分詐欺犯行之既遂。  ㈣公訴意旨固認被告3人本案犯行均屬直接故意,然尚無證據證 明其等明知蒐集轉交或提供之帳戶係供詐欺集團使用且有意 使其發生,依前揭說明,僅能認定屬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 ,是公訴意旨認其等為直接故意,應有誤會,並此敘明。  ㈤被告3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林靖哲供稱:我於110年底至111年初交出合庫帳戶後, 合庫行員有一直打給我說有錢匯入旋遭領取且數目不小,我 回答我不清楚,之後李紹璿於111年初將合庫帳戶還給我等 語(見偵一卷第88至89頁),可見被告林靖哲多次經銀行通 知有款項匯入取出,且其對此等金流來源去向毫無所悉,顯 然對於不明金流進出其金融帳戶已有認識,且經本院函詢臺 灣銀行被告林靖哲於111年間之掛失紀錄,發現其於111年1 月12日有辦理掛失補發存摺之紀錄,有臺灣銀行三多分行11 3年6月17日三多營字第11300019951號函可參(見金訴卷第8 7頁),佐以被告林靖哲供承其合庫及臺銀帳戶係同時交付 予被告李紹璿(見金訴卷第276頁),可知被告林靖哲顯係 先辦理補發帳戶資料,旋將其臺銀帳戶交予被告李紹璿。佐 以被告林靖哲供稱:我將合庫、臺銀、彰銀、臺灣中小企銀 帳戶資料交予李紹璿沒多久後,他就將合庫、彰銀、臺灣中 小企銀帳戶資料還給我,合庫的卡大約1個月就還給我,但 臺銀帳戶資料沒還等語(見警一卷第4至5頁;偵一卷第86頁 ),然觀被告林靖哲合庫帳戶於111年1月間即遭詐欺集團用 以作為附表二編號1之第三層人頭帳戶,但被告林靖哲臺銀 帳戶遲至111年8、9月間始作為附表二編號4、6之第二層人 頭帳戶,被告林靖哲既已知其合庫帳戶有不明金流,且遲遲 無法取回其臺銀帳戶,而其所欲申辦之貸款亦無下文,竟毫 無任何處理,任由被告李紹璿等人繼續使用其臺銀帳戶,顯 然有容任不法份子使用之情形。再被告林靖哲供稱:我平常 都用微信或facetime跟李紹璿聯繫等語(見警一卷第5頁) ,核與被告李紹璿供述相符(見金訴卷第217頁),然被告 林靖哲竟於檢察事務官開庭詢問時自承微信對話紀錄因開庭 前太緊張不慎刪除等語(見併偵1-1卷第23頁),是本案攸 關待證事實之重要資料即其等微信對話紀錄業遭被告林靖哲 主動刪除,僅餘與案情較不重要之數張截圖可提供(見警一 卷第8頁、第17至19頁),顯見其刪除對話紀錄之動機非常 可議。故被告林靖哲上揭所辯即難以採信。  ⒉被告李紹璿自承不知「大雄」之年籍與聯絡資料、不清楚「 大雄」工作、不知道「大雄」之公司、不懂虛擬貨幣交易、 亦無任何對話紀錄佐證等情(見警三卷第3頁;警四卷第58 頁;偵四卷第62頁;併偵2卷第262頁;356警卷第62頁), 實難認被告李紹璿有何憑據確認「大雄」不會將帳戶作不法 使用。又被告林靖哲供稱:我是要辦貸款,不是要投資虛擬 貨幣,我只有接觸李紹璿,我知道但不認識「大雄」,李紹 璿說會給「大雄」處理等語(見警一卷第4頁;偵一卷第86 頁;),核與證人李辰雄證稱:我不認識林靖哲,林靖哲沒 有交付存簿、提款卡密碼給我等語大致相符(見金訴卷第22 0頁),況被告李紹璿自承轉交報酬予被告林靖哲、被告林 靖哲與「大雄」不熟等情(見偵一卷第70頁),實難認本案 係被告林靖哲與李辰雄自己接觸欲投資虛擬貨幣。況被告李 紹璿於112年4月25日、同年6月29日警詢及偵訊時否認收受 被告林靖哲之帳戶(見警三卷第2頁;偵一卷第70頁),嗣 始坦承收受並轉交被告林靖哲之帳戶(見併警2-1卷第27頁 ),其前後辯詞已有不一,是被告李紹璿上開辯詞,亦乏憑 據,要難採信。  ⒊被告詹宗輯供稱:我有幫李紹璿申辦門號並連同帳戶一起交 給李紹璿,我不清楚他要門號做什麼,他只說要操作虛擬貨 幣,我不知道李紹璿為何不自己辦門號等語(見偵四卷第54 頁),且觀被告詹宗輯與李紹璿之對話紀錄,被告詹宗輯尚 提供其身分證予被告李紹璿(見警四卷第35頁),顯見被告 詹宗輯為賺取提供帳戶之利益,即聽任被告李紹璿指示提供 攸關高度個人識別性之資料,對於提供該等資料之目的及正 當性均毫不在意。被告詹宗輯雖辯稱基於對朋友之信任而將 帳戶交予被告李紹璿等語,惟由其等對話紀錄,被告詹宗輯 於110年11月12日表示該日欲拿回身分證,被告李紹璿表示 「要明天、因為晚點才會拿來給我」(見警四卷第31頁), 由此可知被告詹宗輯斯時已知其身分資料業經被告李紹璿交 與不詳他人,佐以被告詹宗輯自承未實際看過被告李紹璿用 其帳戶操作虛擬貨幣等語(見偵四卷第57頁),可見其對於 被告李紹璿是否有專業知識經驗或正當之投資管道,均毫無 所悉,完全無法確認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不被不詳之人作為 不法之用,實難認被告詹宗輯上開辯詞可採。  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 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3人關於洗錢之部分,應適用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罪。  ⒉關於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考量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旨在採取最有利被告之法律加以適用, 則於當前立法者為因應嚴重迫切之犯罪議題,在刑事特別法 制定法定刑不同之特別法罪名,及增設特別法刑之加重、減 輕事由時,倘拘泥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將導致法 律適用之複雜化,且可能隨著訴訟進程而產生不同之適用結 果,造成法律適用處於極度不安定之狀態,更可能影響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反之,若將特別法之刑之減輕事由與特別法 罪名分開判斷,各適用有利被告之規定,不僅與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之核心意旨無違,且促進法律適用之可預測性, 達到法安定之效果,更能實現立法者制定特別刑法所欲達到 之規範目的。是考量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及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其符合 減刑要件均較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為嚴格,故 依前說明,被告李紹璿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事特別法自白減刑之 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是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林靖哲、詹宗輯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 附表二所示之人財物之人頭帳戶使用,其並非實際施用詐術 之人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林靖哲、詹宗輯所為係屬詐 欺取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 此部分犯行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自僅得認定被告林靖 哲、詹宗輯所為係幫助犯。  ㈢核被告林靖哲就附表二編號1、2、4、6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 錢罪。被告詹宗輯就附表二編號5所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 錢罪。被告李紹璿就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林靖哲、詹宗輯分別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 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 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李紹璿本案犯行,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各應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285號、第36327 號就被告林靖哲、李紹璿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與起訴書所載 被告林靖哲、李紹璿犯罪事實部分,為同一事實;另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05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就被告林靖哲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與起訴書所載被告林靖哲 犯罪事實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被告李紹璿就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李紹璿本案犯行,與綽號「螺絲」、「茶葉」、「大雄 」指派到場收簿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林靖哲、詹宗輯之犯行各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所為,均為 幫助犯,已如前述,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㈨被告李紹璿於112年10月12日偵查中曾為認罪答辯(見偵四卷 第63至64頁),且觀其112年9月15日刑事答辯狀亦表示願意 認罪(見併偵1-1卷第111至112頁),並非明示僅坦承幫助 犯罪,故就其前開認罪之答辯應採有利被告之認定,足認被 告李紹璿於偵查中曾坦承全部犯行,是被告李紹璿本案關於 洗錢犯行本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均應依想像競合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此部分事由將於 量刑時一併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靖哲、詹宗輯雖非實 際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人,然其等輕率提供銀行帳戶 之帳號、密碼資料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被告李 紹璿為詐欺集團居中媒介、蒐集、轉交銀行帳戶,均助長詐 欺犯罪之猖獗,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 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 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均應予非難。考量被告3人均否認犯罪( 包含被告李紹璿於本院審理時僅坦承幫助犯罪,及於偵查中 曾承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被告林靖哲、李紹璿雖有調解意 願,然因被害人均未到庭而無法達成調解,及被告李紹璿嗣 與附表二編號7之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部分損失之情況,有 刑事陳報狀可參(見金訴卷第317至327頁);兼衡被告3人 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被害金額非少,及其等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如被告林靖哲、 李紹璿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被告詹宗 輯無前科素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 刑之折算標準。末審酌被告李紹璿本案6次犯行之不法內涵 、罪責原則、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恤刑等目的,對被告李紹璿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詹宗輯供稱:李紹璿沒有給我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71 頁),核與其等對話紀錄內容相符(見警四卷第51頁);被 告李紹璿供述無獲利(見偵一卷第166頁;金訴卷第215至21 6頁、第276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紹璿獲有犯罪所得; 被告李紹璿雖供稱:錢有時候是李辰雄直接給林靖哲,有些 是由我轉交,一個月約5000元,總共約3萬元等語(見併偵1 -1卷第72頁;偵一卷第167頁;金訴卷第216頁),然證人李 辰雄否認向林靖哲收簿等情(見金訴卷第220頁),被告林 靖哲亦否認獲有報酬(見警一卷第7至8頁;併偵1-1卷第74 頁;金訴卷第70頁),是關於被告林靖哲獲有報酬部分並無 其他證據可以補強,故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獲有犯罪 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七、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紹璿除上揭犯行外,另就①告訴人劉得 福於111年9月23日10時5分許匯款70萬2196元之款項;②告訴 人謝宜伶於111年9月2日14時30分許匯款50萬元之款項,及 於同月7日9時29分許匯款5萬元之款項,及於同月7日9時30 分許匯款5萬元之款項,及於同月7日9時44分許匯款10萬元 之款項,及於同月7日9時46分許匯款10萬元之款項,及於同 月13日8時46分許匯款50萬元之款項,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罪名。而被告林靖哲除上揭犯行外,另就 ①告訴人陳麗蓉於111年8月4日10時47分許匯款8萬元之款項 ;②告訴人劉得福於111年9月23日10時5分許匯款70萬2196元 之款項;③告訴人謝宜伶於111年9月2日14時30分許匯款50萬 元之款項,及於同月7日9時29分許匯款5萬元之款項,及於 同月7日9時30分許匯款5萬元之款項,及於同月7日9時44分 許匯款10萬元之款項,及於同月7日9時46分許匯款10萬元之 款項,及於同月13日8時46分許匯款50萬元之款項,亦涉犯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罪名等語。  ㈡數名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已難就該 人頭帳戶之餘額釐清係何名被害人之款項,如再有轉匯至第 二層人頭帳戶之情形,第二層人頭帳戶所有人或第二層人頭 帳戶之提領車手,若成立詐欺或洗錢罪時,為避免罪責過當 及法院恣意選定被告責任範圍,本院認於第一層人頭帳戶款 項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時,除匯入及轉出款項金額緊接且 明確可特定外,應採先進先出之判斷法則,行為人罪責方屬 明確而合於罪責相當原則。  ㈢查,上揭①告訴人陳麗蓉於111年8月4日10時47分許匯款8萬元 之款項,於匯入洪建壹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前,該帳戶餘額已有33萬餘元,是公訴意旨認合庫 帳戶轉匯至被告林靖哲臺銀帳戶之款項15萬200元,依前揭 先進先出原則,應係其他不詳被害人之被害款項,尚不包含 告訴人陳麗蓉前揭8萬元之款項,有洪建壹合庫帳戶交易明 細可參(見警二卷第16頁);②告訴人劉得福於111年9月23 日10時5分許匯款70萬2196元之款項至葉誠忠之陽信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然該筆款項係遭轉匯至其他不 明帳戶而非被告林靖哲臺銀帳戶,有葉誠忠陽信帳戶交易明 細可參(見警三卷第42頁);③告訴人謝宜伶於111年9月7日 9時29分許匯款5萬元之款項,及於同月7日9時30分許匯款5 萬元之款項,及於同月7日9時44分許匯款10萬元之款項,及 於同月7日9時46分許匯款10萬元之款項,及於同月13日8時4 6分許匯款50萬元之款項,均係匯款至吳栐槥之中信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然該等款項係遭轉匯至其他不明帳戶而 非被告林靖哲臺銀帳戶,有吳栐槥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可參( 見併警2-2卷第171至177頁;金訴卷第295至312頁)。另公 訴意旨認告訴人謝宜伶於111年9月2日14時30分許匯款50萬 元之款項(見金訴卷第314頁),係匯入吳栐槥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然經核前開吳栐槥之帳 戶於該段期間未見該筆數額之款項匯入(見併警2-2卷第164 頁),尚難確認告訴人謝宜伶前揭款項係匯入該第一層人頭 帳戶內,自無法判斷是否確遭轉匯至被告林靖哲臺銀帳戶。  ㈣從而,告訴人陳麗蓉、劉得福、謝宜伶前揭款項既非遭轉匯 至被告林靖哲臺銀帳戶,依上開說明,被告林靖哲、李紹璿 就此部分事實應不能論以上揭罪名,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林靖哲、李紹璿犯罪之部分,具有實質 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紹璿除上揭犯行外,另就告訴人陳麗 蓉於111年8月4日10時47分許匯款8萬元之款項涉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罪名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上揭告訴人陳麗蓉於111年8月4日上午10時47分許匯款8 萬元之款項,於匯入洪建壹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前,該合庫帳戶餘額已有33萬餘元,是公訴意 旨認合庫帳戶轉匯至被告林靖哲臺銀帳戶之款項15萬200元 ,依前揭先進先出原則,應係其他不詳被害人之被害款項, 尚不包含告訴人陳麗蓉前揭8萬元之款項,已如前述。故告 訴人陳麗蓉前揭款項既非遭轉匯至被告林靖哲臺銀帳戶,依 上開說明,被告李紹璿就此部分事實應不能論以共同正犯之 罪責。從而,本院認檢察官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 形成被告李紹璿構成前開犯行之確信,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 意旨,此部分自應為被告李紹璿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李 怡增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二編號1 李紹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二編號2 李紹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二編號3 李紹璿無罪。 4 附表二編號4 李紹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附表二編號5 李紹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附表二編號6 李紹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附表二編號7 李紹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第一層)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第二層)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三層)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第四層) 匯款金額 1 曹夏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9日向左列之人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24日19時13分許 林婉婷之永豐00000000000000號 3萬元 林婉婷之中信000-000000000000號 5萬元 林靖哲合庫帳戶 5萬元 2 李建儀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9日向左列之人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25日15時40分許 13萬1,738元 13萬2,000元 15萬80元 3 陳麗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初向左列之人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4日110時47分許 洪建壹之合庫000-0000000000000號 8萬元 林靖哲臺銀帳戶 15萬200元 4 劉得福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0日前某時向左列之人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3日10時28分許 葉誠忠之陽信000-000000000000號 300萬元 14萬9,000元 (分4筆即1,000元、10萬元、4萬元、8,000元匯入) 5 莊秀梅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2日向左列之人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7日15時30分許 洪浩錦之中信000-000000000000號 300萬元 羅家生之中信000-000000000000號 205萬3,000元 林聖原之中信000-000000000000號 44萬1,000元 詹宗輯玉山帳戶 43萬8,500元 6 謝宜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1日向左列之人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6日8時44分許 吳栐槥之中信000-000000000000號 100萬元 林靖哲臺銀帳戶 15萬123元 7 林麗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底向左列之人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4日18時13分許 李崇賢之中小企銀00000000000號 4萬800元 李秉芳之中信000-000000000000號 30萬元 丁鴻儀之台新000-00000000000000號 15萬元 111年1月14日19時9分許 4萬800元 卷證目錄對照表: 案卷 本判決使用之簡稱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湖警偵字第11230950210號卷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231240300號卷 警二卷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121804062號卷 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4039500號卷 警四卷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110100216M號卷一 併警2-1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578591號卷 356警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997號卷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111號卷 偵四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285號卷 併偵1-1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2056號卷 併偵2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0號卷 金訴卷

2024-12-10

KSDM-113-金訴-231-20241210-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53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吳健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 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 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 17號裁定意旨、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 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 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 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 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 ,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 約之抗辯等,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 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 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34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7年6月17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 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3萬元,自97年6月17日起, 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利率第1期至第2期年息固定 1.88%,第3期至第84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11.69%計付利息 ,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 整之,未依約定還本或繳息時,逾期180天(含)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180天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按期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28萬 6,150元及上開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嗣渣打銀行 將上開債權讓與予伊並通知被告,屢經催討未果,爰依消 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28萬6, 150元,及自108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2.72 %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 爭貸款約定書)、客戶資料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公 告報紙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3頁)。然依被告與渣打銀 行簽立之系爭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6條約定:「如因本約定 書而涉訟時,立約人與貴行合意由貴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獲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見本 院卷第15頁),足認被告與渣打銀行間合意以渣打銀行總 行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原告既為系爭信用貸款約定書所衍生債權之受讓人,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受合意管轄之拘束,又渣打銀行總行所在 地設於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及179號3至6樓、17至19 樓,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所提供之渣打銀行總行 基本資料可稽,本件合意管轄之法院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雖本院因被告住所在新北市林口區,屬本院轄區而有 管轄權,但上開合意管轄約款,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 先適用,是原告向本院起訴,已違反上開合意管轄約款, 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2-10

SJEV-113-重簡-2532-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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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蕭均年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泰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泰山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 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111年9月27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債權額比例:全部。     (四)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800,000元。   (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 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墊款、 透支、貼現、消費借貸債務、票據、信用卡消費款、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六)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41年9月25日。   (七)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八)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九)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   (十)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          計算。   (十一)其他擔保範圍約定:行使擔保債權之訴訟及非訴訟 費用、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賠償、抵押權人所 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   (十二)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泰山(全部)。   嗣債務人陳泰山於民國111年9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 500,000元,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民國126年9 月28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經催告後即喪失 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民國113年7月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 催告未果,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新臺幣1,355,891 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 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帳務主檔資料、催告書 、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 知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收受 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龍井區 忠和段 99-2 29 48分之1 2 臺中市 龍井區 忠和段 2259 213 48分之1 3 臺中市 龍井區 忠和段 2259-6 42 100000分之2553 4 臺中市 龍井區 忠和段 2266 1,115 100000分之2553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585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主要用途:住家用 主要建材:鋼筋混      凝土造 層數:5層 一層:84.79 合計:84.79 平台:1.94 全 部 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弄00○0號 共有部分:忠和段626建號,面積:1,644.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573

2024-12-10

TCDV-113-司拍-489-20241210-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0號 第231號 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靖哲 選任辯護人 陳者翰律師 被 告 李紹璿 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被 告 詹宗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9 97號、第20747號、第21696號、第32111號;112年度偵字第3803 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2056號),及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16285號、第36327號、第42056號),本院合併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靖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紹璿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2、4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其餘被訴部 分(即附表一編號3)無罪。 詹宗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李紹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螺絲」、「茶葉」及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至111年間,由其負責尋覓、蒐集、轉交 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而林靖哲、詹宗輯均可預見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 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各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林靖哲於110年末至111年初之間某日 ,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林靖哲臺銀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下稱林靖哲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存摺等資料 交予李紹璿收受,詹宗輯則於110年11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之 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詹宗輯玉山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存摺等資料交予李 紹璿收受,李紹璿再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並以附表二編號1至2、4 至7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所示匯款時 間,將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所示匯款金額匯至附表二編號1至2 、4至7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層轉至附 表二編號1至2、4至7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第四層帳戶內,旋 遭提領或轉帳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林靖哲及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紹璿警詢、偵 查中未具結陳述之證據能力,因本院已於審判期日以證人身 分對證人李紹璿行交互詰問,經核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 容與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堪認無引用前開陳述之必 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證人李紹璿於警詢 、偵查中未具結之陳述,對被告林靖哲無證據能力。其餘各 項證據均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3人答辯如下:  ㈠被告林靖哲否認犯行,辯稱:我要辦貸款,才將臺銀、合庫 帳戶等資料交予李紹璿,李紹璿說要美化帳戶貸款比較容易 通過等語。辯護人為被告林靖哲辯護稱:被告林靖哲因急需 繳納機車及手機貸款,因已無其他管道獲得貸款,始提供李 紹璿前開帳戶,其主觀上沒有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  ㈡被告李紹璿固坦承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惟否認屬於詐 欺、洗錢之正犯,辯稱:當時是「大雄」在做虛擬貨幣操盤 ,林靖哲、詹宗輯因為想要賺錢,才將他們的帳戶交給我, 讓我轉交「大雄」,「大雄」當時有拿手機給我看投資公司 工商登記資料,所以我相信他是在做虛擬貨幣,我沒有詐欺 、洗錢的故意等語。辯護人為被告李紹璿辯護稱:被告李紹 璿與「大雄」為舊識,因相信「大雄」從事投資虛擬貨幣, 始向他人收取帳戶轉交予「大雄」使用,被告李紹璿亦將自 己之帳戶交予「大雄」使用,主觀上沒有詐欺、洗錢之犯意 ;另被害人林麗華本案之獲利超過損失而無財產上損失,此 部分應論以未遂;又本案縱成立犯罪,因被害人均係在網路 遭文字訊息詐騙,不足以顯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加重事 由;被告本案客觀行為是單純轉交第三人帳戶,未從中獲利 ,對交付之人頭帳戶亦無實質控制權,並非以自己犯罪意思 參與或分擔欺集團之工作,應僅成立構成幫助犯罪等語。  ㈢被告詹宗輯否認犯行,辯稱:我想投資虛擬貨幣才將帳戶交 給李紹璿,我們是朋友所以信任他,我不知道這是詐欺、洗 錢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林靖哲、詹宗輯於上揭時間,將上揭林靖哲臺銀及合庫 帳戶、詹宗輯玉山帳戶資料交予被告李紹璿。而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即以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所示 詐騙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所示匯款時 間,將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所示匯款金額匯至附表二編號 1至2、4至7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 層轉至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第四 層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等情,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 ,核與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 、證人林婉婷、葉誠忠、丁鴻儀、廖郁麒、李崇賢之證述均 相符,並有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所示之告訴人提供之報案 資料及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靖 哲臺銀及合庫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詹宗輯玉山帳戶客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林婉婷永豐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林婉婷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 號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洪建壹合庫帳戶000-0000000000 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葉誠忠陽信帳戶000-000000000 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洪浩錦中信帳戶000-000000000 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羅家生中信帳戶000-000000000 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林聖原中信帳戶000-000000000 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吳栐槥中信帳戶000-000000000 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李崇賢台灣中小企銀帳戶00000 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李秉芳中信帳戶000-000000 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丁鴻儀台新帳戶000-000000 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林靖哲與李紹璿之對 話紀錄、被告詹宗輯與李紹璿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林靖哲、詹宗輯主觀上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 故意,說明如下:   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民 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 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帳戶極為容易且便利,並得同時在不同 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通常除非係作為犯罪使 用,藉此躲避檢警追緝,實無任意使用毫無信任關係之陌生 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又 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 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 縱有交付個人帳戶給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瞭解他人 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考量當今社會詐欺犯罪盛行,且 犯罪模式均係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以隱匿詐欺犯罪之 不法金流,規避執法人員查緝,此等情節已經各類媒體長期 、廣泛地報導,亦為學校教育及政府機關政令宣導之重點, 應已屬我國國民普遍之認知。而被告林靖哲供述高中畢業, 從事作業員、貨車司機等工作約10年(見偵一卷第86頁;金 訴卷第281頁);被告詹宗輯供述大學畢業,在夜市擺攤工 作(見金訴卷第281頁),可知被告林靖哲、詹宗輯均具有 一般正常之智識程度,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其等對於上開 情節已難諉為不知。  ⒉當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 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 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 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 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 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 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之銀行帳 號資料,供作驗證帳戶之必要。被告林靖哲既係具備正常智 識能力及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且供述至少5次以上之借貸 經驗(見偵一卷第86頁),自當知悉貸款之本質,亦瞭解銀 行或一般私人當無可能在借款者係毫無資力或未提供任何擔 保之情形下,仍願意提供資金予該人。且被告林靖哲供稱: 我當時急需用錢,找不到其他管道借錢,因為之前跟銀行辦 過太多次貸款,已經無法拿到貸款,所以才將帳戶交給被告 李紹璿,他說要美化帳戶,貸款比較容易通過,當時還沒有 談到貸款金額、還款期間、貸款利率,我不知道李紹璿要去 哪裡認識處理金流的人,我沒有問李紹璿辦貸款公司的來源 或能力,也沒有聽過提供帳戶可以借錢,我知道不能提供存 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也有看過政府宣導提供帳戶 會涉及詐欺、洗錢等語(見警一卷第8頁;偵一卷第86至87 頁;金訴卷第70頁;金訴卷第278頁),可知被告林靖哲明 暸一般貸款情形,亦瞭解單純提供帳戶要難達到獲取貸款之 目的,更知悉不得提供帳戶予他人,並認識到將有不明來源 之金流進出其所提供之帳戶,竟仍任意將其帳戶交予被告李 紹璿,對其帳戶資料將被作何使用已無從為任何風險控管或 提出有效之應對措施,主觀上顯可預見不法份子極有可能將 其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惟因需錢孔急,遂漠 不關心、容任詐欺犯罪結果之發生,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被告詹宗輯供稱:當時李紹璿找我,說提供帳戶操作虛擬貨 幣可以賺錢,1個月可以給我新臺幣(下同)5000元當報酬, 其他部分都由他們操作,所以我於110年11月間將帳戶交予 李紹璿,之後同年12月我接到玉山銀行打電話通知帳戶有錢 進來,我有去問李紹璿,他說是正常的,但我覺得怪怪的, 所以之後才向李紹璿要回我的帳戶資料,直到111年2月才拿 回來,我平常沒有使用那些銀行帳戶,我不清楚交易何種虛 擬貨幣,我也不太瞭解等語(見警四卷第14至16頁;偵四卷 第55頁),由此可知被告詹宗輯實質上係單純提供帳戶予被 告李紹璿,本身並無關於投資虛擬貨幣之專業知識經驗,且 別無其他實際參與買賣交易或分析投資損益等作為,然竟可 獲得每月5000元之報酬,且對於不明金錢流入其帳戶內,經 詢問被告李紹璿後,仍心生懷疑,並要求將返還帳戶,顯見 被告詹宗輯對於其帳戶可能涉及犯罪,亦有所預見,況被告 詹宗輯自承認為一般人都可辦申辦帳戶,不太懂有無特別條 件之限制等情(見偵四卷第55頁),足見被告詹宗輯亦知悉 正常情形人民申辦帳戶並無何種困難,考量被告詹宗輯為具 正常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悉單純提供銀行帳 戶,而無須為任何勞力或投資之付出,即可獲取對價,顯與 一般正常合法工作之常情相悖,此情顯係提供作為人頭帳戶 之用,且背後不乏有為隱藏資金流向、掩飾自己真正身分, 避免因涉及詐欺等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堪認被 告詹宗輯主觀上顯可預見不法份子極有可能將其帳戶作為詐 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仍漠不關心、容任詐欺犯罪結果之 發生,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詐欺集團不法份子大費周章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為 了取得並保有詐欺所得,並無理由任憑詐欺款項持續停留在 人頭帳戶內,徒生人頭帳戶隨時可能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 轉匯之風險,故詐欺集團不法份子以詐術欺騙被害人,致被 害人匯入款項之後,自當有提領或轉匯之動作,且帳戶之使 用,除了「收受」款項之外,亦包含款項之「提領或轉匯」 ,此為帳戶使用者所得輕易認知之事,則被告林靖哲、詹宗 輯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供收款,將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結果,亦有所預見。被告林靖哲、詹宗輯既可預見上情, 仍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被告李紹璿,而無從確信上開帳戶不 被不法使用,是被告林靖哲、詹宗輯主觀上亦具有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㈢被告李紹璿為詐欺、洗錢之正犯,說明如下:  ⒈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 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 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 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 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收購人頭帳戶金融 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 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 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收購帳戶資 料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 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 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 領前,「收簿手」可掌握該帳戶不會遭凍結,可見擔任「收 簿手」者,為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之一,且係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李紹璿供稱:我當初介紹很多人,實際收了幾份帳戶我 不確定,期間應該有快1年等語(見金訴卷第215頁),考量 其坦承於110年末至111年初之某日收受林靖哲合庫及臺銀帳 戶,及於110年11月間收受詹宗輯玉山帳戶,已如前述。另 被告李紹璿坦承於110年12月間收受丁鴻儀之台新銀行帳戶( 即附表二編號7之第三層帳戶,見356警卷第4頁),核與證 人丁鴻儀、廖郁麒之證述均相符(見356警卷第44頁、第60 頁),證人廖郁麒更證稱:被告李紹璿有說可以提供帳戶, 會固定每個月給我們報酬,我自己也有提供帳戶給被告李紹 璿等語(見356警卷第44頁),及被告李紹璿另案因介紹陳 勻䤫於110年9月間提供帳戶予「大雄」而遭法院判決有罪, 有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795號判決可參(見金訴卷第79至80 頁),足見被告李紹璿為「大雄」等人收取帳戶之期間行跨 數月,媒介及收取之金融帳戶並非少數,本案絕非其偶一為 之。考量被告李紹璿供稱:我幫綽號「大雄(即證人李辰雄) 」之人收取帳戶資料,我不知道他的年籍與聯絡資料,我將 丁鴻儀之帳戶交予「大雄」派來的人;我介紹林靖哲與「大 雄」認識,我有經手將「大雄」要給林靖哲之報酬交予林靖 哲,幫忙過不只1次,因為「大雄」與林靖哲不熟等語(見 警三卷第3頁;356警卷第4至5頁;偵一卷第70頁),可見被 告李紹璿確實經手人頭帳戶之尋覓及收受轉交,亦自述有向 人頭帳戶提供者發放報酬之行為,實屬為詐欺份子居間媒介 人頭帳戶提供者之縱向聯繫管道,堪認其參與詐欺犯罪不可 或缺之重要環節。況被告李紹璿供稱:李辰雄說我幫他介紹 帳戶,會給我紅包,我找到願意提供帳戶的朋友都自己很缺 錢,我後來有感覺怪怪的;李辰雄曾說有錢在客人的戶頭被 黑吃黑,要我賠錢,他們很多人來我攤位亂,後來我於111 年4、5月間才交出我的帳戶給他;我知道一般人申辦帳戶並 無困難,通常索取他人帳戶與財產犯罪相關等語(見偵四卷 第62至63頁;併偵2卷第264頁;金訴卷第279至280頁),堪 認被告李紹璿知悉人頭帳戶係作為財產犯罪之用,且知悉向 其提供帳戶之人多有金錢需求,且對此亦心生懷疑,更親身 經歷遭「大雄」等人前往攤位搗亂要求賠償黑吃黑款項之情 事,對於其所媒介、收受、轉交之帳戶極有可能涉即詐欺及 洗錢一節,主觀上當已有認識,自有詐欺、洗錢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⒊被告李紹璿供稱:當時我與「螺絲」、「茶葉」、「大雄」 等人喝酒,他們都在講虛擬貨幣、幫人家操作、賺多少錢, 客人可以賺多少錢,現在很紅,之後「螺絲」、「茶葉」有 來砸我的攤位;我將丁鴻儀之帳戶交予「大雄」派來的人, 我不知道派來之人之真實身分;我轉交帳戶的對象都不同人 ,來的人不一定,當初認識是李辰雄他們一群認識的等語( 見警四卷第57至58頁;356警卷第4至5頁;金訴卷第216頁、 第280頁),佐以證人李辰雄證述確有綽號「螺絲」、「茶 葉」之人,暱稱「大倫」之人問我能否幫他向被告李紹璿討 債等語(見偵一卷第95頁;金訴卷第222至223頁、第224至2 25頁),足認參與本案要求蒐集與實際使用人頭帳戶以遂行 犯罪之人數為3人以上無誤。  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個別財產犯罪,凡被害人係 因被告所施行之詐術陷於錯誤,進而直接處分其個別財物, 不論其整體財產是否貶損,就被害人提交之財物本身,即屬 被害人所受侵害之財產法益,縱被害人自詐欺行為人所取得 之財物扣除其所處分之財產,並無減少,甚或有所增加,仍 不影響詐欺罪之既遂。查,被害人林麗華(即附表二編號7) 於警詢時固證稱:我於110年12月底看到網路上有老師組成 投資股票賺錢之群組,但因為投資標的獲利不佳,老師遂要 求大家申請電子錢包並分紅虛擬貨幣給我們,之後我就依照 老師指示開始網路匯款,共匯出8筆,共24萬4920元,但我 賣出獲利30萬9933元等語(見356警卷第39至41頁),可知 被害人林麗華確因不詳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已有個別具體之財物損失,姑不論其事實上是否果有獲利大 於損失,仍不影響此部分詐欺犯行之既遂。  ㈣公訴意旨固認被告3人本案犯行均屬直接故意,然尚無證據證 明其等明知蒐集轉交或提供之帳戶係供詐欺集團使用且有意 使其發生,依前揭說明,僅能認定屬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 ,是公訴意旨認其等為直接故意,應有誤會,並此敘明。  ㈤被告3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林靖哲供稱:我於110年底至111年初交出合庫帳戶後, 合庫行員有一直打給我說有錢匯入旋遭領取且數目不小,我 回答我不清楚,之後李紹璿於111年初將合庫帳戶還給我等 語(見偵一卷第88至89頁),可見被告林靖哲多次經銀行通 知有款項匯入取出,且其對此等金流來源去向毫無所悉,顯 然對於不明金流進出其金融帳戶已有認識,且經本院函詢臺 灣銀行被告林靖哲於111年間之掛失紀錄,發現其於111年1 月12日有辦理掛失補發存摺之紀錄,有臺灣銀行三多分行11 3年6月17日三多營字第11300019951號函可參(見金訴卷第8 7頁),佐以被告林靖哲供承其合庫及臺銀帳戶係同時交付 予被告李紹璿(見金訴卷第276頁),可知被告林靖哲顯係 先辦理補發帳戶資料,旋將其臺銀帳戶交予被告李紹璿。佐 以被告林靖哲供稱:我將合庫、臺銀、彰銀、臺灣中小企銀 帳戶資料交予李紹璿沒多久後,他就將合庫、彰銀、臺灣中 小企銀帳戶資料還給我,合庫的卡大約1個月就還給我,但 臺銀帳戶資料沒還等語(見警一卷第4至5頁;偵一卷第86頁 ),然觀被告林靖哲合庫帳戶於111年1月間即遭詐欺集團用 以作為附表二編號1之第三層人頭帳戶,但被告林靖哲臺銀 帳戶遲至111年8、9月間始作為附表二編號4、6之第二層人 頭帳戶,被告林靖哲既已知其合庫帳戶有不明金流,且遲遲 無法取回其臺銀帳戶,而其所欲申辦之貸款亦無下文,竟毫 無任何處理,任由被告李紹璿等人繼續使用其臺銀帳戶,顯 然有容任不法份子使用之情形。再被告林靖哲供稱:我平常 都用微信或facetime跟李紹璿聯繫等語(見警一卷第5頁) ,核與被告李紹璿供述相符(見金訴卷第217頁),然被告 林靖哲竟於檢察事務官開庭詢問時自承微信對話紀錄因開庭 前太緊張不慎刪除等語(見併偵1-1卷第23頁),是本案攸 關待證事實之重要資料即其等微信對話紀錄業遭被告林靖哲 主動刪除,僅餘與案情較不重要之數張截圖可提供(見警一 卷第8頁、第17至19頁),顯見其刪除對話紀錄之動機非常 可議。故被告林靖哲上揭所辯即難以採信。  ⒉被告李紹璿自承不知「大雄」之年籍與聯絡資料、不清楚「 大雄」工作、不知道「大雄」之公司、不懂虛擬貨幣交易、 亦無任何對話紀錄佐證等情(見警三卷第3頁;警四卷第58 頁;偵四卷第62頁;併偵2卷第262頁;356警卷第62頁), 實難認被告李紹璿有何憑據確認「大雄」不會將帳戶作不法 使用。又被告林靖哲供稱:我是要辦貸款,不是要投資虛擬 貨幣,我只有接觸李紹璿,我知道但不認識「大雄」,李紹 璿說會給「大雄」處理等語(見警一卷第4頁;偵一卷第86 頁;),核與證人李辰雄證稱:我不認識林靖哲,林靖哲沒 有交付存簿、提款卡密碼給我等語大致相符(見金訴卷第22 0頁),況被告李紹璿自承轉交報酬予被告林靖哲、被告林 靖哲與「大雄」不熟等情(見偵一卷第70頁),實難認本案 係被告林靖哲與李辰雄自己接觸欲投資虛擬貨幣。況被告李 紹璿於112年4月25日、同年6月29日警詢及偵訊時否認收受 被告林靖哲之帳戶(見警三卷第2頁;偵一卷第70頁),嗣 始坦承收受並轉交被告林靖哲之帳戶(見併警2-1卷第27頁 ),其前後辯詞已有不一,是被告李紹璿上開辯詞,亦乏憑 據,要難採信。  ⒊被告詹宗輯供稱:我有幫李紹璿申辦門號並連同帳戶一起交 給李紹璿,我不清楚他要門號做什麼,他只說要操作虛擬貨 幣,我不知道李紹璿為何不自己辦門號等語(見偵四卷第54 頁),且觀被告詹宗輯與李紹璿之對話紀錄,被告詹宗輯尚 提供其身分證予被告李紹璿(見警四卷第35頁),顯見被告 詹宗輯為賺取提供帳戶之利益,即聽任被告李紹璿指示提供 攸關高度個人識別性之資料,對於提供該等資料之目的及正 當性均毫不在意。被告詹宗輯雖辯稱基於對朋友之信任而將 帳戶交予被告李紹璿等語,惟由其等對話紀錄,被告詹宗輯 於110年11月12日表示該日欲拿回身分證,被告李紹璿表示 「要明天、因為晚點才會拿來給我」(見警四卷第31頁), 由此可知被告詹宗輯斯時已知其身分資料業經被告李紹璿交 與不詳他人,佐以被告詹宗輯自承未實際看過被告李紹璿用 其帳戶操作虛擬貨幣等語(見偵四卷第57頁),可見其對於 被告李紹璿是否有專業知識經驗或正當之投資管道,均毫無 所悉,完全無法確認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不被不詳之人作為 不法之用,實難認被告詹宗輯上開辯詞可採。  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 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3人關於洗錢之部分,應適用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罪。  ⒉關於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考量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旨在採取最有利被告之法律加以適用, 則於當前立法者為因應嚴重迫切之犯罪議題,在刑事特別法 制定法定刑不同之特別法罪名,及增設特別法刑之加重、減 輕事由時,倘拘泥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將導致法 律適用之複雜化,且可能隨著訴訟進程而產生不同之適用結 果,造成法律適用處於極度不安定之狀態,更可能影響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反之,若將特別法之刑之減輕事由與特別法 罪名分開判斷,各適用有利被告之規定,不僅與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之核心意旨無違,且促進法律適用之可預測性, 達到法安定之效果,更能實現立法者制定特別刑法所欲達到 之規範目的。是考量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及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其符合 減刑要件均較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為嚴格,故 依前說明,被告李紹璿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事特別法自白減刑之 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是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林靖哲、詹宗輯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 附表二所示之人財物之人頭帳戶使用,其並非實際施用詐術 之人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林靖哲、詹宗輯所為係屬詐 欺取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 此部分犯行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自僅得認定被告林靖 哲、詹宗輯所為係幫助犯。  ㈢核被告林靖哲就附表二編號1、2、4、6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 錢罪。被告詹宗輯就附表二編號5所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 錢罪。被告李紹璿就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林靖哲、詹宗輯分別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 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 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李紹璿本案犯行,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各應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285號、第36327 號就被告林靖哲、李紹璿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與起訴書所載 被告林靖哲、李紹璿犯罪事實部分,為同一事實;另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05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就被告林靖哲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與起訴書所載被告林靖哲 犯罪事實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被告李紹璿就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李紹璿本案犯行,與綽號「螺絲」、「茶葉」、「大雄 」指派到場收簿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林靖哲、詹宗輯之犯行各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所為,均為 幫助犯,已如前述,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㈨被告李紹璿於112年10月12日偵查中曾為認罪答辯(見偵四卷 第63至64頁),且觀其112年9月15日刑事答辯狀亦表示願意 認罪(見併偵1-1卷第111至112頁),並非明示僅坦承幫助 犯罪,故就其前開認罪之答辯應採有利被告之認定,足認被 告李紹璿於偵查中曾坦承全部犯行,是被告李紹璿本案關於 洗錢犯行本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均應依想像競合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此部分事由將於 量刑時一併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靖哲、詹宗輯雖非實 際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人,然其等輕率提供銀行帳戶 之帳號、密碼資料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被告李 紹璿為詐欺集團居中媒介、蒐集、轉交銀行帳戶,均助長詐 欺犯罪之猖獗,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 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 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均應予非難。考量被告3人均否認犯罪( 包含被告李紹璿於本院審理時僅坦承幫助犯罪,及於偵查中 曾承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被告林靖哲、李紹璿雖有調解意 願,然因被害人均未到庭而無法達成調解,及被告李紹璿嗣 與附表二編號7之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部分損失之情況,有 刑事陳報狀可參(見金訴卷第317至327頁);兼衡被告3人 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被害金額非少,及其等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如被告林靖哲、 李紹璿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被告詹宗 輯無前科素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 刑之折算標準。末審酌被告李紹璿本案6次犯行之不法內涵 、罪責原則、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恤刑等目的,對被告李紹璿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詹宗輯供稱:李紹璿沒有給我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71 頁),核與其等對話紀錄內容相符(見警四卷第51頁);被 告李紹璿供述無獲利(見偵一卷第166頁;金訴卷第215至21 6頁、第276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紹璿獲有犯罪所得; 被告李紹璿雖供稱:錢有時候是李辰雄直接給林靖哲,有些 是由我轉交,一個月約5000元,總共約3萬元等語(見併偵1 -1卷第72頁;偵一卷第167頁;金訴卷第216頁),然證人李 辰雄否認向林靖哲收簿等情(見金訴卷第220頁),被告林 靖哲亦否認獲有報酬(見警一卷第7至8頁;併偵1-1卷第74 頁;金訴卷第70頁),是關於被告林靖哲獲有報酬部分並無 其他證據可以補強,故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獲有犯罪 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七、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紹璿除上揭犯行外,另就①告訴人劉得 福於111年9月23日10時5分許匯款70萬2196元之款項;②告訴 人謝宜伶於111年9月2日14時30分許匯款50萬元之款項,及 於同月7日9時29分許匯款5萬元之款項,及於同月7日9時30 分許匯款5萬元之款項,及於同月7日9時44分許匯款10萬元 之款項,及於同月7日9時46分許匯款10萬元之款項,及於同 月13日8時46分許匯款50萬元之款項,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罪名。而被告林靖哲除上揭犯行外,另就 ①告訴人陳麗蓉於111年8月4日10時47分許匯款8萬元之款項 ;②告訴人劉得福於111年9月23日10時5分許匯款70萬2196元 之款項;③告訴人謝宜伶於111年9月2日14時30分許匯款50萬 元之款項,及於同月7日9時29分許匯款5萬元之款項,及於 同月7日9時30分許匯款5萬元之款項,及於同月7日9時44分 許匯款10萬元之款項,及於同月7日9時46分許匯款10萬元之 款項,及於同月13日8時46分許匯款50萬元之款項,亦涉犯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罪名等語。  ㈡數名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已難就該 人頭帳戶之餘額釐清係何名被害人之款項,如再有轉匯至第 二層人頭帳戶之情形,第二層人頭帳戶所有人或第二層人頭 帳戶之提領車手,若成立詐欺或洗錢罪時,為避免罪責過當 及法院恣意選定被告責任範圍,本院認於第一層人頭帳戶款 項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時,除匯入及轉出款項金額緊接且 明確可特定外,應採先進先出之判斷法則,行為人罪責方屬 明確而合於罪責相當原則。  ㈢查,上揭①告訴人陳麗蓉於111年8月4日10時47分許匯款8萬元 之款項,於匯入洪建壹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前,該帳戶餘額已有33萬餘元,是公訴意旨認合庫 帳戶轉匯至被告林靖哲臺銀帳戶之款項15萬200元,依前揭 先進先出原則,應係其他不詳被害人之被害款項,尚不包含 告訴人陳麗蓉前揭8萬元之款項,有洪建壹合庫帳戶交易明 細可參(見警二卷第16頁);②告訴人劉得福於111年9月23 日10時5分許匯款70萬2196元之款項至葉誠忠之陽信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然該筆款項係遭轉匯至其他不 明帳戶而非被告林靖哲臺銀帳戶,有葉誠忠陽信帳戶交易明 細可參(見警三卷第42頁);③告訴人謝宜伶於111年9月7日 9時29分許匯款5萬元之款項,及於同月7日9時30分許匯款5 萬元之款項,及於同月7日9時44分許匯款10萬元之款項,及 於同月7日9時46分許匯款10萬元之款項,及於同月13日8時4 6分許匯款50萬元之款項,均係匯款至吳栐槥之中信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然該等款項係遭轉匯至其他不明帳戶而 非被告林靖哲臺銀帳戶,有吳栐槥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可參( 見併警2-2卷第171至177頁;金訴卷第295至312頁)。另公 訴意旨認告訴人謝宜伶於111年9月2日14時30分許匯款50萬 元之款項(見金訴卷第314頁),係匯入吳栐槥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然經核前開吳栐槥之帳 戶於該段期間未見該筆數額之款項匯入(見併警2-2卷第164 頁),尚難確認告訴人謝宜伶前揭款項係匯入該第一層人頭 帳戶內,自無法判斷是否確遭轉匯至被告林靖哲臺銀帳戶。  ㈣從而,告訴人陳麗蓉、劉得福、謝宜伶前揭款項既非遭轉匯 至被告林靖哲臺銀帳戶,依上開說明,被告林靖哲、李紹璿 就此部分事實應不能論以上揭罪名,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林靖哲、李紹璿犯罪之部分,具有實質 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紹璿除上揭犯行外,另就告訴人陳麗 蓉於111年8月4日10時47分許匯款8萬元之款項涉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罪名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上揭告訴人陳麗蓉於111年8月4日上午10時47分許匯款8 萬元之款項,於匯入洪建壹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前,該合庫帳戶餘額已有33萬餘元,是公訴意 旨認合庫帳戶轉匯至被告林靖哲臺銀帳戶之款項15萬200元 ,依前揭先進先出原則,應係其他不詳被害人之被害款項, 尚不包含告訴人陳麗蓉前揭8萬元之款項,已如前述。故告 訴人陳麗蓉前揭款項既非遭轉匯至被告林靖哲臺銀帳戶,依 上開說明,被告李紹璿就此部分事實應不能論以共同正犯之 罪責。從而,本院認檢察官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 形成被告李紹璿構成前開犯行之確信,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 意旨,此部分自應為被告李紹璿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李 怡增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二編號1 李紹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二編號2 李紹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二編號3 李紹璿無罪。 4 附表二編號4 李紹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附表二編號5 李紹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附表二編號6 李紹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附表二編號7 李紹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第一層)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第二層)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三層)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第四層) 匯款金額 1 曹夏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9日向左列之人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24日19時13分許 林婉婷之永豐00000000000000號 3萬元 林婉婷之中信000-000000000000號 5萬元 林靖哲合庫帳戶 5萬元 2 李建儀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9日向左列之人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25日15時40分許 13萬1,738元 13萬2,000元 15萬80元 3 陳麗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初向左列之人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4日110時47分許 洪建壹之合庫000-0000000000000號 8萬元 林靖哲臺銀帳戶 15萬200元 4 劉得福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0日前某時向左列之人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3日10時28分許 葉誠忠之陽信000-000000000000號 300萬元 14萬9,000元 (分4筆即1,000元、10萬元、4萬元、8,000元匯入) 5 莊秀梅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2日向左列之人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7日15時30分許 洪浩錦之中信000-000000000000號 300萬元 羅家生之中信000-000000000000號 205萬3,000元 林聖原之中信000-000000000000號 44萬1,000元 詹宗輯玉山帳戶 43萬8,500元 6 謝宜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1日向左列之人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6日8時44分許 吳栐槥之中信000-000000000000號 100萬元 林靖哲臺銀帳戶 15萬123元 7 林麗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底向左列之人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4日18時13分許 李崇賢之中小企銀00000000000號 4萬800元 李秉芳之中信000-000000000000號 30萬元 丁鴻儀之台新000-00000000000000號 15萬元 111年1月14日19時9分許 4萬800元 卷證目錄對照表: 案卷 本判決使用之簡稱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湖警偵字第11230950210號卷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231240300號卷 警二卷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121804062號卷 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4039500號卷 警四卷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110100216M號卷一 併警2-1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578591號卷 356警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997號卷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111號卷 偵四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285號卷 併偵1-1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2056號卷 併偵2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0號卷 金訴卷

2024-12-10

KSDM-113-金訴-230-202412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玲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4 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郁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郁玲與楊巧華有同居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23時許, 在高雄市○○區○○街00號7樓之2號之共同居所,黃郁玲因故與 楊巧華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木製之斧頭法器1 把大力敲擊楊巧華頭部1下,並再以拉扯、推擠及壓制等方 式傷害楊巧華,致其受有頭部挫傷併頭暈、左側手部第三指 及肩膀挫傷之傷害。嗣楊巧華以電話聯繫其胞弟楊博任到場 協助搬離上開共同居所,黃郁玲復於同日23時稍後某時,另 基於恐嚇之犯意,於上開共同居所之電梯內向楊巧華恫稱: 「我就是要給你死」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楊巧華 ,使楊巧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楊巧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及辯護人 均不爭執(見易卷第31頁、第160至161頁,本判決以下所引 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爰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郁玲固不否認與告訴人楊巧華發生肢體拉扯,惟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拿木製斧頭法 器打她的頭,我只有因為告訴人一直尖叫喊「殺人」、「救 命」而摀住她的嘴巴並因此產生拉扯及推擠,因為我怕她深 夜吵到鄰居,是她自己有撞到牆壁,我認為告訴人的傷勢不 是在我跟她的肢體衝突中造成的,應該是她在搬運自己衣物 的過程中所致;我也沒有在電梯內對告訴人恫稱「我就是要 給你死」,而且她在112年1月1日還有跟我出席同一個宮廟 活動,也透過其他朋友想要聯繫我,她根本沒有感到害怕云 云(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21至29頁、第85至87頁、第13 3至134頁、審易卷第31至35頁、易卷第27至33頁)。經查:     (一)被告傷害犯行之認定:   1.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行為,告訴人並因此受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傷勢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中一致證稱:案發時我跟被告起衝突,她就衝進我房間 拿木製噴漆的金色斧頭法器大力敲我的頭1下,位置在左 中後部的後腦杓,我便大喊「殺人」、「救命」並想要打 電話求救,被告為了不讓我打電話,就跟我爭奪手機再接 著把我壓在床上拿不明的布料勒住我脖子,還有摀住我嘴 巴不讓我喊叫,我怕她勒死我,就用兩隻手抓著該布料, 上開過程造成我左手指甲斷掉,另外在拉扯、推擠及壓制 中也造成我的肩膀挫傷;我遭被告用木製斧頭法器打後, 我的頭馬上腫起來,我弟弟楊博任到場後我有跟他講被告 用斧頭打我,也有叫楊博任摸我頭腫起來的地方,當天晚 上楊博任接我回去他家住,我到隔天都還有頭暈、嘔吐的 現象,所以隔天早上我就自己搭計程車去就醫等語(見警 卷第9至11頁、偵卷第21至29頁、第85至87頁、易卷第162 至173頁),而詳盡證述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 、地點傷害自己之起因、方式及部位等具體細節。   2.而關於告訴人證述其遭被告以木製斧頭法器大力敲打頭部 後,後腦杓旋即腫脹,並經其胞弟楊博任觸摸頭部受傷部 位以確認傷勢情形,且事後頭部持續不適等情,核與證人 楊博任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我姐姐即告訴 人有打2、3通電話給我,叫我到她住處,說她遭被告持木 斧頭打她的頭,我後來抵達她們住處大樓樓下時,有摸告 訴人的後腦杓確實腫蠻大的,後來上去住處幫告訴人搬行 李時,我有在該住處看到一把木製噴漆的金色斧頭法器, 回到我家後我姐姐也有表示說她因為被打頭會痛不舒服等 語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8頁、易卷第174至183頁)。又被 告雖否認本件傷害犯行,然關於其所自承因告訴人於案發 當下高喊「救命」、「殺人」,而以手部摀住告訴人嘴巴 並因此產生拉扯及推擠,以致告訴人身體受有碰撞等節( 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23頁、易卷第29頁),亦與告訴人 前揭證述內容可相互吻合,可見告訴人上開所述情節尚非 全然憑空杜撰子虛烏有之事。   3.再者,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日23時許發生肢體衝突後, 告訴人於隔日9時3分許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診,並經醫 師診斷受有頭部挫傷併頭暈、左側手部第三指及肩膀挫傷 之傷勢乙節,有該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資料各1份在 卷可佐(見警卷第15頁、易卷第109至125頁)。且依據前 開急診病歷資料內所附傷害圖解及驗傷診斷書之人體部位 圖(見易卷第110頁、第123頁),可見告訴人之頭部傷勢 位置乃位於「左側偏中上方之後腦杓」處,此情核與告訴 人前揭證稱被告持木製斧頭法器敲擊位置在左中後部後腦 杓,及證人楊博任所述其於案發當日觸摸告訴人頭部後腦 杓腫脹位置相符(見易卷第165頁、第175頁、第180頁) 。又該木製斧頭法器之材質全為木頭所製之堅實物體,並 無鋒利面乙節,有告訴人所提出之木製斧頭法器外觀照片 1張可資佐證(見易卷第91頁),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在卷(見易卷第170至171頁)。而以該木製斧頭法 器敲擊他人頭部,衡情將造成挫傷及腫脹等傷勢亦與常情 無違,足認告訴人之頭部傷勢確實為被告持木製斧頭法器 大力敲擊所致。復就告訴人經診斷之「左側手部第三指及 肩膀挫傷」傷勢部分,依序要可與告訴人指述「為避免被 告持不明布料勒住脖子故以雙手抓著,在與被告拉扯及爭 奪手機的過程中導致左手指甲斷掉,並因拉扯、推擠及壓 制造成肩膀受傷」之受暴情節,無論於傷勢位置及型態等 方面,均相互吻合;且亦與被告自承確有與告訴人發生拉 扯與推擠並致告訴人身體遭撞擊乙節相符。   4.綜合上開各項事證,可認告訴人前揭指述要與診斷證明書 及病歷資料所呈客觀傷勢情形相互吻合,且肢體衝突發生 時間與驗傷時間相距不遠乃具有密接性,復與被告自承之 部分肢體衝突情節及證人楊博任所為證詞可相互呼應,足 認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告訴人之客觀行為,且 前開傷害行為與告訴人前揭所受傷勢間有因果關係無訛。 又衡情木製斧頭法器乃具有相當硬度之物品,持以朝他人 之頭部敲擊,有相當高度之可能會造成他人頭部因受硬物 撞擊而受傷,且被告欲徒手摀住告訴人嘴巴、以不明布料 勒住告訴人脖子,而因此衍生相互拉扯、推擠及壓制之過 程中,亦可能造成他人手部、肩部之挫傷,此乃一般社會 生活經驗之常情。被告乃屬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無不知 上情之理,其仍於爭執過程,為犯罪事實欄之傷害行為, 此舉要屬具有傷害告訴人之意圖,並且有意使傷害結果發 生,而具傷害之主觀犯意甚明。從而,被告此部分傷害犯 行,已堪認定。   5.至辯護人雖以告訴人前開指述遭被告持不明布料勒住脖子 乙情,並未經醫院診斷受有與脖子相關傷勢,據此主張告 訴人指稱遭被告傷害之情節與經驗法則及客觀證據不符, 而有重大瑕疵不足採信云云(見易卷第147頁、第191頁) 。而查,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驗傷診斷書中固確未記載告訴 人脖子部位有何傷勢,惟因告訴人亦陳稱其為避免遭被告 勒死,故以胸部朝下面對床鋪、雙手緊抓布料之姿勢奮力 抵擋乙節在卷(見易卷第163頁、第171至172頁),且告 訴人之手指確實因此受有挫傷,衡情尚可想見告訴人為求 避免脖子遭被告勒住,應是施以相當力氣加以抵擋,則其 脖子部位因此幸而未受有傷勢乙節,自無何與經驗法則及 客觀證據不符之處,辯護人據此主張告訴人指述具有重大 瑕疵不足採信,並無可採,末此敘明。 (二)被告恐嚇犯行之認定:   1.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是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恐嚇者僅以通知加害 之事使人心生畏佈即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 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且行為人通知惡害之言語或舉動是 否足使他人生畏怖之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其 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 可認屬恐嚇。   2.經查,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對告訴人恫稱: 「我就是要給你死」等語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家遭被告毆打完後,我衝去樓下 等我弟弟楊博任,等楊博任到場之後,我們跟被告一起搭 電梯上樓時,被告在電梯內以國語對我說「我就是要給你 死」,被告那時候情緒還是很激動,如果不是因為楊博任 在,被告應該還會繼續打我,我因此感到很害怕等語明確 (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24頁、易卷第163至167頁),核 與證人楊博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經告訴 人電話聯繫到場後,就看到被告與告訴人站在大樓樓下爭 吵,大約吵了2至3分鐘,後來告訴人要上樓搬她的東西, 我們就三個人一起進電梯,在電梯內被告就無緣無故以國 語用有點生氣又有點冷靜的口氣對告訴人說「我要給你死 」,告訴人有回應被告為什麼說這樣的話之類的,然後電 梯就到了,我當下聽到被告這樣講,會特別擔心告訴人的 安危等語相符(見警卷第18頁、偵卷第25至27頁、易卷第 174頁至第184頁)。   3.又證人楊博任固為告訴人胞弟而與告訴人具有相當親密關 係,然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歷次證述內容均互核 一致,且對於警檢或本院詢問關於「是否有目擊被告傷害 告訴人之行為」、「是否有看到被告於電梯內對告訴人有 無其他危害行為」、「是否清楚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原 委」、「被告於口出上開要致告訴人於死之言語前後有無 再口出其他言論」等可能對被告不利之問題(見警卷第18 至19頁、易卷第182頁),均回答「沒有」、「不清楚」 等語,而並未有穿鑿附會或刻意迎合告訴人證詞之情形。 此外,衡以被告於案發當日23時許方以木製斧頭法器大力 敲擊告訴人頭部,並甫結束與告訴人間激烈之言詞及肢體 衝突,當可想見其當下情緒仍處於負面且激昂之狀態,則 其於電梯內仍因氣憤難耐而對告訴人口出「我就是要給你 死」等語,亦合於案發當下之前後情境脈絡。綜合以上各 情,堪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口出「我就是要 給你死」等語無訛。   4.再者,被告於警詢中自述本案與告訴人於共同居所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之起因,乃是因為告訴人長年陸續向自己借款,累積共計約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債務,案發當晚並因被告向告訴人索要還款始生本件衝突等情在卷(見警卷第4至5頁)。而就被告所指告訴人欠款乙節,業經法院判決告訴人應返還被告320萬元借款確定,此有其二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7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字第120號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佐(見易卷第37至51頁),足見被告供稱其二人間存有借貸債務糾紛,並因此產生嫌隙與爭執等情非虛。則衡情被告與告訴人間因高額借貸糾紛而於案發當晚23時許產生激烈口角及肢體衝突,被告並以堅硬之木製斧頭法器大力敲擊告訴人頭部,而經告訴人大喊「救命」、「殺人」等語以對外求援,被告於此傷害犯行甫結束未久後,即於案發當晚23時稍後某時,對告訴人恫稱「我就是要給你死」等語,而以此一強烈措辭傳遞欲對告訴人之生命加諸惡害,綜合該時其二人間關係已明顯對立緊張,告訴人復甫遭受被告暴力對待等節,依一般社會常情,被告上開言詞在客觀上顯已足使人心生畏懼,且被告於該等情境下刻意對告訴人口出此語,顯有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意思,是被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主觀犯意,亦堪以認定。從而,被告此部分恐嚇犯行,足堪認定。   5.被告及辯護人其餘所辯均無可採:   ⑴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於112年1月1日還有跟我一起出席宮廟 的宮慶活動,她還與他人有說有笑,並沒有害怕的感覺云 云(見偵卷第86頁),並提出告訴人出席宮廟活動當日之 監視錄影光碟及照片1份為證(見偵卷第51至55頁、第61 至65頁)。然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12年1月1 日是旗聖宮的宮慶,因為我是主任委員,被告是宮主,我 要公私分明,所以衝突兩天後我並非不害怕,而是硬著頭 皮去的,我把儀式做完後就提前離開了等語(見易卷第16 4至165頁)。而觀被告所提出之宮慶活動照片,可見當日 被告與告訴人確是於公開場合與眾多人員共同舉行宮廟儀 式,且告訴人乃站立於最前排而擔任持香及法器等要職, 則告訴人證稱其考量自己身負要職始出席該公開活動而與 被告共同在場,尚與前揭事證相符,自不能執此作為告訴 人並未因此心生畏怖之佐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屬無 稽。   ⑵另辯護人雖以告訴人警詢筆錄記載「就用神明法器的木製 斧頭對我頭部毆打,我頭部因此受傷,造成頭暈想吐現象 ,還用物品勒住我的脖子,並稱要我死,我很害怕,後來 我打電話求助,我弟弟才到場將我接走」等語(見警卷第 10頁),而主張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遭被告恐嚇之時點為 「在其二人共同居所遭被告勒住脖子之時」,顯與其在後 續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稱是「楊博任到場後在電梯內所為 」不符,而有前後不一之重大瑕疵,不足採信云云(見易 卷第147頁、第191頁)。然觀上開警詢筆錄通篇所為記載 尚屬扼要簡明,誠不能排除員警是概略依告訴人所述事發 時序而依序重點式記載其遭被告不法對待之各行為,並不 能因該筆錄將「並稱要我死」等語,記載在告訴人敘述「 還用物品勒住我的脖子」等語之後,即逕認告訴人於警詢 中指稱此二事件是於同時地發生,是以,辯護人據此主張 告訴人前後所述不一,尚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乃屬臨訟卸責之詞, 無足採信,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及罪數:    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案發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 定有同居關係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所為傷害及恐嚇犯行, 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 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之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 無相關罰則規定,是應依刑法關於傷害罪、恐嚇罪之規定 予以論科。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案發時地,多 次以上揭方式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乃基於同一傷害犯意下 所為,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 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應僅論以一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且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成員關係,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 ,率爾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實施傷害及恐嚇行為,致告訴 人受有上述傷害及心生畏懼,而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及自由 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 出手攻擊及恐嚇之方法及次數等情節,並考量被告犯後否 認犯行,迄今因被告無和(調)解意願(見易卷第30頁)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以金錢適度填補其所受 損害等犯後態度。末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見易卷第190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 障,不於判決中詳載),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雖以該共同居所內之木製斧頭法器為犯罪工具而傷害告 訴人,然該木製斧頭法器經告訴人證稱為其所有(見易卷第 166頁),而非被告之所有物,亦非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 取得者,且非違禁物,尚乏沒收之依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0854500號卷宗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75號卷宗 審易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528號卷宗 易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63號卷宗

2024-12-10

KSDM-113-易-463-20241210-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0號 第231號 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靖哲 選任辯護人 陳者翰律師 被 告 李紹璿 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被 告 詹宗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9 97號、第20747號、第21696號、第32111號;112年度偵字第3803 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2056號),及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16285號、第36327號、第42056號),本院合併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靖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紹璿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2、4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其餘被訴部 分(即附表一編號3)無罪。 詹宗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李紹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螺絲」、「茶葉」及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至111年間,由其負責尋覓、蒐集、轉交 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而林靖哲、詹宗輯均可預見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 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各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林靖哲於110年末至111年初之間某日 ,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林靖哲臺銀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下稱林靖哲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存摺等資料 交予李紹璿收受,詹宗輯則於110年11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之 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詹宗輯玉山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存摺等資料交予李 紹璿收受,李紹璿再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並以附表二編號1至2、4 至7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所示匯款時 間,將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所示匯款金額匯至附表二編號1至2 、4至7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層轉至附 表二編號1至2、4至7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第四層帳戶內,旋 遭提領或轉帳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林靖哲及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紹璿警詢、偵 查中未具結陳述之證據能力,因本院已於審判期日以證人身 分對證人李紹璿行交互詰問,經核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 容與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堪認無引用前開陳述之必 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證人李紹璿於警詢 、偵查中未具結之陳述,對被告林靖哲無證據能力。其餘各 項證據均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3人答辯如下:  ㈠被告林靖哲否認犯行,辯稱:我要辦貸款,才將臺銀、合庫 帳戶等資料交予李紹璿,李紹璿說要美化帳戶貸款比較容易 通過等語。辯護人為被告林靖哲辯護稱:被告林靖哲因急需 繳納機車及手機貸款,因已無其他管道獲得貸款,始提供李 紹璿前開帳戶,其主觀上沒有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  ㈡被告李紹璿固坦承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惟否認屬於詐 欺、洗錢之正犯,辯稱:當時是「大雄」在做虛擬貨幣操盤 ,林靖哲、詹宗輯因為想要賺錢,才將他們的帳戶交給我, 讓我轉交「大雄」,「大雄」當時有拿手機給我看投資公司 工商登記資料,所以我相信他是在做虛擬貨幣,我沒有詐欺 、洗錢的故意等語。辯護人為被告李紹璿辯護稱:被告李紹 璿與「大雄」為舊識,因相信「大雄」從事投資虛擬貨幣, 始向他人收取帳戶轉交予「大雄」使用,被告李紹璿亦將自 己之帳戶交予「大雄」使用,主觀上沒有詐欺、洗錢之犯意 ;另被害人林麗華本案之獲利超過損失而無財產上損失,此 部分應論以未遂;又本案縱成立犯罪,因被害人均係在網路 遭文字訊息詐騙,不足以顯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加重事 由;被告本案客觀行為是單純轉交第三人帳戶,未從中獲利 ,對交付之人頭帳戶亦無實質控制權,並非以自己犯罪意思 參與或分擔欺集團之工作,應僅成立構成幫助犯罪等語。  ㈢被告詹宗輯否認犯行,辯稱:我想投資虛擬貨幣才將帳戶交 給李紹璿,我們是朋友所以信任他,我不知道這是詐欺、洗 錢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林靖哲、詹宗輯於上揭時間,將上揭林靖哲臺銀及合庫 帳戶、詹宗輯玉山帳戶資料交予被告李紹璿。而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即以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所示 詐騙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所示匯款時 間,將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所示匯款金額匯至附表二編號 1至2、4至7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 層轉至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第四 層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等情,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 ,核與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 、證人林婉婷、葉誠忠、丁鴻儀、廖郁麒、李崇賢之證述均 相符,並有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所示之告訴人提供之報案 資料及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靖 哲臺銀及合庫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詹宗輯玉山帳戶客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林婉婷永豐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林婉婷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 號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洪建壹合庫帳戶000-0000000000 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葉誠忠陽信帳戶000-000000000 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洪浩錦中信帳戶000-000000000 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羅家生中信帳戶000-000000000 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林聖原中信帳戶000-000000000 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吳栐槥中信帳戶000-000000000 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李崇賢台灣中小企銀帳戶00000 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李秉芳中信帳戶000-000000 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丁鴻儀台新帳戶000-000000 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林靖哲與李紹璿之對 話紀錄、被告詹宗輯與李紹璿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林靖哲、詹宗輯主觀上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 故意,說明如下:   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民 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 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帳戶極為容易且便利,並得同時在不同 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通常除非係作為犯罪使 用,藉此躲避檢警追緝,實無任意使用毫無信任關係之陌生 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又 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 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 縱有交付個人帳戶給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瞭解他人 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考量當今社會詐欺犯罪盛行,且 犯罪模式均係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以隱匿詐欺犯罪之 不法金流,規避執法人員查緝,此等情節已經各類媒體長期 、廣泛地報導,亦為學校教育及政府機關政令宣導之重點, 應已屬我國國民普遍之認知。而被告林靖哲供述高中畢業, 從事作業員、貨車司機等工作約10年(見偵一卷第86頁;金 訴卷第281頁);被告詹宗輯供述大學畢業,在夜市擺攤工 作(見金訴卷第281頁),可知被告林靖哲、詹宗輯均具有 一般正常之智識程度,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其等對於上開 情節已難諉為不知。  ⒉當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 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 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 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 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 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 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之銀行帳 號資料,供作驗證帳戶之必要。被告林靖哲既係具備正常智 識能力及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且供述至少5次以上之借貸 經驗(見偵一卷第86頁),自當知悉貸款之本質,亦瞭解銀 行或一般私人當無可能在借款者係毫無資力或未提供任何擔 保之情形下,仍願意提供資金予該人。且被告林靖哲供稱: 我當時急需用錢,找不到其他管道借錢,因為之前跟銀行辦 過太多次貸款,已經無法拿到貸款,所以才將帳戶交給被告 李紹璿,他說要美化帳戶,貸款比較容易通過,當時還沒有 談到貸款金額、還款期間、貸款利率,我不知道李紹璿要去 哪裡認識處理金流的人,我沒有問李紹璿辦貸款公司的來源 或能力,也沒有聽過提供帳戶可以借錢,我知道不能提供存 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也有看過政府宣導提供帳戶 會涉及詐欺、洗錢等語(見警一卷第8頁;偵一卷第86至87 頁;金訴卷第70頁;金訴卷第278頁),可知被告林靖哲明 暸一般貸款情形,亦瞭解單純提供帳戶要難達到獲取貸款之 目的,更知悉不得提供帳戶予他人,並認識到將有不明來源 之金流進出其所提供之帳戶,竟仍任意將其帳戶交予被告李 紹璿,對其帳戶資料將被作何使用已無從為任何風險控管或 提出有效之應對措施,主觀上顯可預見不法份子極有可能將 其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惟因需錢孔急,遂漠 不關心、容任詐欺犯罪結果之發生,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被告詹宗輯供稱:當時李紹璿找我,說提供帳戶操作虛擬貨 幣可以賺錢,1個月可以給我新臺幣(下同)5000元當報酬, 其他部分都由他們操作,所以我於110年11月間將帳戶交予 李紹璿,之後同年12月我接到玉山銀行打電話通知帳戶有錢 進來,我有去問李紹璿,他說是正常的,但我覺得怪怪的, 所以之後才向李紹璿要回我的帳戶資料,直到111年2月才拿 回來,我平常沒有使用那些銀行帳戶,我不清楚交易何種虛 擬貨幣,我也不太瞭解等語(見警四卷第14至16頁;偵四卷 第55頁),由此可知被告詹宗輯實質上係單純提供帳戶予被 告李紹璿,本身並無關於投資虛擬貨幣之專業知識經驗,且 別無其他實際參與買賣交易或分析投資損益等作為,然竟可 獲得每月5000元之報酬,且對於不明金錢流入其帳戶內,經 詢問被告李紹璿後,仍心生懷疑,並要求將返還帳戶,顯見 被告詹宗輯對於其帳戶可能涉及犯罪,亦有所預見,況被告 詹宗輯自承認為一般人都可辦申辦帳戶,不太懂有無特別條 件之限制等情(見偵四卷第55頁),足見被告詹宗輯亦知悉 正常情形人民申辦帳戶並無何種困難,考量被告詹宗輯為具 正常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悉單純提供銀行帳 戶,而無須為任何勞力或投資之付出,即可獲取對價,顯與 一般正常合法工作之常情相悖,此情顯係提供作為人頭帳戶 之用,且背後不乏有為隱藏資金流向、掩飾自己真正身分, 避免因涉及詐欺等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堪認被 告詹宗輯主觀上顯可預見不法份子極有可能將其帳戶作為詐 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仍漠不關心、容任詐欺犯罪結果之 發生,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詐欺集團不法份子大費周章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為 了取得並保有詐欺所得,並無理由任憑詐欺款項持續停留在 人頭帳戶內,徒生人頭帳戶隨時可能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 轉匯之風險,故詐欺集團不法份子以詐術欺騙被害人,致被 害人匯入款項之後,自當有提領或轉匯之動作,且帳戶之使 用,除了「收受」款項之外,亦包含款項之「提領或轉匯」 ,此為帳戶使用者所得輕易認知之事,則被告林靖哲、詹宗 輯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供收款,將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結果,亦有所預見。被告林靖哲、詹宗輯既可預見上情, 仍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被告李紹璿,而無從確信上開帳戶不 被不法使用,是被告林靖哲、詹宗輯主觀上亦具有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㈢被告李紹璿為詐欺、洗錢之正犯,說明如下:  ⒈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 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 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 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 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收購人頭帳戶金融 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 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 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收購帳戶資 料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 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 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 領前,「收簿手」可掌握該帳戶不會遭凍結,可見擔任「收 簿手」者,為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之一,且係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李紹璿供稱:我當初介紹很多人,實際收了幾份帳戶我 不確定,期間應該有快1年等語(見金訴卷第215頁),考量 其坦承於110年末至111年初之某日收受林靖哲合庫及臺銀帳 戶,及於110年11月間收受詹宗輯玉山帳戶,已如前述。另 被告李紹璿坦承於110年12月間收受丁鴻儀之台新銀行帳戶( 即附表二編號7之第三層帳戶,見356警卷第4頁),核與證 人丁鴻儀、廖郁麒之證述均相符(見356警卷第44頁、第60 頁),證人廖郁麒更證稱:被告李紹璿有說可以提供帳戶, 會固定每個月給我們報酬,我自己也有提供帳戶給被告李紹 璿等語(見356警卷第44頁),及被告李紹璿另案因介紹陳 勻䤫於110年9月間提供帳戶予「大雄」而遭法院判決有罪, 有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795號判決可參(見金訴卷第79至80 頁),足見被告李紹璿為「大雄」等人收取帳戶之期間行跨 數月,媒介及收取之金融帳戶並非少數,本案絕非其偶一為 之。考量被告李紹璿供稱:我幫綽號「大雄(即證人李辰雄) 」之人收取帳戶資料,我不知道他的年籍與聯絡資料,我將 丁鴻儀之帳戶交予「大雄」派來的人;我介紹林靖哲與「大 雄」認識,我有經手將「大雄」要給林靖哲之報酬交予林靖 哲,幫忙過不只1次,因為「大雄」與林靖哲不熟等語(見 警三卷第3頁;356警卷第4至5頁;偵一卷第70頁),可見被 告李紹璿確實經手人頭帳戶之尋覓及收受轉交,亦自述有向 人頭帳戶提供者發放報酬之行為,實屬為詐欺份子居間媒介 人頭帳戶提供者之縱向聯繫管道,堪認其參與詐欺犯罪不可 或缺之重要環節。況被告李紹璿供稱:李辰雄說我幫他介紹 帳戶,會給我紅包,我找到願意提供帳戶的朋友都自己很缺 錢,我後來有感覺怪怪的;李辰雄曾說有錢在客人的戶頭被 黑吃黑,要我賠錢,他們很多人來我攤位亂,後來我於111 年4、5月間才交出我的帳戶給他;我知道一般人申辦帳戶並 無困難,通常索取他人帳戶與財產犯罪相關等語(見偵四卷 第62至63頁;併偵2卷第264頁;金訴卷第279至280頁),堪 認被告李紹璿知悉人頭帳戶係作為財產犯罪之用,且知悉向 其提供帳戶之人多有金錢需求,且對此亦心生懷疑,更親身 經歷遭「大雄」等人前往攤位搗亂要求賠償黑吃黑款項之情 事,對於其所媒介、收受、轉交之帳戶極有可能涉即詐欺及 洗錢一節,主觀上當已有認識,自有詐欺、洗錢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⒊被告李紹璿供稱:當時我與「螺絲」、「茶葉」、「大雄」 等人喝酒,他們都在講虛擬貨幣、幫人家操作、賺多少錢, 客人可以賺多少錢,現在很紅,之後「螺絲」、「茶葉」有 來砸我的攤位;我將丁鴻儀之帳戶交予「大雄」派來的人, 我不知道派來之人之真實身分;我轉交帳戶的對象都不同人 ,來的人不一定,當初認識是李辰雄他們一群認識的等語( 見警四卷第57至58頁;356警卷第4至5頁;金訴卷第216頁、 第280頁),佐以證人李辰雄證述確有綽號「螺絲」、「茶 葉」之人,暱稱「大倫」之人問我能否幫他向被告李紹璿討 債等語(見偵一卷第95頁;金訴卷第222至223頁、第224至2 25頁),足認參與本案要求蒐集與實際使用人頭帳戶以遂行 犯罪之人數為3人以上無誤。  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個別財產犯罪,凡被害人係 因被告所施行之詐術陷於錯誤,進而直接處分其個別財物, 不論其整體財產是否貶損,就被害人提交之財物本身,即屬 被害人所受侵害之財產法益,縱被害人自詐欺行為人所取得 之財物扣除其所處分之財產,並無減少,甚或有所增加,仍 不影響詐欺罪之既遂。查,被害人林麗華(即附表二編號7) 於警詢時固證稱:我於110年12月底看到網路上有老師組成 投資股票賺錢之群組,但因為投資標的獲利不佳,老師遂要 求大家申請電子錢包並分紅虛擬貨幣給我們,之後我就依照 老師指示開始網路匯款,共匯出8筆,共24萬4920元,但我 賣出獲利30萬9933元等語(見356警卷第39至41頁),可知 被害人林麗華確因不詳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已有個別具體之財物損失,姑不論其事實上是否果有獲利大 於損失,仍不影響此部分詐欺犯行之既遂。  ㈣公訴意旨固認被告3人本案犯行均屬直接故意,然尚無證據證 明其等明知蒐集轉交或提供之帳戶係供詐欺集團使用且有意 使其發生,依前揭說明,僅能認定屬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 ,是公訴意旨認其等為直接故意,應有誤會,並此敘明。  ㈤被告3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林靖哲供稱:我於110年底至111年初交出合庫帳戶後, 合庫行員有一直打給我說有錢匯入旋遭領取且數目不小,我 回答我不清楚,之後李紹璿於111年初將合庫帳戶還給我等 語(見偵一卷第88至89頁),可見被告林靖哲多次經銀行通 知有款項匯入取出,且其對此等金流來源去向毫無所悉,顯 然對於不明金流進出其金融帳戶已有認識,且經本院函詢臺 灣銀行被告林靖哲於111年間之掛失紀錄,發現其於111年1 月12日有辦理掛失補發存摺之紀錄,有臺灣銀行三多分行11 3年6月17日三多營字第11300019951號函可參(見金訴卷第8 7頁),佐以被告林靖哲供承其合庫及臺銀帳戶係同時交付 予被告李紹璿(見金訴卷第276頁),可知被告林靖哲顯係 先辦理補發帳戶資料,旋將其臺銀帳戶交予被告李紹璿。佐 以被告林靖哲供稱:我將合庫、臺銀、彰銀、臺灣中小企銀 帳戶資料交予李紹璿沒多久後,他就將合庫、彰銀、臺灣中 小企銀帳戶資料還給我,合庫的卡大約1個月就還給我,但 臺銀帳戶資料沒還等語(見警一卷第4至5頁;偵一卷第86頁 ),然觀被告林靖哲合庫帳戶於111年1月間即遭詐欺集團用 以作為附表二編號1之第三層人頭帳戶,但被告林靖哲臺銀 帳戶遲至111年8、9月間始作為附表二編號4、6之第二層人 頭帳戶,被告林靖哲既已知其合庫帳戶有不明金流,且遲遲 無法取回其臺銀帳戶,而其所欲申辦之貸款亦無下文,竟毫 無任何處理,任由被告李紹璿等人繼續使用其臺銀帳戶,顯 然有容任不法份子使用之情形。再被告林靖哲供稱:我平常 都用微信或facetime跟李紹璿聯繫等語(見警一卷第5頁) ,核與被告李紹璿供述相符(見金訴卷第217頁),然被告 林靖哲竟於檢察事務官開庭詢問時自承微信對話紀錄因開庭 前太緊張不慎刪除等語(見併偵1-1卷第23頁),是本案攸 關待證事實之重要資料即其等微信對話紀錄業遭被告林靖哲 主動刪除,僅餘與案情較不重要之數張截圖可提供(見警一 卷第8頁、第17至19頁),顯見其刪除對話紀錄之動機非常 可議。故被告林靖哲上揭所辯即難以採信。  ⒉被告李紹璿自承不知「大雄」之年籍與聯絡資料、不清楚「 大雄」工作、不知道「大雄」之公司、不懂虛擬貨幣交易、 亦無任何對話紀錄佐證等情(見警三卷第3頁;警四卷第58 頁;偵四卷第62頁;併偵2卷第262頁;356警卷第62頁), 實難認被告李紹璿有何憑據確認「大雄」不會將帳戶作不法 使用。又被告林靖哲供稱:我是要辦貸款,不是要投資虛擬 貨幣,我只有接觸李紹璿,我知道但不認識「大雄」,李紹 璿說會給「大雄」處理等語(見警一卷第4頁;偵一卷第86 頁;),核與證人李辰雄證稱:我不認識林靖哲,林靖哲沒 有交付存簿、提款卡密碼給我等語大致相符(見金訴卷第22 0頁),況被告李紹璿自承轉交報酬予被告林靖哲、被告林 靖哲與「大雄」不熟等情(見偵一卷第70頁),實難認本案 係被告林靖哲與李辰雄自己接觸欲投資虛擬貨幣。況被告李 紹璿於112年4月25日、同年6月29日警詢及偵訊時否認收受 被告林靖哲之帳戶(見警三卷第2頁;偵一卷第70頁),嗣 始坦承收受並轉交被告林靖哲之帳戶(見併警2-1卷第27頁 ),其前後辯詞已有不一,是被告李紹璿上開辯詞,亦乏憑 據,要難採信。  ⒊被告詹宗輯供稱:我有幫李紹璿申辦門號並連同帳戶一起交 給李紹璿,我不清楚他要門號做什麼,他只說要操作虛擬貨 幣,我不知道李紹璿為何不自己辦門號等語(見偵四卷第54 頁),且觀被告詹宗輯與李紹璿之對話紀錄,被告詹宗輯尚 提供其身分證予被告李紹璿(見警四卷第35頁),顯見被告 詹宗輯為賺取提供帳戶之利益,即聽任被告李紹璿指示提供 攸關高度個人識別性之資料,對於提供該等資料之目的及正 當性均毫不在意。被告詹宗輯雖辯稱基於對朋友之信任而將 帳戶交予被告李紹璿等語,惟由其等對話紀錄,被告詹宗輯 於110年11月12日表示該日欲拿回身分證,被告李紹璿表示 「要明天、因為晚點才會拿來給我」(見警四卷第31頁), 由此可知被告詹宗輯斯時已知其身分資料業經被告李紹璿交 與不詳他人,佐以被告詹宗輯自承未實際看過被告李紹璿用 其帳戶操作虛擬貨幣等語(見偵四卷第57頁),可見其對於 被告李紹璿是否有專業知識經驗或正當之投資管道,均毫無 所悉,完全無法確認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不被不詳之人作為 不法之用,實難認被告詹宗輯上開辯詞可採。  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 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3人關於洗錢之部分,應適用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罪。  ⒉關於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考量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旨在採取最有利被告之法律加以適用, 則於當前立法者為因應嚴重迫切之犯罪議題,在刑事特別法 制定法定刑不同之特別法罪名,及增設特別法刑之加重、減 輕事由時,倘拘泥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將導致法 律適用之複雜化,且可能隨著訴訟進程而產生不同之適用結 果,造成法律適用處於極度不安定之狀態,更可能影響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反之,若將特別法之刑之減輕事由與特別法 罪名分開判斷,各適用有利被告之規定,不僅與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之核心意旨無違,且促進法律適用之可預測性, 達到法安定之效果,更能實現立法者制定特別刑法所欲達到 之規範目的。是考量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及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其符合 減刑要件均較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為嚴格,故 依前說明,被告李紹璿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事特別法自白減刑之 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是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林靖哲、詹宗輯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 附表二所示之人財物之人頭帳戶使用,其並非實際施用詐術 之人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林靖哲、詹宗輯所為係屬詐 欺取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 此部分犯行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自僅得認定被告林靖 哲、詹宗輯所為係幫助犯。  ㈢核被告林靖哲就附表二編號1、2、4、6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 錢罪。被告詹宗輯就附表二編號5所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 錢罪。被告李紹璿就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林靖哲、詹宗輯分別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 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 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李紹璿本案犯行,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各應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285號、第36327 號就被告林靖哲、李紹璿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與起訴書所載 被告林靖哲、李紹璿犯罪事實部分,為同一事實;另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05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就被告林靖哲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與起訴書所載被告林靖哲 犯罪事實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被告李紹璿就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李紹璿本案犯行,與綽號「螺絲」、「茶葉」、「大雄 」指派到場收簿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林靖哲、詹宗輯之犯行各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所為,均為 幫助犯,已如前述,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㈨被告李紹璿於112年10月12日偵查中曾為認罪答辯(見偵四卷 第63至64頁),且觀其112年9月15日刑事答辯狀亦表示願意 認罪(見併偵1-1卷第111至112頁),並非明示僅坦承幫助 犯罪,故就其前開認罪之答辯應採有利被告之認定,足認被 告李紹璿於偵查中曾坦承全部犯行,是被告李紹璿本案關於 洗錢犯行本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均應依想像競合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此部分事由將於 量刑時一併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靖哲、詹宗輯雖非實 際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人,然其等輕率提供銀行帳戶 之帳號、密碼資料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被告李 紹璿為詐欺集團居中媒介、蒐集、轉交銀行帳戶,均助長詐 欺犯罪之猖獗,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 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 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均應予非難。考量被告3人均否認犯罪( 包含被告李紹璿於本院審理時僅坦承幫助犯罪,及於偵查中 曾承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被告林靖哲、李紹璿雖有調解意 願,然因被害人均未到庭而無法達成調解,及被告李紹璿嗣 與附表二編號7之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部分損失之情況,有 刑事陳報狀可參(見金訴卷第317至327頁);兼衡被告3人 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被害金額非少,及其等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如被告林靖哲、 李紹璿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被告詹宗 輯無前科素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 刑之折算標準。末審酌被告李紹璿本案6次犯行之不法內涵 、罪責原則、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恤刑等目的,對被告李紹璿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詹宗輯供稱:李紹璿沒有給我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71 頁),核與其等對話紀錄內容相符(見警四卷第51頁);被 告李紹璿供述無獲利(見偵一卷第166頁;金訴卷第215至21 6頁、第276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紹璿獲有犯罪所得; 被告李紹璿雖供稱:錢有時候是李辰雄直接給林靖哲,有些 是由我轉交,一個月約5000元,總共約3萬元等語(見併偵1 -1卷第72頁;偵一卷第167頁;金訴卷第216頁),然證人李 辰雄否認向林靖哲收簿等情(見金訴卷第220頁),被告林 靖哲亦否認獲有報酬(見警一卷第7至8頁;併偵1-1卷第74 頁;金訴卷第70頁),是關於被告林靖哲獲有報酬部分並無 其他證據可以補強,故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獲有犯罪 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七、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紹璿除上揭犯行外,另就①告訴人劉得 福於111年9月23日10時5分許匯款70萬2196元之款項;②告訴 人謝宜伶於111年9月2日14時30分許匯款50萬元之款項,及 於同月7日9時29分許匯款5萬元之款項,及於同月7日9時30 分許匯款5萬元之款項,及於同月7日9時44分許匯款10萬元 之款項,及於同月7日9時46分許匯款10萬元之款項,及於同 月13日8時46分許匯款50萬元之款項,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罪名。而被告林靖哲除上揭犯行外,另就 ①告訴人陳麗蓉於111年8月4日10時47分許匯款8萬元之款項 ;②告訴人劉得福於111年9月23日10時5分許匯款70萬2196元 之款項;③告訴人謝宜伶於111年9月2日14時30分許匯款50萬 元之款項,及於同月7日9時29分許匯款5萬元之款項,及於 同月7日9時30分許匯款5萬元之款項,及於同月7日9時44分 許匯款10萬元之款項,及於同月7日9時46分許匯款10萬元之 款項,及於同月13日8時46分許匯款50萬元之款項,亦涉犯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罪名等語。  ㈡數名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已難就該 人頭帳戶之餘額釐清係何名被害人之款項,如再有轉匯至第 二層人頭帳戶之情形,第二層人頭帳戶所有人或第二層人頭 帳戶之提領車手,若成立詐欺或洗錢罪時,為避免罪責過當 及法院恣意選定被告責任範圍,本院認於第一層人頭帳戶款 項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時,除匯入及轉出款項金額緊接且 明確可特定外,應採先進先出之判斷法則,行為人罪責方屬 明確而合於罪責相當原則。  ㈢查,上揭①告訴人陳麗蓉於111年8月4日10時47分許匯款8萬元 之款項,於匯入洪建壹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前,該帳戶餘額已有33萬餘元,是公訴意旨認合庫 帳戶轉匯至被告林靖哲臺銀帳戶之款項15萬200元,依前揭 先進先出原則,應係其他不詳被害人之被害款項,尚不包含 告訴人陳麗蓉前揭8萬元之款項,有洪建壹合庫帳戶交易明 細可參(見警二卷第16頁);②告訴人劉得福於111年9月23 日10時5分許匯款70萬2196元之款項至葉誠忠之陽信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然該筆款項係遭轉匯至其他不 明帳戶而非被告林靖哲臺銀帳戶,有葉誠忠陽信帳戶交易明 細可參(見警三卷第42頁);③告訴人謝宜伶於111年9月7日 9時29分許匯款5萬元之款項,及於同月7日9時30分許匯款5 萬元之款項,及於同月7日9時44分許匯款10萬元之款項,及 於同月7日9時46分許匯款10萬元之款項,及於同月13日8時4 6分許匯款50萬元之款項,均係匯款至吳栐槥之中信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然該等款項係遭轉匯至其他不明帳戶而 非被告林靖哲臺銀帳戶,有吳栐槥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可參( 見併警2-2卷第171至177頁;金訴卷第295至312頁)。另公 訴意旨認告訴人謝宜伶於111年9月2日14時30分許匯款50萬 元之款項(見金訴卷第314頁),係匯入吳栐槥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然經核前開吳栐槥之帳 戶於該段期間未見該筆數額之款項匯入(見併警2-2卷第164 頁),尚難確認告訴人謝宜伶前揭款項係匯入該第一層人頭 帳戶內,自無法判斷是否確遭轉匯至被告林靖哲臺銀帳戶。  ㈣從而,告訴人陳麗蓉、劉得福、謝宜伶前揭款項既非遭轉匯 至被告林靖哲臺銀帳戶,依上開說明,被告林靖哲、李紹璿 就此部分事實應不能論以上揭罪名,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林靖哲、李紹璿犯罪之部分,具有實質 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紹璿除上揭犯行外,另就告訴人陳麗 蓉於111年8月4日10時47分許匯款8萬元之款項涉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罪名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上揭告訴人陳麗蓉於111年8月4日上午10時47分許匯款8 萬元之款項,於匯入洪建壹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前,該合庫帳戶餘額已有33萬餘元,是公訴意 旨認合庫帳戶轉匯至被告林靖哲臺銀帳戶之款項15萬200元 ,依前揭先進先出原則,應係其他不詳被害人之被害款項, 尚不包含告訴人陳麗蓉前揭8萬元之款項,已如前述。故告 訴人陳麗蓉前揭款項既非遭轉匯至被告林靖哲臺銀帳戶,依 上開說明,被告李紹璿就此部分事實應不能論以共同正犯之 罪責。從而,本院認檢察官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 形成被告李紹璿構成前開犯行之確信,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 意旨,此部分自應為被告李紹璿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李 怡增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二編號1 李紹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二編號2 李紹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二編號3 李紹璿無罪。 4 附表二編號4 李紹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附表二編號5 李紹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附表二編號6 李紹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附表二編號7 李紹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第一層)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第二層)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三層)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第四層) 匯款金額 1 曹夏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9日向左列之人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24日19時13分許 林婉婷之永豐00000000000000號 3萬元 林婉婷之中信000-000000000000號 5萬元 林靖哲合庫帳戶 5萬元 2 李建儀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9日向左列之人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25日15時40分許 13萬1,738元 13萬2,000元 15萬80元 3 陳麗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初向左列之人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4日110時47分許 洪建壹之合庫000-0000000000000號 8萬元 林靖哲臺銀帳戶 15萬200元 4 劉得福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0日前某時向左列之人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3日10時28分許 葉誠忠之陽信000-000000000000號 300萬元 14萬9,000元 (分4筆即1,000元、10萬元、4萬元、8,000元匯入) 5 莊秀梅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2日向左列之人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7日15時30分許 洪浩錦之中信000-000000000000號 300萬元 羅家生之中信000-000000000000號 205萬3,000元 林聖原之中信000-000000000000號 44萬1,000元 詹宗輯玉山帳戶 43萬8,500元 6 謝宜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1日向左列之人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6日8時44分許 吳栐槥之中信000-000000000000號 100萬元 林靖哲臺銀帳戶 15萬123元 7 林麗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底向左列之人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4日18時13分許 李崇賢之中小企銀00000000000號 4萬800元 李秉芳之中信000-000000000000號 30萬元 丁鴻儀之台新000-00000000000000號 15萬元 111年1月14日19時9分許 4萬800元 卷證目錄對照表: 案卷 本判決使用之簡稱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湖警偵字第11230950210號卷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231240300號卷 警二卷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121804062號卷 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4039500號卷 警四卷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110100216M號卷一 併警2-1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578591號卷 356警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997號卷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111號卷 偵四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285號卷 併偵1-1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2056號卷 併偵2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0號卷 金訴卷

2024-12-10

KSDM-113-金訴-356-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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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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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蘇郁涵 代 理 人 蕭縈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蘇郁涵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蘇郁涵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辦理電信使用契約等 ,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793,257元,因無法 清償債務,於民國103年4月間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而 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 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 議,同意自103年5月起分120期,於每月10日繳款7,360元, 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 惟協商成立至105年7月,因聲請人當時收入扣除協商款款後 ,無法負擔個人必要生活支出而毀諾,聲請人無法按上開協 商方案清償,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嗣於112 年10月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與債權 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 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 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 金融機構辦理電信使用契約等,致現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79 3,257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 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3年5月起分120期, 於每月10日繳款7,36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 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於105年7月間毀諾,復於112 年10月間向高雄地院聲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無法負擔 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於同年12月19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 2年10月16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 筆錄、113年2月7日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堪 認上情屬實。經核聲請人於105年7月毀諾時之勞工保險投保 薪資為20,008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另 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 定計算,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10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12,485元之1.2倍為14,982元,是以聲請人當時勞工保險 投保薪資20,008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4,982元後僅餘5, 026元,無法負擔每月7,360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 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 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 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行銷專員, 依較近之113年3月薪資明細表所示薪資為7,590元,另配偶 每月資助9,000元,而其名下無財產,111、112年度申報所 得分別為0元、20,131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11,100元等 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1日函所附薪資明 細表、113年4月30日陳報狀所附薪資明細、本院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 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於112年度所得甚低,則以聲請人主張 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113年3月薪資7,590元加計 配偶資助9,000元後,以16,59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 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8,29 9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自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16,59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8,299元後僅餘8,291元,而 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793,257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 果,約8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 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 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9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2-09

CTDV-113-消債更-138-20241209-2

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麗華 代 理 人 何明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麗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李麗華前向金融機構借貸等 ,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2,581,141元,因無 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 債權人未提供方案而於同年6月13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借貸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 2,581,141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3年5月間向本 院聲請前置調解,因債權人未提供還款方案而於113年6月13 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5月7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 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 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113年9月12日元大國際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於小吃攤打工,依雇主出具工作薪資證明書所示, 每月薪資為20,000元,而其名下僅99年出廠車輛,另有富邦 人壽保險解約金364,098元,111、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 現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7月8日陳報狀所附 雇主出具工作薪資證明書、113年9月23日富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狀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 佐以聲請人提出雇主出具工作薪資證明書為證,則以聲請人 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20,000元作為核算其現 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3 03元,與上開標準17,303元相同,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0,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後僅餘2,697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2,581,141元,扣除保險解約金36 4,098元後,債務餘額為12,217,043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 還結果,約百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 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 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 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9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2-09

CTDV-113-消債清-75-20241209-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613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林淑玲 被 告 許丁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請對被告核發支 付命令,經被告具狀聲明異議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 規定視為起訴,又依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其住所地為新 北市新店區,且依卷附資料,復無其他證據可認定被告住所 或居所在本院轄區,是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2-09

SJEV-113-重簡-2613-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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