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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12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李沐澤 被 告 維多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智棠 被 告 楊玉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八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肆拾伍萬陸仟貳佰陸拾肆元,及 其中新臺幣叁佰肆拾伍萬陸仟貳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八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一月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玖仟捌佰柒拾柒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點五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一百零七 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十期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一百零七 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十期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肆拾伍萬陸仟貳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或同面額之一百零七年 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十期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玖仟捌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維多益有限公司(下稱維多益公司)邀同被告張智棠、 楊玉奇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簽訂借據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28 日起至110年12月28日,後被告分別於111年2月17日、111年 5月25日、111年11月28日、112年5月22日及112年12月20日 提出申請書展延本金寬還及展延還款期限各6個月,共展延5 次至113年6月23日,被告維多益公司於113年4月13日未依約 繳款,依借據第11條第1項約定視為全部到期,應自113年3 月13日起計算利息及自113年4月14日加計違約金,到期時之 利率依借據第4條第1項約定計算為3.38%。  ㈡被告維多益公司邀同被告張智棠、楊玉奇為連帶保證人,於1 09年12月25日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9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 年12月28日起至114年12月28日止,被告於113年4月13日未 依約繳足本金及利息,原告於113年4月18及113年9月16日對 被告行使存款抵銷,分別抵銷1,958元及2,390元,依借據第 10條第1項約定視為到期,並應自113年4月13日起計算利息 及自113年5月14日加計違約金,到期時之利率依借據第4條 第1項約定計算為3.38%。  ㈢被告維多益公司邀同被告張智棠、楊玉奇為連帶保證人於110 年8月11日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2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8 月12日起至115年8月12日止,被告於113年4月13日未依約繳 款,依借據第10條第1項約定視為到期,應自113年3月13日 起計算利息及自113年4月14日加計違約金,到期時之利率依 借據第4條第1項約定計算為2.59%。  ㈣被告維多益公司未依約清償,依約其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 限利益,迄今分別尚欠借款本金1,000萬元、345萬6,264元 、127萬9,877元及各該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維多益公 司自應清償前開債務。又被告張智棠、楊玉奇為上開債務之 連帶保證人,即應與被告維多益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㈤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⒉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10期債券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五次延展申請實際上係原告所邀約,招攬被 告提出申請,非被告自願申請,且所提展延之因係原告疫情 期間先緊縮資金後遭主管機關糾正重提方案所致。另被告欠 款係因被告與客戶間訴訟致營運金流縮小,影響正常還款能 力,且第一時間聯絡原告,並非蓄意不還款。被告張智棠之 房子已被查封,希望能夠協商。又欠款金額扣除信保基金的 擔保後,實際上應該是欠780萬元,原告已扣押了被告的房 產並且扣薪水每個月三分之一,加總起來已經超過2,600萬 元,還未進行換價程序,期間一直有談和解,原告在疫情期 間就被告申請紓困時有違約,原告主張之利息違約金是在展 延過程中態度不定才導致積欠如此高的金額,被告不否認此 債權債務關係,然原告當初在核貸時有超額貸放的情形,應 酌情讓被告減免,希望酌情減免滯納金包含本件的訴訟費用 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各該借據(企業戶專用) 、請領貸款書、客戶往來帳戶查詢、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變 更帳務沖抵順序內容查詢、申請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疫情影響之企業申請展延借款期限、寬限期專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5至69頁),核屬相符,堪認可採。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信保基金係政府編列預算捐助,設立目的在對具有發展潛力 但擔保不足之中小企業及其他經信保基金董事會議通過並經 經濟部核准之保證對象,提供信用保證,以補充借款人及其 保證人(下稱借保人)之信用,協助其獲得金融機構之資金 融通以健全發展,進而促進整體經濟之成長,及社會安定與 繁榮。即以提供信用保證分擔金融機構授信風險,提高金融 機構對上述保證對象提供信用融資之信心,而非分擔或減輕 借保人之清償責任,故經信保基金保證之授信案件到期時如 無法全部受償,信保基金與承貸銀行約定在符合一定條件下 ,承貸銀行可請信保基金先行交付代位之備償款項。而信保 基金交付前述備償款項,旨在補足承貸銀行之資金缺口,與 民法之(代位)清償行為有所不同,換言之,在金融業對中 小企業之授信案件已屆清償期發生授信逾期或信用發生危機 時,金融業依照契約應採取一定之追償措施,如仍未獲清償 ,於一定期間可依契約請求信保基金先行交付備償款,惟經 授信之該中小企業之給付及賠償責任並不因此解免,金融業 依約仍應繼續追償,如追索得到部分清償時,應匯還與信保 基金,可認信保基金係基於與金融機構間係契約關係而暫為 賠償,該給付並非具有代位清償之性質,且不發生法定移轉 之效力,被告等之清償責任並不因而解除。是被告抗辯原告 之債權扣除信保基金擔保應僅780萬元等語,並無可採。     ⒉又被告雖抗辯原告已經扣押被告之房屋及薪資,加總已超過2 ,600萬元等語,惟兩造均自承尚未進行換價程序(見本院卷 第128頁),則原告之債權尚未受償,被告自仍應負清償責 任。  ⒊另被告所辯原告當初核貸時超額貸放乙節,被告既不否認向 原告借款並已取得款項之事實,則被告自當依約清償,原告 核貸時有無超額貸放情事尚無從減免被告應負之清償責任, 被告辯稱應減免債務,洵非可採。至於被告所稱因被告與客 戶間訴訟致營運金流縮小,影響正常還款能力,且第一時間 聯絡原告,並非蓄意不還款等情,僅係被告無法還款之原因 ,亦無法據為得減免被告債務或被告得拒絕或延期清償債務 之理由。  ⒋再被告固抗辯被告五次延展申請實際上係原告所邀約,招攬 被告提出申請,非被告自願申請,且所提展延之因係原告疫 情期間先緊縮資金後遭主管機關糾正重提方案所致,原告在 疫情期間就被告申請紓困時有違約,原告主張之利息違約金 是在展延過程中態度不定才導致積欠如此高的金額等語,惟 查,被告自承因與客戶間訴訟致營運金流縮小,影響正常還 款能力,顯見被告於延展申請或申請紓困前已有無法依約還 款違約情事,縱被告申請延期係原告所提建議,被告亦同意 為之,且被告紓困申請或延展申請本即由原告審酌相關情況 再決定是否准駁,縱原告拒絕被告申請,亦難認原告有違約 情事。又於原告未同意前,被告仍應依約償還本金、利息, 故被告累積積欠之利息、違約金實係因被告未依約清償所致 ,與原告是否即時同意或拒絕紓困或展延要屬無涉,被告上 開所辯均無從減免其應負之清償責任。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抗辯並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 第3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2025-02-13

TPDV-113-重訴-1123-20250213-2

壢全
中壢簡易庭

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全字第9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張有慶 相 對 人 池亞宸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池亞宸於民國110年4月28日及向聲請 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28日 至115年4月28日止,約定利率按中華郵政2年期存款額度未 達500萬元之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0.575%浮動計息, 目前年息為2.295%。詎料相對人於113年10月28日後即未再 依約償還本金,迭經聲請人以電話聯繫相對人無果,並曾於 113年8月13日寄發催告函給相對人,顯見相對人將來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是聲請人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 不足,請准聲請人以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就相對人之財產在153,54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規定,關於假扣押之原因   ,應由債權人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   之,尚難逕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   依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甚   難執行之虞或有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例如:債務人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責任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   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形),故債權人就假   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   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   後為假扣押。從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   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即應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請求之原因,業據提出款契約書及其 他約定事項、同意書、催告函及收件回執聯影本各1份,固 可認就請求之事項有相當之釋明。然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 人未再釋明相對人有何逃匿無蹤,或就其責任財產為不利益 之處分、增加負擔、隱匿財產之情,亦未提供可即時調查之 證據釋明上情,顯未盡其釋明之責。綜上,聲請人對於本件 有合於假扣押原因未能提出相關釋明之事證,且此部分不得 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應認聲請人無保全之必要,本件聲 請不合假扣押之要件,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2-13

CLEV-114-壢全-9-2025021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6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宏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並 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條件。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伍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義宏於民國111年5月間,因需錢孔急向蔡麗珍借錢,經蔡 麗珍要求開立本票以供擔保,詎林義宏未得林新哲之同意及 授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有 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至5發票日欄 所示之日,在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本票上,填載如附表一 編號1至5所示之發票日、金額,冒用林新哲之名義,在發票 人欄位上偽造林新哲之署名,及在金額欄、發票人欄均捺指 印,並在本票背面簽立自己之署名、捺指印背書後,以此方 式偽造林新哲為發票人之本票共5紙,乃持之交付不知情之 蔡麗珍,以示係林新哲所開立之本票而行使之,使蔡麗珍誤 認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係林新哲本人或得其授權之人開立而 陷於錯誤,因此交付林義宏共計新臺幣(下同)125,000元 ,足生損害於林新哲、蔡麗珍及票據交易往來流通之正確性 。嗣經蔡麗珍以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向本院對林新哲聲請支付 命令,林新哲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新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本案檢察官、被告林義宏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 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2、91頁),本院審酌該 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偵卷第95至97頁;本院卷第37至44頁、第89至100頁)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新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警 卷第3至6頁;偵卷第59至62頁)、證人即被害人蔡麗珍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13至15頁;偵卷第19至20頁、第 59至62頁)相符,且有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035號支付命 令暨所附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1份(警卷第17至20頁)、如 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影本各1份(偵卷第21至29頁)、證人林 新哲於偵訊時手寫姓名及地址1份(偵卷第67頁)在卷可稽 ,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 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 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 ,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 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查被告交付被害人蔡麗珍如 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係為達成借款擔保之目的,而借款之行 為,已為行使本票以外之另一行為,依上開說明,應另論以 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 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接續在如附表一所示 之本票「發票人」欄位偽簽「林新哲」之署名及偽造指印等 行為,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 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㈢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5紙,並數度向被害人借款,係 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時間內所為,各侵害同一告訴人 、被害人之法益,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偽造本票並持之向被害人借款,係出於取得借款之目的 ,行為有部分重合,堪認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 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原因 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 必盡同,或有大量偽造有價證券持以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 秩序之經濟犯罪,或僅係因一時失慮或財務週轉不靈,偽造 而供作調借現金及擔保之用,是行為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不可謂不重。本院審酌被告 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固非可取,然其偽造本票之數量 僅5紙,尚非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之情形,對 於金融秩序之危害尚非重大,與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者 ,仍屬有間,復考量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被告從輕 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43頁),及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 如果被告還錢,同意法院宣告緩刑(本院卷第99頁)等情, 衡酌被告上開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等情狀,認被告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59條規定酌 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 人,對於本票在交易市場上具備信用性應知之甚詳,竟仍冒 用告訴人名義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並持之向被害人行 使而詐得借款,有害財產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 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 並履行部分調解筆錄內容(詳下述),此有本院112年度司 附民移調字第158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59至60頁)、公務 電話紀錄1份(本院卷第69頁)在卷可參,顯見被告犯後積 極彌補自身之過錯,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及情節 ,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98頁), 及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後 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被害人同意 給被告緩刑自新機會,已如前述,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督促被告履行債 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酌上開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及被害人之意見,被告既已給付被害人120,00 0元等語(本院卷第96頁),爰就被告尚未履行完畢部分, 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條件。另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 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 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 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 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 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 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 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 始無庸沒收。故如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 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 87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被 害人借款實際上只有拿12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96頁), 而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忘記給被告多少錢,時間太 久沒辦法記得那麼多事情,我只記得本票票面金額總共是20 0,000元,本院審酌民間以本票借款預扣利息之情形尚非罕 見,被告陳稱實際上僅拿到125,000元,尚可採信,故被告 自被害人取得之125,0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斟酌被 告已於偵查中先行賠償被害人15,000元,業據被害人於本院 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99頁),並有訊問筆錄1份(偵 卷第97頁)附卷可查,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再行依上開調解 筆錄給付被害人120,000元,已如上述,考量被告已賠償被 害人135,000元,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 之立法目的,倘再行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係被告偽造「林新哲」 之署名及指印後簽發乙情,業據認定如前,自應依刑法第20 5條之規定,爰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均宣告沒收。至被告 於本票上偽造「林新哲」署名及指印,因屬本票之一部分, 而為本票之沒收包括在內,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為 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本 票 號 碼 名義上發票人 1 111年5月13日 50,000元 CH645288 林新哲 2 111年5月16日 100,000元 CH645290 林新哲 3 111年5月26日 20,000元 CH645276 林新哲 4 111年5月26日 20,000元 CH645277 林新哲 5 111年5月26日 10,000元 CH645278 林新哲 附表二: ㈠林義宏應給付蔡麗珍新臺幣捌萬元。給付方式:共分8期,自民國114年3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壹萬元,以匯款之方式匯入蔡麗珍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㈡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2-13

ULDM-112-訴-585-20250213-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44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楊世宏 相 對 人 廷璋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碧琴 (清算人) 楊舜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八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廷璋企業 有限公司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三年度甲類第一三期登 錄債票,登錄面額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廷璋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此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 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 ,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 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擔 保金(鈞院112年度存字第83號)後,向鈞院聲請假扣押強 制執行。茲因聲請人已聲請鈞院准予裁定限期催告相對人限 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檢附相關文件影本提出本件聲請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存 字第83號提存書、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7號裁定、113年度司 聲字第484號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各案號及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41號卷宗審 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 序,訴訟可謂終結。而相對人廷璋企業有限公司經本院113 年度司聲字第484號裁定通知限期行使權利後,迄今均仍未 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各乙紙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就相對人廷璋企業有 限公司提出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相對 人林碧琴、楊舜雄部分,前經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484號裁 定以聲請人於假扣押執行程序實施前即撤回對渠等二人執行 之聲請,渠等二人無損害發生亦無權利可向聲請人行使、無 通知渠等二人限期行使權利必要為由,裁定駁回對渠等二人 部分聲請確定。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碧琴、楊舜雄 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2025-02-13

TNDV-113-司聲-644-20250213-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劉秀菁 相 對 人 蒲霖食品開發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朱學禮 相 對 人 金曉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一〇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〇一年度乙類第一期債票登錄面額新臺幣 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其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為 擔保假扣押執行,前遵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812號民事假 扣押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乙類第1期登錄 債券面額計新臺幣壹拾萬元為擔保金,經本院113年度存字 第104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 回前開提存物,並已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為此聲請發還本 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812 號民事假扣押裁定、113年度存字第1043號提存書、113年度 司執全字第381號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影本與相對人蒲霖食 品開發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及其出具之同意書正本、相 對人朱學禮、金曉春之印鑑證明及其出具之同意書正本等件 為證,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 043號、113年度司裁全字第812號、113年度司執全字第381 號等卷宗查驗無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2025-02-13

TNDV-114-司聲-79-20250213-1

司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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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鄭明和 相 對 人 弘鑫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坤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一五一0號提存事件,聲請 人所提存一0七年度甲類第十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 壹拾萬元(債券代號:A07110),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司全字第211號假扣押裁定,於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1510號提存事件提存如主文所 示之提存物,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向該院聲請113年度司執 全字第433號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現相對人 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影本、同意書、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案卷查閱無訛,聲請人本件所請經核於法尚無未合,應予准 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2025-02-13

ULDV-113-司聲-223-20250213-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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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78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蘇文彬 相 對 人 陳冠永 陳景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85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111年度甲類第二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50萬元,准 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15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85 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等語,並 提出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 ,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 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2-13

TCDV-113-司聲-2078-20250213-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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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莊凱婷 相 對 人 許振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65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7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100萬元 (債券代號:A01107),關於相對人部分,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3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65 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等語,並 提出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 ,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 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2-13

TCDV-114-司聲-118-20250213-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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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王惠銘 相 對 人 林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70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106年 度甲類第4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200,000元債券壹張( 債券代號:A06104),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 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446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 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 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 ,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 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 利等情,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1月23日士院鳴文字第 1147005244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 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5-02-12

PCDV-114-司聲-8-20250212-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41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黃仕傑 相 對 人 銓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春輝 相 對 人 林鳳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17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30萬元( 債券代號:A02103),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 遵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40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175號 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 物,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 第1409號民事裁定、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175號提存書、相 對人銓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春輝及林鳳姿(下合稱相對 人,分別則以姓名稱之)同意書暨印鑑證明及股份有限公司 登記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 卷宗核實無訛,復與聲請人提出之事證勾稽比對,核與聲請 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2025-02-12

TCDV-113-司聲-2041-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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