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昕宜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昕宜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
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
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
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且,債務人是否同意協
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
,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
提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
於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償至12年6月,應讓債
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決議參照)。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朋友介紹加入投資,
結果被騙血本無歸,而其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不足繳納貸
款、卡債,為維持信用始向朋友周轉,後向當舖借款,再跟
其他單位借款,以債養債至無法負擔,嗣聲請人雖依消債條
例向鈞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聲請人無法負擔,且尚有銀行以
外機構欠款,致調解不成立等情,爰請求鈞院裁定准予更生
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提出每期7,035元、年利率5%
、180期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無法負擔該還款方案,相對
人亦未到庭,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
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8號卷(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是聲
請人本件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已不能
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權人已陳報債務總額約為1,311,785元(
計算式:金融機構889,597元+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100,860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42,146元+創鉅有
限合夥84,150元+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68,072元+偉力達國際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26,960元),有上開債權人陳報狀、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可參
(見調解卷第11至15頁、第66頁;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
34號卷【下稱消債更234號卷】第49頁、第63頁、第73頁、
第115頁、第119頁;本院卷第73至78頁)。又聲請人名下資
產除三商美邦人壽鑫世紀優利萬能終身壽險A型保單解約金
約37,640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00_01)外,別無其它資產
,有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單價
值對帳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6至8頁、第
18頁、第26至28頁;消債更234號卷第103至111頁;本院卷4
9頁、第131至139頁),堪認聲請人之資產顯不足以清償其
所負債務。又聲請人陳明其目前任職於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本院以聲請人於113年1月至5月每月實領薪資及獎金各2
2,816元、7,670元、22,816元、23,579元、23,579元、2,10
0元、20,579元、3,000元,共126,139元乙節,認聲請人目
前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約25,228元(計算式:126,139元÷
5月,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亦據其提出109至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動部勞工報險局e化網路服務
系統: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勞工保險最新異動紀錄、
薪資明細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16至17頁、第23至24頁;本
院卷第45至47頁、第51至53頁、第79至129頁),是本院暫
以25,228元計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
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
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
有規定。聲請人復主張其目前與母親、繼父、未成年妹妹共
同租賃居住於新北市林口區,而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
21,000元(伙食費9,000元+交通費1,500元+水電瓦斯費用1,
500元+生活雜支3,000元+房租6,000元),高於113年度新北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680元,考量聲請人既
已積欠債務,並選擇透過聲請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理應撙節
開支盡力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
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因認聲請人個人
現況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酌減至19,680元方為適當。至於聲
請人另主張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為3,000元云云,惟按受扶
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
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
條定有明文。依此,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不以無
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亦即
無法以自己之財產或收入維持生活而言。而本院曾於113年6
月19日裁定令聲請人提出相關事證以釋明受聲請人扶養之人
其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然聲請人自陳其
母最近有找到工作等情(見本院卷第37頁),則聲請人此部
分張應予以剃除。從而,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9
,680元。
㈣準此,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之所得為25,228元,扣除其個
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9,680元後,餘5,548元可供清償,則
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按月以其每月餘額清償,仍須約19
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311,785元÷5,548元÷12月≒19
年),倘再持續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其債務金額勢將更高,
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是以,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
力、信用及生活必要支出等狀況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已
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以聲請人之資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
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
法院,陳報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
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
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PCDV-113-消債更-356-202411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