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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 債 務 人 陳瑞芬 代 理 人 黃文章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泰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權 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債 權 人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孝信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瑞芬自民國114年3月11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 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法院得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5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程序旨在促使債務 人自力更生,使債務人得於盡其能力依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後 免責,而獲重生之機會,債務人應本其更生之誠意,提出有 履行可能之更生方案,故法院為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 況是否屬實、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本得依上開規定命債 務人提出相關文件。另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此亦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 明定。 二、經查,債務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53號 裁定自民國112年3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 司執消債更字第100號受理。嗣司法事務官於113年2月23日 製作債權表公告周知,並通知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惟債務 人未提出,又於同年7月31日再次通知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 、財產及收入狀況,惟債務人代理人分別於同年8月20日、9 月4日陳報展延提出更生方案,然迄今未提出致更生程序窒 礙難行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53號及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0號卷宗核閱屬實。是依上情,因 本件債務人未適時提出更生方案,致更生程序無從進行,已 符合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規定,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而 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情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裁定本件 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三、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53條第5項、第83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1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伊舒

2025-03-11

TNDV-114-消債清-25-20250311-1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1號 聲請人 吳季芸即吳小珠 代理人 杜婉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季芸即吳小珠自民國114年3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 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約新臺幣 (下同)903,000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3年6月間向鈞 院申請更生前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元大銀行)陳報其為有擔保債權,故未提出協 商方案,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目前無工作收入,生活開銷 皆由聲請人子女負擔,每月約5,000至10,000元不等。又聲 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提起本件聲請,請准予 清算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 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憑,經查: (一)本件前置調解程序中,元大銀行陳報其為有擔保債權,故 未提出協商方案,致協商不成立,有元大銀行陳報狀及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      (三)聲請人稱述目前無工作收入,生活開銷皆由聲請人子女負 擔,每月約5,000至10,000元不等乙節,業據其提出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本院卷第33、35、39-40頁)為憑。本院審酌聲請人於1 11、112年均無報稅所得,自84年3月28日之後亦無勞工保 險投保之紀錄,亦未領取社會津貼及政府補助,有本院函 查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0月16日函、臺南市政府社 會局114年1月7日函在卷可參,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 聲請人目前有其他任何所得,是聲請人每月並無收入,應 堪認定。 (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臺南市政 府公告114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 5,515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 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 )百分之60而訂定,則其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 515元×1.2≒18,618元),故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8,618元計算為適當。是聲請人自陳每 月生活必要支出5,000至10,000元(由子女負擔),未逾 上開金額,應予採認。 (五)依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 請人名下無財產。     (六)聲請人雖曾向本院就無擔保債務申請前置調解,元大銀行 復函覆本院願提供以4,587,760元列計、分72期、利率0% 之分期方案,然聲請人目前無工作收入,每月仰賴子女給 付生活費用之情況下,僅勉足支付其每月必要支出,遑論 支付上開應償還之協商款項,堪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 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並由本院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3-11

TNDV-113-消債清-121-20250311-3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24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楊雪芬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99年9月 1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相對人楊雪芬即楊尉忻於民國94年12月2日向聲請人借款額 度新臺幣150000元整。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 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 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 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 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 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 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 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 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計付。上開借 款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50000元整,及自民國099年0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 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 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11

KLDV-114-司促-1324-20250311-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126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葉元昌 債 務 人 施淑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 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1

KSDV-114-司促-4126-20250311-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127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陳漢誠 債 務 人 蔡素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拾玖萬零伍佰陸拾肆元,及 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1

KSDV-114-司促-4127-20250311-1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莊方怡 代 理 人 楊淳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莊方怡自民國114年3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知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 臺幣(下同)984,871元,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 解,惟伊每月收入僅2萬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7,076 元後,與扶養子女陳○○之生活費3,000元後,已無餘額,實 無力負擔任何清償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爰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 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或影本;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80條、第83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 所定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 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31至35頁 、第39-40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35至55頁)。而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20日依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南 司消債調字第757號受理在案,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調解卷第101頁)。又聲請人現積 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依據各債權人陳報 之債權(如附表所示,違約金、費用不計),合計共約2,779, 031元。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且提起本件清 算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 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 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現擔任家管,由配偶每月資助伊2萬元之生活 費等語,業據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收入切結書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調 解卷第33至40頁)。又聲請人名下雖有83年出廠之汽車一輛 ,以及有○○人壽公司及○○人壽公司之保單,惟該等保單價值 準備金各為33,322元及627元(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復查 無其他財產及收入,有全國財產稅總額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見調解卷第31頁)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配偶每 月給予生活費2萬元,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㈡聲請人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 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臺南市政府所公告113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每 人每月為14,230元,則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依上開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核與 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應堪採認。  ㈢聲請人撫養費之支出:   聲請人主張須支出其子陳○○每月生活費3,000元等語,查陳 永泰為89年出生,雖現已成年,然為重度身心障礙者,每月 領有身心障礙補助5,437元,有身心障礙證明及郵局存摺內 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7、249頁),是可認陳○○仍有受聲 請人扶養之必要。關於扶養數額之部分,本院爰參酌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2項之規定,以上開最低生活費14,230元 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經扣除陳○○每月領取身障補助5,4 37元後,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分擔,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 陳○○之扶養費用為5,820‬元【計算式:(17,076-5,437)/2=5 ,8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主張每月實際支 出扶養費3,000‬元,應可採認。  ㈣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7,0 76元與扶養費用3,000‬元後,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且聲 請人目前名下財產與其所負前述債務相較,亦屬懸殊。是衡 酌聲請人上開收入、財產狀況及所負債務金額,足認聲請人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形,復未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 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2條第2項所定 法院得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其聲請清算,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1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本金(新臺幣) 利息(新臺幣) 頁數 1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30,184元 本院卷第131頁 2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8,035元 1,038,951元 本院卷第147頁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9,673元 206,751元 本院卷第159頁 4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4,309元 208,305元 本院卷第163頁 5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0,584元 160,691元 本院卷第171頁 6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3,541元 本院卷第183頁 7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855元 47,384元 本院卷第187頁 8 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0,919元 285,849元 本院卷第191頁 小計831,100元 小計1,947,931元 合計2,779,031元

2025-03-11

TNDV-113-消債清-157-20250311-2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970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陳宮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伍仟玖佰肆拾參元,及其 中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5-03-10

TNDV-114-司促-3970-20250310-1

消債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淑芬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市○○區○○路○段0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許玉佳 住○○市○○區○○○路0號00樓之00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翁千雅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2日110年度消債職聲 免字第79號裁定(下稱第79號裁定)以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之情形為由不予免責確定;其後聲請人依本院109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183號債權表所列債權比例還款,已符合消債條 例第141條規定,爰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之規定, 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又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 41條分別有明文規定。觀此二條文文義,雖無法肯定第141 條消費者用以清償之款項來源,僅限於第133條前段所示之 「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惟參酌第141條 立法理由「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 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債務人縱因第133條情形 ,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 額達第133條所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 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 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明定此際債務人得 聲請法院裁定免責」等內容,可見第141條之立法係呼應第1 33條規定要件,鼓勵並給予消費者繼續清償債務達第133條 所定數額時,仍可獲得免責之利益。且由該兩法條文義延續 及立法目的,應可知第141規定之清償來源不包括「借貸所 得」,蓋因消費者以新債清償既存舊債,並未消弭自身債務 總額,亦非前開揭示消費者以自己勞動力獲取收入為清償, 仍應予重建經濟鼓勵之立法情形,故此條文應認債務人繼續 清償之資金來源限縮於薪資等固定收入予以填補,始符體系 解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臺灣 高等法院108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20號裁定自109年4月9 日開始更生程序,嗣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54號裁定 自109年10月28日開始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受 分配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308元,經第79號裁定不免 責確定,嗣向本院聲請免責,因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未達其應 受分配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71號裁定駁回等 情,有上揭消債聲免字裁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 定。 ㈡第79號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後餘額為299,544元,上開餘額扣除普通債權人受分 配金額23,308元後之餘額為276,236元(計算式:299,544-2 3,308=276,236),聲請人固主張其已按各普通債權人之比 例償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提出匯款申請書、收據為證( 見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71號卷第23-34頁,本案卷第19頁) ,然其自陳係以保單質借款項向債權人清償等語(見113年 度消債聲免字第71號卷第89頁、本案卷第5頁)。可見聲請 人並非以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 而係另行舉債用以清償各債權人至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 額。 ㈢依前揭說明,自與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鼓勵債務人繼續清償 債務,使其有重建經濟機會之目的不合,故聲請人之聲請, 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10

KSDV-114-消債聲免-6-2025031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7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潘彩樺即潘鳳英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潘彩樺即潘鳳英發支付命令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潘彩樺即潘鳳英發支付命 令,經核相對人之戶籍設於高雄市旗津區非本院轄區,本院 對之無管轄權,聲請人聲請對該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自係違 背民事訴訟法第510條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 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10

PTDV-114-司促-1730-20250310-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973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黃寀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柒仟零陸拾貳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零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5-03-10

TNDV-114-司促-3973-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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