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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591號 原 告 國王大廈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范筱英 訴訟代理人 洪諚錡 被 告 陳麗玲 訴訟代理人 張家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國王大廈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擁有坐落於新北市○ ○區○○路○段000號2樓之19建築物,其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 即開始積欠本應於每月繳納之新臺幣(下同)1,262元之管 理費,被告積欠管理費已逾3期以上金額,迄今已積欠管理 費總計15,144元,原告為國王大廈住戶管理委員會合法報備 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定期公佈管理費欠繳明細表,遂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以存證信函定相當期間催告被告為 求給付,卻未獲被告善意回應,乃依規定請求已到期之管理 費遲延利息10%。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144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係依社區規約第17條1項第7款「自111年4月1日調整管理 費,以每坪新台幣伍拾元收取,各戶依權狀登載主建物、附 屬建物、公設持分等計入收取」之規定向被告聲請支付命令 ,訴訟標的金額計15,144元。  ⒉另,依社區規約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遲 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與被告所提「111年度 板小字第4397號」及「112年度小上字第30號」訴訟標的金 額3,785元,其事實及理由與本案不同,不可相互混淆。  ⒊另,為避免管理費之收繳出現瑕疵,原告依區權人要求將管 理費收費標準明訂於社區規約第17條第1項第7款並經區權人 會議決議通過,故追認方式如同被告所言未通過表決,然因 社區規約經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並公告實施,故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8條之規定並不影響原告之請求權。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11年度為此管理費收受而提告,已經鈞院以111年度 板小字第4397號案件中敗訴,又於112年度再次提起上訴, 經法官裁定駁回並令其不得抗告,由此可證管委會欲追討不 合理之管理費已被法院認定為違法。  ㈡原告於112年度國王大廈住戶區權人會議公開表決「追認111 年4月1日起管理費收費調整案」議題,此議題之同意戶數未 超過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意即本案不通過。  ㈢於法院判決及區權人會議公開表決結果皆證明管委會之行為 違法及不被認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管理費欠繳明細表、存證信函、規約條款依據(第17條第7 項)、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 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所辯是否足 採?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 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用係因 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 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 定,從其規定」、「(第一項)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 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 納。...(第三項)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交付信 託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交付信託。其運用應依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 解釋,是區分所有權人繳納之管理維護費用為公寓大廈公共 基金之主要來源之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意旨,必須經由區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後,區分所有權 人始具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再觀諸同條第3項規定:「公 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 理。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堪認管 委會僅係負責管理公共基金及依區權人會議決議運用公共基 金而已,並無決議區權人繳納公共基金之權限。  ㈡原告主張依據社區規約第17條第7項被告應繳納管理費乙節, 然查原告於111年3月20日召開臨時委員會會議,調整通過各 區分所有權人管理費收費標準,於113年3月29日公告,自11 1年4月1日開始實施,該調整管理費之決議,未經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既 無決議調整管理費之權限,則有關調漲管理費之決定既未經 區權人會議決議,系爭決議違反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管理費15,144元云云,洵屬無 據。 四、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15,14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5-01-03

PCEV-113-板小-3591-2025010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5200號 債 權 人 健康世界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茂銓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文華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 文。其次,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 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 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 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為債權人 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累積欠繳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 113年10月31日止之社區管理費合計新臺幣19,320元,故聲 請對其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依首揭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1條之規定,已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 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者,須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始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 額及遲延利息,惟債權人聲請時未提出相關催繳通知已合法 送達債務人之證明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命於5 日內補正「所提出催繳管理費掛號郵件回執影本,非債務人 本人簽收(管理委員會代收),則債權人催告繳納管理費之意 思表示是否到達債務人尚屬有疑,應提出經債務人簽收之郵 件簽收紀錄或另寄送債務人戶籍地址之催繳管理費掛號郵件 回執影本,以釋明催告繳納管理費之意思表示到達債務人。 )」。惟債權人仍未釋明,亦未提催繳管理費合法送達之釋 明,則債權人催告繳納管理費之意思表示是否已送達債務人 ,尚有不明。因之,債權人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 定,催告請求債務人繳納管理費,於法不符,聲請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1-02

TCDV-113-司促-35200-20250102-2

潮小
潮州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558號 原 告 潮州大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佳誠 訴訟代理人 孫添吉 被 告 張寶成 黃浩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寶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405元,及自民國113年12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黃浩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7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之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寶成、黃浩哲如分別 以新臺幣26,405元、13,1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原以被告張寶成、黃浩哲及游清明為被告,游清明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嗣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撤回對 游清明之訴訟,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可,先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158頁),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潮州大亨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管理委 員會,被告為如附表「門牌號碼」欄所示之區分所有權人, 分別應按月於該月月底前繳納如附表「每期管理費」欄所示 管理費。詎被告各自於如附表「欠繳月份」欄所示之期間未 繳納管理費,尚欠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迭經 催討未果,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大樓住戶規 約第10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3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次按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 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另外加收滯納 金(以未繳金額之5%計算)及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10% 計算),及催告孳生之相關費用,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10條 第6項亦有明定。  ㈡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屏東縣○○鎮○○○○000 ○0○00○○鎮○○○0000000000號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系爭大樓住戶規約、高雄義民郵局 000103號存證信函、管理費欠繳明細、系爭大樓109年度第 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前開系爭存證信函送達回執等 件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5-56、93、127-154頁),並有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及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存卷可憑(本 院卷第95-10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㈢查,原告所提出之前開催告存證信函送達回執,黃浩哲部分 雖以查無此人而遭退回,惟原告亦得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作為催告,而該起訴狀繕本亦於113年8月23日寄存送達至黃 浩哲戶籍地附近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 (本院卷第71頁),是被告經原告催告後迄今均未繳納,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 ,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被告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又依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10條之約定,遲 延利率為10%,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張寶成自113年12月1日; 黃浩哲自113年9月3日起(本院卷第117、71頁),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同為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大樓住戶 規約第10條之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 編號 門牌號碼 區分所有權人 欠繳月份(民國) 期數 每期管理費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屏東縣○○鎮○○路000號7樓之12 張寶成 112年1月-112年4月 4 1,265元 26,405元 112年5月-113年7月 15 1,423元 2 屏東縣○○鎮○○路000號 黃浩哲 112年3月-112年4月 2 720元 (以691元計算) 13,172元 依前管理公司收費方式記載,漲價前後僅分別以每期691元及786元計算。 112年5月-113年7月 15 840元 (以786元元計算) 管理費依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11條第6款規定,於112年5月份調漲

2025-01-02

CCEV-113-潮小-558-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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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862號 原 告 豪景大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素卿 訴訟代理人 王騰展 被 告 宋昌駿 訴訟代理人 宋元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 玖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新臺幣壹萬 陸仟捌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新北市○○區○○街0號7樓之1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為原告所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惟自民國112年7月至113年11月期間均未繳納社區管理費, 共欠新臺幣(下同)35,700元(即2,100元×17個月),前經 原告以存證信函催繳,仍未繳納,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1條規定提起本件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700元 ,及其中18,90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16,8 00元自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被告有社區地下二、三層之所有權,坪數約15坪 ,原告在去年9 月或10月把被告的停車位用欄杆圍起來,不 讓被告使用,卻要我繳每月2,100元之管理費,合理嗎?所 以被告就拒繳;且社區住戶大會有重新議定住戶管理費為1, 400元,地下室空間使用費為600元,被告沒有使用地下二、 三層的空間,亦可援用社區店面住戶之管理費收費標準,每 月只要繳1,400元。又被告有地下二、三層之所有權,原告 卻出租給社區住戶停機車,每月收取清潔費之不當費用1,80 0元,所以被告要用1,800元來抵銷每月應繳之管理費1,400 元,因此我每月只要繳100元之垃圾清潔費就好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為社區區分所 有權人,未繳納112年7月至113年11月之每月管理費2,100元 共35,700元之事實,雖為被告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經查 :   ⑴被告抗辯係因為原告在去年9 月或10月把伊的停車位用欄 杆圍起來,不讓伊使用,所以拒繳云云,雖提出影印照片 二幀為證,且為原告不爭執有於該照片所示停車位以欄杆 圍起之事實,惟否認該停車位為被告之約定專用停車位, 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該停車位甚或社區地下二、三層有 其他停車位為其約定專用停車位,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 可採。   ⑵又被告抗辨社區住戶大會有重新議定住戶管理費為1,400元 ,地下室空間使用費為600元,伊沒有使用地下二、三層 空間,所以只要繳納1,400元管理費,亦可援用社區店面 住戶之管理費收費標準,每月只要繳1,400元云云,固提 出110年11月6日住戶大會決議影本為證,其上就社區管理 費重新議定乙案,雖記載決議「區分為住戶管理費1,400 元,地下室空間使用費600元。」,然此決議事後業經當 時之主任委員莊雅雯以該次決議程序有疏失為由撤銷該日 會議內容公告,有原告所提110年12月30日道歉啟示影本 在卷可稽,另社區管理費收費標準僅區分為店面住戶及非 店面住戶,並不因住戶是否有地下二、三層之約定專用停 車位而有不同,亦經證人呂龍綺證稱:我是前三任主委的 配偶,清楚社區事務,112年7月之管理費是2,100元,原 來是2,000元後來又加上垃圾清潔費100元,被告有繳過11 2年5、6月之管理費共4,200元,所以是一個月2,100元, 後來因為被告買房時有買車位,但屋主沒有點交,就一直 跟社區要車位,社區沒有權利給他,被告就拒繳管理費, 但是社區的管理費是以戶數計算,並不是以有停車位來計 算,因為社區有三戶有二個車位以上的住戶也是一個月繳 2,100元,1,400元是店面住戶使用不到電梯也進不來社區 ,也使用不了地下室,所以從以前到現在都是收1,400元 等語(見本院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前揭 抗辯,亦無可採。   ⑶末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 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共用部 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 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應設置 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一、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 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 額提列。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 。三、本基金之孳息。四、其他收入。」、「公共基金應 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如 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交付信託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 理委員會交付信託。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為之。」、「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公共基金之權利應隨區分 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不得因個人事由為讓與、扣押、抵 銷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第10條 第2項、第18條第1、3項、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 損害者,為其成立要件。如當事人之受利益有其法律上之 原因者,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被告雖另以其有社區地下 二、三層之所有權,因原告出租給社區住戶停機車每月收 取清潔費之不當費用1,800元,所以伊要用1,800元來抵銷 每月應繳之管理費1,400元云云,並提出社區113年8月份 收支明細表影本為證,惟社區地下二、三層為停車場、地 下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有被告所提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可 稽,應屬共用部分,其管理、維護之權限本即屬於原告, 另依證人呂龍綺證稱:社區沒有規劃機車停車位,地下室 有空位不影響交通就可以停,因為住戶都停很久了,所以 誰要停那裡都已經有默示等語(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 可見機車停車位並非由原告所規劃出租,原告僅係基於管 理、維護權限向有停放機車之住戶收取共用部分之清潔費 ,尚難認有不當得利可言;況且,債務之抵銷須彼此互負 債務,而其性質上能抵銷,且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 期為要件,揆諸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被告亦不 得以其對其他住戶取得債權之個人事由主張與基於區分所 有權人地位應繳交予原告管理之公共基金債務抵銷,是被 告以此主張抵銷其應繳納之管理費,亦屬無據。   ㈡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35,700元,及其中18,90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16,800元自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四、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被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4-12-31

SJEV-113-重小-1862-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06號 原 告 毛方晶 訴訟代理人 毛嘉春 被 告 治磐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簡志成 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怡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 萬肆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坐落被告所屬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內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為7層樓建造、屋齡老舊之國民 住宅,因被告未盡管理維護責任,系爭房屋所在大樓之頂樓 平臺(下稱系爭平臺)年久失修,致原告飽受系爭房屋漏水 之苦,客廳、臥室及穿堂須放置水桶因應,頂樓更有多處塌 陷致室內可直見屋外藍天,嚴重程度甚鉅。原告向被告反應 後,其介紹大華油漆工程行承包試作,該工程行不專業亦無 口碑,原告遂於民國111年7月自行僱工修繕,花費新臺幣( 下同)61萬9,500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 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9,500元,及自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93 12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1年度湖司 調字第197號卷【下稱湖調卷】第11頁、本院卷第284頁)。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1年6月間告知系爭平臺漏水,被告並介 紹大華油漆工程行報價修繕費用約9萬餘元,並由該工程行 於同年7月2日進行施工,惟原告於翌日即逕通知廠商不要繼 續施作,旋於同年月11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該支付命令嗣經撤回),同年9月復向被告表示擬另行委請 其他廠商施作,然原告所提之廠商報價單,均與大華油漆工 程行報價差距過大,被告不同意原告主張之金額。系爭社區 早年雖由頂樓住戶自行修繕屋頂平臺再向被告申請1萬元補 助,而原告明知系爭社區將於111年9月18日召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擬決議頂樓修繕改由被告 負責,應由被告主導,原告卻仍執意逕行施工,顯然違反被 告之意願及規劃,除違反被告之意思,不得主張無因管理, 且因其令被告強迫得利,不得主張不當得利;又原告並未舉 證系爭平臺漏水程度及其因而所受之損害,自不得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坐落在系爭社區 、為7層樓建造之國民住宅,系爭平臺確有漏水等情,有系 爭房屋建物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0頁),復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1頁筆錄),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平臺修繕費用,為無理 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 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 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第182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則,於非給付型之「支出費用型或耗費型 不當得利」中,常見不當得利請求權人所支出之費用,於他 人經濟計畫整體觀之,非他人所欲取得之利益者。此時倘令 該利益取得人,須為對自己不具利益之標的,依民法第181 條規定返還其利益,暨於依其利益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 時,償還其價額,即違反不當得利制度的功能。於受損人違 反受益人之意願或計畫範圍,令受益人形式上受領利益,即 學理上所謂「強迫得利」情形,倘責令受益人返還該強加之 利益依客觀計算之價額,殊非合理,亦與不當得利法矯正不 當財貨變動之衡平本旨有違,是於該「強迫得利」情形,關 於利益之存在或價額,應予主觀化認定,就受益人主觀上之 經濟計劃為衡量,考量其個人關係、財產之利用計畫與安排 ,依具體情形認定其整體財產是否仍有利益,倘受益人主觀 上均無此增加利益之計劃存在,其應無任何利益獲得可言, 應得主張利益不存在而為拒絕返還利益之抗辯。  ⒉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於111年9月間委請千林 有限公司(下稱千林公司)修繕系爭平臺漏水工程,並支付 修繕費用619,500元,固據原告提出千林公司施工明細表、 存款交易明細表、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6頁、 第292至296頁、第278頁),雖堪認定。然查:  ⑴被告法定代理人簡志成於本院以當事人身分具結陳述略以: 我於111年1月1日迄今擔任被告主委,系爭社區早期是國宅 社區,有公共基金400萬元屋頂維修專用款,陸續花完後, 住戶有漏水狀況,管委會就提議有確實施工補助每戶每5年1 次1萬元。在111年間總幹事有跟我告知原告說她屋頂要修繕 ,因為頂樓是公共區域,由管委會負責維修管理,但必須由 管委會主導找廠商維修,所以接獲原告反應後我們請廠商評 估,當時廠商評估修繕費用9萬元,管委會跟原告都同意, 有開始施作,第一程序是將屋頂做清潔,做好清潔後要做防 水時,就下雨了,廠商說要等到沒有雨才能繼續施作,後來 隔了1、2天原告主動跟總幹事說工程不進行了,原告是何因 素不作了我不清楚。原告是在系爭區權人會議之前向管委會 反應系爭平臺漏水的沒錯,但當時就已經準備要提案開區權 人大會了,我們回應他們請他們等我們開完會再來修理,這 樣規定會比較完善,這樣才有正當性給付更多維修費用,不 然照舊規定1次就是1萬元。至於區權人大會(111年9月18日 )之後管委會已經找大華油漆工程公司來評估估價,並沒有 不理會修繕,大華油漆工程行是工程公司,並不是只有油漆 工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9至172頁)。另證人即被告總 幹事余志偉於本院證稱:原告是在111年6月向我反應他們家 頂樓漏水,問我有沒有認識師傅,我就向他介紹大華油漆工 程,大華油漆工程有到現場會勘過也有寫估價單給原告。有 一段時間一直在下雨沒辦法作,後來到7月初,油漆工程行 師傅有過來施作,先清洗,後來下雨就停工沒有辦法作,直 到那時的下星期,我還有問原告,你還要不要讓師傅繼續做 下去,原告就說不要,他沒有告訴我原因,後來就都沒有再 施作了。大華油漆工程行的估價單是師傅先交給我,我再拿 給原告,我有大略看過,知道金額是大概9萬元還是9萬5000 元,詳細金額我忘記了,細項就是防水施作方式。這個頂樓 修繕費用支付問題,牽扯到住戶大會決議的事項,因為我們 已經決定在111年9月開會,要討論這個費用修繕支付是管委 會的權責,原告向我反應頂樓漏水時間點當時還是適用舊的 98年決議的補助辦法,在111年7月底、8月初,原告有再來 管委會說她要自己再找師傅做頂樓防水,當時我在場,很多 委員也在場,我有跟原告說妳要申請施工,我們沒有權利阻 擋妳,我只是委婉勸告她不要現在做,因為我們馬上要開住 戶大會去討論補助辦法,原告現場有表達他還是要自己做, 我有說這樣的話到時候她要申請修繕費用補助費會有疑慮。 原告自己找的師傅施工日期,我現在當庭查閱手機照片,我 曾經在9月21日上去看他們在施工的情形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192至196頁)。  ⑵再參以系爭社區確有於111年9月18日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 並作成決議廢止「98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題案頂樓防水修 繕由7樓負責修繕,金額超過10萬元每5年可以申請補助1萬 元」之約定,並訂定頂樓防水修繕方式由管委會訂定修繕技 術、程序、細節後公告實施,解決頂樓住戶漏水問題等情, 亦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顯見 被告法定代理人簡志成及證人余志偉前揭證述:系爭社區頂 樓平臺之修繕於111年9月18日系爭區權人會議之前,係由7 樓負責修繕,於111年9月18日系爭區權人會議之後則回歸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由被告負責修繕等情,確屬真實。且 依證人余志偉證述內容,原告向其反應系爭平臺漏水後,其 除請大華油漆工程行派員現場勘查施作之外,並將系爭區權 人會議即將召開,且擬討論「系爭社區之頂樓平臺修繕費用 負擔」乙節告知原告,請原告稍候決議通過,勿自行修繕甚 明。惟原告捨此不為,逕依己意另找千林公司為系爭平臺修 繕,且依原告提出其付款予千林公司之紀錄觀之,第1筆款 項係以羅德豪名義於111年9月1日支付18萬5,850元、第2筆 款項係以羅德豪名義於111年10月5日支付21萬6,825元、第3 筆款項係以羅德豪名義於113年2月15日支付21萬6,825元, 亦有原告提出之交易明細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4至296頁 ),其付款時程均在證人余志偉告知其應於系爭區權人會議 召開後再行修繕之後,甚且第2、3筆付款時程係在111年9月 18日系爭區權人會議召開之後,則系爭平臺之修繕是否急迫 至無法等待系爭區權人會議召開而急需原告自行修繕,尚有 未明;縱急迫至此,原告亦可選擇被告擇定之大華油漆工程 行施作,以杜爭議,雖原告主張大華油漆工程行修繕漏水並 非專業,惟此節亦屬被告日後須承擔修繕無效果、甚至須對 原告負擔賠償責任之風險。則原告主張被告怠於修繕系爭平 臺,致其須自行修繕,尚屬無據。且被告總幹事即證人余志 偉業已明確表示若原告執意自行修繕,日後請求修繕費用將 有疑慮,顯然不同意原告自行修繕,被告主觀上顯不願享有 上開利益,更見原告明確悉知被告就系爭平臺修繕費用之債 務無承認或給付之意思,仍違背被告之意願與計畫範圍採行 異於被告主導之修繕方式。  ⒊綜此,原告逕自以其屬意之修繕方式修繕系爭平臺之行為, 顯違反被告之意願或計畫範圍,令被告形式上受領利益,實 則對其屬強迫得利,被告主觀上並無任何利益獲得可言,揆 諸前揭說明,被告以利益不存在為拒絕返還利益之抗辯,應 屬可採。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平臺修繕費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修繕費用,為無理由 ;原告依第177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修繕費用,於22萬4,90 0元之範圍內,有理由: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 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 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民法第172條、第17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 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 ,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 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管 理事務不合於第176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 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同條第1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 得之利益為限,亦為同法第176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所明 定。  ⒉經查,原告未受委任,亦未俟本人之指示,逕自修繕系爭平 臺,且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為之,業如前述,且 本件復無民法第174條第2項所定「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 義務」、「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 共秩序善良風俗」之要件,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76條「正 當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告償還費用。  ⒊次查,原告支出修繕費用為系爭平臺修繕,係違反被告明示 之意思,已如前述,依民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被告仍得享 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並以此利益為限負償還修繕費用之義 務。而被告因原告為系爭平臺修繕得免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修繕義務,此項利益參考系爭社區門牌號 碼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7樓住戶柯淑苑於系爭區權人會 議召開前曾以其自費修繕頂樓平臺漏水支出25萬9,500元, 而於110年1月12日對被告起訴請求返還該費用,經本院於11 1年3月8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76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 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應返還該修繕費用予住戶柯淑苑,且認 定住戶柯淑苑支出修繕頂樓平臺之費用為25萬9,500元(見 本院卷第140至158頁原告所提之另案判決書影本),而另案 判決之頂樓平臺修繕坪數為30坪,業經本院調閱另案判決卷 宗查核屬實,並有該事件之估價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 1之1至281之5頁),是以修繕系爭社區頂樓平臺合理之修繕 費應為每坪8,650元(計算式:25萬9,500元/30坪=8,650元 ),而得於本事件為參考標準。又本件系爭平臺修繕部分為 26坪(見本院卷第246頁原告提出之施工明細表),堪認被 告因此免除修繕係受有22萬4,900元之利益(計算式:8,650 元*26坪=22萬4,900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7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系爭平臺修繕費用,於22萬4,900元範 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請求被告償還系爭平臺 修繕費用之部分,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平臺修繕費用,並無理由:  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因系爭平臺漏水影響其對所有系爭房屋使用之居 住品質等,固非不得就該修繕方法提出意見,惟被告就系爭 平臺之管理、維護、修繕義務,係受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之委任,尚不受個別區分所有權人主張修繕方式之拘束 ,尤其涉及包括原告在內之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共有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修繕費用,該費用之高低所涉修繕工法 之必要性、是否適宜等,更屬被告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管理 財務所應斟酌、衡量之注意義務,被告實無從僅單憑原告所 主張高額費用之工法,即依該工法為修繕義務之給付。且被 告並未怠於修繕系爭平臺,業如前述,是原告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前揭修繕費用,並無理由 。  ㈣至原告尚舉另案判決認定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於住戶自行修 繕後,須給付該修繕費用予住戶(即前述之住戶柯淑苑)等 情,惟另案判決住戶柯淑苑修繕頂樓平臺當時,系爭社區係 依98年決議要求頂樓住戶自行修繕,再補助每戶每5年1次1 萬元,顯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不符,對頂 樓住戶亦屬不公平,似可認定被告確實怠於修繕。惟本件原 告於修繕之初,另案判決業已認定系爭社區98年決議不合理 ,系爭社區並將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解決前開議題,且被告 業已推介大華油漆工程行進行修繕,並告知系爭社區將召開 系爭區權人會議,明確拒絕原告自行修繕後再向被告請求費 用,均如前述。是以另案判決之原因事實與本件並不相同, 尚難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請求自另案即本院111年 度司促字第9312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並未說明何以該事件支付命令對於本 件系爭平臺修繕費用,有催告之效果,且其自承該支付命令 復經撤回,是尚難以該支付命令之送達而為催告之意思表示 。故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為催告之,則原告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8日,見湖調卷第27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亦應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萬 4,900元,及自11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 部分贅為聲請,爰不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聲請供擔保 請准免予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之範圍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2-31

SLDV-111-訴-1906-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修繕漏水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19號 上 訴 人 寶璽皇冠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特別代理人 黃朝淵 被 上訴人 徐凡巽 周揚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 王雪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所命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僱工修繕及給付徐凡巽、 周揚明各逾新台幣45,723元、53,343元本息部分,暨該部分 之假執行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先位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三、先位之訴其餘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10樓之1、10樓之2 之頂樓平台及女兒牆,依原判決附件二所示之施工方法修復 。 五、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六、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0分之1,餘由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徐凡巽及訴外人洪皞為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街00號10樓之1、被上訴人周揚明為同地址10樓 之2(下分稱10樓之1房屋、10樓之2房屋,合稱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亦均為上訴人所屬寶璽皇冠公寓大廈(下稱系 爭大廈)之最高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因系爭大廈之屋頂樓板 平台(下稱系爭頂樓平台)及女兒牆發生嚴重滲漏水之情形 ,造成系爭房屋之天花板、牆壁滲水、剝落,裝潢龜裂,預 估10樓之1房屋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萬5,723元,10 樓之2房屋修繕費用為5萬3,343元。系爭頂樓平台及女兒牆 為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及共同使用,應由上訴人 負責修繕,且費用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惟上訴人不願意採納 伊等提出之修繕方式,亦怠於修繕系爭頂樓平台及女兒牆漏 水情形。又洪皞已將請求修復10樓之1房屋漏水之權利讓與 徐凡巽,並已通知上訴人,伊等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 人系爭頂樓平台修繕費各38萬1,408元,及給付徐凡巽10樓 之1房屋修繕費4萬5,723元、給付周揚明10樓之2房屋修繕費 5萬3,343元,併請上訴人容忍伊等直接僱工進行系爭頂樓平 台修繕工程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13條第3項之規定,先位請求:㈠上訴人應容忍 被上訴人僱工進入系爭頂樓平台進行漏水修繕工程至不漏水 之狀態為止。㈡上訴人應給付徐凡巽42萬7,13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 訴人應給付周揚明43萬4,7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若鈞院認為先位聲明不可採,另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2、3 項之規定,備位請求:㈠上訴人應將系爭頂樓平台及女兒牆 ,依原判決附件一(下稱附件一)所示之施工方法,修復至 不漏水之狀態。㈡上訴人應給付徐凡巽4萬5,72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上訴人應給付周揚明5萬3,3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二項聲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判決被 上訴人勝訴,並擇定原判決附件二為修繕方式。上訴人對於 先位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及於被上訴人備位之 訴,該備位之訴亦生移審效力)。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未規定管理委員會修繕共 用部分時,有依區分所有權人提出之工法修繕之義務,伊並 不受被上訴人指定工法之拘束,公權力亦應優先尊重社區自 治盡量不介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施工方法,亦無法達到被 上訴人所要求永久不漏水之目的,並破壞大樓整體外觀一致 性,是被上訴人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8至110頁、第153至154頁) :  ⒈徐凡巽與洪皞共有10樓之1、周揚明為10樓之2之所有權人, 係系爭大廈之最高樓層區分所有權人。  ⒉系爭頂樓平台及女兒牆為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及 共同使用。系爭頂樓平台無約定供特定區權人使用。系爭頂 樓平台及女兒牆屬共用部分(見原審卷159頁)。  ⒊10樓之1房屋、10樓之2房屋之天花板、牆壁有多處滲水、剝 落,裝潢龜裂,係因系爭頂樓平台防水層破損,而有外來水 導致滲透至室內天花板所致。  ⒋洪皞已將請求修復10樓之1房屋漏水之權利(含民法第767條 、第184條、第213條等)讓與徐凡巽,並已通知上訴人。  ⒌系爭大廈於111年7月20日111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將系爭頂 樓平台之防水工程提案討論,迄今兩造仍未有共識。  ⒍就系爭頂樓平台修繕費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並無另 外規定。  ⒎兩造同意如判上訴人應負責修繕,則由上訴人負擔修繕所需 費用(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    ㈡爭點(見本院卷第110頁、第154頁):  ⒈先位之訴:  ⑴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容忍被上訴人僱工進入系爭頂 樓平台進行漏水修繕工程至不漏水狀態為止,是否有理由( 見原審卷二第112、第157至158頁)?  ⑵被上訴人先位聲明就系爭頂樓平台修繕費,請求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各38萬1,408元,是否有理由?   ⒉備位之訴:  ⑴被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應按附件一所示施工方法,修 繕至不漏水狀態(含由上訴人負擔系爭頂樓平台修繕費), 是否有理由?  ⑵被上訴人備位聲明就系爭房屋所受損害,請求上訴人給付徐 凡巽修繕費用4萬5,723元、給付周揚明5萬3,343元,是否有 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容忍其僱工進入共用部分之系爭頂樓 平台進行漏水修繕工程至不漏水狀態,及搭配上訴人因此應 給付被上訴人系爭頂樓平台修繕費各38萬1,408元,尚非可 採:  ⑴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 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故共用 部分如有需修繕維護,乃屬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義務及權責。 查系爭頂樓平台屬共用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2.),依前揭規定,該共用部分之維護、修繕屬上訴人之 職權及義務,被上訴人縱令得依無因管理規定為上訴人管理 共用部分之修繕義務後請求償還費用,被上訴人仍無就共用 部分訴請主張自行僱工修復之權利,故上訴人應無容忍義務 可言。至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係規範當 住戶為維護修繕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必須進入他住 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他住戶有容忍義務,不 得拒絕,而非規範進入共用部分之要件。另同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款雖規範住戶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必須使用共用部 分時,應經管理委員會同意後為之。本件兩造固就系爭頂樓 平台之修繕方法及費用分擔有所爭議(見本院卷第150頁、 第155頁),但就被上訴人於維護修繕其等專有部分(即10 樓之1、10樓之2內部),必須使用系爭頂樓平台之共用部分 時,並無證據顯示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進入使用系爭頂樓平 台。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13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容忍其僱工進入共 用部分就系爭頂樓平台進行修繕(見本院卷第151頁),自 屬無據。被上訴人同時請求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給付狀態 亦不明確,並非適切,亦屬無據。  ⑵從而,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㈠上訴人應容忍其僱工進入共用部 分之系爭頂樓平台進行漏水修繕工程至不漏水之狀態為止, 及搭配被上訴人僱工進行漏水修繕工程後㈡上訴人因此應給 付被上訴人系爭頂樓平台修繕費各38萬1,408元,並非可採 。  ⒉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所受損害,請求上訴人給付徐凡巽修繕 費用4萬5,723元、給付周揚明5萬3,343元,應屬有據: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此觀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自明。  ⑵10樓之1房屋、10樓之2房屋之天花板、牆壁有多處滲水、剝 落,裝潢龜裂,係系爭大廈頂樓平台防水層破損,而有外來 水導致滲透至室內天花板所致,此經原審囑託社團法人台灣 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下稱防水工程協進會)鑑定確認屬實 (鑑定報告書第75頁㈠),製有勘查現況調查表(鑑定報告 書第13至14頁)及現況照片(鑑定報告書第15至21頁),有 鑑定報告書(見外放卷)可憑,堪信系爭大廈頂樓平台漏水 之原因,為防水層破損,且無證據證明漏水係可歸責於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自應由上訴人負責修繕。上訴 人未即時修繕系爭頂樓平台滲漏水問題,造成被上訴人所有 系爭房屋之天花板、牆壁因此滲水、剝落,裝潢龜裂,上訴 人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經防水工 程協進會建議10樓之1房屋預估修繕費用為4萬5,723元、10 樓之2房屋則為5萬3,343元等情,有鑑定報告書可參(鑑定 報告書第51至52頁)。依上開修復費用所列項目,修繕內容 為素面整理清潔(含工資、材料、工具耗損)、塗布矽酸質 系防水材(含技術工資、工具、材料耗損)、批土、油漆( 含技術工資、材料、工具、損耗)、一般廢土廢棄物清運及 合法處理費(含工資)、零星工料、材料搬運、施工架、廠 商管理利潤、營業稅捐等費用,屬施工之工資費用、材料及 工具,均屬修復必要費用。  ⑶從而,徐凡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規定(見本 院卷第151頁),請求上訴人給付徐凡巽10樓之1房屋修繕費 用4萬5,723元(洪皞已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徐凡巽,見 不爭執事項4.);周揚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 條規定(見本院卷第151頁),請求上訴人給付周揚明10樓 之2房屋修繕費用5萬3,343元,應屬有據。又本院既准許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規定為此部分請 求,則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見原審卷第15 8頁、本院卷第151頁)所為同一請求,經核未能使其受更有 利之認定,自無庸贅述。  ⒊本件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徐凡巽42萬7,131元 本息、應給付周揚明43萬4,751元本息,可區分⑴請求上訴人 應給付徐凡巽系爭頂樓平台修繕費38萬1,408元本息(無理 由)及10樓之1房屋修繕費用4萬5,723元本息(有理由),⑵ 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周揚明系爭頂樓平台修繕費38萬1,408元 本息(無理由)及10樓之2房屋修繕費用5萬3,343元本息( 有理由)。本件屬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基於當事人有程序處分權,並應依當事人之意思決定審 判之順序。則被上訴人之意思為先位之訴㈠命上訴人應容忍 被上訴人僱工進入頂樓平台進行漏水修繕工程及㈡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頂樓平台漏水修繕工程費用各38萬1,40 8元敗訴時,即有請求本院審理備位之訴請求上訴人按原判 決附件一所示施工方法修繕是否有理由之意。    ㈡備位之訴部分:   被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按原判決附件二(下稱附件二) 所示施工方法修繕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用部 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 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 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 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 定,亦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所明定。經查:  ⑴系爭大廈頂樓平台漏水之原因,為防水層破損,且無證據證 明漏水係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業經說 明如上,此已妨害被上訴人就10樓之1房屋、10樓之2房屋專 有部分之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洪皞並將請求修復漏水之權利 讓與徐凡巽,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4.),依前 揭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除去。而除去被上訴人前開專有 部分所有權妨害之方法,即係由上訴人修繕系爭大廈樓頂平 台。   ⑵被上訴人雖聲明請求上訴人應按附件一(即瀝青系MAS防水工 法,見原審中簡卷第27至33頁)修繕。然查,防水工程究應 如何為之,本無一定標準方式,鑑定報告書已比較詳列附件 二與附件一所示修繕方法之優缺點後,仍建議系爭大廈以附 件二之修繕方法修繕,顯然已考慮系爭大廈整體環境,附件 二之修繕方法,應屬得排除系爭頂樓平台漏水侵害之適切方 法。再者,本件經防水工程協進會稱:本會不建議局部修繕 ,考慮新舊防水層搭接之問題,建議採用全面修復之原則。 建議改善方案如附件二等情,有鑑定報告書可參(鑑定報告 書第53頁),是本院考量附件一工法之費用高於附件二工法 (鑑定報告書第64、66頁),基於比例原則,應無強令上訴 人按附件一所示「瀝青系MAS防水工法」修繕之必要,認上 訴人按附件二所示方法修繕(修繕範圍包括系爭頂樓平台及 女兒牆),應屬得排除系爭頂樓平台漏水侵害系爭房屋所有 權之適切方法。而上訴人既負有上述修繕責任,則上述修繕 方式所需費用應由上訴人於日後修繕時負擔之,自不待言。  ⑶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 將系爭頂樓平台及女兒牆,依附件二所示之施工方法修復之 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又本院既 准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為此部分請求, 則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 2項規定(見原審卷第158頁、本院卷第151頁)所為同一請 求,經核未能使其受更有利之認定,自無庸贅述。   ⒉被上訴人固請求將系爭頂樓平台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惟按給 付判決之主文,就所命給付之標的,必須明確、具體及可能 ,以免將來強制執行時窒礙難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62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0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修繕系爭頂樓平台及女兒牆,本院 認按附件二所示修繕方法修繕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業經說 明如上。則依附件二所示修繕方式,如按步驟施工,且無施 工瑕疵,則施工之結果應不會漏水,達成不漏水之程度本屬 修復之結果,被上訴人同時聲明修繕「至不漏水程度」,核 無必要;且請求需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之給付內容不明確 ,既無特定標準亦無期限,要屬在本院認定之妥適修繕方法 外,又加列一不確定條件,強制執行實有窒礙,此由兩造在 審理階段就「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之定義為何,爭執甚烈( 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即可得知,益見被上訴人此部分 請求,亦非妥適,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提起先位之訴,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⒈上 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僱工進入系爭頂樓平台進行漏水修繕工 程至不漏水之狀態為止,及⒉上訴人應就系爭頂樓平台漏水 修繕工程給付被上訴人各38萬1,408元本息,均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就先位之訴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宣告供擔保後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容有未洽。上訴意旨就 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 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應給付徐凡巽4萬5,723元、周揚明5萬3,343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8日,見中簡卷第12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爰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上訴。又被上訴人提起備位之訴,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頂樓平台及女兒牆,依原判決附件二 所示之施工方法修復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4、5項所 示。又因本件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係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判決,自無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勝訴部分為假 執行宣告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備 位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HV-113-上易-419-2024123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假處分暨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名翔華城管理委員會(原第二屆) 法定代理人 陳慶豐 代 理 人 田百玉 相 對 人 名翔華城管理委員會(改選之第二屆) 法定代理人 陳偉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聲請人以「民事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狀」提出聲請, 惟正文陳述「為聲請假處分事」、「假處分之聲明」,並於 文末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假 處分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惟於113年12月2日以民事更正錯 誤暨補呈證據狀更正正文為「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 (見本院卷第185頁)。究其內容,其聲請意旨顯係請求本院 禁止相對人執行管委會職務,其聲請性質乃屬聲請人主張於 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 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而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故本件聲請非一般假處分之聲請,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聲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名翔華城社區建造於民國83年,當時未 成立管理委員會,直到112年成立第一屆名翔華城管理委員 會,並於112年11月2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中並 選出第二屆管委會(下稱系爭管委會)管理委員,任期自113 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經推選由陳慶豐為主任委員,田 百玉為副主任委員。聲請人為維護社區公共安全及消防安全 ,執行職務(社區停車格管理、社區火災修復、收取管理費 公共基金等事務),然卻致陳偉彬等住戶心生不滿,欲重選 管委會委員,以規避系爭管委會之管理維護,區權人張政中 明知其非系爭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卻涉嫌製作蓋有名翔華城 管理委員會公告章之文書(文書內容:113年8月30日召開「名 翔華城緊急臨時區權大會開會通知」、委員候選人提名名單 等),並張貼於管委會公告欄,更於113年8月30日召開臨時 區權人大會,推選陳偉彬為主任委員,後陳偉彬向平鎮區公 所送件「名翔華城申請變更主委報備書」,並涉嫌蓋有偽刻 之「名翔華城管理委員會之大章及公告章」,不料由於平鎮 區公所不察,將陳偉彬核備為主任委員。上開相對人(區權 人等)涉嫌偽造區權會開會通知、另行違法選出管理委員以 及違法決議等節,聲請人已於113年11月29日起訴請求確認 會議無效、撤銷決議。兩造就名翔華城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由 何人履行而有爭執,而相對人就重選管委會之程序、手段、 方法違反法令、罔顧住戶安全,侵害社會法益甚鉅,且係為 一己私利,忽視社區住戶之消防、公共、用電安全,若由相 對人執行管委會之職務,社區管理費收取、保管、運用方式 將生重大損害,且可能對於地下電纜修繕工作監督不力,使 社區住戶面臨用電安全之危險,亦無法針對住戶占用車道及 防空避難空間情況有效解決,影響社區公共安全,上開情形 均具有急迫性。此外,若不禁止相對人執行名翔華城管理委 員會之職務,聲請人之本訴將喪失訴訟意義,而有必要性, 爰提起本件聲請,並聲明:禁止相對人執行名翔華城管理委 員會之職務;前項聲請,請准於裁定前,預為前項聲明內容 之緊急處置。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惟因 定暫時狀態處分,係為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 他相類情形,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於當事人權利之範圍內 形成暫時之法律狀態,予當事人暫時之保護,以免發生重大 損害,或排除其危險與不安。因此,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 要件為:㈠須自己與相對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㈡須有 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 等必要性存在。又所謂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保全必要性, 係指為防止現在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 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此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必要性,實 務上或稱為定暫時狀態之利益。另稱防止重大之損害,係指 若使債權人繼續忍受到本案判決確定,其所受不利益或痛苦 顯然太過之情形而言。而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執行結果,大 多與本案判決執行結果並無實際上差異,對債務人自有重大 之影響,因此在審酌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保全必要性時,必 須謹慎考慮對債務人地位之影響。在具體案例中判斷是否有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必要,應將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所受之不利益,與未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債權人所受之不利 益為比較衡量,如債權人所受之不利益較大時,應認具備必 要性之要件,反之則否。另併應考慮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 ,或法律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此必要之情事即定暫時 狀態之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人提出相 當證據以釋明之。茍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 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尚不能因聲請人陳明願供擔 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應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最高 法院22年抗字第1099號判例要旨及94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 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召開臨時區權人大會及重選主任委員之程 序不合法,並提出相關開會通知、報案證明、民事起訴狀等 件為憑,堪認聲請人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相當之 釋明。  ㈡至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涉嫌偽 造區權會開會通知、另行違法選出管理委員以及違法決議, 且若由相對人執行管委會之職務,社區管理費收取、保管、 運用方式將生重大損害,亦可能對於地下電纜修繕工作監督 不力,使社區住戶面臨用電安全之危險,更無法針對住戶占 用車道及防空避難空間情況有效解決,影響社區公共安全云 云。然查,社區管理費收取、保管、運用方式本就不一,難 謂採取人工收取方式,便會對於管理費、公共基金等造成重 大損害,而有難以回復之情,且聲請人雖陳述若由相對人執 行管委會職務可能有監督不力、無法解決住戶占用車道及防 空避難空間,並對用電、消防、公共用電安全造成危險等情 ,然修繕電纜或維護其他安全設施由台電公司或政府單位等 相關權責機關把關,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可即時調查之證據 ,釋明若由相對人執行職務,如何對用電、消防、公共安全 造成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 有必要,僅空言推測主張相對人可能有監督不力或無法解決 占用空間而造成社區危險等情,本院尚難採信。此外,相對 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受之不利益為行動自由受限制,相 比聲請人於未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下所受之不利益,於聲請 人未釋明對於社區安全有何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下 ,難認聲請人所受之不利益較大而具備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故難通過比例原則審查。 四、綜上所陳,聲請人並未釋明本件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 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等必要性存在。且本院審 酌若依其所請而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權衡聲請人所受利益及 相對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本件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 要,且此等要件之欠缺不得以擔保補足之,故聲請人本件定 暫時狀態處分及請求為緊急處置之聲請,均無理由,不應准 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2-31

TYDV-113-全-228-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4號 原 告 周銘新 黃柏菁 王玠仁 周維貞 錢俐娟 呂宏謄 陳欣怡 吳佳潞 張甄旂 潘柏澄 黃麗美 彭韻治 上十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衞航律師 被 告 托斯卡尼向日葵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仁 訴訟代理人 王苡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托斯卡尼向日葵山莊社區如附表一所示之編號二、三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郭仁,有被告社區第 16屆6月份例行會議會議紀錄可證,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一第219頁、第22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托斯卡尼向日葵山莊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 有權人,原告等人為系爭社區之D區住戶,被告管理委員會 則為該社區之管理組織,系爭社區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作成如附表一所示之決議(下 分別稱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決議為系爭決議甲、乙、 丙,合稱為系爭決議)。 ㈡、系爭社區規約第11條第4項規定公共基金之用途僅限於經一定 年度之計畫性修繕、臨時急需必要修繕、共用部分及其相關 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以及墊付前款(指共用部分 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費用,應不得用以 支付規約所定其他用途之支出,是民國110年11月27日作成 之系爭決議甲違反上開規定,且公共基金涉及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利益,將使法律及規約所定公共基金之目的無法實現, 侵害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有違民法第148條規定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191條之規定,而 屬無效。且系爭決議甲未具體特定所謂「解除定存一張」所 指為何,更未明確表明同意運用公共基金以及可動用公共基 金之金額或範圍為多少,顯然已有決議內容未具體明確之虞 ,目的則僅記載「以利支付相關合約廠商款項」,然相關合 約廠商為何、用途為何,並未具體特定亦未限定範圍,且支 付合約廠商之款項可能性眾多,是否均屬墊付管理費之性質 亦有待確認。 ㈢、系爭社區A、B、C區與原告等人居住之D區所享有之公共設施 及服務因位置而有落差。系爭社區98年5月23日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討論,因此經特別決議通過繳納管理費之標準(下稱 系爭98年決議),D區每坪新臺幣(下同)40元,ABC三區每坪 55元,然被告未以特別決議推翻上開標準,先於111年10月2 3日作成系爭決議乙調降ABC三區管理費,致系爭社區財務狀 況惡化,再於112年4月23日作成系爭決議丙齊頭式調漲全區 管理費,未考慮D區之特殊性及差別待遇,違反系爭98年決 議,亦不符合使用者付費之公平原則,與實質平等原則及誠 信原則有違。 ㈣、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系爭社區如附表一所示之系 爭決議均無效。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社區規約第11條之編排方式係參照內政部公寓大廈規約 範本,應為條、款、目,再自文義觀之,公共基金自可用於 墊付管理費用途之費用,被告動用公共基金係為墊付合約廠 商及社區經常性支出等管理費用途之費用,自無違反系爭社 區規約。又系爭決議甲已明確記載係「台新銀行定期存款( 公共基金)」,被告每月均有將收支明細表公告,原告應有 所知悉,是原告指稱被告未具體特定所謂解除定存一張為何 ,更未明確表明同意運用公共基金以及可動用公共基金之金 額或範圍為多少,亦無理由。 ㈡、系爭決議乙調降管理費收費標準之異動範圍僅限於A、B、C區 住戶,原告等D區住戶則未變動,原告對此應無確認利益。 而原告主張渠等D區住戶與A、B、C區住戶所享有之公共設施 及服務因位置而有落差,被告答辯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決議 丙調整A、B、C、D區均調整管理費為每月每坪60元,目的乃 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之必要經費,確保社區公共事務正常 運作,並維持社區環境清潔衛生與駐衛保全,應具有合理正 當性及必要性,並無何顯失公平或片面加重原告負擔之情事 ,不構成權利濫用。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決議丙有何對全 體住戶所得「利益極少」,對原告造成「損失甚大」之情形 ,徒以對全體住戶一致性調漲管理費,致原告管理費增加為 由,逕認系爭決議丙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權利濫用、顯失公 平云云,顯非可採。又原告主張調整管理費收費標準,必須 符合特別決議事項表決門檻,與系爭規約所定不合,系爭98 年決議縱取得高達四分之三以上同意票數,亦無從以同意票 數甚高,逕將原屬於一般決議事項之管理費收費標準,認定 係例外以特別決議表決方式作成,系爭決議均符合社區規約 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且能解決社區財務困境或維護 社區公平性,並非以損害原告為目的,亦未對原告有何顯失 公平、違反誠信原則之處,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決議將造 成被告所得利益極少、原告所受損害甚大等事實,自難謂被 告有何權利濫用情事。 ㈢、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有A、B、C、D共 計4區,原告均為位在D區之住戶。 ㈡、位在系爭社區D區之各區分所有建物之門口對外自行出入,與 系爭社區中庭花園並未相通,無法與A、B、C區住戶共用系 爭社區中庭花園,系爭社區之警衛庭設置在平面圖以橘色螢 光筆標示位置,系爭社區僅有A、B、C區住戶持有中庭花園 出入口之門禁卡及車道之遙控器(補字卷第123頁、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1463號確定判決書)。 ㈢、系爭98年決議,「D區住戶不能如同A、B、C棟般經常享有中 庭花園之美景及24小時警衛派駐所帶來之安全感,故產生雖 繳交同等管理費,卻有差別待遇的不平心理。…根本解決問 題,應再依區域特性差別收繳管理費用,俾符公平原則,通 過A、B、C棟(區)住戶每月管理費收費標準為每坪55元(管 理費每坪50元、5元之中庭花園園藝費)、D棟(區)住戶每 月管理費收費標準為每坪40元(參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63 號確定判決書)。 ㈣、系爭社區規約第11條公共基金之用途如下:「(一)每經一定 之年度,所進行計劃性修繕者。(二)因意外事故或其他臨 時急需之特別事由,必須修繕者。(三)共用部分及其相關 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四)供墊付前款之費用。 但應由收繳之管理費歸墊。」。  ㈤、111年10月23日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出席區分所有 權人依記名表決單投票超過二分之一以上通過,社區管理費 收費全區為每坪40元 ㈥、112年4月23日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出席區分所有 權人依記名表決單投票過半數以上通過,管理費調漲每月每 坪60元,自112年5月開始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決議甲並無違反規約:   系爭規約第11條「三」規定管理費之用途,而「四」規定公 共基金之用途「(一)每經一定之年度所進行計劃性修繕者。 (二)因意外事故或其他臨時急需之特別事由,必須修繕者 。(三)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 四)供墊付前款之費用。但應由收繳之管理費歸墊」。原告 稱公共基金用途(四)前款之費用是指墊付(三)共用部分及 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之費用云云。然查,從 文義解釋,墊付「前款之費用」後,須由「應由收繳之管理 費歸墊」,應可知是因為礙於管理費不足,而必須從公共基 金先行墊付差額,嗣後再以收繳之管理費歸還原墊付之公共 基金帳戶,因此所謂「前款之費用」應指代墊管理費用無誤 。又公共基金用途自始包括支付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 除、重大修繕或改良費用,可以由公共基金支付,何來墊付 ,倘若此費用有墊付之需要,勢必表示公共基金餘額不足, 亦徵所謂「墊付前款之費用」,應屬管理費用途之費用,方 屬合理。是以系爭決議甲是因為系爭社區管理費不足支付合 約廠商款項及社區每月支出,因此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後解 除公共基金定存一張,以支應相關款項。被告動用公共基金 之目的,既為墊付合約廠商及社區經常性支出等管理費用途 ,自無違反系爭社區規約第11條之規定。又被告均有每個月 收入、支出之明細,支出之項目均有記載用途,應無給付不 特定廠商之情形。 ㈡、系爭決議乙、丙無效:    1.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如有違反法令或社區規約之情形 ,應可類推適用民法有關社團總會決議第56條第2項及公司 法第191條之規定,而屬無效。次按管理費用之收取,應符 合使用者付費之公平原則,而是否係以損害該少數區分所有 權人為主要目的,基於公平法理,法院應從大廈全體住戶因 該決議之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 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 該決議之權利行使,大廈住戶全體所得利益極少,而該少數 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揆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3 項立法意旨,無非在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 修繕、管理維護之受益程度,不僅因區分所有建物面積大小 而有不同,甚而依其居住之情形,實際獲益程度亦有差別, 乃授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視所屬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 人之受益程度,彈性訂定負擔標準,以維公平,此項立法之 授權,不僅係權利,且訂定負擔標準時,更應依授權目的以 正當手段行使之,尚非可任所欲為,否則即與誠信原則有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管理費之收取標準,並非一律齊頭式平等,應符合使 用者付費之公平原則,可依其居住之情形、管理維護之受益 程度、實際獲益程度之差別,彈性訂定負擔之標準,方可公 平維護所有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不得任所欲為,否則就屬 權利濫用,與誠信原則有違。  2.經查,系爭社區ABC區與D區因建商設計不同,而有區域差異 性,如不爭執事項㈡所述,故系爭98年決議以特別決議通過 管理費A、B、C區為每坪55元、D區每坪40元(士司補卷第85 頁至第86頁),是以系爭社區管理費有前述差異其來有自, 從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決議如此。系爭社區ABC區與D 區存在區域性差異,ABC三區均面臨中庭花園,而D區直接面 對馬路,無法從住處看到中庭花園,進入中庭花園時必須經 過社區警衛且無門禁卡,任何陌生人得以直接到D區住家門 口,ABC三區進入均須經由警衛室哨點,有24小時警衛派駐 ,陌生人進入必須辦理登記。被告雖辯稱將會發給D區住戶 磁釦,但實際上D區住戶仍未取得磁釦。ABC區與D區確實存 有區域性差異,此非純屬原告個人主觀感受不同或者是使用 公用設施意願問題。又系爭社區支出費用最高即為保全費用 ,稱與住戶生活起居息息相關,此參見系爭社區109年度第 一次區權人會議記錄甚明(補字卷第117頁),先前ABC三區管 理費每坪50元,每坪5元為中庭花園園藝費用。再觀諸系爭 社區之明細表,以111年6月之收支為例,保全費用、園藝保 養費用為固定費用,占用系爭社區費用高達73%以上,計算 式:(115,500+16,000)÷180,064=0.73,小數點後2位數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本院卷一第82頁);如僅就固定支出項目 而言,保全費用、園藝保養費用即佔78%,計算式:(115,5 00+16,000)÷167,040=0.78。保全費用、園藝費用佔系爭社 區固定費用達7、8成左右,此從系爭社區之收支明細表可知 (本院卷二第49頁至第103頁),清潔費、機電服務費每月才1 7 ,000元、5,000元、電費2個月幾千元不等。系爭社區管理 費有7、8成均為支付保全、園藝費用,D區雖非完全未享有 保全服務,但與ABC三區相比,確實存有結構性落差,此外 ,系爭社區之花園林木,幾乎集中在中庭花園(補字卷第123 頁),原告等D區住戶主張渠等受管理維護之受益程度、實際 獲益程度,與ABC三區迥然有別,非僅是主觀觀感而已。本 院認為考量系爭社區之區域性差異及管理費支出情狀,系爭 社區採取齊頭式平等,對於少數之D區區分所有權人而言並 不公平。  3.再以系爭社區於109年間即討論因為人力成本上漲,主張調 高D區管理費與其他ABC區一致,建議每坪60元,但決議未通 過(補字卷第116頁、117頁);再於110年11月27日以管理費 不足支付廠商費用而將公共基金中定存解約後去墊付費用( 系爭決議甲),顯示系爭社區管理費支應日常開銷已有不足 。第者,本院110年度訴第1463號於111年8月12日判決系爭 管理委員會於110年3月4日調高全區管理費為每坪50元之決 議無效後。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決議於111年10月23日調降A 、B、C區管理費降為每坪40元(系爭決議乙)。綜觀前述可知 ,系爭決議甲、乙邏輯相互矛盾,既然管理費不足以支付廠 商費用需以公共基金墊繳、人力成本上漲建議調漲,為何於 111年10月23日間突然要調降ABC三區管理費,系爭決議乙與 先前109、110年度區權人會議主張管理費應調漲或管理費已 有不足等討論事項完全背道而馳,顯見非為系爭社區全體之 利益設想,僅為系爭社區A、B、C三區之多數住戶利益竟決 議調降管理費為每坪40元,為所任為,再於112年4月23日又 以管理費短絀為由提高為全區為每坪60元(系爭決議丙),短 短不到半年調高管理費50%。再再足徵管理費已有不足之虞 ,系爭決議乙竟決議調降ABC三區管理費,欠缺合法目的。 又因ABC三區繳納管理費不足,當然會影響全社區管理維護 ,進而影響日後管理費之增減比例,D區區分所有權人當有 確認利益。系爭決議丙將D區從每坪40元調漲為60元,ABC區 從98年起即為每坪55元實質上僅微調5元至60元,系爭決議 丙不論ABC區與D區之差異性,且自98年以來系爭社區對於D 區之管理費收費標準即低於ABC三區,98年經特別決議通過 ,迄今前開區域性差異未有任何實質結構改變,以普通決議 即變更D區之收費標準一次調漲50%。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由 多數決作成之決議,與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發生衝突時 ,其是否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 之分擔決議或約定,應有充分理由,始不悖離誠信原則。本 院認為系爭決議乙、丙不考慮ABC區與D區存有區域上差異, 且系爭社區管理費之7、8成支出為保全費用、園藝費用,核 與前述區域之差異性息息相關,不考慮實際受益程度,以AB C三區區分所有權人之多數形成對D區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之不 利益,有違公平法理、誠信原則,認為系爭決議乙、丙無效 。 五、綜上,系爭決議甲並無違反系爭社區規約,原告訴請確認決 議無效,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系爭決議乙、丙 違反實質公平、誠信原則,應為無效,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附表一: 編號 決議時間 決議內容 1 110年11月27日 (提案六)經出席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以上通過,解除定存一張,以利支付相關合約廠商款項。(系爭決議甲) 2 111年10月23日 (提案二)經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依記名表決單投票超過二分之一以上通過,社區管理費收費全區為每坪40元。(系爭決議乙) 3 112年4月23日 (提案一)經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依記名表決單投票過半數以上通過,管理費調漲每月每坪60元,自112年5月開始執行。(系爭決議丙) 附表二: 編號 公共設施及服務 原告主張A、B、C區 原告主張D區 原告主張造成兩者差異之原因 被告答辯 1 管理費出資之社區保全服務 社區保全可時時刻刻看管A、B、C區大門門禁,阻擋陌生人接近住戶家門。 社區保全無法隨時替D區住戶管控門口門禁,無法立即阻止陌生人接近住戶家門。 D區房屋之大門係面向另一側馬路,完全非社區警衛室所在位置能實際目視監控之範圍,無法阻止陌生人窺伺接近;且從警衛室到D區仍有一大段距離,無法知悉造訪人員身分;更何況晚間7時至翌日上午7時,委由保全公司監控管理,D區沒有保全巡邏,也沒有門禁保護,享有之保全服務顯有重大差異。 1.A區住戶之停車位後門與D區住戶之大門均在社區門禁管理之外,並非僅有D區住戶未受社區保全時刻看管(被證11)。 2.於113年8月1日前,社區保全24小時駐點監控及巡邏,避免陌生人隨意接近ABCD區住戶家門;113年8月1日後,社區雖因管理費不足而暫時將社區保全改為12小時制,卻同時將全面更新與提升監視器系統與數量,並由康泰保全公司遠端24小時全天候監控及錄影,可有效阻止陌生人接近ABCD區住戶家門。 2 社區保全可協助進行訪客登記,過濾閒雜人等。 社區保全未進行訪客登記,無法確知造訪人員身分。 1.D區若提前知悉有訪客來訪,可事前通知社區保全以利進行訪客登記並指引訪客前往D區;倘若無法確知造訪人員身分,D區住戶可立即通知社區保全協助報警處理。 2.且113年8月1日後將全面提升全區監視系統,由保全公司全天候遠端監控及錄影,倘若有陌生人進入ABCD任一區,保全公司亦將遠端報警,以利警方循線追緝,足以嚇阻閒雜人等接近全區住戶家門。 3 晚間至清晨委由保全公司監控管理後,進出仍有門禁卡控管,住戶安全仍受保障。 晚間至清晨委由保全公司監控管理後,不但沒有保全巡邏,也沒有門禁保護,安全毫無保障。 社區礙於管理費不足,不得已將保全服務從24小時制調整為12小時制,然而在經費不足之過渡期間,為確保ABCD區住戶安全不受影響,社區另與康泰保全公司簽約提升全區監視系統,全天候由保全公司進行遠端監控,待管理費補足後再行將保全服務回復為24小時制,故而不應以此暫時性措施,作為D區與ABC區存在實質性差異性之依據。 4 管理費出資維護之之中庭花園 A、B、C區住戶持有通往中庭花園之大門門禁磁扣,可自由進出。 D區住戶未獲發給進入中庭花園之大門門禁磁扣(被告雖辯稱已決議於更換保全系統後每戶均會發給門禁磁扣,然迄今為止D區住戶並未收到任何領取磁扣之通知,被告答辯與事實不符),均被視為訪客,若非恰好有住戶出入時未隨手關門,僅能於社區保全出勤時由其協助開門進入。 社區中庭花園為A、B、C區出入必經之路;然D區房屋大門自行對外出入,不須經過社區中庭花園,也與中庭花園完全不相通(原證5參照)。況因地處山坡地形,D區住戶若欲進入社區中庭,必須需先步行下坡50~100公尺(視各戶的遠近),然後再走上坡約22個台階,故除非領取掛號信件或包裹,否則,根本不會走到警衛室進入社區,又不能享有A、B、C棟相同的景觀,管理費當然應有差別。 過去D區住戶想進入中庭花園,需保全人員協助開門進入,自113年8月1日起,系爭社區保全模式更改為「12小時人員保全、12小時監視系統保全」,故於保全人員未出勤時段,D區住戶完全無法享用中庭花園景緻,也不能進入中庭花園散步放鬆身心。實際上,D區與A、B、C區住戶對於中庭花園使用程度之差異,係因系爭社區先天上地理位置及空間規劃所導致,並非因為113年系爭社區之保全模式更改為「12小時人員保全、12小時監視系統保全」才出現差異(反而更將加大差距),亦不會因未來發給D區住戶門禁磁扣便可弭平差異。故D區住戶享有之設施品質,與A、B、C區住戶顯有差異。 1.社區大門長期處於半掩狀態,D區住戶無須門禁磁扣即可隨時進入中庭花園。 2.另為因應管理費不足而暫時將保全服務調整為12小時制,避免影響ABCD住戶於晚間7時至翌日7時出入社區大門之權益,被告已向監視系統服務之廠商確認將另行製發全新門禁磁扣予ABCD全體住戶(被證15,第3頁提案一),並已公告周知(被證16)。 3.D區住戶在社區監視系統更新前,無須磁扣或登記為訪客,即可自由進出社區大門使用中庭花園。如今更因監視系統設備提升及更新,廠商將另行製發門禁磁扣予ABCD住戶,因此對於中庭花園之使用,D區與ABC區自始至終不存在實質差異性,D區住戶自難以此作為繳納較少管理費之依據。 5 中庭花園為A、B、C區住戶進出必經之路,故對於管委會於中庭施作或進行維護之公共設施(例如:中庭花園之園藝植栽、施作於中庭樓梯之止滑貼等)使用頻率極高。 D區住戶進出完全不需要經過中庭花園,故對於管委會於中庭施作或進行維護之設施使用頻率遠低於A、B、C區。 .若依原告主張必須如此精密計算每樣公共設施及服務之使用頻率,將使ABC區住戶均能各自主張自己是開車出入系爭社區,並無經由中庭花園出入而未使用中庭樓梯止滑貼,或是主張D區住戶在前往管理室拿取包裹時,大門樓梯乃必經之路,因此使用大門樓梯止滑貼頻率遠高於ABC區住戶等理由,使ABC區住戶均以此要求繳納較低管理費,長此以往勢必造成社區管理成本增加且更添住戶間爭議。 ABCD區既無需磁扣即可隨意使用中庭花園,自不能僅因D區住戶個人主觀上無意願致使用中庭花園程度與頻率較低,即謂D區與ABC區間,客觀上存有實質無法改變之差異性。 6 A、B、C區直接面對中庭(呈現三角型的封閉式城堡建築),從自己家中的窗戶、落地窗就可以直接欣賞「中庭花園景致」。 D區住戶從家中完全無法看見中庭花園景致(原證7參照)。必須要刻意繞至淡金路再爬上數十個階梯後才能到達,且中庭花園並未設置供住戶觀賞中庭景致的休憩桌椅,事實上D區住戶也難以長時間逗留休憩,與絲毫無法享用無異。 ABC區住戶從自家窗戶亦無法享有社區完整花園景致,且D區住戶步行1、2分鐘即可進入中庭花園使用,並未因此影響D區住戶欣賞花園景致之權利,不因僅以「家中無法看見」即作為給付較低管理費之理由。

2024-12-31

SLDV-113-訴-274-20241231-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給付修繕費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67號 原 告 楊祥達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被 告 龍大地第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簡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參仟貳 佰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傅惠君,嗣於訴訟進行中 被告變更法定代理人為簡淑華,經原告聲明由其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係以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0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嗣於訴訟進 行中,原告追加侵權行為及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作為請求權 基礎,並就追加請求權部分請求擇一判決,核其變更請求基 礎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傅惠君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 段00○0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 則為前開房屋所屬龍大地第二期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管 理委員會,後訴外人傅惠君將系爭房屋無償借予原告使用, 惟要求原告需就系爭房屋負擔維護及管理之一切義務。嗣於 民國111年間系爭房屋之屋頂(下稱頂樓平台)發現有龜裂 狀況,致使系爭房屋有漏水之情事,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規定,頂樓平台屬於共用部分,應由被告負擔修繕義務,然 原告向被告請求修繕頂樓平台,被告表示因無公共基金而遲 未修繕,原告遂於112年12月間自行雇工修繕,並支付修繕 費用新臺幣(下同)189,000元,但被告卻以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制定之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為由,僅願意支 付修繕費用之半數,且係以扣抵管理費之方式為之,系爭規 約實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應認為無效 ,被告應支付原告頂樓平台之修繕費用。又系爭房屋因頂樓 平台漏水而生損害,經估價後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為120,00 0元,而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應由未善盡維護、修繕義務之 被告負賠償責任,但被告卻拒絕賠償此部分之損害,現於扣 除已扣抵之7,32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01,680元,爰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頂樓平台修繕費用 ,及依據侵權行為及無因管理之規定,擇一請求系爭房屋損 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1,680元,及自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利息。若被告無公共基金,上開金額由龍大地第二期社區住 戶,按上開社區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分擔金 額為給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對於頂樓平台發生漏水之情形,被告無意見;依 照系爭規約第29條規定,就頂樓平台維修費用僅補助當次維 修費用之半數,因此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又被告成立不久 ,並無資金可供運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 明文。復按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 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應在原告訴 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倘 若其獲得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在給付之訴 ,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 於強制執行;在確認之訴,應表明求為確認某法律關係或 其基礎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意旨;在形成之訴,應表明求 為判決使某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之法律效果。是原 告提起之訴,應具體表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查本件原告所提出訴之聲明後段 :「若被告無公共基金,上開金額由龍大地第二期社區住 戶,按上開社區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分擔 金額為給付予原告」等語,並未具體表明請求對象,實無 從確定本院審判之內容、範圍,依前揭說明,於法尚有未 合,此部分請求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 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頂樓平 台有龜裂並致系爭房屋有漏水之情況,而原告為修繕頂樓 平台,已經支付修繕費用189,000元修繕費用等情,業據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匯款 紀錄、存證信函、系爭房屋漏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11 3年度士簡字第156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33至35、3 9至47頁),而被告對上開事實並無意見(見本院第78頁 ),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而依前揭說明,共用 部分之修繕,應由管理委員會支付,頂樓平台既屬共用部 分,則該部分之修繕即應由被告所負責,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修繕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自承修繕費 用部分已從所應繳付之管理費中扣抵3次,每次扣抵3,660 元(見本院卷第78頁),因此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應扣除此 部分費用,於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78,020元(計 算式:189,000-【3,660×3】=178,020)。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 環境,得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共同遵守事項,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定有明文。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係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 ,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亦為同條例第3 條第7款所明定。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係就涉及 權利義務有關之事項而召開,依同條例第1條第2項適用民 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之結果,倘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 內容,違反法令或規約者,應屬無效。次按共用部分、約 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 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 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 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依 此規定,管理委員會為法律明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 之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人,不能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而免除去其義務,且修繕、管理、維護費用,除因可歸責 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外,以由公共基金或 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雖同 條但書另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就該費用之分擔 比例,並非不得另行約定,惟所約定分擔之方式,若無充 分理由,仍不應悖離上述「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 ,否則無異允許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 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自屬權利濫用,依民法第148 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法之所許。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 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 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此為民法第148條所明定 ,此誠信原則為公平正義之象徵,對於當事人間利益之均 衡,具有促進與調節之作用,據此作為評價當事人間之法 律行為時,能使形式上合法但將造成對方過於嚴酷之法律 行為,予以緩和、合理化,在當事人間或利害關係人間產 生調和之功能,以實現具體個案之妥當性。      2.經查,本院考量系爭社區頂樓住戶應屬少數,系爭社區之 住戶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透過非頂樓住戶人數之優勢, 將頂樓平台修繕之費用,未區分是否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 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決議僅補助當次修繕費用之半數 ,不啻將原屬系爭社區應依公共基金負擔之公用部分修繕 費用,轉嫁由頂樓住戶自行支出,已違反公寓大管理條例 第10條第2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 比例分擔」之原則,顯然有失公平,且有權利濫用之情, 本院認系爭規約顯已違反民法第148條之禁止規定,應屬 無效。是被告前開所辯依系爭規約第29條規定僅能補助原 告支付修繕費用半數云云,尚難足採。 (四)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另主張系 爭房屋因頂樓平台漏水之故,致生損害,維修費用為120, 000元等事實,經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漏水照片 、峻銓工程行工程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 ),而被告對此部分之事實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8頁) ,堪認原告主張因頂樓平台防水問題致系爭房屋漏水一情 為真,是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修 繕費用1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既為有理由,則原告另無因管理法律關 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之請求,本院即毋庸再予審究,併 此敘明。 (五)至被告雖另以現無資力等語置辯,惟其個人資力情形,尚 不得執為卸免清償責任之正當事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自不可採。綜上,本件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298,020元 (計算式:178,020+120,000=298,020)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修繕費用,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於未 定期限債務,故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 繕本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8,02 0元,及自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31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 ,2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4-12-31

SLEV-113-士簡-1567-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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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陳永紳即陳伯東 李玉英 訴訟代理人 黃舜挺 被上訴人 公園第一樓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利禎 送達代收人 公園第一樓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 郭大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梯專案基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 月21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小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康嘉珍,於審理中變更為許利禎 ,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 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係指原 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 之判斷,有顯然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 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取捨 證據或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台簡抗字 第17號、108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 8條規定,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者 ,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 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習慣或法理),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 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 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 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 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如上訴人之上訴狀未依此項方 法表明理由,其上訴即不合法,應駁回其上訴,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上訴 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 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19 、159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 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為由,指摘原審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 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 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故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為由,指摘原審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即明。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 ㈠、上訴人李玉英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公園第一樓社區(下 稱系爭社區)民國108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會議決 議第一案(下稱系爭決議)固以62票通過,然就上訴人應負 擔電梯專案基金每月新臺幣(下同)450元部分,僅35票通 過,依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9項,應有過半數實際住戶出席 ,並經出席住戶過半數同意,即至少須45票始為成立,故系 爭決議自屬未成立,原審判決之判決理由與卷內資料不符。 且系爭社區之電梯設備之更新,依系爭規約第7條第6項第5 款,應屬公共財物之購置及維護所需,理應先由被上訴人之 公共基金支付,若有不足,始得依同條第7款,由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3分之2以上人數通過始得為之,惟系爭決議僅以35 票通過,未達總戶數180戶之3分之2即120戶以上通過,原審 判決理由與系爭規約不符,亦屬違法等語。並聲明:㈠原審 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 審之訴駁回。 ㈡、上訴人陳永紳上訴意旨略以:系爭決議已將電梯維修費用加 入每月管理費,而被上訴人並未積欠管理費,且原審判決誤 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21條規定,顯有判決適用法 規不當等語。並聲明:㈠原審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經查,依上訴人之上開上訴意旨,均是對於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及依職權就所認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律,泛稱為 違法,而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 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亦未能提出原審 判決理由是否違反現行法律規定或其他法則之明確依據;另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理 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業見上述,上訴人指稱原判決 有理由矛盾情形,作為上訴理由,亦不合法。故本件揆諸前 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又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 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 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2-31

CTDV-113-小上-15-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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