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債務人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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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452號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趙培植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   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支付命令 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趙培植已於民國113年8月2日死亡,此有債務人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債務人死亡,已無權利 能力及當事人能力,屬無法補正事項,債權人對已死亡之人 聲請准許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2025-02-03

TCDV-114-司促-2452-20250203-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296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務 人 賴聰明 上列債權人與賴聰明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亦為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 執行,惟依債務人之戶役政查詢資料所示,賴聰明已於強制 執行開始前之105年3月5日死亡,則本件債權人自債務人死 亡後始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係對已無當事人能力之人聲請強 制執行,無從命債權人為補正,依上開規定,本件債權人強 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5-02-03

KLDV-114-司執-2296-2025020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575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趙幸瑜即趙幸裕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   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支付命令 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趙幸瑜即趙幸裕已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死亡,此 有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債務人死亡, 已無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屬無法補正事項,債權人對已 死亡之人聲請准許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2025-02-03

TCDV-114-司促-2575-20250203-1

家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調查及勸告履行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勸字第6號 聲 請 人 李作展 相 對 人 劉秋怡 代 理 人 曾學立律師 邱敏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查及勸告履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調字第1169 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聲請人可與未成年子女 OOO會面交往,然相對人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即未依照系爭 調解筆錄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為此爰依法請求 勸告相對人履行系爭裁定所定會面交往內容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前曾聲請未成年人會面交往之強制執行,並由本院111 年度司執字第116846號執行在案。該案件中因未成年人心理 狀態不適合與聲請人進行會面交往,故而由本院家事庭以11 1年度司家執助字第4號安排由冬青心理治療所為未成年人進 行子女會面交往適宜性衡鑑。經評估後由法院安排至兒福聯 盟行漸進式會面交往共6次,然於112年11月20日進行第一次 會面交往之前,未成年子女已經展露出極度焦慮而會面當日 未成年人由社工陪同下樓並拒絕再進行會面交往,嗣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協商請未成年子女完成已安排之6次會面交往後 終結。  ㈡執行終結後,聲請人甚至不按門鈴,直接傳送相對人拒絕履 行之簡訊,也曾經在未到會面交往之時間(調解筆錄載下午 1時30分,而1時23分就傳送相對人拒絕履行之簡訊),而未 成年子女有開門確認,但每次都沒有看到聲請人,對於會面 交往之壓力越來越大,迄今仍繼續進行心理治療。聲請人不 斷謊稱在門外,而未成年子女每次都沒有看到聲請人,聲請 人卻反稱「靠近你家都會被報警處理」,但事實上,相對人 除110年7月17日因聲請人要強行帶走未成年人而有報警外, 其餘均沒有報警行為,反而是聲請人曾經報警謊稱相對人獨 留未成年子女自己在家。  ㈢承法院安排兩造前往兒福聯盟進行會面交往,相對人亦有定 期與兒福聯盟聯繫,希望順利促成會面。聲請人除為勸告履 行之聲請外,另有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本院113年 度家親聲字第680號),該案已安排於平日下午至法院進行 會面交往,據承審法官表示,之後亦會繼續安排。綜上,本 件除有安排兒福聯盟協助會面交往以外,法院亦有安排於法 院進行會面交往,已無勸告之必要性等語。 三、按債權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除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外,亦得 聲請法院調查義務之履行狀況,並勸告債務人履行債務之全 部或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家事履 行勸告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報結之:㈤有下列情形之 一,經裁定駁回聲請:1.聲請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而不可 補正或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2.執行名義所定履行期間尚 未屆至或條件尚未成就。3.有妨礙強制執行之虞。4.債務人 死亡。5.因債務人受監護宣告、遭遇重大事故、行蹤不明、 長居國外或有其他礙難進行勸告之情形。6.債權人與債務人 顯無達成合意之可能。家事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 第38條第5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OOO,嗣兩造於110年2月 19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家調字第1169號調解離 婚成立,OOO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聲請人 得依系爭調解筆錄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面交往等情, 有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復為兩造到庭所不否認,堪信屬 實。  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前揭未按系爭調解筆錄所定會面交往 方案履行之情事,經相對人以前詞置辯。經本院命家事調查 官為調查及勸告,提出之報告內容略以:綜合調查資料,過 去因聲請人經常於國外工作,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與相對人 居住於娘家,聲請人僅於節日時接子女同住。後兩造於110 年2月19日就會面交往方式調解成立,聲請人遲至同年7月方 開始按調解内容進行會面交往,並自111年1月開始未能順利 與子女會面。本件據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陳述,相對人並未 有阻撓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之情,相對人亦希望聲請人與子女 能有正向互動,然據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陳述,未成年子女確 實不願意與聲請人接觸,究其原因,除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 缺乏長期共同生活之經驗,親子間情感較為疏離,以及兩造 數次於未成年子女面前爭吵,使未成年子女敏察兩造之對立 關係,加劇忠誠衝突之壓力外,未成年子女處於繼親家庭之 中,對於相對人配偶之認同亦深化此一忠誠拉扯(如果與生 父聯繫,在情感上是否就背叛繼父),致未成年子女在雙重 忠誠壓力下,透過避免與聲請人接觸,來減緩自身之心理壓 力。惟親權人有義務促成會面交往之順利進行,不得以子女 無意願或尊重子女意願而免責,即相對人應於會面前協助子 女預作準備,使子女感受到同住方對於會面交往之支持態度 ,且勿將會面與否之決定完全交由未成年子女承擔,以免增 加未成年子女之忠誠壓力。此外,會面交往之順利進行有賴 兩造之配合,聲請人亦應瞭解未成年子女之心理狀態,於交 付過程,協助安撫子女之情緒,而非係與未成年子女保持距 離,就會面現況觀之,聲請人有時在相對人住家5公尺處等 候、有時在側門等候,有時又未下車,即便未成年子女開門 亦未能見到聲請人,如此難以使未成年子女感受到聲請人對 於會面一事之積極態度,亦難使未成年子女感受到聲請人對 其之關愛。綜合上述,考量未成年子女目前抗拒與聲請人會 面,且兩造無法就未成年子女心理狀態友善溝通,以及兩造 均同意現階段透過兒福聯盟協助會面等情,建議現階段由第 三方機構協助會面,以減緩未成年子女之壓力,並使兩造能 透過專業人員協助,瞭解未成年子女之心理狀態及學習親職 技巧。另兩造未來自行交付子女時,應禁止錄音、錄影及避 免不相關人士在場或其他挑釁指責之言行,以保護未成年子 女免受兩造情緒衝突之心理壓力。最後,未成年子女處在兩 造衝突之下,身心已承受極大之壓力,提醒兩造勿再讓未成 年子女捲入雙方之紛爭,如避免向未成年子女探詢他造狀況 ,或對他造有負面之言語,以降低對未成年子女所造成之心 理傷害,共同維護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成長等語 ,有本院1 13年度家查字第37號調查報告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3至72 頁)。  ㈢經本院於114年1月16日詢問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目前會面交 往情形,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認為雖然跟孩子會面 交往目前有一些困難,但仍應該要往原來執行名義方向努力 。現已經進行3次會面交往,另案法官有協助安排會面交往 ,由法官及法官助理協助進行,在兒福聯盟也有開始協調兩 造時間。雙方有同意先嘗試在法院跟兒福聯盟協助下進行會 面交往。對造目前雖同意在第三方協助下進行會面交往,但 我在見小孩時,小孩都遮著眼睛、帶著口罩,小孩都不會回 答我,我已經三年無法跟小孩正常互動,我認為同住方應該 協助改善這個情形,應該探求小孩拒絕之原因。我仍要聲請 本件勸告履行等語,相對人則表示:關於第三方介入,是依 前次強制執行程序之衡鑑報告或是家調官報告顯示,需要第 三方介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  ㈣本院審酌上開家事調查報告、兩造陳述及卷內事證資料,顯 見兩造對會面交往之履行仍存有紛爭,然聲請人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順利進行需兩造共同合作,會面無法順利進行實難以 完全歸責於一方,雙方與未成年子女之情感及互動狀況皆可 能影響未成年子女對會面之反應,實難認相對人有不友善父 母之嚴重情節。綜上,本院認父母子女間之會面交往,其進 行方式本應首重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兩造目前既因上述之因 素而難以在沒有第三方介入之情形下順利進行未成年子女之 會面交往,而非相對人故意不依系爭調解筆錄履行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故本件應有前開司法院所定家事事件編號計數 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38條第5項第6款債權人與債務人顯無達 成合意之可能,而應予以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2025-01-24

PCDV-113-家勸-6-2025012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279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楊盛煌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   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支付命令 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楊盛煌已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死亡,此有債務人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債務人死亡,已無權利 能力及當事人能力,屬無法補正事項,債權人對已死亡之人 聲請准許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1-23

TCDV-114-司促-2279-20250123-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961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柯柏實 債 務 人 曾文溪 上列債權人與曾文溪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亦為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 執行,惟依債務人之戶役政查詢資料所示,曾文溪已於強制 執行開始前之109年3月27日死亡,則本件債權人自債務人死 亡後始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係對已無當事人能力之人聲請強 制執行,無從命債權人為補正,依上開規定,本件債權人強 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5-01-22

KLDV-114-司執-1961-20250122-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192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巿大安區敦化南路二段205、207             、209號1樓及203、207號2樓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拓谷  住○○○○區○○路○段000號12樓之1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邱清富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 249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 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故如於強制行程 開始後,債務人死亡時,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2項規定,固 得續行強制執行程序;惟若債務人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前已 死亡者,則因債務人一造為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命其補正 ,依上開說明,其對於該已死亡之債務人之強制執行聲請, 為不合法,自不應准許。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以本院104司執字第60025號債權憑證,聲 請查詢債務人邱清富之財產執行,並請求換發債權憑證,然 查,債務人已於民國111 年12月31日死亡,此有債務人個人 基本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是債務人於本件強制執行 開始前即已死亡,洵堪認定,故本件係對於無當事人能力之 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且 無從命補正,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

2025-01-22

KSDV-114-司執-9192-2025012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2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志銘 被 告 福鈴服飾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徐游英子即江福來之繼承人 被 告 曾國書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徐游英子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江福來所得遺產範圍內,與被告 福鈴服飾開發有限公司、曾國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43,156 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2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 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如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 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則為同法第113條第2項所明 定。本件被告福鈴服飾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福鈴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江福來於民國112年11月6日死亡,福鈴公司亦已於 112年3月13日由經濟部經授中字第11235003840號函廢止登 記,依上開規定即應行清算,福鈴公司章程未就公司之清算 另有規定,福鈴公司亦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之情形,因 此福鈴公司之清算即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然因福鈴公司 之唯一股東江福來死亡,因而依公司法第80條規定,其清算 事務應由其繼承人行之,而江福來之繼承人多數已辦理拋棄 繼承,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僅餘繼承人徐游英子未向本院聲 明拋棄繼承,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院查無受理清 算事件函文、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司法院家事 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32 、133、161-163、185頁),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徐游英 子為福鈴公司之清算人,代表福鈴公司進行清算事務,合先 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應 承受訴訟人,於得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 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 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江福來於訴訟中死亡,被告徐 游英子為其繼承人,業如前述,原告已具狀為其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第183-184頁),是本件應由被告徐游英子為 江福來之承受訴訟人。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5,858元,及自112年6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4計算之利息,暨自11 2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112年2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2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3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嗣因被告曾國書清償部分債務,原告遂變更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1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被告福鈴公司、徐游英子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福鈴公司於106年6月7日邀同江福來、曾國書擔任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106年6月8日起至111年6月8日止,利息按原告1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1.81%計息(目前為1.5 9%+1.81%=3.4%),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 本息,嗣後遇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機動計息 ,但如被告違約而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者,則原授信契據之 約定利率自原告請求時起即不再機動調整,並以請求時之 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違約金,之後被告數次簽立契據 條款變更契約,最後約定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06年6月8日 至113年6月8日止,溯自111年7月至112年6月按月繳息, 並自112年7月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不依約 清償本金,即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除本金部 分應按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另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 違約金。詎被告福鈴公司僅繳息至112年6月8日,此後即 未再依約攤還本金,尚積欠本金815,858元及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 (二)被告福鈴公司另於108年6月28日邀同被告江福來、曾國書 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約定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 )40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108年6月28日起至109年6月2 8日止,逕由立約人出具借據及票據申請循環或分批動用 ,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短期放款按年率2.7 %計息,嗣後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時,自 調整日起改按上開機動利率加年率1.61%計息(目前為1.5 9%+1.61%=3.2%),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 如被告違約而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者,則原授信契據之約定 利率自原告請求時起即不再機動調整,並以請求時之利率 計算全部遲延利息、違約金,之後被告數次簽立契據條款 變更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09年3月3日起至112年 6月3日止,溯自111年6月至112年5月按月繳息,本金屆期 清償。如有任何一期不依約清償本金,即視為全部到期, 並喪失期限利益,除本金部分應按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 外,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福鈴公司僅繳 納本息至112年2月3日,此後即未再依約繳納,尚積欠本 金4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三)嗣被告曾國書於訴訟中清償440萬元,因其積欠原告之連 帶保證債務除上開兩筆借款本金共計4,815,858元外,另 有訴外人金饌團膳股份有限公司之兩筆借款本金共計2,94 4,589元,原告遂依授信約定書第17條約定,按債權比例 及依各項費用、違約金、利息、遲延利息及本金之順序抵 充,抵充後,前開㈠借款債務已全數清償,前開㈡借款債務 則餘本金2,443,156元未清償。    (四)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福鈴公司、徐游英子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曾國書則到庭稱 :伊確實有擔任連帶保證人,對於有此債務沒有意見,伊已 清償440萬元,就其理解是就全部800萬元債務以440萬元達 成和解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3份、借據2份、週 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6份 、撥還款明細查詢單2紙、原告一年期定儲利率歷史表、 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通知書暨回執、聲請書、催收款項 暨呆帳債權備查卡、逾期案件代墊費用明細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5-25、33-75、217-221、225-233頁),並有 原告與訴外人金饌團膳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曾國書間之本 院112年度訴字第574號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235-23 9頁),被告曾國書對於所欠債務數額並無爭執,僅抗辯 已以440萬元一次清償全部債務等語,然依上開通知書、 聲請書之內容觀之,被告曾國書係與原告協議於被告曾國 書償還440萬元後,原告撤回不動產假扣押執行聲請,通 知書上並明確載明「本次協議並未涉及債務減免或解除保 證責任」,是被告曾國書抗辯已全數清償債務,應有誤會 。而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規定甚明。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 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 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 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 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人死亡,其繼承人 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範圍,對債權人負清償責任。本件被 告福鈴公司既為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江福來、曾國書則 為其連帶保證人,自均應就系爭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而 江福來於112年11月6日死亡,被告徐游英子為其繼承人, 則在繼承江福來之遺產範圍內,即應負有清償上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徐游英子應在繼承被繼承人江福來之遺產範圍內與被 告福鈴公司、曾國書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裁判費48,718元,業經原告依授信契約書第17條約定抵 充(見本院卷第225、233頁),被告曾國書到庭未予爭執, 故本件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1-22

SCDV-112-訴-1126-20250122-2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618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債 務 人 李仁松 上列債權人與李仁松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亦為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 執行,惟依債務人之戶役政查詢資料所示,李仁松已於強制 執行開始前之109年8月4日死亡,則本件債權人自債務人死 亡後始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係對已無當事人能力之人聲請強 制執行,無從命債權人為補正,依上開規定,本件債權人強 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5-01-21

KLDV-114-司執-1618-20250121-1

家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履行勸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勸字第7號 聲 請 人 王○○ ○ 相 對 人 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調查及勸告履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呂○○、 呂○○,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調字第158 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達 成調解,惟相對人卻單方面更改原本113年12月14日該週應 由聲請人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於兩造聯繫時常以不堪 入耳之言詞辱罵聲請人,未積極促成會面交往,致聲請人時 常無法依系爭調解筆錄探視子女,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86條 第1項、第187條第1項,請求本院調查相對人履行況狀並為 履行勸告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相對人並未故意更改上開聲請人與子女之 會面交往時間,而係呂○○想要報名參加圍棋比賽,且未告知 其等已與聲請人約好要看音樂劇,故經呂○○自行選擇後才更 改會面交往時間;又兩造離婚後迄今之會面交往,聲請人多 次於子女生病時有疏於照顧情事,本件相對人實無阻撓聲請 人探視子女情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並無理由等語。 三、按債權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除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外,亦得   聲請法院調查義務之履行狀況,並勸告債務人履行債務之全   部或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家事履 行勸告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報結之:(五)有下列情 形之一,經裁定駁回聲請:1.聲請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而 不可補正或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2.執行名義所定履行期 間尚未屆至或條件尚未成就。3.有妨礙強制執行之虞。4.債 務人死亡。5.因債務人受監護宣告、遭遇重大事故、行蹤不 明、長居國外或有其他礙難進行勸告之情形。6.債權人與債 務人顯無達成合意之可能。家事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 要點第38條第5項亦有明文。 四、聲請人主張兩造前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呂○○、呂○○ ,於112年10月19日經本院以系爭調解筆錄就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達成調解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調解筆錄影本為證, 堪信為真正。至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未依系爭調解筆錄所定 會面交往方式履行等詞,然為相對人所否認,參以呂○○確於 聲請人原本會面交往期間之113年12月15日參加圍棋比賽乙 情,有相對人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為證,已難認相對人有故 意阻撓聲請人探視子女之情,此外,聲請人復未舉證以佐除 該次之會面交往外,相對人確有妨礙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 之行為,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故未履行系爭調解筆錄所定會 面交往方式等詞,尚非有據;又本件依兩造於審理時之陳述 ,認兩造就聲請人未能依系爭調解筆錄所定方式與子女會面 交往之原因互有歧見,難認有達成合意之可能,揆諸前揭規 定,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5-01-21

CYDV-113-家勸-7-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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