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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65號 聲 請 人 陳淑慧 代 理 人 楊凱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九二九七五號強制執行事件 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達國際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 險契約債權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但其後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第一項期間屆滿前,如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本院一一三年度 消債清字第一九五號)經駁回確定者,則第一項保全處分失其效 力。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 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 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 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其立法意旨略謂: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 ,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 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爰設第1項 。又為維護債權人之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 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爰限制保全處分期間,且對保全處分 期間之延長,除須經法院裁定外,以一次為限,並限制其延 長期間亦不得逾60日,爰設第2項等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現因債權人聲請 執行其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達國際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 價值準備金債權(下合系爭保險契約債權),業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92975號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為避免少數債權人 獨受分配,影響其他為參與分配債權人受償之公平性,爰依 法聲請為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 字第195號清算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屬 實。又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投保之上開保險契約債權,經債權 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92975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有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可稽 。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 使聲請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本院認有繼續扣押聲請人上開 保險契約債權之必要,但關於其後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5-01-02

SLDV-113-消債全-65-20250102-1

司消債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政宏 代 理 人 李韋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消費者債務 清理前置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其立法意旨為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其法 律關係較單純明確,且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 能協商或調解成立,可有效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 源,故於債務人未對任何金融機構負債務之情形,即無上開 規定之適用。次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稱之金融機構, 係指:包括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 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業務機構及郵政儲金匯業局在內之銀 行業;包括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證券金融事業、期貨商、槓桿交易商、期貨信託事業、期 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在內之證券及期貨業;包括保險 公司及保險合作社在內之保險業;信託業等機構及其他經主 管機關核定之機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下稱注意事項)第42點第1項亦有明文。末按債務人依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下稱施行 細則)第44條之2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 調解,其聲請狀上所載之債權人僅有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及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而該二公司均非屬上開注意 事項第42點第1項所稱之金融機構,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 項應聲請調解之規定不符。又本院函知聲請人補正敘明積欠 金融機構之證據及金額,以使本件得依消債條例續行調解程 序。惟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具狀陳報略以債務人與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13年11月26日達成和解且 已清償完畢,此外聲請人並無欠負其他金融機構債務,此有 前揭民事陳報狀及清償證明影本附卷可憑。因此依上開施行 細則第44條之2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2024-12-30

HLDV-113-司消債調-179-20241230-1

消債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債務清理之保全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54號 債 務 人 李國川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清算事件(本院113 年度消 債清字第160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就附表 所示之強制執行程序,除扣押命令之執行程序應繼續外,其餘如 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之換價執行程序均應暫予停 止(但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在此限)。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於民國113 年10月9 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聲請調解, 並於調解不成立之同日(113.11.25 )言詞聲請清算,惟聲 請人之債權人前已對債務人之保單聲請強制執行而扣押保單 與相關給付,為使債權人間能公平受償,爰依本條例第19條 規定聲請保全處分。 二、法律適用  ㈠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 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 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 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 ,其期間不得逾六十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十日。」,消 債條例第19條第1 、2 項訂有明文。  ㈡本條項之立法目的,係於法院為開始更生或清算裁定前,為 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 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對債務人財產為一定保全處分必要,且為 維護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 行使權利,亦有限制保全處分期間與延長次數之必要。  ㈢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 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 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 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第1 條立法理由)。基於更生與清算各有 不同程序目的,就債務人財產是否確需要保全,亦應視程序 而有不同考量。亦即:①因債務人財產為全體債權人擔保, 而清算程序係將符合清算財團之債務人財產均分予債權人, 是於聲請清算之對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如該財產為將來 組成清算財團之財產,基於債權人受償公平性,原則上均應 予保全。②更生程序則係依債務人償債能力與債權金額做成 更方案,由債務人依更生方案對債權人清償,而著重在於債 務人對更生方案之履行能力,是於聲請更生之對債務人財產 之保全處分,如該財產現用於清償債務而不影響更生方案做 成、或於債權人受償並無不公平之情形(積極追償之債權人 與怠於追償之債權人就權利行使之平等性),除該財產性質 對債務人經濟能力重建有特別積極作用者外(如非自用住宅 貸款債權人對自用住宅聲請強制執行、或屬債務人謀生用之 財物),尚難僅因債權人聲請更生即禁止債權人對債務人進 行追償。  ㈣另就對債務人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 擔保物權者之債權人,因係屬得不依更生或清算程序行使權 利之債權(本條例第35、48、68、112 條),則就此等財產 ,自無保全處分適用之餘地。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現由本院113 年度消債清 字第160 號清算事件受理在案(受理日113.12.13),其名 下保單現經另案執行強制執行中,有聲請人提出如附表所載 之執行命令可查。本件聲請人既係聲請清算程序,依前述說 明,自有保全其財產以供全體無擔保債權人進行清算程序之 公平性必要,而應停止除扣押程序以外之其他換價程序之強 制執行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載之保全處分。 四、依本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3 款,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陳世旻 附表: 強制執行案號 債務人收受執行命令 執行要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157717號 北院英113司執光157717字第1134150695號 對國泰人壽保單扣押 對富邦人壽保單扣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修正日期: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三 節 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第 19 條  .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   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六十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十日。  .第一項保全處分,法院於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或認為必要時,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變更或撤銷之。  .第二項期間屆滿前,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經駁回確定者,第一項及第三項保全處分失其效力。  .第一項及第三項保全處分之執行,由該管法院依職權準用強制執行法關於假扣押、假處分執行之規定執行之。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裁定應公告之。  第 四 節 債權之行使及確定  第 35 條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申報債權。  .監督人或管理人於必要時,得請求前項債權人交出其權利標的物或估定其價額。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交出者,監督人或管理人得聲請法院將該標的物取交之。 第 二 章 更生  第 一 節 更生之聲請及開始  第 48 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就債務人之財產依法應登記者,應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為登記。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     第 二 節 更生之可決及認可  第 68 條  .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但本條例別有規定或經該債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69 條  .更生程序終結時,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依第十九條所為之保全處分失其效力;依第四十八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 第 三 章 清算  第 一 節 清算之聲請及開始   第 94 條  .債務人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對於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就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管理人之承認,不生效力。  .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催告管理人於十日內確答是否承認,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日所為之法律行為,推定為清算程序開始後所為。    第 二 節 清算財團之構成及管理  第 98 條  .下列財產為清算財團:   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   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  .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      第 三 節 清算債權及債權人會議  第 112 條  .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  .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不依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但管理人於必要時,得將別除權之標的物拍賣或變賣,就其賣得價金扣除費用後清償之,並得聲請法院囑託該管登記機關塗銷其權利之登記。

2024-12-30

TNDV-113-消債全-54-20241230-1

消債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60號 聲 請 人 簡逸蓁(原名:簡淑眞) 代 理 人 詹以勤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 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七五六一八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O七一四三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 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二五一五六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 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繼續,所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之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但有擔 保或優先權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在此限)。 二、第一項期間屆滿前,如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本院一一三 年度消債清字第一八六號)經駁回確定者,則第一項保全處 分失其效力。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 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 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 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其立法意旨略謂: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 ,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 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爰設第1項 。又為維護債權人之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 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爰限制保全處分期間,且對保全處分 期間之延長,除須經法院裁定外,以一次為限,並限制其延 長期間亦不得逾60日,爰設第2項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以聲請人為要保人向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債 權(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債權),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業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561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7143、251568號強制執 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聲請人已向本院聲 請清算,為維護全體債權人之公平受償,避免影響其重建更 生之機會,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保全處 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 字第186號清算事件受理,經本院執權調閱該事件卷宗查核 屬實。又系爭保險契約債權經本院、臺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為扣押,且依職權代聲請人終止保險契約,並將聲請人因 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核發支付轉給命令等情,有民國 113年10月18日士院鳴113司執吉75618字第1134088850號、 臺北地院113年5月24日北院英113司執速107143字第1134088 838號、113年11月14日北院英113司執速251568字第1134269 766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觀之聲請人於上開清算事件提出 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528號卷第19頁),聲請人除系爭保險契約債權別無其 他財產,足見系爭保險契約債權為聲請人重要財產,為免少 數債權人獨受分配致債務人整體財產減少,影響債權人間受 償之公平性,系爭保險契約債權有續予扣押但暫不轉給債權 人之必要。是聲請人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停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4-12-25

SLDV-113-消債全-60-20241225-1

消債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677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 聲請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已得 領取之解約金之後續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但扣押命令之執 行程序應予繼續。 二、前項期間屆滿前,如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本院113年度 消債清字第129號)經駁回確定者,則前項保全處分失其效 力。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 ,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 ,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理由, 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 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債權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鑫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 銀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聲請人名下、第三人富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聲請強 制執行,經該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6777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以執行 命令通知聲請人,該院依職權代聲請人終止前開保險契約, 聲請人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應向該院支付轉給債權人。惟聲請 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且除新鑫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外,尚 有其他債權人,為避免財產減少及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 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9 號清算事件受理,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清算事件卷宗查核屬實 。又聲請人對富邦人壽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債權,經債權人 新鑫公司、國泰世華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該院並於113年12月16日職權代聲 請人終止前開保險契約,且聲請人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應向該 院支付轉給債權人,惟聲請人之債權人尚有星展(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智感 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有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12月16日北院縉113司執平字第36777號執 行命令、債權人清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3頁、本院1 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9號卷第26頁),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如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聲請人就前開保險 契約所取得之解約金,於扣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等債權後之 餘額,即應分配予全體普通債權人,而有在開始清算程序前 ,限制分配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執行債權人之必要。故為 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及維持日後全體債權人間之公平受 償,本院認就前開保險契約之扣押命令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但就已得領取之解約金之後續程序則應暫予停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併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定保全處分之期間,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2024-12-25

SLDV-113-消債全-64-20241225-1

消債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孫銘遙 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 有 明文。次按保全處分為更生聲請事件之一部,由更生聲 請事 件管轄法院專屬管轄,如債務人應向受理更生事件之A 法院聲請保全處分,卻誤向未受理更生事件之B法院為之, 基於保全處分之從屬性,須先審查其專屬管轄權之有無,如 無管 轄權,自應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司法院98年第1期 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0號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再關於更生或 清算 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 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消債條例第15條、 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惟聲請 人陳明其住所地在高雄市彌陀區,且所提消費者債務清理之 更生事件,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繫屬中,有保全處分聲請 狀、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存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聲請人住所地之法 院即受理上開更生事件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茲聲 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2024-12-23

SLDV-113-消債全-63-20241223-1

消債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58號 聲 請 人 柯亦又(原名:柯文藝)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為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 雖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 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 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消債條 例第19條立法理由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以聲請人為要保人向第三人全球、南山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債權(下合稱系爭保險契 約)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775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為避免影 響其他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 字第253號受理在案,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更生事件卷宗查核 屬實。又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經債權人 聲請強制執行,現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有臺北地院民事執 行處執行命令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1號卷 第9-10頁)。然聲請人向本院所聲請之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以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 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償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期 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非如清算程序,係以 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以分配予各債權人之清算型制度 ,是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人之債權人倘對聲請 人開啟執行程序,並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 生目的之達成,反而債權人先循強制執行程序取償後,聲請 人所負債務減少,有利於日後更生方案之履行。而聲請人之 其餘債權人若欲行使債權,亦得於系爭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 分配,可見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進行,並不妨礙債權人 間之公平受償。從而,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4-12-20

SLDV-113-消債全-58-20241220-1

消債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巫奉得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96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 請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所 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但其後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停止。 二、第一項期間屆滿前,如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本院113年 度消債清字第137號)經駁回確定者,則第一項保全處分失 其效力。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 ,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 ,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理由, 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 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向本院聲請清算,以伊為要保人向第三 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債權,經債權 人聲請強制執行,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496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為避免影響 伊重建更生之機會,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 為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 字第137號受理,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清算事件卷宗查核屬實 。又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投保之上開保險契約債權,經債權人 聲請強制執行,並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4964號強 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有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可稽(本 院卷第8頁)。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 公平受償,及使聲請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本院認有繼續扣 押聲請人上開保險契約債權之必要,但關於其後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停止,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4-12-19

SLDV-113-消債全-61-20241219-1

消債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巫陳𠉿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96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 請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所 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但其後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停止。 二、第一項期間屆滿前,如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本院113年 度消債清字第138號)經駁回確定者,則第一項保全處分失 其效力。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 ,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 ,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理由, 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 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向本院聲請清算,以伊為要保人向第三 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債權,經債權 人聲請強制執行,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496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為避免影響 伊重建更生之機會,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 為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 字第138號受理,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清算事件卷宗查核屬實 。又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投保之上開保險契約債權,經債權人 聲請強制執行,並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4964號強 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有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可稽(本 院卷第8頁)。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 公平受償,及使聲請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本院認有繼續扣 押聲請人上開保險契約債權之必要,但關於其後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停止,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4-12-19

SLDV-113-消債全-62-20241219-1

消債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債務清理之保全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李雅惠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聲請人之債權人㈠對於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之查封程序應予繼續,其餘拍賣、特別變賣等換價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停止,但上開不動產之抵押權人提出執行名義,就抵 押權擔保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者,不在此限;㈡就聲請人對第三 人之金錢債權,禁止聲請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及禁止第三人向 聲請人清償之扣押命令應予繼續,其餘收取、移轉或支付轉給等 換價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 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 立法理由略以:「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 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 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 人財產,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 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 於債務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可知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債務人於一 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 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人透 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務人 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清理債務已向本院聲請更生,惟聲 請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及薪資,現 經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 度司執慎字第146801號事件受理,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保 全處分,請求禁止債權人對系爭房地及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清理債務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3年 度消債更字第638號事件受理,又聲請人之債權人新鑫股份 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及聲請人之薪資、存 款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本院 審酌強制執行之查封程序及扣押命令,其目的在於凍結聲請 人之財產,並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財 產,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惟不動產之拍賣、特別拍賣及對 第三人核發收取、移轉或支付轉給命令等換價程序,將使聲 請人喪失不動產所有權,及涉及金錢債權之終局執行,為維 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確保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保 障聲請人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協議權等情,應認有為保全 處分之必要,又為免掛萬漏一,日後聲請人再陳報有其他對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遭執行致須變更保全處分之內容,造成程 序重複或浪費,爰依職權裁定限制聲請人債權人權利之行使 應不限於薪資債權,併及於聲請人對第三人其他一切金錢債 權。另參酌消債條例第68條前段、第48條第2項規定,有擔 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不因更生程序影響,是倘系爭 房地之抵押權人提出執行名義,就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聲請強 制執行,則不在此限,併此敘明。 四、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表: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應有部分比例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9/10000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5樓之9            全部

2024-12-18

TNDV-113-消債全-50-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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