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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72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莊旺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用,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3,225元,未逾10萬元,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事件。惟被告住所地係在桃園市復興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5-01-08

TPEV-114-北小-72-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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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56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被 告 昌昇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 則,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用新臺幣(下同)3,33 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本件被告公司所在地在臺南市 北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車號查詢車籍 資料附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本件應由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5-01-08

TPEV-114-北小-56-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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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116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上列當事人請求車號000-0000之所有權人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 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亦 分別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真正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113年11月21日裁定 命其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8日發生合 法送達被告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亦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是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1-08

TPEV-114-北小-116-20250108-1

員補
員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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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員補字第10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陳宗禮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停車費用事件,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4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1-08

OLEV-114-員補-10-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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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59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陳春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高雄市前鎮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 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中正區博 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5-01-07

TPEV-114-北小-59-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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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32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被 告 李厚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高雄市新興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稽 (見限閱卷),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 被告住所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2025-01-07

TPEV-114-北小-32-20250107-1

北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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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510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上列原告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因與被告畢格寶企業社間請 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參仟參佰貳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補繳上開裁判 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5-01-07

TPEV-113-北補-3510-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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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555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澎湖縣,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見限 閱卷),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被告住 所地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2025-01-07

TPEV-113-北小-5555-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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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17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上列原告與被告勁潔企業社(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所有權人) 間給付停車費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2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5-01-07

TPEV-114-北補-17-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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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439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譚仕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苗栗縣,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見限 閱卷),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被告住 所地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2025-01-07

TPEV-113-北小-5439-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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