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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昕宜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昕宜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 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 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 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且,債務人是否同意協 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 ,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 提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 於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償至12年6月,應讓債 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決議參照)。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朋友介紹加入投資, 結果被騙血本無歸,而其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不足繳納貸 款、卡債,為維持信用始向朋友周轉,後向當舖借款,再跟 其他單位借款,以債養債至無法負擔,嗣聲請人雖依消債條 例向鈞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聲請人無法負擔,且尚有銀行以 外機構欠款,致調解不成立等情,爰請求鈞院裁定准予更生 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提出每期7,035元、年利率5% 、180期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無法負擔該還款方案,相對 人亦未到庭,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 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8號卷(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是聲 請人本件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已不能 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權人已陳報債務總額約為1,311,785元( 計算式:金融機構889,597元+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100,860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42,146元+創鉅有 限合夥84,150元+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68,072元+偉力達國際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26,960元),有上開債權人陳報狀、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可參 (見調解卷第11至15頁、第66頁;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 34號卷【下稱消債更234號卷】第49頁、第63頁、第73頁、 第115頁、第119頁;本院卷第73至78頁)。又聲請人名下資 產除三商美邦人壽鑫世紀優利萬能終身壽險A型保單解約金 約37,640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00_01)外,別無其它資產 ,有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單價 值對帳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6至8頁、第 18頁、第26至28頁;消債更234號卷第103至111頁;本院卷4 9頁、第131至139頁),堪認聲請人之資產顯不足以清償其 所負債務。又聲請人陳明其目前任職於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本院以聲請人於113年1月至5月每月實領薪資及獎金各2 2,816元、7,670元、22,816元、23,579元、23,579元、2,10 0元、20,579元、3,000元,共126,139元乙節,認聲請人目 前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約25,228元(計算式:126,139元÷ 5月,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亦據其提出109至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動部勞工報險局e化網路服務 系統: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勞工保險最新異動紀錄、 薪資明細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16至17頁、第23至24頁;本 院卷第45至47頁、第51至53頁、第79至129頁),是本院暫 以25,228元計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 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 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 有規定。聲請人復主張其目前與母親、繼父、未成年妹妹共 同租賃居住於新北市林口區,而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 21,000元(伙食費9,000元+交通費1,500元+水電瓦斯費用1, 500元+生活雜支3,000元+房租6,000元),高於113年度新北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680元,考量聲請人既 已積欠債務,並選擇透過聲請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理應撙節 開支盡力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 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因認聲請人個人 現況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酌減至19,680元方為適當。至於聲 請人另主張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為3,000元云云,惟按受扶 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 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 條定有明文。依此,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不以無 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亦即 無法以自己之財產或收入維持生活而言。而本院曾於113年6 月19日裁定令聲請人提出相關事證以釋明受聲請人扶養之人 其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然聲請人自陳其 母最近有找到工作等情(見本院卷第37頁),則聲請人此部 分張應予以剃除。從而,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9 ,680元。  ㈣準此,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之所得為25,228元,扣除其個 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9,680元後,餘5,548元可供清償,則 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按月以其每月餘額清償,仍須約19 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311,785元÷5,548元÷12月≒19 年),倘再持續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其債務金額勢將更高, 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是以,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 力、信用及生活必要支出等狀況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已 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以聲請人之資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 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 法院,陳報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 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 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4-11-27

PCDV-113-消債更-356-20241127-2

小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高婉芊 被 上訴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6月19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小字第629號小額事件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以裁定駁回 之。 二、經查,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於民國113年7月8日提出上訴,惟 未表明上訴理由,有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上訴人本應 依上開規定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然上訴人 迄今猶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揆諸上揭說明,本院無庸命其補 正,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關於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4-11-26

TYDV-113-小上-126-20241126-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04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傑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6,489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新 臺幣1,200元之逾期滯納金及新臺幣2,649元之違約金,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26

SLDV-113-司促-13040-20241126-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145號 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訴訟代理人 林俐欣 李閑靜 被 告 陳錦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 6,92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1月11日當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11 2年1月2日(見本院卷第68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1年7月31日向訴外人昊鴻企業社以分 期付款方式購買IPhone手機(下稱系爭手機)一支並簽訂有 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上開分 期付款申請經訴外人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方藝彩公司)審核通過後,其債權即讓與原告,被告應自 111年9月1日起至113年8月1日止,以每個月為1期,分24期 ,按期於每月1日前繳付1,955元,分期總額46,920元;如被 告未按期繳款,依系爭約定書第7條約定將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並應給付自逾期日起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未繳付任一期款項,經原告多次 催討仍拒絕繳款,尚積欠46,920元及遲延利息,爰依民法第 367條、第389條及系爭約定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920元,及自111年9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未償還本金之認定:  1.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昊鴻企業社 購買系爭手機,約定每期給付金額為1,955元,共24期(自1 11年9月1日至113年8月1日),分期總價為46,920元,且分 期債權經大方藝彩公司審核通過後,該分期付款買賣債權即 讓與原告,詎被告未繳納任一期款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被告繳款紀錄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2.惟按「(第1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 以書面為之。(第2項)前項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 頭期款。二、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 交易價格之差額。三、利率。(第3項)企業經營者未依前 項規定記載利率者,其利率按現金交易價格週年利率5%計算 之。(第4項)企業經營者違反第2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 者,消費者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消費 者保護法第21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手機建議售價為41,0 00元,分期總金額則為46,920元,惟於系爭約定書上並未記 載「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 之差額」為何,有該約定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則依 前開規定,被告即「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 」。而被告未償還任一期款項,有原告提出之繳款紀錄可憑 (見本院卷第19頁),則原告就本件分期付款買賣尚積欠之 本金即為系爭手機之現金價格41,000元,堪以認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全部價金:  1.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 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 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 條定有明文。系爭約定書第7條固約定:「申請人及其連帶 保證人未按期支付分期付款之任一期逾期繳款時,……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惟民法第389條既有前 揭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約定事項 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被告遲付之價 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時,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  2.經查,被告就系爭手機應付之分期總價款應為其現金交易價 格41,000元,已如前述,則須被告積欠總金額達上開價金之 5分之1即8,200元(計算式:41,000元×1/5=8,200)時,原 告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而被告乃自第1期亦即111年 9月1日起即未繳款,依兩造所約定每月1日還款,每期應分 別繳款1,955元計算,被告於遲繳5期即至112年1月1日時, 其遲繳之金額即達到全部價金之5分之1,是原告自112年1月 1日起已得請求被告支付未給付之全部價金41,000元。  ㈢遲延利息及利息起算日之認定:   依系爭約定書第7條約定,如被告未按期繳款,即喪失期限 利益,並應給付自逾期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 。本件被告有延遲付款之情形,而原告自112年1月1日起即 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部價金,是認原告就被告未給付之金額41 ,000元,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月2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 算之利息,乃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第389條及系爭約定書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1-25

STEV-113-店小-1145-20241125-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337號 債 權 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債 務 人 呂奕文 呂奕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壹萬柒仟參佰陸 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逾期滯納金壹仟貳佰元,與 違約金壹仟柒佰參拾陸元,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5

PCDV-113-司促-31337-20241125-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407號 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浩威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2 ,7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11-22

CLEV-113-壢小-1407-20241122-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420號 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訴訟代理人 蔡淯修 被 告 郭鄭鳳珠 郭孋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零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 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零柒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1-21

GSEV-113-岡小-420-20241121-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0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陳俊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債 權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 琪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下列財產為清算財團: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 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本條例第9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僅有2輛101年出廠之機車、存款, 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醫療保險契約無保單解約金 可領取,而目前名下股票均為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購 買,不屬清算財團財產,有債務人陳報狀、對帳單、上開公 司之書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在卷可證;其中設有動產抵押權之機車 扣除抵押債權後認無變價實益,不予變價,是債務人有處分 實益之財產僅有存款新臺幣(下同)4,444元及另1輛市值4 千元之機車,而債務人已自行繳交等值金額,業經本院作成 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 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完畢(因分配後無剩餘,故劣 後債權人無法受分配)。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2024-11-19

KSDV-113-司執消債清-70-20241119-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340號 債 權 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債 務 人 卓聖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萬參仟參佰陸拾貳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逾期滯納金壹仟貳佰元,另違 約金參仟參佰參拾陸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8

PCDV-113-司促-31340-20241118-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清償分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623號 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被 告 蔡思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分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7001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按民國(下同)112年1 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 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原告訴之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5萬4,615元,及自113年4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逾期滯納金1,200元 、違約金5,462元。依上開說明及規定,應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 13年9月4日(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戳)止之利息 ,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6萬4,62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 3條、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附表 編號 類別 利息計算期間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金額 1 本金 54,615元 2 利息 113年4月18日起至113年9月4日止 (140/365) 16% 3,352元 3 滯納金 1,200元 4 違約金 5,462元 合計 64,629元

2024-11-15

KSEV-113-雄補-2623-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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